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李璋鵬胡森田蕭錦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43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1號3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481、16953號,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3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乙○○雖猶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辯稱:在伊壽山路住處為警查獲之槍彈,係綽號「阿其」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當日早上來伊壽山路住處找伊時,擅自擺放,伊並不知情,惟伊尚不知其人住何處,且在伊壽山路住處所查扣該槍枝時,因復進簧過長,無法組裝,並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可稽,雖該鑑定亦認該槍枝,經拆除復進簧後,即可正常組裝,認具殺傷力,惟查獲槍枝之現狀既為無法組裝,不具殺傷力,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且被告亦無組裝之能力,亦不能使之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又伊從未拿過該槍枝前往被害人丁○○家中所營麵攤前開槍射擊,另在伊衛道路租處查獲之槍彈,係許俊龍拿去伊租處寄放的云云。惟查㈠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之犯行,為警查獲之情事,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㈡且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上開槍彈均為其所持有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又在被告壽山路住處所查扣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該槍枝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換裝復進簧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拆除復進簧後,即可正常組裝,雖欠缺復進簧致使自動上膛機制喪失,惟仍可以手動上膛供擊發子彈使用,以及該子彈,均認具殺傷力;且查復進簧功能既僅在於槍枝擊發子彈後,可否自動上膛而已,即便缺乏該復進簧,仍不影響該槍枝擊發子彈之功能,只是無法自動上膛,須改以手動上膛方式,並不影響該槍枝仍可擊發子彈之功用,則雖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依送鑑之槍枝現狀,既為無法組裝,根本不具殺傷力,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云云,並經原審法院已詳敘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是被告乙○○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甚明。㈢另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持槍前往被害人丁○○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一0四號住處恐嚇丁○○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以證人身分及證人陳紹銘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至28 頁),亦經原審法院認定詳確,並已敘明其理由,被告乙○○雖否認有恐嚇被害人丁○○云云。然被告先於警詢稱「於案發當時伊人在桃園南崁交流道(高速公路下)尊龍客運站等巴士」;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則分別稱「當時伊在搭車途中,要去臺南,在桃園」又改稱「當時伊在伊家(臺北縣泰山鄉○○路)附近網咖」(分別見板橋地檢署同上偵查卷第5、35、54頁背面之筆錄)。被告對於案發當晚之行蹤,前後竟出現迥然不同供詞,要難採信其所辯屬實。又其請求傳訊証人丙○○及陳永豐証明其人不在犯罪現場,惟証人丙○○業經檢察官已多次傳拘未到,且經本院傳訊該等証人亦未到,雖其所辯「案發當天曾將其名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於被害人陳開祺之姊使用」縱為屬實,亦僅能証明其人當時未於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十六號十樓頂樓之基地臺附近使用該行動電話而已,亦無從可資証明被告乙○○案發當時未持槍前往被害人丁○○上開新莊市○○街之住處恐嚇丁○○之事實亦明,是本院認核無再傳訊該等証人之必要,併為敘明。㈣又原審審酌被告乙○○年紀甚輕,擁槍自重,對社會及居家環境形成不定時之隱憂,更持以向被害人丁○○恫嚇,雖未擊發子彈,但已對被害人居家安危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其先後為警查獲二次持有槍彈犯行,卻猶仍飾詞否認犯行,均推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其」或許俊龍,態度輕蔑傲慢不佳,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屬中度刑尚稱妥適。而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量刑職權行使,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參照)本院參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槍彈係其非法持有之情事,認本件原審法院量定之刑,尚無顯有不當情形,併為敘明。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及公訴人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3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