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居德律師
- 之20號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一號)關於傷害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所犯傷害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均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之後,被告甲○○仍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不應准許,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