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年度重訴緝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緝字第46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9473號、94年度偵字第 8760號、94年度偵字第11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素行不佳,其於民國75年間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復於82年間再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84年間另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87年5月9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不料丁○○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竟分別與丙○○(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乙○(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謀議,由丁○○以丙○○之名義申請登記為台中市○區○○路839號 1樓「特價屋五金行有限公司」(於92年4月10日經核准設立,同年 7月28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及台中市○區○○○街50號1樓「勝益商行」(於92年7月10日經核准設立,94年 3月15日經撤銷登記)之負責人,而由丁○○給付丙○○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充當報酬;另以乙○之名義申請登記為台中市○區○○○街50號 1樓「台聚商行」(於92年5月2日經核准設立,同年11月20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94年3月15日經撤銷登記)及台中市○區○○路809號 1樓「荷仕通有限公司」(於92年4月7日經核准設立,於同年 7月28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負責人,而由丁○○給付乙○每月3至4千元充當報酬。丁○○即與均為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登記負責人之丙○○、乙○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及以虛偽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前開 4家公司行號自92年 5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均無進貨事實,竟由丁○○囑不知情之已成年會計人員,連續填製會計憑證而虛偽開立如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㈠「特價屋五金行有限公司」部分自92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計開立18張、金額共31,230,667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俊億國際有限公司等 7家公司行號申報進項交易,扣扺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達 1,561,534元;㈡「勝益商行」部分自92年 7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計開立83張、金額共 858,703,489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華益商行等11家公司行號申報進項交易,扣扺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達42,935,174元;㈢「台聚商行」部分自92年 5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計開立33張、金額共44,193,455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昌新實業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行號申報進項交易,扣扺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達 2,209,674元;㈣「荷仕通有限公司」部分自92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計開立36張、金額共84,538,082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植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行號申報進項交易,扣扺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達 4,226,910元。共計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為50,933,292元,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前揭以丙○○之名義申請登記為「特價屋五金行有限公司」負責人;以乙○名義申請登記為「台聚商行」負責人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辯稱:未以丙○○、乙○名義申設「勝益商行」及「荷仕通有限公司」,亦未開立任何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統一發票係綽號「許董」者處理的,丙○○之報酬係綽號「許董」者所支付,本件之主謀為綽號「許董」者及丙○○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以丙○○之名義申請登記為台中市○區○○路839號1樓「特價屋五金行有限公司」及台中市○區○○○街50號 1樓「勝益商行」之負責人,而由被告給付丙○○每月 2萬元充當報酬;另以乙○名義申請登記為台中市○區○○○街50號 1樓「台聚商行」及台中市○區○○路809號1樓「荷仕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由丁○○給付乙○每月3至4千元充當報酬等事實,業據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53、5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94年10月 5日府經商字第0940184190號函送「特價屋五金行有限公司」「勝益商行」「台聚商行」「荷仕通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2986號卷第 83至117頁),堪認被告確有以丙○○、乙○名義申請登記為「特價屋五金行有限公司」「勝益商行」「台聚商行」「荷仕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甚明,其辯稱丙○○之報酬係綽號「許董」者所支付云云,核無可採。證人乙○雖另證述:「荷仕通有限公司」原已設立,在尚未認識被告之前,即已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係朱永華叫其任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惟經質以每個月支領的負責人報酬是何人給付?證人乙○則證述:「都是丁○○發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參諸該證人於原審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18號丙○○詐欺案件時證稱:「‧‧‧我在漢口路的五金行上班,我在那邊上班幾個月到一年」「(法官問:丁○○是否是你的老闆?一個給你多少薪水?)是的。他有時候拿伍千元給我,有時候拿三千元給我,我沒有固定的薪水」「(法官問:為何會去開荷仕通公司?)我的證件交給丁○○,沒有交給別人」(見該案卷93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另於原審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74號丁○○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荷仕通有限公司」究竟是何人經營?)當時我沒有錢吃飯時,被告(指丁○○)曾說「荷仕通有限公司」要登記在我名下,後來有沒有登記我不知道,但他有給我生活費」(見該案卷94年1月5日審理筆錄)等情,業據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 617號判決審認明確,有該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2986號卷第38至46頁),足徵證人乙○係將證件均交予被告,而被告亦不定時交付生活費予證人乙○,若非被告有以證人之名義及證件申請登記為「荷仕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應不致提供生活費予乙○,是證人乙○翻異前詞,改稱係朱永華叫其任「荷仕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云云,乃屬附和被告之辯詞而為不實之證述,核無可採。又被告既以丙○○、乙○之名義申請登記為「勝益商行」及「荷仕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縱該 2公司行號最初並非以丙○○、乙○之名義申請設立登記,而係嗣後再變更負責人之名義,亦無礙於被告確有以丙○○、乙○之名義申請登記為該 2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等事實之認定。 (二)有關被告係囑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會計憑證而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乙節,被告於本院辯稱主謀係綽號「許董」者及丙○○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惟證人丙○○於本院已證述:我未經手開立特價屋五金行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當時都是丁○○請的會計小姐在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雖證人丙○○另證述:勝益商行之發票係「黃總」開立處理的,細節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證人乙○亦證述:不知悉虛開統一發票,供他人申報進項交易,扣抵銷項稅額等事,那是會計拿去處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惟前開證言與證人丙○○、乙○於原審分別明確指稱充當被告之人頭負責人,供被告虛開統一發票予他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逃漏營業稅等情,明顯不符,則渠等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應屬避重就輕、刻意迴護被告罪責之詞,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原審已供稱:綽號「許董」者之方式是申請一家公司下來,將之養成一家正常公司後,再行過戶給乙○及丙○○為人頭負責人後,再簽發虛偽之統一發票,販賣給其他公司幫助逃漏營業稅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則其所稱「許董」者,亦與證人丙○○所指「黃總」者,明顯不符,且被告自稱不清楚綽號「許董」者之真實姓名及詳細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參諸證人丙○○、乙○均證述係向被告按月領取充當人頭負責人之報酬,處理發票等憑證之會計,亦係被告所聘請等情,足徵囑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會計憑證而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者,應係被告,所謂綽號「許董」者並無證據足認確有其人,應屬被告為卸責而臨訟虛構,不足採信,是其所云「申請一家公司下來,將之養成一家正常公司後,再行過戶給乙○及丙○○為人頭負責人後,再簽發虛偽之統一發票,販賣給其他公司幫助逃漏營業稅」等情之行為人,應即被告本人無疑。此外,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提供上開 4家公司行號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表等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473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至2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他字第3492號偵查卷第 9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5年 1月17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50000498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 1月2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50005717號函(見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2986號卷第124至144、153至157頁)在卷足佐。堪認被告確有囑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填製會計憑證而虛偽開立如犯罪實欄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營業稅額等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進而以虛偽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營業稅等行為之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㈠論罪量刑之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 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 1千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㈢修正刑法第28條既限縮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自較有利於行為人。㈣修正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則再犯之罪如為「過失犯」,即不構成累犯。然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論處累犯,自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㈤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牽連之數罪可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即應各別論處罪責,當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行為人較為有利。㈥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應以一罪論;修正後則應數罪併罰,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㈦本件被告係故意犯,且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犯及累犯,則綜合比較結果,有關罪刑部分,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幫助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丁○○分別與丙○○、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會計人員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於 75年間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復於82年間再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84年間另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87年5月9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生危害係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共達50,933,292元,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甚鉅,及犯罪後僅坦認部分罪愆,猶飾詞狡賴部分犯行,並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彌補前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僅量處中度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原審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74號及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其犯罪事實乃係被告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以「特價屋五金行」「永昇平有限公司」名義向他人詐購貨品;以丙○○、乙○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詐貸款項,另明知支票未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有該 2份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2986號卷第38至54頁)。惟本件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經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非屬同一行為,侵害法益殊異,亦無想像競合、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本院仍應就本件犯罪事實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張 恩 賜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