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9、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黃梅月、林欽章、黃日隆
- 被告鄭昌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39、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昌結 現於臺灣台中看守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彥方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寄押)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進吉 男 (民國 身分證統一 住雲林縣斗 押) 住雲林縣斗 現於臺灣台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女 民國 身分證統一 住南投縣竹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95年1月2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69、1870、1871、1872、2061、2230、2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昌結、鄭彥方、吳進吉加重強盜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鄭昌結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彥方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進吉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鄭昌結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及所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百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及所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與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彥方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拾月與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鄭昌結、鄭彥方、吳進吉部分: 一、鄭彥方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夥同鄭昌結、吳進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 竊盜,以便將行竊所得之QN─9162號牌照,懸掛在鄭彥方所有自用小客車上,以防駕駛該車在附表一編號2至3之犯行時被人識破;鄭昌結、吳進吉復承上概括犯意與蔡政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吳進吉、蔡政勳又承上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6之犯 行;鄭昌結、鄭彥方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二、鄭昌結未經許可,⑴於92年7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其 所經營之釣蝦場,拾獲附表三之制式子彈4顆後,乃基於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將上開制式子彈置於雲林縣斗六市○○路572巷116號住處而持有之;⑵於94年4月上旬某日, 在雲林縣斗六市某玩具店,以不詳價格購得附表二之玩具手槍2枝後,分別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 之犯意,於94年5月下旬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572巷116號住處,以其所有如附表四之工具一批,將上開2支玩具手槍槍管內之阻鐵車通或去除,而將附表二編號2之玩具手 槍,製造成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而附表二編號1之玩具手槍,則因扳機損壞,而無法供擊發使用,不 具殺傷力而未遂;及於同年月18日在同上地址,將上開購買玩具手槍附贈之子彈加以拆解,以附表四之工具,將彈殼裝上底火、火藥後,再將彈頭裝上,而改造成附表五之3顆子 彈,惟均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而製造子彈未遂。 三、嗣於⑴94年5月26日8時50分許,經警在斗六市○○路572巷 116 號查獲鄭昌結,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至附表五 之物;⑵94年5月26日9時30分許,經警在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之焚化爐廠內查獲鄭彥方,並在其雲林縣林內鄉○○路25之1號住處旁之水溝中,扣得附表二編號1之改造槍枝1枝, 並循線在竹山鎮○○里○○路○段368號前水溝內查獲QN─ 9162號車牌一面(已發還於何明吉);⑶94年5月26日10時 30分許,經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600巷14弄27號查獲吳 進吉。 貳、甲○○部分: 一、甲○○分別基於意圖牟利,以低買高賣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以其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號住處為交易處所,連續為下 列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自民國94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5月間某日止,由鄭昌結以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金額均為1千元(海洛因係代趙尹甄向甲○○購買),共計得款4千元。 ㈡鄭彥方於94年5月15日某時許,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金額為1千元。 ㈢吳進吉自94年5月間某日起,向甲○○購買海洛因2次,每次1千元,共計得款2千元。 ㈣趙尹甄於94年3、4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14日某時止,向甲 ○○購買海洛因2次,每次為1千元,共計得款2千元。 ㈤蔡政勳於94年4、5月間某日起,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每次5百元,共計得款1千元。 ㈥鄭彥方及吳進吉於94年4月17日晚間23時許,以謝正利所有 、扣案編號5之手機1支,向甲○○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二、甲○○又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其上揭住處,連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彥方及黃仁傑無償施用: ㈠於94年5月18日20時許、同年月19日20時許、同年月25日23 時許,分別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3次予黃仁傑。 ㈡於94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或22日某時止,轉讓數量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彥方2次。 三、嗣於94年5月26日8時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號查 獲,並扣得毒品分裝袋719只、行動電話2支(編號分別為5 、7;原使用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毒品研磨機1 個、毒品研磨缽1個、毒品杓子2支,適黃仁傑亦至甲○○上揭住處,及因另偵辦鄭昌結、鄭彥方、吳進吉、蔡政勳涉嫌強盜案(鄭昌結、鄭彥方、吳進吉部分業於94年12月9日宣 判),並於偵辦上揭強盜案件時於94年5月26日在雲林縣斗 六市○○路572巷116號同時查獲趙尹甄,其等6人均供稱甲 ○○為毒品來源,而查知上情。 參、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鄭昌結、鄭彥方、吳進吉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鄭昌結、鄭彥方、吳進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蔡政勳及被害人何明吉、謝正利、吳志強、羌季芬、張嬋嫺、沈宜絹於警詢時;蔡政勳、謝正利、張嬋嫺、沈宜絹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被告鄭昌結、鄭彥方、吳進吉及其辯護人在審理中對於上列共犯與被害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不爭執,自得採為證據。此外並有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紙(參996號警卷第8、40、62、81、99、105頁)、被告鄭昌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彥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4年5月18日16時13分通訊監察譯文(參94年 他字第403號卷一第159頁)、贓物認領據2張(參996號警卷第113、117頁)、吳志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參996號警卷第124、125頁)、謝正利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參94年他字第403號卷一第21頁 )、順發五金企業社0000000000通話明細紀錄(參94年他字第403號卷一第23頁)、0000000000公共電話基本資料(參 94年他字第403號卷一第25頁)、現場圖1張(參94年他字第403號卷一第17頁)在卷可稽。 二、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鄭昌結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與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其中附表二編號2之玩具手槍1枝、附表三之制式子彈4顆,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 年6月10日刑鑑字第094008572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參 94 年偵字第2230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附表二編號1之玩具手槍1枝、附表五之改造子彈2顆及土造子彈1顆,均不具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29日刑鑑字第 0940085731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參94年偵字第2230號卷第35至第37頁)。雖被告鄭昌結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有此事情,但時間不對,我們商量後買回玩具槍後就改造了云云。第查,被告鄭昌結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坦承被查獲之手槍一枝是94年4月初去斗六市一家玩具店買的,於搶完三皇冠 後約94年五月下旬才改造等語 (見94年偵字第2230號卷第40頁)。故被告為上開之辯解,無非係圖與強盜案有牽連關係 ,邀從一重處斷之利,顯無可採。 三、至於被告吳進吉之原審輔佐人及辯護人雖辯稱,吳進吉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且智能較一般人為低,而犯案當時有施用海洛因,精神處於耗弱之狀態,並提出雲萱診所診斷證明書、雲萱診所病歷影本、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病歷影本為證。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而是否已達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應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判斷之。而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係屬事實問題,醫院事後就行為人精神狀態之鑑定固足為法院之參考,然此項事實之存否,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依職權,就其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精神狀態予以調查審認,尚不能端憑醫院所為鑑定報告為唯一論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吳進 吉對於本件犯行,關於時間、地點、方法、與何人共犯、持何工具、得手財物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能詳細、清楚陳述(參996號警卷第55至61頁、94年偵字第2230號卷第42、43 頁),且同案被告鄭昌結於偵查中證稱「(與吳進吉犯強盜案時,他的精神狀況如何?)他的精神狀況都很好,和一般人一樣,他是後來要戒毒吃藥後精神好像變很不好」(參94年偵字第2230號卷第41頁);鄭彥方證稱「(與吳進吉犯強盜案時,他的精神狀況如何?)他犯案時精神狀況很正常,沒有特別異常情形」(參94年偵字第2230號卷第41頁);蔡政勳證稱「(吳進吉去犯這二件時精神狀況如何?)很情緒化、激動,他好像與女朋友吵架,對談時他有時候會不注意我講的話」(參94年偵字第1869號卷第167頁);吳進吉則 自承「(去犯強盜案時之精神狀況如何?)不是很好,但我知道我在做什麼,知道在搶錢」(參94年偵字第2230號卷第42頁),由上可知吳進吉於行為時精神狀況正常良好,且知道所為何事,是故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全然喪失或較一般人顯然減退之情形存在;而案發後,經原審法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認為被告提到自己本身有精神症狀存在,持續在治癒,不過每次犯案時,被告自訴都是先施用海洛因後,加上安眠藥才出去犯案,可讓自己不要那麼清醒,推估被告有意藉由使用安眠藥或海洛因來逃避犯罪行為責任。且服用這些東西後,省察其仍可聽候指令而犯罪,表示被告犯案當時,仍可理解別人話語及判斷力,並非完全不清醒或意識不清,且也沒有提到犯案當時有任何精神症狀存在,而就精神狀態檢查,被告意識清晰、態度合作、表情侷現,思考中有關係及被害妄想,幻聽、基本認知功能無礙。其應答迅速,判斷沒有遲疑及防衛心,惟其罹病之精神狀態及相關行為,與犯行之行為能力,有極大落差且前後不符之現象,而認被告車禍腦傷至罹患器質性精神病,病程約達7年,期間還 使用酒精及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認為被告犯罪行為時未受精神狀態影響,其犯罪內容及型態乃從小到大逐步而來,有該院94年10月7日草寮精字第548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書 存卷可佐(參原審法院卷第69至72頁),益證輔佐人及辯護人所辯吳進吉於行為時有精神耗弱之情形顯不足採。至於吳進吉於94年5月26日12時採尿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 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14日 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參94年他字第403號卷二第157-1頁、同院卷第282頁), 而以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是以上開驗尿結果僅足證吳進吉於採尿前四日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無足證明於採尿前6日之附表一 編號6行為時、前9日之附表一編號3行為時,以及採尿10 日之前之附表一編號1、2、5行為時,是否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事實。故其所辯行為時受毒品影響,致精神狀態處於耗弱程度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茲吳進吉犯案時並無精神耗弱之情形,既論斷如上,則其辯護人復請求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查覆,吳進吉之精神狀態,可否單純僅觀察吳進吉之行為外觀加以判斷;鑑定報告中認為被告犯罪行為時未受精神狀態影響,係指被告犯罪行為精神沒有達到精神耗弱,還是另有其他之意義:實施鑑定醫師之學經歷背景資料。並請向南投看守所暨勒戒所函調吳進吉之毒品勒戒評估報告,並函詢吳進吉於評估時有無自承在犯案時會始用毒品。均核無必要,合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附表二編號2之玩具手槍1枝,於被告鄭昌結持以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時,雖尚未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惟附表二之玩具手槍2枝,經鑑定結果,外型酷似真槍,一般人難辨其真假, 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其結構屬金屬材質(參前揭鑑定書所附照片),若持以敲擊人之身體要害,亦足以使人受傷,自應認屬兇器之一種,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7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鄭昌結、鄭彥方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吳進吉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附表一編號2、3、5、6)。被告鄭昌結、鄭彥方、吳進吉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間;鄭昌結與鄭彥方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間;鄭昌結、吳進吉、蔡政勳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間;吳 進吉、蔡政勳就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鄭昌結、鄭彥方以一個對「順發五金企業社」恐嚇取財之行為,接續對被害人謝正利、吳志強二人進行,僅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鄭昌結、鄭彥方、吳進吉所犯附表一編號1加重竊盜罪與附表一編號2、3加重強盜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強盜罪處斷。又被告鄭昌結、鄭彥方、吳進吉先後多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鄭昌結、鄭彥方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因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鄭昌結、鄭彥方所犯連續加重強盜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鄭彥方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就連續加重強盜罪部分遞加重其刑,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六、被告鄭昌結於事實二之⑴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佈,惟修正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是核被告鄭昌結就事實二所為,係 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附表三部分)、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可資參照。鄭昌結改造如附表二之槍枝雖有2支及既、未遂之分、製 造如附表五之子彈雖有3顆,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論 以單純一罪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第1項定有處罰規定,而手槍之槍管、槍身、槍機、撞針 、轉輪、滑套、彈匣、擊錘業經內政部依法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 ,自不得非法持有。鄭昌結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之具殺傷力 之槍枝及附表四編號8、9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鄭昌結係於接近之時間、在其住處利用同一批工具而製作,為利用同一機會而實施,且在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製造槍彈侵害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犯意,應視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是其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間,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被告鄭昌結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上揭連續加重強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復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定有明文,揆 其立法意旨係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持有以規避查覺及處罰,乃對於情節較輕之製造、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行為亦明文增列處罰規定,是該條所規定處罰之行為似不包括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子彈之組成零件在內,蓋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而依上揭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關於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則僅就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彈藥中之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 成零件種類加以公告,至於其他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則未公告,顯係為避免刑度失衡而有意省略,否則如謂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之組成零件行為,亦分別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則依同條例第4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較 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依同條5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重,法律適用顯失輕重,從而被告持有附表六之底火40個、彈頭半成品16個之行為,應不另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七、原審對被告等三人之加重強盜罪及加重竊盜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在理由欄論述,被告鄭昌結、鄭彥方、吳進吉所犯附表一編號1加重竊盜罪與附表一編號2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強盜罪處斷,然事實欄卻未予認定記載,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且附表一編號1加重竊盜罪與附表一編號3加重強盜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強盜罪處斷,但理由欄亦疏而未論,並有未當;被告吳進吉與蔡政勳持以強盜之刀械一把,並未扣案,當然無從鑑定,然原審判決卻率爾與公訴人同認定係武士刀,已嫌無據,既認為武士刀,當然是違禁物,然原審卻以未扣案為由,不予沒收,亦有違誤。被告等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失入,雖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及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惡性重大,又係持刀械或玩具槍枝恫嚇被害人,手段惡劣,嚴重妨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對於各該被害人身心均造成不可磨滅之傷害,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得財物亦不少,又鄭昌結值此槍彈氾濫之際,非法持有及製造槍彈,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惟被告並未直接以所持用之刀、槍或徒手傷害被害人,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鄭昌結未將改造後槍、彈為其他實害行為,吳進吉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吳進吉業與被害人張嬋嫺、謝正利、沈宜絹、周家玲(即櫻花電子遊藝場)和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可佐(參本 院卷第335至3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附表如二編號2所示之槍枝係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編號1所示之槍枝,係共犯 鄭昌結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沒收。 八、原審就被告鄭昌結恐嚇取財、持有子彈、製造槍彈等罪,鄭彥方恐嚇取財,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 條、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2 條第2項、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審酌被告二人惡性重大,又係持刀械或玩具槍枝恫嚇被害人,手段惡劣,嚴重妨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對於各該被害人身心均造成不可磨滅之傷害,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得財物亦不少,又鄭昌結值此槍彈氾濫之際,非法持有及製造槍彈,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惟被告並未直接以所持用之刀、槍或徒手傷害被害人,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鄭昌結未將改造後槍、彈為其他實害行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昌結恐嚇取財、持有子彈、製造槍彈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危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二編號2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附表三之制式子彈4 顆、附表四編號8、9之槍管1枝、彈匣1個,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附表四編號1至7、10、11之改造工具1批及底火40個、彈頭半成品16個、附表五之不具 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及土造子彈1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鄭昌結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鄭彥方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鄭彥方、鄭昌結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失入,求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鄭昌結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定執行刑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鄭彥方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定執行刑有期徒刑捌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貳、甲○○部分: 一、程序方面: (1)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黃仁傑、鄭昌結、鄭彥方、吳進吉、 趙尹甄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之審理程序調查 該等證據時,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 視為同意將該等陳述作為證據,且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 時,並無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證人黃仁傑、鄭昌結 、鄭彥方、吳進吉、趙尹甄前開言詞陳述自得為證據。 (2)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參989號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及偵查 中(參偵字第1872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對前揭事實一、㈠至㈣及事實二之自白,及原審法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有替證人鄭昌結、吳進吉、鄭彥方、趙尹甄調買毒品,並有收取金錢(參聲羈字第62號卷第11頁、第12頁),以及向鄭彥方及吳進吉收受扣案編號5手機(參原審法院卷第311頁、95年1月 10日審判筆錄),與鄭彥方、黃仁傑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參同院卷第309頁、第29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為上開諸人調貨即毒品,意指只收成本,沒賺錢 (見本卷第二宗第66、67、61頁)核與鄭昌結、鄭彥方、趙尹 甄、吳進吉、黃仁傑此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後述),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紙(參989號警卷第42頁;他字403號卷二第134、171、151、110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持機人基本資料各1紙(參原審法院卷第 140頁、第141頁)可證,且94年5月14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證 人趙尹甄撥打與被告通話表示購買毒品疑義之內容,均經趙尹甄證述(參989號警卷第41頁、原審法院卷第300頁)及被告坦承係其與趙尹甄之通話內容無誤,亦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參原審法院卷第224頁);此外復有毒品分裝袋719只、行動電話2支(編號分別為5、7;原使用門號分別為000000 0000、000000 0000;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毒品研磨機1個、毒品研磨缽1個、毒品杓子2支扣案可佐,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㈡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除事實一㈤、㈥部分外)之次數及金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彥方、黃仁傑之次數: ⑴鄭昌結警詢時稱:94年2、3月間起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約定要購買之毒品,再至甲○○斗六市○○路1號住處交易,每次購買1千元至3千元之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海洛因是替趙尹甄購買等語(參他字第403號卷 二第131頁至第132頁);偵查中證稱:分別自94年3月中旬 及94年4月中旬開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約1週至10日購買1次,交易地點為被告斗六市○○路1號住處,每次買1至3千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將買海洛因的錢都交給被告等語(參同卷第144頁背面、偵字第1872號卷 第55頁);原審法院訊問時稱:甲基安非他命自94年3月中 旬開始向被告買,1次1千元至3千元不等等語(參聲羈字第 62號卷第8頁);審理時證稱:前揭陳述(指聲羈字第62號 卷第8頁之陳述)均實在,多久拿1次不一定,於94年3月開 始向被告買海洛因,每次1千元至2千元,至94年5月間止, 次數不記得等語(參原審法院卷第304頁至第30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有向甲○○調過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時間從94年3月至5月被捕的前幾天 (見本卷第二宗第60頁)雖其前後證詞關於次數有些許出入,惟可認定者為「自 94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5月間某日止,由鄭昌結以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為甲○○斗六市○○路1號住處」之事實,至於次 數及金額因無法確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2次,每次各為1千元。至其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有向甲○○調過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一次拿二種比較多,好像有一次單獨拿甲基安非他命 (見本卷第二宗第60頁背面),然經本院提示原審卷304─306頁詢問後, 又答稱:兩種毒品是不同時間買的,在原審及偵查中所述實在 (見本卷第二宗第61頁正面)。足見其先前所述是圖使販 賣二種毒品之二罪成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一罪,應無可採。 ⑵鄭彥方於警詢時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每次買1 千元,只有買1次,被告送我吸食約3、4次等語(參他字第 403 卷二第165頁);偵查中證稱:於94年5月15日在被告斗六市○○路1號住處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1千元,94年5月初至同年月21日、22日間,無償提供其甲基安非他命約4 至5次等語(參同卷第180頁);原審法院訊問時稱:曾於94年向被告拿過1次毒品,每次1千元,向被告拿的地方是斗六,我不知道毒品是被告或他人交給被告的等語(參聲羈字第62號卷第11頁);同院審理時則證稱: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請被告向被告友人買的,買過1次1千元,毒品是被告拿給我,錢也是交給被告,被告有在其住處免費拿過1、2次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語(參同院卷第308頁至第309頁)。雖其前後證詞關於時間、次數有些許出入,惟可認定者為「於94年5月 15日某時許,鄭彥方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金額 為1千元,交易地點為甲○○斗六市○○路1號住處;及94年5月初某日至同年月21日或22日止,被告在其住處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彥方」之事實,至於轉讓次數因無法確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次數為2次。 ⑶吳進吉於警詢時稱:於94年5月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約4、5次,每次都是甲基安非他命約5百元,海洛 因約1千元(參他字第403號卷二第149頁至第150頁);偵查中證稱:自94年5月初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次,每次1千元, 是在斗六市○○路1號買的(參同卷第161頁);原審法院訊問時稱:自94年開始向被告買海洛因,買過2次每次1千元等語(參聲羈字第62卷第10頁);於同院審理時證稱:向法官說的是實話(指聲羈字第62號卷第10頁之陳述)等語(參同院卷第311頁)。由被告僅坦承販賣海洛因與吳進吉(參偵 字第1872號卷第16頁),對照吳進吉前後之證詞,應認被告係於94年5月間某日起,連續販賣海洛因2次,每次1千元予 吳進吉。 ⑷趙尹甄於警詢時稱:94年5月間以電話向被告連絡購買海洛 因1千元,交易地點在斗六市○○路1號被告住處等語(參989號警卷第41頁);於偵查中證稱:自94年3、4月間向被告 買海洛因,最後1次是94年5月14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或鄭昌結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被告手機,至斗六市被告住處前庭院交易,每次約1千元,約3至6 天買1次等語(參偵字第2609號卷第14頁);原審法院審理 時證稱:於偵查中之證述都是實在等語(參同院卷第301頁 至第302頁)。雖時間、次數有些許出入,惟可認定者為「 於94年3、4月某日起至94年5月14日某時止,趙尹甄以電話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為甲○○斗六市○○路1號住 處」之事實,至於次數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為2次, 每次為1千元。 ⑸黃仁傑於偵查中證稱:其以幫被告跑腿買東西之方式,換取被告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被告分別於於94年5 月18日20時許、同年月19日20時許及25日23時許,在被告斗六市○○路1號住處,轉讓其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3次等語(參他字第403號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原審法院審 理時證稱:於偵訊所言被告有免費提供其毒品施用是對的等語(參同院卷第298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與黃仁傑3次之犯行。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政勳之事實,惟蔡政勳於警詢時證稱:最後一次在94年4月底或5月初,在被告住處之斗六市○○路1號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3次 ,每次約5百元等語(參偵字第1869號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偵查中證稱:自94年2月間至同年5月初,在被告斗六市○○路1號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3次,係撥打被 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絡,錢交給被告,被告再將毒品交給我等語(參同卷第167頁)。雖蔡政勳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偵訊時係因警察在旁邊,要求其如此說否則即要毆打我,始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惟本院審酌證人蔡政勳於警詢時,已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情節,諸如:購買之次數、地點、價格等對於購買毒品之重要事項,均能具體描述;渠於警詢之內容,應均係出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且於同院審理時,對於警詢中所述並無表示受到逼供刑求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則上開陳述,應具任意性。又衡諸證人蔡政勳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無機會衡量自身與被告之利害得失,且不易受不當干預,衡情與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蔡政勳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且亦具結在卷,綜合以上各情,證人蔡政勳於警詢時所言,顯具有較可信之情形。是證人蔡政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被告辯稱未販賣毒品予蔡政勳一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販賣與蔡政勳之次數及金額,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為2次,每次5百元。 ㈣被告固坦承有向吳進吉、鄭彥方拿取扣案編號5之手機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手機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是借予其使用云云。惟查:鄭彥方於偵查中證稱:94年4月17日與鄭昌結、吳進吉所強盜而得之扣案編號5之手機(係被害人謝正利所有,參原審法院卷附94年12月9日宣示 之94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於當日晚上約11時許,由我 和吳進吉拿去被告重光路住處,向被告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等語(參偵字第1871號卷第102頁、偵字第2230號卷第42頁);於審理時證稱:有與吳進吉一同將手機拿給被告使用,因被告也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就與被告一起施用,吳進吉有向甲○○要海洛因等語(參原審法院卷第308 頁、第309頁)。吳進吉則於偵查中證稱:94年4月17日與鄭昌結、鄭彥方強盜而得之扣案編號5之手機(係被害人謝正 利所有,參同院卷附94年12月9日宣示之94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由我和鄭彥方於當日晚間12時許找被告換毒品,我換到海洛因1包,鄭彥方有無換到海洛因我不清楚等語(參 偵字第1870號卷第115頁、偵字第2230號卷第43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94年4月17日晚上11時許將手機借與被告使 用,被告有拿一點海洛因給我等語(參同院卷第311頁)。 自吳進吉與鄭彥方之證詞相互參核,可知對於其等2人交付 手機之時間、憑以換取之毒品及處所等重要之點均能具體描述,茍非真有其事,何以其二人之證述能如此前後一致?且對於被告有分別交付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有明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被告所辯無足可採,故被告確有以扣案編號5隻 手機為代價,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進吉與鄭彥方各1包之犯行至明。 ㈤被告雖一再辯稱固有販賣毒品與鄭昌結、鄭彥方、吳進吉、趙尹甄,然係僅代其調買毒品;或辯稱鄭昌結、吳進吉、趙尹甄係向被告之友人買,或辯稱鄭彥方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或辯稱:鄭昌結是其以前之老闆,基於人情幫他調貨,也沒賺甚麼錢。惟證人鄭昌結、鄭彥方、吳進吉、趙尹甄均明確證述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俱如前述,亦無合資購買之情事,更無老闆之關係。倘均係被告向他人調取再交付證人鄭昌結等,則被告為何不由證人鄭昌結等直接向該他人購買毒品,卻將自己暴露在為警查獲之危險,更顯與常情實有相悖,足見被告所辯無足憑採。 ㈥至於被告對於94年5月14日與趙尹甄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不 否認為其與趙尹甄之通話、且係對於趙尹甄購買之毒品純度有意見之內容,惟辯稱是趙尹甄要打電話找被告之友人,其友人請被告代為接聽電話云云。惟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業於警詢時自承係其平時與朋友連絡使用(參989號警卷 第6頁),且觀之談話內容,為「趙尹甄(下稱趙):姐仔 喔,我剛剛跟黑仔說那個;被告:我知道我在旁邊;趙:我昨天那支筆是新的,結果塞住;被告:昨天那個東西我有加強放原的進去,我沒有輾一輾才會塞住;趙:可是我打完都沒感覺;被告:你500元打二次當然沒感覺;趙:我想打少 一點要戒了;被告:我在出這些已經很好了,每次我都了錢真的,好啦你下次拿我再用好一點給你啦;趙:好啦」,均為被告自行應答,無從證明被告有代友人接聽電話之情事,甚且自被告最後一句通話內容,已足以認定係被告販賣毒品與趙尹甄,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㈦又證人鄭昌結、鄭彥方、吳進吉、趙尹甄、蔡政勳、黃仁傑於94年5月26日經警採尿採尿送驗結果,鄭昌結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鄭彥方、吳進吉、趙尹甄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蔡政勳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黃仁傑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參原審法院卷第282 頁至第284頁、第28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37 1號裁定、同院94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附卷可佐,益 足佐證上開證人所指證向被告購買或由其轉讓毒品施用等情之真實性;其等復與被告無何仇恨且無金錢債務糾葛,當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又證人鄭昌結等6人確染有施用毒品之 惡習,其等既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自須向他人購買或取得毒品以解毒癮;從而,其等供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或由被告轉讓而施用,尚無悖於常理,證人鄭昌結等6人之證述,符合 常情及常理,應非編造,而足資採信。 ㈧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雖坦承有調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金錢之犯行,惟辯稱並無賺取差價,使本院無從確認被告販賣可得之利潤。惟被告與證人鄭昌結等人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衡情被告當無甘冒刑罰制裁之重典而毫無利得,足證被告出售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有圖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法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間,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惟該綽號「阿文」之人,並未查明,則該人對於事實一部分是否知情販賣,即無從查明(該人可能僅涉販賣與被告部份犯行),就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該人為共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分別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高刑亦為無期徒刑,故僅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併科罰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二級毒品法定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販賣次數、數量及所得均不多,已詳如前述,顯非販毒大盤商,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無期徒刑或7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減 輕其刑,並就上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檢察官起訴及被告、證人鄭昌結、鄭彥方、蔡政勳、黃仁傑雖均認被告販賣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為安非他命,然證人鄭昌結、鄭彥方、蔡政勳、黃仁傑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鄭昌結、鄭彥方之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500ng/ml,可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蔡政勳、黃仁傑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紙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同院94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附卷可佐,由上足認被告 販賣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係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檢察官起訴及被告、證人等認被告販賣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為安非他命顯有誤會,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敘明。 ㈡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9條、第 51條第5款。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 危害,竟仍為販賣及轉讓毒品,其販毒所得之金額及轉讓數量雖不高,惟仍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甚為嚴重,且犯後猶否認罪行,未見具體悔過表現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二級毒品主刑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四年,十月,及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得款6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 得款4千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毒品分裝袋719只、編號7之行動電話1支(原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毒品研磨機1個、 毒品研磨缽1個、毒品杓子2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應係供被告販毒及轉讓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編號5之行動電話(原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序號為0000000000000 0),係鄭昌結、鄭彥方、吳進吉向被害人謝正利強盜而得 之財物,並非被告所有,及編號1至4、6、8、9號行動電話 ,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之用,爰均不宣告沒收。並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毒品分裝袋柒佰壹拾玖只、編號七之行動電話壹支(原使用門號000000000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毒品研磨機壹個、毒品研磨缽壹個、毒 品杓子貳支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以資懲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失入,求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黃 日 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所犯法條│ ├──┼───┼────┼────┼─────────────┼───┼────┤ │1 │鄭昌結│94年4月1│雲林縣斗│3人共乘鄭彥方所有、車號S5 │何明吉│刑法第 │ │ │鄭彥方│7日17時 │六市福懋│─5459號自用小客車至福懋公│ │321條第 │ │ │吳進吉│許 │公司旁停│司旁停車場,由吳進吉下車並│ │1項第3、│ │ │ │ │車場 │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扳手1 │ │4款 │ │ │ │ │ │支(未扣案),竊取何明吉所│ │ │ │ │ │ │ │有之車號QN─9162號自小客車│ │ │ │ │ │ │ │之車牌1面,鄭彥方、鄭昌結 │ │ │ │ │ │ │ │則在車上把風,吳進吉得手後│ │ │ │ │ │ │ │,再將該車牌裝至鄭彥方之自│ │ │ │ │ │ │ │小客車上。 │ │ │ ├──┼───┼────┼────┼─────────────┼───┼────┤ │2 │鄭昌結│94年4月1│南投縣竹│鄭彥方先於該日19時31分許及│謝正利│刑法第 │ │ │鄭彥方│7日20時 │山鎮集山│38分許,先後以設於竹山鎮自│ │330條第1│ │ │吳進吉│55 分 │路3段順 │強路1號前、號碼為00000000│ │項 │ │ │ │ │發五金企│4公共電話及0000000000號之 │ │ │ │ │ │ │業社 │行動電話,分別撥打該企業社│ │ │ │ │ │ │ │電話0000000000與謝正利之手│ │ │ │ │ │ │ │機號碼0000000000,並向謝正│ │ │ │ │ │ │ │利佯稱欲賣銅線,致謝正利信│ │ │ │ │ │ │ │以為真,而與鄭彥方相約同日│ │ │ │ │ │ │ │20時30分許,在該企業社進行│ │ │ │ │ │ │ │交易。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 │ │ │ │ │ │ │鄭彥方、鄭昌結與吳進吉即共│ │ │ │ │ │ │ │乘上開換掛車牌之自小客車至│ │ │ │ │ │ │ │順發五金企業社,並由鄭彥方│ │ │ │ │ │ │ │在車上把風,鄭昌結與吳進吉│ │ │ │ │ │ │ │則分別持鄭昌結所有,外型酷│ │ │ │ │ │ │ │似真槍,為金屬材質且客觀上│ │ │ │ │ │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 │ │ │ │ │ │ │成威脅,而堪認為兇器之附表│ │ │ │ │ │ │ │二編號2、編號1玩具手槍各1 │ │ │ │ │ │ │ │支(當時編號2槍枝尚未改造 │ │ │ │ │ │ │ │成具殺傷力),進入上開企業│ │ │ │ │ │ │ │社,並均以所持手槍抵住謝正│ │ │ │ │ │ │ │利之頭部,且喝令謝正利將財│ │ │ │ │ │ │ │物交出,以此強暴手段至使謝│ │ │ │ │ │ │ │正利不能抗拒,而交付內有新│ │ │ │ │ │ │ │台幣(下同)2萬元之皮包1 │ │ │ │ │ │ │ │只與門號0000000000之國際牌│ │ │ │ │ │ │ │GD88型手機1支。 │ │ │ ├──┼───┼────┼────┼─────────────┼───┼────┤ │3 │鄭昌結│94年5月1│雲林縣虎│鄭彥方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附載│張嬋嫺│刑法第 │ │ │鄭彥方│7日凌晨1│尾鎮埒內│鄭昌結與吳進吉,由鄭彥方在│ │330條第1│ │ │吳進吉│時許 │里241號 │車上把風,鄭昌結與吳進吉則│ │項 │ │ │ │ │之三皇冠│分別持上揭足認為兇器之附表│ │ │ │ │ │ │遊戲場 │二編號2、編號1之玩具手槍各│ │ │ │ │ │ │ │1枝進入該遊戲場,並由吳進 │ │ │ │ │ │ │ │吉以手槍抵住店員張嬋嫺之脖│ │ │ │ │ │ │ │子,且喝令張嬋嫺將櫃臺抽屜│ │ │ │ │ │ │ │打開,以此強暴手段至使張嬋│ │ │ │ │ │ │ │嫺不能抗拒,而持鑰匙打開抽│ │ │ │ │ │ │ │屜,吳進吉乃強取抽屜內之現│ │ │ │ │ │ │ │金2萬7千4百元,且接續強取 │ │ │ │ │ │ │ │張嬋嫺所有並置放該櫃臺上之│ │ │ │ │ │ │ │皮包1只(內有4千元及證件等│ │ │ │ │ │ │ │物)得手,而鄭昌結則在店內│ │ │ │ │ │ │ │控制顧客行動。 │ │ │ └──┴───┴────┴────┴─────────────┴───┴────┘ ┌──┬───┬────┬────┬─────────────┬───┬────┐ │4 │鄭昌結│94年5月1│ │由鄭彥方提供順發五金企業社│謝正利│刑法第 │ │ │鄭彥方│4日13時 │ │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吳志強│346條第3│ │ │ │許至同年│ │謝正利妹婿吳志強之手機門號│ │項、第1 │ │ │ │月19日10│ │(0000000000)予鄭昌結,再│ │項 │ │ │ │時許 │ │由鄭昌結接續在雲林縣斗六市│ │ │ │ │ │ │ │,以公共電話分別撥打049264│ │ │ │ │ │ │ │5077電話號碼1次與000000000│ │ │ │ │ │ │ │0電話號碼5次,並均於通話中│ │ │ │ │ │ │ │分別向謝正利與吳志強稱:要│ │ │ │ │ │ │ │順發五金企業社再準備10萬元│ │ │ │ │ │ │ │,上次行搶所用的槍枝是真的│ │ │ │ │ │ │ │,若沒準備,就要準備棺材,│ │ │ │ │ │ │ │及要再來行搶等語,以此加害│ │ │ │ │ │ │ │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謝│ │ │ │ │ │ │ │正利與吳志強,致謝正利與吳│ │ │ │ │ │ │ │志強心生畏懼,惟謝正與吳志│ │ │ │ │ │ │ │強事後並未交付10萬元,鄭昌│ │ │ │ │ │ │ │結與鄭彥方始未得逞。 │ │ │ ├──┼───┼────┼────┼─────────────┼───┼────┤ │5 │鄭昌結│94年5月4│雲林縣西│3人共乘車號不詳之汽車,由 │羌季芬│刑法第 │ │ │吳進吉│日凌晨4 │螺鎮福興│蔡政勳在車上負責把風,鄭昌│ │330條第1│ │ │蔡政勳│時許 │路184號 │結與吳進吉則分別持上揭足認│ │項 │ │ │ │ │櫻花電子│為兇器、附表二編號2、編號1│ │ │ │ │ │ │遊藝場 │之玩具手槍各1枝進入該遊藝 │ │ │ │ │ │ │ │場,並由鄭昌結以手槍抵住店│ │ │ │ │ │ │ │員羌季芬胸部,且喝令羌季芬│ │ │ │ │ │ │ │將櫃臺抽屜打開,吳進吉則在│ │ │ │ │ │ │ │旁控制羌季芬之行動,以此強│ │ │ │ │ │ │ │暴手段至使羌季芬不能抗拒,│ │ │ │ │ │ │ │而打開櫃臺抽屜,鄭昌結乃強│ │ │ │ │ │ │ │取抽屜內之現金3萬元得手。 │ │ │ └──┴───┴────┴────┴─────────────┴───┴────┘ ┌──┬───┬────┬────┬─────────────┬───┬────┐ │6 │吳進吉│94年5月2│雲林縣斗│2人共乘車號不詳之汽車,由 │沈宜絹│刑法第 │ │ │蔡政勳│0日凌晨4│南鎮大成│蔡政勳在車上把風,吳進吉則│ │330條第1│ │ │ │時17分許│路56號元│持前揭足認為兇器、附表二編│ │項 │ │ │ │ │吉利電子│號1之玩具手槍1枝與刀械(未│ │ │ │ │ │ │遊戲場 │扣案)1支,進入該遊戲場, │ │ │ │ │ │ │ │並以武士刀抵住店員沈宜絹脖│ │ │ │ │ │ │ │子,且喝令沈宜絹將櫃臺抽屜│ │ │ │ │ │ │ │打開,以此強暴手段至使沈宜│ │ │ │ │ │ │ │絹不能抗拒,而持鑰匙打開抽│ │ │ │ │ │ │ │屜,吳進吉乃強取抽屜內現金│ │ │ │ │ │ │ │3千元,且接續強取沈宜絹所 │ │ │ │ │ │ │ │有並置放櫃臺下之皮包1只( │ │ │ │ │ │ │ │內含存摺7本、健保卡6張、駕│ │ │ │ │ │ │ │照2張、行照1張)得手(皮包│ │ │ │ │ │ │ │及存摺、證件均已發還於沈宜│ │ │ │ │ │ │ │絹)。 │ │ │ └──┴───┴────┴────┴─────────────┴───┴────┘ 附表二 ┌──┬───────────────────┬───┬──────────┐ │編號│ 項 目 │ 數量 │註記 │ ├──┼───────────────────┼───┼──────────┤ │ 1 │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 │ 1枝 │扳機損壞,無法供擊發│ │ │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使用,不具殺傷力 │ │ │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2 │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 │ 1枝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 │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含│ │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 │ │ 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附表三 ┌──┬───────────────────┬───┬──────────┐ │編號│ 項 目 │ 數量 │註記 │ ├──┼───────────────────┼───┼──────────┤ │1 │ 口徑9MM制式子彈 │ 4顆 │具殺傷力 │ └──┴───────────────────┴───┴──────────┘ 附表四 ┌──┬───────────────────┬───┐│編號│ 項 目 │ 數量 │├──┼───────────────────┼───┤│ 1 │鉗子 │ 1支 │├──┼───────────────────┼───┤│ 2 │螺絲起子 │ 2支 │├──┼───────────────────┼───┤│ 3 │鑽頭 │ 2支 │├──┼───────────────────┼───┤│ 4 │銼條 │ 1支 │├──┼───────────────────┼───┤│ 5 │銼刀 │ 1把 │├──┼───────────────────┼───┤│ 6 │磨石刀 │ 1支 │├──┼───────────────────┼───┤│ 7 │鋸條 │ 3支 │├──┼───────────────────┼───┤ │ │ 8 │槍管 │ 1枝 │├──┼───────────────────┼───┤│ 9 │彈匣 │ 1個 │├──┼───────────────────┼───┤│ 10 │底火 │ 40個 │├──┼───────────────────┼───┤│ 11 │彈頭半成品 │ 16個 │└──┴───────────────────┴───┘附表五 ┌──┬───────────────────┬───┬──────────┐ │編號│ 項 目 │ 數量 │ 註記 │ ├──┼───────────────────┼───┼──────────┤ │ 1 │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 │ 2顆 │ 無法擊發,不具殺傷 │ │ │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 │ │ 力 │ ├──┼───────────────────┼───┼──────────┤ │ 2 │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 │ 1顆 │ 無法擊發,不具殺傷 │ │ │ │ │ 力 │ └──┴───────────────────┴───┴──────────┘ F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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