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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9、34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39、3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癸○○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子○○
- 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男 (民國身分證統一住雲林縣斗押)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學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女 民國
- 選任辯護人
- 張居德律師
- 現於臺灣台中看守所
-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寄押)
- 住雲林縣斗
- 現於臺灣台中看守所
- 身分證統一
- 住南投縣竹
-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95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69、1870、1871、1872、2061、2230、2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癸○○、子○○、戊○○加重強盜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癸○○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及所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百元即銀元參佰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及所處有期徒刑陸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四、五所示之物均沒
收,與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
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拾月與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癸○○、子○○、戊○○部分:
一、子○○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夥同癸○○、戊○○,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
竊盜,以便將行竊所得之QN─9162號牌照,懸掛在子○○所
有自用小客車上,以防駕駛該車在附表一編號2至3之犯行時
被人識破;癸○○、戊○○復承上概括犯意與蔡政勳(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同為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戊○○、蔡政勳又承上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6之犯
行;癸○○、子○○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二、癸○○未經許可,⑴於92年7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其
所經營之釣蝦場,拾獲附表三之制式子彈4顆後,乃基於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將上開制式子彈置於雲林縣斗六市
○○路572巷116號住處而持有之;⑵於94年4月上旬某日,
在雲林縣斗六市某玩具店,以不詳價格購得附表二之玩具手
槍2枝後,分別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
之犯意,於94年5月下旬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572巷
116號住處,以其所有如附表四之工具一批,將上開2支玩具
手槍槍管內之阻鐵車通或去除,而將附表二編號2之玩具手
槍,製造成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而附表二
編號1之玩具手槍,則因扳機損壞,而無法供擊發使用,不
具殺傷力而未遂;及於同年月18日在同上地址,將上開購買
玩具手槍附贈之子彈加以拆解,以附表四之工具,將彈殼裝
上底火、火藥後,再將彈頭裝上,而改造成附表五之3顆子
彈,惟均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而製造子彈未遂。
三、嗣於⑴94年5月26日8時50分許,經警在斗六市○○路572巷
116 號查獲癸○○,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至附表五
之物;⑵94年5月26日9時30分許,經警在雲林縣林內鄉重興
村之焚化爐廠內查獲子○○,並在其雲林縣林內鄉○○路25
之1號住處旁之水溝中,扣得附表二編號1之改造槍枝1枝,
並循線在竹山鎮○○里○○路○段368號前水溝內查獲QN─
9162號車牌一面(已發還於丙○○);⑶94年5月26日10時
30分許,經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600巷14弄27號查獲戊
○○。
貳、乙○○部分:
一、乙○○分別基於意圖牟利,以低買高賣之方式,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
以其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號住處為交易處所,連續為下
列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自民國94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5月間某日止,由癸○○以0000
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
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各2次,金額均為1千元(海洛因係代趙尹甄向乙○○購
買),共計得款4千元。
㈡子○○於94年5月15日某時許,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次,金額為1千元。
㈢戊○○自94年5月間某日起,向乙○○購買海洛因2次,每次
1千元,共計得款2千元。
㈣趙尹甄於94年3、4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14日某時止,向乙
○○購買海洛因2次,每次為1千元,共計得款2千元。
㈤蔡政勳於94年4、5月間某日起,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2次,每次5百元,共計得款1千元。
㈥子○○及戊○○於94年4月17日晚間23時許,以丑○○所有
、扣案編號5之手機1支,向乙○○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各1包。
二、乙○○又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在其上揭住處,連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子○○及黃仁傑無
償施用:
㈠於94年5月18日20時許、同年月19日20時許、同年月25日23
時許,分別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3次予黃仁傑。
㈡於94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或22日某時止,轉讓數量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子○○2次。
三、嗣於94年5月26日8時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號查
獲,並扣得毒品分裝袋719只、行動電話2支(編號分別為5
、7;原使用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毒品研磨機1
個、毒品研磨缽1個、毒品杓子2支,適黃仁傑亦至乙○○上
揭住處,及因另偵辦癸○○、子○○、戊○○、蔡政勳涉嫌
強盜案(癸○○、子○○、戊○○部分業於94年12月9日宣
判),並於偵辦上揭強盜案件時於94年5月26日在雲林縣斗
六市○○路572巷116號同時查獲趙尹甄,其等6人均供稱乙
○○為毒品來源,而查知上情。
參、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及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癸○○、子○○、戊○○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癸○○、子○○、戊○○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蔡政
勳及被害人丙○○、丑○○、丁○○、辛○○、壬○○、己
○○於警詢時;蔡政勳、丑○○、壬○○、己○○於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癸○○、子○○、戊○○及其辯護
人在審理中對於上列共犯與被害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並不爭執,自得採為證據。此外並有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6紙(參996號警卷第8、40、62、81、99、105頁)
、被告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子○○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94年5月18日16時13分通訊監察譯文(參94年
他字第403號卷一第159頁)、贓物認領據2張(參996號警卷
第113、117頁)、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
詢單(參996號警卷第124、125頁)、丑○○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參94年他字第403號卷一第21頁
)、順發五金企業社0000000000通話明細紀錄(參94年他字
第403號卷一第23頁)、0000000000公共電話基本資料(參
94年他字第403號卷一第25頁)、現場圖1張(參94年他字第
403號卷一第17頁)在卷可稽。
二、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癸○○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與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其中附表二編號2之玩具手槍1枝、附表三之
制式子彈4顆,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
年6月10日刑鑑字第094008572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參
94 年偵字第2230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附表二編號1之玩
具手槍1枝、附表五之改造子彈2顆及土造子彈1顆,均不具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29日刑鑑字第
0940085731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參94年偵字第2230號卷
第35至第37頁)。雖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有此
事情,但時間不對,我們商量後買回玩具槍後就改造了云云
。第查,被告癸○○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坦承被查獲之手槍
一枝是94年4月初去斗六市一家玩具店買的,於搶完三皇冠
後約94年五月下旬才改造等語 (見94年偵字第2230號卷第40
頁)。故被告為上開之辯解,無非係圖與強盜案有牽連關係
,邀從一重處斷之利,顯無可採。
三、至於被告戊○○之原審輔佐人及辯護人雖辯稱,戊○○罹患
器質性精神病,且智能較一般人為低,而犯案當時有施用海
洛因,精神處於耗弱之狀態,並提出雲萱診所診斷證明書、
雲萱診所病歷影本、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病歷影本為證。
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
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
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
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
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而是否已達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
神耗弱之程度,仍應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判斷之。而行為人
於行為時是否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係屬事實問題
,醫院事後就行為人精神狀態之鑑定固足為法院之參考,然
此項事實之存否,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依職權,就其案發當
時之言行表徵、精神狀態予以調查審認,尚不能端憑醫院所
為鑑定報告為唯一論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6年渝上字第23
7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戊○
○對於本件犯行,關於時間、地點、方法、與何人共犯、持
何工具、得手財物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能詳細、清楚陳述
(參996號警卷第55至61頁、94年偵字第2230號卷第42、43
頁),且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證稱「(與戊○○犯強盜
案時,他的精神狀況如何?)他的精神狀況都很好,和一般
人一樣,他是後來要戒毒吃藥後精神好像變很不好」(參94
年偵字第2230號卷第41頁);子○○證稱「(與戊○○犯強
盜案時,他的精神狀況如何?)他犯案時精神狀況很正常,
沒有特別異常情形」(參94年偵字第2230號卷第41頁);蔡
政勳證稱「(戊○○去犯這二件時精神狀況如何?)很情緒
化、激動,他好像與女朋友吵架,對談時他有時候會不注意
我講的話」(參94年偵字第1869號卷第167頁);戊○○則
自承「(去犯強盜案時之精神狀況如何?)不是很好,但我
知道我在做什麼,知道在搶錢」(參94年偵字第2230號卷第
42頁),由上可知戊○○於行為時精神狀況正常良好,且知
道所為何事,是故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
無全然喪失或較一般人顯然減退之情形存在;而案發後,經
原審法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予以鑑定,認為被告提到自己本身有精神症狀存在,持
續在治癒,不過每次犯案時,被告自訴都是先施用海洛因後
,加上安眠藥才出去犯案,可讓自己不要那麼清醒,推估被
告有意藉由使用安眠藥或海洛因來逃避犯罪行為責任。且服
用這些東西後,省察其仍可聽候指令而犯罪,表示被告犯案
當時,仍可理解別人話語及判斷力,並非完全不清醒或意識
不清,且也沒有提到犯案當時有任何精神症狀存在,而就精
神狀態檢查,被告意識清晰、態度合作、表情侷現,思考中
有關係及被害妄想,幻聽、基本認知功能無礙。其應答迅速
,判斷沒有遲疑及防衛心,惟其罹病之精神狀態及相關行為
,與犯行之行為能力,有極大落差且前後不符之現象,而認
被告車禍腦傷至罹患器質性精神病,病程約達7年,期間還
使用酒精及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認為被告犯罪行為時未
受精神狀態影響,其犯罪內容及型態乃從小到大逐步而來,
有該院94年10月7日草寮精字第548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書
存卷可佐(參原審法院卷第69至72頁),益證輔佐人及辯護
人所辯戊○○於行為時有精神耗弱之情形顯不足採。至於戊
○○於94年5月26日12時採尿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
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14日
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
(參94年他字第403號卷二第157-1頁、同院卷第282頁),
而以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
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
,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
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
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
小時,是以上開驗尿結果僅足證戊○○於採尿前四日有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無足證明於採尿前6日之附表一
編號6行為時、前9日之附表一編號3行為時,以及採尿10 日
之前之附表一編號1、2、5行為時,是否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事實。故其所辯行為時受毒品影響,致精神狀態處於
耗弱程度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茲戊○○犯案
時並無精神耗弱之情形,既論斷如上,則其辯護人復請求函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查覆,戊○○之精神狀態,可否單
純僅觀察戊○○之行為外觀加以判斷;鑑定報告中認為被告
犯罪行為時未受精神狀態影響,係指被告犯罪行為精神沒有
達到精神耗弱,還是另有其他之意義:實施鑑定醫師之學經
歷背景資料。並請向南投看守所暨勒戒所函調戊○○之毒品
勒戒評估報告,並函詢戊○○於評估時有無自承在犯案時會
始用毒品。均核無必要,合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附表二編號2之玩具手槍1枝,於被告癸○○持以犯本件加重
強盜犯行時,雖尚未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惟附表二之玩具手
槍2枝,經鑑定結果,外型酷似真槍,一般人難辨其真假,
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
其結構屬金屬材質(參前揭鑑定書所附照片),若持以敲擊
人之身體要害,亦足以使人受傷,自應認屬兇器之一種,最
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72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癸○○、子○○就事實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附表一
編號2、3、5、6)。被告癸○○、子○○、戊○○就附表一
編號1至3之犯行間;癸○○與子○○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間;癸○○、戊○○、蔡政勳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間;戊
○○、蔡政勳就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癸○○、子○○以一個對「順發五
金企業社」恐嚇取財之行為,接續對被害人丑○○、丁○○
二人進行,僅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癸○○、子○○、戊○○所犯
附表一編號1加重竊盜罪與附表一編號2、3加重強盜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強盜罪處斷
。又被告癸○○、子○○、戊○○先後多次加重強盜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
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癸○○、子○○雖已著手於恐嚇取
財之犯行,惟因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癸○○、子○○所犯連續加
重強盜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子○○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1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就連續加重強
盜罪部分遞加重其刑,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加重其刑,並與
上開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六、被告癸○○於事實二之⑴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
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佈,惟修正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百
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是核被告癸○○就事實二所為,係
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附表三部分)、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
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5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
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
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
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
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
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可資參照
。癸○○改造如附表二之槍枝雖有2支及既、未遂之分、製
造如附表五之子彈雖有3顆,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論
以單純一罪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既遂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第1項定有處罰規定,而手槍之槍管、槍身、槍機、撞針
、轉輪、滑套、彈匣、擊錘業經內政部依法於86年11月24日
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
,自不得非法持有。癸○○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之具殺傷力
之槍枝及附表四編號8、9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
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癸○○係於接近之
時間、在其住處利用同一批工具而製作,為利用同一機會而
實施,且在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製造槍彈侵害社會公共安全法
益之犯意,應視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是其所犯未經許可製
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
未遂罪間,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較重之未
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被
告癸○○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上揭連續加重強盜罪、恐嚇取財未
遂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復按未經許
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定有明文,揆
其立法意旨係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持有
以規避查覺及處罰,乃對於情節較輕之製造、持有主要組成
零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行為亦明文增列處罰規
定,是該條所規定處罰之行為似不包括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
子彈之組成零件在內,蓋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槍砲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而依上
揭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關於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則僅
就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彈藥中之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
成零件種類加以公告,至於其他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
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則未公告,顯係為避免刑度失衡而有
意省略,否則如謂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之組成零件行為,亦
分別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則依同條例
第4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較
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依同條5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重,法律適用顯失輕重,從而被告持有附表六之底火40個
、彈頭半成品16個之行為,應不另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七、原審對被告等三人之加重強盜罪及加重竊盜罪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在理由欄論述,被告癸○○、子○○、
戊○○所犯附表一編號1加重竊盜罪與附表一編號2加重強盜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強盜
罪處斷,然事實欄卻未予認定記載,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
違法;且附表一編號1加重竊盜罪與附表一編號3加重強盜罪
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強盜
罪處斷,但理由欄亦疏而未論,並有未當;被告戊○○與蔡
政勳持以強盜之刀械一把,並未扣案,當然無從鑑定,然原
審判決卻率爾與公訴人同認定係武士刀,已嫌無據,既認為
武士刀,當然是違禁物,然原審卻以未扣案為由,不予沒收
,亦有違誤。被告等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
刑失入,雖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違誤,自應由本
院就該部分及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惡
性重大,又係持刀械或玩具槍枝恫嚇被害人,手段惡劣,嚴
重妨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對於各該被害人身心均造成不可
磨滅之傷害,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得財物亦不少,又癸○
○值此槍彈氾濫之際,非法持有及製造槍彈,對社會治安潛
藏高度危險,惟被告並未直接以所持用之刀、槍或徒手傷害
被害人,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癸○○未將改造後
槍、彈為其他實害行為,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戊○○業與被害
人壬○○、丑○○、己○○、周家玲(即櫻花電子遊藝場)
和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可佐(參本
院卷第335至3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
、四項所示之刑,附表如二編號2所示之槍枝係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編號1所示之槍枝,係共犯
癸○○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沒收。
八、原審就被告癸○○恐嚇取財、持有子彈、製造槍彈等罪,子
○○恐嚇取財,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第12條第5項、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 條
、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2
條第2項、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
審酌被告二人惡性重大,又係持刀械或玩具槍枝恫嚇被害人
,手段惡劣,嚴重妨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對於各該被害人
身心均造成不可磨滅之傷害,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得財物
亦不少,又癸○○值此槍彈氾濫之際,非法持有及製造槍彈
,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惟被告並未直接以所持用之刀
、槍或徒手傷害被害人,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癸
○○未將改造後槍、彈為其他實害行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癸○○恐嚇取財、持有子彈、製造槍彈等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八月;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均為危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
附表二編號2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附表三之制式子彈4
顆、附表四編號8、9之槍管1枝、彈匣1個,均為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
1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附表四編號1至7、10、11之
改造工具1批及底火40個、彈頭半成品16個、附表五之不具
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及土造子彈1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均為癸○○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子○○恐嚇取財罪量處有
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子○○、癸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失入,求予撤銷,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癸○○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定執
行刑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
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子○○上訴駁回與
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定執行刑有期徒刑捌年柒月,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貳、乙○○部分:
一、程序方面:
(1)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亦定有明文。查證人黃仁傑、癸○○、子○○、戊○○、
趙尹甄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惟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之審理程序調查
該等證據時,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
視為同意將該等陳述作為證據,且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
時,並無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證人黃仁傑、癸○○
、子○○、戊○○、趙尹甄前開言詞陳述自得為證據。
(2)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
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參989號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及偵查
中(參偵字第1872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對前揭事實一、㈠
至㈣及事實二之自白,及原審法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有替證
人癸○○、戊○○、子○○、趙尹甄調買毒品,並有收取金
錢(參聲羈字第62號卷第11頁、第12頁),以及向子○○及
戊○○收受扣案編號5手機(參原審法院卷第311頁、95年1月
10日審判筆錄),與子○○、黃仁傑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參同院卷第309頁、第29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
亦坦承有為上開諸人調貨即毒品,意指只收成本,沒賺錢 (
見本卷第二宗第66、67、61頁)核與癸○○、子○○、趙尹
甄、戊○○、黃仁傑此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後述),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紙(參989號警卷第42頁;他字40
3號卷二第134、171、151、110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持機人基本資料各1紙(參原審法院卷第
140頁、第141頁)可證,且94年5月14日行動電話000000000
0號撥打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證
人趙尹甄撥打與被告通話表示購買毒品疑義之內容,均經趙
尹甄證述(參989號警卷第41頁、原審法院卷第300頁)及被
告坦承係其與趙尹甄之通話內容無誤,亦經原審法院勘驗屬
實(參原審法院卷第224頁);此外復有毒品分裝袋719只、
行動電話2支(編號分別為5、7;原使用門號分別為000000
0000、000000 0000;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毒品研磨機1個、毒品研磨缽1個、毒品杓子
2支扣案可佐,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
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㈡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除事實一㈤、㈥部分外)
之次數及金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子○○、黃仁傑之次數
:
⑴癸○○警詢時稱:94年2、3月間起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約定要購買之毒品,再至乙○○斗六市○
○路1號住處交易,每次購買1千元至3千元之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海洛因是替趙尹甄購買等語(參他字第403號卷
二第131頁至第132頁);偵查中證稱:分別自94年3月中旬
及94年4月中旬開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約1
週至10日購買1次,交易地點為被告斗六市○○路1號住處,
每次買1至3千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將買海洛因的
錢都交給被告等語(參同卷第144頁背面、偵字第1872號卷
第55頁);原審法院訊問時稱:甲基安非他命自94年3月中
旬開始向被告買,1次1千元至3千元不等等語(參聲羈字第
62號卷第8頁);審理時證稱:前揭陳述(指聲羈字第62號
卷第8頁之陳述)均實在,多久拿1次不一定,於94年3月開
始向被告買海洛因,每次1千元至2千元,至94年5月間止,
次數不記得等語(參原審法院卷第304頁至第307頁)。其於
本院審理中亦結證:有向乙○○調過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
因,時間從94年3月至5月被捕的前幾天 (見本卷第二宗第60
頁)雖其前後證詞關於次數有些許出入,惟可認定者為「自
94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5月間某日止,由癸○○以0000000000
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或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地點為乙○○斗六市○○路1號住處」之事實,至於次
數及金額因無法確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各為2次,每次各為1千元。至其雖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有向乙○○調過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一次拿
二種比較多,好像有一次單獨拿甲基安非他命 (見本卷第二
宗第60頁背面),然經本院提示原審卷304─306頁詢問後,
又答稱:兩種毒品是不同時間買的,在原審及偵查中所述實
在 (見本卷第二宗第61頁正面)。足見其先前所述是圖使販
賣二種毒品之二罪成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一罪,應無可採
。
⑵子○○於警詢時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每次買1
千元,只有買1次,被告送我吸食約3、4次等語(參他字第
403 卷二第165頁);偵查中證稱:於94年5月15日在被告斗
六市○○路1號住處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1千元,94年5
月初至同年月21日、22日間,無償提供其甲基安非他命約4
至5次等語(參同卷第180頁);原審法院訊問時稱:曾於94
年向被告拿過1次毒品,每次1千元,向被告拿的地方是斗六
,我不知道毒品是被告或他人交給被告的等語(參聲羈字第
62號卷第11頁);同院審理時則證稱: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請
被告向被告友人買的,買過1次1千元,毒品是被告拿給我,
錢也是交給被告,被告有在其住處免費拿過1、2次安非他命
供其施用等語(參同院卷第308頁至第309頁)。雖其前後證
詞關於時間、次數有些許出入,惟可認定者為「於94年5月
15日某時許,子○○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金額
為1千元,交易地點為乙○○斗六市○○路1號住處;及94年
5月初某日至同年月21日或22日止,被告在其住處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與子○○」之事實,至於轉讓次數因無法確定
,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次數為2次。
⑶戊○○於警詢時稱:於94年5月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約4、5次,每次都是甲基安非他命約5百元,海洛
因約1千元(參他字第403號卷二第149頁至第150頁);偵查
中證稱:自94年5月初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次,每次1千元,
是在斗六市○○路1號買的(參同卷第161頁);原審法院訊
問時稱:自94年開始向被告買海洛因,買過2次每次1千元等
語(參聲羈字第62卷第10頁);於同院審理時證稱:向法官
說的是實話(指聲羈字第62號卷第10頁之陳述)等語(參同
院卷第311頁)。由被告僅坦承販賣海洛因與戊○○(參偵
字第1872號卷第16頁),對照戊○○前後之證詞,應認被告
係於94年5月間某日起,連續販賣海洛因2次,每次1千元予
戊○○。
⑷趙尹甄於警詢時稱:94年5月間以電話向被告連絡購買海洛
因1千元,交易地點在斗六市○○路1號被告住處等語(參98
9號警卷第41頁);於偵查中證稱:自94年3、4月間向被告
買海洛因,最後1次是94年5月14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或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被告手
機,至斗六市被告住處前庭院交易,每次約1千元,約3至6
天買1次等語(參偵字第2609號卷第14頁);原審法院審理
時證稱:於偵查中之證述都是實在等語(參同院卷第301頁
至第302頁)。雖時間、次數有些許出入,惟可認定者為「
於94年3、4月某日起至94年5月14日某時止,趙尹甄以電話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為乙○○斗六市○○路1號住
處」之事實,至於次數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為2次,
每次為1千元。
⑸黃仁傑於偵查中證稱:其以幫被告跑腿買東西之方式,換取
被告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被告分別於於94年5
月18日20時許、同年月19日20時許及25日23時許,在被告斗
六市○○路1號住處,轉讓其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3次等
語(參他字第403號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原審法院審
理時證稱:於偵訊所言被告有免費提供其毒品施用是對的等
語(參同院卷第298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與黃仁傑3次之犯行。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政勳之事實,惟
蔡政勳於警詢時證稱:最後一次在94年4月底或5月初,在被
告住處之斗六市○○路1號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3次
,每次約5百元等語(參偵字第1869號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偵查中證稱:自94年2月間至同年5月初,在被告斗六市
○○路1號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3次,係撥打被
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絡,錢交給被告,被告再
將毒品交給我等語(參同卷第167頁)。雖蔡政勳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檢察
官偵訊時係因警察在旁邊,要求其如此說否則即要毆打我,
始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惟本院審酌證人蔡政勳於警詢
時,已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情節,諸如:購買之次數
、地點、價格等對於購買毒品之重要事項,均能具體描述;
渠於警詢之內容,應均係出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且於同院
審理時,對於警詢中所述並無表示受到逼供刑求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則上開陳述,應具任意性。又衡諸證人蔡政勳於警
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無機會衡量自身與被告之
利害得失,且不易受不當干預,衡情與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
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且蔡政勳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且亦具結
在卷,綜合以上各情,證人蔡政勳於警詢時所言,顯具有較
可信之情形。是證人蔡政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
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被告辯稱未販賣毒品予蔡政
勳一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販賣與蔡政勳
之次數及金額,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為2次,每次5百
元。
㈣被告固坦承有向戊○○、子○○拿取扣案編號5之手機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手機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是借予其使用云云。惟查:子○○於偵查中證稱:94
年4月17日與癸○○、戊○○所強盜而得之扣案編號5之手機
(係被害人丑○○所有,參原審法院卷附94年12月9日宣示
之94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於當日晚上約11時許,由我
和戊○○拿去被告重光路住處,向被告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各1包等語(參偵字第1871號卷第102頁、偵字第2230號
卷第42頁);於審理時證稱:有與戊○○一同將手機拿給被
告使用,因被告也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就與被告一起施
用,戊○○有向乙○○要海洛因等語(參原審法院卷第308
頁、第309頁)。戊○○則於偵查中證稱:94年4月17日與癸
○○、子○○強盜而得之扣案編號5之手機(係被害人丑○
○所有,參同院卷附94年12月9日宣示之94年度訴字第457號
判決),由我和子○○於當日晚間12時許找被告換毒品,我
換到海洛因1包,子○○有無換到海洛因我不清楚等語(參
偵字第1870號卷第115頁、偵字第2230號卷第43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94年4月17日晚上11時許將手機借與被告使
用,被告有拿一點海洛因給我等語(參同院卷第311頁)。
自戊○○與子○○之證詞相互參核,可知對於其等2人交付
手機之時間、憑以換取之毒品及處所等重要之點均能具體描
述,茍非真有其事,何以其二人之證述能如此前後一致?且
對於被告有分別交付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有明確之證述,具
有可信性,被告所辯無足可採,故被告確有以扣案編號5隻
手機為代價,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戊○○與子○○
各1包之犯行至明。
㈤被告雖一再辯稱固有販賣毒品與癸○○、子○○、戊○○、
趙尹甄,然係僅代其調買毒品;或辯稱癸○○、戊○○、趙
尹甄係向被告之友人買,或辯稱子○○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
品,或辯稱:癸○○是其以前之老闆,基於人情幫他調貨,
也沒賺甚麼錢。惟證人癸○○、子○○、戊○○、趙尹甄均
明確證述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俱如前述,亦無合資購買之情事
,更無老闆之關係。倘均係被告向他人調取再交付證人癸○
○等,則被告為何不由證人癸○○等直接向該他人購買毒品
,卻將自己暴露在為警查獲之危險,更顯與常情實有相悖,
足見被告所辯無足憑採。
㈥至於被告對於94年5月14日與趙尹甄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不
否認為其與趙尹甄之通話、且係對於趙尹甄購買之毒品純度
有意見之內容,惟辯稱是趙尹甄要打電話找被告之友人,其
友人請被告代為接聽電話云云。惟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被
告業於警詢時自承係其平時與朋友連絡使用(參989號警卷
第6頁),且觀之談話內容,為「趙尹甄(下稱趙):姐仔
喔,我剛剛跟黑仔說那個;被告:我知道我在旁邊;趙:我
昨天那支筆是新的,結果塞住;被告:昨天那個東西我有加
強放原的進去,我沒有輾一輾才會塞住;趙:可是我打完都
沒感覺;被告:你500元打二次當然沒感覺;趙:我想打少
一點要戒了;被告:我在出這些已經很好了,每次我都了錢
真的,好啦你下次拿我再用好一點給你啦;趙:好啦」,均
為被告自行應答,無從證明被告有代友人接聽電話之情事,
甚且自被告最後一句通話內容,已足以認定係被告販賣毒品
與趙尹甄,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㈦又證人癸○○、子○○、戊○○、趙尹甄、蔡政勳、黃仁傑
於94年5月26日經警採尿採尿送驗結果,癸○○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子○○、戊○○、趙尹甄呈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蔡政勳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黃仁傑呈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4年6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參原審法院卷第282
頁至第284頁、第28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
第37 1號裁定、同院94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附卷可佐,益
足佐證上開證人所指證向被告購買或由其轉讓毒品施用等情
之真實性;其等復與被告無何仇恨且無金錢債務糾葛,當無
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又證人癸○○等6人確染有施用毒品之
惡習,其等既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自須向他人購買或取得
毒品以解毒癮;從而,其等供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或由被告轉
讓而施用,尚無悖於常理,證人癸○○等6人之證述,符合
常情及常理,應非編造,而足資採信。
㈧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
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
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
且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
、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
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雖坦承有調買毒品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金錢之犯行,惟辯稱並無賺取
差價,使本院無從確認被告販賣可得之利潤。惟被告與證人
癸○○等人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衡情被告當無甘
冒刑罰制裁之重典而毫無利得,足證被告出售毒品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顯有圖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法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
訴人雖認被告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
間,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惟該綽號「阿文」之人,並未
查明,則該人對於事實一部分是否知情販賣,即無從查明(
該人可能僅涉販賣與被告部份犯行),就現有證據,無從證
明該人為共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先後多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
緊接,分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分別係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
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高刑亦
為無期徒刑,故僅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併科罰金部分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二級毒品法定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次數、數量及所得均不多,已詳如前述,顯非販毒大
盤商,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無期徒刑
或7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減
輕其刑,並就上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檢察官起訴
及被告、證人癸○○、子○○、蔡政勳、黃仁傑雖均認被告
販賣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為安非他命,然證人癸○○、子○
○、蔡政勳、黃仁傑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癸○○、子○○之
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50
0ng/ml,可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蔡政勳、黃仁傑亦
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4年6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紙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
定、同院94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附卷可佐,由上足認被告
販賣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基安非他命
與安非他命係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檢察官起訴及被告、證
人等認被告販賣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為安非他命顯有誤會,
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敘明。
㈡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9條、第
51條第5款。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
危害,竟仍為販賣及轉讓毒品,其販毒所得之金額及轉讓數
量雖不高,惟仍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
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甚為嚴重,且犯後猶否認罪行,未見具體悔
過表現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二級毒品主刑部分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八年,四年,十月,及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共計得款6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
得款4千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毒品分裝袋719只、編號7之行動電話1支(原使用門號為000
0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毒品研磨機1個、
毒品研磨缽1個、毒品杓子2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且應係供被告販毒及轉讓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編號5之行
動電話(原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序號為0000000000000
0),係癸○○、子○○、戊○○向被害人丑○○強盜而得
之財物,並非被告所有,及編號1至4、6、8、9號行動電話
,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之用,爰均不宣告沒收。並定
其執行刑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毒品分裝袋柒佰壹拾玖只、
編號七之行動電話壹支(原使用門號0000000000、序號為00
0000000000000)、毒品研磨機壹個、毒品研磨缽壹個、毒
品杓子貳支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以資懲儆。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失入,求予
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
321條第1項第3、4款、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黃 日 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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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癸○○│94年4月1│雲林縣斗│3人共乘子○○所有、車號S5 │丙○○│刑法第 │
│ │子○○│7日17時 │六市福懋│─5459號自用小客車至福懋公│ │321條第 │
│ │戊○○│許 │公司旁停│司旁停車場,由戊○○下車並│ │1項第3、│
│ │ │ │車場 │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扳手1 │ │4款 │
│ │ │ │ │支(未扣案),竊取丙○○所│ │ │
│ │ │ │ │有之車號QN─9162號自小客車│ │ │
│ │ │ │ │之車牌1面,子○○、癸○○ │ │ │
│ │ │ │ │則在車上把風,戊○○得手後│ │ │
│ │ │ │ │,再將該車牌裝至子○○之自│ │ │
│ │ │ │ │小客車上。 │ │ │
├──┼───┼────┼────┼─────────────┼───┼────┤
│2 │癸○○│94年4月1│南投縣竹│子○○先於該日19時31分許及│丑○○│刑法第 │
│ │子○○│7日20時 │山鎮集山│38分許,先後以設於竹山鎮自│ │330條第1│
│ │戊○○│55 分 │路3段順 │強路1號前、號碼為00000000│ │項 │
│ │ │ │發五金企│4公共電話及0000000000號之 │ │ │
│ │ │ │業社 │行動電話,分別撥打該企業社│ │ │
│ │ │ │ │電話0000000000與丑○○之手│ │ │
│ │ │ │ │機號碼0000000000,並向謝正│ │ │
│ │ │ │ │利佯稱欲賣銅線,致丑○○信│ │ │
│ │ │ │ │以為真,而與子○○相約同日│ │ │
│ │ │ │ │20時30分許,在該企業社進行│ │ │
│ │ │ │ │交易。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 │ │
│ │ │ │ │子○○、癸○○與戊○○即共│ │ │
│ │ │ │ │乘上開換掛車牌之自小客車至│ │ │
│ │ │ │ │順發五金企業社,並由子○○│ │ │
│ │ │ │ │在車上把風,癸○○與戊○○│ │ │
│ │ │ │ │則分別持癸○○所有,外型酷│ │ │
│ │ │ │ │似真槍,為金屬材質且客觀上│ │ │
│ │ │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 │ │
│ │ │ │ │成威脅,而堪認為兇器之附表│ │ │
│ │ │ │ │二編號2、編號1玩具手槍各1 │ │ │
│ │ │ │ │支(當時編號2槍枝尚未改造 │ │ │
│ │ │ │ │成具殺傷力),進入上開企業│ │ │
│ │ │ │ │社,並均以所持手槍抵住謝正│ │ │
│ │ │ │ │利之頭部,且喝令丑○○將財│ │ │
│ │ │ │ │物交出,以此強暴手段至使謝│ │ │
│ │ │ │ │正利不能抗拒,而交付內有新│ │ │
│ │ │ │ │台幣(下同)2萬元之皮包1 │ │ │
│ │ │ │ │只與門號0000000000之國際牌│ │ │
│ │ │ │ │GD88型手機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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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癸○○│94年5月1│雲林縣虎│子○○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附載│壬○○│刑法第 │
│ │子○○│7日凌晨1│尾鎮埒內│癸○○與戊○○,由子○○在│ │330條第1│
│ │戊○○│時許 │里241號 │車上把風,癸○○與戊○○則│ │項 │
│ │ │ │之三皇冠│分別持上揭足認為兇器之附表│ │ │
│ │ │ │遊戲場 │二編號2、編號1之玩具手槍各│ │ │
│ │ │ │ │1枝進入該遊戲場,並由吳進 │ │ │
│ │ │ │ │吉以手槍抵住店員壬○○之脖│ │ │
│ │ │ │ │子,且喝令壬○○將櫃臺抽屜│ │ │
│ │ │ │ │打開,以此強暴手段至使張嬋│ │ │
│ │ │ │ │嫺不能抗拒,而持鑰匙打開抽│ │ │
│ │ │ │ │屜,戊○○乃強取抽屜內之現│ │ │
│ │ │ │ │金2萬7千4百元,且接續強取 │ │ │
│ │ │ │ │壬○○所有並置放該櫃臺上之│ │ │
│ │ │ │ │皮包1只(內有4千元及證件等│ │ │
│ │ │ │ │物)得手,而癸○○則在店內│ │ │
│ │ │ │ │控制顧客行動。 │ │ │
└──┴───┴────┴────┴─────────────┴───┴────┘
┌──┬───┬────┬────┬─────────────┬───┬────┐
│4 │癸○○│94年5月1│ │由子○○提供順發五金企業社│丑○○│刑法第 │
│ │子○○│4日13時 │ │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丁○○│346條第3│
│ │ │許至同年│ │丑○○妹婿丁○○之手機門號│ │項、第1 │
│ │ │月19日10│ │(0000000000)予癸○○,再│ │項 │
│ │ │時許 │ │由癸○○接續在雲林縣斗六市│ │ │
│ │ │ │ │,以公共電話分別撥打049264│ │ │
│ │ │ │ │5077電話號碼1次與000000000│ │ │
│ │ │ │ │0電話號碼5次,並均於通話中│ │ │
│ │ │ │ │分別向丑○○與丁○○稱:要│ │ │
│ │ │ │ │順發五金企業社再準備10萬元│ │ │
│ │ │ │ │,上次行搶所用的槍枝是真的│ │ │
│ │ │ │ │,若沒準備,就要準備棺材,│ │ │
│ │ │ │ │及要再來行搶等語,以此加害│ │ │
│ │ │ │ │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謝│ │ │
│ │ │ │ │正利與丁○○,致丑○○與吳│ │ │
│ │ │ │ │志強心生畏懼,惟謝正與吳志│ │ │
│ │ │ │ │強事後並未交付10萬元,鄭昌│ │ │
│ │ │ │ │結與子○○始未得逞。 │ │ │
├──┼───┼────┼────┼─────────────┼───┼────┤
│5 │癸○○│94年5月4│雲林縣西│3人共乘車號不詳之汽車,由 │辛○○│刑法第 │
│ │戊○○│日凌晨4 │螺鎮福興│蔡政勳在車上負責把風,鄭昌│ │330條第1│
│ │蔡政勳│時許 │路184號 │結與戊○○則分別持上揭足認│ │項 │
│ │ │ │櫻花電子│為兇器、附表二編號2、編號1│ │ │
│ │ │ │遊藝場 │之玩具手槍各1枝進入該遊藝 │ │ │
│ │ │ │ │場,並由癸○○以手槍抵住店│ │ │
│ │ │ │ │員辛○○胸部,且喝令辛○○│ │ │
│ │ │ │ │將櫃臺抽屜打開,戊○○則在│ │ │
│ │ │ │ │旁控制辛○○之行動,以此強│ │ │
│ │ │ │ │暴手段至使辛○○不能抗拒,│ │ │
│ │ │ │ │而打開櫃臺抽屜,癸○○乃強│ │ │
│ │ │ │ │取抽屜內之現金3萬元得手。 │ │ │
└──┴───┴────┴────┴─────────────┴───┴────┘
┌──┬───┬────┬────┬─────────────┬───┬────┐
│6 │戊○○│94年5月2│雲林縣斗│2人共乘車號不詳之汽車,由 │己○○│刑法第 │
│ │蔡政勳│0日凌晨4│南鎮大成│蔡政勳在車上把風,戊○○則│ │330條第1│
│ │ │時17分許│路56號元│持前揭足認為兇器、附表二編│ │項 │
│ │ │ │吉利電子│號1之玩具手槍1枝與刀械(未│ │ │
│ │ │ │遊戲場 │扣案)1支,進入該遊戲場, │ │ │
│ │ │ │ │並以武士刀抵住店員己○○脖│ │ │
│ │ │ │ │子,且喝令己○○將櫃臺抽屜│ │ │
│ │ │ │ │打開,以此強暴手段至使沈宜│ │ │
│ │ │ │ │絹不能抗拒,而持鑰匙打開抽│ │ │
│ │ │ │ │屜,戊○○乃強取抽屜內現金│ │ │
│ │ │ │ │3千元,且接續強取己○○所 │ │ │
│ │ │ │ │有並置放櫃臺下之皮包1只( │ │ │
│ │ │ │ │內含存摺7本、健保卡6張、駕│ │ │
│ │ │ │ │照2張、行照1張)得手(皮包│ │ │
│ │ │ │ │及存摺、證件均已發還於沈宜│ │ │
│ │ │ │ │絹)。 │ │ │
└──┴───┴────┴────┴─────────────┴───┴────┘
附表二
┌──┬───────────────────┬───┬──────────┐
│編號│ 項 目 │ 數量 │註記 │
├──┼───────────────────┼───┼──────────┤
│ 1 │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 │ 1枝 │扳機損壞,無法供擊發│
│ │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使用,不具殺傷力 │
│ │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2 │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 │ 1枝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 │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含│ │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
│ │ 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附表三
┌──┬───────────────────┬───┬──────────┐
│編號│ 項 目 │ 數量 │註記 │
├──┼───────────────────┼───┼──────────┤
│1 │ 口徑9MM制式子彈 │ 4顆 │具殺傷力 │
└──┴───────────────────┴───┴──────────┘
附表四
┌──┬───────────────────┬───┐
│編號│ 項 目 │ 數量 │
├──┼───────────────────┼───┤
│ 1 │鉗子 │ 1支 │
├──┼───────────────────┼───┤
│ 2 │螺絲起子 │ 2支 │
├──┼───────────────────┼───┤
│ 3 │鑽頭 │ 2支 │
├──┼───────────────────┼───┤
│ 4 │銼條 │ 1支 │
├──┼───────────────────┼───┤
│ 5 │銼刀 │ 1把 │
├──┼───────────────────┼───┤
│ 6 │磨石刀 │ 1支 │
├──┼───────────────────┼───┤
│ 7 │鋸條 │ 3支 │
├──┼───────────────────┼───┤ │
│ 8 │槍管 │ 1枝 │
├──┼───────────────────┼───┤
│ 9 │彈匣 │ 1個 │
├──┼───────────────────┼───┤
│ 10 │底火 │ 40個 │
├──┼───────────────────┼───┤
│ 11 │彈頭半成品 │ 16個 │
└──┴───────────────────┴───┘
附表五
┌──┬───────────────────┬───┬──────────┐
│編號│ 項 目 │ 數量 │ 註記 │
├──┼───────────────────┼───┼──────────┤
│ 1 │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 │ 2顆 │ 無法擊發,不具殺傷 │
│ │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 │ │ 力 │
├──┼───────────────────┼───┼──────────┤
│ 2 │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 │ 1顆 │ 無法擊發,不具殺傷 │
│ │ │ │ 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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