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437號、88年度偵字第318號,追加起訴案號:89年度偵字第51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侵占罪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獅山70號「興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利公司」)之董事長,陳釗銘、陳伯蒼(均已成年,以上二人均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緩刑二年確定)係甲○○之子,均係興利公司之董事,分別擔任興利公司之協理、管理部副理,甲○○、陳釗銘、陳伯蒼三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因興利公司所有座落於苗栗縣竹南鎮○○段中大埔小段309號等13筆土地,於民國86年 初,經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徵收為停車場,致興利公司以上開13筆土地向銀行抵押之貸款新臺幣(下同)約7 億元金額,因土地價值下跌,造成銀行緊縮銀根導致興利公司周轉不靈,欠缺資金。甲○○、陳釗銘、陳柏蒼三人逢此驟變,為使興利公司得以繼續向銀行申請貸款,甲○○、陳釗銘、陳柏蒼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興利公司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興利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7、8(註:附表一編號6及8係同筆資料)、附表二編號9、10、附表三編號1、4、6、7所示開立發票之時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 編號1至4、7、8、附表二編號9、10、附表三編號1、4、6、7所示買受人欣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事實,竟自86 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利用無犯罪故意之興利公司會計陳美雀,連續虛偽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4、7、8、附表二編號9、10、附表三編號1、4、6、7所示以各公司為買受人 ,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4、7、8、附表二編號9、10 、附表三編號1、4、6、7所示銷貨統一發票,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於會計憑證(有關統一發票日期、編號、買受人、銷售額、含稅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7、8、附表二編號9、10、附表三編號1、4、6、7所示);又於86年6月間起,明知興利公司屆期並無資力清償,持上開虛偽開立之銷貨統一發票連同調借或預收貨款之客票支票,持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等3家銀行以墊付國內票款及客票融資貸款方 式,辦理融資貸款,致上開銀行均陷於錯誤而予以融資,因此詐貸所得金額,分別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7,594,493元、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2,956,800元、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4,220,014元,合計為14,771,307元,嗣 因上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甲○○係興利公司之代表(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之雇主,且以從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按月扣繳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保 險費(以下簡稱勞保費)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86年間,因興利公司周轉失靈,需款週轉,甲○○竟基於意圖為興利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86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 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庴里獅山70號,發放興利公司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各該月份之薪資時,按月各依薪資比例扣取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後,未於勞工保險局指定之繳費期限前向勞工保險局繳納勞保費,而對於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勞保費,連續予以侵占,挪作支付興利公司應付之其他款項之用,共計侵占應繳納於勞工保險局之興利公司員工勞保費 281,937元(86年7至10月,投保之勞工人數分別為253人、 248人、244人、237人,侵占之勞保費分別為72,784元、 69,781元、70,342元、69,030元,合計281,937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檢察 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甲○○),原係起訴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嗣原審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面追加起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美雀、蘇錦輝、張惠娟固曾於調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調查筆 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陳美雀、蘇錦輝、張惠娟於調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調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之行為,辯稱:被告甲○○並無虛偽開立銷貨統一發票之行為,係因於開立銷貨發票給客戶收執後,因營運發生問題無法正常供貨,然該銷貨發票因已送交銀行,被告甲○○未及時向銀行索回原銷貨發票予以更正,而遭誤會虛偽開立銷貨統一發票云云。 ⒉經查,被告甲○○係興利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同案被告陳釗銘、陳伯蒼均係興利公司之董事,此有興利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在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5152號卷第24至26頁),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釗銘、陳伯蒼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 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 ⒊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㈢宗第15頁),且證人陳美雀於調查中證稱:「偶爾陳柏蒼會叫我虛列銷貨發票的數量及金額、或是單價,每張發票約浮報二十至四十萬元不等。」(見87年度偵字第 4437號卷第54頁),又依下列證據,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4、7、8、附表二編號9、10、附表三編號1、4、6、7所示銷 貨統一發票有記載不實之情形: ①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欣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表一編號1之HZ00000000統一發票,銷售額 為367,200元(見87年偵字第4437號卷第276頁),而依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提供之前揭統一發票,銷售額為946,000元(見87年偵字第4437號卷第154頁、原審卷第㈣宗第7 頁),二者之金額不符,足認被告甲○○有虛列銷貨金額偽造該張統一發票持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情事。 ②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欣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表一編號2之HZ00000000統一發票,銷售額 為369,200元(見87年偵字第4437號卷第276頁),而依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提供之前揭統一發票,銷售額為989,200元(見87年偵字第4437號卷第154頁、原審卷第㈣宗第7 頁),二者之金額不符,足認被告甲○○有虛列銷貨金額偽造該張統一發票持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情事。 ③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佑仕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表一編號3之JK00000000統一發票,銷售額為350,900 元(見87年偵字第4437號卷第273頁),而依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提供之前揭統一發票,銷售額為1,637,400元(見87年偵字第4437號卷第156頁、原審卷第㈣宗第10頁),二者之金額不符,足認被告甲○○有虛列銷貨金額偽造該張統一發票持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情事。 ④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佑仕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表一編號4之JV00000000統一發票,銷售額為67,925元(見87年偵字第4437號卷第267頁),而依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提供之前揭統一發票,銷售額為1,464,000 元(見87年偵字第4437號卷第163頁、原審卷第㈣宗第12頁 ),二者之金額不符,足認被告甲○○有虛列銷貨金額偽造該張統一發票持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情事。 ⑤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新承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表一編號7之HZ00000000統一發票,銷售額為352,000 元(見87年偵字第4437號卷第271頁),而依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提供之前揭統一發票,銷售額為764,500 元(見87年偵字第4437號卷第159頁、原審卷第㈣宗第17頁 ),二者之金額不符,足認被告甲○○有虛列銷貨金額偽造該張統一發票持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情事。 ⑥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新承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表一編號6、8之HZ00000000統一發票,銷售額為24,900元(見87年偵字第4437號卷第271頁),而依花蓮中 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提供之前揭統一發票,銷售額為1,431,750元(見87年偵字第4437號卷第159頁、原審卷第㈣宗第17頁),二者之金額不符,足認被告甲○○有虛列銷貨金額偽造該張統一發票持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情事。 ⑦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新承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表二編號9之HD00000000統一發票,銷售額為198,000 元(見87年偵字第4437號卷第263頁),而依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提供之前揭統一發票,銷售額為1,518,000元 (見原審卷第㈣宗第134頁),二者之金額不符,足認被告 甲○○有虛列銷貨金額偽造該張統一發票持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情事。 ⑧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新承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表二編號10之HD00000000統一發票,銷售額為418,000元(見87年偵字第4437號卷第263頁),而依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提供之前揭統一發票,銷售額為1,298,000元 (見原審卷第㈣宗第134頁),二者之金額不符,足認被告 甲○○有虛列銷貨金額偽造該張統一發票持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情事。 ⑨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宏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表三編號1之JV00000000統一發票,銷售額 為13,839元(見87年偵字第4437號卷第257頁),而依華南 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提供之前揭統一發票,銷售額為381,010 元(見87年偵字第4437號卷第199頁、原審卷第㈣宗第54頁 ),二者之金額不符,足認被告甲○○有虛列銷貨金額偽造該張統一發票持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情事。 ⑩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新承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表三編號4之HZ00000000統一發票,銷售額為24,900元(見87年偵字第4437號卷第271頁),而依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提供之前揭統一發票,銷售額為1,431,750 元(見87年偵字第4437號卷第218頁、原審卷第㈣宗第56頁), 二者之金額不符,足認被告甲○○有虛列銷貨金額偽造該張統一發票持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情事。 ⑪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新承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表三編號6之JK00000000統一發票,銷售額為366,800 元(見87年偵字第4437號卷第256頁),而依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提供之前揭統一發票,銷售額為1,441,800元 (見87年偵字第4437號卷第208頁、原審卷第㈣宗第58頁) ,二者之金額不符,足認被告甲○○有虛列銷貨金額偽造該張統一發票持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情事。 ⑫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新承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表三編號7之HZ00000000統一發票,銷售額為352,000 元(見87年偵字第4437號卷第271頁),而依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提供之前揭統一發票,銷售額為764,500元( 見87年偵字第4437號卷第213頁、原審卷第㈣宗第59頁), 二者之金額不符,足認被告甲○○有虛列銷貨金額偽造該張統一發票持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情事。 ⒋興利公司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項目係屬於「墊付國內票款」,依該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之規定,需檢附票據及發票以證明其確屬因實際交易行為而產生之收受票據,並據以融資,此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93年12月16日(93)蓮銀北市字第2187號函一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㈣宗第2頁), 又興利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辦理「客票融資」需檢附發票正本供核對以證明實際之交易行為所產生之票據,並需於發票正本蓋「本發票已在華南商業銀行融資不得作廢」字樣後,影本留存,以防同一交易行在他行庫重複融資情事,亦有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93年12月16日(93)華竹南字第271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㈣宗第27頁),另興 利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借款,其借款額度為一千萬元,須憑客票分次辦理動用,此有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94年1月19日農頭字第9446000010號函一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㈡宗第169頁),參諸中國農民銀行 頭份分行提供興利公司借款之相關資料,興利公司辦理墊付國內票款借款時,除提供客戶之支票外,亦有提出銷貨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㈣宗第120至144頁)。而證人劉寧成(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職員)於原審到庭證稱:「墊付國內票款要有交易憑證如統一發票或出貨單等(但通常是以實際開出的統一發票為依據),...有關交易憑證之統一發票,依規定必須是有實際交易的統一發票才可以,但銀行通常很少去追查,但偶爾也會去追查該發票有無作廢或變更或是否不符合真實之情形,如發現有不正常的情形,會依照調查所知的情節是否重大,或有無正常理由,如經查是故意所造成的情形,銀行可以因此解決或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184、185頁),足認貸款銀行要求被告甲○○提供之統一發票須有實際之交易行為。 ⒌被告甲○○持下列所示之銷貨統一發票重覆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辦理融資: ①附表一編號7、附表三編號7(註:前揭二張統一發票係同張發票):前揭發票有虛列銷貨金額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重覆持向銀行辦理融資,堪認被告有詐欺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 ②附表一編號8、附表三編號4(註:前揭二張統一發票係同張發票):前揭發票有虛列銷貨金額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重覆持向銀行辦理融資,堪認被告有詐欺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 ⒍參酌被告甲○○明知當時興利公司已周轉困難,屆期並無資力清償,被告甲○○竟仍持前揭虛列銷貨金額之統一發票連同調借或收取之客票支票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等3家銀行 以墊付國內票款及客票融資貸款方式,辦理融資貸款,致上開銀行均陷於錯誤而融資予興利公司,足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釗銘、陳伯蒼具有為興利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有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94 年1月19日農頭字第9446000010號函暨所附退票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93年12月16日華竹南字第271號 函暨所附退票明細表、94年1月27日華竹南字第13號函、花 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93年12月16日蓮銀北市字第2187號函暨所附退票明細表及94年2月21日書面陳報狀在卷可稽 。又被告甲○○持上開虛偽開立之銷貨統一發票連同調借或收取之客票支票,向銀行核貸之金額,無從區分何部分之金額為何張支票墊付國內票款及客票融資貸款之結果,惟本院認定被告甲○○詐欺之金額應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4、7、8、附表二編號9、10、附表三編號1、4、6、7所示銷貨統一發 票各欄所載含稅之金額,被告甲○○因此詐貸所得金額,分別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7,594,493元、中國農 民銀行頭份分行:2,956,800元、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4,220,014元,合計為14,771,307元。 ⒎據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難予採信,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⒏被告甲○○另聲請傳訊證人張惠娟,證明被告甲○○多次向其借票去辦理票貼乙節並非事實,惟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並未涉及該部分,自無傳喚之必要。被告甲○○另聲請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查詢被告甲○○之行為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甲○○涉嫌業務侵占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係興利公司之負責人,有於員工領薪時扣取自86年7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止之勞工每月份應自 行負擔之勞保費,且未繳交勞保局之事實,惟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未繳交勞保費,係因興利公司週轉不靈,而將上開款項挪用於公司經營之其他用途。又當時興利公司財務出現狀況,無法籌得應繳保額中公司應分擔之部分,伊並未侵占上開款項云云。 ⒉查,被告甲○○係興利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業據被告甲○○供明,並有興利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在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5152號卷第24至26頁),足認被告甲○○係興利公司之負責人。 ⒊86年7至10月興利公司之勞工所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均由 興利公司按月自勞工薪資中扣取乙節,為被告甲○○所承認,核與證人蘇錦輝於調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87年度偵字第4437號卷第44頁背面)。又被告負責經營之興利公司自86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投保之勞工人數分別為253人、248 人、244人、237人,86年7至10月欠繳勞工應負擔之勞保費 ,分別為72,784元、69,781元、70,342元、69,030元,合計281,937元,有勞工保險局95年4月14日保承工字第09561229220號函檢附之保險費明細表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 頁)。 ⒋被告甲○○於調查站中供稱:「興利公司一百五、六十位員工,八十六年七至十月份之薪水,公司均如數發給,公司並已扣除該四個月之勞保費用,...因為當時興利公司已無資金週轉,所以沒有向勞保局繳交八十六年七月至十月的勞保費,至於公司預先扣除員工四個月之勞保費用,則暫由公司保管。」等語(見87年偵字第4437號卷第4頁背面),惟 上揭侵占勞保費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㈢宗第15頁),被告甲○○復於95年2月13 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人嗣因興利公司週轉不靈,未向勞工保險局給付勞工保險費,而將上開款項挪於公司經營之其他用途,縱屬侵害勞工之權益,...上訴人實未因而涉有侵占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甲○○坦承挪用前開公司預扣勞工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供用於支付興利公司其他營運之費用之情形已臻明確,被告甲○○嗣後雖改稱:未予挪用或侵占預扣之員工勞保費云云,自與事實不符,且與經驗法則有違,自無足採信。 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即投保單位應按月扣、收繳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費,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而本件興利公司於發薪日即應將全部薪資付予勞工,惟依照雇主與員工間之強制勞保保險契約,即前揭條文之規定需予代扣,俾供繳納勞保費之用,換言之,即興利公司應交付給員工之全部薪水,其中部分薪資之所有權,依照雙方間保險契約之約定,由讓與人即興利公司繼續占有該部分之薪資所有權,藉此方式使受讓人即員工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即為民法第761條第2項簡易交付中「占有改定」之型態,然興利公司與員工間既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部分薪資,則此部分薪資所有權仍屬勞工所有,並非興利公司所有,況興利公司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興利公司有將此部分預扣之薪資代為向保險人繳納保險費用之義務,參酌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上開陳述,足見被告甲○○未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預扣之勞保費繳交保險人,被告甲○○將上開扣取之勞保費,為興利公司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擅自挪作他用甚明,被告甲○○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 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係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95 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處斷。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 計憑證之一種(參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被告甲○○係興利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被告甲○○明知無銷貨之事實,與陳釗銘、陳柏蒼共同謀議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係興利公司負責人,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按月扣繳被保險人(即公司僱用之勞工)應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費之義務,其按月定期為之,自屬以從事上開扣繳保險費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侵占勞保費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次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即具有法 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甲○○明知本案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統一發票係屬登載不實,乃不實之事項,竟據以填製會計憑證,並持以向銀行申請借款,係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應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即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號、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度年臺非字第98號、94年台上字第46 99號判決意旨)。又公司負責人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其應受處罰,係因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而來。是公司負責人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自有連續犯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因行為後修正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綜合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修正 前)法律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②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認定及科刑,並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 事庭會議參照)。 ③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④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 ⑥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㈤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釗銘、陳伯蒼均為商業負責人,渠等三人明知興利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7、8、附表二編號9、10、附表三編號1、4、6、7所載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往來,仍由被告甲○○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會計陳美雀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皆為間接正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釗銘、陳伯蒼間,就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與詐欺取財二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甲○○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甲○○自86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同一時 期各該次侵占興利公司全體勞工勞保費之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業務侵占罪論處;並依先連續後想像競合法則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 ㈦又被告甲○○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亦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甲○○所犯連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被告甲○○虛偽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4、7、8、附表二編號9、10、附表三編號1、4、6、7統一發票之目的在於持向 銀行融資借款,且依卷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被告甲○○向稅捐稽徵處申報之銷售額難認有逃漏稅捐之情事,是本件尚難認被告甲○○之行為有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或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併此敘明。 ㈨被告甲○○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4、7、8、附表二編號9 、10、附表三編號1、4、6、7所示之統一發票,均已附屬於各債務憑證而歸屬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等3家銀行所有, 爰均不宣告沒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被告甲○○係因興利公司周轉困難而持虛偽製作之統一發票向銀行辦理票據融資詐取金錢,應認被告甲○○係基於意圖為興利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詐欺取財,業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甲○○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而行使詐術,尚有未洽,是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未盡妥適。⒉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釗銘、陳伯蒼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原審認定同案被告陳 釗銘、陳柏蒼並非興利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認定事實自有疏誤。 ⒊本件依卷存證據,僅能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7、8、附表二編號9、10、附表三編號1、4、6、7所示之統一發票係屬 虛偽不實(詳如前述),原審未察,逕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全部均屬偽造不實,以致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相互矛盾,尚有未洽。 ⒋被告甲○○詐取之金額,本院認僅能認定被告甲○○係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4、7、8、附表二編號9、10、附表三編號1、4、6、7所示之統一發票記載之金額,原審以興利公司向 銀行借貸而未償還之全部金額為被告甲○○詐欺取財之金額,認定事實亦有未合。 ⒌被告甲○○係以依法按月扣繳或彙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為其附隨業務,竟對其業務上持有之上述保險費予以侵占,而構成前開業務侵占罪,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甲○○侵占勞保費部分,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論罪科刑,而未予變更起訴法條,適用法條自有不當。又原審對於被告甲○○侵占勞保費之行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甲○○係連續侵占勞保費,惟於主文及理由欄並未論斷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係連續犯,是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與主文、理由之記載即有矛盾。 ⒍被告甲○○侵占應繳納於勞工保險局之興利公司員工勞保費金額為281,937元,原審疏未察明被告甲○○實際侵占之金 額,而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逕認被告甲○○侵占之金額為800,500元,認定事實即有疏誤。 ⒎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原審判決雖未及就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為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⒏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①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尚無理由。 ②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之違誤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按: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被告自白犯罪未 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本件被告甲○○原經檢察官以87年 度偵字第4437號、88年度偵字第318號案件提起公訴及以89 年度偵字第5152號案件追加起訴,與上開法條規定係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前提者不同;且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惟被告甲○○於原審否認起訴有關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原審對於被告甲○○仍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並未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況原審檢察官於審判期日表示:「如果被告甲○○有悔悟之意,且願意捐助一定金額(建議金額:15萬元以上)給指定之公益團體,請庭上審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經原審審判長詢問被告甲○○:「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被告甲○○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該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㈢宗第86、87頁),依上開詢答內容觀之,僅能認係檢察官單方向法官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甲○○所表示之「沒有意見」,並不能認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 規定:「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之積極具體表示,且核上開內容,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相合,從而,原審未宣告被告甲 ○○緩刑,難認有何違背法令,被告甲○○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難憑採。 ③據上所述,被告甲○○上訴事項為無理由,上訴意旨雖不足採信,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甲○○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侵占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甲○○為興利公司之負責人,自62年起即經營興利公司逾20餘年,不無勞苦,對社會經濟之成長亦與有勞績,本件犯罪動機係在驟逢劇變,一時周轉不靈之狀態下,為取得資金以延續事業而蹈法網,其行為固不足取,衡情其動機之惡性較輕:又被告甲○○填製不實發票持向銀行借貸詐取財物之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本件犯罪所詐取之金額為14,771,307元(詳如前述),對社會金融之穩定亦有危害;另被告甲○○雖侵占勞保費,惟其係因經營公司不善,造成財務虧損,為公司資金週轉,始將此部分金額挪作他用,其非為自己個人之私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釗銘、陳伯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另指示不知情之興利公司會計陳美雀虛偽填載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 號1至8、11、12、附表三編號2、3、5、8至20之銷貨統一發票及編號HZ00000000、HZ00000000、KF00000000之統一發票,明知興利公司屆期並無資力清償,仍持調借或預收貨款所收取之支票連同上開虛偽開立之銷貨統一發票,持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新竹區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融資貸款(註:檢察官僅對於被告甲○○向前揭銀行借款涉嫌詐欺部分提起公訴),致使上開銀行均陷於錯誤而予以融資,因此詐貸所得金額,分別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450,147元(即起訴書所列詐欺之 金額扣除如事實欄一、詐欺之金額:8,044,640-7,594,493=450,147元)、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16,793,200元( 即起訴書所列詐欺之金額扣除如事實欄一、詐欺之金額:19,750,000 -2,956,800=16,793,200元)、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23,687,586元(即起訴書所列詐欺之金額扣除如事實欄一、詐欺之金額:27,907,600-4,220,014=23,687,586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14,277,403元、 新竹區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31,453,129元,嗣因上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查,依卷存證據,並無法證明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至8、11、12、 附表三編號2、3、5、8至20及編號HZ00000000、HZ00000000、KF00000000之統一發票係虛偽填載,茲分敘如下: ①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新承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表二編號7之JK00000000統一發票,銷售額為338,810 元(見87年偵字第4437號卷第256頁),而依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提供之前揭統一發票,銷售額亦為338,810元 (見原審卷第㈣宗第131頁),二者之金額相符,尚難認被 告甲○○有虛列銷貨金額偽造該張統一發票之情事。 ②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新承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表二編號8之JK00000000統一發票,銷售額為366,800 元(見87年偵字第4437號卷第256頁),而依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提供之前揭統一發票,銷售額亦為366,800元 (見原審卷第㈣宗第131頁),二者之金額相符,尚難認被 告甲○○有虛列銷貨金額偽造該張統一發票之情事。 ③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新承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表二編號11之HD00000000統一發票,銷售額為399,000元(見87年偵字第4437號卷第263頁),而依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提供之前揭統一發票,銷售額亦為399,000元 (見原審卷第㈣宗第135頁),二者之金額相符,尚難認被 告甲○○有虛列銷貨金額偽造該張統一發票之情事。 ④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新承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表二編號12之HD00000000統一發票,銷售額為 220,000元(見87年偵字第4437號卷第263頁),而依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提供之前揭統一發票,銷售額亦為220,000 元(見原審卷第㈣宗第135頁),二者之金額相符,尚難認 被告甲○○有虛列銷貨金額偽造該張統一發票之情事。 ⑤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欣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表三編號2之HZ00000000統一發票,銷售額 為350,950元(見87年偵字第4437號卷第276頁),而依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提供之前揭統一發票,銷售額亦為350,950元(見原審卷第㈣宗第55頁),二者之金額相符,尚難認 被告甲○○有虛列銷貨金額偽造該張統一發票之情事。 ⑥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欣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表三編號3之HZ00000000統一發票,銷售額 為241,700元(見87年偵字第4437號卷第276頁),而依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提供之前揭統一發票,銷售額亦為241,700元(見原審卷第㈣宗第55頁),二者之金額相符,尚難認 被告甲○○有虛列銷貨金額偽造該張統一發票之情事。 ⑦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新翔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表三編號18之JK00000000統一發票,銷售額為2,628,080元(見87年偵字第4437號卷第244頁背面),而依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提供之前揭統一發票,銷售額亦為2,628,080元(見87年偵字第4437號卷第203頁、原審卷第㈣宗第69頁),二者之金額相符,尚難認被告甲○○有虛列銷貨金額偽造該張統一發票之情事。 ⑧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新翔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表三編號19之JK00000000統一發票,銷售額為3,686,177元(見87年偵字第4437號卷第244頁背面),而依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提供之前揭統一發票,銷售額亦為3,686,177元(見87年偵字第4437號卷第205頁、原審卷第㈣宗第70頁),二者之金額相符,尚難認被告甲○○有虛列銷貨金額偽造該張統一發票之情事。 ⑨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卷存證據,並無資料足以比對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至6、附 表三編號5、8至17、20之發票係虛偽填載,自難認前揭發票係虛偽填載而製作。 ⑩89年度偵字第5152號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甲○○亦有虛偽開立編號HZ00000000、HZ00000000、KF00000000之統一發票,惟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卷存證據,並無資料足以比對前揭發票係虛偽填載,自難認前揭發票係虛偽填載而製作。 ㈢本件依卷存證據,僅能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7、8、附表二編號9、10、附表三編號1、4、6、7所示之統一發票係屬 虛偽不實,而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至8、11、12、 附表三編號2、3、5、8至20及編號HZ00000000、HZ00000000、KF00000000之統一發票無法證明係虛偽填載(詳如前述),是難認被告甲○○持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至8、 11、12、附表三編號2、3、5、8至20及編號HZ00000000、HZ00000000、KF00000000之統一發票向前揭銀行融資借款時有行使何種詐術之行為。 ㈣興利公司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係受委任就興利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予以保證,興利公司動用此委任票據保證額度時,應提供十成應收客票作為該保證項下之副擔保品交該行託收備償,故興利公司與該行業務往來並非「票貼」,又興利公司動用上開保證額度須提供客票作為副擔保,亦非全然「信用放貸」,此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95年3月31日函及綜合授信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61頁),足認興利公司發行商業本票時,係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予以保證,被告甲○○並非持調借之支票或客票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辦理融資貸款,且對於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㈤公訴人另指被告甲○○持冠樺材料行(負責人張惠娟)之支票向銀行借款,惟冠樺材料行於80年間即停業,與興利公司並無實際業務往來等語。查,冠樺材料行自80年間起即停業,因興利公司需要資金週轉,被告甲○○自86年初起即向證人張惠娟借用冠樺材料行(負責人張惠娟)之支票,被告甲○○於屆支票發票日期時,均會將票款存入銀行,自86年11月興利公司停工後,因被告甲○○未將票款存入銀行帳戶,冠樺材料行始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業據證人張惠娟於87年8月31日調查時證述明確(見87年度偵字第4437號卷 第40至42頁),足認證人張惠娟同意將冠樺材料行之支票借予被告甲○○使用,86年11月興利公司停工後,冠樺材料行始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依此情事,亦難認為被告甲○○持冠樺材料行之支票向銀行借款時,即明知將來必無法兌現,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甲○○有詐欺之故意及行使詐術之行為。 ㈥又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新竹區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所提供之退票明細表及所附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僅能證明興利公司借貸後積欠前揭銀行之金額,不能證明被告甲○○明知調借或收取之客票支票持向銀行融資貸款時,即知將來必無支付資力,核被告甲○○向他人借用支票或持預收貨款之客票支票向前揭銀行借款,事後雖然未予兌現,純屬民事債務糾葛,自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況前揭銀行均未對被告甲○○提出詐欺罪之告訴,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罪嫌尚屬不足。 ㈦據上所述,此部分之卷證既有不足,自難認定被告甲○○涉嫌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事實欄一、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陳釗銘、陳伯蒼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六、法律之適用: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關於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得上訴。 本案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花蓮中小企銀三重分行(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發票日期│發 票 編 號 │買 受 人│銷 售 額│含 稅│備 註│ ├──┼────┼──────┼─────┼────┼────┼─────────┤ │ 1 │86.06.17│HZ00000000 │欣僑企業股│946000 │993300 │原審卷㈣ p.7 │ │ │ │ │份有限公司│ │ │87偵4437號卷 p.154│ ├──┼────┼──────┼─────┼────┼────┼─────────┤ │ 2 │86.06.14│HZ00000000 │欣僑企業股│989200 │0000000 │原審卷㈣ p.7 │ │ │ │ │份有限公司│ │ │87偵4437號卷 p.153│ ├──┼────┼──────┼─────┼────┼────┼─────────┤ │ 3 │86.07.10│JK00000000 │佑仕實業有│0000000 │0000000 │原審卷㈣ p.10 │ │ │ │ │限公司 │ │ │87偵4437號卷 p.156│ ├──┼────┼──────┼─────┼────┼────┼─────────┤ │ 4 │86.08.06│JV00000000 │佑仕實業有│0000000 │0000000 │原審卷㈣ p.12 │ │ │ │ │限公司 │ │ │87偵4437號卷 p.163│ ├──┼────┼──────┼─────┼────┼────┼─────────┤ │ 5 │86.08.15│JV00000000 │新承實業有│0000000 │0000000 │原審卷㈣ p.14 │ │ │ │ │限公司 │ │ │87偵4437號卷 p.165│ │ │ │ │ │ │ │註:本張發票與附表│ │ │ │ │ │ │ │二編號5、附表三編 │ │ │ │ │ │ │ │號8係同一張發票 │ ├──┼────┼──────┼─────┼────┼────┼─────────┤ │ 6 │86.06.24│HZ00000000 │新承實業有│0000000 │0000000 │原審卷㈣ p.17 │ │ │ │ │限公司 │ │ │ │ │ │ │(原審漏載)│(原審漏載│(原審漏│ │ │ │ │ │ │) │載) │ │ │ ├──┼────┼──────┼─────┼────┼────┼─────────┤ │ 7 │86.06.05│HZ00000000 │新承實業有│764500 │802725 │原審卷㈣ p.17 │ │ │ │ │限公司 │ │ │87偵4437號卷 p.159│ │ │ │ │ │ │ │註:本張發票與附表│ │ │ │ │ │ │ │三編號7係同一張發 │ │ │ │ │ │ │ │票 │ ├──┼────┼──────┼─────┼────┼────┼─────────┤ │ 8 │86.06.24│HZ00000000 │新承實業有│0000000 │0000000 │原審卷㈣ p.17 │ │ │ │ │限公司 │ │ │87偵4437號卷p.159 │ │ │ │ │ │ │ │註:編號6、8應屬同│ │ │ │ │ │ │ │筆資料,原審重複列│ │ │ │ │ │ │ │入。又本張發票與附│ │ │ │ │ │ │ │表三編號4係同一張 │ │ │ │ │ │ │ │發票。 │ └──┴────┴──────┴─────┴────┴────┴─────────┘ 附表二: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發票日期│發 票 編 號 │買 受 人│銷 售 額│含 稅│備 註│ ├──┼────┼──────┼─────┼────┼────┼─────────┤ │ 1 │86.09.22│KF00000000 │冠威紙業股│0000000 │0000000 │原審卷㈣ p.123 │ │ │ │ │份有限公司│ │(原審誤│註:本張發票與附表│ │ │ │ │ │ │載為 │三編號12係同一張發│ │ │ │ │ │ │0000000 │票。 │ │ │ │ │ │ │) │ │ ├──┼────┼──────┼─────┼────┼────┼─────────┤ │ 2 │86.09.24│KF00000000 │冠威紙業股│0000000 │0000000 │原審卷㈣ p.123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3 │86.09.03│KF00000000 │新翔股份有│954696 │0000000 │原審卷㈣ p.125 │ │ │ │ │限公司 │ │ │ │ ├──┼────┼──────┼─────┼────┼────┼─────────┤ │ 4 │86.08.28│JV00000000 │新承實業有│0000000 │0000000 │原審卷㈣ p.128 │ │ │ │ │限公司 │ │ │ │ ├──┼────┼──────┼─────┼────┼────┼─────────┤ │ 5 │86.08.15│JV00000000 │新承實業有│0000000 │0000000 │原審卷㈣ p.128 │ │ │ │ │限公司 │ │ │註:本張發票與附表│ │ │ │ │ │ │ │一編號5、附表三編 │ │ │ │ │ │ │ │號8係同一張發票。 │ ├──┼────┼──────┼─────┼────┼────┼─────────┤ │ 6 │86.08.27│JV00000000 │新承實業有│0000000 │0000000 │原審卷㈣ p.129 │ │ │ │ │限公司 │ │ │ │ ├──┼────┼──────┼─────┼────┼────┼─────────┤ │ 7 │86.07.09│JK00000000 │新承實業有│338810 │355751 │原審卷㈣ p.131 │ │ │ │ │限公司 │ │ │ │ ├──┼────┼──────┼─────┼────┼────┼─────────┤ │ 8 │86.07.28│JK00000000 │新承實業有│366800 │385140 │原審卷㈣ p.131 │ │ │ │ │限公司 │ │ │註:本張發票與附表│ │ │ │ │ │ │ │三編號6係同一張發 │ │ │ │ │ │ │ │票,惟記載之金額不│ │ │ │ │ │ │ │同。 │ ├──┼────┼──────┼─────┼────┼────┼─────────┤ │ 9 │86.04.11│HD00000000 │新承實業有│0000000 │0000000 │原審卷㈣ p.134 │ │ │ │ │限公司 │ │ │ │ ├──┼────┼──────┼─────┼────┼────┼─────────┤ │ 10 │86.04.01│HD00000000 │新承實業有│0000000 │0000000 │原審卷㈣ p.134 │ │ │ │ │限公司 │ │ │ │ ├──┼────┼──────┼─────┼────┼────┼─────────┤ │ 11 │86.04.17│HD00000000 │新承實業有│399000 │418950 │原審卷㈣ p.135 │ │ │ │ │限公司 │ │ │ │ ├──┼────┼──────┼─────┼────┼────┼─────────┤ │ 12 │86.04.12│HD00000000 │新承實業有│220000 │231000 │原審卷㈣ p.135 │ │ │ │ │限公司 │ │ │ │ └──┴────┴──────┴─────┴────┴────┴─────────┘ 附表三: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發票日期│發 票 編 號 │買 受 人│銷 售 額│含 稅│備 註│ ├──┼────┼──────┼─────┼────┼────┼─────────┤ │ 1 │86.08.06│JV00000000 │宏安紙業股│381010 │400061 │原審卷㈣ p.54 │ │ │ │ │份有限公司│ │ │87偵4437號卷 p.199│ ├──┼────┼──────┼─────┼────┼────┼─────────┤ │ 2 │86.06.19│HZ00000000 │欣僑企業股│350950 │368498 │原審卷㈣ p.55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原審記載不│(原審記載│ │ │ │ │ │ │全) │不全) │ │ │ │ ├──┼────┼──────┼─────┼────┼────┼─────────┤ │ 3 │86.06.28│HZ00000000 │欣僑企業股│241700 │253785 │原審卷㈣ p.55 │ │ │ │(原審記載不│份有限公司│ │ │ │ │ │ │全) │ │ │ │ │ ├──┼────┼──────┼─────┼────┼────┼─────────┤ │ 4 │86.06.24│HZ00000000 │新承實業有│0000000 │0000000 │原審卷㈣ p.56 │ │ │ │ │限公司 │ │ │87偵4437號卷 p.218│ │ │ │ │ │ │ │註:本張發票與附表│ │ │ │ │ │ │ │一編號8係同一張發 │ │ │ │ │ │ │ │票。 │ ├──┼────┼──────┼─────┼────┼────┼─────────┤ │ 5 │86.05.24│HF00000000 │新承實業有│966000 │0000000 │原審卷㈣ p.57 │ │ │ │ │限公司 │ │ │ │ ├──┼────┼──────┼─────┼────┼────┼─────────┤ │ 6 │86.07.28│JK00000000 │新承實業有│0000000 │0000000 │原審卷㈣ p.58 │ │ │ │ │限公司 │ │ │87偵4437號卷p.208 │ │ │ │ │ │ │ │註:本張發票與附表│ │ │ │ │ │ │ │二編號8係同一張發 │ │ │ │ │ │ │ │票,惟記載之金額不│ │ │ │ │ │ │ │同。 │ ├──┼────┼──────┼─────┼────┼────┼─────────┤ │ 7 │86.06.05│HZ00000000 │新承實業有│764500 │802725 │原審卷㈣ p.59 │ │ │ │ │限公司 │ │ │87偵4437號卷p.213 │ │ │ │ │ │ │ │註:本張發票與附表│ │ │ │ │ │ │ │一編號7係同一張發 │ │ │ │ │ │ │ │票。 │ ├──┼────┼──────┼─────┼────┼────┼─────────┤ │ 8 │86.08.15│JV00000000 │新承實業有│0000000 │0000000 │原審卷㈣ p.60 │ │ │ │ │限公司 │ │ │87偵4437號卷p.197 │ │ │ │ │ │ │ │註:本張發票與附表│ │ │ │ │ │ │ │一編號5、附表二編 │ │ │ │ │ │ │ │號5係同一張發票。 │ ├──┼────┼──────┼─────┼────┼────┼─────────┤ │ 9 │86.08.25│JV00000000 │新承實業有│0000000 │0000000 │原審卷㈣ p.61 │ │ │ │ │限公司 │ │ │87偵4437號卷 p.194│ ├──┼────┼──────┼─────┼────┼────┼─────────┤ │ 10 │86.09.01│KF00000000 │新承實業有│0000000 │0000000 │原審卷㈣ p.62 │ │ │ │ │限公司 │ │ │87偵4437號卷 p.190│ ├──┼────┼──────┼─────┼────┼────┼─────────┤ │ 11 │86.09.30│KF00000000 │新翔股份有│0000000 │0000000 │原審卷㈣ p.63 │ │ │ │ │限公司 │ │ │87偵4437號卷 p.187│ ├──┼────┼──────┼─────┼────┼────┼─────────┤ │ 12 │86.09.22│KF00000000 │冠威紙業股│0000000 │0000000 │原審卷㈣ p.64 │ │ │ │ │份有限公司│(原審記│(原審誤│87偵4437號卷 p.188│ │ │ │ │ │載不全)│載為 │註:本張發票與附表│ │ │ │ │ │ │0000000 │二編號1係同一張發 │ │ │ │ │ │ │) │票。 │ ├──┼────┼──────┼─────┼────┼────┼─────────┤ │ 13 │86.09.24│KF00000000 │冠威紙業股│0000000 │0000000 │原審卷㈣ p.65 │ │ │ │ │份有限公司│(原審漏│(原審記│87偵4437號卷 p.188│ │ │ │ │ │未記載)│載不全)│ │ ├──┼────┼──────┼─────┼────┼────┼─────────┤ │ 14 │86.09.06│KF00000000 │冠威紙業股│953953 │0000000 │原審卷㈣ p.66 │ │ │ │(原審記載不│份有限公司│(原審誤│ │87偵4437號卷 p.171│ │ │ │全) │ │載為 │ │ │ │ │ │ │ │983953)│ │ │ ├──┼────┼──────┼─────┼────┼────┼─────────┤ │ 15 │86.09.30│KF00000000 │冠威紙業股│0000000 │0000000 │原審卷㈣ p.67 │ │ │ │ │份有限公司│ │ │87偵4437號卷 p.176│ ├──┼────┼──────┼─────┼────┼────┼─────────┤ │ 16 │86.05.07│HP00000000 │新翔股份有│0000000 │0000000 │原審卷㈣ p.68 │ │ │ │ │限公司 │ │ │ │ ├──┼────┼──────┼─────┼────┼────┼─────────┤ │ 17 │86.05.07│HP00000000 │新翔股份有│0000000 │0000000 │原審卷㈣ p.68 │ │ │ │(原審記載不│限公司 │ │ │ │ │ │ │全) │ │ │ │ │ ├──┼────┼──────┼─────┼────┼────┼─────────┤ │ 18 │86.07.23│JK00000000 │新翔股份有│0000000 │0000000 │原審卷㈣ p.69 │ │ │ │ │限公司 │ │(原審漏│87偵4437號卷 p.203│ │ │ │ │ │ │未記載)│ │ ├──┼────┼──────┼─────┼────┼────┼─────────┤ │ 19 │86.07.24│JK00000000 │新翔股份有│0000000 │0000000 │原審卷㈣ p.70 │ │ │(原審誤│ │限公司 │(原審誤│ │87偵4437號卷 p.205│ │ │載為 │ │ │載為 │ │ │ │ │83.07.24│ │ │0000000 │ │ │ │ │) │ │ │) │ │ │ ├──┼────┼──────┼─────┼────┼────┼─────────┤ │ 20 │86.08.15│JV00000000 │新翔股份有│0000000 │0000000 │原審卷㈣ p.71 │ │ │ │ │限公司 │ │ │87偵4437號卷 p.201│ └──┴────┴──────┴─────┴────┴────┴─────────┘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