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第3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李璋鵬、鄭永玉、蕭錦鍾
- 被告己○○、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67號中華民國 95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偵字第20487號、第92年度偵字第1280號、第1335號、第1336 號、第8462號、 94年度偵字第151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癸○○部分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報聘書、合約書、編號一五所示之應徵人員簽到本、編號二六所示之求職證明、編號二八所示之應徵人員簽到本,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公司產品表、編號五所示之華南銀行刷卡對帳單、編號六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機、編號七所示之產品訂購單、編號九所示之人員簽到表、編號一0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編號一三所示之委託書、編號一四所示之自願購買申請書、編號一五所示之切結書、編號一六所示之報聘書、編號一七、一八所示之空白合約書、編號一九所示之刊登平面廣告文稿、編號二0所示之報紙、夾報廣告、編號二一所示之手動信用刷卡機、編號二三至六三所示之標準型內衣、化妝品、保養品、隔離粉底霜與編號六五所示之公司簡介,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登載不實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其於九十年二月間出資,與癸○○、Z○○(所涉常業詐欺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五一號十八樓設立「金凱鋒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凱鋒公司),由己○○任實際負責人,癸○○為總經理,嗣癸○○因理念不合,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離職,己○○即與金凱鋒公司所僱用之Z○○、x○○、陳秋玲、地○○、子○○、陳廷昇、張震生、陳永堂、u○○(原名葉笎輔)、劉啟賢、李慧玲、蔡巧如(原名蔡佩玲)、l○○、王慧玲、劉璟紳(原名劉育成)、廖淑琴、W○○、廖文志、陳泳華(原名陳佳偉)、陳沛麒(x○○、陳秋玲、地○○、子○○、陳廷昇等五人均已因另涉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件所涉常業詐欺部分並經移送該案併案審理;另張震生、陳永堂、u○○、劉啟賢、李慧玲、蔡巧如、l○○、王慧玲、劉璟紳、廖淑琴、W○○、廖文志、陳泳華、陳沛麒等人業經原審另行審結)等公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明知金凱鋒公司並無實際之工作可資任職或仲介,仍利用無求職或社會經驗之學校畢業生、志願役退伍軍人與中年失業人士急於求職之心理,先在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不特定報紙刊登徵聘「日盛科技」、「凱盛科技招聘儲備幹部、行政職員、倉管人員、總機櫃檯。工作地點:斗六科技工業區、斗南豐田工業區」、「祥錩興業(股)公司徵廠務會計、品管人員、倉管助理」、「中日研發生產製造商人事管理部徵儲備幹部、職員、倉管、總機、廠務助理」、「全峰科技公司應徵櫃檯行政」、「笙華科技公司應徵行政助理」、「金凱鋒公司徵行政人員、總機小姐、倉儲作業員」等求職訊息,或自行至人力銀行網站尋找並通知求職者,以上開訛稱虛有之職缺,誘使求職者至金凱鋒公司應徵,再於面試應徵者時,許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至三萬餘元不等之固定薪俸,使應徵者卸除警覺心,繼之要求應徵者需購買金凱鋒公司廉價之產品,以示對公司之信心,若不購買公司產品或投資,公司將無法聘僱為員工。應徵者若購買公司產品,公司另有專門之業務人員得代求職者銷售,即可取回購物款項等語,詐騙應徵者,而以此手法,要求應徵者購買公司之調整型內衣、化妝品、精油等產品(每單位為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元),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e○○等人,為求得固定薪俸之工作,且因公司保證代銷所購產品,應無虞於購物款項之取回,因而陷於錯誤,受騙上當,分別以現金或刷卡交付一萬元至三十一萬零八百元不等之金錢(己○○另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臺中市○區○○街一二五號及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五號設立金風采國際美容顧問有限公司,以為金凱鋒公司之銷售門市,並供應徵者刷卡購買產品)以購買公司低價之產品。己○○所僱用之張震生等公司成員俟e○○等應徵者已購買公司產品後,即告知e○○等人公司並無底薪,任職者之薪資均係採業務獎金制度,需自行銷售所購公司產品,或另推薦他人進入公司,始得取回購物款項,e○○等人因無法向外界銷售公司產品,致無法取得業務獎金之酬勞,生活無以為繼,不得已只得知難而退,或於得悉公司以此不法手段誘騙求職者,因不願同流合污,憤而離職,渠等即以此「假應徵、真詐財」之手法,重覆欺騙求職者,所得款項均依比例朋分花用。嗣經應徵者q○○報警究辦,由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在金凱鋒公司所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癸○○自金凱鋒公司離職後,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其子余瀚凱之名義,另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六三一號A棟四樓之一設立「露詩丹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詩丹娜公司),後因癸○○認以金凱鋒公司所採前揭「假應徵、真詐財」之營運方式為可行,乃在金凱鋒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邀集x○○、陳永堂、u○○、劉啟賢、李慧玲、蔡巧如、l○○、王慧玲、劉璟紳、子○○、陳秋玲、地○○、廖淑琴、W○○、廖文志等人續至露詩丹娜公司任職,嗣癸○○即與x○○等公司成員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明知露詩丹娜公司並無實際之工作可資任職或仲介,仍利用無求職或社會經驗之學校畢業生、志願役退伍軍人與中年失業人士急於求職之心理,先在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不特定報紙刊登徵聘「露詩丹娜美容美學禮聘職員、美容師:店長、美容助理、行政職員、總機人員、客服人員」、「楓樺日用精品缺人」、「露詩貝爾缺人」、「正東企業(股)公司誠徵會計助理、品管人員、理貨司機(工作地點:幼獅工業區)」、「徵倉庫管理」、「緯東實業(股)公司誠徵櫃檯文書、事務職員。上班地點:臺中工業區、關連工業區」、「露詩丹娜公司徵行政人員。工作地點:彰化市○○路」、「欣華(股)有限公司徵廠務助理、行政專員。工作地點關連、臺中工業區」、「德聯生化科技-彰化物流管理中心徵倉務管理員、行政櫃檯、客服人員」、「德系生化科技-績優生化科技廠。徵儲備幹部、辦公職員、理貨人員、總機櫃檯」等求職訊息,或自行至人力銀行網站尋找並通知求職者,以上開訛稱虛有之職缺,誘使求職者至露詩丹娜公司應徵,再於面試應徵者時,許以每月二萬餘元至三萬餘元不等之固定薪俸,使應徵者卸除警覺心,繼之要求應徵者需購買露詩丹娜公司廉價之產品,以示對公司之信心,若不購買公司產品或投資,公司將無法聘僱為員工。應徵者若購買公司產品,公司另有專門之業務人員得代求職者銷售,即可取回購物款項等語,詐騙應徵者,而以此手法,要求應徵者購買公司之調整型內衣、化妝品、精油等產品(每單位為四萬九千九百元),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L○○等人,為求得固定薪俸之工作,且因公司保證代銷所購產品,應無虞於購物款項之取回,因而陷於錯誤,受騙上當,分別以現金或刷卡交付五千元至十八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不等之金錢以購買公司低價產品。癸○○所僱用之x○○等公司成員俟L○○等應徵者已購買公司產品後,即告知L○○等人公司並無底薪,任職者之薪資均係採業務獎金制度,需自行銷售所購公司產品,或另推薦他人進入公司,始得取回購物款項,L○○等人因無法向外界銷售公司產品,致無法取得業務獎金之酬勞,生活無以為繼,不得已只得知難而退,或於得悉公司以此不法手段誘騙求職者,因不願同流合污,憤而離職,渠等即以此「假應徵、真詐財」之手法,重覆欺騙求職者,所得款項均依比例朋分花用。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露詩丹娜公司所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被害人q○○、甲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害人r○○、甲戊○、c○○、U○○、巳○○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均移請及被害人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金凱鋒公司並非由伊所出資設立,伊僅受Z○○之託,偶而至金凱峰公司看顧,僅係走馬看花之巡視而已,伊雖被稱為總裁,惟不瞭解及無經管金凱鋒公司實際之營運情形,其並未有實際掌控公司,否則遇糾紛即應退居幕後,不必有親自參與協調本件消費糾紛之舉。且金凱鋒公司為達商品銷售之目的,而以求職應徵、招募員工之方式,使求職者為取得工作機會或較高職位,而應公司之要求,支付款項購買公司產品,求職者於購買時均已知悉支付款項係購買產品之對價,公司對產品內容之重要事項並無隱瞞不告知或告知不實之情形,而求職者對買賣產品契約之內容亦已充分瞭解,基於雙方同意而成立買賣,亦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經查: (一)本件求職者在金凱鋒公司應徵時,遭同案被告張震生等人以前揭「假應徵、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財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張震生、x○○、陳永堂、u○○、劉啟賢、李慧玲、陳沛麒、蔡巧如、l○○、王慧玲、劉璟紳、子○○、陳秋玲、地○○、廖淑琴、W○○、廖文志、陳泳華等人於本院供陳明確,核與被害人e○○(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二0二頁及其反面、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二九八頁至第三0一頁)、A○○(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二0五頁及其反面、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二九八頁至第三0一頁)、h○○(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二0一至二0四頁)、w○○(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四五頁及其反面、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四0頁至第四四頁)、N○○(偵字第二0四八七卷⑵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六八至七一頁)、甲甲○(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六二頁及其反面)、a○○(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二0一頁及其反面、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一0四頁至第一0八頁)、辰○○(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六八至一七0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六八頁至七一頁)、J○○(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四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九0頁至第九六頁)、K○○(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一頁)、D○○(見偵字第二三五九九號卷第一一頁)、f○○(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九五頁反面)、O○○(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四0頁至第四四頁)、C○○(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四七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甲丙○(見他字第一七五0號卷第一三頁反面至第一四頁反面、偵字第二三五九四號卷第四頁及其反面、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二五八頁至第二六三頁)、甲寅○(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⑶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反面)、庚○○(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五三頁及其反面、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宙○○(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⑴第二0七頁至第二0八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⑶第四頁、第三0頁反面至第三一頁反面、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一八頁至第二0頁)、U○○(見他字第二二二六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反面、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四頁)、o○○(見偵字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七三頁至一七四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二五八頁至二六一頁)、T○○(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九0頁及其反面、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二五八頁至第二六二頁)、甲乙○(見偵字第一二八0號卷第九頁至第一二頁、第三八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⑶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四0頁至第四一頁)、甲己○(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⑴第二0三頁至第二0四頁)、甲丁○(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五一頁至一五一頁反面、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二五八頁至二六一頁)、k○○(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⑶第一七頁反面至一九頁反面、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二八一頁至二八四頁)、X○○(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⑴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六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一八頁至第二0頁)、R○○(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五九頁至一六0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六八至七一頁)、未○○(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九一頁至九五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二00頁至二00頁反面)、y○○(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⑴第一九九頁至二00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九七頁至一九八頁)、甲癸○(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⑴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七頁至第八頁)、m○○(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⑴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二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⑶第三三頁反面至第三四頁反面、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三七頁及其反面、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八頁)、E○○(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一頁)、亥○○(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四九頁至一五0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二五八頁至二六一頁)、P○○(係被害人H○○之夫,與被害人H○○同時至金凱鋒公司應徵而同時遭詐騙,見他字第一七五0號卷第八頁反面至第一三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⑴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七頁)、乙○○(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⑴第二二五頁反面至第二二六頁反面、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⑶第三頁至第四頁)、r○○(見他字第二二二六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三八頁及其反面、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四0頁至第四四頁、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卷⑴第七九頁及其反面)、甲庚○(見他字第二二二六號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反面、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三0八頁至第三一二頁)、d○○(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八頁)、巳○○(見他字第二二二六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反面)、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三0八頁至第三一二頁)、c○○(見他字第二二二六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卷⑵第六八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四頁)、v○○(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⑶第三六頁反面至第三八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四頁)、b○○(見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卷⑴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卷⑵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六頁)、I○○(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⑶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反面)、甲辛○(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八四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⑶第四頁)、壬○○(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0頁)、q○○(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0四頁、一0五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n○○(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⑵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部分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但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該等被害人所述內容並無意見,僅爭執是否與刑法之詐欺罪構成要件相符,經本院審酌此等言詞陳述,彼此互核並無齟齬,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使用),均堪信為真實。且本件此部分復有徵才廣告影本在卷(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①第二四七頁、第二四八頁、第二五三頁),暨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報聘書、合約書、編號一五所示之應徵人員簽到本、編號二六所示之求職證明、編號二八所示之應徵人員簽到本等在金凱鋒公司查獲,為被告己○○所有供同案被告張震生等人為前揭金凱峰公司營運而違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己○○雖辯稱:金凱鋒公司並非由伊所出資設立,伊僅受Z○○之託,偶而至金凱峰公司看顧,並不瞭解金凱鋒公司實際之營運情形云云;然證人即金凱鋒公司登記負責人Z○○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金凱鋒公司在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為警查獲時,伊確為登記負責人無誤。但公司於九十年二月間剛設立時,是由己○○籌資,登記之負責人雖係己○○的小姨子張貴珠,但公司經營決策均是由己○○決定,伊是受己○○之聘僱代其看管公司,並定期向己○○報告公司營運狀況等語(見原審卷④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八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W○○所證:金凱鋒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己○○,伊剛到金凱鋒公司時,有看到己○○帶講師來上課,後來公司其他員工稱呼己○○為總裁,伊就跟著稱呼,伊認為總裁應該就是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④第八0頁、第八二頁、第八五頁);證人即同案被告x○○於原審供證:己○○亦是金凱鋒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之一,因己○○有與伊約談過,伊都稱呼己○○「董仔」等語(見原審卷④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就被告己○○係金凱鋒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所述經互核相符,同堪予採信。而金凱鋒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設立時,公司登記負責人確為張貴珠,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為憑(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①第二八九頁),其母與被告己○○配偶張貴蘭之母同為張王美珍,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存卷可稽(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⑤第一九頁、第二一頁),是張貴珠確為被告己○○之妻妹,與被告己○○有姻親關係。另張貴珠、張貴蘭、張王美珍及被告己○○之父石增輝,於九十年二月間金凱鋒公司設立時之持股,合計達公司股份總數之五分之三(四十萬分之二十四萬),嗣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金凱鋒公司雖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證人Z○○,惟前揭張貴珠等被告己○○之親屬四人合計之持股成數卻增為五分之四(四十萬分之三十二萬),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七四一七0號函覆金凱鋒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所附之金凱鋒公司股東名簿二份足佐(見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卷①第一六四頁、第一七七頁),益證金凱鋒公司之設立與嗣後之經營,與被告己○○必有一定之關連性。被告己○○復坦認確有為金凱鋒公司處理應徵者購買公司產品所衍生消費糾紛之退貨事宜(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①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五頁,偵字第一二八0號卷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是其對金凱鋒公司之營運亦有相當程度之參涉。況證人Z○○倘確係金凱鋒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己○○又正如所辯稱未牽扯公司之經營模式,則證人Z○○又何須畫蛇添足,贅行委請被告己○○多次至公司巡視營運情形?單純之公司經營又有何須「看顧」之處?再被告己○○若僅是受證人Z○○所託,偶而至金凱鋒公司察看,其於公司內之角色當甚為隱諱,應不致同案被告x○○等公司成員均猶以「總裁」稱之,並視其為公司負責人,凡此均足證被告己○○此部分辯詞確與公司一般經營實務之常情不合,是被告己○○此部分辯詞「伊僅係走馬看花之巡視,伊雖被稱為總裁,惟並未實際掌控公司,不瞭解金凱鋒公司實際之營運情形」云云,並不符實情,自難採認,而遽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另具狀為被告己○○辯陳:本件金凱鋒公司為達商品銷售之目的,而以求職應徵、招募員工之方式,使求職者為取得工作機會或較高職位,而應公司之要求,支付款項購買公司產品,求職者於購買時均已知悉支付款項係購買產品之對價,公司對產品內容之重要事項並無隱瞞不告知或告知不實之情形,而求職者對買賣產品契約之內容亦已充分瞭解,基於雙方同意而成立買賣,應不構成刑法之詐欺罪等語;惟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本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處分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予行為人。而現代化社會中,犯罪集團所施用之詐財手法固屬千變萬化,然基本犯罪原理,均係針對凡人有所慾求之心理弱點,逐步設局詐騙之。在求職者應徵工作時,資方既刊登廣告欲徵聘人員,當需提供一定之職缺,且勞資雙方洽談工作契約之過程,資方本應據實詳盡說明工作內容、薪資報酬如何計算等基本重要事項,使勞方得以具體衡量該項工作是否符合本身能力、意願,進而決定是否締約為僱傭人服勞務,如僱傭人根本未提供任何職缺,僅以應徵為手段,並以工作機會為誘餌,向求職者勸說需購買一定之產品,始能獲得工作,或未踐行上述告知義務,使求職者得為自身能力、意願之實際估量,即已有違職場常規,如進而誘使應徵者為成立工作契約而陷於錯誤,交付一定之財物,則該僱傭人之行為,即堪認係刑法上之施用詐術行為。本件被告己○○投資設立金凱鋒公司,並為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而金凱鋒公司先於報紙刊載內容不實之徵人廣告,誘使急於謀職者前往面試,再採分工方式,由部分公司成員誇飾公司之美麗遠景,另負責面試之職員即以工作機會為誘餌,要求應徵者需購買一定單位之公司產品,始得進入公司任職,復對求職者佯稱暫時購入公司產品僅係為通過職缺獲取之考核,求職者不需自行向外推銷公司產品,公司另有專門業務人員負責推廣銷售,短期間內即得取回付出購買公司產品之款項,使求職者無從具體評估自我是否有業務拓展之能力,即陷於錯誤,貿然購入產品而得以進入金凱鋒公司任職,但旋即發現,欲取回款項,仍須自行對外銷售已購入之公司產品,如無法售出,只得自行吸收損失,或取回產品自用,其仍係利用被害人急於謀求工作之心理弱點,逐步設局詐騙之,故本件被告己○○等金凱鋒公司成員所為,乃典型「假應徵、真詐財」之詐欺犯罪行為,要堪認定,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所稱本件型態,尚不構成詐欺罪云云,容有誤解。至原審雖傳喚被害人E○○、C○○而未到庭,惟證人即被害人e○○、A○○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二人當初是至金凱鋒公司要應徵在斗六工業區工作,公司人員說願意錄取,但要伊二人先購買公司產品,並稱公司會幫伊二人代銷這些產品,再將款項退還。但之後根本沒要伊等去斗六上班,只說如要取回款項,就必須介紹下一位應徵者來轉售,如無法販售,就必須自己將購得之公司產品取回等語(見原審卷④第一0四頁至第一一0頁),已詳述金凱鋒公司「假應徵、真詐財」之詐騙手法明甚,本院認亦已無續行傳拘被害人E○○、C○○或強制命其到庭之必要,應併敘明。 二、訊據被告癸○○固坦陳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其子余瀚凱之名義設立露詩丹娜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以余瀚凱名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設立露詩丹娜公司,係經營化妝品及內衣之銷售,惟因業績欠佳,因此即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停止營業。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份,x○○與伊接觸,表示擬使用露詩丹娜現址經營化妝品生意,並使用露詩丹娜現有之刷卡設備,至於租金,則以x○○營運刷卡所得之百分之四十三計算,因係使用露詩丹娜公司之刷卡機,故由癸○○按月自露詩丹娜公司刷卡所得,扣除租金百分之四十三後,結算百分之五十七交付予x○○;惟伊僅出租場地與刷卡機給x○○使用,並未參與x○○等人所營之事業,自無與之共犯詐欺之可言云云。惟: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前段謂:「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明白指出「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在未經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前,該陳述應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又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意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亦得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再對於共同被告之調查,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外,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另增訂第二百八十七之一條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同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條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故法院必須裁定將共同被告分離調查、辯論,改依訊問證人之程序,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至於「非共同被告之共犯」,法院亦應以「證人身分」(非以「共犯」之名義)傳喚到庭,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以獲得證言之證據資料。經查,本件偵查檢察官原以被告身分訊問同案被告x○○、u○○、W○○、地○○,並非以「證人身分」提訊,同案被告x○○、u○○、W○○、地○○於此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檢察官既未給予被告癸○○與之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理由前段「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參照本法第三條),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所示之立法意旨,可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是否受到妥適保障,乃為判斷是否有該條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重要認定標準之一,此亦為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肯認,故本件偵查檢察官訊問同案被告x○○、u○○、W○○、地○○本件犯罪事實時,既未給予被告癸○○對質詰問之機會,則依前述說明,即產生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同案被告x○○、u○○、W○○、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原則上並不具證據能力。然同案被告x○○、u○○、W○○、地○○均已於原審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並在具結負擔偽證罪心理處罰之狀態下,由公訴檢察官、被告癸○○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渠等行交互詰問,且其在原審所為證述內容與渠等之前在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供述內容大致吻合,則同案被告x○○、u○○、W○○、地○○在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因已經過具結,且由被告癸○○及選任辯護人對渠等行使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並與渠等之前在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供述內容相互合致,本院當認渠等在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所為前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未能字斟句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全貌,遽然否認同案被告x○○、u○○、W○○、地○○在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容有誤解,應先敘明。 (二)本件求職者在露詩丹娜公司應徵時,遭同案被告x○○等露詩丹娜公司成員以前揭手法詐騙財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x○○、陳永堂、u○○、劉啟賢、李慧玲、蔡巧如、l○○、王慧玲、劉璟紳、子○○、陳秋玲、地○○、廖淑琴、W○○、廖文志等人於原審供陳明確,核與被害人L○○(見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卷⑵第七頁至第八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九頁)、甲○○(見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卷⑴第七0頁至第七一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六頁)、甲卯○(見偵字第八四六二號卷第二八頁及其反面、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黃○○(見偵字第八四六二號卷第三0頁反面、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卷⑵第九頁反面至第一0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三九八頁至第四0五頁)、丙○○(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九頁)、Q○○(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五頁)、p○○(見偵字第八四六二號卷第四七頁及其反面、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反面、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卷⑵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九頁)、玄○○(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三九八頁至第四0五頁、偵字第八四六二號卷第四三頁及其反面、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卷⑵第四0頁反面至第四二頁)、j○○(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三頁)、G○○(見偵字第八四六二號卷第五二頁反面、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卷⑵第四八頁至第五0頁、偵字第八四六二號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S○○(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五頁)、z○○(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二頁)、丁○○(見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卷⑵第八一頁至第八三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三0八頁至第三一二頁)、天○○(見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卷⑵第九一頁反面至第九二頁反面、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八頁)、酉○○(見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卷⑵第九四頁反面至第九六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0頁)、丑○○(見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卷⑵第一00頁至第一0二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四頁)、申○○(見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卷⑵第一一一頁反面至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反面至第一一五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四頁)、甲子○(見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卷⑵第七三頁反面、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三三六頁至第三三八頁)、甲壬○(見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卷⑵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戌○○(見偵字第八四六二號卷第二二頁反面至第二三頁反面、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三九八頁至第四0五頁)、V○○(見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卷⑵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一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四頁)、Y○○(見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卷⑵第一四四頁反面至第一四六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三0八頁至第三一三頁)、甲丑○(見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卷⑵第一四八頁反面)、M○○(原名高秀枝,見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卷⑵第一五0頁反面至第一五一頁反面、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三三六頁至第三三八頁)、F○○(見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卷⑴第八0頁至第八一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三0八頁至第三一二頁)、t○○(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七頁)、s○○(見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卷⑴第六七頁反面至第六八頁反面、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四頁)、戊○○(見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卷⑵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三0八頁至第三一二頁)、午○○(見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卷⑴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反面、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卷⑶第四頁至第七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五頁)、卯○○(見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卷⑵第一七一頁反面至第一七二頁反面)、宇○○(見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卷⑴第七七頁及其反面、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五頁)、g○○(見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卷⑵第一七七頁反面至第一七八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六頁)、B○○(見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三九八頁至第四0五頁)、i○○(見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卷⑵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⑴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五頁)、辛○○(見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卷⑵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卷⑹第三三六頁至第三三八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部分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但因被告癸○○於本院審理程序並不爭執該等被害人於露詩丹娜公司受詐欺之情事,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此等言詞陳述,彼此互核一致,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使用),且為被告癸○○所不爭執,足認被害人L○○等人所指陳遭本件露詩丹娜公司成員以前述「假應徵、真詐財」之手法訛詐之情,堪信為真實。且本件此部分復有徵才廣告影本附卷(見他字第二二二六號卷第四九頁,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卷②第一二頁、第三0頁、第四三頁、第七九頁、第一二0頁、第一三七頁),暨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公司產品表、編號五所示之華南銀行刷卡對帳單、編號六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機、編號七所示之產品訂購單、編號九所示之人員簽到表、編號一0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編號一三所示之委託書、編號一四所示之自願購買申請書、編號一五所示之切結書、編號一六所示之報聘書、編號一七、一八所示之空白合約書、編號一九所示之刊登平面廣告文稿、編號二0所示之報紙、夾報廣告、編號二一所示之手動信用刷卡機、編號二三至六三所示之標準型內衣、化妝品、保養品、隔離粉底霜、編號六五所示之公司簡介等在露詩丹娜公司所查獲,為被告癸○○所有供同案被告x○○等人為露詩丹娜公司營運而違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三)被告癸○○雖以前揭未參與露詩丹娜公司營運事項,僅單純租用公司場地及刷卡機予x○○等人使用等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害人G○○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看聯合報之求才訊息至露詩丹娜公司應徵行政人員,應徵當天要求伊等應徵人員需先上課。癸○○有於上課時擔任主講人,且自稱是公司的負責人,講授露詩丹娜公司背景、遠景及未來發展的可能性。之後就有其他公司成員說如要成為公司正式員工,必須通過考核,考核的內容即是販售公司的產品,販售之產品數量越多,所能獲得之職位就越高。應徵者若暫時無法對外推銷公司產品,可以先自行購買,公司之後會委由其他業務將應徵者所購入之產品售出,再將所得款項匯予應徵者,伊因為如此之慫恿,才以刷卡付帳向露詩丹娜公司購買四個單位之產品(每單位四萬九千九百元),而得以進入露詩丹娜公司工作。伊在露詩丹娜公司約上班一星期,工作內容與伊原本要應徵之行政職務並無相關,公司只要求伊打電腦及上課。之後,因有同事告訴伊好像受騙了,伊才離開該公司等語歷歷(見原審卷④第四九頁至第五六頁);而證人即被害人午○○亦於原審結證稱:伊是看自由時報之求才訊息,至露詩丹娜公司應徵品檢員。應徵時有要求伊等先上課篩選,上課時有授課者介紹到公司負責人即為癸○○。之後就有公司成員告訴伊要購買公司產品才能佔到公司缺額,成為正式員工。露詩丹娜公司所刊登之徵才廣告原本記載伊所應徵之職務是在彰濱工業區上班,伊因住在彰化縣花壇鄉,認上班地點距離住家不遠,所以才去應徵。伊應徵時花了四萬多元購買產品,而為公司所錄取,有先在公司內擔任總機接聽電話的職務。伊一直詢問何時可以到彰濱工業區上班,但露詩丹娜公司的人卻告訴伊要再等候一段時間,說彰濱工業區的廠房還沒有蓋好。後來公司有說要找業務幫伊把購買之公司產品銷售出去,再退款予伊,但卻始終沒有下落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至第六一頁),是被告癸○○雖未親自要求證人G○○等應徵者購買公司產品,惟其既自稱係負責人,對應徵者授課,並介紹公司背景、遠景及未來發展之可能性,或由其餘公司成員介紹為公司實際負責人,顯然對露詩丹娜公司嗣後之營運亦有涉入,與其所辯稱僅單純租用公司場地及刷卡機予x○○等人使用等詞即相悖反。 (四)另證人即同案被告u○○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原本在金凱鋒公司上班,後來因為金凱鋒為警查獲,結束營業,伊才與x○○等人均應癸○○之邀請轉到癸○○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露詩丹娜公司繼續任職。伊在露詩丹娜公司是擔任經理,薪水是以業務抽庸方式計算,是跟癸○○談的。伊任職露詩丹娜公司期間,確實有要求應徵者需購買公司產品才願予錄取,這樣的經營方式是負責人癸○○決定的。癸○○在露詩丹娜公司有對應徵者上課,對應徵者上課之課程也是癸○○設計的,露詩丹娜公司實際上並不需要這麼多職員,只是以不斷應徵之手段要應徵者購買公司產品等語(見原審卷④第六二頁至第七一頁),核與證人亦同案被告W○○於原審證陳:伊自金凱鋒公司離職後約十天,就由癸○○聯繫伊到露詩丹娜公司任經理一職,負責對應徵者教授公司之管理規章。伊薪水是以上課之節數計算,一堂課一千二百八十元,是癸○○與伊洽商的。露詩丹娜公司確實有要求應徵者需購買公司產品始得獲得職務,在公司任職,這樣的營運模式是由癸○○指示的等語(見原審卷④第七九頁至第八六頁);證人即同案被告x○○於原審所證:露詩丹娜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確實是癸○○,是癸○○找伊到露詩丹娜公司上班的,並要伊延續在金凱鋒公司之作法,即要求應徵者需購買公司產品始得獲得職務,繼續在露詩丹娜公司運作等語(見原審卷④第八七頁至第九三頁);暨證人亦同案被告地○○於原審具結證述:伊經由u○○之介紹到露詩丹娜公司任職,是由癸○○面試的,伊剛到露詩丹娜公司時有先上課,由癸○○授課介紹公司背景與公司產品。伊原本是應徵總務工作,後來癸○○說公司並沒有總務的職缺,所以要伊改作業務推廣,即要求應徵者需購買公司產品始得獲得公司職務等語(見原審卷④第九六頁至第一0三頁)均若合符節,足認被告癸○○非惟主動招募自金凱鋒公司離職之同案被告x○○等人續至露詩丹娜公司任職,且指示同案被告x○○等人至露詩丹娜公司後,需延續先前金凱鋒公司之作法,即以虛設之職缺,引誘求職者至公司應徵,再要求應徵者需購買公司產品始能獲得職務,進入公司工作,並諉稱所購買之公司產品得由公司代售,即得取回款項,使求職之人因而陷於錯誤,為謀得工作,而購買露詩丹娜公司之產品,益徵被告癸○○所謂未介入露詩丹娜公司營運云云,顯屬脫飾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五)至證人G○○雖於原審另證陳:伊有在露詩丹娜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看過登載之負責人為癸○○云云,而與客觀事實未合(露詩丹娜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應為被告癸○○之子余瀚凱),惟因本件證人G○○至露詩丹娜公司應徵之時間迄今已歷時三年有餘,難免有記憶不清,片段情節回憶有誤之情形,其關於證人癸○○有參與公司運作之主要陳述既與同案被告x○○、u○○、W○○、地○○所陳一致,即尚難因其所述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何等細節與客觀事實有所紛岐,即將其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是證人G○○之證言縱有上揭些許之瑕疵,並無礙於被告癸○○有參與公司經營模式,而與同案被告x○○等人共犯本件詐欺犯行之認定。另被告癸○○固提出九十一年度十一月份佣金試算表及付款憑據各一紙,欲證露詩丹娜之後營運係由同案被告x○○全權負責,被告癸○○並未涉入之情,但該佣金試算表既係結算同案被告x○○之佣金總額,該付款憑證又係記載同案被告x○○收訖被告癸○○所給付露詩丹娜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四樓全部業務佣金所得,則以另一角度思考,不也正是被告癸○○為露詩丹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決策公司營運,結算並給付其所僱用同案被告x○○業務佣金之明證?是該等佣金試算表及付款憑據,在同案被告x○○否認其為實際負責人,僅向被告癸○○借用公司位址及刷卡機具之前提下,亦無從據為被告癸○○有利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癸○○所辯,無非均為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己○○、癸○○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癸○○分別設立金凱鋒公司及露詩丹娜公司,而以前揭方式多次為詐欺行為,不僅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時間極為緊接而密集,被害人且為數眾多,被告己○○、癸○○均以縝密之公司組織為詐欺犯行,顯有完整的犯罪計劃與分工模式,並非因偶發性之需求而萌生詐欺犯意,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欺行為為目的,並以之為持續性、集團性、職業性之社會活動,並以之為生活事業一部分之意,則依上開見解,縱被告己○○於被查獲前後時間,另有兼營其他之營造及建築業務,被告己○○請求傳訊証人洪禮卿証明其事,縱為屬實,亦不影嚮被告己○○顯係以此犯罪為業,其請求傳訊証人洪禮卿,核無必要。而又查被告己○○、癸○○行為後,刑法常業詐欺罪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刑法之詐欺罪,其法定刑較修正前之之常業詐欺罪為輕,本件被告己○○、癸○○所為雖構成常業詐欺罪,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處罰。故核被告己○○、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己○○、癸○○分別與同案及另案被告張震生、陳永堂、u○○、劉啟賢、李慧玲、蔡巧如、l○○、王慧玲、劉璟紳、廖淑琴、W○○、廖文志、陳泳華、陳沛麒、x○○、陳秋玲、地○○、子○○等前揭金凱鋒公司與露詩丹娜公司成員間,就本件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①被告己○○、癸○○各先後多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己○○、癸○○等人所犯上開詐欺犯行,而被告行為後,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業於 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因曾於金凱鋒公司任職總經理,故亦有於金凱鋒公司為常業詐欺犯行云云,然依本院認定之如附表一所示至金凱鋒公司求職之被害人,其應徵之時間均在九十年九月間以後,而被告癸○○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即已自金凱鋒公司離職,業據被告癸○○供陳在卷,起訴書亦以此而於附表臚列其於金凱鋒公司任職之時間係至九十年捌月十八日止,被告癸○○既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全無交涉,被害人e○○等人遭受詐騙之時間又均在被告癸○○離開金凱鋒公司之後,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癸○○在離職之後,又有涉入金凱鋒公司經營或分贓其獲利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癸○○亦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於金凱鋒公司共同為詐欺之犯行,然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癸○○嗣後經營露詩丹娜公司所為詐欺犯行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癸○○此部分所涉常業詐欺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④被告己○○目前醫師尚無認定有心神喪失或精神秏弱之情況,業據被告己○○之辯護人陳明在案,是其不合停止審理之情形,均併此說明之。 五、原審認被告己○○、癸○○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就上開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己○○、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於九十二年間,曾因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登載不實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癸○○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二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利用求職者急欲謀職之弱點,藉機詐取財物,然手段尚稱平和,被告己○○、癸○○各自為本件犯罪行為時間之長短、詐騙所得之多寡,其二人分別為金凱鋒公司及露詩丹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犯罪情節較其他公司成員為重,暨渠等犯後飾詞掩隱,缺乏對自身犯行負責及悔過之具體表現,且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報聘書、合約書、編號一五所示之應徵人員簽到本、編號二六所示之求職證明、編號二八所示之應徵人員簽到本,為被告己○○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張震生等人共為金凱鋒公司營運而違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此業據同案被告張震生等人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六之一般資料、編號七之員工薪資佣金收據、編號八所示之員工團保名冊、編號九所示之報到名單、編號一0所示之員工帳號、編號一一所示之出貨明細、編號一二所示之團保名單、編號一三所示之每日庫存明細表、編號一四所示之員工團保名冊、編號一六所示之名片明細、編號一七所示之其他分類冊、編號一八所示之出貨明細、編號一九所示之申請團保資料、編號二0所示之電話登記本、編號二一所示之庫存帳冊、編號二二所示之員工勞保卡、編號二三所示之員工勞健保名冊、編號二四、二五所示之存證信函、編號二七所示之履歷表、編號二九所示之員工印章、編號三0所示之員工身分證,核與被告己○○之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雖亦為警於金凱鋒公司查獲而屬被告己○○所有,但尚難認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公司產品表、編號五所示之華南銀行刷卡對帳單、編號六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機、編號七所示之產品訂購單、編號九所示之人員簽到表、編號一0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編號一三所示之委託書、編號一四所示之自願購買申請書、編號一五所示之切結書、編號一六所示之報聘書、編號一七、一八所示之空白合約書、編號一九所示之刊登平面廣告文稿、編號二0所示之報紙、夾報廣告、編號二一所示之手動信用刷卡機、編號二三至六三所示之標準型內衣、化妝品、保養品、隔離粉底霜、編號六五所示之公司簡介,為被告癸○○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x○○等人共為露詩丹娜公司營運而違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據同案被告x○○等人供陳明確,同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年度薪資獎金簽領表、編號二所示之薪資分配表、編號四所示之員工保險申請表、編號八所示之九十一年度帳冊、編號一一所示之存證信函、編號一二所示之新進人員履歷表、編號二二所示之四樓分配表、編號六四所示之在職課稅,雖亦係員警於露詩丹娜公司所查獲而屬被告癸○○所有,但核與被告癸○○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尚難認係供被告癸○○等人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亦不予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蕭 錦 鍾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至金凱鋒公司應徵之被害人、遭詐騙日期及金額 ┌──┬───┬──────┬───────┬─────┐ │編號│姓 名│ 遭詐騙日期 │面試者及遊說購│遭詐騙金額│ │ │ │ │物者 │(新台幣)│ ├──┼───┼──────┼───────┼─────┤ │ 一 │e○○│90年09月間 │子○○、x○○│35000 │ │ │ │ │、l○○、劉璟│ │ │ │ │ │紳、陳廷昇 │ │ ├──┼───┼──────┼───────┼─────┤ │ 二 │A○○│90年09月間 │子○○、x○○│35000 │ │ │ │ │、l○○、劉璟│ │ │ │ │ │紳、陳廷昇 │ │ ├──┼───┼──────┼───────┼─────┤ │ 三 │h○○│90年09月下旬│陳金鳳 │69000 │ ├──┼───┼──────┼───────┼─────┤ │ 四 │w○○│90年11月08日│子○○ │60900 │ ├──┼───┼──────┼───────┼─────┤ │ 五 │N○○│91年01月12日│地○○ │77700 │ ├──┼───┼──────┼───────┼─────┤ │ 六 │甲甲○│約91年03月15│張震生、陳廷昇│155400 │ │ │ │日 │、王慧玲 │ │ ├──┼───┼──────┼───────┼─────┤ │ 七 │a○○│約91年03月26│l○○、劉璟紳│130200 │ │ │ │日 │、x○○ │ │ ├──┼───┼──────┼───────┼─────┤ │ 八 │辰○○│91年03月28日│陳協理 │19000 │ ├──┼───┼──────┼───────┼─────┤ │ 九 │J○○│91年04月22日│子○○ │91350 │ ├──┼───┼──────┼───────┼─────┤ │一0│K○○│91年04月23日│W○○ │38850 │ ├──┼───┼──────┼───────┼─────┤ │一一│D○○│91年05月10日│W○○ │52500 │ ├──┼───┼──────┼───────┼─────┤ │一二│f○○│91年05月18日│陳廷昇、W○○│38850 │ ├──┼───┼──────┼───────┼─────┤ │一三│O○○│91年05月30日│張震生 │38850 │ ├──┼───┼──────┼───────┼─────┤ │一四│C○○│91年07月03日│王之含、陳泳華│116550 │ ├──┼───┼──────┼───────┼─────┤ │一五│甲丙○│91年07月12日│u○○、地○○│10000 │ │ │ │ │、子○○ │ │ ├──┼───┼──────┼───────┼─────┤ │一六│甲寅○│91年07月16日│陳秋玲 │12000 │ ├──┼───┼──────┼───────┼─────┤ │一七│庚○○│91年07月19日│張震生、陳泳華│106000 │ │ │ │ │、陳廷昇 │ │ ├──┼───┼──────┼───────┼─────┤ │一八│宙○○│91年07月21日│子○○、陳永堂│77700 │ │ │ │ │、u○○ │ │ ├──┼───┼──────┼───────┼─────┤ │一九│U○○│91年07月24日│廖文志、W○○│310800 │ │ │ │91年07月25日│、子○○、廖軒│ │ │ │ │ │甫 │ │ ├──┼───┼──────┼───────┼─────┤ │二0│o○○│91年07月28日│徐聖祐 │77700 │ ├──┼───┼──────┼───────┼─────┤ │二一│T○○│91年08月02日│陳沛麒 │116550 │ │ │ │91年08月06日│ │ │ │ │ │91年08月07日│ │ │ │ │ │91年08月14日│ │ │ ├──┼───┼──────┼───────┼─────┤ │二二│甲乙○│91年08月06日│陳金鳳、王月雲│77700 │ │ │ │ │、u○○、吳佳│ │ │ │ │ │樺 │ │ ├──┼───┼──────┼───────┼─────┤ │二三│甲己○│91年08月12日│l○○、劉璟紳│233100 │ ├──┼───┼──────┼───────┼─────┤ │二四│甲丁○│91年08月14日│黃鐙毅、陳靜儀│38850 │ │ │ │91年08月16日│、黃俊翔 │ │ ├──┼───┼──────┼───────┼─────┤ │二五│k○○│91年08月20日│張紫雲、黃鐙毅│38850 │ ├──┼───┼──────┼───────┼─────┤ │二六│X○○│91年08月23日│子○○ │38850 │ ├──┼───┼──────┼───────┼─────┤ │二七│R○○│91年08月23日│陳俊翔、l○○│38850 │ ├──┼───┼──────┼───────┼─────┤ │二八│未○○│91年08月27日│W○○、游晉昂│155400 │ │ │ │ │、劉啟賢 │ │ ├──┼───┼──────┼───────┼─────┤ │二九│y○○│91年08月28日│陳沛麒 │38850 │ ├──┼───┼──────┼───────┼─────┤ │三0│甲癸○│91年08月29日│u○○、x○○│38850 │ │ │ │ │、紀立恆、劉啟│ │ │ │ │ │賢、陳靜慧 │ │ ├──┼───┼──────┼───────┼─────┤ │三一│m○○│91年08月30日│陳永堂、地○○│77700 │ │ │ │ │、王慧玲 │ │ ├──┼───┼──────┼───────┼─────┤ │三二│E○○│91年09月02日│劉璟紳 │105610 │ ├──┼───┼──────┼───────┼─────┤ │三三│亥○○│91年09月06日│陳沛麒 │38850 │ ├──┼───┼──────┼───────┼─────┤ │三四│P○○│91年09月10日│陳永堂、地○○│77700 │ │ │ │ │、廖淑琴 │ │ ├──┼───┼──────┼───────┼─────┤ │三五│H○○│91年09月10日│陳永堂、地○○│38850 │ │ │ │ │、廖淑琴 │ │ ├──┼───┼──────┼───────┼─────┤ │三六│乙○○│91年09月11日│l○○、劉璟紳│77000 │ ├──┼───┼──────┼───────┼─────┤ │三七│r○○│91年09月17日│地○○、蔡巧如│116550 │ │ │ │91年09月18日│、子○○、廖淑│ │ │ │ │ │琴 │ │ ├──┼───┼──────┼───────┼─────┤ │三八│甲庚○│91年09月20日│王慧玲、地○○│89000 │ │ │ │ │、姜淑惠 │ │ ├──┼───┼──────┼───────┼─────┤ │三九│d○○│91年09月24日│廖文志、郭芳蘭│155400 │ │ │ │ │、W○○、黃惠│ │ │ │ │ │蘭 │ │ ├──┼───┼──────┼───────┼─────┤ │四0│巳○○│91年09月24日│王麗冠、W○○│77700 │ │ │ │ │、廖文志 │ │ ├──┼───┼──────┼───────┼─────┤ │四一│c○○│91年09月26日│廖文志、W○○│77700 │ │ │ │91年09月27日│、陳秋玲、李慧│ │ │ │ │ │玲 │ │ ├──┼───┼──────┼───────┼─────┤ │四二│v○○│91年09月27日│陳永堂、地○○│155400 │ ├──┼───┼──────┼───────┼─────┤ │四三│b○○│91年09月間 │王麗冠、廖文志│155400 │ ├──┼───┼──────┼───────┼─────┤ │四四│I○○│91年10月04日│l○○ │30000 │ ├──┼───┼──────┼───────┼─────┤ │四五│甲辛○│91年10月07日│劉璟紳、l○○│77700 │ ├──┼───┼──────┼───────┼─────┤ │四六│壬○○│91年10月07日│W○○ │38850 │ ├──┼───┼──────┼───────┼─────┤ │四七│q○○│91年10月12日│陳永堂、廖淑琴│40000 │ ├──┼───┼──────┼───────┼─────┤ │四八│n○○│91年10月17日│l○○ │155400 │ └──┴───┴──────┴───────┴─────┘ 附表二:至露詩丹娜公司應徵之被害人、遭詐騙日期及金額 ┌──┬───┬──────┬───────┬─────┐ │編號│姓 名│ 遭詐騙日期 │面試者及遊說購│遭詐騙金額│ │ │ │ │物者 │(新台幣)│ ├──┼───┼──────┼───────┼─────┤ │一 │L○○│91年11月初 │地○○、廖淑琴│5000 │ ├──┼───┼──────┼───────┼─────┤ │二 │甲卯○│91年11月04日│葉經理 │167580 │ │ │ │91年12月31日│ │ │ ├──┼───┼──────┼───────┼─────┤ │三 │黃○○│91年11月11日│劉璟紳、l○○│49900 │ ├──┼───┼──────┼───────┼─────┤ │四 │丙○○│91年11月11日│W○○、子○○│56895 │ ├──┼───┼──────┼───────┼─────┤ │五 │Q○○│91年11月15日│陳秋玲、王慧玲│125700 │ ├──┼───┼──────┼───────┼─────┤ │六 │p○○│91年11月15日│l○○ │40000 │ ├──┼───┼──────┼───────┼─────┤ │七 │玄○○│91年11月18日│陳課長 │100000 │ ├──┼───┼──────┼───────┼─────┤ │八 │j○○│91年11月21日│陳永堂 │41900 │ ├──┼───┼──────┼───────┼─────┤ │九 │G○○│91年11月21日│地○○、王慧玲│179600(共│ │ │ │91年11月22日│ │計購買四單│ │ │ │ │ │位,每單位│ │ │ │ │ │原價49900 │ │ │ │ │ │元;惟後二│ │ │ │ │ │單位係以會│ │ │ │ │ │員價39900 │ │ │ │ │ │元購得) │ ├──┼───┼──────┼───────┼─────┤ │一0│S○○│91年12月初 │陳秋玲、李慧玲│52000 │ ├──┼───┼──────┼───────┼─────┤ │一一│z○○│91年12月02日│l○○、劉璟紳│49900 │ ├──┼───┼──────┼───────┼─────┤ │一二│丁○○│91年12月02日│劉璟紳、W○○│99800 │ ├──┼───┼──────┼───────┼─────┤ │一三│天○○│91年12月02日│地○○、廖淑琴│20000 │ ├──┼───┼──────┼───────┼─────┤ │一四│酉○○│91年12月06日│陳永堂、子○○│25000 │ ├──┼───┼──────┼───────┼─────┤ │一五│丑○○│91年12月06日│u○○、王慧玲│39900 │ ├──┼───┼──────┼───────┼─────┤ │一七│申○○│91年12月06日│陳永堂、地○○│183590 │ │ │ │91年12月10日│、子○○ │ │ ├──┼───┼──────┼───────┼─────┤ │一八│甲子○│91年12月08日│地○○、W○○│18000 │ ├──┼───┼──────┼───────┼─────┤ │一九│甲壬○│91年12月09日│陳永堂、子○○│103790 │ ├──┼───┼──────┼───────┼─────┤ │二0│戌○○│91年11月11日│地○○、u○○│42100 │ ├──┼───┼──────┼───────┼─────┤ │二一│V○○│91年12月12日│l○○、陳永堂│41895 │ │ │ │91年12月13日│、u○○、吳佳│ │ │ │ │ │樺 │ │ ├──┼───┼──────┼───────┼─────┤ │二二│Y○○│91年12月13日│陳秋玲、W○○│42000 │ ├──┼───┼──────┼───────┼─────┤ │二三│甲丑○│91年12月13日│u○○、蔡巧如│15000 │ │ │ │ │、廖淑琴 │ │ ├──┼───┼──────┼───────┼─────┤ │二四│M○○│91年12月17日│地○○ │49000 │ ├──┼───┼──────┼───────┼─────┤ │二五│F○○│91年12月20日│u○○、蔡巧如│50000 │ │ │ │ │、地○○ │ │ ├──┼───┼──────┼───────┼─────┤ │二六│t○○│91年12月23日│x○○、l○○│83800 │ │ │ │ │、W○○ │ │ ├──┼───┼──────┼───────┼─────┤ │二七│s○○│91年12月24日│地○○、u○○│51450 │ ├──┼───┼──────┼───────┼─────┤ │二八│戊○○│91年12月24日│地○○ │83790 │ ├──┼───┼──────┼───────┼─────┤ │二九│午○○│91年12月26日│王慧玲、陳永堂│41890 │ ├──┼───┼──────┼───────┼─────┤ │三0│卯○○│91年12月26日│地○○、u○○│102900 │ ├──┼───┼──────┼───────┼─────┤ │三一│宇○○│91年12月27日│陳永堂、子○○│5000 │ ├──┼───┼──────┼───────┼─────┤ │三二│g○○│91年12月27日│劉璟紳 │49000 │ ├──┼───┼──────┼───────┼─────┤ │三三│B○○│91年12月下旬│陳永堂、子○○│20000 │ ├──┼───┼──────┼───────┼─────┤ │三四│i○○│91年12月底 │王慧玲、子○○│10000 │ ├──┼───┼──────┼───────┼─────┤ │三五│辛○○│91年12月30日│蔡巧如、地○○│49000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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