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益軒律師
劉思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一號、第一六九五三號),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槍枝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顆、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支及子彈,竟仍基於持有槍彈之概括犯意:
㈠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其女友陳琬華提出分手,致乙○○心生不悅,經常騷擾陳琬華及家人,更與陳琬華之弟戊○○迭於電話中起口角爭執。乙○○憤而起意恐嚇教訓戊○○,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前某時,自不詳地點,取得一支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並將該槍彈置放於其位於臺北縣泰山鄉○○村○○路一六0巷二弄一號三樓住處(下簡稱壽山路住處),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槍彈。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攜帶該槍枝前往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一0四號住處麵攤前,適遇見戊○○,雙方復一言不合再度發生口角,乙○○要求戊○○勿再插手其與陳琬華間之事,並恫嚇稱戊○○家是經營小吃店,要讓該小吃店無法繼續營業下去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言論恐嚇戊○○。語畢,乙○○以右手自左腰際處取出該槍枝,朝戊○○臉部扣板機一次未擊發,使戊○○生命、身體備受威脅,致生危害於安全,待戊○○見其所持手槍無法擊發,認乙○○過於囂張,甚為惱怒,立刻自後追趕,乙○○見狀猶未罷休,仍朝後方扣板機二次,均未擊發而離去。戊○○在乙○○離開後,隨即向警方報案,經警方向法院申請搜索票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在乙○○前揭壽山路住處扣得該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三顆(其中一顆業經擊解射擊完畢)。
㈡復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於臺中市○○路某玩具店,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購買一支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後取回至其位於臺中市○道路三十五巷三弄十一號五樓租處(下簡稱衛道路租處)擺放,相隔二星期又向甲○○(此部分未據檢察官偵辦)購買土造金屬槍管一支,隔一星期又向其購買制式子彈一顆,購買後均放置於其衛道路租處,並於不詳時間,在上開租處內,將玩具手槍內之槍管換裝該土造金屬槍管,組合成一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無故持有於上開租處。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丙○○因施用毒品案為警查獲,主動向警方供出乙○○持有槍彈,帶同警方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前往臺中市○○路四十九之三號「e網天下資訊美食館」查獲乙○○,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因未查獲任何槍彈,警員詢問乙○○其在臺中市住居地點,乙○○避而不答,謊稱其居住於汽車旅館或留連於網咖,警方遂向法院申請搜索票,於當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乙○○衛道路租處起獲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一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在上開二時間、地點,分別為警查獲扣案槍彈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等犯行,辯稱:在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槍彈,係綽號「阿其」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當日早上六時許前往伊壽山路住處時,擅自擺放,伊並不知情,伊也從未拿過該槍枝前往被害人戊○○家中所營麵攤前開槍射擊,並無此事;在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槍彈,伊僅購買玩具手槍,並未購買槍管及子彈,槍管及子彈都是丙○○拿去伊租處放的,因為丙○○說他女友有小孩,不方便將槍彈放在他自己的家,才借放在伊衛道路租處,而且伊也從未組合過該些零件云云。
二、經查:
㈠就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槍彈及恐嚇部分:
⒈在被告壽山路住處所查扣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下簡稱併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該槍枝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換裝復進簧而成之改造手槍,送鑑時因復進簧過長致使槍枝無法組裝,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經拆除復進簧後,即可正常組裝,雖欠缺復進簧致使自動上膛機制喪失,惟仍可以手動上膛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所謂性能檢驗法,即實際檢視槍枝之各部位零件及功能,並實際操作測試其擊發功能,送鑑槍枝之槍管已貫通,且其扳機、擊錘、撞針之構造、功能均無缺失,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故具殺傷力);經該局鑑驗人員裝填適用子彈(彈頭直徑8.04mm、重4.34g)實際試射,測得彈頭速度為297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92.70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379.57焦耳/平方公分,依據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該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至送鑑子彈三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0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三000三三一八號槍彈鑑定書及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第0九四0一五二0七二號函文各乙份為證(參本院卷㈠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一頁)。足見在被告壽山路住處扣得之併案槍枝,連同子彈,確實均具有殺傷力無誤。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質以:既然復進簧過長即無法組裝槍枝,依現狀根本不具殺傷力,復進簧拆除後即具有殺傷力,豈能因為拆卸復進簧與否,而判斷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云云。然復進簧功能僅在於槍枝擊發子彈後,可否自動上膛而已,即便缺乏該復進簧,仍不影響該槍枝擊發子彈之功能,只是無法自動上膛,須改以手動上膛方式,並不影響該槍枝仍可擊發子彈之功用,且該槍枝經實際試射後,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確實超過可以穿透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平方公分之低標準,達到379.57焦耳/平方公分。可見在被告壽山路住處查扣之併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堪以認定。
⒉而上開併案槍彈係在被告壽山路住處房間之枕頭下查獲,當時被告及其奶奶均在場,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李碧亮於檢察官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偵訊時具結證明屬實(參板橋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四號卷第一00頁筆錄),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供稱:查獲併案槍彈之地點為伊房間,家中雖有父母兄弟等成員,但他們都不可能將槍彈放在伊房間內之語。可見併案槍彈係在被告管領力範圍內,其持有併案槍彈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雖否認併案槍彈為其所有,供稱係「阿其」所有並放置於該處云云,惟被告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陳稱:扣得之併案槍彈均為其所有(參板橋地檢署同上偵卷第三頁背面筆錄),嗣則改稱是綽號「阿其」所有,「阿其」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拿來伊住處寄放的,「阿其」有恐嚇伊稱如果被警方查獲,不能說是他的,如果說是他的,他要讓伊死,伊與「阿其」是朋友關係,是在三天前認識他的等語(參板橋地檢署同上偵卷第四頁筆錄);於檢察官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偵訊時,則又供稱:在伊當兵前八十九年間,有一位綽號「阿齊」的朋友要把槍寄放在伊家,伊沒答應,他是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早上六點來找伊,把槍拿給伊看,伊就借房間給他睡覺,伊就去機場兌換外幣,伊晚上回家就被搜索而查獲云云(參板橋地檢署同上偵卷第三五頁背面筆錄)。觀被告先則坦承併案槍彈俱為其所有,嗣則更異其詞,供稱:併案槍彈是「阿其」寄放云云;然「阿其」究竟與被告於何時認識,被告竟又出現查獲前三天左右認識,又謂八十九年間即認識,且彼時「阿其」即有拿槍給其看之舉動等情,前後說詞顯然不一致;況被告如懼怕遭「阿其」恐嚇,致於查獲時不敢將「阿其」供出,而坦承併案槍彈為其本人所有,然其並未能舉出「阿其」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查證,自難解讀為被告已將「阿其」者供出,自無須害怕遭報復之問題,何以先前會自白併案槍彈俱為其所有一節,實難想像。況且擁有槍彈在我國係屬違法行為,亦為檢警單位查緝之重點,槍枝之取得甚為不易,價格亦屬昂貴。併案槍彈業經驗驗出具有殺傷力,經實際試射結果,其動能高達192.70焦耳,已如前述,任何人至愚亦不可能將槍彈隨意置放或遺忘,故被告辯解稱是「阿其」或「阿齊」者放在其壽山路住處而未帶走一情,顯違背經驗法則。再者,被告持有併案槍彈之犯嫌,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屢次偵訊時,被告始終無法陳報或偕同「阿其」者到庭,究竟有無「阿其」此人,實有可疑。被告辯解稱併案槍彈係綽號「阿其」者寄放,伊於警方前來搜索時才發現云云,顯無可採。
⒊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前往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一0四號住處麵攤前與戊○○起口角爭執,出言恫嚇戊○○勿再管其與陳琬華之事,否則要讓戊○○家中所營之小吃店,無法繼續營業等恫嚇言論,繼而以右手自左腰際取出併案槍枝對戊○○扣板機一次未擊發,戊○○見無法擊發,又惱怒被告所為,自後追趕,被告始又扣板機二次,惟仍未擊發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及證人丁○○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具結證明在卷(參本院卷㈡第一二頁至第二八頁筆錄)。復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所翻拍照片三幀(參板橋地檢署同上偵卷第六八頁之後、第一八頁至第二0頁)附卷可稽。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同日審理時並當庭指認併案槍枝即為案發當日被告持以恐嚇之手槍無誤,並證稱因為當時伊距離被告僅二、三公尺遠,且係第一次被人以手槍指著,又剛退伍,約略知道手槍型式,伊記得槍孔是圓的沒錯之語(參板橋地檢署同上偵卷第七頁背面;本院卷㈡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筆錄)。雖被害人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當時小吃店之店門已否關上、鄰居有無跑出來看、事後鄰居有否幫忙追被告等情節,陳述略有出入。然案發時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距離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理時,業已近隔二年之久,實難苛求被害人及證人記憶應當深刻且無二致,其等證述內容雖有若干瑕疵;惟就案發當時確實見聞被告持併案槍枝前往其等住處麵攤前亮槍,有扣扳機卻無法擊發,被害人戊○○起而緊追被告在後等重要待證事實,其等證述內容則若合符節。況且,被害人戊○○及證人丁○○並未掩飾被告於開槍未擊發後,被害人戊○○有追逐被告之舉動,證人丁○○更證稱:事後伊問戊○○為何敢追被告,戊○○說因為被告的槍枝沒有擊發,被告還要與戊○○輸贏,戊○○是年輕人也不怕被告,被告就跑給戊○○追之語(參本院卷㈡第二四頁筆錄)。顯然被害人戊○○與證人丁○○所述內容係就真實發生且見聞之內容予以完整地呈現,並未有誇大渲染不實之情形。參諸被告與被害人戊○○、證人丁○○於本案案發前並無任何深仇大恨,為被告所是認(參板橋地檢署同上偵卷第三六頁筆錄),其等所為證述內容自無設詞誣陷之理。被告除持有併案槍彈外,更有持以對被害人戊○○開槍扣扳機惟未擊發之事實至明。
⒋被告雖一再辯稱於案發當日並未有持槍恫嚇被害人戊○○之舉,覺得被害人戊○○前揭所述甚為可笑云云。然觀被告歷次就此部分之供述內容,其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警詢稱:於案發當時(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分)並未至被害人戊○○住處前拿槍恐嚇他,彼時伊人在桃園南崁交流道(高速公路下)尊龍客運站等巴士,沒有與任何人在一起(參板橋地檢署同上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筆錄);於檢察官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偵訊時稱:伊在搭車途中,要去臺南,在桃園(參板橋地檢署同上偵查卷第三五頁背面筆錄);經承辦檢察官調閱其名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雙向通聯紀錄,其於當日十七時十四分零六秒至二十四秒發話之基地臺位置,係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十六號十樓頂樓處(參板橋地檢署同上偵查卷第四一頁)後;被告始又於檢察官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偵訊時,供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伊在伊家(臺北縣泰山鄉○○路)附近網咖(參板橋地檢署同上偵查卷第五四頁背面筆錄)。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當晚之行蹤如何,前後竟出現迥然不一之供詞,而其復無法提供案發當時伊人確實不在現場之有利證明,空言否認,要無可取。
⒌而案發時間為二十三時四十分許,時值夜深人靜,被告先口出要讓被害人戊○○家中所營小吃店無法營業之加害財產之事之言論後,繼而掏出併案槍枝,對其扣扳機一次,無論該槍枝有無擊發可能,被告此舉實已足令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感生命、身體備受威脅,而足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戊○○之人身安全。事後被害人戊○○雖急起直追,證人丁○○雖亦證稱因為戊○○是年輕人,也不怕被告之語,當係見聞被告槍枝無法擊發後,主觀認為其所持之槍枝不具危險性,始敢追逐被告,而非謂在面臨被告出言恫嚇繼而持槍射擊之際,亦毫無懼色可言。
⒍綜上,併案槍彈既在被告壽山路住處房間枕頭下查獲,該房間僅被告居住,家中成員亦不可能將槍彈放在該房間內,而是否真有「阿其」、「阿齊」該人,實有疑義。被害人戊○○及證人丁○○亦均證明被告確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戊○○口出恫嚇言論,並亮槍射擊惟未擊發等情。足徵併案槍彈應係被告主觀上有持有之意,客觀上亦在其管領力範圍內,為其所持有至明。被告對於併案槍彈均諉稱不知情,從未持槍前往被害人戊○○住處恫嚇及亮槍云云,均無可採。
㈡就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槍彈部分:
⒈在被告衛道路租處所查扣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下簡稱本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所謂性能檢驗法如前㈠⒈所述);經以自製子彈實際試射結果,測得發射物(直徑8.4mm、重5.1g彈頭)速度為119公尺/秒,計算發射物動能為36.11焦耳,換算發射物單位面積動能為65.16焦耳/平方公分(業已超過前揭㈠⒈所述之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至送鑑制式九0子彈一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八一四八一號槍彈鑑定書及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第0九四0一四八六二0號函文各乙份為證(參本院卷㈠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足見在被告衛道路租處扣得之本案槍枝經組合後,連同子彈,確實均具有殺傷力無誤。
⒉而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及制式子彈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約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左右(警、偵訊則供稱是九十三年七月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訊時所為供述內容,其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參本院卷㈡第八五頁、第八六頁筆錄】。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亦供稱應是九十三年七月間購買模型槍,參本院卷㈡第八八頁筆錄。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時間應係記憶錯誤),有載被告去買模型槍,過一、二星期後,被告有說他買到槍管,有給伊看,再過一星期他又說買子彈,也有給伊看等語綦詳(參本院卷㈠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0頁筆錄)。
⒊被告雖否認上情,辯稱:扣案槍彈俱為證人丙○○所有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質疑:證人丙○○係因為毒品案被查獲,為脫免販賣毒品之刑責,始配合警方供出被告持有槍彈之事實等情。惟查:
⑴證人丙○○之所以檢舉被告本案槍彈案,係因為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持有毒品海洛因二包及注射針筒一支,在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而查獲,被查獲後,警方有告訴其說如果可提供何人有吸毒、販毒或持有槍械,則可以在其施用毒品案的筆錄寫得比較好聽,讓伊刑度可以判輕一點,因為伊被關到怕了,當時警方並未以販賣毒品案偵辦伊為由,提出條件交換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㈠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一頁、卷㈡第三八頁筆錄)。核與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少年隊偵查員林照國於本院同日審理及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具結證述查獲證人丙○○施用毒品之過程,及希望證人丙○○提供其他犯罪者之線索供查證等情節大致相符(參本院卷㈠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六頁、卷㈡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筆錄)。
⑵觀證人丙○○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0六號審理,於本院審理期間,丙○○竟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因持有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等物為警查獲,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末並經本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以上有關於丙○○前科素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0六號丙○○毒品案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九號、第三四三九號)乙卷可明。足見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為警查獲時,乃其第六次被查獲,彼時仍有毒品案在本院審理中,勢必影響其在審理中毒品案件之刑度,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關到怕了,於偵查員主動詢以是否知悉何人施用或販賣毒品或持有槍械時,主動予以告知乙情,而非因為害怕偵查員以販賣毒品罪嫌偵辦伊,才與偵查員做條件交換等證述內容,自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況且,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理時,亦證稱:伊認識被告約二、三個月,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檢舉被告持有槍彈犯行時,並不知道其在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持有槍彈為警查獲之事實(參本院卷㈡第三八頁筆錄),可見證人丙○○亦無可能因為被告先前持有槍彈早被警方查獲,再多一條持有槍彈罪,不至於影響太大刑度,而要求被告扛罪之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質疑丙○○有栽贓之動機一情,顯無可採。
⑶再者,檢舉人欲檢舉嫌疑人犯罪者,莫不請求檢警單位給予多重保護,避免其身分遭曝光,甚者,希望以證人保護法給予法律上保障者,所在多有,亦為實務上聲請核發搜索票時就檢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予以彌封之常見情況。證人丙○○如確實明知在被告衛道路租處所查扣之槍彈為其(證人丙○○)所有,任何人至愚亦不致供出該槍彈之所在,以便讓警方查獲,更讓身為實際承租者之被告,有反咬自己才是確實持有槍彈之所有人之機會。反觀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十九之三號「e網天下資訊美食館」遭警查獲時,僅在其身上起獲海洛因,並未查獲其餘違禁物品,於警方要求陪同前往其位於臺中市住居處查看時,竟又推諉稱均在網咖或汽車旅館留連,未有其他住居處,警方向證人丙○○確認,被告衛道路租處之該棟公寓確實為被告所居住後,以申請搜索票之方式向本院聲請核發,並於當日十三時許持搜索票進入被告衛道路租處搜得本案槍彈,業據證人林照國、己○○於本院審理時證明屬實,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二一七三號刑事卷宗屬實(本案證人林照國等人之所以向法院申請核發搜索票,主係根據證人丙○○之檢舉,證人丙○○並已事先帶同警員前往被告衛道路租處勘查地形,確認被告所租房間為何,僅礙於該房間所處之公寓僅標明樓層,並未標明各房間編號,以致於無法在聲請搜索時,即明確表明欲搜索之房間號碼,已據證人林照國證述明確,經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槍彈搜索過程之光碟片【自V8燒烤而製】,雖於錄製一開始未照到被告所租房間之房門,然於影片結束前則顯現該樓層之其他房間房門,確無房間號碼【參本院卷㈡第七九頁筆錄】可明。而證人林照國搜索時,係向房東或被告取得鑰匙而進入,並未再搜索其他房間,事後亦確係在被告所租房間內扣得本案槍彈,足見本件搜索過程完全合法,併予敘明)。果被告明知本案槍彈非其所有,而係證人丙○○所有,為求自清,大可告知警方關於其位於衛道路租處何在,且其直承在案發前不久,證人丙○○尚以電話與其聯繫,亦為證人丙○○所不否認(參本院卷㈠第一七六頁、第一八七頁筆錄),顯然被告與證人丙○○間之通聯管道甚為暢通無礙,尋找證人丙○○說明真相,並無困難。乃於警方在「e網天下資訊美食館」業已搜得其身上有海洛因違禁物之情況下,猶仍堅拒供出其衛道路租處之地點,顯然懼怕本案槍彈為警發現使然,足見被告畏罪情虛。
⑷再又,被告雖屢供稱本案槍彈係證人丙○○所寄放,然被告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因持有槍彈為警查獲,縱使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槍管、玩具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分離,並未組裝在一起,然被告應當知悉持有上開違禁物品仍屬違法之舉。以其與證人丙○○僅認識二、三個月之朋友,豈有可能甘冒寄藏或持有槍彈之危險,任令證人丙○○寄放,顯與常情有違。況且,證人丙○○對於曾在被告上開租處見聞被告持有玩具手槍、槍管及子彈之流程,始終如一,業如前述。反觀被告對於證人丙○○持有扣案物品之經過,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警詢時,供稱:「手槍槍管是『阿龍』今年七月中旬以四千元向『阿鴻』購得,子彈是『阿鴻』附贈的。...槍身是我在今年七月底,在模型店以五千元購得」、「(改造貝瑞塔手槍作何用途?)放著單純好玩」、「『阿鴻』缺錢買毒品,將槍管跟子彈賣給『阿龍』,『阿龍』買下後就放在我那裡」、「因為當時沒有槍身可組合,所以我才買了模型槍,是『阿龍』載我去買的」等語(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一號卷第一0頁背面、第一一頁筆錄)。於檢察官同日偵訊時,復供稱:「槍管是『阿鴻』的,『阿龍』以四千元跟『阿鴻』買的,『阿龍』於七月中旬寄放在我這裡,是他拿到我住處給我的,子彈前幾天『阿鴻』拿給『阿龍』,『阿龍』再拿來給我。...槍管是『阿龍』親自交給我的,子彈是『阿龍』自己拿去放的」等語(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一號卷第三0頁筆錄)。於檢察官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供稱:「我只是到玩具行買貝瑞塔手槍,槍管是丙○○向陳俊宏,也就是綽號『阿宏』的男子購買的,...,九0子彈也是丙○○向陳俊宏購買的,一顆五百元」、「...陳俊宏本來就組好一支手槍拿給丙○○,丙○○就在我住處拿給我看,丙○○就說他想買那支手槍,後來就只買了槍管,買子彈是我跟陳俊宏拿的,但是交易過程是丙○○跟陳俊宏談的」(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一號卷第三六頁筆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槍管及子彈是丙○○在不同時間買的,他何時放在伊住處,伊均不知情等語(參本院卷㈠第八九頁筆錄)。就被告歷次所供證人丙○○向「阿宏」、「阿鴻」、「陳俊宏」,甚至本院審理時到庭之甲○○購買槍管時,丙○○有無出資四千元購買,抑或以槍管、子彈抵購買毒品之費用?購買子彈時,究竟是免費或以五百元代價購買?槍管究竟何時放到被告住處?子彈究竟何時放到被告住處,被告有無經手?等情,前後供述均齟齬不一致(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搜索其衛道路租處時,被告甚至一度親口對搜索之偵查員自白稱:本案槍枝之槍身是「阿龍」載伊去購買,由伊出錢,四千元,沒有人使用過,原先所購買的槍管是沒通的,後來才去購買另支槍管回來換的等語【參本院卷㈡第八一頁、第八二頁筆錄】)。而如被告所辯,「阿宏」、「阿鴻」、「陳俊宏」或甲○○業已組合好一支槍枝,由丙○○拿到被告衛道路租處給被告看,而被告復供稱「陳俊宏」缺錢買毒品,才拿槍管、子彈給被告以便買毒品,證人丙○○也有對其說想要買該支槍等語,何以證人丙○○僅購得槍管及子彈,未購買槍身,並一起放在被告衛道路租處藏匿?亦有可疑。足見被告上開就證人丙○○何時取得扣案槍管、子彈之極具單純之事實,前後卻出現多種版本之說詞,顯係供述不實使然。被告辯解本案槍彈非其所有,顯無可採。
⑸再者,本案槍彈,係在被告衛道路租處起獲,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上開租處僅其一人居住其內,證人丙○○縱使曾經前往,亦未曾居住其內,且證人丙○○僅有公寓大門感應卡,並無被告房門鑰匙,已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其前揭租處之房門鑰匙,證人丙○○也有一把,伊有將大門感應卡連同房門鑰匙交予他,以方便其進出云云,然為證人丙○○所否認。況且,證人林照國帶同被告返回其衛道路租處搜索時,證人丙○○並未一同前往,彼時丙○○已因毒品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此觀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九號卷內資料顯示,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當日八時三十五分許移送地檢署,檢察官於當日十時五十分許訊畢諭知限制住居後釋放等情足徵。可見證人丙○○於製作檢舉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筆錄後,因其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隨即依照法定程序移送地檢署處理,並未有所延遲。而警員係拿房東或被告持有之房門鑰匙開門進入,且當時公寓大門並未關緊,並非拿證人丙○○留於警局內之鑰匙持以開啟房門,業據證人林照國、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亦難認被告供稱證人丙○○確實有衛道路租處之房門鑰匙一節係屬可採。本案槍彈既然係在被告一人居住之租處查獲,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辯解係由證人丙○○寄放乙情屬實,被告既然明知證人丙○○寄放者為槍彈,對於扣案之槍彈顯然具有管領力,被告仍然不得免其持有槍彈之刑責,堪以認定。
⑹至警方查獲本案扣得之槍管、玩具改造手槍時,雖未組合在一起,然連同子彈等物,均放置於被告衛道路租處化妝檯抽屜下附近之大只白色塑膠袋包內,內有鐵灰色槍管一枝、以衛生紙包裝之子彈一顆,及以另只雜物盒裝的銀白色槍身一枝(並於槍身內取出彈匣一個)等物,且該些物品均經由偵查員勸勉後,被告才主動供出;至於被告所辯稱之玩具槍管,連同數顆塑膠玩具子彈則均放在靠近浴室小型桌下附近之淺咖啡色紙盒內(上印有貝瑞塔M84模型玩具字樣),並非與扣案槍枝放在同一處等情,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參本院卷㈡第七七頁、第七八頁筆錄)。足見被告質疑本案槍枝確實與購買來的玩具槍管放在一起,警員何以只拿鐵製槍管組合,未拿玩具槍管組合一情,顯有誤會。而上開物品於查獲時雖呈現分離未組裝之狀態,然只需將槍管插入手槍內,徒手一、二下即可輕易組裝完畢,並不需要拆解何種零件,業據證人林照國、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參本院卷㈠第一六六頁、卷㈡第三三頁筆錄)。經命當時搜索時在場且實地將槍枝組合之臺中市警察局少年隊組長段孝峰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當庭示範其組裝過程,只需徒手將槍枝護套卸下,將槍管裝入槍身內,再將護套裝上等三個簡單步驟,即可完成組裝,並不需要使用任何工具或拆解零件,於四十秒鐘即可順利組裝完成(而如將已經組裝完成之槍枝分解成護套、槍身、槍管三部分,亦只需徒手於四十五秒鐘內即完成)等情,並載明於本院同日審判筆錄(參本院卷㈡第八四頁、第八五頁筆錄)。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未曾見聞被告有將扣案之玩具手槍槍身、槍管予以組合之語,伊檢舉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時,有對承辦警員說過如檢舉筆錄上載之內容,但伊真得沒有看過被告組合槍枝過,可能是製作筆錄時有點模糊,伊也不知為何如此說等語(參本院卷㈠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0頁)、卷㈡第三八頁筆錄)。惟查,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凌晨四時許之檢舉筆錄內,已明白提及:「我是經朋友介紹認識『阿賢』,最近比較常在一起,去過『阿賢』租屋處多次,親眼看見『阿賢』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吸食,及在他租屋處看見他把玩模型槍跟買來的槍管組合,改造槍枝,還有子彈」、「...且他經常把玩改造槍枝又無固定工作,形跡有點可疑,...」、「我是在『阿賢』租屋處見他把玩改造槍枝,經我帶同警方到『阿賢』租屋處勘查,地址是臺中市○區○道路三十五巷三弄十一號五樓」、「(筆錄是否實在?)都已帶警方間接查獲『阿賢』持有毒品,且『阿賢』於警詢筆錄時支吾其詞,不肯讓警方知道他租屋處。我還帶警方現場勘查,筆錄當然實在」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二一七三號卷宗檢舉筆錄)。而證人丙○○係在遭查獲其持有毒品後,警員詢問是否可供出其他吸毒、販毒或其他違法行為人之事證以便查證之情況下,證人丙○○始供出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事,且其於製作檢舉筆錄時,意識甚為清楚,並無毒癮發作,檢舉筆錄之全部內容都是證人丙○○自己陳述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少年隊偵查員己○○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參本院卷㈡第三四頁筆錄)。證人丙○○於查獲之前曾與被告有電話通聯,被告告知現在所在位置,證人丙○○並有與被告見面之打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參本院卷㈠第一八七頁筆錄)。而證人丙○○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自藥房甫購買注射針筒要施打海洛因,才被警察查獲,業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0六號丙○○毒品案卷宗一份查明屬實,足見其於遭查獲時之意識甚為清晰,自無可能於同日凌晨四時(參聲搜卷)製作檢舉筆錄之時,意識突然陷於模糊不清之狀況。況且被告於偵查員搜索其衛道路租處時,一度主動供出:因為原本購買的玩具槍管不通,所以後來才購買扣案槍管回來換裝等自白(參本院卷㈡第八二頁筆錄),核與證人丙○○前揭警詢筆錄內容相符。而證人丙○○如只是單純檢舉被告持有本案槍枝,自可陳述在被告衛道路租處有藏放槍枝即可,何以杜撰曾見聞被告將槍管組合於模型槍內?如非其親自見聞,又如何能具體地描述其內容,足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為何會講出如檢舉筆錄所載之內容,顯屬迴護被告之證詞,並不可採,應如證人丙○○檢舉筆錄所述上情方屬真實(證人丙○○於檢舉警詢時之陳述,並非立於共同被告之身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所述不符。依證人丙○○於提出檢舉時之警詢陳述,彼時身分並未曝光,其應詢之客觀環境並未影響其自由陳述,且其所陳述之內容俱為其本人所供出,事後亦證明其所指之被告確實有施用毒品並查扣毒品、吸食器及槍械等事實,槍枝確實可以輕易地組合,足見其於檢舉警詢筆錄時所為陳述情況,較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均在場聽聞其證述內容,且其檢舉身分業已曝光,人身安危甚值擔憂等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其為檢舉人,且親自見聞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及組合槍枝與否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其於警詢時之檢舉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益見證人丙○○於警詢時所陳上情,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⒋被告辯解稱並未持有本案槍彈一情,委難採信。至承辦偵查員查獲本案槍彈後,經以氰丙悉酸酯法採驗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業據證人林照國提出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簽呈一份為據(附於本院卷㈠第一九六頁),然依證人林照國所述,之所以無法採集到指紋之原因,可能因為摸過者故意將指紋擦拭,抑或原來所留的指紋本就不完整等語(參本院卷㈠第一七五頁筆錄),是本案槍彈雖無法採集得被告之指紋,亦不能據此認定非被告持有,上開簽呈內容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持有本案及併案槍彈及併辦部分之恐嚇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開始施行,依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之法定本刑則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從輕原則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被告同時持有槍彈部分,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至被告雖均否認併辦部分之持有槍枝與恐嚇罪,已如前述,以致無從由被告自白中得知其犯該二罪之主觀意念,即被告持有槍枝之初是否即意圖供犯恐嚇罪之目的。惟被告於案發前即屢因女友陳琬華要求分手,不斷地騷擾其家人,致與被害人戊○○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嗆聲,業據被害人戊○○、證人丁○○證述如前,依現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併案槍枝之正確時間為何,而被害人戊○○復明確證述其於案發當時確實見聞被告持該槍枝指向伊臉部,依罪疑唯輕原則,堪認被告係為挑釁被害人戊○○屢次插手其與陳琬華間之感情糾紛,始意圖購買併案槍枝以資恐嚇使用,而認被告持有併案槍枝與恐嚇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槍砲者,已包含於無故持有之中,且該條例之公布施行亦在代替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適用(本條例第二條參照),故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槍彈者,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七十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不再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附此敘明。至被告先後二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及就併辦槍彈及恐嚇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槍彈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擁槍自重,對社會及居家環境形成不定時之隱憂,更持以向被害人戊○○恫嚇,雖未擊發子彈,但已對被害人居家安危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其先後為警查獲二次持有槍彈犯行,卻猶仍飾詞否認犯行,均推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其」或丙○○,態度輕蔑傲慢不佳,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得之本案暨併辦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一顆、土造子彈二顆(另一顆業經擊解射擊完畢,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均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正前)、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第 11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
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2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第 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