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4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572號;併辦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955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偵字第6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8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偽造公印文、私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玉」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0年5月2日20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15分許),持其所 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起子2把,於夜間侵入臺中縣后里鄉○○路233巷6號李徐勤玉住處,當「阿玉」爬上該住處2樓,進入屋內著手搜尋財物之際 ,為該處鄰居萬福鑫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乙○○,「阿玉」則趁隙逃逸,始未得逞,並扣得乙○○所有之油壓剪1支、 起子2把及黑色手套1雙。 ⑵為躲避警方之追緝,於90年7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委請王水發偽造國民身份證及駕駛執照,二人即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私印文、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由乙○○交付2張照片予王水發,在高雄地區某不 詳地點,以乙○○之照片偽造「張清助」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並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於上開國民 身分證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私印文於上開駕駛執照上,而偽造公印文1枚、私印文1枚、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1張及駕駛執照1張後,交予乙○○使用,致生損害於張清助及戶政管理機關、公路監路機關管理各該證照之正確性。 ⑶又承上開竊盜之犯意,於90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 縣太平市○○○路269號前,見陳春盛所有之車牌號碼X8 ─4753號自用客貨車(登記名義人為顏淑君)停放於該處,且鑰匙仍置於電門上,竟徒手竊取該自用客貨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 ⑷又承上開竊盜之犯意,於90年12月10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 縣潭子鄉○○路96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支,竊取林玲英所有之車號YN—4576 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將 該車留供己代步使用。 ⑸又於90年12月底某日,在新營交流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陳」),購得偽造之C2—8308號車牌2面、偽造之車號C2—8308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名義上車主為「吳江東」)及偽造之 蘇黎世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製發之被保險人「吳江東」名義汽車保險卡1張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後 ,隨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偽造之C2—8308 號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竊得之YN—4576號自用小客車上, 行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車號C2—830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主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⑹復又夥同基於幫助犯意之曾宇宏(業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由乙○○駕 駛上開竊得之YN—4576號自小客車搭載曾宇宏,由曾宇宏引領,於91年1月16日凌晨2時許,駛至臺中縣神岡鄉○○路1013巷巷口,曾宇宏留在巷口等候,乙○○則步行至臺中縣神岡鄉○○路1021號紀正春所經營平日無人住居之「昇源商行」前,再爬上該址2樓,以不詳方式打開2樓鐵窗後,越入2 樓陽台,再以打火機燒毀1、2樓樓梯間紗門,破壞紗門後,伸手打開門鎖進入1樓,四處搜尋財物,再以不詳工具破 壞停放於1樓之車牌號碼A8─282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鎖後(前開毀損犯行部分,均未據告訴),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惟該址與自用小貨車內均未置值錢之物品,因而竊盜未遂,乙○○即循原進入路線離開,步行至前開停車地方與曾宇宏會合。嗣於91年1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彼二人因行蹤可疑,而為巡邏警員盤查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C2—8308 號車牌2面。 ⑺於91年1月16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派出所內,為警詢問身分時,復又向警方提示上開偽造之「張清助」名義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清助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旋為警發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張清助」名義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及偽造之車號C2—8308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 名義上車主為「吳江東」)、製發被保險人「吳江東」名義之蘇黎世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卡1張。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徐勤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082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陳春盛(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655號偵查卷宗第50頁以下)、林玲英、紀正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00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共犯曾宇宏(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00號偵查卷宗第10至13頁、第59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1年度易字第1961號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林玲英立具之贓證物領具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00號偵查卷宗第21至34頁)及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61號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復有偽造之「張清助」名義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及偽造之車號C2—8308號車牌2面、偽造之車號 C2—8308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名義上車主為「吳江東」)、偽造被保險人「吳江東」名義之蘇黎世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卡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證件,經本院送請 相關機關鑑定結果,亦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7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函覆:「『張清助』國民身 分證上『內政部印』、底紋圖案及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為偽造」等語(原審卷第57頁)、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28日(95)台蘇保車字第440004號函覆 :「依本公司之證號編印規則,此保險證號碼06P0000000,應屬87年度之編號,惟查本公司資料於87年度並未編印該項流水號碼,而且87年度本公司董事長並非蔣德郎先生,復查90年6月本公司無吳江東先生、車牌N5-5208之投保資料」 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運圓工業有限公司95年3月31日 運鑑字第095033101號函覆:「送鑑定之號牌C2—8308號2 面,鑑定結果與真牌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3日監卡字第09505002號函覆:「所附汽車行照C2—8308號﹝印製號碼(88)省汽行NO.00000000號﹞正本1枚,由於防偽暗記與印刷顏色不同於本 公司所製作,故應非本公司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有各該鑑定單位之回函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證件均係偽造無誤,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已廢除;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均已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之規定。至於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減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係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正,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應適用裁判時法。 四、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前揭犯罪事實⑴、⑷部分,被告係持上開油壓剪1支、起子2把及扳手1支以行竊 被害人李徐勤玉、林玲英之財物,且被告自承所使用之上開竊盜工具為金屬材質,自係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犯罪事實⑴、⑹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被告犯罪事實⑴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⑶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⑷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犯罪事實⑹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按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竊盜罪,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罪質相同,自得成立連續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 2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6月20日67年度第6次暨第7次刑事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一)參照)。被告係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及缺錢花用而連續偷竊,是其上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立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屬概括性規定,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 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故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汽車牌照、汽車行照,均係屬刑法第212條 關於身分、能力之證書。又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本件扣案之「張清助」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係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印文,且係偽造之公印文,業經內政部警政署95年4月27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 鑑定函覆如上。又按「上訴人等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偽造之「張清助」駕駛執照上所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亦非公印文,而應屬一般私印文。故本件被告偽造「張清助」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並於其上分別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私印文,持該國民身分證以行使,及行使上開偽造之汽車牌照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私印文罪、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公印、私印之犯行)。被告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印文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與「王水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張清助」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張清助」駕駛執照、偽造及行使偽造「張清助」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罪、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罪、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私印文罪4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最重之 偽造公印文罪。至被告上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私印文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前揭連續竊盜罪及偽造公印文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8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加重竊盜部分,遞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乙○○前①於89年6月15日及同年11月23日連續竊 取潘慶泰、陳張玉味之自小客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3年11月1 7日判決確定;②於91年11月28日竊取郭淑娟之自小客車,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1月26日判決確定;③於92年11月3日及同年11月5日連續竊取鍾憶湘、黃劉麗滿經營之「慶峰商號」自小客 車等物品,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於93年11月9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查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竊盜犯行,乃分別於90年5 月2日、同年10月19 日及同年12月10日、91年1月16日所為,與之前判決確定之 ①竊盜案件,間隔約6個月;與之後所犯③竊盜案件,間隔 約10個月,且共犯、犯罪手法、犯罪目的及地點亦不相同,自難認係基於與前案或後案之同一概括犯意所為,本院認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上訴認應成立連續犯,應無足採。 ㈤又被告乙○○另①於89年3、4月間某日,為逃避警方查緝,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黃復國」之國民身分證1枚, 並於89年6月17日凌晨3時許,為警查獲時,出示該證件供警員查看,復冒用「黃復國」之名應訊,涉有刑法第21 6 條 、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又於89年5月間,偽造不實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 章」、「高雄市交通局」公印文於偽造之「蕭清文」駕駛執照上,及偽造「蕭清文」之國民身分證,嗣於89年11月23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涉有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罪嫌、及同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嫌等情;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於93年11月3日判決確定;②於89年10月間變造「徐明農」 之駕駛執照,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22號判 決公訴不受理確定;③於90年1月上旬,在高雄縣某高速公 路交流道附近,將其本人之照片交予「王水發」,再由「王水發」在乙○○交付照片後之某日,於不詳地點,接續偽造貼有乙○○相片之「鄭普文」、「周泓泉」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於上開身分證內,及偽造「鄭普文」名義(貼乙○○相片)之駕駛執照,且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私印文於其上,而偽造公印文、私印文、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 )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供參。查本件犯罪事實⑵、⑸被告所為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行駛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上開業經判決之案件,及被告另於91年12月間變造林威德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於92年3月15日行使上開林威德之證件(尚在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655號偵查中)之犯行,其犯罪手法、犯罪目的及地點迥不相同,且被告是在為警查獲扣押該等證件後,始另行起意再為偽造行使他人證件之行為,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係因為之前偽造之證件,被逮捕時都被扣押了,所以只好再去購買偽造之林清助證件,同一段時間內,除了鄭普文、周泓泉那次是同時使用二個人的證件外,其餘的案件,同一段時間,都只使用一個人的證件(見原審卷第66、67頁),自難認被告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均係同一概括犯意所為,本院認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被告認上開偽造及行使林威德證件之犯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請求一併審理云云,尚有誤會,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㈥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經查獲後仍屢犯相同類型之偽造及冒用證件案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屢為竊盜行為,於竊得自小客車後,懸掛偽造之汽車牌照行駛,且偽造行使他人之證件藉以蒙混,足以影響偵查犯罪機關訴追之正確性及查緝之困難,並損害被冒用人之權益,惡性非輕,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竊盜部分有期徒刑1年、偽造公印文部分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油壓剪1支、起子2把及黑色手套1雙;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張清助」國民身分 證、駕駛執照各1張、偽造之C2—83 08號車牌2面、偽造之車號C2—8308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名義上車主為「吳江東」)、偽造之蘇黎世保險公司製發被保險人「吳江東」名義之汽車保險卡1張,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以本案與上開已確定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既判力所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之部分( 93年度偵字第15572號,即本件犯罪事實⑵、⑷、⑸、⑹部 分),與移送併辦之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0955號,即本件犯罪事實⑴部分;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6233號,即本件犯罪事實⑶部分),各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之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6日以中檢守溫93偵20955字第92836號函移送前開犯罪事實⑴竊盜未遂案件外(此部分業經併案審理),並同時移送被告乙○○於該次經警逮捕後,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偽冒「王明義」之名應訊後在警訊、偵查筆錄上偽造「王明義」之署押,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 押罪,與本件被告乙○○所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955號)。然提起公訴應 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以函片將被 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關於被告乙○○在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偽冒「王明義」之名應訊後在警訊、偵查筆錄上偽造「王明義」之署押之犯行,與本件被告乙○○所涉犯上開偽造及行使他人證件等案件,其罪名及犯罪態樣迥不相同,且難認係同一概括犯意,基於同一預定犯罪計畫內所為,應認此併案內容與上開本案論罪科刑之案件間,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七、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但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雖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於上訴後,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時,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既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李 平 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公印文部分得上訴;其餘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附表: 一、扣案之油壓剪1支、起子2把及黑色手套1雙。 二、扣案之偽造「張清助」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及扣 案偽造之C2—8308號車牌2面、偽造之車號C2—8308號自 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名義上車主為「吳江東」)、偽造 之蘇黎世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製發被保險人「吳江東」名義之汽車保險卡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