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612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22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 如附表壹甲所示帳戶偽造之支票(詳如附表壹甲「偽造支票明細表」所載)、印章、印文、署押;附表壹乙六(二)至十一所示帳戶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如附表肆編號六(除陳秋華之印章外)、二十、附表陸編號四、五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秋華(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黃義宣(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劉祐鋒(由檢察官簽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化名「林穎裕」的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自民國八十一年間某日起,以虛設公司行號向他人詐欺取財的方式,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侵占遺失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虛設行號購得貨品轉賣方式牟利,其等並分別自八十五年八月間、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僱用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辛○○、張俊卿(張俊卿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戊○○(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陳英斌(陳英斌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陳國忠(陳國忠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等人,加入渠等的常業詐欺取財集團,共同為各項犯罪行為分擔。陳秋華等人即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陸續虛設如附表貳所示之公司行號,並以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如附表壹所示各被冒用姓名人之國民身分證後,在不詳地點,以換貼彼等照片方式加以變造,並連續偽刻如附表壹所示各該被冒用姓名人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上述遭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人印章之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件核發管理的正確性。另由辛○○及陳秋華、黃義宣、戊○○、陳國忠、張俊卿等人持變造的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的印章,分別於如附表壹所示各帳戶之開戶日期,前往如附表壹所示之金融機構行庫,連續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印鑑卡及其他開戶資料上,偽造如附表壹所示各被冒用姓名人之署押及印文,偽造各該開戶申請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壹所示被冒用姓名人及各金融機構行庫對於存款帳戶管理正確性,並使如附表壹甲所示各金融機構行庫陷於錯誤,准予請領支票使用 (惟八十五年八月前之變造身分證、開戶、開票行為與辛○○無涉)。陳秋華等於取得如附表壹甲所示之支票後,即分別由辛○○、陳秋華、黃義宣等人持用,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在如附表壹甲所示各帳戶支票上,以偽造如附表壹甲所示發票人之印章蓋用於支票上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壹甲所示之支票後,分別以所虛設之公司行號名義,於如附表叁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叁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叁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詐取如附表叁所示之財物(惟附表叁、一部分辛○○未參與),辛○○等人即恃此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陳秋華住處執行搜索,逮捕陳秋華,並當場扣得辛○○等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肆所示等物;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十三號執行搜索,逮捕陳國忠,並當場扣得辛○○等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伍之所示等物;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四號執行搜索,逮捕陳英斌,並扣得辛○○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陸所示等物;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帶同陳秋華前往臺中市○○路○段三OO號四樓之一陳秋華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柒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復經警帶同陳秋華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處倉庫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捌所示之物;於同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帶同陳秋華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三八號前貨櫃屋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玖所示之物。張俊卿則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偵查輔助機關自承犯罪,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旨,經警全盤查悉上情,並循線查獲辛○○。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下列共犯、證人之警訊、偵訊證述(詳后)固屬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自得為證據,合先敍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僅坦承受僱於陳秋華,在陳秋華開設之公司擔任人頭,及有冒用「莊秋金」名義情事,惟辯稱叫貨及使用支票之事伊均未參與,且稱伊並非主謀,本案其餘擔任人頭之共犯均僅約判刑三年,原審卻判處伊有期徒刑六年,應有過重云云,本院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述被告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㈠被告已於原審供承「(審判長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你與陳秋華、陳英斌、陳國忠、黃義宣、戊○○、張俊卿、劉祐峰等人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以偽造或變造之假身分證於各地虛設行號,並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止,在台新銀行豐原分行等金融行庫冒名辦理辦理開戶後,在請領空白支票或利用侵占至不詳姓名者遺失之空白支票,未經各支票持有人之同意,共同連續偽造支票之有價證券充作工具,並以虛設行號之名義,連續向黃淑娟等十八人佯稱進貨以為詐術之施用,使黃淑娟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各種貨品,足生損害於支票之持有人吉祥淑娟等受騙之被害人。嗣經警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分別持搜索票前往台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台中縣太平市○○路十三號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二三三巷四四號、台中市○○路○段三百號四樓之一及台中縣太平市○○路三八號錢等地查獲陳秋華、陳英斌及陳國忠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有何意見?)答:無意見,起訴事實均實在。」(原審卷第一一四頁)。 ㈡本案復有下述事證: 附表壹甲編號四(一)所示之「田永昇」支票存款帳戶、附表壹甲編號六(一)、(二)所示之「己○○」支票存款帳戶、附表壹甲編號七(一)所示之「李明財」支票存款帳戶,及附表壹乙編號一(一)所示之「黃現龍」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壹乙編號二(一)、(二)所示之「羅深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壹乙編號三(一)所示之「李國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壹乙編號四(一)所示之「蔡政德」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壹乙編號五(一)、(二)所示之「王裕欽」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壹乙編號六(一)、(二)、(三)、(四)所示之「江維辰」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壹乙編號七(一)所示之「廖琦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壹乙編號八(一)、(二)所示之「朱庚坤」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壹乙編號(一)所示之「田永昇」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均係員警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共犯陳秋華住處,搜索扣押所得支票本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參見附表肆編號二、三、四、五、八(一)至()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又附表壹甲編號五(一)所示「徐錦福」支票存款帳戶、附表壹甲編號七(一)所示之「李明財」支票存款帳戶、附表壹甲編號三(一)所示之「李憲昌」支票存款帳戶、附表壹乙編號九(一)所示之「李憲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附表壹乙編號十(一)所示之「徐錦福」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依共犯張俊卿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之警詢供述所查知(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六三頁)。另附表壹甲編號一(一)、(二)所示「莊秋金」支票存款帳戶、附表壹甲編號二(一)所示「劉美蓉」支票存款帳戶,則係依被害人方基銘、杜鵬程、藍徐桂丹、邱水明(國鑫照明電料行負責人)、許嘉興(川二工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熊清吉(家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徐騰耀(台芝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林慶義(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吳木水(日日興有限公司業務員)、張俊邦(松茗茶行負責人)、陳惠祝(鄭記茶行負責人)、林志勇(新典電器行負責人)及陳世樑(福成軒雕刻社負責人)等人指述而查悉(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九四頁、一O七頁、一二三頁、一三二頁、一四六頁、一五四頁、一六二頁背面、一七九頁、一八六頁背面、一九五頁、二O四頁背面、二二七頁、二三四頁)及所提支票影本(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一OO頁、一一一頁、一二四頁、一三六頁、一五八頁、一六六至第一六九頁、一八二頁、一九一頁、一九六至一九七頁、二O六頁、二二八頁、二三五頁),此已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均甚明確,要堪認定。 經臺中縣警察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調取附表壹甲及附表壹乙之開戶申請資料影本後(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二五一至二八二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附件別冊,卷宗編號「C5」),明確發現:附表壹甲編號一(一)、(二)冒「莊秋金」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為被告辛○○,附表壹甲編號四(一)冒「田永昇」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為共犯陳國忠,附表壹甲編號六(一)、(二)冒「己○○」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為共犯張俊卿,附表壹甲編號二(一)冒「劉美蓉」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為共犯戊○○,附表壹甲編號五(一)冒「徐錦福」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為共犯張俊卿,附表壹甲編號七(一)冒「李明財」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為共犯張俊卿,附表壹甲編號三(一)冒「李憲昌」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貼照片為共犯張俊卿,附表壹乙編號六(三)「江維辰」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貼照片為共犯陳秋華,此有前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附卷可佐外,並與被告辛○○及共犯陳國忠、張俊卿、戊○○、陳秋華,各於警詢、偵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案件審理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在卷(被告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二)第十五至十六頁、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卷(二)第五五頁;共犯陳國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二)第十七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卷(一)第一一一頁、卷(二)第三六頁;共犯張俊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六十頁、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六三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二)第十六頁背面、十七頁;共犯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二)第九八頁背面、九九頁、二O四頁背面、二O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刑事卷第一一七頁;共犯陳秋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二)第十七頁背面、十八頁背面),此已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 如附表貳所示公司行號,其中,編號二之「通盈水電材料行」、編號四之「全國油漆行」、編號五之「奇異裝潢材料行」、編號六之「立欣水電材料行(原名:大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編號八之「立德勝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方基銘、杜鵬程、周德勝、藍徐桂丹、邱水明、許嘉興、熊清吉、徐騰耀、吳木水、張俊邦、陳惠祝、陳鴻書、劉文會、林志勇、陳世樑指述遭詐騙財物時行為人所使用之公司行號名稱或指定之送貨地點,除經各該被害人指述明確外(參見附表叁編號三至編號十七,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一O七、一一七頁、一二二頁背面、一三一頁、一四五頁、一五三頁背面、一六二頁、一七八頁背面、一八六頁背面、一九五頁、二○四頁背面、二一○頁背面、二一八頁、二二六頁背面、二三三頁背面),並有被害人提出之簽收單(銷貨出貨單、發貨明細表、送貨單、保管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對帳單影本等交易證明附卷可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一O一至一O六頁、一一三至一一六頁、一二一頁、一二六頁、一三九至一四四頁、一五二頁、一五九至一六一頁、一七O頁、一七二至一七四頁、一八三至一八五頁、一九二至一九三頁、二O二至二O三頁、二O九頁、二一三至二一七頁、二二三至二二五頁)。再者,附表貳編號十之「電捷企業有限公司」、編號十一之「久大企業有限公司」、編號十二之「久久企業有限公司」、編號十三之「有元號企業有限公司」、編號十四之「宏泰企業有限公司」,則經警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十三號,搜索扣得如附表伍編號一所示之變造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六張、附表伍編號二所示之變造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七張(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七三頁),查知亦為虛設之公司行號。至其餘附表貳編號三之「聯發水電材料行」、編號七之「立欣企業」、編號九之「久久企業」,則分別經由共犯陳英斌、陳國忠、張俊卿之陳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十七頁、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五九頁、六三頁背面)及經警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四號之「久久企業」搜索扣得如附表陸所示之物(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七四、七五頁),查知亦屬虛設之公司行號,均甚灼然,洵堪認定。 附表叁所示被害人黃淑娟等人,經被告辛○○及共犯陳秋華、陳英斌、陳國忠、戊○○、張俊卿、黃義宣、證人劉祐鋒及化名「林穎裕」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分別於如附表叁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叁所示方式(即以虛設之公司行號為名義,並交付偽造之支票或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叁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各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提出被告辛○○等人訂貨或簽收貨品之證明,或於扣案物品之服務保證卡中,確定是否屬被害人公司產品(被害人黃淑娟部分;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九二頁),且於經警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伍編號六、編號七、附表陸編號七至編號二一、編號二六及附表捌編號五至編號八之影印機、傳真機、日光燈組、膠帶等物,並依各被害人之請求,暫行發還,有各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七五頁、九三頁、九九頁、一二○頁、一二五頁、一三七頁、一三八頁、一五一頁、一五七頁、一六五頁、一八一頁、一九○頁),足認被害人等在警詢時所指稱遭歹徒詐騙之情節,均屬真實,洵堪採取。 被告辛○○等參與犯罪之情節,除如前述外,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亦據被告辛○○及共犯陳秋華及證人劉祐鋒分別陳述甚詳,茲再詳述之: ⑴被告辛○○部分: ①被告辛○○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文記載之犯行。 ②共犯戊○○坦承:「(有無於沙鹿鎮農會開戶?)有的,用『劉美蓉』名義開戶。我因缺錢用,有一名叫『王仔』給我五萬,叫我幫他開支票帳戶,我交相片給他,由『王仔』偽造『劉美蓉』身分證,再由另一人陪我去開戶,由我填寫資料申辦支票帳戶,票請出來由一位叫『猴仔』拿去用」、「(提示陳秋華相片,『猴仔』是否即陳秋華?)就是陳秋華」、「(成功路全國油漆行有哪些人?)我、辛○○、還有陳秋華。我是八十五年底才去的,是一個姓王的人介紹我去的,是他介紹時我才知道陳秋華是全國油漆行的老闆。我把照片交給姓王的,後來是陳秋華做好以後交給我,是陳秋華叫我去開戶的,後來開完戶後我就把存摺、支票等交給他,本來跟我說只是要賣支票」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二)第九八至九九頁、二O四頁背面、二O五頁、二三O頁)。 ⑵共犯陳秋華部分: ①共犯戊○○供述:「(是誰在策劃整件犯罪事實?)是陳秋華在主導的,裡裡外外都是他在主導」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二)第 二O五頁)。 ②共犯陳英斌供述:「我是由我叔叔陳秋華介紹認識自稱李明財(按即被告張俊卿冒用之名)之人,並經由我叔叔陳秋華指示由我及『李明財』、林志輝三人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四號,開設久久企業,以空頭(人頭)支票向不特定廠商以詐騙方式購買水電器材後,再轉售圖利,所得金錢我們三人再將所得款項交給我叔叔陳秋華,我叔叔再將所得利益分給我們分用」、「我們是以我叔叔陳秋華為首,以自稱李明財、綽號阿輝之男子、及我叔叔陳秋華、綽號『跛腳』(按即共犯黃義宣)等人負責銷贓及物色對象,並以空頭或人頭支票,以期票方式向被害人(不特定廠商)購買物品,得手後再轉售他人圖利,開給廠商之支票到期時將無法兌現,以此方法全省詐騙」、「我受僱於我叔叔陳秋華」、「是陳秋華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七頁、三九頁)、「(如附表玖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三八號前查獲之)貨櫃屋係我叔叔陳秋華所有」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五七頁)。 ③共犯陳國忠供述警方查扣如附表玖所示之物品及附表伍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品(變造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六張、變造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七張、供變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腦列印文字、數字表十九張及油漆產品目錄表二張)均為共犯陳秋華所有;其與陳秋華之關係則為:「我受僱於他,係老闆與員工關係」、「我自八十六年七月初開始受僱陳秋華,亦是向陳秋華支領酬勞,每月新台幣三萬元」、「貨物由我看管,至於銷售處理全由陳秋華負責」、「我起先不曉得,但最近一個月前,我有看到他變造身分證,後來他自己有提起並要我拿相片給他用於變造證件之用,而我也拿給他,所以我才知道他有在偽造、變造證件」、「我於八十六年七月份受僱陳秋華,負責運貨工作,我是在八十六年八月份陳秋華才對我表明他們是以虛設行號向他人公司行號詐騙財物再轉售他人圖利的事」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五十八至六十頁、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頁、三九至四一頁背面)。 ④共犯張俊卿供述:「陳秋華是經由黃義宣介紹認識,認識三個月後(約八十五年九月)即約我共同經營虛設行號進行詐騙,陳秋華為我的老闆」、「...期間陳秋華開設有通盈水電材料行、全國油漆行、久久企業」、「根據我所知為幕後主使者陳秋華」、「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開始受僱於陳秋華。他本來約定給我月薪五萬元,但後來沒有,只給我零用金而已,約每月給我一萬二千元左右」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四九至五十頁背面、五九頁背面)。 ⑤證人劉祐鋒亦於警詢時供稱:有與陳秋華共同虛設公司行號及開立銀行帳戶以詐財之事實,並供述:「該詐欺集團是以陳秋華(綽號『白猴』、『秋華』)及黃義宣(綽號『跛仔』、『跛腳』)等二人為主謀者,成員還有綽號『大胖仔』之張俊卿及我等人」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 ⑶共犯陳英斌部分: ①除共犯陳英斌於警詢時自承如前⑴②外,共犯陳秋華供述:「(陳英斌、陳國忠是否你僱用?)是」、「陳英斌負責送 貨、陳國忠負責看管倉庫」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三八頁)。 ②共犯陳國忠供述:「(桃園縣)八德市久久企業尚有陳英斌幫忙張俊卿詐騙行為,並在店內負責聯絡陳秋華,聽從陳秋華指示行事」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七四頁)。 ③共犯張俊卿供稱:「久久企業部分是我在今年八月的時候,才認識陳英斌、陳國忠在現場經營」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六三頁背面)。 ⑷共犯黃義宣部分: ①除如前之共犯陳英斌、張俊卿及證人劉祐鋒之供述外,共犯黃義宣亦坦承:「是於八十五年九月底交相片給陳秋華,然後陳秋華以『朱庚昆』的身分證交給我,並要我去華南銀行及豐原信用合作社開戶。他只拿給我二千元,我自己去豐原市的刻印店刻印章,然後去開戶,開完戶後就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了陳秋華」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刑事卷(二)第二二九至二三O頁)。 ②共犯陳國忠供述:共犯黃義宣綽號「跛腳」(化名「林進泉」),亦為陳秋華等詐騙集團之成員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七四至七五頁)。 ③共犯張俊卿供述:「...我只是當陳秋華、黃義宣等人的送貨司機,...黃義宣部分只有(按:開設)立欣企業」、「我分別在一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以『李憲昌』名義開戶、二桃園縣八德市中國國際商銀八德分行、富邦銀行八德分行以『己○○』名義開戶、三(桃園縣)八德市農會以『徐錦福』名義開戶、四新竹企銀以『李明財』名義開戶;以上這些戶頭的人頭身分證都是陳秋華及黃義宣拿給我的,開戶也都是黃義宣及陳秋華等人去開的,只有甲存要領票的時候才叫我去」、「根據我所知...黃義宣為總務」、「我將我的照片交給黃義宣,黃義宣再交給陳秋華,將我的照片拿去偽造『李憲昌』、『己○○』、『徐錦福』、『李明財』四張假身分證,由陳秋華拿給他姪子陳英斌去金融行庫辦理開戶,辦好手續之後,再通知我去領支票簿,我領回來之後交給陳秋華」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五十頁、六十頁)、「黃義宣介紹我去工作」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二)第十七頁背面)。 ④被告辛○○供述:「(黃義宣也在通盈?)黃義宣負責會計」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二)第十七頁背面)。 ⑸共犯陳國忠部分: ①除如前述之共犯陳國忠自承,共犯陳秋華、張俊卿供述外,共犯陳國忠另供承:「我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底受命於陳秋華,從陳秋華住處搬運一批水電器材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十四號久久企業交給張俊卿轉售,我共搬運兩次」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七四頁)。 ②對於侵占「劉文增」汽車駕駛執照之時地,共犯陳國忠自承:「我本身沒有駕照,在八十六年四月中旬,在臺中市○○路上撿到一張劉文增的小貨車駕駛執照,我將我的照片換貼上去」等語(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四一頁背面)。 ⑹共犯張俊卿部分: ①除上開共犯陳英斌、證人劉祐鋒、共犯張俊卿供述及共犯陳國忠、陳秋華供述外,共犯張俊卿另坦承:「(提示久久企業『李明財』、『曾勝其』、『張進順』及宏泰電腦『陳昆山』四張名片?)『張進順』、『李明財』是陳英斌印好給我用,『曾勝其』、『陳昆山』是陳英斌印好要給陳國忠使用」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二)第三四頁)。 ②共犯陳英斌供述:「(警方所查扣之久久企業之名片係何人所印製?)全部是張俊卿所印製」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七二頁)。 ③共犯陳國忠供述:「張俊卿以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四號久久企業為據點,並印有名片以專營美術燈、水電工程等為營業,並以化名『張進順』、『李明財』及綽號『大胖』等詐騙他人。張俊卿並印有一盒名片『曾勝其』給我做化名以詐騙他人使用」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七四頁)。④被告辛○○陳述:「我在豐原的通盈水電行被陳秋華僱用當人頭,在我之前的人頭是劉祐鋒,我在那裡作了二個月」、「實際上負責叫貨的人是一個化名叫做『林穎裕』的人,張俊卿每天晚上都在教『林穎裕』如何叫貨,因為『林穎裕』對水電外行」、「林穎裕叫的貨都是由陳秋華叫張俊卿載去太平的倉庫藏匿起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卷(二)第五一至五二頁)。 ⑺共犯戊○○部分: ①共犯戊○○坦承:「(有無於沙鹿鎮農會開戶?)有的,用『劉美蓉』名義開戶。我因缺錢用,有一名叫『王仔』給我五萬,叫我幫他開支票帳戶,我交相片給他,由『王仔』偽造『劉美蓉』身分證,再由另一人陪我去開戶,由我填寫資料申辦支票帳戶,票請出來由一位叫『猴仔』拿去用」、「(提示陳秋華相片,『猴仔』是否即陳秋華?)就是陳秋華」、「(成功路全國油漆行有哪些人?)我、辛○○、還有陳秋華。我是八十五年底才去的,是一個姓王的人介紹我去的,是他介紹時我才知道陳秋華是全國油漆行的老闆。我把照片交給姓王的,後來是陳秋華做好以後交給我,是陳秋華叫我去開戶的,後來開完戶後我就把存摺、支票等交給他,本來跟我說只是要賣支票」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二)第九八至九九頁、二O四頁背面、二O五頁、二三O頁)。 ②共犯陳國忠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警詢時(共犯戊○○尚未到案)時供述:「我知道尚有‧‧‧綽號『劉小姐』等人在逃中」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六十頁)。 ③共犯陳英斌供述:「(今年五月十四日與戊○○去『立欣水電材料行』買影印機一台等,有何意見?)那時『立欣』在蘆洲鄉,名稱是『大發國際貿易公司』」、「(戊○○與『李明財』何關係?)我不知道」、「(那你為何先後受僱他們二人?)透過我叔叔陳秋華認識,今年四、五月份開始到六月初離職,因他(按:應為『她』之誤)欠我叔叔錢不還,我就不幹了」、「(你在大發國際貿易公司作何事?)搬貨」、「(劉美蓉真實姓名何時知道?)在那邊上班時並不知道,直到案發」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卷(一)第一O七頁),並未否認曾受僱於戊○○及於案發後知悉「劉美蓉」之真實姓名一事,另參諸共犯陳英斌所述之前後語意,及共犯戊○○為本案唯一之女性被告等情,足見共犯陳英斌所認化名「劉美蓉」者,即為共犯戊○○無訛。 ④共犯黃義宣供述:「(你認不認識陳秋華、陳英斌、陳國忠等?)我只認識陳秋華、戊○○、張俊卿,其餘我並不太認識」、「(戊○○在何處上班?)她是在『全國油漆行』擔任會計的工作」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二)第一七六頁)。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十一(一)、(三)所示變造「江維辰」、「李憲昌」身分證可證。且經交叉比對如附表壹甲、乙所示各銀行帳戶於開戶時所填寫之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可知其所填之通訊地址分別為: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六號、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六號、五光三街六三號、臺中縣太平市○○路十七號、桃園縣八德市○○路一O三三-四號、介壽路一二三三巷四四號等處,電話則為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等號碼(參見附表壹所示各帳號之通訊地址及聯 絡電話),交叉比對後,可以得知如附表壹所示帳戶乃為同一批人,即共犯陳秋華等人與被告辛○○、劉祐鋒等人所為,應甚明顯。再者,附表壹所示各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日期、情形、所提出之文件、各文件上所填載之事項、署押、印文、偽造支票數量、兌現或退票情形,均有各該銀行函及檢送之開戶行庫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等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而警方於執行搜索時,在共犯陳秋華臺中市舊社巷十六號住處,查獲如附表肆之物;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十三號查獲如附表伍所示之物;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四號查獲如附表陸所示之物;在臺中市○○路○段三OO號四樓之一查獲如附表柒所示之物;在臺中市舊社巷十六號倉庫查獲如附表捌所示之物;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三八號前貨櫃屋查獲如附表玖所示之物,及因已得悉被害人乃將獲案物品,發還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各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辛○○及共犯陳秋華、陳英斌、黃義宣、陳國忠、張俊卿、戊○○等人,確有共同參與如犯罪事實文所載犯行,應極明確,要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伊僅係人頭,對使用支票及叫貨之事均不清楚云云,然查: ⑴被告辛○○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案件調查時證述:「跛腳的黃義宣去當倉庫助理,倉庫助理是把品名、單價標示在產品上」、「(黃義宣除作倉庫助理之外,尚有作何工作?)整理貨品,他也有領薪資,後來他說搬不動那些比較重的東西,所以在工作約十八天左右就辭職」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卷(二)第五三頁),可見被告對商號內部狀況非完全不了解。 ⑵被害人陳惠祝陳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被「全國油漆行」(亦設於臺中縣豐原市)化名「莊秋金」之男子即被告辛○○與共犯戊○○二人詐騙,並指證被告辛○○照片無訛,復提出支票退票影本三紙為證(以上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二0八至二一一頁)。 ⑶被害人林志勇陳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全國油漆行」化名「莊秋金」之被告辛○○及劉祐鋒、戊○○詐騙,並指證被告辛○○照片無訛,復提出支票退票影本二紙為證(以上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二三0至二三二頁)。 ⑷被害人張俊邦指述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十四日、十八日,被被告辛○○化名「莊秋金」詐騙茶葉及茶具,並指證被告辛○○照片無訛,復提出支票退票影本一紙為證(以上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九八頁起)。 ⑸被害人許嘉興指述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遭被告辛○○化名「莊秋金」詐騙衛生用品,並指證被告辛○○照片無訛(以上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九頁起)。 ⑹被害人方基銘指述伊於八十五年八月底,遭被告辛○○化名「莊秋金」詐騙美術燈等物,並指證被告辛○○照片無訛,復提出支票退票影本二紙為證(以上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九七頁起)。 綜上,被告辛○○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提供其照片供變造身分證以冒用「莊秋金」名義開戶取得支票外,並事實上參與行騙無訛,所辯伊僅單純擔任人頭云云為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 共犯黃義宣雖辯稱:伊僅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月或八月、九月間,在臺中豐原市「通盈水電材料行」任職,負責打掃工作,前後僅工作二十餘天,伊僅有介紹張俊卿前往「通盈水電行工作」,並未僱用張俊卿,亦未參加共犯陳秋華等人詐欺犯行,此有張俊卿、陳英斌及證人林振慶、許嘉興、林慶義、被告辛○○等人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案件調查之供述或證述可資佐證云云。惟查: ⑴共犯張俊卿於本院調查係供述:「我去開戶是黃義宣帶我去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我被黃義宣請的,我只有說我去應徵時是黃義宣應徵我的而已」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卷(一)第一五八頁)。 ⑵共犯陳英斌於本院調查供述:「在事發之前,我根本不認識黃義宣這個人,我是在偵查庭才認識他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卷(一)第二三八頁)。 ⑶證人即洽發鐘錶眼鏡行負責人林振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義宣是否曾在你的鐘錶眼鏡行工作?)他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到八十六年八月底,月薪二萬六千元,這段時間上班時間都正常,從早上十點到晚上十點;這期間只有星期天是休息的」、「我有替他以職業工會名義參加勞保,因為我們是辦季繳,所以從十月開始投保至八十六年九月底」、「他當時正常上班,沒有其他職業」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卷(一)第二五一頁)。 ⑷證人即被害人許嘉興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你有無和詐騙你的人見過面?)沒有見過面,我們都是外務人員與他們接觸,我只有和他們通過電話,之前的指認不是我指認的,而是我請業務員去指認的」、「(警察局指認被告是誰去的?)製作筆錄時是我和業務員去的,指認是業務員指認,但是筆錄是我簽的,業務員的姓名叫做『許仁福』,他已經因為這件事情自行離職」、「(現場這四個人你是否認識?)這四個人我沒有看過,但是我聽業務員說其中有一位是跛腳的」等語,並於本院更二審時到庭證述:「那是我的業務員和你接頭的,他指證是你,所以我也指證是你,我那個業務員因為被你騙了這麼多貨,所以也只好辭職沒有做了,他很明確指證說是你騙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卷(一)第二七六頁,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八四號刑事卷(二)第五十頁)。 ⑸被告辛○○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跛腳的黃義宣去當倉庫助理,倉庫助理是把品名、單價標示在產品上」、「(黃義宣除作倉庫助理之外,尚有作何工作?)整理貨品,他也有領薪資,後來他說搬不動那些比較重的東西,所以在工作約十八天左右就辭職」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卷(二)第五三頁)。 ⑹證人即被害人林慶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劉美蓉』旁邊有一個小兒麻痺的人,身高約有一七五以上,但不是今天在庭上這位黃義宣(當庭指認)」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卷(二)第十七頁)。而證人吳水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黃義宣詰問證人吳水木:吳水木先生你看過我嗎?)沒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八四號刑事卷(二)第五一頁)。 ⑺綜合本案事證,與前揭⑴至⑹被告及各共犯供述及證人證言,對照觀之,可以發現: ①共犯張俊卿於本院調查所為供述內容,不足為共犯黃義宣參與犯罪時期甚短或參與程度甚淺之有利認定,此觀張俊卿於本院更二審時仍坦承有共同犯罪等情自明。至共犯陳英斌之供述,與其之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之陳述,迥然不同,核係迴護黃義宣之詞,尚難遽採。 ②被告辛○○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共犯黃義宣負責會計乙職,嗣於本院調查中改稱共同被告黃義宣係擔任倉管之工作,其陳述之可信性,已屬有疑,復觀其出庭當時所言,均為對戊○○、黃義宣有利之證言,惟其就戊○○部分之證言,既有多處與事實未合之處,已詳前述,其同時就共犯黃義宣所為翻異前詞之有利證言,亦係迴護之詞,難以遽採。且被告辛○○於本案審理時,業已坦承上開犯行,是就共犯黃義宣的犯行,亦堪認定。 ③證人林慶義於警詢時即未指認黃義宣曾與戊○○一同為詐騙之行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亦未於當時即指述與戊○○同行之男子,有「跛腳」此一明顯之特徵,其於時間久隔、記憶容易淡忘後,始於本院前審調查證稱:「『劉美蓉』旁邊有一個小兒麻痺的人,身高約有一七五以上,但不是今天在庭上這位黃義宣(當庭指認)」等語,尚不足推翻其警詢中指訴之認定。 ④證人許嘉興雖非直接於警詢中指認黃義宣之人,惟既係依其職員之指認而為指述,其警詢中之指述,自非無憑,復從其於本院更一審、更二審證述之內容觀之,亦不足以為黃義宣並無參與詐騙行為之有利認定。又證人吳水木上開所證,雖對黃義宣有利,但該證人實際確有受害,亦有附表叁編號十一之被害事證可憑,該證詞亦不足為黃義宣未共同犯罪之有利認定。 ⑤證人林振慶之證言,雖屬對黃義宣有利之證明,惟未據證人提出相應之給付薪資證明或黃義宣確曾於該處實際任職之確實證明以茲為憑,且本件黃義宣之涉案時期、情節、地點等,其積極之證據非只一端,已如前述,證人林振慶之證言既與其餘共犯、被害人及被告辛○○、證人劉祐鋒原始供述內容相左,自難徒憑證人林振慶之證言,遽認共犯黃義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八月底期間,確實未參與共犯陳秋華等所為之任何犯罪行為,是黃義宣辯稱伊僅於八十五年七、八月或八、九月間在「通盈水電材料行」工作二十餘天等語,亦嫌無據,難以輕信。 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四月間,伊住在臺北縣三重市,八十五年十月間時,伊雖曾至臺中縣豐原市「全國油漆行」應徵打掃工作,但只作了十餘天就離職,並未參與共犯陳秋華等人任何犯罪行為云云。經查: ⑴共犯陳英斌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原審時雖供述:「我是受僱於『劉美蓉』,我只是幫她下貨簽收而已,而『劉美蓉』不是在庭的戊○○」、「(你在台北的老闆是何人?)不是在庭的被告戊○○,是一個化名『劉美蓉』的人,是她來台中向陳秋華借錢,碰到叫我上去的」、「(劉美蓉是誰?)我與她不熟,只知道她叫『劉美蓉』」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二)第一O八至一O九頁、二四七頁背面)。然核共犯陳英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先證稱:「(戊○○與『李明財』何關係?)我不知道」、「(那你為何先後受僱他們二人?)透過我叔叔陳秋華認識,今年四、五月份開始到六月初離職,因他欠我叔叔錢不還,我就不幹了,之後陳秋華介紹我到久久企業公司」、「(你在大發國際貿易公司作何事?久久企業擔任何職?)搬貨;在久久作水電」、「(劉美蓉真實姓名何時知道?)在那邊上班時並不知道,直到案發。」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刑事卷(一)第一O七頁),已如前述,則其嗣後改稱「劉美蓉」並非共犯戊○○、其不知「劉美蓉」之真實姓名等語,顯係迴護共犯戊○○之詞,並非可採。 ⑵共犯戊○○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業據被害人熊清吉、陳惠祝、林志勇、杜鵬程、徐騰耀、林慶義及劉文會,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之警詢時指述甚詳,熊清吉、陳惠祝、林志勇、林慶義及劉文會更能依憑警方提供之相片或口卡片(按共犯戊○○於原審時始經通緝到案),明確指認共犯戊○○確有實際參與詐取財物之行為無誤,渠等之證述如下: ①被害人熊清吉指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被「通盈水電材料行」(設於臺中縣豐原市)之陳秋華、戊○○二人詐騙。 ②被害人陳惠祝陳述: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被「全國油漆行」(亦設於臺中縣豐原市)化名「莊秋金」之男子即被告辛○○與共犯戊○○二人詐騙。③被害人林志勇陳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全國油漆行」化名「莊秋金」之被告辛○○、證人劉祐鋒及共犯戊○○詐騙。 ④被害人杜鵬程陳述:伊自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陸陸續續在臺北縣蘆洲鄉○○路一一一巷二五弄四號一樓(按即「立欣水電材料行」設址),遭共犯陳國忠、陳英斌及化名「劉美蓉」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以向伊購買膠帶為由,詐取財物,並提出發票人為「劉美蓉」之臺中縣沙鹿鎮農會支票三紙為證。 ⑤被害人徐騰耀陳述:伊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至六月二十日,連續被「立欣水電材料行」化名「劉美蓉」與自稱「白先生」之男子即共同被告陳英斌,以交付「劉美蓉」為發票名義人之臺中縣沙鹿鎮農會支票方式詐取財物。 ⑥被害人林慶義陳述: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被「大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按即「立欣水電材料行」之前身)負責人「劉美蓉」詐騙,「劉美蓉」即共犯戊○○,並提出以「劉美蓉」為發票名義人之臺中縣沙鹿鎮農會支票一紙為證。 ⑦被害人劉文會陳述:伊於八十六年八月底,在臺中市○○路「奇異裝潢工程行」遭詐取財物,伊於送貨過去該工程行時,曾在店中看見化名「林穎裕」之男子及共犯戊○○等語(以上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五三頁背面、二O四至二O五頁、二二六頁背面、一O七頁、一七八至一八二頁、一六二至一六三頁、二一八至二二O頁)。 ⑶雖被害人熊清吉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未當庭指認共犯戊○○係參與詐欺行為之人,被害人林慶義更於審理時指稱:「劉美蓉」並非共犯戊○○,及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案件調查仍證稱:「應該不是庭上這位戊○○,當初警方有拿戊○○的照片給我看,我覺得有點類似,但因時間久隔,我已經不記得。今天庭上的戊○○是比與我接觸的戊○○胖」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二)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卷(二)第十七頁),惟此或因被害人熊清吉、林慶義與共犯戊○○僅有數面之緣,且時間久隔、記憶容易淡忘所致,參以被害人劉文會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案件調查所證稱:「我只有去送過一次貨,我對庭上這位戊○○有似曾相識的感覺,但是很陌生。當初警察拿相片給我看時,警察是拿生活照,也有拿大頭照給我看,我能夠很清楚的指認就是那個人戊○○,而且也能很清楚的指認那個人就是送貨去時簽收的那個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卷(二)第十七頁),足見警方於警詢時提供相片及口卡片,應能令被害人清楚指認。又共犯戊○○既為以「劉美蓉」之名冒名開戶之人,且其涉案之事證非只一端,指認共犯戊○○之被害人更非只一人,詳如前述,是尚難僅憑被害人熊清吉、林慶義二人於時間較為久隔後之證詞,執為共犯戊○○並未參與共犯陳秋華等人犯罪行為之有利認定。至被害人許嘉興於警詢時即未指陳共犯戊○○有實際參與對其之詐騙行為,被害人杜鵬程則於警詢時未指認化名「劉美蓉」之女子究為何人,是渠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案件調查所結稱:未曾見過共同被告戊○○等語,亦無從為有利共犯戊○○之認定(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一O七至一O八頁、一四五至一四六頁、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卷(一)第二七六至二七七頁)。 ⑷被告辛○○雖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案件調查到庭陳稱:「(你犯罪事實如何?)我在豐原的通盈水電行被陳秋華僱用當人頭,在我之前的人頭是劉祐鋒」、「(通盈水電行還有哪些員工?)有三個小姐,分別負責會計、倉管、出入帳。戊○○是我當人頭之後約一個星期來應徵的,她本來是要應徵煮飯,後來我們都是叫便當,沒有煮飯。後來陳秋華將她留下來負責打掃的工作,她並沒有負責業務,她工作十幾天左右,也有領薪資。後來因為有應徵到會計,她原來的工作可以由會計兼,所以請她回去」、「(戊○○有沒有和客戶作業務的洽談接觸?有無負責接聽水電行的電話及叫貨、點貨的工作?)都沒有。」、「(為何被騙的客戶有指認是戊○○和他們接洽的?)不可能。」、「(當時是否有一位叫作劉美蓉?)我只知道她叫『阿娟』,她的正名要問陳秋華才知道,他也不是店內的那三位職員之一。『阿娟』每次都是與陳秋華一起來,『劉美蓉』應該是在蘆洲那裡工作」、「(『劉美蓉』是否就是你剛剛看到的戊○○?)不是」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卷(二)第五一至五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刑事卷一六五頁背面),但查: ①在地點之關連點:共犯戊○○曾坦承:伊曾在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十六號之「全國油漆行」工作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二)第二O四至二O五頁、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卷(一)第一一八頁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狀),被告辛○○復指稱共犯戊○○曾於址設臺中縣豐原市○村路一二二巷一號之「通盈水電材料行」工作十餘日,兩相符合。又依被害人杜鵬程、徐騰耀、林慶義、劉文會警詢指述:共犯戊○○更曾於臺北縣蘆洲鄉○○路一一一巷二五弄四號一樓之「立欣水電材料行」(原「大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臺中市○○路二三號之「奇異裝潢工程材料行」參與詐騙行為,凡此地點,均為共犯陳秋華等人用以對外行騙所虛設之公司行號,共犯戊○○輾轉於上開處所間工作,如謂伊對共犯陳秋華等人之詐騙行為,並無認識或有任何參與,實屬令人難信。 ②在時間之關連點:綜合前揭證據可以發現,共犯戊○○約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至八十六年初時(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二)第二O四頁、二O五頁、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卷(一)第九七頁、一一八頁共犯戊○○聲請調查證據狀),同時或先後在臺中縣豐原市「通盈水電材料行」及「全國油漆行」,參與共犯陳秋華等人之詐騙行為,惟均歷時未久,其後,共犯戊○○轉至臺北縣蘆洲市「立欣水電材料行」(原名「大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並參與行騙,最後至遲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返回至臺中市之「奇異裝潢工程行」繼續行騙,此由各被害人及共犯陳英斌、被告辛○○所指時間點上彼此間並無任何矛盾之處可明顯認定,從而,共犯戊○○辯稱:並未參與共犯陳秋華等人之詐騙行為等語,礙難採信。 茲查,被告辛○○與共犯陳秋華、陳英斌、黃義宣、陳國忠、張俊卿、戊○○,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點既有不同,已詳如前述,則各被告自應僅就其等加入犯罪集團後,所共同造成之犯罪行為負責: ⑴陳秋華、黃義宣二人自始參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應就本件犯罪事實欄文所載之全部犯罪行為負責。 ⑵被告辛○○自八十五年八月間加入參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應自斯時起之犯罪行為負共犯刑責。 ⑶共犯張俊卿、戊○○、陳英斌、陳國忠,分別係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十月間、八十六年四月間、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加入共犯陳秋華等人之犯罪集團,應各自該時起,就嗣後所生之全部犯罪行為負責。共犯戊○○雖未明確供認參加犯罪行為之時間點,惟依附表壹甲編號二其所冒用「劉美蓉」之名,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事實,應認其至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已有參加共犯陳秋華等人犯罪集團之事實。共犯陳英斌實際參加犯罪集團之時間點,雖無法依卷內證據具體認定,然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係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始參加共同陳秋華等人之犯罪集團,並負其刑責。 ⑷共犯陳秋華等人,以換貼彼等照片方式變造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開戶或詐欺取財時表明身分之用,則就如附表壹甲、乙所示冒名開戶時提出之變造身分證(影本),自係於開戶日期前即已取得。又各該經變造之身分證既原屬真正,共犯陳秋華等人持有數量眾多,復無法交代來源,惟尚無事證證明共犯陳秋華等人係以竊盜、搶奪、強盜、贓物、侵占等不法方式而取得,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辛○○等人此部分之犯行,僅涉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⑸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辛○○與共犯陳秋華、陳英斌、黃義宣、陳國忠、張俊卿、戊○○、劉祐峰等人,係自八十三年間起,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指各項犯罪行為,惟被告辛○○等參與犯罪行為之時間點並非一致,已如前述,且陳秋華、黃義宣之開始為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行為,亦早自八十一年六月間即已開始,此由附表壹乙編號一所示「黃現龍」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日期,即可發現,是公訴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載,容有誤指,均附此載明。 綜上,本案被告辛○○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五日施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嗣刑法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同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五日施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則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施行前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二者之刑度均相同(原先之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提高為十倍即五萬元,八十八年一併修正改為五萬元,不再提高),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而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被告原屬常業犯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的結果,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規定論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所為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辛○○之數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遺失物的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㈤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辛○○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遺失物及常業詐欺取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予以論處。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辛○○,自應適用渠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其中常業詐欺罪係適用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正,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依一律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將第一項第三款原條文文字:「因犯罪所得之物。」修正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二項、第三項條文文字:「犯人」均修正為「犯罪行為人」。而被告辛○○上開主刑經綜合比較刑法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揆諸上開說明,從刑部分亦應適用上開行為時之舊法規定,不得割裂適用,附此說明。 二、論罪部分: 被告辛○○與共犯陳秋華、陳英斌、黃義宣、陳國忠、張俊卿、戊○○、劉祐鋒所為,係以共同以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件後,加以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並偽刻他人印章後,復連續冒他人之名義至金融機構開立如附表壹所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使用,並於領得金融機關所交付使用之支票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各該支票帳戶之支票,及虛設如附表貳所示公司行號,用以向如附表叁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並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自足以生損害於遭渠等偽造印章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人、各該行庫對於支票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正確性及社會公眾之交易安全(惟被告辛○○未參與附表叁編號一犯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辛○○自八十五年八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共犯陳秋華、陳英斌、黃義宣、陳國忠、張俊卿、戊○○、劉祐鋒及化名「林穎裕」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偽造印章部分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部分,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均不另論罪。被告辛○○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另論以行使罪。被告辛○○迭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侵占遺失物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辛○○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常業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侵占遺失物罪等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本案未經起訴書載明,而為本院認定成罪部分,既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文記載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 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原審法院執共犯、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指訴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論據之一。然共犯、被害人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警詢、偵查中指訴,依上開修正規定,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判決未說明此等審判外陳述,究有如何得為證據之情形,乃遽採為被告科刑判決論據之一,尚嫌理由不備。 本案判決附表壹甲、一之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開戶,有開戶資料附相關案卷可參,原審法院亦是認之,然原審判決卻認定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底即持此帳戶支票向被害人方基銘詐取財物(原審判決書第六十六頁),事實文尚有矛盾。 本院原審判決事實文認定「辛○○與陳秋華、黃義宣、劉祐鋒及化名「林穎裕」的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自民國八十一年間某日起,以虛設公司行號向他人詐欺取財的方式,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侵占遺失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分別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僱用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張俊卿...」,是就被告與陳秋華、黃義宣等人犯行輕重情節,於事實文並未為任何區隔,然於理由文卻又謂「顯然被告辛○○雖全程參與,但並非居於主謀角色」,除事實與理由文矛盾外,亦顯屬理由不備。 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自八十一年間即與陳秋華、黃義宣共同以虛設公司行號方式向他人詐欺取財,然本案相關共犯及被害人並無人指證被告早於八十一年間即加入此集團,被告於原審亦未曾供承伊於八十一年起即加入行騙(詳原審訴緝卷㈢第一一五頁筆錄),本案依被害人指述及相關之支票開戶資料等事證,僅可認定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加入此集團,並冒用「莊秋金」名義行騙,並無事證證明被告自八十一年起即有共同詐欺犯行,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違誤(經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文記載,然超逾本院認定部分,依公訴意旨既認與本院認定成罪部分具有常業犯或連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為源萬順油壓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自己及源萬順公司均已無給付貨款的資力,且其交付與廠商的貨款支票,均係無法兌現的支票,竟單獨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止,向力勤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廣弘企業有限公司、中國力昂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詐取重型物料架、電動升降台、堆高機、油壓拖板車等物(即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然此部分核非起訴範圍,被告行騙手法亦未冒用他人名義,與本案係加入詐欺集團冒用他人名義共同詐取財物者之犯罪方法顯有區別,況二者時間相距達三年之久,顯係各別起意犯之,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竟認定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而併予審理,顯屬違誤。㈡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既經被告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為對戶政機關有關國民身分證核發正確性戕害非輕,冒名開立金融機構之帳戶,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交易安全之損害亦鉅,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之情節暨所使用手段,與參與犯行之程度、時間及所從事之分工情形,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從刑(沒收)部分: ①附表壹甲各帳戶偽造之支票(詳如附表壹甲「偽造支票明細表」)、印章、印文、署押;附表壹乙各帳戶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部分,各該偽造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各該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肆編號六(除「陳秋華」之印章外)、二十(此為偽造之「憶鑫貿易有限公司」印鑑章,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二五頁之扣押物品清單),附表陸編號四、五所示偽造印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②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八至十、十二、十三(一)、(二)、(三)、十四、十五,及附表伍編號一至三、五,附表六編號一至三、六,均為被告辛○○及共犯陳秋華、陳英斌、黃義宣、陳國忠、張俊卿、戊○○、劉祐鋒及化名「林穎裕」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尚非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非必予宣告沒收,況此等物品事實上均已於陳秋華確定案件執行沒收畢,已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如附表伍編號六、七,及附表陸編號七至二一、二六,附表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品,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無庸諭知沒收之;如附表肆編號七、編號十三(四)、十六至十九,附表伍編號四、附表柒、附表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無法證明與本件被告辛○○之犯罪有關;及如附表陸編號二二至二五、二六至三五,附表玖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皆無從證明係被告辛○○及共犯陳秋華、陳英斌、黃義宣、陳國忠、張俊卿、戊○○、劉祐鋒及化名「林穎裕」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一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辛○○為源萬順油壓工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霧峰鄉○○路二三四號,下稱源萬順公司)的負責人,明知自己及源萬順公司均已無給付貨款的資力,且其交付予廠商的貨款支票,均係無法兌現的支票,竟單獨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先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向力勤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六之二號,下稱力勤公司)佯稱購買重型物料架,價值新臺幣十六萬九千元,並由辛○○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金額十六萬九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力勤公司以給付貨款,致力勤公司陷於錯誤,而當場給付上開重型物料架。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因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嗣經力勤公司加以催討,辛○○復交付翁登源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二月三十日 、金額十六萬八千元、付款人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且辛○○復逃匿無蹤,力勤公司始知悉受騙,被告辛○○又於八十一年九月間,明知其源萬順公司所有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一五三四-三號支票存款帳戶,已自八十一年八月間起,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濟已陷於困境,竟至臺中縣大里市○○路二十之十六巷二之二號,向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丙○○佯稱其確有信用,而向丙○○購買「電動升降台」價值十二萬五千元,並由被告辛○○簽發源萬順公司票號000 0000號、發票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金額十二萬五千 元、付款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付丙○○以給付貨款,致丙○○陷於錯誤,而給付上開升降台,詎屆期提示該支票,竟因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嗣經丙○○加以催討,辛○○復交付張起貴所簽發票號000 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十二萬元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且辛○○復逃匿無蹤,丙○○始知悉受騙,被告辛○○再明知其並無TOYOTA牌五FD二五型堆高機可供出售,竟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至苗栗縣後龍鎮○○路七一O之一號,向廣弘企業有限公司的乙○○兜售TOYOTA牌五FD二五型堆高機一台,總價五十二萬五千元,約定八十二年二月中旬交貨,致乙○○陷於錯誤,而當場簽發票號一六八八二四、發票日八十二年一月五日、金額二十六萬五千元、付款人竹南信用合作社後龍分社之支票一紙,交付辛○○作為訂金。惟被告辛○○將支票兌現後,屆期並未獲交付上開堆高機,經乙○○打聽,始知被告辛○○早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結束源萬順公司業務,逃匿無蹤,乙○○始知悉受騙,被告辛○○再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向中國力昂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九號的工廠,訂購油壓拖板車二十七台,價值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被告辛○○當場交付由王裕欽簽發票號0000000號、 發票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金額十一萬八千七百元、付款人聯邦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一紙及翁登源簽發票號0000 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金額二十二萬元、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付中國力昂公司以給付貨款,致中國力昂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在上開桃園廠交付板車二十七台予被告辛○○。惟上開客票屆期提示竟因印鑑不符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中國力昂公司始知悉受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二號):被告辛○○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前往臺中縣烏日鄉○○村○○街三九號旁,向甲○○諉稱其機械生意買賣賺錢,希甲○○投資其機械買賣生意,甲○○不知有詐,乃當場拿出一百零四萬七千元予辛○○,辛○○則拿三張客票(發票人王治民、票號AAF0000000號 、發票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金額十八萬六千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發票人王清井、票號AA00 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一月一日、金額二十八萬五 千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永吉辦事處;發票人紀萬、票號MN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一月 一日、金額五十七萬六千元、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古亭辦事處)予甲○○以供擔保。詎被告辛○○取得上開款額即逃匿無蹤,屆期提示上開客票亦不獲付款,甲○○始知受騙,又被告辛○○明知並未經銷TOYOTA牌堆高機,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至苗栗縣後龍鎮○○路七一O之一號,向乙○○兜售電動堆高機一台、油壓拖板車十台及週邊設備總價十二萬八千元,言明八十二年二月中旬交貨,當場由乙○○付清訂金三萬八千元。詎屆期被告辛○○並未交貨,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名。 ㈡惟查被告上述經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均係以本身名義訂貨或邀同合夥而取得財物,與本案係冒用他人名義者尚有區別,又均屬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所為,如成罪亦顯係分別起意犯之,與本案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附表壹: 甲、支票存款部分 一、莊秋金 (一)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卷附件第一至六頁) 帳號:七一五五-五號 戶名:莊秋金 開戶日期: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之莊秋金印文壹枚、署押壹枚。 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偽造之莊秋金印文貳枚、署押壹枚。 支票存款印鑑卡:偽造之莊秋金印文貳枚。 提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 通訊地址:臺中縣沙鹿鎮○○路四八三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 (二)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參見同上地院卷附件第四三至四六頁)帳號:00-00000-0-00號戶 名:莊秋金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之莊秋金印文壹枚、署押壹枚。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偽造之莊秋金印文貳枚、署押壹枚。 支票存款印鑑卡:偽造之莊秋金印文貳枚。 提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 通訊地址: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六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 二、劉美蓉 (一)臺中縣沙鹿鎮農會(參見同上地院卷附件第一O四頁、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卷(二)第一一六頁、更一審卷(三)第九至十八頁)帳號:三二五四-三號戶名:劉美蓉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偽造之劉美蓉印文叁枚、署押貳枚。 提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 偽造支票張數:壹百伍拾捌張(兌現捌拾叁張、退票柒拾伍張)。 通訊地址:臺中縣沙鹿鎮○○路四八三號。 三、李憲昌 (一)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參見同上地院卷附件第一六六至二三八頁)帳號:0000000-0號戶名:李憲 昌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之李憲昌印文貳枚、署押壹枚。 支票存款印鑑卡:偽造之李憲昌印文叁枚、署押貳枚。 提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 偽造支票張數:陸拾肆張(兌現陸拾肆張、退票零張)。 通訊地址:臺中縣豐原市○○路○段一六七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 四、田永昇 (一)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參見同上地院卷附件第十二至二十六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二四六至二五○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田永昇開戶日期: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之田永昇印文壹枚、署押壹枚。 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偽造之田永昇印文貳枚、署押壹枚。 支票存款印鑑卡:偽造之田永昇印文貳枚、署押壹枚。 提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 偽造支票張數:貳拾伍張(兌現貳拾肆張、退票壹張)。 通訊地址:臺中縣太平市○○路十七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 五、徐錦福 (一)桃園縣八德市農會(參見同上地院卷附件第一三二至一四六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一O八至一一二頁)帳號:Z00000000000-0號戶名:徐 錦福開戶日期: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之徐錦福印文壹枚、署押壹枚。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偽造之徐錦福印文壹枚、署押貳枚。 支票存款印鑑卡:偽造之徐錦福印文肆枚、署押壹枚。 提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 偽造支票張數:玖拾貳張(兌現柒拾伍張、退票拾柒張)。 通訊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路一O三三-四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 六、己○○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辦事處(參見同上地院卷附件第七五至九五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一O二頁)帳號:Z000000000-0號戶名:己○○開 戶 日期: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偽造之己○○印文壹枚、署押貳枚支票存款印鑑卡:偽造之己○○印文貳枚、署押壹枚提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支票張數:叁拾肆張(兌現叁拾貳張、退票貳張)通訊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路一O三三-四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 (二)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參見同上地院卷附件第四三至四六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帳號:Z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 蘊鵬開戶日期: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之己○○印文壹枚、署押壹枚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偽造之己○○印文貳枚、署押貳枚支票存款印鑑卡:偽造之己○○印文貳枚、署押壹枚提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支票張數:叁拾貳張(兌現貳拾玖張、退票叁張)通訊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路一O三三-四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 0、李明財 (一)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參見同上地院卷附件第一五四至一六五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一O五至一O七頁)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李明財 開戶日期: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之李明財印文貳枚、署押壹枚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偽造之李明財印文壹枚、署押貳枚支票存款印鑑卡:偽造之李明財印文叁枚、署押壹枚提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支票張數:拾張(兌現拾張、退票零張)通訊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二三三巷四四號聯絡電話:00-0000000。 乙、活期存款部分 一、黃現龍 (一)寶島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參見同上地院卷附件第五八至七三頁)帳號:Z0000000000-0號戶 名:黃現龍開戶日期: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黃現龍印文貳枚、署押壹枚通訊地址:臺中市○○區○○里○○路○段一九八巷三六號聯絡電話:00-0000000 0、羅深泉 (一)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參見同上地院卷附件第十至十一頁)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羅 深泉開戶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印鑑卡:偽造之羅深泉印文貳枚、署押壹枚通訊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六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 (二)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參見同上地院卷附件第七四頁)帳號:00-000000-0號 戶名:羅深泉 開戶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印鑑卡:偽造之羅深泉印文貳枚、署押壹枚 通訊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六三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 0、李國庭 (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參見同上卷附件第一O八至一一三頁) 帳號:Z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國庭 開戶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李國庭印文貳枚、署押壹枚 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偽造之李國庭印文貳枚、署押壹枚 綜合存款約定書:偽造之李國庭印文壹枚、署押壹枚通訊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六三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 提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蔡政德 (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參見同上地院卷附件第五三至五六頁)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政德開戶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蔡政德印文叁枚、署押壹枚通訊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六號聯絡電話:00-0000000 提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 五、王裕欽 (一)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參見同上地院卷附件第五七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二七一頁)帳號:00000000 000-0號戶名:王裕欽開戶日期:八十三年十二 月十二日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王裕欽印文貳枚、署押壹枚通訊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六號聯絡電話:00-0000000 (二)合作金庫城南支庫(參見附表肆編號八(一)扣案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裕欽 開戶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王裕欽印文貳枚、署押壹枚 通訊地址:彰化縣大埔路四八五巷四五號 六、江維辰 (一)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參見同上地院卷附件第四九至五二頁)帳號:Z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維辰開戶日期: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江維辰印文貳枚、署押壹枚通訊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六號聯絡電話:0 0-0000000 (二)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豐原支庫(參見同上地院卷附件第一O五至一O七頁)帳號:Z0000000000 0-0號戶名:江維辰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月四日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江維辰印文貳枚、署押壹枚通訊地址: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六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 (三)臺新國際銀行豐原分行(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二五一頁) 帳號:一OO三八-一號 戶名:江維辰 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月五日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江維辰印文貳枚、署押壹枚 提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 通訊地址: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六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 (四)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二六六至二六八頁) 帳號:Z0000000000-0號 戶名:江維辰 開戶日期: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江維辰署押壹枚 提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 通訊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六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 0、廖琦盟 (一)交通銀行豐原分行(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卷附件第二七至四O頁)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廖琦盟 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印鑑卡:偽造之田永昇印文叁枚、署押貳枚 通訊地址: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六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 0、朱庚坤 (一)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參見同上卷附件第七、八頁)帳號:四Z0000000000號戶名:朱庚 坤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印鑑卡:偽造之朱庚坤印文貳枚、署押壹枚通訊地址: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六號聯絡電話:00-00 00000 (二)豐原信用合作社(參見同上卷附件第一O一至一O二頁) 帳號:Z00000000000-0號 戶名:朱庚坤 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朱庚坤印文貳枚、署押壹枚 通訊地址:臺中縣豐原市○村里○村路二二巷一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 0、李憲昌 (一)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參見同上卷附件第一六六至二三八頁) 帳號:00000000-0號 戶名:李憲昌 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李憲昌印文壹枚、署押壹枚 通訊地址: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六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 十、徐錦福 (一)桃園縣八德市農會(參見同上卷附件四三至四六頁)帳號:Z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錦福 開戶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二日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徐錦福印文貳枚、署押壹枚 金融卡申請書兼約定書:偽造之徐錦福印文壹枚、署押壹枚 金融卡領卡啟用申請書:偽造之徐錦福印文壹枚、署押壹枚 同意書:偽造之徐錦福印文壹枚、署押壹枚 通訊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路一O三三-四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 、田永昇 (一)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參見同上卷附件第一二至二六頁)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田永昇 開戶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印鑑卡:偽造之田永昇印文貳枚、署押壹枚 通訊地址:臺中縣太平市○○路十七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 附表貳:虛設之公司行號 一、億鑫公司:設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二二一號之三(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附件一一六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四七頁、附表肆編號二十扣案印章) 二、通盈水電材料行:設臺中縣豐原市○村路一二二巷一號(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五十、一一八頁背面) 三、聯發水電材料行:設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六號(參見同上偵查卷一一八頁) 四、全國油漆行:設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六號(參見同上偵查卷五十、一一八頁背面) 五、奇異裝潢材料行:設臺中市○○路二三號(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二一O頁) 六、立欣水電材料行(原名為大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蘆洲鄉○○路一一一巷二五弄四號(參見同上偵查卷一O七、一七八頁背面) 七、立欣企業:設桃園縣八德市○○路一O三三-四號(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十七頁) 八、立德勝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三峽鎮○○路一O九號(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一一九頁背面) 九、久久企業:設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四號(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十七頁) 十、電捷企業有限公司:設臺中縣豐原市○○里○○路一三九巷四號一樓(參見八十六年保管字第六九七四號扣押物清單) 、久大企業有限公司:設臺中縣豐原市○○里○○路一三九巷四號一樓(參見八十六年保管字第六九七四號扣押物清單) 、久久企業有限公司:設臺中縣豐原市○○里○○路一三九巷四號一樓(參見八十六年保管字第六九七四號扣押物清單) 、有元號企業有限公司:設臺中縣豐原市○○里○○路一三九巷四號一樓(參見八十六年保管字第六九七四號扣押物清單) 、宏泰企業有限公司:設臺中縣豐原市○○里○○路一三九巷四號一樓(參見八十六年保管字第六九七四號扣押物清單) 附表叁:詐騙情節及所得財物 一、八十三年間某日,開立不詳人頭票,向黃淑娟詐騙列表機公用控制器及不斷電系統等物,價值約八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倉庫,查獲黃淑娟所有之列表機公用控制器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已發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九一至九三頁)。 二、八十五年八月底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村路一二二巷一號處,由辛○○向方基銘訂購價值約五十一萬三千六百元之美術燈、藝術吊扇等物,辛○○並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持二張莊秋金名義之支票(面額分別為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及四萬五千元,如附表壹甲一之(一)偽造支票明細表編號九、十一所示)交付方基銘;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十四號查獲光美燈飾四件、英美皇家藝術吊扇一台、吊扇燈飾一組及美術燈六組等物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已發還,參見同上卷九四至一O六頁)。 三、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陸續以設在臺北縣蘆洲鄉○○路一一一巷二十五弄四號一樓立欣水電材料行名義,並交付劉美蓉名義之支票三張,向杜鵬程詐騙值約二十九萬元之OPP膠帶等物;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倉庫,查獲杜鵬程所有之OPP膠帶八十六箱,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已經發還,參見同上卷一O七至一一六頁)。 四、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六日,以設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一O九號立德勝有限公司名義,向周德勝詐騙值約十一萬元之可彎曲砂輪二十四件;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倉庫,查獲周德勝所有之可彎曲砂輪十三件,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已經發還,參見同上卷一一七至一二一頁)。 五、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午一時許,以設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一二二巷一號之通盈水電材料行之名義,並交付莊秋金名義之支票一張(面額二萬八千五百一十六元,如附表壹甲一之(一)偽造支票明細表編號六所示)向籃徐桂丹詐騙排油煙機三台、熱水器二台、瓦斯爐四台等物;又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向籃徐桂丹詐騙瓦斯爐十台、熱水器三台等物;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十四號,查獲籃徐桂丹所有之銀箭牌排油煙機一台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已經發還,參見同上卷一二二至一二六頁)。 六、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起,以設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一二二巷一號之通盈水電材料行之名義,並交付莊秋金名義之支票三張(面額各為六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元、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十萬元,如附表壹甲一之(一)偽造支票明細表編號八、十、十二所示)向國鑫照明電料行邱水明詐騙值約六十一萬四千一百一十五元之燈具等物一批;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十三號處,查獲邱水明所有之旭光日光燈組十二組(L40412LLS)、旭光日光燈 組六組(L40000L)、旭光日光燈組三組(L40422)、水銀 燈罩十九個(大)、水銀燈罩二十個(小)、水銀燈座十七個、平開關單切十二個等物,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已經發還,參見同上卷一三一至一四四頁)。 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以設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一二二巷一號之通盈水電材料行之名義,向川二工貿企業有限公司許嘉興詐騙值約二十八萬餘元之馬桶二十個、水箱四十個、瓦斯爐二十具、排油煙機十具等物。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十四號查獲水箱一個,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已經發還,參見同上卷一四五至一五二頁)。 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以設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一二二巷一號之通盈水電材料行之名義,以傳真方式向熊家興業有限公司熊清吉詐騙價值約八萬五千元之排油煙機六台、熱水器九台、瓦斯爐具六台等物,並交付莊秋金名義之支票二張(面額分別為四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及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如附表壹甲一之(一)偽造支票明細表編號五、七)。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十四號,查獲熱水器一台,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已經發還,參見同上卷一五三至一六一頁)。 九、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以設於臺北縣蘆洲鄉○○路一一一巷二五弄四號之立欣水電材料行之名義,向台芝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徐騰耀詐騙影值約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元之影印機一台、傳真機二台、行動電話四支及呼叫器六個等物,並交付劉美蓉名義之支票三張(面額分別為五萬六千元、十二萬八千四百元、九萬八千元、五萬六千元)。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十四號,查獲影印機及傳真機各一台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已經發還,參見同上卷一六二至一七七頁)。 十、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設於臺北縣蘆洲鄉○○路一一一巷二五弄四號之大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林慶義詐騙值約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之藥瓶一批,並交付劉美蓉名義之支票一張(面額二十二萬五千元)。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倉庫,查獲林慶義所有之藥瓶四萬九千二百瓶,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已經發還,參見同上卷一七八至一八五頁)。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以設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一二二巷一號之通盈水電材料行之名義,向日日興有限公司吳木水詐騙值約十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之熱水器一批,並交付莊秋金名義之支票一張(面額三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如附表壹甲一之(一)偽造支票明細表編號四,其餘貨款尚未開立支票)。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四號查獲熱水器一台,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已經發還,參見同上卷一八六至一九三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十四日、十八日,以設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一二二巷一號之通盈水電材料行及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六號全國油潻行之名義,向松茗茶行張俊邦詐騙價值約六萬九千四百元之茶葉、茶盤等物,並交付莊秋金名義之支票二張(面額分別為二萬五千四百元、四萬四千元,如附表壹甲一之(一)偽造支票明細表編號二、之(二),經張俊邦提出估價單據及支票影本二張而查悉上情(參見同上卷一九四至二○三頁)。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以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六號之全國油漆行名義,向鄭記茶行之陳惠祝詐騙值約十二萬七千二百元之茶葉及茶杯組等物,並交付莊秋金名義之支票三張(面額分別為四萬一千五百元、三萬一千七百元及五萬四千元,如附表壹甲一之(二)偽造支票明細表編號三至五),經陳惠祝提出送貨單及支票各三張而查悉上情(參見同上卷二O四至二O九頁)。 、於八十六年六月底、七月九日及二十八日,以設於臺中市○○路二三號之奇異裝潢材料行名義,向華國國際有限公司陳鴻書詐騙值約三十二萬九千元之家俱及瓷器等物,並交付奇異裝潢材料行之支票一張(面額為二萬一千四百八十元),經陳鴻書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帳單明細表五張為證,並於警訊時當場指認辛○○,而查悉上情(參見同上卷二一○至二一七頁)。 、於八十六年八月底,以設於臺中市○○路二三號之奇異裝潢材料行名義,向興世紀實業有限公司劉文會詐騙值約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之等窗簾及壁紙等物,並交付姚朝來之支票一張(面額為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經劉文會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對帳單三張為證,並於警詢時當場指認戊○○,而查悉上情(參見同上卷二一八至二二五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十六號全國油漆行名義,向設於臺中市○○市○○路二一六號新典電器行林志勇詐騙值約五萬七千七百元之電視機及冰箱各一台,並交付莊秋金名義之支票二張(面額分別為五千四百元、五萬三千三百元,如附表壹甲一之(一)偽造支票明細表編號一、之(二)偽造支票明細表編號一),經林志勇提出支票二張而查悉上情(參見同上卷二二六至二三二頁)。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以設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一二二巷一號之通盈水電材料行之名義,向福成軒彫刻社陳世樑詐騙值約十一萬六千元之檀香木、神爐、祀桌、杯組、燭台、神燈、饗杯、燒鼎等物,並交付莊秋金名義之支票一張(面額十一萬六千元,如附表壹甲一之(一)偽造支票明細表編號三)。經陳世樑提出支票一張而查悉上情(參見同上卷二三三至二三八頁)。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以設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一二二巷一號之通盈水電材料行、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六號之全國油漆材料、聯發水電材料行名義,向輝皇傢俱有限公司林輝煌詐騙值約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之辦公桌椅、鐵櫃、角鋼、合板等物,並交付莊秋金名義之支票四張(面額共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如附表壹甲一之(一)偽造支票明細表編號十三至十六)。經林輝煌提出支票四張而查悉上情(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O七六號偵查卷第二九、三十頁)。 附表肆: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臺中市舊社巷十六號扣案之物品(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保管字第六九七四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卷(一)第六四至六五頁) ┌──┬───────────────────────┐│編號│物 品│├──┼───────────────────────┤│一 │帳冊壹本。 │├──┼───────────────────────┤│二 │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支票壹本(發票人:己○○,││ │帳號:Z0000000000000,尚餘拾貳張│ │ │) │├──┼───────────────────────┤│三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辦事處支票壹本(發票人:劉││ │蘊鵬,帳號:Z000000000─九,尚餘叁拾│ │ │壹張) │├──┼───────────────────────┤│四 │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支票壹本(發票人:田永昇,││ │帳號:Z0000000000-0,尚餘肆拾叁張│ │ │) │├──┼───────────────────────┤│五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壹本(發票人:李明財,帳││ │號:000000000-0,尚餘拾肆張) │ ├──┼───────────────────────┤│六 │印章柒個(陳秋華、田永昇、江維辰、李憲昌、劉蘊││ │鵬(二個)、于復華) │├──┼───────────────────────┤│七 │支票捌張: ││ │㈠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崇德分社帳號:七四二─二││ │ 號支票壹張。 ││ │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八德辦事處帳號:二七││ │ OO一O四九號支票壹張 ││ │㈢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 │ │ 四─九號支票壹張。 ││ │㈣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彰化分行帳號:OOOOO││ │ 九三O─二號支票叁張 ││ │㈤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中清分社帳號:OOOOO││ │ 五六四-一號支票貳張 │├──┼───────────────────────┤│八 │存摺拾捌本:(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拾玖本) ││ │㈠臺灣省合作金庫城南支庫帳號:00000000│ │ │ 六O三六八;戶名:王裕欽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 │ 本 ││ │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戶名:王裕欽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本 ││ │㈢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 │ │ 一一二;戶名:田永昇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本 ││ │㈣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廣興信用分部帳號:六O八O七││ │ 00000000000;戶名:羅深泉之活期儲│ │ │ 蓄存款存摺壹本 ││ │㈤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四八二OOO││ │ 三三二五一;戶名:羅深泉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 │ 本 ││ │㈥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號:0000000│ │ │ 一一九九三一;戶名:朱坤庚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壹本 ││ │㈦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 │ │ 0000000;戶名:江維辰之綜合存款存摺壹│ │ │ 本 ││ │㈧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 │ │ OO四;戶名:江維辰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本 ││ │㈨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豐原支庫帳號:0000000│ │ │ 四二O一三一;戶名:江維辰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壹本 ││ │㈩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 │ │ O一四OO;戶名:江維辰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 │ 本 ││ │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 │ │ 七二三四;戶名:朱坤庚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本││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 │ │ 四三九五;戶名:蔡政德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本││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 │ │ 0000000;戶名:李國庭之綜合存款存摺壹│ │ │ 本 ││ │交通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三;戶名:廖琦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本 ││ │寶島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 │ │ 九七二OO;戶名:黃現龍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 │ 本 ││ │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 │ 七七;戶名:陳秋華支票存款往來抄簿壹本 ││ │大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 │ │ 八八六;戶名:陳秋華之活儲蓄存款存摺壹本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 │ │ OO五一;戶名:陳秋華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本│├──┼───────────────────────┤│九 │銀行代收簿伍本:(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肆本) ││ │㈠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 │ │ OO四;戶名:江維辰之代收款項紀錄簿壹本 ││ │㈡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 │ │ O一四OO;戶名:江維辰之代收票據憑摺壹本 ││ │㈢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 │ │ 八O;戶名:羅深泉之代收票據憑摺壹本 ││ │㈣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一;戶名:羅深泉之代收票據記錄簿壹本 ││ │㈤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 │ │ 九二五;戶名:王裕泉之票據代收摺壹本 │├──┼───────────────────────┤│十 │金融卡拾叁張: ││ │㈠寶島商業銀行Z0000000000000金融│ │ │ 卡壹張 ││ │㈡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一金融│ │ │ 卡壹張 ││ │㈢交通銀行00000000000三金融卡壹張 │ │ │㈣世華聯合商業銀行00000000000金融卡│ │ │ 壹張 ││ │㈤寶島商業銀行Z0000000000000金融│ │ │ 卡壹張 ││ │㈥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六Z000000000000│ │ │ 八O金融卡壹張 ││ │㈦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金融卡壹張│ │ │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Z0000000000000│ │ │ 金融卡壹張 ││ │㈨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金融卡壹張│ │ │㈩華南商業銀行四Z0000000000金融卡壹│ │ │ 張 ││ │豐原市信用合作社Z000000000000金│ │ │ 融卡壹張。 ││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Z0000000000000│ │ │ 金融卡壹張 ││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金融卡壹│ │ │ 張 │├──┼───────────────────────┤│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伍張: ││ │㈠變造之江維辰國民身分證壹張(貼陳秋華之照片)││ │㈡變造之李張翠雲國民身分證壹張(貼戊○○之照片││ │ ) ││ │㈢變造之李憲昌國民身分證壹張(貼張俊卿之照片)││ │㈣黃一平之國民身分證壹張(相片已遭撕毀) ││ │㈤于復華之國民身分證壹張(相片已遭撕毀) │├──┼───────────────────────┤│ │變造之高泰山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 │├──┼───────────────────────┤│ │相片壹包: ││ │㈠陳秋華照片壹張 ││ │㈡陳國忠相片伍張 ││ │㈢張俊卿相片陸張 ││ │㈣不知名女子相片壹張 │├──┼───────────────────────┤│ │護貝機壹台 │├──┼───────────────────────┤│ │護貝膠膜壹盒 │├──┼───────────────────────┤│ │房屋租賃契約書貳本 │├──┼───────────────────────┤│ │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貳張 │├──┼───────────────────────┤│ │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肆拾肆張 │├──┼───────────────────────┤│ │商標註冊證影本貳張 │├──┼───────────────────────┤│ │公司印章壹個 │└──┴───────────────────────┘附表伍: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十三號扣案之物品(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保管字第六九七四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卷(一)第七O頁) ┌──┬───────────────────────┐│編號│物 品│├──┼───────────────────────┤│一 │變造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陸張: ││ │㈠電捷企業有限公司貳張,代表人張進順,設臺中縣││ │ 豐原市○○里○○路一三九巷四號 ││ │㈡久大企業有限公司壹張,代表人李明財,設臺中縣││ │ 豐原市○○里○○路一三九巷四號 ││ │㈢久久企業有限公司壹張,代表人李明財,設臺中縣││ │ 豐原市○○里○○路一三九巷四號 ││ │㈣有元號企業有限公司壹張,代表人方立峰,設臺中││ │ 縣豐原市○○里○○路一三九巷四號 ││ │㈤宏泰企業有限公司壹張,代表人李明財,設臺中縣││ │ 豐原市○○里○○路一三九巷四號 │├──┼───────────────────────┤│二 │變造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柒張: ││ │㈠電捷企業有限公司貳張,代表人張進順、曾勝其,││ │ 設臺中縣豐原市○○里○○路一三九巷四號 ││ │㈡久大企業有限公司壹張,代表人李明財,設臺中縣││ │ 豐原市○○里○○路一三九巷四號 ││ │㈢久久企業有限公司貳張,代表人李明財、曾勝其,││ │ 設臺中縣豐原市○○里○○路一三九巷四號 ││ │㈣有元號企業有限公司壹張,代表人方立峰,設臺中││ │ 縣豐原市○○里○○路一三九巷四號 ││ │㈤宏泰企業有限公司壹張,代表人陳昆山,設臺中縣││ │ 豐原市○○里○○路一三九巷四號 │├──┼───────────────────────┤│三 │供變造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腦列印文字、││ │數字表拾玖張。 │├──┼───────────────────────┤│四 │油漆產品目錄表貳張。 │├──┼───────────────────────┤│五 │變造劉文增汽車駕駛執照壹張(上貼陳國忠照片) │├──┼───────────────────────┤│六 │影印機壹台(已發還被害人徐騰耀) │├──┼───────────────────────┤│七 │傳真機壹台(已發還被害人徐騰耀) │└──┴───────────────────────┘附表陸: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四號扣案之物品(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保管字第六九七四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卷(一)第七一至七二頁) ┌──┬───────────────────────┐│編號│物 品│├──┼───────────────────────┤│一 │帳冊貳本 │├──┼───────────────────────┤│二 │估價單拾張 │├──┼───────────────────────┤│三 │支票存款送款簿叁本(富邦銀行帳號:O一七O一O││ │O八O一四二;戶名:己○○壹本、新竹區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李明財│ │ │壹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 │四九;戶名:己○○壹本) │├──┼───────────────────────┤│四 │偽造之聯發商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專用章壹││ │個 │├──┼───────────────────────┤│五 │偽造之李明財印章 │├──┼───────────────────────┤│六 │名片伍盒(久久企業陳昆山、久久企業曾勝其、久久││ │企業李明財、久久企業張進順、宏泰電腦資訊廣場陳││ │昆山) │├──┼───────────────────────┤│七 │旭光日光燈組拾壹組(已發還被害人邱水明) │├──┼───────────────────────┤│八 │旭光日光燈組陸組(已發還被害人邱水明) │├──┼───────────────────────┤│九 │旭光日光燈組叁組(已發還被害人邱水明) │├──┼───────────────────────┤│十 │旭光日光燈管四尺肆拾支(已發還被害人邱水明) │├──┼───────────────────────┤│ │水銀燈罩(大)拾玖個(已發還被害人邱水明) │├──┼───────────────────────┤│ │水銀燈罩(小)拾玖個(已發還被害人邱水明) │├──┼───────────────────────┤│ │水銀燈座拾柒個(已發還被害人邱水明) │├──┼───────────────────────┤│ │方型平開關單切貳拾個(已發還被害人邱水明) │├──┼───────────────────────┤│ │美術燈陸組(已發還被害人方基銘) │├──┼───────────────────────┤│ │光美燈飾肆件(已發還被害人方基銘) │├──┼───────────────────────┤│ │光美皇家藝術吊扇壹台(已發還被害人方基銘) │├──┼───────────────────────┤│ │吊扇燈飾壹組(已發還被害人方基銘) │├──┼───────────────────────┤│ │自動控制沖水器壹台(已發還被害人許嘉興) │├──┼───────────────────────┤│ │瓦斯熱水器壹台(已發還被害人熊清吉) │├──┼───────────────────────┤│ │銀箭牌排油煙機壹台(已發還被害人藍徐桂丹) │├──┼───────────────────────┤│ │通風扇肆台 │├──┼───────────────────────┤│ │瓦斯軟管壹綑 │├──┼───────────────────────┤│ │浴缸壹個 │├──┼───────────────────────┤│ │傳真機壹台 │├──┼───────────────────────┤│ │美國豪盟熱水器壹台(已發還被害人吳木水) │├──┼───────────────────────┤│ │六十瓦小燈泡肆拾玖個 │├──┼───────────────────────┤│ │緊急照明燈拾壹台 │├──┼───────────────────────┤│ │豪華型聯蓋插座拾壹組 │├──┼───────────────────────┤│ │交流電磁開關陸綑 │├──┼───────────────────────┤│ │電纜電線陸綑 │├──┼───────────────────────┤│ │綠色膠帶拾壹條 │├──┼───────────────────────┤│ │水管接頭開關捌拾貳個 │├──┼───────────────────────┤│ │水龍頭肆個 │├──┼───────────────────────┤│ │接線匣伍拾個 │└──┴───────────────────────┘附表柒: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臺中市○○路○段三OO號四樓之一扣案之物品(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保管字第六九七四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卷(一)第六六至六七頁) ┌──┬─────────────────────┐ │編號│物 品│ ├──┼─────────────────────┤ │一 │偽造之杰清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壹個。 │ ├──┼─────────────────────┤ │二 │偽造之謝二賢印章壹個。 │ ├──┼─────────────────────┤ │三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壹張 │ │ │(天佑企業社) │ ├──┼─────────────────────┤ │四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叁張 │ │ │(杰清實業有限公司) │ ├──┼─────────────────────┤ │五 │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壹張 │ │ │(杰清實業有限公司) │ ├──┼─────────────────────┤ │六 │邱傳進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 │ ├──┼─────────────────────┤ │七 │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簿壹本 │ ├──┼─────────────────────┤ │八 │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 │ │ │帳號:OO八八七七號之空白支票壹張 │ ├──┼─────────────────────┤ │九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 │ │ │帳號:二四一O─二號、戶名:陳秋華支票叁張│ ├──┼─────────────────────┤ │十 │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叁張 │ ├──┼─────────────────────┤ │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叁張 │ ├──┼─────────────────────┤ │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函)壹張 │ ├──┼─────────────────────┤ │ │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壹張 │ │ │(扣押物品清單漏載) │ └──┴─────────────────────┘ 附表捌: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臺中市舊社巷十六號倉庫扣案之物品(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保管字第六九七四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卷(一)第六九頁) ┌──┬────────────────────┐ │編號│物 品│ ├──┼────────────────────┤ │一 │空白臺灣省水電工程甲等執照當選證明書拾張│ ├──┼────────────────────┤ │二 │空白臺灣省工商聯誼會當選證書拾壹張。 │ ├──┼────────────────────┤ │三 │帳冊貳本。 │ ├──┼────────────────────┤ │四 │房屋租賃契約書壹本 │ │ │(出租人為陳秋華,承租人為黃義宣) │ ├──┼────────────────────┤ │五 │亞洲化學OPP膠帶捌拾陸箱 │ │ │(已發還被害人杜鵬程) │ ├──┼────────────────────┤ │六 │列表機公用控制器壹台 │ │ │(已發還被害人黃淑娟) │ ├──┼────────────────────┤ │七 │可變曲砂錀拾叁件 │ │ │(已發還被害人周德勝) │ ├──┼────────────────────┤ │八 │井3藥瓶肆萬玖仟貳佰瓶 │ │ │(已發還被害人林慶義) │ └──┴────────────────────┘ 附表玖: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三八號前貨櫃屋扣案之物品(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保管字第六九七四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卷(一)第六八頁) ┌──┬────────────┐ │編號│物 品│ ├──┼────────────┤ │一 │面速力達姆紙盒肆大箱。 │ ├──┼────────────┤ │二 │電腦桌柒張。 │ ├──┼────────────┤ │三 │汽車昇降機(馬達)叁台。│ ├──┼────────────┤ │四 │電腦主機箱玖個。 │ ├──┼────────────┤ │五 │台燈叁組。 │ ├──┼────────────┤ │六 │帳冊壹本。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於同月五日施行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