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林照明、郭瑞祥、林欽章
- 被告壬○○、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己○○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己○○、甲○○部分均撤銷。 壬○○共同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 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緣戊○○(共同被告,已於民國96年7月22日死亡,另經本 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民國(下同)87年3月至91年2月間,擔任苗栗縣獅潭鄉鄉長,壬○○則擔任獅潭鄉公所秘書,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且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於87年11月間,苗栗縣獅潭鄉公所辦理「88年度台灣省改善民眾生活品質設施計劃-山地部落聯絡道路改善工程-百壽至馬陵道路第2期工程」,戊○○之女己○ ○及女婿甲○○有意投標該工程,但為免招搖,遂向櫻佳土木包工業(下稱櫻佳包工業)之負責人劉淑櫻(已於89年7 月間死亡)借牌投標,先由甲○○出面向獅潭鄉公所承辦人庚○○領取標單後,與劉淑櫻有業務往來關係之喬虹營造有限公司(稱喬虹公司)負責人吳姿儀同意陪標,劉淑櫻並趁文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順公司)委託其所經營之「上向會計事務所」處理會計事務而交付文順公司大小章之便,偽造文順公司之標單,劉淑櫻另出面申購面額新台幣(下同)各35萬元之銀行支票共3張,以作為櫻佳包工業、喬虹公司 及文順公司投標之押標金,再以櫻佳包工業、喬虹公司及文順公司名義,分別以334萬5千元、360萬元、350萬元等金額投標,戊○○及壬○○均知悉實際上係由甲○○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二、於87年12月22日中午過後,上開工程在獅潭鄉公所1樓會議 室內開標,本應由戊○○主持開標,然戊○○為掩人耳目,委由壬○○代為主持開標程序,戊○○則在同一房間內隔著1道矮櫃繼續辦公,參與開標者尚有民政課長癸○○、主計 員張素珠、承辦人庚○○、及甲○○在場。庚○○將密封之底價核定單剪開後交給壬○○,壬○○驚覺櫻佳包工業之投標金額仍高於底價核定單上所載之底價,依當時尚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下簡稱稽察條例,已於88年6月2日廢止)、「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已於88年5月24日廢止)等規定,本應「予以廢 標」、「不予決標」或「報請審計機關依法處理」,竟不顧張素珠之阻止,拿著該底價核定單,至戊○○之辦公桌前,告知戊○○上情,戊○○亦明知依上開稽察條例及投標須知之規定,此時不得更改底價核定單,竟將原先底價核定單撕掉,重新取出1張空白之「獅潭鄉公所工程底價核定單」, 參考櫻佳包工業之投標金額後,將『核定底價金額』欄,重新填寫為「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伍仟0佰0拾元正」,交予壬○○,壬○○乃與戊○○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隨即由壬○○依重新核定之底價,宣佈由櫻佳包工業得標,甲○○於開標當日隨即領回未得標廠商文順公司及喬虹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三、獅潭鄉公所在與櫻佳包工業簽約完畢後,於88年1月22日以第0000000號公庫支票,退還櫻佳包工業之35萬元押標金,由甲○○於88年1月23日提領現金18萬5千元,並將其餘16萬5千元,匯入甲○○於獅潭鄉農會所開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工程完成驗收後,獅潭鄉公所於88年4月8日開立第0000000號公庫支票,支付 櫻佳包工業工程款334萬5千元,甲○○、己○○2人,即基 於對於戊○○上揭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已死亡之劉淑櫻則基於幫助之犯意,予以協助交付賄賂),於88年4月8日,由己○○陪同劉淑櫻,提領該工程款,並將該工程款中之25萬元於同年月9日匯入戊○○於獅潭鄉農會所開 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交付賄賂25萬元予戊○○(其餘工程款項,於同年月9日分別匯款100萬元入甲○○於獅潭鄉農會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另匯款100萬元入己○○ 於獅潭鄉農會所開設之帳戶內,及繳交己○○代繳戊○○向獅潭鄉農會借款之利息4萬1153元、2429元、4萬1042元合計8萬4624元,結餘101萬0376元則由劉淑櫻提領)。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3人選任之辯護人均主張:①被告壬○○在調查站 所製作之筆錄,係在疲勞及誘導訊問下所製作,無證據能力,且其筆錄牽涉到其他被告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②證人庚○○於91年1月29日在調 查站的筆錄,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③證人張素珠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也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壬○○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是否有如辯護人所稱非出於自由意思之情形,經原審分別於93年3月17日、93年4月28日、93年6月2日分次勘驗調查筆錄之錄影帶情形如下: 1、於93年3月17日勘驗結果:「①16時50分,被告壬○○邊回 答,雙手插在口袋。②16時56分20秒調查員在繕打電腦,有鍵盤聲。③16時59分58秒,調查員正式詢問,採取1問1答方式。④17時20分50秒,調查員提示證物給被告看。⑤17時29分20秒到17時37分,調查員一直勸導壬○○,壬○○以時間太久不記得回答,雙方有發生爭執。⑥17時43分零3秒,有1人進來拿熱開水給壬○○喝,壬○○回答謝謝,並喝開水,水好像有滴到桌上,壬○○拿面紙擦拭桌面。⑦17時51分44秒,另一調查員起身接聽行動電話。⑧17時54分22秒,該調查員又起身接聽行動電話。⑨17時55分46秒進行到當日調查筆錄第2頁第7行左右,壬○○回答態度相當平和。⑩18時零5分零6秒,調查員詢問壬○○是否繼續接受訊問,壬○○回答是否可以先回去,調查員稱檢察官已到獅潭鄉公所,調查員問壬○○要吃麵或吃飯,壬○○笑著回答吃麵。」(參原審卷一第54、55頁)。 2、於93年4月28日勘驗結果:「①18時6分6秒,被告與兩位調 查員吃麵閒聊,直到18時18分18秒吃完麵,整理桌面。②18時26分30秒,開始製作筆錄,被告雙手放在衣服口袋內回答問題。③18時36分20秒調查員提示證物給被告看。④18時43分左右,雙方以客家話、國語交談。⑤18時50分30秒,調查員提示招標簽到簿、開標紀錄給被告看,調查員口氣雖大聲,但是是在質疑被告回答問題的說法。⑥19時11分20秒,被告起立上廁所,偵訊中斷,調查員也起身走動。⑦19時14分38秒,傳出馬桶沖水聲,被告從廁所走出來,坐回椅子上抽菸、喝開水,與調查員閒聊。⑧19時29分30秒,調查員有起身走動,問是否想不起來,被告回答還是想不起來。⑨19時30分31秒,被告又掏出香煙開始抽菸,與調查員閒聊。⑩19時43分10秒,調查員又開始訊問被告,被告回答還是記不起來。⑪19時51分30秒,調查員有唸其他人員的筆錄給被告聽,一直勸說被告。⑫20時零7分27秒,被告抽第3支菸,還是強調記不起來,與調查員閒聊。」(參原審卷一第72、73頁)。 3、於93年6月2日勘驗結果:「①20時零7分50秒,被告一邊抽 菸,一邊與調查員閒聊有關底標與廢標的問題。②20時20分50秒,調查員倒開水給被告之後與被告溝通,被告還喝一口開水。③20時25分被告起身上廁所,上完廁所再坐回椅子。④20時28分,調查員依照與被告閒聊的話,整理筆錄。⑤20時41分10秒,被告點煙站起來,再坐下喝口水。⑥20時47分25秒,被告起身倒開水。⑦20時48分,調查員拿資料請教被告。⑧20時57分,做完筆錄,被告與調查員閒聊。⑨20時59分,被告借桌上的電話打電話。⑩21時13分50秒,被告開始閱覽做好的筆錄。⑪21時25分48秒,被告看完全部的筆錄。⑫21時28分48秒,調查員要被告拿出圖章。⑬21時29分,調查員問被告家裡的電話號碼記載在筆錄。⑭21時30分,調查員拿訂好的筆錄給被告再次閱覽核對。⑮21時33分40秒,調查員拿被告的印章蓋在塗改處,並將筆錄交給被告閱覽。 ⑯21 時34分13秒,被告在筆錄上簽名。」(參原審卷一第 109、110頁)。 4、由上開勘驗筆錄觀之,被告壬○○在苗栗縣調查站之偵訊室活動自如,態度從容悠閒自在,偵訊過程中與調查員閒聊,喝水、上廁所、抽煙、吃麵,調查員提示扣押證物請教被告壬○○...,看不出有何疲勞訊問或誘導訊問之情形,辯護人質疑被告壬○○在調查站所製作之自白筆錄,係在疲勞、受脅迫、及誘導訊問下所製作,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被告壬○○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又以被告壬○○是日筆錄製作過程中,於17:27:18至17:29:39之間,調查員有拍桌威嚇之情事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是日受訊過程中活動自如,態度從容悠閒自在,尚與調查員閒聊等情,業如上述,再據本院勘驗訊問光牒結果:「一、勘驗錄音光牒自17:28:22至17:31:00,對話內容與錄音譯文相符(譯文第3至第4頁)。二、調查員曾二度加重語氣,以右手拍桌2、3下。調查員拍桌後,被告壬○○語調平順,並未變化」,有本院制作之錄音譯文及97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參(參本院卷三 第7頁、第43頁背面),其間調查員並無任何威嚇或脅迫之 言詞,顯見該拍桌動作應僅屬該調查員加重語氣之舉止,被告亦絲毫未受影響,該拍桌動作並非出於威嚇甚明,被告壬○○之辯護人執此爭執上開筆錄係出於受威嚇云云,殊屬無據。 (二)次按,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因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②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壬○○於91年1月29日晚上9時許(夜間製作筆錄部分有經過壬○○同意),在苗栗縣調查站,由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製作完筆錄後,旋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在同一地點,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提示調查筆錄並詢問證人壬○○,關於調查筆錄是否實在?證人壬○○答稱:「我親閱無誤後,才簽名,是自由意志下之陳述。」等語(參91年度他字第70號偵卷第76頁),足見被告壬○○於苗栗縣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係出於自由意思甚明,當然有證據能力。 2、證人庚○○於91年1月29日晚上7時25分許(夜間製作筆錄部分有經過庚○○同意),在苗栗縣調查站,由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製作完筆錄後,旋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同一地點,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提示調查筆錄並詢問證人庚○○,關於調查筆錄是否實在?證人庚○○答稱:「實在,我親閱無誤後簽名,是自由意志下之陳述。」等語(參同上他字卷第69頁)。又於94年3月17日原審審理時,經 再訊問其有關91年1月29日在調查站接受調查員及檢察官之 訊問,是否均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證人庚○○答稱:「是」(參原審卷二第64頁),足見證人庚○○在調查筆錄中所言,亦係出於自由意思,無庸置疑,當具有證據能力。 3、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分別於①91年1月3日、②91年1月29 日、③91年3月6日(參前引他字卷第44-46頁、第61-62頁、第109頁),對證人張素珠所製作之3份調查筆錄,檢察官雖未進一步傳訊證人張素珠,然經原審於94年1月20日審理時, 訊其有關第2次調查筆錄(即91年1月29日)中所言,是否出於自由意思,證人張素珠業據答稱:「是」(參原審卷二第24頁),足見證人張素珠在調查筆錄中所言,亦係出於自由意思,不容置疑,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己○○及甲○○3 人,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壬○○辯稱:伊並未改底價,當初開標本來要由鄉長戊○○主持,因戊○○有急要公事或上級長官來,要負責接待,指定由伊代理主持,是日下午伊等係按照法定程序處理,並無何瑕疵違規之情事,工程發包後,亦經調查員現場勘查過,品質非常良好,並未偷工減料,底價絕對未有更改,如果底價要改,需經過好幾個承辦員,如果有改過可以看得出來,從前面3行的筆跡,與鄉長 之核定底價筆跡就知道,從底價核定單看筆跡,根本也沒有改過云云。被告己○○辯稱:伊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該25萬元係劉淑櫻欲償還先前向伊父親戊○○所借之欠款,並非伊交付之賄款云云。被告甲○○辯稱:投標當日伊並不在現場,標單亦非伊所領取,本件係劉淑櫻標到工程後,才轉包予伊,並非伊借牌標得本件工程;又其後之25萬元係劉淑櫻償還先前向伊岳父戊○○之借款債務,並非伊與己○○交付戊○○之賄款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張素珠下列之供述證據,足以證明開標當時投標之3份 標單金額,均高於被撕毀工程底價核定單上所記載之核定底價: 1、證人張素珠於92年1月29日在苗栗縣調查站證述:「(問: 據本處人員調查,獅潭鄉公所87.12.22百壽至馬陵道2期工 程開標過程中,曾經發生鄉長戊○○及公所職員更改底價,執意讓特定廠商得標,請問詳情如何?)...我沒有參加開標全程就中途離席了」、「(問:你為何會中途離席?)因為根據法定程序,應該先開廠商資格標,看投標廠商資格是否符合,若符合再開價格標,通常由承辦人剪開底價核定單,再看最低標廠商是否進入底價,如果進入底價即由該廠商得標,若最低標廠商也超過底價就廢標。但是本件工程招標案,進入價格標後,承辦人員剪開價格底價核定單後,參加開標人員之中,有人看到底價單的底價超過最低標廠商,就要離開鄉長室拿另外1份空白的底價核定單,我就當場制 止,但其他在場之人仍繼續開標程序,我見制止無效就離席了,本件開標案的後續情形我就不清楚了,也因此開標紀錄表上看不到我的核章」、「(問:當時有誰參加開標?是誰發現底價核定單上的底價超過最低標廠商?是誰要去拿空白的底價核定單重新填寫?又妳為何要制止該件工程案繼續開標?)就我印象所及,當天參與開標的人包括鄉長戊○○,民政課長癸○○及承辦人庚○○,我不記得是誰發現底價核定單上的底價超過最低標廠商,當時確實有人離開要去拿空白的底價核定單重新填寫,但我已經忘記是誰作這個動作;制止繼續開標部分,我是依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簡稱稽察條例)第15條規定『決標時應已合於投標須知之規定,並在底價以內最低標價為得標原則』這項規定來辦理的」等語明確(參前引他字第70號偵查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 2、證人張素珠於92年3月6日在調查站證述:「(問:妳於91 .1.29 在苗栗縣調查站製作之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但是其中有1部分錯誤,即當時我供述『底價核定單的底價 超過最低標廠商』,應該更正為『底價核定單的底價低於最低標廠商的投標金額』」等語明確(前引他字偵查卷第109 頁)。 3、證人張素珠於94年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有無 在獅潭鄉公所任職過?)有」、「(問:當時的職稱?職掌?)主計員,職掌是會計業務」、「(問:何時任職到何時?)87年到91年4月」、「(問:有無參與88年度臺灣省改 善民眾生活品質設施計畫,山地部落聯絡道改善工程,百壽至馬陵道路第二期工程招標?)有」、「(問:在招標作業中,妳負責何業務?)監標」、「(問:本件工程底價何人決定的?)鄉長」、「(問:他在何時決定的?)我不清楚」、「(問:一般的工程的底價會在何時決定?)工程開標前」、「(問:開標前多久?)業務單位會簽,到鄉長決行,何時出來我不清楚,但一定會在開標前出來」、「(問:請審判長提示台北市調查處卷第55頁,底價為新臺幣3,385,000元核定單,由何人製作?)業務單位,金額填寫主要還 是由鄉長決定」、「(問:上述核定單上文字部分,由何人書寫的?)我無法判斷」、「(問:一般底價核定單,形成的過程?)我們會提供預算金額多少,主要還是由鄉長決定」、「(問:承辦的人員會填上什麼東西?)這部分我不清楚」、「(問:妳剛說的會簽?)是便簽確定後,才有該底價單,該底價核定單是密封的,我們看不到,直到開標當場才開封」、「(問:底價核定單上的字跡,是否都是鄉長的筆跡?)底價應該都是他自己寫的」、「(問:一般開標的程序?)由業務單位先審核資格標,資格符合後再進入價格標,由最低標的廠商跟鄉長核定的底價評比,如果低於底價,就當場宣告得標,如果高於底價,就當場宣布廢標」、「(問:在開價格標時,先打開廠商的標單,再打開鄉長的核定單?)對」、「(問:本件開標是誰主持的?)時間有點久,我不是很清楚當場主持人是誰」、「(問:請審判長提示同上卷第53頁簽到簿,上面寫主持人是鄉長戊○○,是他主持的嗎?)一般正常的話,都是到場直接在簽到簿上簽名,簽到簿寫誰,就是誰」、「(問:這件秘書壬○○說是他主持的?)時間有點久,我不知道當天主持的是誰」、「(問:妳是否要在開標紀錄本上簽章?)正常在開完標後現場簽」、「(問:妳有無沒有簽的情形?)不會」、「(問:有無漏簽的情形?)沒有,只要我到場都會簽」、「(問:主計人簽在何欄位?)監標」、「(問:請審判長提示同上卷第54頁開標紀錄表,本件為什麼沒有簽章?)開標結果應該是廢標,並沒有決標,所以這份文件為什麼是決標,我不清楚」、「(問:妳所謂的應該是廢標,情形?)當天開標結果最低標的廠商高於底價,應該廢標」、「(問:是否可以詳細描述當天開標的情形?)當天也是業務單位先審核資格標,符合之後,再審價格標,評比之後,最低標的廠商還是高於底價」、「(問:誰發現最低標的廠商高於底價?)在場的人都知道」、「(問:有無人做何動作?)有人把底價核定單當場撕毀」、「(問:何人?)鄉長」、「(問:鄉長那時是在開標的會議室?)是」、「(問:是在會議桌,還是辦公桌上?)應該是在會議桌,在我們開標的地方」、「(問:請審判長提示91年度偵字第4409號第43頁照片,在照片的何處開標?)在鋪暗紅色桌布的會議桌上開標,那是我們平常開標的地方,鄉長辦公桌在照片所示矮櫃右側」、「(問:鄉長把核定單撕掉的地方是在會議桌,還是他的辦公桌?)應該是在會議桌」、「(問:他撕掉後,有無作任何動作?)找人出去拿核定單」、「(問:找何人?)當天現場蠻亂的,到底是誰出去拿核定單,我不清楚」、「(問:要去哪裡拿核定單?)看這個標是哪個課室承辦,就到那個課室去拿」、「(問:後來有無拿到?)他們出去拿核定單時,我就當場告訴他們,這樣做已經違反規定和程序,可是現場的人,包括主持人都沒有接受我的意見,所以後續部分我不清楚,我就離開了」、「(問:確定那時鄉長是在會議桌那邊,還是在辦公桌?)我沒辦法確定,但我可以確定核定單是鄉長撕掉的」、「(問:請再確定鄉長是在何桌上撕的?)時間太久,詳細細節我無法記清楚」、「(問:核定單在何桌上撕的,有無辦法確定?)時間太久,細節我無法確定」、「(問:在91年1月29日製作調查筆錄時有說 ,參加開標人員有人看到核定底價有超過【應是低於之誤】最低標的廠商,就要離開鄉長室,你是指何人看到,何人要離開鄉長室?(提示91年度他字第70號第62頁並告以要旨)那個人是要拿核定單,但究竟是誰,時間太久了,且現場很亂,我無法確定」、「(問:壬○○說過,是他拿底價核定單去請示鄉長,是這樣嗎?)指的是什麼時候?」、「(問:應該核定單還沒有撕掉前?)不清楚」、「(問:有無看到鄉長、還是壬○○離開鄉長室,去拿核定單?)我不清楚」、「(問:有無看到壬○○走到鄉長辦公桌那邊,跟他討論?)我不清楚」、「(問:有無看到何人在填底價核定單?)沒有看到」、「(問:妳離開時,會議室那邊的情形如何?)當初開標的人都還在現場,只有我離開,我是在他們還沒拿核定單進來前,我就離開了」...「(問:過去在開標時,有無發生過底價核定單寫好底價,鄉長漏未簽章,再由開標主持人拿給鄉長簽章的事情?)以前我沒有發現過」、「(問:過去在開標時,有無發生過因為鄉長誤寫底價,再由主持人拿給鄉長更正的情形?)沒有」...「(問:是否仍記得當天開標,是在早上還是下午?)好像是下午」、「(問:大概幾點?)應該是中午休息過後沒多久」、「(問:當天開標在場的人有哪些人?)承辦單位課長、承辦人員」、「(問:承辦課長是指癸○○?)是」、「(問:承辦人員就是庚○○?)是」、「(問:鄉長在不在?)在」、「(問:壬○○在嗎?)不清楚」...「(問:在你們流程裡,都要牽涉拆封,何人拆封的?)業務單位的承辦人員」、「(問:本案是指庚○○拆封的?)正常的情況是」、「(問:拆封以後,廠商資格標,是否要傳閱?)資格標部分,我們主計單位不審,是由業務單位自己審」、「(問:你們主計單位審核的是?)價格標」、「(問:審價格標,看哪些?)看標單廠商所寫的大寫金額」、「(問:要不要看底價核定單?)如果最底標廠商已經評比最低標後,再由業務單位承辦人員拆封底價核定單」、「(問:你們主計人員,要不要看底價核定單?)正常在場的人都會看,包括業務單位,主持人,我也會看」、「(問:是要傳閱給在場參與開標的人?)對」、「(問:底價核定單,通常傳閱的順序?)先交給課長看,接下我看,然後主持人看」、「(問:照妳的說法,開標底價核定單,是由庚○○看,再交給癸○○,再交給妳,再交給主持人?)是」、「(問:在這個開標案裡面,妳確實有看到底價核定單?)應該有」、「(問:妳確定底價核定單上的底價,有拿來核對嗎?)有」、「(問:在場的每個人都有看到過?)對」、「(問:確定?)確定」、「(問:妳剛剛說,接著發生的事情是鄉長在開標時把底價核定單當場撕掉?)是」、「(問:有無印象,當初核定的底價多少?)沒有印象,時間那麼久,有誰記得當時的數據」、「(問:妳剛說場面有點亂,亂的情形?)以前開標從來沒有發生這種狀況,所以現場有點亂,我不知道如何形容」...「(問:從妳看到底價核定單,到鄉長把它撕掉,間隔多久?)不會很久」...「(問:妳剛剛還說,馬上有人起來到隔壁拿空白的核定單,在沒有拿回來,妳就走了?)對。當場我有告訴他們已經違反程序了,但主持人不接受我的意見」、「(問:妳看到這個人起來到外面,他有說要去拿空白的核定單嗎?)我記得有人叫人出去拿底價核定單,至於是誰叫誰不記得」、「(問:確實有聽到嗎?)有」、「(問:現場有幾個人?是公所的人在叫,還是廠商在叫?)應該是公所的人」、「(問:後來妳離開後,就沒有再回來開標的地方?)是」、「(問:萬一後面有尚未開的工程標,妳走了就沒有再回來開標的地方?)我回到我的辦公室」、「(問:請審判長提示台北市調查處卷第55頁底價核定單,一般你們獅潭鄉公所的底價核定單,就是這個格式嗎?)對」、「(問:這個格式裡面,工程的名稱,是承辦人員寫的?)正常是」、「(問:法定施工預算金額,通常是誰寫的?)不清楚」、「(問:設計發包金額是誰寫的?)不清楚。正常我只會看便簽而已」、「(問:底價核定單與便簽是否一起送給鄉長?)底價核定單是夾在便簽後面」、「(問:妳只看便簽,不看底價核定單?)對」、「(問:所以,底價核定單送到鄉長時,是否已經內容填寫完畢?)我不知道」、「(問:你們主計人員要提供預算金額給承辦單位?)是承辦單位簽辦時,就要寫明預算金額、發包設計金額,我們只做審核部分」、「(問:預算金額、發包設計金額,是如何審核?)預算金額,就是預算書上的金額,發包設計金額,是委託設計公司計算出來的金額,承辦單位會依計算出來的金額填寫」、「(問:該二項金額都是固定的?)對」、「(問:底價核定金額欄,是要由鄉長自己決定的?)對」、「(問:鄉長當場撕掉核定單,是否讓妳震撼?)是」、「(問:妳除了離開外,還有何反應?)他們事後有拿開標紀錄到我辦公室要我簽名,我拒絕,因為他們違反規定和程序,這應該是廢標」、「(問:91年1月台北市調處有約談妳嗎?)有」、「(問: 第一次約談妳,妳回答的情形並未如剛講的那麼詳細?)我當初應該有所保留」...「(問:..,訊問過程中,調查員有無提示任何資料給妳看?)只有拿那1張簽到簿而已 」、「(問:問的時候,有無跟妳提示什麼事情?)跟今天很像」、「(問:在這次筆錄裡面,跟今天講的地方很像,1月3日有所保留,為何在1月29日作筆錄時,可以完全說清 楚?)因為我覺得在公所大家都有感情(證人有所感傷,落淚)」...「(問:妳剛剛所謂的大家有感情,所以妳在第一次調查處訊問時,陳述會有所保留嗎?)是」、「(問:市調處第二次問妳時,他們有無跟妳說,妳沒有簽名,程序不合,要負責等等?)沒有」、「(問:妳剛說現場很亂,是指現場的人都在講話,感覺上很吵?)跟一般正常開標是不一樣」、「(問:如何不一樣?)正常開標時,是沒有聲音,因是在審核文件」、「(問:所以,妳所講的聲音,是指人講話的聲音?)是」、「(問:很多人同時講話的聲音?)當天開標過程一直都有人在講話,我已經不記得當時對話情形」...「(問:妳說當天有傳閱,妳確實有比對底價核定單有比最低價的廠商還高?)是」、「(問:照妳剛剛所講的傳閱順序,底價核定單最後的持有者,是主持人?)對」、「(問:當場有無人說鄉長在底價核定單有漏簽章或筆誤的情形?)沒有」、「(問:看到鄉長撕毀底價核定單時,他有無說什麼?)不記得」、「(問:妳當時認知,鄉長認為底價核定單,比最低標廠商的底價還高,所以他把底價核定單撕掉?)我沒有這樣的猜測」、「(問:妳離開最主要的原因?)因為這標高於底價,應該要廢標,沒有廢標,反而作成決標,當然違反規定」、「(問:第二次調查筆錄,妳所講的話,都出於自由意思?)是」、「(問:開標之後,誰拿開標紀錄表到妳辦公室,要妳簽名?)應該是課長癸○○」、「(問:當時他如何跟妳講?)我不記得,我記得他拿開標紀錄表要我簽名」、「(問:要妳簽名時間,距妳離開開標的地方多久?)應該幾天後,我記得不是當天」、「(問:確定?)確定」、「(問:妳在獅潭鄉公所服務期間,跟戊○○、己○○、壬○○、甲○○、癸○○、庚○○有無過節?)沒有」、「(問:癸○○被妳拒絕簽名,他們對妳有何反應?)沒有」等語明確(參原審卷二第5-27頁)。 4、證人張素珠(改名乙○○)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問:開標當天有無確定鄉長將底價核定單撕掉?)有。是在辦公室的開標現場將底價核定單撕掉,至於是在辦公室的何位置做此動作,我無法確定。(問:如此深刻的事件,為何無法確定撕毀底價單之位置?)《證人情緒激動並啜泣,經審判長安撫其情緒,並曉諭證人據實陳述即可,證人始繼續陳述》因我是初任公務員不久即遇到此事,所以沒有辦法完全記得當時的場景,但我記得確實有撕毀的動作,只是無法清楚記得做此動作的位置。...(問:為何你於調查站91年1 月3日、1月29日2次筆錄陳述之內容不同?)1月3日時,我 覺得此案會牽涉到很多人,當時可能有所保留」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一第177頁背面-178頁)。 5、按證人張素珠與被告3人並無任何仇隙,衡情應無挾怨誣陷 被告之可能,況被告張素珠於原審及本院進行交互詰問過程中,因被問及有關於91年1月3日第1次所製作之調查筆錄, 何以未將真相全盤說出時,證人張素珠回答稱:在獅潭鄉公所任職大家都有感情等語,並當庭情緒有所感傷而落淚(參原審卷二第22頁),於本院亦因情緒緒激動並啜泣(參本院卷一第177-178頁),由證人張素珠真情流露之舉動可知, 證人張素珠不利於被告3人之證詞,應無虛假,故證人張素 珠上開證詞,應屬實情,足以採信。 (二)被告壬○○下列自白,足以證明開標當時投標之3份標單金 額均高於底價核定單,被告壬○○即將投標單及底價核定單攜離開標地點,至共同被告戊○○辦公地點,由共同被告戊○○重填底價核定單之舞弊行為: 1、被告壬○○於91年1月29日於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承:「 (問:獅潭鄉公所辦理百壽至馬陵道2期工程發包,於87 年12月22日下午開標,當時你是否在場?)開標當天我有在場,是由我主持開標」、「(問:當天除你之外,尚還有何人在場?)開標當天在場者有主計張素珠、民政課承辦人庚○○、課長癸○○及參加競標的廠商,至於有哪些廠商我已記不清楚了」...「(問:你負責主持獅潭鄉公所百壽至馬陵道2期工程之開標,當時甲○○有無到開標現場?)瞭解 這個百壽至馬陵道2期工程,實際之承包商是甲○○在做, 該工程開標時他也在現場,...」...「(問:一般開標程序為何?在場主持人的工作須做哪些事項?)通常所有與標人員要先簽到,人員到齊後即開始進行審標,先開始做廠商資格審查,保證金及應備表件是否齊備,承辦人審查符合後即會蓋章,再逐次交由業務課長、監標主計員核章,最後交由主持人定奪核章,資格審查後即由承辦人拆視廠商標單封,將標單金額記載在開標紀錄表上面,完成後承辦人就拆開底價封,交由主持人及監標人員共同公布底價,由主持人宣佈低於底價之廠商得標,開標作業完成當時,參與人員接著就在紀錄表上蓋章」、「(問:上述百壽至馬陵道2 期工程開標時,參與競標廠商除甲○○外,還有何家廠商在場?)除甲○○外,還有其他廠商在場,但我都不認識」...「我現在已經記起來了,當時該工程的開標確實是由我擔任主持人,當庚○○拿底價核定單給我看時,我發現最低標的櫻佳土木包工業亦超過底價,依照規定應該要廢標,但為了尊重鄉長,我就去請示他,當時蕭鄉長詢問我櫻佳土木包工業的投標金額是多少錢,我依照投標書上金額告訴他後,蕭鄉長就馬上參考櫻佳土木包工業的投標金額,另外填寫了1 份新的底價核定單,讓櫻佳土木包工業順利得標。至於櫻佳土木包工業的投標金額以及鄉長更改的底價金額,我都已經不復記憶了」、「(問:蕭鄉長更改底價核定單時,你有無跟鄉長提醒這種做法不合規定?)當時我曾告訴蕭鄉長這麼做不適當,他並未採納我的意見,要我回去會議室繼續完成發包程序,我礙於他是鄉長的身分,只好依蕭鄉長重新填寫的工程底價核定單,宣布櫻佳土木包工業以低於工程底價得標」、「(問:上述工程開標時鄉長戊○○亦在鄉公所內,為何未由渠自行主持開標,而卻由你代為主持開標?)因為該工程係戊○○之女婿甲○○要借用櫻佳土木包工業的名義來投標,鄉長戊○○可能為了避嫌,因此他雖然在鄉公所內,但還是指示要我代為主持該工程的開標」、「(問:你未依正常發包開標作業及鄉公所主計張素珠之異議,仍依照鄉長戊○○第2次填寫之底價核定單宣佈櫻佳土木包工業得 標,戊○○或甲○○有無給你任何好處?)沒有」、「我知道底價核定單於開標後不能再更改,但因為戊○○是我上級,且該工程係戊○○的女婿甲○○借牌投標的,因此我只好依照戊○○的意思,以更改後的底價核定單宣佈由甲○○借牌的櫻佳土木包工業得標」等語屬實(參前引他字偵查卷第73-75頁)。 2、被告壬○○復於91年1月29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以證人身分向 檢察官證稱:「(問:提示調查筆錄,是否實在?)我親閱無誤後才簽名,是自由意志下之陳述」、「(問:自何時開始主持開標?)自87年間起」、「(問:依法定程序,若投標之底價超過核定之底價,應如何處理?)宣佈流標,重新上網公告處理」、「(問:何以本件你未依上開程序處理,而卻請示鄉長?)當日鄉長有先簽到主持會議,後來臨時有事請我代理,所以我就再問鄉長的意見」、「(問:既然依法即應宣佈流標,為何還要請示鄉長?)因為我當時看到鄉長的女婿甲○○有來投標,我就請示鄉長,尊重他的意見」、「(問:本件是由櫻佳土木包工業得標,並非是甲○○,你應在看到標單時就知道,為何還要拿給鄉長看?)我認為甲○○向劉淑櫻借牌來標,才會去請示鄉長」、「(問:戊○○重新核定底價有無表示意見?)沒有,他直接拿另外1 張空白的書寫」、「(問:既然知道程序不對,為何還要主持開標?)因為鄉長這樣寫,我只好照做」、「(問:本件工程驗收情形?)應該有驗收,但詳情我不知道」等語明確(前引他字偵查卷第76頁背面-77頁)。 3、雖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該工程開標程序有何弊案,然被告壬○○於苗栗縣調查站之供述,既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已如前述,該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且其自白及證述之情節,與證人張素珠證述開標當時廠商投標之金額均高於底價核定單之核定金額等情形,亦為相符,顯然被告壬○○於調查站之自白筆錄與檢察官第1次之偵訊筆錄,均足以證 明本件工程確有營私舞弊之情形發生,被告壬○○事後翻異前供,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仍應以其最初之自白及證述之內容為可採。 (三)證人庚○○下列證詞,亦足以證明開標時,被告壬○○看見投標金額均高於底價核定單之金額,竟攜帶底價核定單離開現場找共同被告戊○○商量: 1、證人庚○○於91年1月29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供述:「(問: 苗栗縣獅潭鄉公所於87年11月間辦理『88年度台灣省改善民眾生活品質設施計劃-山地部落聯絡道改善計劃-百壽至馬陵道路第2期工程』,是否由你承辦?開標作業詳情為何?) 是的,我於87年11月開始承辦該工程,...,共有櫻佳土木包工業、喬虹營造有限公司、文順營造有限公司等3家參 加招標,同年12月22日在獅潭鄉公所1樓會議室開標,當時 由秘書壬○○主持,課長癸○○、我本人及廠商甲○○等人在場,當開標開始,我將工程底價單開封後交予秘書壬○○,壬○○隨即持底價核定單離開現場,主計張素珠亦隨即離去,約2、3分鐘後,壬○○返回開標現場,並當場宣佈由櫻佳土木包工業以最低標得標,開標當日櫻佳土木包工業、喬虹營造有限公司、文順營造有限公司等3家廠商並無派人到 場參加」...「(問:秘書壬○○持底價核定單離開會議室後所為何事?為何主計張素珠亦隨即離開開標現場?)由於會議室在鄉長室內,鄉長戊○○的辦公桌就在會議桌的旁邊,秘書壬○○當時持底價單找鄉長協調,魏、蕭2人談論 情形我並不清楚,但我當時曾告知秘書壬○○不要把底價單攜出開標會場,但秘書壬○○不聽勸告逕行離開,而主計張素珠亦因秘書壬○○將底價單攜出現場感到懷疑,因此亦離開開標現場且未返回」、「當天我將底價單開封後交予主持人壬○○後,壬○○隨即將底價單攜出會場,未交予主計人員檢視,有違背開標程序」、「主計員張素珠離開後,仍繼續進行開標作業,完成開標程序,由癸○○在開標紀錄表上的監標欄位蓋章認可」...「我只看到壬○○拿底價核定單去找戊○○,至於他2人如何處理,我並不清楚」、「櫻 佳土木包工業、喬虹營造有限公司、文順營造有限公司等3 家廠商均由甲○○到獅潭鄉公所向本人索取『88年度台灣省改善民眾生活品質設施計劃-山地部落聯絡道改善計劃-百壽至馬陵道路第2期工程』之標單3份,而送件時係由廠商先交予獅潭鄉公所收發室登錄...」、「(問:前述工程由何人負責驗收通過?)由獅潭鄉公所指派主驗人胡忠明(民政課課員)、課長癸○○、我本人等3人與廠商甲○○共同會 驗通過」、「(問:前述工程係由櫻佳土木包工業承包,為何由甲○○代領標單及驗收?甲○○與櫻佳土木包工業之關係為何?)甲○○係福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亦係獅潭鄉鄉長戊○○的女婿,『88年度台灣省改善民眾生活品質設施計劃-山地部落聯絡道改善計劃-百壽至馬陵道路第2期工程』 ,雖係由櫻佳土木包工業得標,但係由甲○○之福山土木包工業實際施工,主要是因為甲○○係鄉長戊○○的女婿,而戊○○在擔任鄉長前曾任福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為避免引起非議,因此前述工程由甲○○領取3份標單,再由甲○○ 分別以櫻佳土木包工業、喬虹營造有限公司、文順營造有限公司等3家廠商名義參與投標」、「櫻佳土木包工業、喬虹 營造有限公司、文順營造有限公司等3家廠商參與前述工程 投標之押標金係由何人支付,我不瞭解,而未得標之喬虹營造有限公司、文順營造有限公司等2家廠商之押標金,係由 甲○○在工程開標當日領回」等語明確(前引他字偵查卷第66 頁背面至第68頁)。 2、證人庚○○復於91年1月29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以證人身分 向檢察官證稱:「(問:提示調查筆錄,是否實在?)實在,我親閱無誤後簽名,是自由意志下之陳述」...「(問:本件工程當時開標主持人壬○○有無公開宣讀各投標廠商之投標底價金額?)無」、「(問:為何他並沒有說?)他是先進了鄉長辦公室,出來後才宣佈」、「當時到場參與開標之廠商?)只來了1家,是櫻佳土木包工業」、「(問: 當時主計張小姐有無提出意見?)她沒說話就馬上離席」、「(問:依法定程序,若廠商投標之底價超過核定底價,應如何處理?)那就是流標,應重新上網公告再來1次」、「 我覺得本件之開標程序有瑕疵」等語明確(參前引他字偵查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 3、證人庚○○於94年3月17日原審審理時,一開始雖翻異前詞 ,改證稱:主持人壬○○宣佈決標時,我在整理紀錄,沒有發現底價核定單被撕掉,不清楚被告甲○○有無在場,底價核定單是我開封的,但我沒有看,底價核定單我碰不到,主持人壬○○是有離開現場走到鄉長那邊去1、2分鐘,他手上拿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底價核定單我沒有重寫過云云,然其亦同時證述:「那時候是否有跟壬○○說,不要把底價核定單攜出開標會場?)我有告訴他,最好不要這樣」、「(問:確實壬○○有把底價核定單要拿離開現場?)是」、「(問:張素珠是否因為這樣就離開現場?)她是有離開」、「(問:她離開以後,你們還繼續開標?)對」、「(問:張素珠有無再回來過?)沒有回來」、「(問:你知道本件的開標紀錄表上,張素珠為何沒有蓋章?)因為她已經離席了」、「(問:...為何於調查站說是退給甲○○?)以調查站講的為準」、「(問:工程是否甲○○有來會同鄉公所驗收?)有」、「(問:這件實際在施工的是否為甲○○?)對」、「(問:...除了你自己外,還有哪些人參加?)單位主管涂課長、主持人秘書、主計」、「有包商」、「(問:包商是哪些?)甲○○」、「(問:投標單是甲○○去領的?)以調查站所講為準,...」、「(問:91年1 月29日你有在調查站接受調查員、檢察官的訊問都是出自你自由意思陳述?)是」等語(參原審卷二第50 -54、56-57 、59-60、64頁)。證人庚○○既證稱「以調查站講的為準 」,則其上開與調查站筆錄所述內容相反之說法,即非實在,況底價核定單係其開封,其竟會未看內容,實有悖於常理。參以證人庚○○係本件工程之主辦人,該工程底價核定單上前3行(即工程名稱、法定施工預算金額、設計發包金額 )係其寫的,已據其於原審證述甚明(參原審卷二第47頁),而另一證人張素珠既明確證述原先填寫之底價核定單已被鄉長戊○○撕毀,則卷附之底價核定單影本應是重新填過,且由庚○○在新的底價核定單上填寫前3行無訛,證人庚○ ○當會認知其可能構成本工程舞弊案之幫助犯,故證人庚○○就對其不利之案情加以否認,亦為人之常情,其在原審所為之證詞,既有所保留,自仍應以其在調查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之偵查筆錄為可採。 (四)至被告等人於原審請求傳喚之證人癸○○於94年5月19日雖 到院證稱:底價核定單開標後不能傳閱,只有承辦人、鄉長及主持人可以看得到,我看不到,底價核定單不會傳到我手上,主計張素珠有無離開我沒有印象云云,然本案之工程係由獅潭鄉公所民政課承辦,證人癸○○當時係擔任民政課長,其有參加開標,已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以其於開標當時既擔任監標人之一,又是其主管課室承辦之業務,竟看不到底價核定單之內容,實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況本件工程之主計張素珠已於原審明確證述:開標之後,課長癸○○拿開標紀錄表到伊辦公室要伊簽名等語,已如前述,按張素珠與癸○○曾同在獅潭鄉公所共事,彼此既為舊識,又無任何仇怨,殊無捏造事實任意誣告癸○○之必要,證人癸○○明知本件工程開標過程違法,又要主計張素珠在開標紀錄表上補簽名,此等行為可能涉及本件工程舞弊案之幫助犯,證人癸○○當不能無所顧忌,故證人癸○○對其不利之案情予以否認,亦為人之常情,證人癸○○在原審所為之證詞,即難免有所隱瞞或多所保留,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證據。 (五)本件實際上僅有櫻佳包工業真正投標,其他2家廠商或是借 牌陪標,或是被冒用名義下陪標: 1、證人即喬虹公司前實際負責人之妻吳姿儀,於92年1月24 日向檢察官證稱:「(問:是否有將喬虹公司之大小章交給劉淑櫻?)有,當時是劉淑櫻要標工程要用」、「(問:有無委託劉淑櫻投標馬陵道2期工程?)有」、「(問:提示押 標金退還申請單上面之大小章是否是真正?)是」、「(問:當時是否是陪標,並沒有要標取之意?)是的」等語明確(參91年度偵字第4409號偵卷第27、28頁)。 2、證人即文順公司負責人郭文清於91年1月3日在調查站證稱:「(問:文順公司曾否於87年12月間參與獅潭鄉○○○○村○○道2期工程投標案?)就我印象所及是沒有」、「(問 :文順公司平常係使用何家行庫的支票作為押標金?)我大都使用新竹企銀後龍分行...的帳號存簿供開立支票使用」、「(問:提示工程切結書,該份切結書上的文字、數字及公司大、小章由你或公司人員填寫?)不是,切結書上的字跡不是我的,也不是我們公司的人寫的」、「(問:苗栗縣獅潭鄉公所工程押標金退還申請單,該申請單上記載...等文字,是否由你或貴公司人員填寫?)不是的,上面字跡都不是我的,也不是本公司人員的,但是申請單上的公司用印,確是我們公司的」、「(問:貴公司或你本人有無與苗栗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現已更名為萬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往來?)沒有」、「(問:貴公司的會計業務都交由何家會計事務所處理?)我都交由上向會計事務所...辦理,大約每隔2個月,就會把公司的大、小印章送到上向會計事 務所處理公司報稅事宜」等語明確(參91年度他字第70號卷一,第42頁背面、第43頁);復於92年1月16日偵查中證證 :「(問:你是文順公司之負責人?)是的」、「(問:有無委託櫻佳代標工程?)沒有」、「(問:提示押標金退還申請單,是否你們公司大小章?)是的,我都放在櫻佳那邊」、「(問:有無參與獅潭鄉公所系爭工程的投標?)沒有」等語明確(參91年度偵字第4409號偵卷第22頁)。 3、由證人吳姿儀及郭文清上開證詞以觀,可見本件工程實際要標之廠商僅有櫻佳包工業,喬虹公司是被借牌陪標,文順公司係被冒用其名義陪標。至於是何人借牌,何人冒用,形式上雖指向櫻佳包工業負責人劉淑櫻所為,然如前所述,實際要投標者係被告甲○○,足見本件工程是由甲○○向劉淑櫻借牌投標,並由劉淑櫻提供其他2家廠商大小章,交給被告 甲○○使用無訛。 (六)自本件工程押標金及工程款流向等非供述證據,亦可證明被告3人所言均不實在(被告甲○○、戊○○、己○○3人在苗栗縣獅潭鄉農會開設之帳戶如下:①被告甲○○開設之帳戶為00000000000000號。②共同被告戊○○開設之帳戶有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000-0號貸款專戶。③被告己○○開設之帳戶為00000000000000號,合先說明): 1、文順營造公司及喬虹營造有限公司之押標金流向: 本件工程於87年12月22日開標後,未得標之喬虹公司、文順公司所繳交之押標金支票各35萬元,苗栗縣獅潭鄉公所當日即予退還,而該2紙押標金支票究竟是由何人所領取,經原 審追查情形如下:①原審向苗栗縣獅潭鄉農會函查被告甲○○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從85年1月1日起之資金往來情形,發現被告甲○○之帳戶內,於87年12月28日同時有35萬元之託收金額各2筆存入,有苗栗縣獅潭鄉農會93年5月4日獅 農信字第9300199號函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參原審卷一第87頁),②原審再向苗栗縣獅潭鄉農會函查:該農會存戶甲○○於87年12月28日有2筆各35萬元的支票託 收,該2紙支票係何銀行之支票?據苗栗縣獅潭鄉農會函覆 稱:「經查存戶甲○○87年12月28日之2筆託收支票,係由 苗栗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所開立,發票人之帳號為0000000 ,支票號碼為0000000及0000000」,有苗栗縣獅潭鄉農會93年6月9日獅鄉農信字第9300222號函1紙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126頁),③原審再向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已變更組織為 萬泰銀行苗栗分行)函查有關上開0000000帳號,支票號碼 0000000及0000000,該2紙支票,及購買該2紙支票之申請書;經萬泰銀行苗栗分行檢送該2紙支票及支票申請書之影本 函覆後,發現該2紙支票係由劉淑櫻於87年12月19日,向苗 栗市信用合作社所申請,有萬泰銀行苗栗分行93年6月18 日(93)泰苗栗文字第093042900127號函附上開支票申請書及支票等影本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138-141頁)。④由上開 支票流向可知,未得標之喬虹公司、文順公司,所繳交之押標金支票各35萬元,雖係由劉淑櫻申購,然該2紙支票未流 回劉淑櫻帳戶內,反存入被告甲○○帳戶內,顯然該2紙支 票係由被告甲○○在開標完後當場領回,本件工程應係被告甲○○借牌投標,彰彰至明。 2、櫻佳包工業押標金支票35萬元之流向: 櫻佳土木包工業得標後所繳交之35萬元押標金,①由苗栗縣獅潭鄉公所於88年1月22日以第0000000號公庫支票,退還予櫻佳包工業,有苗栗縣獅潭鄉農會支出傳票之苗栗縣獅潭鄉公庫支票影本1紙在卷足參(前引他字偵查卷一第24頁), ②該公庫支票由獅潭鄉農會於88年1月22日作帳支出,有該 農會轉帳支出傳票影本1紙在卷足憑(參前引他字偵查卷一 第25頁),③該公庫支票中之16萬5千元,於88年1月22日存入被告甲○○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獅潭鄉農會轉帳收入傳票-獅潭鄉農會存入憑條影本、苗栗縣獅潭 鄉農會93年5月4日獅農信字第9300199號函附客戶往來明細 表1等在卷可稽(參前引他字偵查卷一第27頁、原審卷一第 88頁),另18萬5千元,由獅潭鄉農會於88年1月23日以現金付予被告甲○○,亦有獅潭鄉農會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在卷足憑(前引他字偵查卷一第26頁),④從苗栗縣獅潭鄉公所退還櫻佳包工業之押標金,最後竟流入甲○○手中,若謂被告甲○○未借牌投標,孰人能信? 3、本件工程完成驗收後,苗栗縣獅潭鄉公所支付334萬5千元之工程款流向: 上開工程完成驗收後,苗栗縣獅潭鄉公所於88年4月8日開立第00000000號公庫支票,支付櫻佳包工業工程款334萬5千元,有獅潭鄉農會代理獅潭鄉公庫送款憑單-苗栗縣獅潭鄉公 庫支票影本在卷足憑(前引他字偵查卷一第28頁),該農會並於88年4月9日作帳支出334萬5千元,有獅潭鄉農會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在卷足稽(前引他字偵查卷一第29頁),其中:①1百萬元,於88年4月9日存入被告己○○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有獅潭鄉農會存入憑條影本1紙(前引他字偵查 卷一第32頁)、苗栗縣獅潭鄉農會93年7月29日獅鄉農信字 第9300348號函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84頁)。 ②1百萬元,於88年4月9日存入被告甲○○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有獅潭鄉農會存入憑條影本1紙(前引他字偵查 卷一第33頁)、苗栗縣獅潭鄉農會93年5月4日獅農信字第 9300199號函附客戶往來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88頁)。 ③25萬元,於88年4月9日存入共同被告戊○○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獅潭鄉農會存入憑條影本1紙在卷足稽(前 引他字偵查卷一第31頁)。 ④4萬1153元、2429元、4萬1042元,於88年4月9日存入共同被告戊○○在獅潭鄉農會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清償共 同被告戊○○向獅潭鄉農會貸款之利息,有獅潭鄉農會放款計息單(代傳票)影本3紙在卷足稽(前引他字偵查卷一第 34、35、36頁)。 ⑤其餘101萬0376元,於88年4月9日由劉淑櫻以現金方式提領, 有獅潭鄉農會轉帳收入傳票影本1紙在卷足憑(前引他字偵 查卷一第30頁)。 ⑥據被告己○○於91年1月29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供承:334萬5千元之公庫支票,係伊陪同劉淑櫻前往農會提領的,提領 後伊並告知劉淑櫻將該筆款項分別匯入何人戶頭內,該款項翌日提領後,分別存入伊在獅潭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及甲○○在獅潭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各1百萬元, 另存入戊○○在獅潭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25萬元,及支付戊○○在獅潭鄉農會貸款利息8萬4624元(即41153+2429+41042=84624),結餘101萬0376元由劉淑櫻提領等語明確(前引他字偵查卷一第66頁背面)。另被告甲○○於91年1 月29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亦供稱:匯入我、妻及岳父帳戶內之匯款,均係百壽至馬陵道路第2期工程案的工程款,上述匯 款均係由劉淑櫻領取後交給我妻己○○處理等語明確(前引他字偵查卷一第83頁背面、第84頁)。自被告己○○及甲○○上開供詞以觀,上開工程款由劉淑櫻提領後,即將部分工程款轉匯入被告甲○○、己○○及戊○○之帳戶內,益證本件工程係由被告甲○○借櫻佳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無訛。 (七)上開工程款匯入共同被告戊○○帳戶內之25萬元,係被告甲○○、己○○所交付之賄款: 1、本件工程係因共同被告戊○○違背職務容由被告甲○○借牌得標承作,業經認定如上,則該工程款項自應歸由甲○○取得支配,而該工程款由被告己○○領取當日即將其中25萬元匯入共同被告戊○○帳戶,該25萬元應係被告甲○○、己○○所交付,要堪認定,被告甲○○於91年1月29日在苗栗縣 調查站亦據供稱:匯入我、妻及岳父帳戶內之匯款,均係百壽至馬陵道路第2期工程案的工程款,上述匯款均係由劉淑 櫻領取後交給我妻己○○處理等語明確(前引他字偵查卷一第83頁背面、第84頁)、於同日偵查中復據供稱:「(問:本件工程款領到後如何處理?)劉淑瀴領完後與我太太分別存入我個人戶頭壹佰萬元,我太太的戶頭壹佰萬元,存入戊○○的戶頭二十五萬,其餘由劉女領走,因為我們約定她要領成的現金。(問:為何存入戊○○的帳戶?)他的戶頭及支票都由我使用,他是我岳父,他本件的帳戶是我使用,因為有票款需支付,並將其印章存摺交給我保管。(問:何以戊○○供稱上開二十五萬元是劉淑櫻償還給他的欠款?)我不知道他為何這麼說」等語(前引他字偵查卷第87頁背面-88頁)。本件工程既係被告甲○○借牌得標承作,該工程款 如何支配自應由其處理,其對於該工程款之支配自無不知之理,上開25萬元如係供劉淑櫻償還戊○○借款之用,何以被告甲○○竟然不知,且經檢察官告以共同被告戊○○上開所供後其猶稱不知情等語,顯見共同被告戊○○所供該25萬元係劉淑櫻償還其欠款云云,應非實在。 2、被告等人又以:共同被告戊○○於劉淑櫻還款時有將借據交還劉淑櫻,該借據於調查人員搜索時曾於合約書中查扣云云置辯,並聲請傳訊證人丁○○、劉耀鴻、丙○○。查本案於91年1月29日經台北市調查處人員在苗栗市○○路64號搜索 查扣之物為:「①獅潭鄉公所百壽至馬陵二期工程決算書共43頁。②獅潭鄉○○○○道路改善工程算書資料共68頁。③會計報表6頁。④工程登記簿4頁。⑤存摺影本2頁」,有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91年度他字第70號偵查卷二第11-1 2頁)及上揭物品扣案(外放)可憑,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並未有何借據扣案,且證人即櫻佳包工業負責人劉淑櫻之女丁○○於搜索當日亦已就上揭扣押物品確認無誤並陳明在案,均未提及有何關於借據或其母劉淑櫻與共同被告戊○○間有何金錢往來或借貸之情事,筆錄記載至詳(參同上卷2-5頁),是本件對櫻佳包工業執行搜索當時並未查 扣任何借據之事實已明。3、雖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調查人員在其辦公室曾搜獲其母親欠戊○○的借據云云,於原審94年8月11日審理時亦證述:調查員於搜索完畢離 開時有帶走合約書及1張借據,借據是其母親寫給戊○○之 憑據,然證人丁○○於91年1月29日在苗栗縣調查站製作調 查筆錄時,並未提及有該張借據,而遍查全卷證據資料,扣押物中亦無該張借據,證人即是日執行搜索之調查人員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問:當時執行搜索所扣押物品是否如調查局卷第5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提示》)是 。如有扣押物品就會記載,沒有記載就是沒有扣押到。(問:扣押後有無逐一清點扣押物?)扣押後會逐一清點並登記。(問:有無可能將工程契約書夾在其他的文件內?)如果是工程契約書,是屬比較重要的證物,我們會另外作登記,不可能夾在其他文件內。(問:執行搜索時,有無扣到一張借據?)沒有。如果有,我們會將此證物記載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問:在華民路處所搜索時,你的同事有無拿壹張借據問在場人是何物之情形?)沒有。...(問:如就丁○○所述,搜索時有看到壹張借據,如果真有此情形,你會如何處理?)依照我們搜索扣押之程序,在扣押時,我們只會由在場人確認是否屬於被扣押人所有,不會問其內容,以免自掀底牌。且如果我們有詢問到此文件,我們會將該文件影本附在筆錄後。(問:有無可能證人丁○○所述之該借據是從合約書中取出,而未另外編號記載?)該紙借據如果是與合約書訂在一起,我會整本提示,若是從合約書中抽出就會另外編號記載,變成單獨一項扣押物」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一第171-172、174背面-175頁)。是被告等人所辯搜索櫻佳包工業當時曾一併扣押上開借據云云顯非實在。況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問:借據之借款人是寫誰?)我有看到我媽的簽名在上面,借款人我沒有認真看。(問:連帶保證人是誰?)我沒有仔細看。(問:借款人到底是誰,妳不確定是戊○○?)對」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是否於檢察官訊問中曾證稱,於搜索現場有搜到壹張借據?)是。(問:在搜索之前,你是否知道你家中有壹張借據?)答不知道。(問:你如何知道有此借據?)當時搜索時,有一名執行人員在合約書內看到一張紙,問我那是怎麼回事,我答稱不知道。(問:當時有無仔細看執行人員拿給你看的那一張紙的內容?)有。我在第一次做筆錄時,我就有說那是壹張借據。(問:該紙記載之內容為何?)我有看到立據人是我母親的名字,並有借貸金額,但我已忘了實際正確金額,大約有一、二百萬元,我不記得立據之日期,我也有看到戊○○的名字。...(問:搜索時,調查員提示借據問你時,你就很清楚你母親與戊○○間有金錢債務關係?)是。(問:為何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你仍然稱你不清楚你母親與戊○○間有金錢債務關係?《提示調查局卷第31頁背面第2─4行》)我是不清楚,雖然有看到借據,但我不知道該借據是真是假,我也不知道該事是否已解決了」等語。姑不論證人丁○○於調查人員訊問時並未提及有何借據或其母與戊○○金錢往來之情事,而其於原審作證時業已證稱其無法確定該借據是被告戊○○與其母劉淑櫻間之借據等語在卷,嗣於本院審理中竟證稱搜索扣押當時尚看到該借據中載有一、二百萬元之金額及戊○○之姓名云云,所證前後不一,明顯不符,殊與常情有違,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中所證,核屬廻護之詞,自難採信。另證人劉耀鴻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在戊○○當鄉長前,劉淑櫻曾經承包獅潭鄉小型之零星工程,因沒有動工,我就介紹戊○○給劉淑櫻,劉淑櫻就轉包給戊○○,後來我聽麥德鳳說,戊○○曾經向他抱怨介紹這工程給他,錢很難收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後來戊○○有向我發牢騷,說工程款很久沒有收到,究係何人告知其謂劉淑櫻對戊○○欠款未還,不僅所證前後不一,且所證又屬傳聞之詞,其所為之證詞,自難令人置信,況其所證,亦無法證明上開存入被告戊○○帳戶內之25萬元,究竟是要清償積欠被告戊○○之工程款,或是工程回扣款,證人劉耀鴻上開證詞,自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4、被告3人辯稱該25萬元係劉淑櫻清償對戊○○之欠款,及證 人丁○○所證搜索當時曾被扣押一紙借據云云,既均非實情,無足採信;該25萬元係由被告甲○○、己○○因共同被告戊○○違背職務容由被告甲○○標得工程、於領取工程款後所交付之回扣款,殆無可置疑。 (八)此外,復有苗栗縣獅潭鄉公所工程招標簽到簿影本(前引他字偵查卷二第12頁背面)、獅潭鄉公所開標紀錄表影本1紙 、櫻佳土木包工業於87年12月22日之苗栗縣獅潭鄉公所工程押標金退還申請單影本、文順公司於87年12月22日之苗栗縣獅潭鄉公所工程押標金退還申請單影本、喬虹公司於87年12月22日之苗栗縣獅潭鄉公所工程押標金退還申請單影本、共同被告戊○○開標後重新填寫之獅潭鄉公所工程底價核定單影本(以上均參前引他字偵查卷一第14-18頁)、臺灣銀行 苗栗分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櫻佳包工業之押標金支票影本(前引他字偵查卷一第20、21頁)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壬○○、甲○○及己○○3人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 四、按被告戊○○、壬○○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又88年6月2日廢止前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決 標時,應以合於投標須知之規定,並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為得標原則;如最低標價超過底價不及百分之十,主辦機關認為必須決標時,得敘明理由,經審計機關監視人員報請審計機關決定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所稱底價,應由主辦機關與監視人員於開標前核定之」;另88年5月24日廢 止前之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16條規定:「主辦工程機關於開標時發現投標廠商有串通圍標嫌疑者,應當場宣佈廢標,並移請當地警察機關及通知主管機關依法論處。」(參91年度偵字第4409號偵查卷第84頁)。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經修正: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該條修正前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又新刑法中第10條第2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 第1款之職務公務員及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因舊刑法之規定已有變更,新刑法施行後,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壬○○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公務員,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修正後第2條規定。被告壬○○公務員,違 反上開稽察條例規定,明知不得更改底價核定單,卻持底價核定單請示共同被告戊○○,並據共同被告戊○○重新填寫之底價核定單,宣佈由櫻佳土木包工業得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其與共 同被告戊○○就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部分,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與修正前之規定僅係對於共同正犯文義之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應 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於95年5月32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被告壬○○於偵查中曾自白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更異修正,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第8條規定。其於調查人員調查及檢察官初次偵訊 中,曾自白犯罪事實,且無任何犯罪所得,雖事後否認犯行,仍符合自白之要件,應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業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修正前第11條規定:「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犯前2項之罪而自首者 ,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外國、大 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項 之罪者,亦同。犯前3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比較新舊法,修正前第11條第2項,與修正 後第11條第3項規定之罪,其法定刑均相同,對被告甲○○ 、己○○2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修正後第11 條第3項規定之罪,被告甲○○、己○○雖非依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然對共同被告戊○○違反上開稽察條例之規定,更改底價核定單之行為,使其能順利得標,並於領取工程款後,交付被告戊○○25萬元賄款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罪。被告甲○○、己○○間,就交付賄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己○○2人,基於對戊○○上揭 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已死亡之劉淑櫻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予以協助交付賄賂),於88年4月8日,由己○○陪同劉淑櫻,另將所領取工程款中之4萬1153元、2429 元、4萬1042元,合計8萬4624元,於88年4月9日存入共同被告戊○○在獅潭鄉農會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清 償戊○○向獅潭鄉農會貸款繳息之用,因認被告甲○○、己○○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行賄罪嫌等 語,係以獅潭鄉農會放款計息單(代傳票)影本3紙為主要 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己○○均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一致辯稱:伊等2人因承接戊○○之機具,而以代繳戊○ ○農會貸款分期攤還之本息為承接代價之一部分,自86年6 月起自90年2月止由己○○至農會以現金繳納,自90年3月起由甲○○帳戶辦理扣繳,戊○○之農會貸款長期以來即由伊等2人所代繳,本件繳交之8萬4624元亦係清償向農會貸款,並非賄款等語。經查:本件由上開工程款中之4萬1153元、 2429元、4萬1042元,合計8萬4624元,於88年4月9日存入共同被告戊○○在獅潭鄉農會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均係供清償戊○○向獅潭鄉農會貸款繳息之用,有獅潭鄉農會放款計息單(代傳票)影本3紙在卷足稽(前引他字偵查 卷一第34、35、36頁)。而戊○○向獅潭鄉農會之150萬元 貸款繳息帳戶,於90年2月之前係以「一般收息現金」繳息 ,自90年3月起其本息繳交方式則為「委託轉繳本息」,有 獅潭鄉農會95年12月6日獅鄉農信字第0951000322號函附戊 ○○關於本件貸款之放款往來明細表足參(本院卷一第108-127頁);且證人即該農會信用部職員劉敏瑾業據證稱:「 (問:戊○○的貸款,是何人到農會繳納?)是蕭萍櫻或者是甲○○來繳納。...(問:往來明細表上所記「委託轉繳本息」是何意?)是從甲○○的帳戶轉帳扣繳。...(問:本件貸款是戊○○,為何不向戊○○催繳?)因87年間鄉長有帶蕭萍櫻來,並稱以後貸款由蕭萍櫻負責」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一第179-180頁),核與被告甲○○、己○○2人上揭所辯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此8萬4624元係屬 賄款,被告甲○○、己○○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其等犯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彼二人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毋庸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六、原審就被告壬○○、甲○○、己○○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甲○○、己○○交付共同被告戊○○之賄款為25萬元,另外之8萬4624元部分係被告甲○○、己○○代繳 戊○○向農會貸款之利息,原審併認亦屬賄款,認事尚有未洽。②被告壬○○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公務員,對 其論以公務員經辦工程舞幣之罪,應引用該條例第2條規定 方屬有據,原審疏未引用;又被告3人所犯該條例之罪而需 適用刑法或其他法律時,因該條例第19條已有:「本條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之過橋條文,應優先適用,原審未引用該法條,逕引刑法第11條規定,亦有未合。③就被告甲○○、己○○部分未及審酌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被告3人否認犯行執詞上訴, 固非可採,然原審既有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為獅潭鄉公所秘書,不知嚴守公務員本分,開標時發現投標金額逾核定底價,竟為迎逢長官之意,與鄉長戊○○共同舞弊,重填核定單,而由甲○○借牌得標,犯後雖曾自白,然又翻異飾詞矯辯,並無悔意;被告甲○○利用其岳父擔任鄉長之機會,借牌投標其岳父經辦之公用工程,為感謝戊○○使其得標,於領得工程款後交付回扣,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圖辯,並無悔意;被告己○○為感謝其父讓其夫甲○○得標,出面將工程款中之25萬元匯入其父帳戶內,而與其夫共同行賄,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3人如主文第 2-4項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被告甲○○及己○○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依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 規定各減其等有期徒刑2分之1,至其2人所宣告褫奪公權期 間因僅為1年,並未逾1 年,依上揭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則 不再減其宣告之期間。至被告壬○○與被告戊○○係共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被告戊○○1人所犯,與被告壬○○無涉,被告壬○○部分自不 發生連帶追繳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末查,被告己○○涉案情節較輕,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按犯 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以 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 項、第11條第1、3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度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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