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羅得村、張靜琪、陳宏卿
- 被告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6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0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止,與案外人楊青洲(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丙○○名義設立新帝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帝威公司),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填新帝威公司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領用新帝威公司之統一發票,於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事實下,虛偽開立銷項發票三三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四十九萬五千三百零六元,以供大樂電腦語音科技企業行、九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鉅業人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八十七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復於同期間,明知新帝威公司與珍屋有限公司、曠達科技有限公司及玉信實業有限公司等三家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事實,先取得該三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發票二十九紙,充當進項憑證,總金額為一千六百四十三萬三千四百元,並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載進項金額,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八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因認被告丙○○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承認為新帝威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供述、新帝威公司進、銷項稅籍資料、承諾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擔任新帝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掛名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案外人楊青洲,帳務及開立統一發票等內部管理事宜均由楊青洲負責,故對公司逃漏稅之事並不知情,也未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且楊青洲也承認是他做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丙○○固不爭執新帝威公司曾開立起訴書所指相關統一發票之事實,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中區國稅四字第○九三○○○七○○八號函及所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珍屋有限公司)、新帝威公司設立變更資料,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區國稅黎明三字第○九三○○四三一七六號函及所附之談話紀錄、被告丙○○之身分證影本、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新帝威公司)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丙○○確登記為新帝威公司負責人,及新帝威公司曾取得珍屋有限公司、曠達科技有限公司及玉信實業有限公司之發票,並有開立統一發票給大樂電腦語音科技企業行、九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鉅業人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尚無法以之認定上揭進、銷項統一發票所記載之交易內容為虛構。況查,本件稅捐機關財政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係採表列方式,目的在清查商號稅籍狀況、銷售情形及稅額等,有上開查核清單一份在卷可稽,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上開查核報告,並非上開公司日常活動之紀錄,而是移送機關為移送偵辦時,作為訴訟上使用,臨時編撰,此等資料欠缺可信性,且其查核若無上開統一發票等相關交易紀錄交叉比對,所為查核紀錄之資訊來源,顯得不可靠,上開查核報告當屬傳聞證據,其中進銷項明細表,尤應作如是觀,良以進銷項之直接憑證即為統一發票,若無統一發票之製作人陳報交易之資料,並願意作證事實之發生,如何確保移送機關所提列之進銷項明細表為正確可信?是上揭查核清單其性質純屬報告之文書,而公訴人起訴被告丙○○虛開銷售額之不實統一發票藉以逃漏營業稅,或取得銷售額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其適格之證據應為不實之統一發票,並非上開屬報告文書性質之查核清單,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指被告丙○○領用新帝威公司之統一發票,於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事實下,虛偽開立銷項統一發票三三紙,金額共計一千七百四十九萬五千三百零六元,以供大樂電腦語音科技企業行、九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鉅業人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營業人,復明知新帝威公司與珍屋有限公司、曠達科技有限公司及玉信實業有限公司等三家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事實,先取得該三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二十九紙,充當進項憑證,總金額為一千六百四十三萬三千四百元部分,經查,本案偵查卷內並無被告丙○○開立予大樂電腦語音科技企業行、九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鉅業人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營業人企業之任何新帝威統一發票,或珍屋有限公司、曠達科技有限公司及玉信實業有限公司等三家營業人開立給新帝威公司之統一發票,且原審本於稅捐事項事涉公共利益,有維護之必要,依職權調得新帝威公司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二月申報書影本一份,及新帝威公司於九十年度開給大樂電腦語音科技企業行之發票影本六紙、開給九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及九十一年三至四月申報書影本一份外,其餘統一發票均因新帝威公司營業稅採媒體申報,且於稅捐機關調查時,又規避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故無法調得其他統一發票一節,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九四○○一七○五八號函一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九四○○三三○七號函一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四頁、第五八至六七頁)。且經比對所調閱之統一發票數量、金額,與卷附之新帝威公司進銷交易流程圖、查核清單並不相符。故公訴人就所指被告丙○○負責之新帝威公司與上述公司、商號間虛開統一發票之犯行,僅有移送機關自行製作之查核清單,及進銷項明細表,亦無足夠之相關統一發票及申報書,可供交叉比對,是本件統一發票製作過程,取得之管道,填載金額等均屬無從查考,難認公訴人已盡舉證責任。 ㈢、又證人【楊青洲】於原審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到庭結證稱:成立新帝威公司時,因伊欠稅之故,無法擔任負責人,故請被告丙○○任負責人,但公司的統一發票都是伊去處理的,被告丙○○不知道統一發票的去向,也不會過問統一發票的去處,因公司的業務都是伊與另二位股東魏進益、蔣中銘接的,被告丙○○並未接任何業務回公司;會計師那邊也都是伊在負責的,被告丙○○並未出資,亦未領取新帝威公司之薪水,沒有分紅,稅金亦由伊去繳納,被告丙○○雖然有在新帝威公司設址之處上班,但他在那裡作的業務,與新帝威公司無關,請會計師報稅的資料內,沒有被告丙○○以新帝威公司名義接洽的業務,新帝威公司開出的統一發票,和從外面以新帝威公司名義取得的統一發票,並無任何統一發票是被告丙○○以新帝威公司的名義取得或開出,亦無被告丙○○個人業務以新帝威公司名義,取得或開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四、一四三、一四四、一四八頁),可知被告丙○○既未出資為新帝威公司之股東,亦無任何與新帝威公司業務有接觸之情形,依經驗法則可知其與民間常見之形式上掛名之負責人情況相同,是被告丙○○所辯伊僅是新帝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不清楚新帝威公司營運情形等語,即非無據。且參酌證人即鉦岱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陳律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證述:伊在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為新帝威公司記帳一年度,二個月作一次帳,新帝威公司會將憑證拿到事務所,接洽的人是職員,並非負責人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0五五號卷第三八頁),及證人即九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風挨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期日時結證:伊並不認識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頁),益證被告丙○○所辯僅係新帝威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乙節,尚堪採信。 ㈣、雖然,證人楊青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在原審亦證稱:「(檢察官問:新帝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地點?)綏遠路、北平路交岔口。(審判長問:管理費何人繳納?)丙○○。(審判長問:為何丙○○繳的?)他在公司運作。(審判長問:他在公司做什麼?)接業務。(檢察官問:剛才說丙○○在公司,發票在公司開,他是否會過問發票的去處?)不會。(檢察官問:這樣不是很奇怪?)不會。(檢察官問:在公司有無在交談?)會。(檢察官問:丙○○是否過問你們業務的情況?)他應該知道。我不知道他會知道多少。我們在公司一定會談到業務的事情」等語,而被告於原審亦供述:伊在那幾個月都有去新帝威公司設址的地方作自己的業務等語,檢察官因認被告對於新帝威公司成員有何人、從事之業務內容、接洽業務之方式等情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縱使被告未達明知之程度,但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楊青洲從事非法之行為,仍容忍楊青洲虛開發票,被告主觀上應具有未必故意等語。惟查,【楊青洲】於同日原審審判程序證稱:「(審判長問:合開公司的股東有誰?)我、丙○○、蔣中銘、魏進益。(審判長問:丙○○有無參與公司經營?)有。(審判長問:股東在公司負責何業務?)股東『各自』以公司名義接單,各負盈虧。因為要開發票才能向廠商請款,大公司不接受商號的收據。(審判長問:你們多開發票給廠商,丙○○是否知情?)他不知情,因為都是我去開的。(審判長問:他不是都在公司,為何不知情?)因為是我開的發票,他不知道,全部都交由會計師處理。(審判長問:為何在檢察官偵查時說,丙○○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他是實際負責人,因為公司負責人的名字是他,他有在公司,業務是我們接的,他有在那裡。(審判長問:為何在檢察官偵查第二次詢問時,說丙○○沒有實際『接觸』公司業務?)是的,我是說他沒有接業務。(審判長問:為何在檢察官偵查時說公司有接觸到業務的人,只有你、魏進益、蔣中銘?)因為當初我不知道接觸業務指的是哪個部分,我的意思就是接訂單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一三三、一三五、一三八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陳楊青洲在綏遠路成立新帝威公司,伊向楊青洲借用新帝威之辦公室使用,伊與被告二人一起在該處承辦與大陸間之鐵砂貿易,仲介巴西等國家賣鐵砂給大陸,伊等做生意無使用新帝威公司之支票或發票,貿易仲介不需要開立發票,伊等收入係由營運中心在國際貿易上註明,由銀行直接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背面至五七頁),核與證人楊青洲上開證述:股東在公司「各自」以公司名義接單,各負盈虧;被告對楊青洲等人多開發票給廠商並不知情等語吻合。可見被告雖被借用名義,擔任新帝威公司之負責人,但其自己從事之國際貿易仲介買賣,確與楊青洲所經辦之業務種類不同,被告並無使用發票之必要,因此,楊青洲是否有非法虛開發票乙事,被告並不知情,並無違背常情,是自難依被告係新帝威公司名義負責人,及被告自己有接業務,即遽以推論被告對「虛開發票」有未必故意,檢察官此部分推論,尚難採憑。㈤、檢察官上訴另聲請本院調閱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一八一號偵辦情形,可供認定被告確與證人楊青洲就上開犯罪事實有共同正犯關係云云。然查,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後,發現證人楊青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該案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係新帝威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沒有實際接觸公司業務等語(見該案影印卷第二三頁),除此之外,該案卷中查無其他與被告有直接關係之證據,而證人楊青洲上開證詞,亦無以證明被告與楊青洲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事實有共同正犯關係,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嫌無據。 ㈥、至於,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九三○○四八二七二號函及所附之承諾書僅能證明大樂電腦語音科技企業行委託冠鈞資訊社製作軟體等之交易,取得非實際交易人新帝威公司之統一發票之違章事實;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中北稽徵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九三○○一九六七三號函亦僅能證明該稅捐機關曾對九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為補稅及處罰鍰之事,均未能證明被告丙○○與新帝威公司之開立或取得前述發票有何直接之關聯,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丙○○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容忍楊清洲虛開發票,被告主觀上至少未必故意;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一八一號偵辦情形,可知被告與證人楊青洲有共同正犯關係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雖將其名義借予楊青洲,擔任新帝威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但被告自己承辦之業務與楊青洲不同,且無使用發票之必要,而上開二一八一號他字案卷,亦查無被告與楊青洲係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共同正犯之證據,均如前述,則被告犯罪仍屬不能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F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