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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

傷害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紀綱姚勳昌王國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7號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甲○○、戴瑞宏之身分證影本各壹份,甲○○、戴瑞宏簽名按指印之空白紙張貳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6年間,係設於臺中市○○○路○段367號地下1樓騷客KTV酒店(下稱騷客酒店)之執行董事,負責酒店內之所有內、外事務;陳永豐為酒廊部副總經理(業經本院於92年9月10日以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依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林廷忠為服務部之副總經理,紀立聰為服務部副理(林廷忠、紀立聰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13日以95年重上更(五)字102號依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周正雄為服務部經理(業經本院於92年10月9日以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0號依剝奪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陳栢峰(現更名為陳璿閎)為服務部主任(經本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82號依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林土根係酒店管酒(綽號阿文)並與譚天龍(綽號小龍)負責酒店之圍事(林土根、譚天龍均經本院於88年9月22日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依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

二、86年7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戴瑞宏、甲○○、蔡承翰等3人前往騷客酒店303號包廂飲酒消費,陳永豐並曾前往包廂致意。當天凌晨1時30分許,蔡承翰有事先行離去。戴瑞宏、甲○○約於當日凌晨4時25分許,簽帳後欲離去時,因酒醉而在該酒店大廳掀翻桌子、砸毀花瓶、電腦等物,然後邀同酒店小姐關麗琳、徐雅惠前往臺中市○○街97之1號美堡寶早餐店(下稱早餐店)吃早點。林土根、譚天龍獲悉上情,遂與紀立聰、林廷忠及周正雄、綽號「無尾雄」、「阿仕」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乘小客車四處尋找。而於當天凌晨4時40分許,在上開早餐店尋得戴瑞宏、甲○○、關麗琳、徐雅惠4人。林土根、譚天龍、紀立聰及綽號「阿仕」者即下車與戴瑞宏、甲○○互毆,繼由綽號「阿仕」者開車,綽號「無尾雄」、周正雄、林土根及譚天龍等人,將甲○○及戴瑞宏強行押上車,於同日凌晨約5時載回騷客酒店內,剝奪戴瑞宏、甲○○2人之行動自由,其餘之人則分乘戴瑞宏之小客車及其他車輛隨後返回騷客酒店內。

三、林廷忠於返回騷客酒店後,即在酒店大廳中,質問戴瑞宏、甲○○要如何賠償,戴瑞宏、甲○○無意賠償。林土根、譚天龍、紀立聰、林廷忠及周正雄、綽號「阿仕」、「無尾雄」等人遂基於共同傷害及接續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土根、譚天龍、阿仕等人動手加以毆打,並再要求戴瑞宏、甲○○2人賠償砸毀酒店之物品,惟仍為戴瑞宏、甲○○所拒。紀立聰、林廷忠等清點損壞情形後,要求賠償新臺幣10餘萬元,戴瑞宏、甲○○認金額過高,仍加以拒絕。渠等為強迫戴瑞宏、甲○○2人賠償,續由譚天龍再與聞訊趕至之劉憲山(另案通緝中)、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與在場之林土根、譚天龍、「阿仕」、「無尾雄」等人,先後動手毆打戴瑞宏、甲○○。嗣又將2人分別帶入不同包廂內毆打。

四、譚天龍、劉憲山、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與在場之林土根、譚天龍、「阿仕」、「無尾雄」等人,在不同包廂內毆打戴瑞宏、甲○○時,適乙○○據報返回騷客酒店,並帶領2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來;陳永豐也據報趕回騷客酒店,然後一起參與商議如何處置戴瑞宏、甲○○之事宜。為有效達成教訓2人砸店行為及索賠之目的,乙○○與該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陳永豐等人,基於繼續共同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指揮現場,使在場之人繼續毆打戴瑞宏、甲○○2人,而陳栢峰亦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乙○○並命陳栢峰播放現場錄影帶,強迫要求戴瑞宏觀看當時砸店之錄影帶畫面,由於戴瑞宏始終態度強硬,乙○○為達強力折服之效果,即命紀立聰取來其所有之電擊棒(未扣案),再由乙○○持該電擊棒加以毆打,欲迫使屈服就範,乙○○另又命人取來紙、筆、印泥,並交由林廷忠持入包廂內,由林土根要求甲○○、戴瑞宏書立字據,惟仍被拒絕,遂又由在場之人加以毆打。在毆打過程中,因劉憲山、譚天龍等出手甚重,林土根及紀立聰即出面勸阻,陳永豐雖一方面有勸阻繼續毆打之舉,惟另一方面則利用2人因被打疼痛,身心狀況不佳之際,要求甲○○、戴瑞宏2人書立賠償借據,由於2人已全身受傷無法寫字,林廷忠遂僅要求2人簽名及按指印並交出身分證,再取交影印存證,而共同使甲○○、戴瑞宏2人行無義務之事。

五、甲○○遭受毆打,受有顏面挫傷及撕裂傷,疑似胸部挫傷等傷害,戴瑞宏被毆打後致頭面頸部兩側前額眼眶兩側多處擦破傷及瘀血、鼻樑嘴角瘀血;胸腹部前胸擦傷、破傷(長形);背腰臀部、頸背部瘀血、腰背部擦破傷;四肢部兩上肢及下肢多處擦破傷及瘀血;泌尿生殖部右側陰囊腫大擦破傷,昏倒在地不省人事,依當時客觀情況,如未及時送醫急救,可能因傷重死亡,且為乙○○等人所能預見。詎乙○○等人並未將戴瑞宏送醫,竟由陳永豐、林土根、譚天龍、紀立聰等人將戴瑞宏抬到其所有之小客車上,令甲○○開車離去。甲○○駕駛不久,即因頭昏及體力不支,將車停靠在臺中市○○路某處,下車攔計程車欲找友人將戴瑞宏送醫,惟甲○○在臺中市東區某處下車後隨即昏倒,至當天中午12時許醒來,始搭車前往停車處,將戴瑞宏送往中山醫學院急救,但戴瑞宏已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陳永豐、林土根、譚天龍等人涉案,並在乙○○辦公室扣得戴瑞宏、甲○○2人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及彼等2人簽名按指印之空白紙張2紙。

六、案經被害人戴瑞宏之父丙○○、被害人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因此對其他同案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告之憲法上所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惟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則因同案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同案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同案被告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者,得為證據,若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解釋,亦得為證據。本件同案被告陳永豐、林廷忠、林土根、周正雄、紀立聰、陳栢峰、譚天龍等人已於原審審理時,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給予其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且亦經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卷第196頁至第210頁、第217頁至第223頁、第2卷第80頁至第84頁、第125頁至第141頁),則上開證人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得為證據,若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時,因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與事實較為相合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採為證據,並不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辯護人徒以上開證人於另案警詢及偵審中之所述,未經被告施以交互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於他案向法官所為之供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299號影印卷第47頁反面至第54頁、本院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影印卷第9頁反面至第14頁、第16頁反面),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即屬於警詢供述得為證據之法定例外情形。蓋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甲○○經原審傳喚、拘提及經本院傳喚均未能到庭,此有證人甲○○之戶籍資料、原審及本院傳票回證、原審拘提函稿、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甲○○去向不明,無法拘提到案等情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卷第127頁、第174頁、原審卷第2卷第48頁、第65頁、第108頁、第178頁、本院卷第46頁),堪認證人甲○○確有所在不明致傳喚不到之事實,且證人甲○○前於前揭共犯刑事案件中業經傳喚具結為證,其證詞與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是證人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廖大文、徐雅惠、方聖鑫、陳昭蓉等人,均曾於警詢時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上開證人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證述,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情況,均係在司法警察面前作成,製有警詢筆錄可以為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渠等上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返回騷客酒店後,令紀立聰拿電擊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林土根、譚天龍,我原在百老匯舞廳喝酒,後來有1位百老匯的幹部過來告知我,騷客酒店內有發生事情,我就自己1個人回去,並沒有跟另外2位不詳之人一起回去,回到店內後看到大廳一大堆人,當時人很多,也很混亂,後來我問紀立聰、林廷忠現在處理如何,他們就回稱說已經在處理了,我想說他們既然已經在處理了,就沒有去瞭解他們究竟如何處理,我並未強迫要叫被害人看錄影帶、簽字據,我拿電擊棒係因現場人很多,要拿來防身,之後我看到1被害人坐在包廂門口,另1昏倒在另1包廂,我即令店內人員送被害人去醫院,至於出店門口後,他們是如何離去,我就不清楚云云。惟查:

(一)另案被告即共犯林土根、譚天龍、紀立聰、林廷忠、周正雄及綽號「無尾熊」、「阿仕」等多人,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30分許,有一起外出尋找被害人,在早餐店尋獲時,另案被告林土根、譚天龍、紀立聰及「阿仕」者即下車,隨即動手與戴瑞宏、甲○○互毆,繼由「阿仕」者駕車,「無尾雄」、周正雄、林土根、譚天龍等人將被害人2人強押上車,載回騷客酒店,其餘之人搭乘戴瑞宏所有之小客車及其他車輛返回騷客酒店等情,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土根於警詢(86年度偵字第14686號影印卷第2頁、第3頁)、紀立聰於警詢(見86年度偵字第14554號影印卷第2頁反面、第3頁)、周正雄於檢察官偵訊中(見87年度偵緝字第388號影印卷第13頁、第21頁)供述明確,並據證人甲○○迭次指述甚詳(見相驗影印卷第1頁反面、86年度偵字第14554號影印卷第20頁反面、86年度偵字第14686號影印卷第10頁、86年度訴字第2299號影印卷第48頁、第49頁);並經證人即早餐店負責人廖大文在警詢時證述被害人戴瑞宏、甲○○等2人係被帶走的屬實(見86年度偵字第14554號影印卷第15頁反面);復有證人即酒店服務生徐雅惠在警詢時供證紀立聰在早餐店與被害人互毆無誤(見86年度偵字第14554號影印卷第24頁)。

(二)又另案被告林廷忠、紀立聰、陳永豐、譚天龍、林土根、陳栢峰及劉憲山、綽號「阿仕」、「無尾熊」、「小楊」等人,分別有參與前揭犯罪事實三、四之犯罪行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86年偵字第14554號影印卷第18頁、第19頁、87年度訴字第832號影印卷第11頁、第12頁、86年度訴字第2299號影印卷第47頁反面至第54頁、第89頁反面、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影印卷第9頁反面至第14頁、第16頁反面),而另案被告林土根、譚天龍亦均坦承有參與毆打被害人甲○○、戴瑞宏之事實,另案被告紀立聰在警詢時亦坦承:曾前往早餐店將被害人帶回要求賠償被拒,遂再加毆打直到不支倒地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4554號影印卷第2頁反面、第3頁);另案被告林廷忠在警詢時亦供承:被害人被押回店內時我即問2人要如何賠償打壞之東西,2人沒有要賠償之意願,綽號「阿三」及2名同夥即將戴瑞宏、甲○○2人分別拉到不同之包廂毆打,後來我到包廂要他們寫字據(賠償事宜),簽名捺印及拿身分證影本,以備事後找人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4554號影印卷第11頁反面),且另案被告陳栢峰亦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有播放錄影帶及拿紙張及印泥給被害人蓋指印及簽章,並拿他們身分證影印等事實(見86年度偵字第18453號卷第69頁、86年度訴字第2299號影印卷第38頁、90年度上更(一)字第284號影印卷第9頁),另案被告譚天龍、林土根在偵查中亦供稱:陳永豐到場後要求被害人2人負責損壞部分之賠償,並將國民身分證及簽名捺指印的字條交店裡1名幹部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8453號卷第36頁反面),再另案被告林土根、譚天龍、紀立聰、周正雄、林廷忠、陳栢峰、陳永豐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經判處罪刑,且林土根、譚天龍、周正雄、陳栢峰、陳永豐部分均經確定等情,亦有前揭判決及各該另案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前揭另案被告林土根等人確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三)證人林土根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騷客KTV任總務工作,負責管理酒及採購等工作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4686號影印卷第2頁)。證人陳栢峰於原審證稱:林土根是總務負責管酒,譚天龍是公司發生糾紛時會到現場,小三是負責圍事即有人打架出面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卷第139頁)。證人周正雄於原審證稱:林土根聽命於服務部等語(見原審卷第2卷第82頁)。證人紀立聰於警詢時證稱:譚天龍、「阿仕」、「無尾熊」、「小楊」等人是公司負責圍事的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4554號影印卷第4頁反面)。證人方聖鑫於警詢時證稱:平常遇客人喝酒鬧事均由林土根等處理,他們是店內圍事。‧‧‧,戴瑞宏的事情就是他們處理的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4686號影印卷第11頁),足見證人林土根、譚天龍及綽號「阿仕」、「無尾熊」、「小楊」等人均係酒店之圍事,亦即負責處理酒店與他人糾紛之人。

(四)證人陳昭蓉於警詢時證稱:酒店服務部是由執行董事乙○○負責,下設有副總林廷忠、紀立聰,其下有主任陳栢峰、吳靜惠,又下設少爺組長、副組長‧‧‧服務部之工作係少爺公主之管理、保全‧‧‧等工作。關於保全、少爺‧‧‧之工作是由乙○○負責,而此次戴瑞宏、甲○○掀桌事件的處理應是由乙○○負責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4554號影印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證人林土根於其刑事案件第1審審理時證稱:林副總與被害人談,對方拿煙灰缸丟我及譚天龍,譚天龍就先出手打,後來就交由趙執董去處理。乙○○說他處理就可以等語(見86年度訴字第2299號影印卷第15頁)。證人紀立聰於另案被告陳栢峰刑事案件2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乙○○掌控現場等語(見90年度上更(一)字第284號影印卷第14頁反面),於其刑事案件1審審理時供稱:(問:乙○○後來處理如何?)他說他處理就可以,我就去大廳等等語(見86年度訴字第2299號影印卷第16頁)。證人周正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店內職務最大及平日實際負責店內的人是乙○○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17號卷第182頁、原審卷第2卷第84頁),足見被告係酒店現場之實際負責人,且本案於被告到場後由被告實際負責處理與戴瑞宏等之糾紛,被告於到場後對現場及騷客酒店圍事之人員自有相當程度之實力控制。

(五)1、經原審勘驗酒店監視錄影帶B5、C5內容,勘驗結果:「核與高院周正雄案勘驗結果相符,其中B5部分於十六分五十四秒時(時間係以影帶播放時間為準),出現被害人,二十五分三十三秒時出現共三個男子,其中一人身材壯碩穿深色上衣,手拿不明物體,另一人為周正雄於台中高分院稱白色衣服手夾皮夾的乙○○,C5部分,被害人二人與另二位女子於六分四十秒時離開大廳,四十四分許進入大廳,五十三分許出現前述白色衣服手夾皮夾之人至至樓梯進入並經過大廳,一時○五分許出現一男子至大廳撥打電話,另一男子陪坐在旁,餘與高院同」(見原審卷第1卷第195頁),而本案被害人等係約於上午5時許由紀立聰等強押回至酒店,業據紀立聰於警詢證述明確(見86年度偵字第14554號影印卷第6頁),堪認被害人係約於該日上午4時25分許離去酒店,約於上午5時許後遭強押返回店內,再約10分許有1著白衣之男子與另2名男子一同進入酒店。2、證人陳永豐於偵訊時證稱:上午5時多乙○○、林副董先回店內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揭著白衣手夾皮包之人與被告乙○○很像,其髮型、輪廓、體型相符;我與被告原在金百老匯酒店,4點55分時,被告有接到電話,因為當時我有看錶,所以我可以確定,被告告知我約10分鐘後,他就先在5點左右回騷客KTV酒店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17號卷第202頁、原審卷第1卷第196頁、第197頁);證人周正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錄影帶中顯示之白衣男子為被告與2名男子一同回到酒店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17號卷第181頁、原審卷第2卷第81頁、第82頁);證人林土根於警詢時供稱:乙○○和2位年約30多歲留小鬍子及20多歲體格很好之男子一同到場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4686號影印卷第3頁反面);證人譚天龍於警詢供稱:錄影帶中顯示乙○○帶2名男子回店內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4554號影印卷第31頁反面);證人林廷忠於其刑事案件1審審理時供稱:我回到酒店不到5分乙○○就來了,陳永豐後來也回來,乙○○有帶2個人回來(我不認識),他們帶甲○○2人進去包廂等語,於原審證稱:我回到酒店約5點左右等語(見86年度訴字第2299號影印卷第16頁反面、原審卷第1卷第203頁),足認前揭錄影帶中顯示著白衣之男子為被告,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被告應係於被害人戴瑞宏等遭強押回酒店約10分鐘即帶同另2 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返回酒店無誤。

(六)證人陳栢峰於其刑事案件1審審理、另案被告紀立聰等刑事案件2審審理時證稱:甲○○被帶到201包廂,處理的是阿仕和無尾熊等4、5人;戴瑞宏被帶入301包廂,一起進去的有譚天龍、林土根、乙○○和乙○○帶來的2個朋友等語(見87年度訴字第832號影印卷第4頁、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影印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包廂內有人叫我放了2、3次錄影帶,第2次時,被告已在包廂‧‧‧,被告大部分都在301戴瑞宏的包廂等語(見原審卷第2卷第136頁、第137頁);證人譚天龍於其刑事案件1審審理時證稱:‧‧‧我聽到有人提議說要帶他們去包廂看錄影帶,結果被害人2人被帶至不同包廂,我先去戴瑞宏那間包廂,看到趙董在處理,我就跑去甲○○那間包廂。‧‧‧只知道戴瑞宏那間包廂裡面有2、3個人。乙○○回來後就進去戴瑞宏那間包廂,那時我在甲○○那間包廂等語(見86年度訴字第2299號影印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43頁反面),足認被告到場後確有進入戴瑞宏所處之包廂。

(七)被告確有令紀立聰拿電擊棒交由其持拿1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卷第207頁),證人紀立聰於本案偵訊、原審及其刑事案件1審、2審審理時均證稱:乙○○叫我去他的抽屜拿電擊棒給他,我係在大廳拿給他,被告即拿著電擊棒入包廂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17號卷第203頁、第204頁、原審卷第2卷第127頁、86年度訴字第2299號影印卷第14頁、87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影印卷第1卷第25頁反面、第2卷第28頁反面、88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影印卷第2卷第9頁、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7號影印卷第4頁反面、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影印卷第7頁);證人周正雄於偵訊中證稱:電擊棒是趙董拿的等語(見87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影印卷第2卷第17頁);證人林廷忠於其刑事案件第2審審理時證稱:是紀立聰拿電擊棒給乙○○等語(見87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影印卷第1卷第27頁),足認被告確有持電擊棒之事實。

(八)證人甲○○於另案被告紀立聰等刑事案件第1審審理時證稱:在大廳打完後,他們其中1人說帶我們去包廂,當時乙○○有在場。‧‧‧乙○○在外面說「帶他們進去」,他的意思應該是再繼續打,我們被帶去不同的包廂,門沒有關,我(被)帶進去後有3、4人打(我),打完又跑出去換別人打(我),‧‧‧乙○○有進去我那間包廂破口大罵,旁邊的人就跟著打我等語(見86年度訴字第2299號影印卷第50頁、第51頁);其於另案紀立聰等刑事案件第2審審理時證稱:譚天龍、乙○○帶我入包廂毆打、乙○○拿電擊棒電擊並用電擊棒打我等語(見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影印卷第11頁、第12頁);證人林土根於警詢供稱:將戴、陳2人押回店內大廳後要2人賠償被損壞物品,但2人拒賠,這時我與譚天龍、「阿仕」見狀就再度下手毆打2人,現場有林廷忠、紀立聰、陳栢峰、乙○○、陳永豐(後來才到)及綽號「小三」「小楊」「白兔」「無尾雄」等人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4686號影印卷第3頁),足認被告於到場後確有指揮並實際持電擊棒等毆打被害人。

(九)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被押回酒店毆打後再被帶進包廂內繼續毆打被逼迫簽名捺印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4554號影印卷第19頁);證人陳栢峰於偵訊、其刑事案件2審審理時供稱:‧‧‧公司主管乙○○叫我播放錄影帶給被害人看,看完後,乙○○叫我拿紙張、印泥進去給被害人蓋指印、簽章,作日後賠償之依據。後來有人拿身分證出來叫我拿去影印,然後我就將被害人簽的空白按指印的紙張兩張及身分證影本交給林廷忠,由他收到辦公室裡面等語(見90年度上更(一)字第284號影印卷第9頁、86年度偵字第18453號卷第69頁、87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影印卷第1卷第3頁、第2卷第11頁);證人譚天龍於另案被告陳栢峰刑事案件2審審理時證稱:乙○○有叫陳栢峰出來放錄影帶等語(見87年度上訴字2171號影印卷第1卷第40頁);證人紀立聰於陳栢峰刑事案件2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載回去之後,在大廳阿仕、小三、小龍他們先後毆打被害人,我與林廷忠、陳栢峰也應該有在旁邊,被害人又被帶到包廂,有人播放錄影帶給被害人看,當時是乙○○掌控現場等語(見90年度上更(一)字第284號影印卷第14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令甲○○、戴瑞宏人簽名及按指印並交出身分證,再取交影印存證,而共同使甲○○、戴瑞宏2人行無義務之事。此外,復有扣案經被害甲○○、戴瑞宏2人書立之空白字據及身分證影本2紙附卷足參(見86年度偵字第14554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及錄影帶3捲扣案足稽。

(十)綜上所述,被告既係酒店現場之實際負責人,且本案被害人戴瑞宏等於返回酒店約10分鐘後被告即到場,並由被告實際負責處理與戴瑞宏等之糾紛,而前揭參與毆打被害人及強令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相關人員均係酒店之人員或與被告一同返回酒店者,被告對之均有控制力,且被告到場後復持電擊棒並進入戴瑞宏所處之包廂及指揮並實際毆打戴瑞宏、甲○○等人,復令戴瑞宏等人簽名及按指印並交出身分證等,被告確有共同參與要求被害人賠償,而有共同傷害及強制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被告自應就共同正犯相互間所實施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辯稱其持電擊棒係為防身云云,顯違常情,自非可採。

(十一)至於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林土根證稱:我未看到被告毆打被害人,我是自己要動手的云云,證人譚天龍證稱:被害人多係遭我與林土根毆打云云,證人林廷忠證稱:我並未看見被告毆打被害人云云,證人陳栢峰證稱:我對被告進入包廂之事不清楚云云,因認無從證明被告有毆打被害人。惟查上揭證人之證詞,僅係證述消極事實,而非積極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未對被害人毆打之行為,況被告係酒店現場實際負責人,而上揭證人林土根等均係酒店之人員,被告既已返回酒店處理,上揭證人自無再憑己意任意處理之可能,且被告確有指揮並實際毆打戴瑞宏、甲○○等人,已如前述,是上揭證人前開證詞,要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另以證人甲○○指認關錫禧亦有涉案,嗣後經法院認定關錫禧並無涉案而判決無罪,足認證人甲○○之證詞真實性存疑。惟查本案案發時現場人數非少,證人甲○○復遭毆打,自未能詳確記憶所有毆打及參與之人,且證人甲○○就關錫禧部分既證稱:關錫禧我記得有1個有鬍子的人輪廓很像他等語(見86年度訴字第2299號影印卷第89頁反面),足見證人甲○○就其未能明確記憶之部分亦僅稱很像而非以確認之用語,此與證人甲○○上揭迭次明確證稱被告之部分自有不同,是此部分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證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均曾為上開證述,已足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本案案發迄今已近10年,時隔甚久,記憶難免已漸模糊,是辯護人聲請再傳訊證人甲○○以釐清案情(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再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再者,所謂能否預見,係指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而且能預見係以客觀上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所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28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害人甲○○因被告及共犯等上開所為而有顏面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參(見86年度偵字第18453號卷第28頁)。而被害人戴瑞宏確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解剖鑑定屬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93年度偵緝字第17號卷第103頁反面,另於被害人戴瑞宏之屍體上驗傷之情形為:1、頭面頸部:兩側前額眼框兩側多處擦破傷及瘀血、鼻樑、嘴角瘀血。2、胸復部:前胸部擦破傷(長形)。3、背腰臀部:頸背部屍斑瘀血,腰背部擦破傷。4、四肢部:兩上肢及下肢多處擦破傷及瘀血。5、泌尿生殖部:右側陰囊腫大、擦破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照片為憑。且經法醫研判:死者生前係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致死,復有解剖紀錄為憑,足證被害人2人在早餐店已遭毆傷,回抵騷客酒店大廳後,被告等人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且渠等依當時客觀之情況均能預知,如再長時間繼續輪流毆打被害人,極易因傷重而死亡,竟在為達報復求償之目的下,均未慮及長時間繼續輪流毆打可能致生死亡之結果,而仍繼續加以毆打,當被害人戴瑞宏被打遍體鱗傷,昏倒在地,而依當時客觀之情況,戴瑞宏受傷已極為嚴重,如未及時送醫,易因傷重而死亡,且甲○○也因長時間遭受毆打,受傷非輕,神智並非清楚,處理事情之能力顯低於常人,如任由甲○○開車載戴瑞宏離去,將無法順利將之送醫,而會致使戴瑞宏發生死亡之結果,證人甲○○亦證稱:我當時雖有送戴瑞宏去醫院之念頭,但頭很昏,我沒有辦法開下去,當時的體力也沒有辦法求救於他人,我坐計程車尚未到家就昏倒了等語(見86年度訴字第2299號影印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被告未慮及上開可能發生之結果,任由意識狀況,辨識能力均屬不佳之甲○○載戴瑞宏開車離去,甲○○終因頭昏及體力不支而昏倒,未能將戴瑞宏送醫急救,致戴瑞宏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故被告對被害人受傷後所生之死亡加重結果,客觀上實有預見之可能無誤;從而,被害人戴瑞宏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等人之加害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於參與剝奪被害人甲○○、戴瑞宏之行動自由中,強迫被害人觀看錄影帶、書立空白字據及交出身分證影印存證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此尚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被害人甲○○、戴瑞宏於早餐店遭林土根、譚天龍、紀立聰等人毆打及強押至騷客酒店之犯行,雖未共同協議,然就其返回騷客酒店後即參與商議如何處置甲○○、戴瑞宏之事宜,並指揮現揚,使在場之人繼續毆打被害人,復強迫被害人觀看砸店之錄影帶、書立空白字據及交出身分證影印存證等犯行,故被告於林土根、譚天龍、紀立聰等人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犯罪行為實施中,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加入實施中之犯罪行為,自均應就全部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行為後,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否定「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確定在「實行」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另依現行實務對於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標準,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尚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規範共同正犯之範圍並非與修正前完全無異。被告上揭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二)被告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同時剝奪被害人2人行動自由,及所犯上揭傷害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均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於修正後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及傷害致人於死罪間,原具有方法、目的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1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2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1重之傷害致人於死處斷。

(四)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五)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罪,均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對於被害人甲○○、戴瑞宏於早餐店遭林土根、譚天龍、紀立聰等人毆打及強押至騷客酒店之犯行,雖未共同協議,然就其返回騷客酒店後即參與商議如何處置甲○○、戴瑞宏之事宜,並指揮現揚,使在場之人繼續毆打被害人,復強迫被害人觀看砸店之錄影帶、書立空白字據及交出身分證影印存證等犯行,故被告於林土根、譚天龍、紀立聰等人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犯罪行為實施中,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加入實施中之犯罪行為,自均應就全部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即有未洽;又原審既認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卻又於判決內記載被告同時妨害被害人2人之自由,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見原審判決第17頁),亦有未合;另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將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更正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見原審卷第2卷第207頁),原審判決卻記載公訴人對此已有更正(見原審判決第16頁、第17頁),亦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飾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騷客酒店之執行董事,僅因細故即與前揭共犯等多人動手毆打被害人,且於犯後竟猶辯稱持電擊棒係自衛云云,飾詞諉過未見悔意,足見其惡性,且其既居於實際指揮主導地位及參與毆打,其犯行自較諸共犯林土根等人為重,犯後迄今近10年仍未與被害人甲○○及被害人戴瑞宏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戴瑞宏2人身分證影本各1份,甲○○、戴瑞宏2人被強迫簽名按指印之空白紙張2紙,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木棍2支、鐵棍1支,被告及共犯均否認有持以毆打被害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被告所有持以毆打被害人之電擊棒,因未扣案,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國 棟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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