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2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87號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646、186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0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82年6月3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75 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後,經送執行,於83年12 月16日假釋出監(殘刑1年11月22日)。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85年11月28日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後,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6年3月10日經原審以85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分處有期 徒刑3年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3年9月確定;繼於89年5月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就上開2 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經與上述殘刑1年11月22日接 續執行,於89年5月24日假釋出監,已於91年8月8日縮短刑 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月5日晚上10時至11時 許,頭載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並攜帶單面開鋒,刀刃部分長約15公分,刀柄部分長約10公分,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未扣案),騎乘不詳車號(車牌號碼後3碼為037 號)之機車,至臺中縣潭子鄉○○路○段367號「丸久超商」 ,先假藉購買香菸,再趁該超商店員丁○○打開收銀機之際,伸手欲強取收銀機內之現金,遭丁○○阻擋後,即以右手持刀在該超商店員丁○○前揮動之脅迫方式,至使丁○○不敢動而不能抗拒後,再以左手強行取走丁○○所管領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8,900元得逞後,隨即將該水果刀丟棄於臺中 縣潭子鄉○○村○○路○段聚興橋下。嗣於94年10月8日下午 4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332巷21弄1號前 ,發現乙○○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KCG-798號重型機車 ,並扣得其所有之機車鑰匙2支後,經警循線查獲乙○○上 開強盜上情,復扣得其所有之黑色上衣1件、黑色全罩式安 全帽1頂。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及被告實施強盜犯罪時超商監視器攝影翻拍之照片、搶奪時所穿戴之安全帽、衣物照片、鑰匙、現場照片計29張在卷可按,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上衣1件、安全帽1頂可資佐證,故被告上開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案被告持以強盜丸九超商所使用之水果刀,刀刃部分長約15公分,刀柄部分長約10公分為金屬利刃,刀鋒銳利(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且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 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是公訴人就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認屬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其次被告於強盜「丸久超商」後,其最初並未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而謊稱未涉本案強盜案,警方最初接獲通報時亦不知係被告所為,俟警方根據經驗法則,以上述2件搶 奪案件、1件強盜案件均發生潭子鄉,且「丸久超商」係 在「福星彩券行」之斜對面,判定行為人與上述3案有地 緣關係,初步研判係同一人所為,並於查獲被告涉嫌搶奪「福星彩券行」時,經被告同意搜索其住處時,發現被告所有扣案之黑色上衣,與強盜「丸久超商」之歹徒所穿著之黑色上衣特徵相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該強盜案重嫌,嗣被告在警方追問下始供述強盜經過,並扣得被告行為時所著黑色上衣、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等情,業據證人方 兟恊於原審上述審判期日時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4年10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所犯強盜罪部分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三)再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2年6月3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 75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年7月確定後,經送執行,於83 年12月16日假釋出 監(殘刑1年11月22日)。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85年11 月2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於86年3月10日經原審以85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3年9月確定;繼於89年5月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就上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經與上述殘刑1年11月22日接續執行,於89年5月24日假釋出監,已於91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其所犯搶奪罪及竊盜罪部分,遞加重之。原審此部分判決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審酌被告有槍砲、贓物、搶奪及竊盜等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其素行不佳,且其年輕體健,竟不圖正業,以強盜手段,強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強盜所得財物尚非至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供搶奪王億彩券行所戴之銀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被告供述其戴該 安全帽為上開強盜犯行,目的係為掩飾身分之用),及所持供強盜犯罪所使用之水果刀1支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與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被告供述其戴該安 全帽為上開搶奪、強盜犯行,目的係為掩飾身分之用),均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核無不合。至扣案之被告所有於強盜行為時所穿著之黑色上衣1件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核無不合。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均以被告所犯強盜罪部分,係在警方尚未發現時,即供出另犯1件強盜罪,合乎自首規定,應依自首減刑云云 。惟查警方於94年10月9日訊問被告時雖問被告,你是否 有涉及其他刑案?被告答:有涉及1件強盜案,然後敘述 犯強盜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等等(見警卷第15、16頁)。然本案警方係於94年10月8日18時40分至19時搜索被告 住處,查獲黑色T恤1件,因與丸久超商所錄影相穿著相同,並命被告穿上該T恤照相以供被害人丁○○於94年10月8日22時至22時30分指認,確係被告所犯無訛(見警卷第 61、62、63、64、65、22頁),查獲時間均在94年10 月8日,而被告警訊供出另犯一強盜案件,其時間係在94 年 10月9日,因此警員方兟恊於原審所證為可採,被告所辯 其所犯強盜罪係屬自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