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監執行)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3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855號、94年度偵字第 132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戊○○」印章、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戊○○」印章、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關係,甲○○之素行不佳,曾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條例及過失致死等前案紀錄,又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逃亡、緝獲、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惟其於出監後,復因偽造文書、詐欺及二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二0號、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及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年及六年確定,該偽造文書罪、詐欺罪與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六年,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四六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後,送監與另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八年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中。丙○○則曾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二0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與丙○○均不知悔改,緣甲○○因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後(甲○○雖曾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三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駁回其上訴),原應配合入監執行,惟其一再以聲請延緩執行之方式,遷延入監執行,另一方面,其與丙○○欲購買車牌號碼HD-3986號之中古自用小客車(原車主為謝水性,委由陳建春代理 出售,屬ROVER廠牌,車牌號碼現改為6053- GX號),為免 因車子登記於自己或丙○○名下,致增加將來遭緝獲之可能性,遂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至臺北市○○區○○路二四五號之「財神車行」,與陳建春簽立HD-3986號自用小客車 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合約書係以丙○○之妹趙瓊秤之名義簽立,惟此部分並無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再將陳淑娟之身分證交予陳建春(尚無確切事證證明陳淑娟未同意以其名義辦理登記,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后),委由陳建春辦理汽車之過戶手續,另授權陳建春代刻「陳淑娟」之印章供辦理過戶,陳建春復轉託蘇兆鴻辦理上開手續,蘇兆鴻遂於同年四月七日,攜帶陳淑娟之身分證與代刻完成後之印章,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將該車登記為陳淑娟所有,並完成交車手續,平日該車則多由丙○○使用,迄九十三年五月間,甲○○因與丁○○間之感情因素或與丁○○、戊○○姊弟間之債務糾葛,決定將該HD-3986號 自用小客車,轉登記於戊○○名下,遂於戊○○知情並同意之情形下(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后),由丙○○將戊○○之身分證與印章,連同陳淑娟之身分證與前揭陳淑娟印章,均交予黃子榮,委託黃子榮辦理汽車之過戶登記,黃子榮復轉委託亦不知情之楊陳美雲,而由楊陳美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將該車登記為戊○○所有,迄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甲○○因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逃亡行為,為警緝獲,同日發監執行。丁○○與戊○○欲以該車之登記名義為籌碼,與甲○○及丙○○商談債務問題,並提出兩方案:⑴由戊○○配合將該車過戶予甲○○或甲○○指定之人,丙○○則代甲○○給付相當於該車中古行情價之價款,⑵由丙○○交付該車與相關車籍資料,並自甲○○之債務中,扣除相當於該車中古行情價之價款,惟均未獲得甲○○與丙○○之正面回應。其間,戊○○雖一度因擔憂該車之登記名義問題,致為甲○○所牽連,而與丙○○約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區○○路七十七號)會面,欲將該車過戶登記予丙○○,惟二人最後並未謀面。惟丙○○竟於甲○○授意之情形下,基於與甲○○共同犯意,未事先取得戊○○之同意或授權,即持先前留存之戊○○身分證影本與其他所需之車籍資料(經甲○○告知存放地點),逕自委託黃子榮辦理汽車之過戶登記,同時授權黃子榮代刻「戊○○」之印章,黃子榮復轉託楊陳美雲辦理上開手續,楊陳美雲遂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攜戊○○之身分證影本與代刻完成後之印章(未扣案),利用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得逕憑身分證影本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方式,借用大裕汽車商行名義,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內,簽寫「戊○○」之署名,並蓋用「戊○○」之印章,嗣完成「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填載後,將之交予監理機關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不知情之監理機關人員,將戊○○欲辦理過戶登記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汽車登記公文書內,同時輸入電腦,足以生損害於有關戊○○名義文書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甲○○及丙○○即共同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黃子榮與楊陳美雲,為其等為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嗣經戊○○於九十三年七月中旬,發覺該HD-3986號之自用小客車已經移轉登記於丙○○名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下列證人戊○○等人(詳后)之警訊、偵訊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自得為證據,合先敍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及丙○○固對於被告甲○○入監執行後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於被告丙○○名下等情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上開過戶登記手續,係經告訴人戊○○同意始辦理云云。 二、惟查,被告甲○○與丙○○未經戊○○同意,擅自將HD-3986號車輛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一節,業據告訴人戊○○於 歷次訊問指述甚詳,且汽車移轉登記只有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始得僅以身分證影本辦理登記,然因被告等僅持有告訴人戊○○之身分證影本,是受託辦理登記之楊陳美雲無法直接去監理站辦理過戶,楊陳美雲遂以屬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之大裕汽車商行名義辦理,楊陳美雲亦因而支付大裕汽車商行代價一節,亦據證人楊陳美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20855號卷第五十頁),而告訴人戊○○如確同意辦理 車輛移轉登記,被告二人自可逕向告訴人戊○○索取身分證正本辦理之,何須如此迂廻轉託,並支付代價而以大裕汽車商行名義辦理之,是被告二人所述已經告訴人戊○○同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告訴人雖於被告甲○○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入監服刑後,一度因擔憂該車之登記名義問題,會受被告甲○○之牽連,而與被告丙○○相約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欲將該車過戶登記予被告丙○○,惟二人既最後並未謀面,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亦因之未辦理完成,又經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三號全卷,丁○○及案外人董青青因與甲○○間有金錢糾葛,遂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將甲○○誘至台中市○○路及松竹路口,並毆打甲○○,要求甲○○將其所持有以董青青名義登記之車牌號碼0083─HS號自用小客車及以趙瓊秤名義登記之車牌號碼5725─HT號自用小客車各一輛分別轉讓交 付及過戶予董青青及丁○○以為清償債務,後要求甲○○簽立自白書及切結書各一份作為債權憑據,初因甲○○不從,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四人即再共同以徒手接續毆打甲○○,致甲○○不得不聽命辦理之,丁○○因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五號判決駁回丁○○上訴確定,可見丁○○與被告甲○○確有嫌隙,丁○○亦認定被告甲○○積欠伊債務,丁○○又與告訴人係姊弟,仍可於過戶手續完成前,繼續以該車之登記名義為籌碼,與被告甲○○或丙○○洽談債務事宜;且無論如何,該車既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則告訴人於尚未辦理過戶前,對於是否辦理過戶手續、何時辦理過戶手續,以及以何方式辦理過戶手續(共同會同辦理,或授權被告丙○○出面辦理)等,應均有最後決定之權,是被告丙○○於未經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並交付身分證正本前,仍不得片面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前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此外關於此車輛之歷次移轉登記過程亦經證人陳建春、蘇兆鴻、黃子榮與楊陳美雲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稽詳(均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依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復有系爭HD-398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 詢認可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處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監北字第09360389000號函檢送之本案自用小客車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北監車字第0930040428號函檢送之本案自用小客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六月十六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大裕汽車商行)、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大裕汽車商行)、蘇兆鴻提出之「汽車委賣合約書」等各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分別附於偵字第20855號卷第 十六頁、第二十五頁、第四十七頁以下、第五十四頁以下及第八十一頁);而被告甲○○與被告丙○○既有共同出面購車之行為,對於上開汽車之過戶登記過程,復均知之甚詳,且該汽車之歷次過戶登記手續,或由其二人於購車當時共同出面,而委託陳建春辦理,或由被告甲○○將相關之證件與資料交予被告丙○○,由被告丙○○出面委託黃子榮代為辦理相關手續,而被告甲○○雖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即入監執行,該車平日並多由被告丙○○使用,然依被告丙○○之供述及證人丁○○之證述意旨,均足認被告甲○○就系爭汽車過戶與否、過戶至何人名下,仍有最終決定之權(證人丁○○之證述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而實際上該車之車籍資料,亦係經被告甲○○告知存放位置,被告丙○○始能持以辦理該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之移轉登記手續(見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被告丙○○之供述),被告甲○○於本案歷次訊問,亦未曾否認伊有參與上該汽車之登記事,是依上全部之歷程,自足以認被告甲○○與丙○○對於前開犯罪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與丙○○之犯行,均至堪以認定,又被告甲○○又稱陳淑娟係自行委託會計師邱國平辦理營業登記,是陳淑娟所述交付證件予被告供辦理營業登記等情不實,而聲請訊問證人邱國平(嗣又捨棄傳訊),然本院原即未認陳淑娟之移轉登記係經偽造(詳后),是無為此調查之必要。 三、按被告甲○○及丙○○既於未經取得告訴人戊○○同意之情形下,將該HD-3986號之自用小客車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自足以生損害於有關告訴人名義文書之正確性;又其等使公路監理人員因此將上開不實之移轉登記申請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汽車登記公文書,自亦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是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黃子榮與楊陳美雲為其等為前開行為,為間接正犯。至其等為偽造告訴人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而(利用黃子榮等人,下同,茲不贅)偽造戊○○之印章、印文與署押,偽造完成「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印章、印文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論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惟此部分之罪名業經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原審公訴人復已於論告時變更起訴所引應適用法條,是本院並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而其等就上開犯罪,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其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則具有方法與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甲○○與丙○○曾分別因偽造文書罪或偽造文書罪與詐欺罪,經最高法院或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或九十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詳如犯罪事實欄部分所載),業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尚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二人併有偽造陳淑娟名義文書辦理上該車輛移轉登記犯行,原審法院認被告二人併有此犯行,是屬連續犯,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二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配合移轉車輛所有權,是原審法院僅判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四月應有過輕云云雖無可採(本院審酌告訴人戊○○原即同意被告二人借用名義購買車輛,是嗣後車輛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對告訴人戊○○所致損害尚非至鉅,應無再加重量刑之必要。),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稱所為全未構成犯罪云云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與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告訴人相關證件或影本之原因、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甲○○就購車與登記之歷程,實較被告丙○○居於主要之支配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對於被告甲○○與丙○○,分別具體求處一年六月與十月之有期徒刑,並認被告甲○○之犯後態度不佳,惟本院於審酌上述各情,特別是被告甲○○與丙○○實際犯罪之情節與所生之危害程度後,認公訴人所為之求刑,仍嫌過重,併此敘明。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戊○○」印章、印文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丙○○就本案車輛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登記為陳淑娟所有,及自陳淑娟過戶至告訴人戊○○名下之行為,亦未得陳淑娟及告訴人之同意云云,然查證人陳淑娟就被告丙○○持有其身分證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之原因,於偵查中先稱「我之前有一張身分證不見了,所以我在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補發,但是我之前不見的身分證找到了,所以我持有兩張身分證,我在補發前的那一張有交給丙○○,因她要將上揚屋烘焙坊過戶給我,她說要看我之前的舊身分證,所以我將那張身分證給她」,嗣改稱「(你的身分證何時被拿走的?)應該是九十二年,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我最後一次見到他們是九十二年年底,上揚屋結束時」、「(你在最後一次見到他,你沒有跟他要回證件?)我忘記了,我上次說錯了,他跟我拿證件,是要辦理別家類似上揚屋的公司,甲○○要我拿我舊的身分證給他看,也不是丙○○跟我拿的舊身分證,當時我在車上拿給他看,可是當時掉在他車上,我根本就不知道那張身分證不見了」(偵字第20855號卷第六九、一0四頁),陳淑娟就被 告等取得其身分證之原因及伊究係將身分證交給被告甲○○或丙○○,或係遭被告拾得身分證之說詞前後歧異,而出借身分證供他人辦理汽車移轉登記或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責,證人為本身利益原可能有所避卸,本件公訴意旨所述陳淑娟未同意將身分證出借予被告二人供辦理車輛登記一節,除陳淑娟個人說詞外,別無其餘明確積極事證可佐,陳淑娟之陳述又係前後歧異,非無瑕疵可指,則被告二人所涉冒用陳淑娟名義辦理汽車移轉登記一節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以論罪;另告訴人及證人丁○○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未同意以告訴人名義辦理前揭車輛之取得移轉登記,然查:告訴人戊○○於告訴狀中(按:僅對被告丙○○提出告訴),原即載明:「一、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甲○○為舊識,甲○○前曾購買廠牌ROVER、車牌號碼HD-3986之汽車一輛,將之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二、嗣後,告訴人至監理機關洽公查詢時,發現上開汽車竟已登記於被告名下。按於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原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汽車竟能變更登記於被告名下,則被告顯係無權製作‧‧‧」等語(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承:於告訴狀提出前,見過告訴狀之內容;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另證人丁○○亦於警詢中,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稱:「甲○○遭羈押前就曾以我弟弟的名義購買HD-3986『ROVER』牌轎式車輛乙輛。‧‧‧後來我弟去監理機關查詢時,發現這部車已經被丙○○過戶了,而且登記在丙○○名下,我弟相當訝異;我弟認為她未經他的授權及同意去書寫辦理過戶文件,已涉有偽造文書之罪‧‧‧」等語,依上開告訴狀與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中陳述之意旨,均未見有何指訴該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取得登記行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意。另從告訴人與證人丁○○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我認識甲○○時,他自稱是商場老大哥,他說要提拔我,‧‧‧我當作他是老大哥,且相處下來好像是很能言善道‧‧」、「那時候(按:指九十三年五月間)他給我的感覺我們還是男女朋友,‧‧‧他偶而白天會來我住處睡覺」等與被告甲○○相處之情形(見同前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及第十五頁),及依本案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前之歷次登記名義人資料,尚無從知悉該車為被告甲○○與丙○○所有等情,實足認被告甲○○與丙○○所辯:該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自被害人陳淑娟名下過戶至告訴人名下,係經過告訴人之同意等語,尚非全無可採。此部分雖經告訴人與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稱未同意,然本院綜據上述,認被告甲○○與丙○○此部分犯罪之事證無法臻於確信。惟公訴意旨既認上述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成罪部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戊○○」印章、印文與署押 ┌──┬───────────────┬─────────────────┐ │編號│ 應沒收之偽造印章、印文與署押│ 備 註 │ ├──┼───────────────┼─────────────────┤ │ ⒈ │偽造之「戊○○」印章(未扣案)│如系爭HD- 3986號自用小客車九十三年│ │ │ │六月十六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 │ │ │書」上之「戊○○」印文所示 │ ├──┼───────────────┼─────────────────┤ │ ⒉ │偽造之「戊○○」印文與署押 │附著於同上所載文書內 │ └──┴───────────────┴─────────────────┘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