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楊博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 年度易字第154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629、21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幸照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戊○○係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路191號政威汽車修配廠負責人,己○○則 係受僱於戊○○擔任該修配廠之技師職務,而政威修配廠為鐵皮所搭蓋,除經營汽車修配廠外,同時供住家使用。於民國93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因幸照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F6-288號自大貨車的加壓幫浦發生故障,甲○○乃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政威汽車修配廠進行檢修。惟甲○○明知車號F6-288號自大貨車之液化石油氣槽體內,尚有6百公斤左 右之液化石油氣,於送修前應將液化石油氣槽體內之液化石油氣清除,並應注意將槽體容器底部之緊急切斷閥關閉,及該處緊急切斷閥與球塞閥間是否尚有殘留之液化石油氣,以避免於修繕過程中槽體內之大量液化石油氣外洩揮發混和空氣後引燃火勢產生危險。而戊○○、己○○未曾依法受過「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高壓氣體操作人員」訓練,本應注意從事裝載可燃性氣體之槽體設備修理等相關作業時,應於事前以不易與其內部氣體反應之氣體或液體置換其內部原有之氣體,方可進行修繕,以免於修繕過程中液化石油氣外洩引發危險。依當時情形,甲○○、戊○○、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疏未注意告知戊○○、己○○槽體內仍有6百公斤之液化石油氣,也未注意緊急切斷閥 是否確已關閉,及緊急切斷閥與球塞閥間是否尚有殘留之液化石油氣,而戊○○、己○○也疏未注意修繕加壓幫浦前,應於事前以不易與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槽體內部氣體反應的氣體或液體置換其內部原有之氣體,方可進行修繕,即由甲○○將輸送管線內之液化石油氣排放至戊○○、己○○提供之二桶20公斤裝之瓦斯桶,並將輸送管線內之液化石油氣排放到空氣中後,甲○○、戊○○即離開,而由己○○躺於滑板上滑入上開車輛之底盤處,使用梅花扳手拆卸加壓幫浦固定座螺絲,惟因液化石油氣體之壓力過大,而將固定座彈開,致液化石油氣大量洩漏揮發混和空氣,瞬間引燃火勢猛烈蔓延,使幸照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嚴重燒損,並延燒旁邊車牌號碼YQ-85號之聯結車、車牌號碼NW-8296號之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均未經告訴),及燒燬政威汽車修配廠之廠房、辦公室、工具間暨供作住宅使用之客廳、廚房、臥室、神明廳等處,並造成戊○○受有頸部二度燒傷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2、右上臂三度燒傷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4、右足擦傷2X2公分之傷害,己○○受有二上臂二度燒傷占全身 體表面積百分之6、顏面二度燒傷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3之傷害,丁○○即政威汽車修配廠的修車學徒受有臉部一度燒灼傷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3、脖子一度燒灼傷占全身體表 面積百分之3、雙上肢二度燒灼傷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6、背部二度燒灼傷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6之傷害(己○○、 丁○○所受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嗣經臺中市消防局人員據報至上址,始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及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戊○○、己○○供承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車牌號碼F6-288號自大貨車的加壓幫浦發生故障,乃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政威汽車修配廠進行檢修,嗣由被告甲○○將輸送管線內之液化石油氣排放至被告戊○○、己○○提供之二桶20公斤裝瓦斯桶,並將輸送管線內之液化石油氣排放到空氣中後,被告甲○○、戊○○即離開,而由被告己○○躺於滑板上滑入上開車輛之底盤處,使用梅花扳手拆卸加壓幫浦固定座螺絲,惟因液化石油氣體之壓力過大,而將固定座彈開,致液化石油氣大量洩漏燃燒,致使政威汽車修配廠之廠房、辦公室、工具間及供作住宅使用之客廳、廚房、臥室、神明廳等處均遭燒燬,被告戊○○並因而受有頸部二度燒傷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2、 右上臂三度燒傷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4、右足擦傷2X2公分之傷害,被告己○○、證人丁○○則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車牌號碼F6-288號自大貨車、YQ-85號聯結 車、NW-8296號自用小客車均遭燒燬等情事,惟均矢口否認 有公共危險等犯行,被告甲○○辯稱:其有告知戊○○、己○○槽體內尚有約6百公斤的液化石油氣,且緊急切斷閥已 經關閉,絕對不會漏,輸送管線中的液化石油氣也已經漏空,其相信戊○○及己○○的專業,所以放心將車子交給他們處理才離開,然己○○修理時,可能不小心碰到緊急切斷閥而導致呈斜置狀,且政威汽車修配廠的廚房正在煮竹筍湯,導致液化石油氣外洩時,因有明火存在而產生爆炸燃燒,故其並無過失可言云云;被告戊○○、己○○均辯稱:因甲○○說槽體內已無液化石油氣,其等相信甲○○的話才進行修繕,若其等知道槽體內仍有液化石油氣,是絕對不可能進行修繕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93年9月11日將車牌號碼F6-288號自大貨車送 請政威汽車修配廠進行檢修時,並無將槽體內仍有6百公斤 左右之液化石油氣之事告知戊○○、己○○: ⒈車牌號碼F6-288號自大貨車曾於93年9月10日在和順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裝填2630公斤之液化石油氣,並於93年9月11日 送修前將其中2016公斤之液化石油氣灌給遠東烤漆公司,故於93年9月11日送修前,槽體內尚有6百公斤左右之液化石油氣等情,為被告甲○○所自承,並有裝填總量、出貨量之單據各一紙在卷可稽。 ⒉被告甲○○於93年9月11日警詢時供稱:「(問:你開車到 政威修配廠交代老板〔戊○○〕修車時有無告知車內還有液化石油氣〔瓦斯〕?)忘記的。因我之前都有跟他交代。」等語(見偵字第20629號卷第25頁反面)。被告甲○○於93 年12月6日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告知尚有瓦斯?) 我在該處已經修理該車四、五年了,我以往都會告訴他們車底還會有一些瓦斯,這次我則沒有特別告知,我認為以他們的專業知識,應該會知道。」等語(見偵字第20629號卷第 106頁)。證人張淑妙即被告戊○○之配偶於原審94年11月 21日審理時證稱:「甲○○開車進來的時候,說已經沒有瓦斯了,‥‥我看到員工從廚房抱瓦斯桶出來,我跑去問甲○○為何還有瓦斯,甲○○回答說這樣子就不會有瓦斯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9頁)。顯見被告甲○○於93年9 月11日將上開車輛送修時,並未將槽體內尚有液化石油氣之事告知被告戊○○、己○○無訛。 ⒊被告戊○○、己○○並無受過「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高壓氣體操作人員」之訓練,為其二人所自承,其等均只有修繕一般車輛之經驗,並無修理油槽車裝填液化石油氣部分車體之專業,衡諸常情,應無在明知槽體內仍有液化石油氣存在之情況下猶願意冒險修理之理;再觀諸被告戊○○、己○○於進行修繕前,先由被告甲○○將輸送管線內之殘餘液化石油氣排放至瓦斯筒及空氣中,並會同至車後看瓦斯流量表之儀表歸零後才願意開始進行修繕,姑不論被告戊○○、己○○並不了解瓦斯流量表之作用,係在表示罐裝液化石油氣時計數之用,誤以為該瓦斯流量表歸零係表示沒有瓦斯。然依被告戊○○、己○○會先要求被告甲○○將輸送管線內之液化石油氣排空並會同至車後觀看儀表板歸零後才願意修繕之行為,足徵被告戊○○、己○○亦了解槽體及輸送管線內不能有液化石油氣存在才可進行修繕之常識。是被告戊○○、己○○辯稱:其等若知道槽體內仍有液化石油氣,決不願冒險修繕,是因甲○○告知槽體內無液化石油氣了,其相信甲○○之說詞,才為修繕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被告甲○○所辯:其確有將上開車輛槽體內尚有液化石油氣之事告知被告戊○○、己○○云云,顯無可採。從而,被告甲○○明知槽體內尚有液化石油氣,卻疏未告知被告戊○○、己○○,使被告戊○○、己○○誤信槽體內已無液化石油氣而進行修繕,進而引發本件火災,被告甲○○此未告知之行為,與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有過失。 ㈡被告甲○○、戊○○、己○○未注意車底緊急切斷閥與球形閥間尚存有瓦斯之事實: ⒈證人即製造車牌號碼F6-288號自大貨車之萬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長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通常在幫浦出口會設壹個球塞閥,槽體下面、幫浦上面有一個緊急切斷閥,其他的閥門設在管路上,在管路上的閥門都叫球塞閥。球塞閥是關掉閥門的作用,必須操作設在球塞閥上的把手,緊急切斷閥是緊急狀態所使用的,不使用的狀態下是關閉的,啟動幫浦的時候,要將緊急切斷閥打開,在車子後方的操作箱有設壹個緊急遮斷閥,作為控制緊急切斷閥的開關,用壓縮空氣的方式切斷或打開緊急切斷閥,緊急切斷閥一般是以人為操控,在裝填瓦斯的時候才開啟,平常操作都是人為操控,緊急切斷閥有全關、全閉及斜置,而且緊急切斷閥裡面設有壹個超流閥,如果流量過大的話,超流閥也會關閉,(當庭提出)第一個圖是平常沒有在灌氣的時候全關,第二個圖是操作不完全的狀態下是半開,第三個圖是正常操作灌氣的時候是全開,第四個圖是瓦斯流量大的時候,超流閥就會將之堵塞,瓦斯流量大比如說瓦斯管線破裂,超流閥會暫時塞住,可以讓人進行緊急處理,但是超流閥不會將管路完全塞住,上面還有一個呼吸閥,如果沒有進行緊急處理,當管路內的壓力與槽車壓力相同時,超流閥又會打開。‥‥在車子後面的操作箱,有緊急遮斷閥操縱桿,往前推的時候是將緊急切斷閥打開,操作完以後,將緊急遮斷閥的操縱桿往後拉,緊急切斷閥就會關閉。‥‥開槽作業是將槽體內的瓦斯全部排空,再以清水或怠性氣體如氮氣替代,替代以後再將槽車打開,打開以後才可以檢修。開槽的時候,我們先確認殘液還有多少,用幫浦把槽車裡面的殘液全部抽掉,這個可以用液態儀判斷,液體排光後,槽體內還會有氣體,通常是將氣體排放到大氣中,排放時我們會做警戒管制,例如距離火源八米,在八米的範圍內不允許有火源,將槽體的人孔蓋打開後,人員不可以馬上進入槽體,要缺氧作業主管先在外面以氣體偵測器測試,會爆炸的下限要瓦斯濃度小於一點八的情形,測試符合小於一點八的濃度時,再以送風機將空氣送到槽體內二到三個小時以上,瓦斯濃度低於百分之一的時候,氧氣濃度百分之十八以上,人員才可以進入槽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70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在有裝卸的動作的時候緊急切斷閥一定要打開,其他操作完畢後緊急切斷閥一定要關閉,就是裝卸瓦斯的時候。緊急切斷閥操作位置在槽車後面有一個操作箱,箱子裡面有一個操作閥座。‥‥一般來講,如果緊急切斷閥沒有全部關死,但是它外洩的量不會太大。跟瞬間大量洩漏沒有關係,除非說球形閥打開、快速接頭這個地方有打開、灌槍這個地方有打開過,必須要有一個壓力出口,它才會繼續流出來,沒有關死的話,如果關死、這些管路排空,它就已經沒有了。這種狀況事實上也並不多,假設管路這些出口完全沒有那個的話,事實上它沒有密合,基本上它跟這個完全沒有關係,據我所瞭解,假設我們拆卸幫浦,這些地方一打開,等於壓力有一個洩放口,有一個洩放口,如果沒有密合,還是有一小部份會繼續流出來。它這個地方有出口,二個地方、一個是灌槍、後面還有一個是快速接頭,假設這二個地方有打開的話,即使緊急切斷閥沒有關死,它只是少量的洩漏,量不會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證人乙○○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最安全的作法是儲氣槽前方的人孔蓋也打開,將殘餘的瓦斯全部排放到空氣中,而且緊急切斷閥一定要注意關閉,本案系爭車輛多一個球塞閥的開關(按即被告己○○所述之車底開關)。緊急切斷閥關起來的話,在加壓幫浦與球塞閥之間的管子內,還可能會殘留有液態瓦斯。車子後面的緊急切斷閥與車子底下的緊急切斷閥是同步連動的,但車子下面的緊急切斷閥是內藏的,所以拆車子底下的螺絲,不會碰到。若緊急切斷閥有關、球形閥開著,噴槍也把瓦斯噴光,是表示緊急切斷閥一定有關。噴槍噴完不一定可以確認完全沒有瓦斯。外部的機件或管路李便可能會有殘氣。緊急切斷閥關起來是否會完全關死,有時因為機件年久失修的問題,不能完全確認。球塞閥與緊急切斷閥的順序,先關緊急切斷閥,把管路的氣體洩放完,再關球塞閥;不論先關球塞閥或是先關緊急切斷閥,管路中間還是會有殘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114頁)。復有照片附件,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甲○○於上開車輛進廠維修時,負有確認緊急切斷閥是否確已關閉,及緊急切斷閥與球塞閥間是否尚有殘留之液化石油氣之責任。 ⒉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進行維修前,我只有要己○○至車底看球形閥是否關閉,並沒有要求己○○注意緊急切斷閥是否關閉,我自己也沒有到車底確認緊急切斷閥是否確實關閉等情。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甲○○只有要我到車底關球形閥,我關好後,還請甲○○確認這樣關是否正確,甲○○說這樣關沒有錯,我知道有緊急切斷閥的裝置,但我不會操作,只有駕駛人才會操作等語。且被告甲○○於火災後,亦自行在槽體平面圖之緊急切斷閥處註明「由甲○○關閉」並按捺指印,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4年12月7日勞中檢綜字第0941012871號函附槽體平面 圖一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甲○○確有疏未確認緊急切斷閥是否關閉之過失。 ⒊本件火災後,臺中市消防局僱用吊車將上開車輛吊高,勘驗底盤處加壓幫浦、管線附近,發現緊急切斷閥為斜置狀,未在全開或全閉位置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製作之火災原因鑑定書及現場勘驗照片在卷足憑,益徵被告甲○○於送修前本應確認緊急切斷閥是否關閉,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緊急切斷閥是否處於關閉狀態,貿然使被告己○○進行檢修,導致被告己○○拆卸加壓幫浦時,高壓液化石油氣體大量外洩揮發後引燃火勢,是被告甲○○未確定緊急切斷閥關閉之過失行為,與火災之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甲○○雖辯稱:可能是己○○在車底修繕時,不小心碰到緊急切斷閥而導致呈斜置狀云云。惟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緊急切斷閥是完全內藏在槽體裡面,從外面只可以看到凸緣的部分,結構圖上漏斗型全部在槽體裡面,只有漏斗型的下面二條橫槓(凸緣)才可以從外面看得到等語。而被告己○○所欲進行修繕之加壓幫浦是位於緊急切斷閥之下方,有上開車輛之平面圖一份存卷可佐,而其所進行拆卸之固定座,又與加壓幫浦間有一段距離,依緊急切斷閥之推桿之位置,被告己○○於拆卸固定座螺絲時,並不可能會碰到緊急切斷閥之推桿而導致緊急切斷閥呈斜置狀態。是被告甲○○上開辯解,係屬開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㈢政威汽車修配廠的廚房是否正在煮竹筍湯,與本案火災之發生無關: ⒈本案係因液化石油氣大量洩漏揮發混和空氣,瞬間引燃火勢猛烈蔓延,而引起火災等情,業經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誤,並製有火災原因鑑定書一份在卷足證,且經證人楊煥榮即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技士於94年11月23日到庭證述:本案液化石油氣大量洩漏蔓延流竄在修配廠廠區附近,與空氣混合就會很容易燃燒,任何地方只要有微小火源就很容易引起燃燒,像電鈴聲啟動,空氣撞擊或瓦斯氣體流竄產生靜電都有可能發生爆炸或發生火災,不一定是明火的火源才會引起燃燒,如果是密閉空間,就會產生爆炸,本件沒有爆炸,因為該處是開放空間不是密閉空間;因為油槽車的槽體容器的液化石油氣仍在洩漏,且油槽車燒得最嚴重,油槽車上面的屋頂也燒的很嚴重,所以其等認定起火點是在油槽車附近;而廚房的建築物只是表面燒損而已,瓦斯爐及廚具燒損情形並不嚴重,如果該處是起火點的話,應該會燒得非常嚴重,且火災時,戊○○的母親在廚房附近,如果廚房附近是起火點,戊○○的母親應該會受傷非常嚴重,但他的母親居然可從後門離去,所以可排除廚房為起火處,而神明廳靠外面的牆面是燒穿的,西側後面的牆是上半部燒損,下半部是完好的,可見火是從神明廳的外面燒進來的,故也可以排除神明廳為起火處等語明確。顯見依火災鑑定人之專業意見,已可排除政威汽車修配廠的廚房火源為起火處。 ⒉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瓦斯濃度在百分之1.8到百 分之9.5之間才會產生爆炸,如果流量太大但是濃度沒有達 到這個範圍之內,不論氧氣太稀薄或太濃都不會產生爆炸的情形,瓦斯流出時,每一公升的液體瞬間轉化成509公升的 氣體,範圍很大,瓦斯流量大只是可能引起的災害較大而已,若廚房的火源是引起火災的火源,則稱為氣爆,會碰一聲,全部的瓦斯都燒掉,所碰到的人全部都會受傷,而不是慢慢燒等語無誤;然觀之93年9月11日之火災情形,並無爆炸 ,位於廠房中間的車牌號碼F6-288號自大貨車冒出猛烈火舌及外洩氣體「嘶嘶」聲,火勢蔓延旁邊聯結車及廠房為大火吞噬。臺中市消防局於當日上午11時39分接獲報案,於上午11時43分抵達現場,至中午12時42分才予以撲滅等情,有臺中市消防局製作之火災出動觀察記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本件並無明火引起爆炸,而是燃燒後蔓延,益徵廚房之火源,並非引起火災之火源甚明。 ⒊從而,被告甲○○辯稱:政威汽車修配廠的廚房正在煮竹筍湯,是引起本案火災之原因云云,核無可採。 ㈣被告戊○○、己○○未曾依法受過「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高壓氣體操作人員」訓練,遽以進行上開車輛之修繕,具有過失: ⒈按從事氣體設備之修理、清掃等作業(以下簡稱修理等相關作業),應依左列規定:二、從事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或氧氣之氣體設備之修理等相關作業時,應於事前以不易與其內部氣體反應之氣體或液體置換其內部原有之氣體。從事消費設備之修理等相關作業,準用同法第75條之規定,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75條第2款、第173條分別訂有明文。 ⒉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依其操作標準,加壓幫浦有異常,不一定與緊急切斷閥有關,但為安全起見,均先假設是緊急切斷閥故障,依據開槽作業的流程進行檢修,開槽作業依據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及勞委會制定之地上式圓筒型液化石油氣儲槽定期自動檢查基準,是將槽體內的液化石油氣全部排空,再以清水或怠性氣體如氮氣替代,替代後,才將槽車打開,開槽時,會先確認殘液還有多少,用幫浦把槽車裡面的殘液全部抽掉,這可以用液態儀判斷,液體排光後,槽體內還會有氣體,通常是將氣體排放到大氣中,排放時會做警戒管制,例如距離火源8米,在8米的範圍內不允許有火源,且將槽體的人孔蓋打開後,人員不可以馬上進入槽體,要缺氧作業主管先在外面以氣體偵測器測試,測試符合小於1.8會爆炸下限之瓦斯濃度時,再以送風機將空氣送到 槽體內二到三個小時以上,瓦斯濃度低於百分之1的時候, 氧氣濃度百分之18以上,人員才可以進入槽車檢修,在修理加壓幫浦時,因考慮發生瓦斯外洩的危險,一般而言,不會不先開槽就進行檢修,因為如果直接拆開加壓幫浦,瓦斯會跟空氣直接接觸,液化石油氣跟空氣混合後,可能會高於瓦斯濃度百分之1.8以上,會有爆炸的危險,如果剛好有火源 ,可能會發生生命、財產受到威脅的情形,所以為了安全起見,不會在未進行開槽作業之情況下,就直接修理加壓幫浦,法律並無明定需要特定維修廠才能維修油槽車,也沒有限定維修資格,但是維修時要劃定維修區域,一般的修車廠若要維修油槽車,安全原則一定要把握,必須要劃定八米範圍以內,絕對不允許有火源,而且要派員作警戒,還要放滅火器及氣體的偵測設備,以防有危險時,隨時可以測得,且維修人員要有維修操作人員證照,因為瓦斯槽車處理的瓦斯量比較大,危險性比較高,勞委會就此部分有特別列出高壓氣體維修安全規則等語。證人即和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張義治於原審證稱:送修時,如果動到瓦斯開關時,槽體內當然不可以有瓦斯,且須先幫槽體灌水才可以動等語無誤,顯見修理油槽車,應具有上開專業知識,以避免液化石油氣外洩發生火災之危險等語。 ⒊被告戊○○、己○○於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未曾受過受過「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高壓氣體操作人員」訓練等情不諱,審之被告戊○○、己○○雖均知悉修理上開車輛之幫浦時,為免危險,槽體及輸送管線內不能有液化石油氣存在,故一再與被告甲○○確認槽體及輸送管線內是否仍存有液化石油氣,惟若被告戊○○、己○○於修理上開車輛之幫浦前,曾受過「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高壓氣體操作人員」之專業訓練,即可知悉縱僅修理幫浦,仍應先進行開槽作業以策安全,而一旦進行開槽作業,就可發現本案槽體內仍存有6百公斤左右之液化石油氣而暫緩修理以避 免發生火災,然其等因無此專業知識,任意聽信被告甲○○所言槽體內已無液化石油氣之說詞,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其行為與火災之發生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等之行為具有過失,即可認定。 ㈤本案因車牌號碼F6-288號自大貨車槽體內之液化石油氣外洩與空氣混合後產生燃燒,肇使幸照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嚴重燒損,並延燒旁邊車牌號碼YQ-85號之聯結車、車 牌號碼NW-8296號之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均未經告訴), 及燒燬政威汽車修配廠之廠房、辦公室、工具間及供作住宅使用之客廳、廚房、臥室、神明廳等處,並造成被告戊○○受有頸部二度燒傷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2、右上臂三度燒 傷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4、右足擦傷2X2公分之傷害,被告己○○受有二上臂二度燒傷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6、顏面 二度燒傷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3之傷害,證人丁○○受有 臉部一度燒灼傷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3、脖子一度燒灼傷 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3、雙上肢二度燒灼傷占全身體表面 積百分之6、背部二度燒灼傷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6之傷害(被告己○○、證人丁○○所受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及現場勘查照片、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佐,足見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發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傷害被告戊○○之身體之結果,而因被告戊○○、己○○之過失行為,發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結果,且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戊○○、己○○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關於罰金及易科罰金之規定,經換算後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罰金之規定,其最低度有利於被告,易科罰金之標準,亦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被告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按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或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該建築物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之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查被告甲○○、戊○○、己○○之一失火行為,雖同時燒燬現有人所在之政威修配廠、現有人所在之住宅及其內財物,依前揭說明,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甲○○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過失傷害他人之身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等之過失行為,亦有未注意該處緊急切斷閥與球塞閥間是否尚有殘留液化石油氣之情形,原審漏未審酌,自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既經檢察官上訴,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戊○○、己○○分別過失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均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 、第284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郭 奇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