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2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緝字第636號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409號、90年度偵字 第2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與己○○為父子,戊○○、己○○、丁○○、何安心(已死亡)、甲○○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實際參與經營者或名義負責人或職員,(以上除戊○○外,其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9年度偵字第15409號偵查 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最高法院發回,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二、戊○○、己○○、丁○○、甲○○、何安心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計劃以假進口真押匯之方法(押匯係指進口商〈買方〉向開狀銀行申請信用狀,開狀銀行將信用狀遞交給受益人〈賣方〉,受益人出運貨物後,將貨運單據、信用狀及依據信用狀所簽發之匯票交給押匯銀行,押匯銀行應受益人請求,承購或貼現受益人依據信用狀所開立之匯票,押匯銀行憑匯票向開狀銀行追索票款,開狀銀行再通知買方付款贖回貨運提單,買方付款取得貨運提單才能領取進口貨物),向金融行庫詐欺貨款。戊○○、己○○父子先於87年底在美國設立STANDARD MAX、FORTUNE HOUS及 STAND MARA公司,由己○○擔任在台代表人,戊○○、己○○並至台北之上海商業銀行國際金融分行以上開三家境外公司名義開設OBU帳戶(帳號分別為:cuo8873、cuo2480、 cuo2460),再由何安心於88年3月間向董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董捷公司)、董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董廷公司)及竣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誑稱有管道自國外進口一批鋁錠原料,價格低廉,惟因資金不足,欲販售之,要求以董捷、董廷、竣巧等公司之信用狀額度辦理進口,代辦進口佣金為每公斤0.7元,丙○○ 為賺取佣金而允諾提供。甲○○並提供山京公司在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前金分行開設之帳戶 (帳號分別為:638-1 號)供匯款、轉帳之用,存摺、印章均交付何安心。另由丁 ○○、何安心、戊○○、己○○四人,以紐新、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紐新公司之關係企業,以下簡稱紐煇公司)、合泉、MINT TERNGI、STRONG、竣巧、董捷、董廷等公 司名義與上開三境外公司簽定不實之買賣交易訂單,持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等十二家行庫,申請開立原與銀行簽定核貸進出口物資額度之遠期或即期信用狀(開狀銀行如附表二所示)。俟開狀完成,戊○○獨自,或與己○○共同持在不詳時、地偽造之上開三境外公司委託EMA海運公司 自新加坡裝載鋁錠原料至高雄港卸貨之貨物提單等相關運貨資料,前往上海商銀辦理押匯,致使上海商銀陷於錯誤,憑藉戊○○所提供之偽造貨運提單,依約定將信用狀款項直接匯入上開三境外公司在上海商銀設立之OBU帳戶,押匯美金 12,230,808元(詳如附表三所示)。戊○○在收到押匯銀行即上海商業銀行匯入OBU帳戶之貨款金額後,再與何安心、 丁○○等人將前述之貨款輾轉匯入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取得上海商銀押匯金額共美金12,230, 808元,折合新台幣約4億元。渠等對開狀銀行付款予上海商銀後,通知付款贖回貨運提單時,由於無進口鋁錠之實,遂不理會開狀銀行。渠等即以此假進口真押匯之方式詐騙押匯銀行、開狀銀行約新台幣四億元。上海商業銀行將押匯文件寄交信用狀開狀銀行,其中開狀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就信用狀號碼為9AUUR100030MF820、AUUR100036MF820之二筆,以「運送單 據尚未著名運送人之名稱及身分」為由,於上海商業銀行請求給付匯票款項時拒付,金額分別為美金499,200元、1,181,200 元,換算當時新台幣為38,674,344元,上海商業銀行 寄發存證信函予戊○○追索押匯款項,戊○○等均置之不理,致使上海商業銀行受損失。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3第1 款、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所引用己○○等分別於稅捐稽徵處詢問時、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處調查詢問時、檢察官偵查詢問時及原審、原法院另案92年度重訴字第88號、本院另案92年度上重訴字第67號審理中之陳述、證詞 (其中何安心並已死亡),均同意採 為證據,審酌此無礙被告之詰問權,被告亦不聲請傳訊,自得為證據;對於下列所引用之提單、信用狀等書證,亦均表示無異議,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伊在美國設立STANDARD MAX、FORTUNE HOUS及STAND MARA三公司 (以下簡稱STANDARD MAX公司等),均以 其子己○○為各該公司在台代表人,並為各該公司在台北上海商業銀行國際金融分行開設OBU帳戶,又以紐新、紐煇、 合泉、MINTT ERNGI、STRONG、竣巧、董捷、董廷等公司名 義與上開三境外公司簽定鋁錠買賣交易訂單,申請開立信用狀,再持上開三境外公司委託EMA海運公司自新加坡裝載鋁 錠進口之貨物提單向上海商銀辦理押匯,上海商銀已依約將信用狀款項共美金12,230,808元,匯入上開三境外公司在上海商銀設立之OBU帳戶,被告業將此押匯款輾轉匯入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惟迄無鋁錠進口,有虛偽買賣鋁錠、偽造提單及詐欺押匯款情事,於本院辯稱:伊成立三家美國境外公司之目的係要節稅,因三角貿易於境外發生,在臺灣不用繳稅。伊確要向國外購買鋁錠進口,新加坡有貨,香港公司也有貨,香港公司報價給伊,伊再報價出去訂立契約,伊找何安心申請開信用狀,伊不知何安心去找其他公司之事,伊在香港有找到海運公司,香港的攬貨公司先借提單給伊押匯,約定現金拿到之後伊再匯錢到新加坡,並無偽造提單,該提單拿去在上海商業銀行辦理押匯時,經銀行專業人員審查提單,亦未發現該提單係偽造,被告無從得知該提單是假。伊未向銀行付款係因信用狀開過來之後,何安心為其公司向伊週轉借錢,伊認為何安心之公司有條件上市而將押匯款借予何安心,不料伊判斷錯誤,迄無法補足何安心公司之虧損,伊所借何安心之錢一直無法收回。伊並無意詐欺,否則何以所有資金都不在伊帳戶,而係在何安心之帳戶。因貨款未付故鋁錠尚未運到,現仍在新加坡倉庫中云云。 二、查: ㈠STANDARD MAX公司等,係被告與其子己○○共同在美國設立,以己○○為各該公司在台代表人,並為各該公司在台北上海商業銀行國際金融分行開設OBU帳戶,帳號分別為cuo8873、cuo2480、cuo2460,資為SATNDARD MAX公司等與他公司以買賣為名義之押匯使用,此經己○○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談話時、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原法院另案91年度重訴字第88號案審理中、本院另案上重訴字第67號審理中陳稱:STANDARD MAX公司等均係被告提供設立資料,辦理營業登記,惟叫伊擔任負責人,公司業務實際上均由被告直接在處理與接洽,STANDARD MAX公司等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請出口押匯融資時應檢附之提單等相關資料係被告提供,由伊及被告指定之人(姓名不詳)向銀行送件,取得融資後,資金則轉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詳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409號卷第162、181、182、183、267、268、273,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8號卷一第242、332、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67號卷四第12頁等);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其先後於台中稅捐稽徵處、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證詞均實在 (見本院卷第110頁96年8月8日筆錄)。上海商業銀行辦理出口押匯複審人員胡惠鈴、辦理出口押匯業務之張為翔、辦理授信業務之吳紹宇於偵查中亦均陳稱本案押匯大部分係己○○自己來辦理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409號卷第256頁以下),並有STANDARDMAX等 公司在上海商業銀行設立之帳戶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以STANDARD MAX公司等名義與紐新等公司名義之交易及以STANDARD MAX公司等名義辦理押匯均係被告所主導,此經己○○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談話時陳述甚明(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409號卷第181、182頁)。紐 新、紐煇、合泉、MINTTERNGI、STRONG、竣巧、董捷、董廷等公司與STANDARD MAX等境外公司間簽定有鋁錠買賣交易訂單,並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等十二行庫申請開立原與銀行簽定核貸進出口物資額度之遠期或即期信用狀(開狀銀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或獨自,或與其子己○○共同持上開SATNDARD MAX等境外公司委託EMA海運公司自新加坡 裝載鋁錠原料至高雄港卸貨之貨物提單等相關運貨資料(詳如附表二偽造之提單),向上海商業銀行辦理押匯,上海商銀憑藉該貨運提單,依約定將信用狀款項匯入上開STANDARDMAX等境外公司在上海商業銀行設立之OBU帳戶,押匯美金 12,230,808元(詳如附表三所示),押匯款輾轉匯入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惟出口押匯融資金額逾期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己○○、何安心 (詳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409號卷第162頁、原審93年度重訴緝字第636號卷一 第204頁以下)供述明確,並有鋁錠訂單、出口押匯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提單等 (見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8號卷一第252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409卷第211-251頁、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67號卷三第4-33頁),及上海商業銀行函及所附申請出口押匯融資金額及逾期未清償之金額明細(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409號卷203頁以下)、上海商業銀行提供之STAND MAX等 公司OBU帳戶之資金交易明細表及資金帳戶流向分類表(見 原法院93年度重訴緝字第636號卷一第191-194、第198-201 頁)、STAND MAX等公司押匯融資所取得資金流向明細表( 見本院另案92年度上重訴字第67號卷四第72頁以下)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如前述,本案係以STAND MAX公司等與紐新公司等間之買賣 為原因,由STAND MAX公司等委託EMA海運公司自新加坡裝載鋁錠原料至高雄港卸貨之貨物提單,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請押匯,惟事實上並無自國外進口鋁錠,業據⑴己○○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談話時陳稱:88年3月初以紐新公司等名義向 SATNDARD MAX公司等進口貨物,伊持信用狀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請出口押匯融資,該進出口押匯融資均無交易事實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409號卷第181頁、182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SATNDARD MAX公司等國 內外買賣業務,除了沉香粉的買賣知道外,其他的貨物伊沒見過,貨物放在何處伊也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頁96 年8月8日筆錄)。⑵何安心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 查時供稱:被告主動找伊,表示國外有幾萬噸的鋁錠要進口,希望透過伊與紐新等公司的關係提供信用額度進口銷售,提單均戊○○提供,來源不清楚,實際沒有出貨,均未進口等語 (見原審93年度重訴緝字第636號卷一第204頁以下)明 確。⑶開狀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因其中信用狀號碼為9AUUR100030MF820、AUUR100036MF820之運送單據未 著名運送人之名稱及身分,於上海商業銀行請求給付匯票款項時拒付,經上海商業銀行向新加坡海關函詢提單上所載 EMA船公司註冊情形及是否載貨,據回覆並無註冊及載貨, 有上海商業銀行93年10月6日函:「本行為收回遭拒付之押 匯款...因提單上之船公司在台並無代理人,爰於88年10月6日去函新加坡海關要求查明提單上之船公司是否為新加 坡註冊之公司及提單上之貨物是否在新加坡載貨並於新加坡海關完成驗關。嗣新加坡港務局於同年10月8日及10月12日 回覆表示提單上之船公司 (EMA OCEANLINE)並未在新加坡註冊登記,亦無貨船及貨櫃之任何紀錄」,有上海商業銀行函及該銀行向新加坡港務局查證文在卷 (見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7 號卷三第83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 字第15409號卷第209~210頁)可證。 ㈣雖被告辯稱確有向STAND MAX公司等購買鋁錠進口,貨物現 在新加坡倉庫,由攬貨公司先出借提單,由香港何玉麟夫妻交付,不知係偽造,因貨款未付故貨物尚未運到等語。惟:⒈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STANDARDMAX公司等有無實際營業等我均不清楚等語(詳見原審93年 重訴緝字第636號卷一第18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成立這些境外公司後,相關貿易是我父親跟銀行談好,叫我帶身分證件去簽名而已。丁○○、甲○○、何安心這些人我都不認識,我也沒有跟這些公司有接觸,我只是三家境外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我沒跟這些公司簽買賣契約。中間我有送幾次文件給銀行,這些文件是英文,我也不懂,我父親都會寫便條紙交代我去銀行辦。我有去過兩、三次,有些是我父親請他人去辦的。」 (見本院卷第110頁96年8月8 日筆錄)己○○係被告之子,受被告指示擔任STANDARD MAX 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在台代表人,有關本案押匯業務亦親自辦理,竟不知STANDARD MAX等公司有無實際營業及與紐新公司間有無業務往來,難信STANDARD MAX公司等與紐新公司等間有本案鋁錠進口買賣。 ⒉何安心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紐新公司等與STANDARD MAX公司等確無真實交易,伊係幫被告向紐新公司等借信用額度等語(詳見原審93年度重訴緝字第636號 卷一第204~207頁);丁○○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法務部調查 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紐新公司與STANDARD MAX公司等無業務往來等語(詳見原審93年度重訴緝字第636號卷一 第235頁);甲○○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陳稱其經營之山京 公司與STANDARD MAX公司等無業務往來等語 (見原審93年度重訴緝字第636號卷一第218頁);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 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竣巧、董捷、董廷、祈通等四家公司在88年3月前從未與STANDARD MARA、FORTUNE HOUSE二家 公司有過業務往來,約於88年3月間,何安心主動向伊表示 有管道自國外拿到乙批鋁錠原料,...伊依據何安心提供之貨源訂單,以竣巧、董捷、董廷等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即期信用狀,當時伊並不知道這些貨物提單係偽造,直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通知我該些貨物提單有問題,才知道貨物提單是偽造的;當初伊申請信用狀係應何安心之推銷用作買貨使用等語(詳見原審93年度重訴緝字第636號卷一 第195頁以下),依上開何安心、丁○○、丙○○之陳述, 本案係被告主導,透過何安心,以STANDARD MAX公司等與紐新公司等名義簽訂本案買賣訂單,然STANDARD MAX公司等與紐新公司等間從未彼此接洽,嗣後復未收受進口之鋁錠,並無真實買賣契約存在,足以認定。 ⒊本案提單記載之貨物交運地在新加坡,然實未進口,業據何安心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本案提單均戊○○提供,來源不清楚,實際沒有出貨,均未進口等語(詳見原審93年度重訴緝字第636號卷一第204~207頁),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以鈕新公司申請開立之國外信用狀號碼:9AUUR100036MF820,美金499,200元 ,信用狀號碼:AUUR100036MF820,美金698,000元之押匯款,因單據有瑕疵,拒絕給付,有該分行致紐新公司函在卷(見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8號卷一第249頁)可憑。上海商業銀行因而向新加港務局、海關查詢本案提單記載之船公司及載貨情形,據函覆:「提單上之船公司 (EMA OCEAN LINE) 並未在新加坡註冊登記,亦無貨船及貨櫃之任何紀錄」,有上海商業銀行致新加坡港務局查證電文資料(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九年度偵字第15409號卷第209-211頁)及上 海商業銀行函 (見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67號卷三第83頁)在卷可稽。上海商業銀行電子銀行部經理韓聲麟復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綺強公司係以STANDARDMAX等外公司名義自新加坡進口鋁料的名義...至台北國 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押匯,其中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信用狀 (信用狀號碼為9AUUR100030MF82 0、AUUR100036MF820)遭拒付...我親至紐新公司向紐新公司財務協理 陳秀惠查詢該些貨物之流向,當時陳秀惠還告訴我那兩筆貨物已自海關提領放置在民間倉儲處,後我便向業界查詢提單上之海運公司,發現並無EMA船公司,我於是再發電文至新 加坡海關查詢該兩筆貨物之通關紀錄與船公司等」等語 (見原審93年度重訴緝字第636號卷一第240頁)明確,並提出其 在上海商業銀行就本案出口押匯疑點說明之簽呈附卷 (見同卷第242頁)。被告辯稱該提單係香港人所交付,原審法院依被告聲請,就該EMA海運公司有無於香港地區設立登記事函 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查明,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4年6月28日(94)港局商字第470號函覆:「 EMA OCEAN LINES LTD為本地公司,於1991年11月12日註冊 成立,...該公司已於2003年10月10日依據香港法例第32章第291條」有該號函及查詢相關資料附卷 (見原審93年度 重訴緝字第636號案卷第149-156頁)。EMA公司無在新加坡 設立登記,在香港之設立又於1991年解散,被告於民國88年即1999年提出由EMA公司載貨之提單,顯非真正。 ⒋按一般國際貿易之流程大約如下:①買賣雙方訂立買賣契約,②買受人向當地往來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③信用狀之開狀銀行通知出賣人所在之銀行(即通知銀行,advising bank或confirming bank)將信用狀轉達予出賣人,④通知 銀行通知出賣人,⑤出賣人收受信用狀後進行裝載貨物及託運,於貨物交運送人後,由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海運提單)交出賣人,⑥出賣人持包括載貨證券在內之一切信用狀所要求之文件,向銀行辦理押匯,⑦押匯銀行檢查押匯文件後付款,⑧押匯銀行將文件轉至開狀銀行,⑨開狀銀行檢查所收之文件符合信用狀之要求後逕行付款,⑩開狀銀行通知買受人贖單,⑪買受人提領貨物。而上開⑤之流程中,出賣人於貨物交運送人後,運送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如係在貨物裝船之後簽發者,稱為裝船載貨證券(a shipped bill of lading,另稱之海運提單 (marine bill of lading),裝 船載貨證券可逕作押匯文件之用。如係在內陸交貨時,運送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稱為收載載貨證券(received bill oflading),只具簽收性質,因不能證實貨物已經裝船,故不得作為押匯文件。又無論是依漢堡規則第一條第七款或國際商會關於載貨證券之定義而言,載貨證券之特點之一,即是載貨證券係運送人已收受貨物之收據與貨物已裝船之證明。而我國海商法第53條規定:「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之規定,亦表明載貨證券係在貨物裝船後始行簽發。本案卷附之EMA海運公司所 出具之提單顯示,交運人分別係STAND MAX公司等,均載明 交運貨物交運地在新加坡,已裝船(ON BOARD)之日期,並載明裝載貨物之貨櫃號碼,被告辯稱貨物仍在新加坡的倉庫,還沒有進口,只是攬貨公司先借給提單,申請信用狀再押匯,再匯現金後由新加坡出貨後來因為要買鋁錠的押匯所提領的錢被何安心給借用,所以沒有錢可以匯到香港出口商,才沒有進貨云云,難以置信。本案提單顯係偽造,被告辯稱係香港何玉麟夫婦所提供,但未提提出有利之證據供查證,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偽造提單,以假進口真押匯方式向上海商業銀行詐取押匯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關於本案之共犯: ㈠己○○係被告之子,已成年,受被告指示為STAND MAX公司 等之名義負責人,且為在台代表人,親自辦理開設OBU帳戶 、押匯、轉帳等業務,關於本案之詐欺、偽造提單等情,難諉為不知,其參與本案犯行,足堪認定。 ㈡何安心、丁○○、甲○○均明知紐新公司等與STAND MAX公 司等間無鋁錠之買賣,何安心出面向其他公司洽談申請開立信用狀事宜,且其經營之合泉公司共申請開具3張信用狀, 總金額美金2,163,000元,丁○○經營之紐新、紐煇公司, 共申請開具19張信用狀,總金額美金7,537,500元。如附表 四所示,本件押匯款隨即匯入綺強公司與山京公司,山京公司係甲○○所經營,甲○○於88年3月25日於上海商業銀行 前金分行開設山京公司之帳戶後,STAND MAX等公司之押匯 款翌日即匯入,可見其開戶即係為供STAND MAX等公司轉入 押匯款,該資金復轉匯其他公司帳戶如附表四所示,其中「白耀宗」、「川暉(負責人白耀宗)」、「羅健豪」、「萱一」、「千照」、「士鉅」、「紐鋒」、「紐煇」、「千實」等帳戶,均係丁○○之關係戶 (詳如附表五所示)。丁○ ○在與STAND MAX公司等無真實交易之情況下,除提供紐新 、紐煇公司信用狀額度二億四千餘萬供被告及何安心使用外,又取得押匯款項如附表四所示資金。顯示本案假出口真押匯總計融資款絕大部分均流向何安心、丁○○、甲○○所經營之公司等。何安心亦坦承出轉匯的錢均係被告交付,由伊處理等語 (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8號卷二第228頁)。雖何安心、丁○○又稱係為出借信用額度,賺取佣金云云,何安心另稱STAND MAX公司等匯入之款係伊向被告借用,轉匯紐 新公司係清償對丁○○之欠款,轉匯山京公司等係借予甲○○云云(見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88號卷一第203、204頁、原法院93年度重訴緝字第636號卷二第75、229頁)。甲○○稱係因公司資金又需週轉而陸續向何安心調借 (見原審93年度重緝字第636號卷一第219頁),又稱僅係出借帳戶 (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8卷一第241頁)云云,惟關於何安心向被告借款及借予甲○○部分,何安心自承並無憑證,且對甲○○借款部分未收取利息,甲○○業以現金或是以鋁錠原料抵付之方式,還清該筆借款,積欠被告部分尚未清償云云 (見同上筆錄),本案匯入及轉匯金額高達億元以上,倘均係借款 ,竟均不須憑證,向被告借款毋庸提供擔保,轉借甲○○復不收取利息,違反商業習慣,難以置信。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匯入紐新公司之資金係合泉公司支付先前積欠之貨款(詳見原審93年度重訴緝字第636 號卷一第236頁),流入伊帳戶者係何安心償還前於86年9月間 ,向伊以伊配偶陳林澄惠名義之借款云云(詳見原法院91 年度重訴字第88號卷二第169頁),而紐新公司財務協理陳 秀惠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以紐新、紐煇公司名義向寶島銀行高雄分行等以進口鋁原料申請之信用狀之金額,因為轉賣給合泉公司何安心,所以該貨款合泉公司應該要付給紐新、紐煇公司」(詳見原審93年度重訴緝字第636號卷一第228頁反面)「該三公司取得融資貸款係先匯給山京公司,山京公司再匯給紐新之部份款項係紐新與山京之交易貨款」(詳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409號卷第288頁反面),丁○○、陳秀惠、何安心所稱互不相符,不足採信。至何安心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1年4月12日南區國稅岡山資字第○九一 ○○○九四一六號函,記載陳林澄惠、陳麒麟申報於86年9 月18日借款予山京公司36,000,000元(詳見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8號卷三第185、218頁),顯示債權人係陳林澄惠、陳麒麟,債務人則係山京公司而非何安心所經營之合泉公司,且該匯款事實發生於88年6月間,該函文主旨:「如八十 九年度已收回借款,請於文到十四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顯然陳林澄惠、陳麒麟尚未申報已收回借款,審酌此借款攸關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義,倘若已然收回,竟不申報,不符事理,亦非可採。何安心、丁○○、甲○○亦有參與本件假進口真押匯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被告與己○○、何安心、丁○○、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處斷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中得科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 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2罪之罰金刑最高額度與 修正前相同,但最低額則由銀元1元增加為新台幣1,000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 正後之刑法刪除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則原屬連續犯、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是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本案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對被告較有利,本案此部分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原判決對被告論以共同偽造有價證券 罪,並審酌被告與共犯以假進口真押匯方式,套取開狀銀行及押匯銀行約新台幣四億元,嚴重破壞國內金融秩序,及其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沒收所偽造之提單(原判決附表十一之偽造提單即本判決附表二之偽造提單),於法核無違誤。被告否認犯罪,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原法院另以:本件起訴書論罪法條指被告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16 、第215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並無關於被告為綺強公司實際負責人,逃漏綺強公司稅捐,或幫助其他公司因逃漏稅捐犯行,且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予審判,不受起訴書所引罪名法條之拘束,於法亦無違誤。 四、檢察官另以:被告於76年10月至79年3月間,在香港設立奇 福及可樂那公司,其實際經營之長利貿易有限公司、宗祐貿易公司、崇商企業有限公司、三誠有限公司及震和有限公司等名義,以假出口真押匯之手法,向華南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詐取信用狀資款金額達美金數千,尚有美金810萬元 未清償,又以妻妹李芬名義成立詩薇貿易有限公司,以同方法向同銀行詐取押匯款,尚有9400餘萬元未清償,再自77年11月起,以台灣智發有限公司、蘭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等銀行詐得美金291萬餘元及166萬,復自77年12 月起,以晟國際有限公司及立言企業有限公司向華南銀 行等銀行詐得美金100萬元及47萬元,與上開有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本院審酌上開被告論罪部分發生於88年間,與此移送併辦部分相隔十餘年,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回移送機關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1.綺強有限公司(下稱綺強公司): 登記負責人:己○○ 實際經營者:戊○○、己○○ 2.國信昌有限公司(下稱國信昌公司) 登記負責人:原為己○○,88年1月25日變更為黃木枝 實際經營者:戊○○、己○○、陳元鴻 3.永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榕貿易公司) 登記負責人:徐永益 實際經營者:己○○ 4.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 登記負責人:陳冠英 實際經營者:丁○○ 財務協理:陳秀惠 5.合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泉公司) 登記負責人:何安心 6.暄大有限公司(下稱暄大公司) 登記負責人:段鵬舉 實際經營者:何安心 7.山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京公司) 登記負責人:甲○○ 8.新凡有限公司(下稱新凡公司) 登記負責人:原為羅聰明,88年7月改為陳信榮(羅聰明之 表弟) 實際經營者:羅聰明 附表二: 偽造之提單 ┌─┬─────┬───────────────────────────────┐ │編│提單附於偵│ 提單對應之信用狀詳細資料 │ │ │15049├──────┬────────┬──────┬────────┤ │號│卷頁 │ 開狀銀行 │ 信用狀號碼 │ 金額(USD)│偵15049卷頁│ ├─┼─────┼──────┼────────┼──────┼────────┤ │1│P212 │台灣中小企銀│100003MF860 │ 780000 │P211 │ ├─┼─────┼──────┼────────┼──────┼────────┤ │2│P224 │台灣中小企銀│9AUUR100028MF820│ 690000 │P223 │ ├─┼─────┼──────┼────────┼──────┼────────┤ │3│P226 │台灣中小企銀│9AUUR100031MF820│ 442000 │P225 │ ├─┼─────┼──────┼────────┼──────┼────────┤ │4│P228 │台灣中小企銀│9AUUR100034MF820│ 448000 │P227 │ ├─┼─────┼──────┼────────┼──────┼────────┤ │5│P230 │台灣中小企銀│9AUUR100036MF820│ 499200 │P229 │ ├─┼─────┼──────┼────────┼──────┼────────┤ │6│P232 │台灣中小企銀│9AUUR100029MF820│ 450000 │P231 │ ├─┼─────┼──────┼────────┼──────┼────────┤ │7│P234 │台灣中小企銀│9AUUR100030MF820│ 689000 │P233 │ ├─┼─────┼──────┼────────┼──────┼────────┤ │8│P240 │台灣中小企銀│9AUUK100119MF012│ 500000 │P239 │ ├─┼─────┼──────┼────────┼──────┼────────┤ │9│P242 │台灣中小企銀│9AUUK200738MF012│ 363000 │P241 │ ├─┼─────┼──────┼────────┼──────┼────────┤ ││P214 │華僑銀行 │9AMMK2/00107 │ 475000 │P213 │ │ │ │ ├────────┴──────┴────────┤ │ │ │ │◎92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七號卷㈢第十七頁之押匯申請書│ │ │ │ │ 金額載為474500。 │ ├─┼─────┼──────┼────────┬──────┬────────┤ ││P216 │華信銀行 │7NBAH2/00253 │ 550000 │P216 │ ├─┼─────┼──────┼────────┼──────┼────────┤ ││P218 │中國國際商銀│F9AABF2/0074/1 │ 787500 │P217 │ ├─┼─────┼──────┼────────┼──────┼────────┤ ││P238 │中國國際商銀│F9AABF2/0075/1 │ 220500 │P237 │ ├─┼─────┼──────┼────────┼──────┼────────┤ ││P220 │華南銀行 │9PK0-00000-000 │ 350000 │P219 │ ├─┼─────┼──────┼────────┼──────┼────────┤ ││P222 │華南銀行 │9PK0-00000-000 │ 625000 │P221 │ ├─┼─────┼──────┼────────┼──────┼────────┤ ││P236 │中國農民銀行│9ACCK2-00112 │ 700000 │P235 │ └─┴─────┴──────┴────────┴──────┴────────┘ 附表三: STANDARD MAX等三家公司八十八年押匯融資明細表 ┌────┬─────┬─────────────────┐ │押匯日期│押匯融資款│ STANDARD MAX 融資款流向 │ │ │ (USD) ├─────┬─────┬─────┤ │ │ │山 京│綺 強│其 他│ ├────┼─────┼─────┼─────┼─────┤ │ ⒊ │ 315000 │ │ 313000│ │ ├────┼─────┼─────┼─────┼─────┤ │ ⒊ │ 288750 │ │ 287300│ │ ├────┼─────┼─────┼─────┼─────┤ │ ⒊ │ 220500 │ 201800 │ │ │ ├────┼─────┼─────┼─────┼─────┤ │ ⒊ │ 246750 │ 150000 │ │ │ │ │ ├─────┼─────┼─────┤ │ │ │ 76000 │ │ │ ├────┼─────┼─────┼─────┼─────┤ │ ⒊ │ 220500 │ 850000 │ 36700 │ │ ├────┼─────┼─────┼─────┼─────┤ │ ⒊ │ 787500 │ 56000 │ │ │ ├────┼─────┼─────┼─────┼─────┤ │ ⒋⒎ │ 363000 │ 333600 │ 27500 │ │ ├────┼─────┼─────┼─────┼─────┤ │ ⒋⒗ │ 784000 │ 666000 │ 115000 │ │ ├────┼─────┼─────┼─────┼─────┤ │ ⒋ │ 156129 │ │ 155000 │ │ ├────┼─────┼─────┼─────┼─────┤ │ ⒌⒊ │ 690000 │ 630000 │ 56000 │ │ ├────┼─────┼─────┼─────┼─────┤ │ ⒌⒍ │ 450000 │ 385000 │ │ 56000 │ ├────┼─────┼─────┼─────┼─────┤ │ ⒌⒓ │ 250000 │ 227000 │ 30000 │ │ │ │ ├─────┼─────┼─────┤ │ │ │ 80000 │ 21000 │ │ ├────┼─────┼─────┼─────┼─────┤ │ ⒌⒙ │ 350000 │ 332000 │ 270000│ │ ├────┼─────┼─────┼─────┼─────┤ │ ⒌ │ 474500 │ 470000 │ │ │ ├────┼─────┼─────┼─────┼─────┤ │ ⒌ │ 156129 │ │ 154000 │ │ ├────┼─────┼─────┼─────┼─────┤ │ ⒍⒏ │ 192000 │ 175000 │ │ 18000 │ ├────┼─────┼─────┼─────┼─────┤ │ ⒍⒑ │ 499200 │ 454000 │ 37000 │ │ ├────┼─────┼─────┼─────┼─────┤ │ ⒍⒗ │ 98050 │ │ 97000 │ │ ├────┼─────┼─────┼─────┼─────┤ │ 合 計 │ 0000000 │ 0000000 │ 0000000 │ 74000 │ ├────┼─────┼─────┴─────┴─────┤ │押匯日期│押匯融資款│ STANDARD MARA 融資款流向 │ │ │ (USD) ├─────┬─────┬─────┤ │ │ │山 京│綺 強│其 他│ ├────┼─────┼─────┼─────┼─────┤ │ ⒌⒒ │ 312500 │ 277000 │ │ │ ├────┼─────┼─────┼─────┼─────┤ │ ⒌⒓ │ 500000 │ 457900 │ 67000 │ │ ├────┼─────┼─────┼─────┼─────┤ │ ⒌⒘ │ 437500 │ 402000 │ │ │ ├────┼─────┼─────┼─────┼─────┤ │ ⒌ │ 550000 │ 544000 │ │ 35000│ ├────┼─────┼─────┼─────┼─────┤ │ ⒌ │ 442000 │ 435000 │ │ │ ├────┼─────┼─────┼─────┼─────┤ │ ⒍⒉ │ 204800 │ 139000 │ 58000 │ │ │ │ ├─────┼─────┼─────┤ │ │ │ │ 11000 │ │ ├────┼─────┼─────┼─────┼─────┤ │ 合 計 │ 0000000 │ 0000000 │ 141000 │ 35000 │ ├────┼─────┼─────┴─────┴─────┤ │押匯日期│押匯融資款│ FORTUNE HOUSE 融資款流向 │ │ │ (USD) ├─────┬─────┬─────┤ │ │ │山 京│綺 強│其 他│ ├────┼─────┼─────┼─────┼─────┤ │ ⒌⒊ │ 780000 │ 710000 │ 66000 │ │ ├────┼─────┼─────┼─────┼─────┤ │ ⒌⒘ │ 700000 │ 565000 │ │ 10000 │ │ │ ├─────┼─────┼─────┤ │ │ │ 120000 │ │ │ ├────┼─────┼─────┼─────┼─────┤ │ ⒌⒙ │ 625000 │ 426000 │ 7000 │ 3000 │ │ │ ├─────┼─────┼─────┤ │ │ │ 190000 │ │ │ ├────┼─────┼─────┼─────┼─────┤ │ ⒌ │ 689000 │ 632000 │ │ 51000 │ ├────┼─────┼─────┼─────┼─────┤ │ ⒍⒌ │ 448000 │ 408000 │ │ 35000 │ │ │ ├─────┼─────┼─────┤ │ │ │ │ │ 4000 │ ├────┼─────┼─────┼─────┼─────┤ │ 合 計 │ 0000000 │ 0000000 │ 73000 │ 103000 │ └────┴─────┴─────┴─────┴─────┘ ˙備註: ①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請出口押匯融資金額總計00000000元(USD)。 ②融資匯款流向: ⑴匯入山京帳戶00000000元(USD)。 ⑵匯入綺強帳戶0000000元(USD)。 附表四: STANDARD MAX等三家公司八十八年假出口真押匯融資取得資金流向明細表 ┌─┬────┬────┬──────────┬────────────┬──────────┐ │ │ │開狀銀行│ 第一手資金轉出 │ 第二手資金轉出 │ 第三手資金轉出 │ │ │押匯日期│押匯金額│ (金額:NTD) │ (金額:NTD) │ (金額:NTD) │ │ │ │ (USD)│ │ │ │ ├─┼────┼────┼──────────┼────────────┼──────────┤ │㈠│ ⒊ │寶島銀行│⒊ │⒊ │ │ │進│ │ 315000│綺強(上海-豐原) │陳秀惠(世華-苓雅) │提現 0000000 │ │口│ │ │00000000 │0000000 │ │ │商├────┼────┼──────────┼────────────┼──────────┤ │︵│ ⒊ │寶島銀行│⒊ │⒊ │⒊ │ │開│ │ 288750│綺強(上海-豐原) │山京(上海-前金) │紐新(寶島-高雄) │ │狀│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商├────┼────┼──────────┼────────────┼──────────┤ │︶│ ⒊ │彰化銀行│⒊ │⒊ │ │ │為│ │ 220500│山京(上海-前金) │山京-甲○○(提現) │ │ │紐│ │ │0000000 │0000000 │ │ │商├────┼────┼──────────┼────────────┼──────────┤ │公│ ⒊ │寶島銀行│⒊ │⒊ │⒊ │ │司│ │ 246750│山京(上海-前金) │山京(板信-苓雅) │白耀宗(板信-苓雅)│ │部│ │ │0000000 │800000 │800000 │ │分│ │ │ ├────────────┼──────────┤ │ │ │ │ │⒊ │ │ │ │ │ │ │山京(台銀-苓雅) │ │ │ │ │ │ │0000000 │ │ │ │ │ ├──────────┼────────────┼──────────┤ │ │ │ │⒊ │⒊ │ │ │ │ │ │山京(上海-前金) │山京(提現) │ │ │ │ │ │0000000 │500000 │ │ │ │ │ │ ├────────────┼──────────┤ │ │ │ │ │⒊ │⒊ │ │ │ │ │ │山京(板信-苓雅) │白耀宗(板信-苓雅)│ │ │ │ │ │0000000 │0000000 │ │ ├────┼────┼──────────┼────────────┼──────────┤ │ │ ⒊ │中國商銀│⒊ │⒊ │ │ │ │ │ 220500│綺強(上海-豐原) │己○○(上海-豐原) │ │ │ │ │ │0000000 │0000000 │ │ │ ├────┼────┼──────────┼────────────┼──────────┤ │ │ ⒊ │中國商銀│⒋⒈ │⒋⒈ │⒋⒈ │ │ │ │ 787500│山京(上海-前金) │萱一(華南-苓雅) │萱一(支票兌領)共十│ │ │ │ │00000000 │00000000 │張 │ │ │ │ │ ├────────────┼──────────┤ │ │ │ │ │⒋⒈ │ │ │ │ │ │ │白耀宗(板信-苓雅)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⒋⒈ │ │ │ │ │ │ │川暉(彰銀-鳳山)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⒋⒈ │ │ │ │ │ │ │致富投資(慶豐-苓雅) │ │ │ │ │ │ │800000 │ │ │ │ │ │ ├────────────┼──────────┤ │ │ │ │ │⒋⒈ │ │ │ │ │ │ │士鉅(土銀-鳳山) │ │ │ │ │ │ │0000000 │ │ │ │ │ ├──────────┼────────────┼──────────┤ │ │ │ │⒋⒊ │⒋⒊ │⒋⒐ │ │ │ │ │山京(上海-前金) │山京(板信-苓雅) │白耀宗(板信-苓雅)│ │ │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 │ ⒌⒓ │台中商銀│⒌⒓ │⒌⒓ │⒌⒓ │ │ │ │ 250000│山京(上海-前金) │萱一(華南-苓雅) │萱一(支票兌領)共九│ │ │ │ │0000000 │0000000 │張 │ │ │ │ │ ├────────────┼──────────┤ │ │ │ │ │⒌⒓ │⒌⒓ │ │ │ │ │ │山京(板信-苓雅) │丁○○(板信-苓雅)│ │ │ │ │ │950000 │940000 │ │ │ │ │ ├────────────┼──────────┤ │ │ │ │ │⒌⒓ │ │ │ │ │ │ │士鉅(土銀-鳳山) │ │ │ │ │ │ │850000 │ │ │ │ │ ├──────────┼────────────┴──────────┤ │ │ │ │⒌⒕ │◎該筆為台中地院91重訴88號判決附表十所無,然參│ │ │ │ │山京(上海-前金) │ 酌證四卷P(附表九)、P108,該筆款項確│ │ │ │ │0000000 │ 為STANDARD MAX己○○匯入山京(上│ │ │ │ │(詳證四卷P,佐附│ 海-前金)無訛,故應予列入。 │ │ │ │ │表九) │ │ │ │ │ ├──────────┼───────────────────────┤ │ │ │ │⒌⒔ │◎參證四卷P141、162,⒌⒔轉入綺強(上│ │ │ │ │綺強(上海-豐原) │ 海-豐原)金額981400款項僅一筆,但│ │ │ │ │981400 │ 均有981400之記載,有重複記載之嫌,惟因│ │ │ │ │ │ 證四卷P之USD80000匯入日期為⒌ │ │ │ │ │ │ ⒔與本欄記載相符,故將表981400記載予│ │ │ │ │ │ 以刪除。 │ │ ├────┼────┼──────────┼───────────┬───────────┤ │ │ ⒌⒙ │華南銀行│⒌⒙ │⒌⒙ │⒌⒚ │ │ │ │ 350000│山京(上海-前金) │山京(板信-苓雅) │羅健豪(板信-苓雅) │ │ │ │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 │ │⒌⒚ │ │ │ │ │ │ │白耀宗(板信-苓雅) │ │ │ │ │ │ │500000 │ │ │ │ │ ├───────────┼───────────┤ │ │ │ │ │⒌⒙ │ │ │ │ │ │ │紐鋒(台銀-高雄加工出│ │ │ │ │ │ │口區分行)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⒙ │ │ │ │ │ │ │山京 │ │ │ │ │ │ │0000000 │ │ │ ├────┼────┼──────────┼───────────┼───────────┤ │ │ ⒌ │華僑銀行│⒌ │⒌ │ │ │ │ │ 474500│山京(上海-前金) │川暉(彰化-鳳山) │ │ │ │ │ │0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 │⒌ │⒌ │ │ │ │ │ │山京(板信-苓雅) │丁○○(板信-苓雅) │ │ │ │ │ │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⒌ │ │ │ │ │ │ │董廷(台企,其中九如 │ │ │ │ │ │ │0000000、高雄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 │ │ │ │ │ │ │丁○○(板信-苓雅)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 │ │ │ │ │ │ │紐煇(台銀-苓雅) │ │ │ │ │ │ │600000 │ │ │ ├────┼────┼──────────┼───────────┴───────────┤ │ │ ⒍⒏ │土地銀行│⒍⒏ │◎台中地院91重訴88號判決附表十原載454927│ │ │ │ 192000│山京(上海-高雄) │ 0,惟參證四卷P125,由匯入日期觀之,應為│ │ │ │ │0000000 │ 0000000,故予以更改(且該筆45492│ │ │ │ │ │ 70已列於於下列附表) │ │ │ │ │ │ │ │ ├────┼────┼──────────┼───────────┬───────────┤ │ │ ⒍⒑ │台灣企銀│⒍⒑ │⒍⒑ │⒍⒑ │ │ │ │ 499200│山京(上海-前金) │山京(板信-苓雅) │羅健豪(板信-苓雅) │ │ │ │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 │ │⒍⒑ │ │ │ │ │ │ │丁○○(板信-苓雅) │ │ │ │ │ │ │00000000 │ ├─┼────┼────┼──────────┼───────────┼───────────┤ │㈡│ ⒋⒎ │台灣企銀│⒋⒐ │⒋⒐ │萬泰銀行還外匯借款 │ │紐│ │ 363000│山京(上海-前金) │合泉(萬泰-北高雄) │ │ │煇│ │ │00000000 │00000000 │ │ │ │ │ ├──────────┼───────────┼───────────┤ │ │ │ │⒋⒐ │⒋⒓ │ │ │ │ │ │綺強(上海-豐原) │綺強(支) │ │ │ │ │ │909500 │810000 │ │ ├─┼────┼────┼──────────┼───────────┼───────────┤ │㈢│ ⒋⒗ │萬泰商銀│⒋⒘ │⒋⒘ │ │ │合│ │ 784000│山京(上海-前金) │紐新(台銀-苓雅) │ │ │泉│ │ │00000000 │00000000 │ │ │ │ │ │(同日並以現金存入 ├───────────┼───────────┤ │ │ │ │15400) │⒋⒘ │ │ │ │ │ │ │雲揚(台北銀行-城東分│ │ │ │ │ │ │行)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⒋ │ │ │ │ │ │ │白耀宗 100000 │ │ │ ├────┼────┼──────────┼───────────┼───────────┤ │ │ ⒌⒊ │台灣企銀│⒌⒊ │⒌⒊ │ │ │ │ │ 690000│山京(上海-前金) │千照(台銀-苓雅) │ │ │ │ │ │0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 │⒌⒊ │ │ │ │ │ │ │董捷(台企-東高雄)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⒊ │ │ │ │ │ │ │景升金屬(亞太-高雄)│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⒊ │⒌⒊ │ │ │ │ │ │山京(台銀-苓雅) │山京(支票兌領) │ │ │ │ │ │0000000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㈣│ ⒋ │第一商銀│⒋ │ │ │ │MT│ │ 156129│綺強(上海-豐原) │己○○(上海-豐原) │ │ │IE│ │ │0000000 │0000000 │ │ │NR├────┼────┼──────────┼───────────┼───────────┤ │TN│ ⒌ │萬泰商銀│⒌ │⒌ │ │ │ G│ │ 156129│綺強(上海-豐原) │山京(上海-前金) │ │ │ I│ │ │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 │語音轉帳 │ │ │ │ │ │ │0000000 │ │ ├─┼────┼────┼──────────┼───────────┼───────────┤ │㈤│ ⒌⒍ │台灣企銀│⒌⒎ │⒌⒎ │⒌⒎ │ │竣│ │ 450000│山京(上海-前金) │山京(台銀-苓雅) │山京(支票兌領) │ │巧│ │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⒌⒎ │ │ │ │ │ │ │川暉(彰銀-鳳山) │ │ │ │ │ │ │800000 │ │ │ │ │ │ ├───────────┼───────────┤ │ │ │ │ │⒌⒎ │ │ │ │ │ │ │士鉅(土銀-鳳山) │ │ │ │ │ │ │350000 │ │ │ │ │ ├──────────┼───────────┼───────────┤ │ │ │ │⒌⒑ │⒌⒑ │ │ │ │ │ │己○○(上海-豐原)│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㈥│ ⒍⒗ │華僑商銀│綺強(上海-豐原) │◎參附表九、依證四卷P(97000USD*│ │S/│ │ 98050│0000000 │ .=0000000),原附表載97000應│ │TN│ │ │ │ 係指美金,然此欄均以新台幣計,故應予訂正。 │ │RG│ │ │ │ │ │OE│ │ │ │ │ ├─┴────┴────┴──────────┴───────────────────────┤ │㈠~㈥總押匯金額USD0000000(詳見證四卷第二、三頁) │ └──────────────────────────────────────────────┘ 出口商(押匯申請人)為STANDARD MARA公司部分(均由該公 司最早將資金匯往第一手資金轉出廠商): ┌─┬────┬────┬──────────┬────────────┬───────┐ │ │ │開狀銀行│ 第一手資金轉出 │ 第二手資金轉出 │第三手資金轉出│ │ │押匯日期│押匯金額│ (金額:NTD) │ (金額:NTD) │(金額:NTD) │ │ │ │ (USD)│ │ │ │ ├─┼────┼────┼──────────┼────────────┼───────┤ │㈠│ ⒌⒒ │土地銀行│⒌⒒ │⒌⒒ │ │ │紐│ │ 312500│山京(上海-前金) │川暉(彰銀-鳳山) │ │ │新│ │ │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 │⒌⒒ │ │ │ │ │ │ │丁○○(慶豐-苓雅) │ │ │ │ │ │ │500000 │ │ │ ├────┼────┼──────────┼────────────┼───────┤ │ │ ⒌⒘ │台中商銀│⒌⒘ │⒌⒘ │ │ │ │ │ 437500│山京(上海-前金) │紐新(土銀-鳳山) │ │ │ │ │ │0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 │⒌⒘ │ │ │ │ │ │ │白耀宗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⒌⒘ │ │ │ │ │ │ │萱一(華南-苓雅)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⒘ │ │ │ │ │ │ │川暉(彰銀-鳳山) │ │ │ │ │ │ │800000 │ │ │ │ │ │ ├────────────┼───────┤ │ │ │ │ │⒌⒘ │ │ │ │ │ │ │士鉅(土銀-鳳山) │ │ │ │ │ │ │0000000 │ │ │ │ │ ├──────────┼────────────┼───────┤ │ │ │ │⒌⒙ │ │ │ │ │ │ │己○○(上海-豐原)│ │ │ │ │ │ │0000000 │ │ │ │ ├────┼────┼──────────┼────────────┼───────┤ │ │ ⒌ │華信銀行│⒌ │⒌ │ │ │ │ │ 550000│山京(上海-前金) │合泉(台企-東高雄) │ │ │ │ │ │00000000 │00000000 │ │ │ │ │ │ ├────────────┼───────┤ │ │ │ │ │⒌ │ │ │ │ │ │ │山京(中興-前鎮)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 │ │ │ │ │ │ │合泉(台企-東高雄) │ │ │ │ │ │ │0000000 │ │ │ │ │ ├──────────┼────────────┴───────┤ │ │ │ │⒌ │◎詳證四卷P(約為5000USD*.│ │ │ │ │易子欽(上海-台中)│ ) │ │ │ │ │163800 │ │ │ ├────┼────┼──────────┼────────────┬───────┤ │ │ ⒍⒉ │土地銀行│⒍⒊ │⒍⒊ │ │ │ │ │ 204800│山京(上海-高雄) │轉帳 0000000 │ │ │ │ │ │0000000 │ 0000000 │ │ │ │ │ ├──────────┼────────────┴───────┤ │ │ │ │⒍⒊ │◎詳證四卷P(約為58000USD*│ │ │ │ │綺強(上海-豐原) │ 727) │ │ │ │ │0000000 │ │ │ │ │ ├──────────┼────────────────────┤ │ │ │ │⒍⒊ │◎詳證四卷P(約為11000USD*│ │ │ │ │綺強(上海-豐原) │ .727) │ │ │ │ │360000 │ │ ├─┼────┼────┼──────────┼────────────┬───────┤ │㈡│ ⒌⒓ │台灣企銀│⒌⒓ │⒌⒓ │ │ │紐│ │ 500000│山京(上海-前金) │千照(台銀-苓雅) │ │ │煇│ │ │00000000 │500000 │ │ │ │ │ │ ├────────────┼───────┤ │ │ │ │ │⒌⒓ │ │ │ │ │ │ │川暉(彰銀-鳳山)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⒓ │ │ │ │ │ │ │合泉(台銀-苓雅) │ │ │ │ │ │ │00000000 │ │ ├─┼────┼────┼──────────┼────────────┼───────┤ │㈢│ ⒌ │台灣企銀│⒌ │⒌ │ │ │董│ │ 442000│山京(上海-前金) │竣巧(台企-東高雄) │ │ │捷│ │ │0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 │⒌ │ │ │ │ │ │ │祈通汽車(台企-東高雄)│ │ │ │ │ │ │0000000 │ │ ├─┴────┴────┴──────────┴────────────┴───────┤ │㈠~㈢總押匯金額USD0000000(詳見證四卷第二、四頁) │ └───────────────────────────────────────────┘ 出口商(押匯申請人)為FORTUNE HOUSE公司部分(均由該公司最早將資金匯往第一手資金轉出廠商): ┌─┬────┬────┬──────────┬──────────┬────────┐ │ │ │開狀銀行│ 第一手資金轉出 │ 第二手資金轉出 │ 第三手資金轉出 │ │ │押匯日期│押匯金額│ (金額:NTD) │ (金額:NTD) │ (金額:NTD) │ │ │ │ (USD)│ │ │ │ ├─┼────┼────┼──────────┼──────────┼────────┤ │㈠│ ⒌⒊ │台灣企銀│⒌⒋ │⒌⒋ │⒌⒋ │ │董│ │ 780000│山京(上海-前金) │山京(台銀-苓雅) │山京(支票兌領)│ │廷│ │ │00000000 │00000000 │紐煇 0000000 │ │ │ │ │ │ │紐新 00000000 │ │ │ │ │ ├──────────┼────────┤ │ │ │ │ │⒌⒋ │ │ │ │ │ │ │千實(一銀-高雄) │ │ │ │ │ │ │0000000 │ │ ├─┼────┼────┼──────────┼──────────┼────────┤ │㈡│ ⒌⒘ │農民銀行│⒌⒘ │⒌⒘ │⒌⒘ │ │紐│ │ 700000│山京(上海-前金) │山京(台銀-苓雅) │山京(支票兌領)│ │新│ │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 │ │ ├──────────┼──────────┼────────┤ │ │ │ │⒌⒙ │⒌⒙ │ │ │ │ │ │山京(上海-前金) │山京(台銀-苓雅) │ │ │ │ │ │0000000 │0000000 │ │ │ ├────┼────┼──────────┼──────────┼────────┤ │ │ ⒌⒙ │華南銀行│⒌⒙ │⒌⒙ │ │ │ │ │ 625000│山京(上海-前前) │紐新(台銀-苓雅) │ │ │ │ │ │00000000 │00000000 │ │ │ │ │ ├──────────┼──────────┼────────┤ │ │ │ │⒌⒚ │⒌⒚ │ │ │ │ │ │山京(上海-前金) │紐新(誠泰銀行) │ │ │ │ │ │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第二手資金轉出部分,依台中地院91重訴88號判決附表十記載另有│ │ │ │ │ ⑴⒌⒙山京(台銀-苓雅)0000000、⑵⒌⒙山京50│ │ │ │ │ 00000,然依證四卷P,已列於表㈠⒌⒙開狀華南銀行│ │ │ │ │ 350000USD第二手資金轉出部分,故為重複列載,應予刪│ │ │ │ │ 除。 │ │ │ │ ├──────────┬───────────────────┤ │ │ │ │⒌⒚ │◎原載0000000參證四卷P及當時│ │ │ │ │綺強(上海-豐原) │ 匯率,應為229000之誤。 │ │ │ │ │229000 │ │ │ │ │ ├──────────┼───────────────────┤ │ │ │ │⒌⒛ │◎參證四卷P(3000USD*.│ │ │ │ │伊任(上海-台中) │ =984000) │ │ │ │ │984000 │ │ ├─┼────┼────┼──────────┼──────────┬────────┤ │㈢│ ⒌ │台灣企銀│⒌ │⒌ │ │ │合│ │ 689000│山京(上海-前金) │騰鈴(一銀-羅子內)│ │ │泉│ │ │0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 │⒌ │◎原載「梁慧香」│ │ │ │ │ │錦輝電線電纜(交銀-│ 應係錦輝之誤,│ │ │ │ │ │板橋) │ 詳證四卷P。│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 │⒌ │ │ │ │ │ │山京(台銀-苓雅) │山京(支票兌領)│ │ │ │ │ │0000000 │ 88075│ │ │ │ │ │ │ 749515│ │ │ │ │ │ │ 384640│ │ │ │ │ │ │ 947960│ │ │ │ │ │ │ 910720│ │ │ │ │ ├──────────┼────────┤ │ │ │ │ │⒌ │ │ │ │ │ │ │合泉(台銀-苓雅)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 │ │ │ │ │ │ │千照(台銀-苓雅) │ │ │ │ │ │ │800000 │ │ │ │ │ │ ├──────────┼────────┤ │ │ │ │ │⒌ │ │ │ │ │ │ │山京(中興-前鎮)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 │ │ │ │ │ │ │千照(台銀-苓雅)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 │ │ │ │ │ │ │紐煇 660000 │ │ │ │ │ ├──────────┼──────────┴────────┤ │ │ │ │伊任(上海-台中) │◎詳證四卷P(約為51000USD*│ │ │ │ │0000000 │ .774) │ ├─┼────┼────┼──────────┼──────────┬────────┤ │㈣│⒍⒌ │台灣企銀│⒍⒌ │⒍⒌ │ │ │竣│ │ 448000│山京(上海-高雄) │轉帳 0000000 │ │ │巧│ │ │00000000 │ 0000000 │ │ │ │ │ │ │ 0000000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⒍⒎ │◎詳證四卷P(35000USD*.│ │ │ │ │易子欽(上海-台中)│ =0000000NTD) │ │ │ │ │ 0000000 │ │ │ │ │ ├──────────┼───────────────────┤ │ │ │ │⒍⒑ │◎詳證四卷P(4000USD*.│ │ │ │ │伊任(上海-台中) │ =129840NTD) │ │ │ │ │129840 │ │ │ │ │ ├──────────┴───────────────────┤ │ │ │ │◎原起訴書附表十(見91重訴88號卷一第26頁)所載伊任(上海-台│ │ │ │ │ 中)0000000,詳證四卷P、附表九,應列於㈢,故予以│ │ │ │ │ 刪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㈠~㈣總押匯金額USD0000000(詳見證四卷第二、五頁) │ └──────────────────────────────────────────┘ 附表五: ⑴「白耀宗」為「川暉」負責人,(詳見證一卷第十八頁;93年度重訴緝字第636號卷㈠第229頁),復「投資合泉公司二千萬」(詳見證二卷第十一頁反面,即93年重訴緝字第636號卷㈠第231頁背面)。丁○○妹妹陳綉蕊配偶林進定為川暉公司股東,(詳見證一卷第七頁、第 十九頁)。 ⑵「羅健豪」為丁○○外甥(詳見證一卷第一頁、第十頁;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卷㈢第卅一頁)。而「羅健豪」為「萱一」、「千照」公司負責人。 ⑶「士鉅」公司負責人「羅聰明」為丁○○外甥(詳見證一卷第十二頁、第九頁)。 ⑷「紐鋒」、「紐煇」為紐新公司關係企業(詳見證二卷第十七頁反面;93年度重訴緝字第636號卷㈢第227頁)。 ⑸「千實」股東陳麒麟、陳泗路均為丁○○之弟(詳見證一卷第一頁、第廿七頁)。 註:以上證一卷、證二卷至證四卷,詳見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案卷「外放證物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