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24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溫文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己○○受僱於連興行(設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三六三號,負責人為乙○○),擔任店員,負責接受客戶訂貨等工作。其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欲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全國飯店參加友人女兒之婚宴,並載送其與友人共買之酒二箱,乃駕駛昌旺興業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路港鎮○○里○○路319之1號,負責人係王清梅(即乙○○之女)所有,車牌號碼為A7- 6736號之自小貨車,沿 台76號東西向快速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77之10號前之東西向快速道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良好,縣道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車道燈光號誌已為紅燈,仍疏未注意該號誌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等情,為搶過路口,逕行超越已暫停於停止線前之前車,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丁○○騎乘EYK—858號輕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並依其行進方向燈號為綠燈前行之指示,亦通過該路口,己○○見狀避閃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與丁○○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致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緊急進行顱骨穿洞術與腦室液引流術及氣管切開術與左側股骨內固定手術後,仍神智不清、氣切使用中,且臥床無法行走,嗣經轉院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治療,現昏迷指數為三,仍有兩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失語症及呼吸機能障礙,需依靠鼻胃管灌食及氧氣使用,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己○○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謝明勳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指定丁○○之父丙○○為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查本件被害人丁○○(72年8月17日出生,為年滿二十歲之成 年人,未婚),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手術急救、住院治療後,仍有兩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受損、語言溝通障礙、吞嚥機能障礙需藉鼻胃管灌食、運動功能受損致無法正常坐立、呼吸需氣切輔助,日常生活皆須專人照顧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按,其顯已不能行使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權,亦無得為告訴之人,檢察官因而依其父親丙○○之聲請,於94年3月24日偵查中指定丙○○為代行告訴人,並記明 於筆錄(見偵查卷第19頁),代行告訴人丙○○旋即於同日代被害人丁○○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表示訴追之意思,是本件業經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己○○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昌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A7-6736號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丁○○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並無違規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情事,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之燈號係黃燈,並非紅燈;又案發當天係伊朋友女兒結婚,伊欲前往參加婚禮,因為了順便載送該朋友向連興行訂購之二箱酒一同前往,才向昌旺公司借用該自小貨車,平日並未駕駛該車,更非以載送貨物為業;另被害人已有慢慢復原,應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93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7-6736號之自小貨車,沿台76號東西向快速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77之10號前之東西向快速道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為搶過路口,詎逕行超越已暫停於停止線前等待紅燈之前車,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致閃避不及而與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亦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所騎乘之EYK—858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目擊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屬實。參以證人即本案首先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吳炎枝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至現場時,肇事者與被害人均已赴醫院就醫,均未留在現場,當時有一駕駛九Q-5196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稱有目擊車禍發生之經過,其稱係自小貨車闖紅燈肇事,伊有填寫員警工作紀錄簿登記備查,之後伊即通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前往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6頁);另證人即於肇事現場附近經營檳榔攤之許文錐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白結證稱:伊係居住於本件肇事路口前方約二百公尺處,案發當時,伊正在吃中餐,突然聽到很大聲之碰撞聲音,伊出來察看,看到一女孩子躺在路上,伊趕緊撥打電話叫救護車,當時肇事者亦係女的,該肇事女子很緊張下車看那倒地的女孩,救護車來時也跟著至醫院,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即留在現場,現場均未移動過,後來有警察前來處理,現場有目擊者向警察稱係自小貨車從外線切出來超越正暫停之前車,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被害人方之號誌係綠燈,被害人亦欲通過該路口,而發生車禍,當時目擊者係駕駛一輛自小客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第149頁)。稽之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確明確記載車牌號碼九Q-5196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自稱有目睹本件車禍經過等語,有該員警工作紀錄簿一份可按(附於警卷中)。被告於警詢中及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均自承確有闖越紅燈通過交岔路口之情事(見警卷第6頁筆錄及原審卷31頁),被告上開翻異所辯,純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一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0頁、第26頁)被告確有上開超越前車,並闖越紅燈通過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且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自具備上開知識。於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上述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各種狀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示車禍發生當 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視距良好,縣道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搶過路口,未暫停於停止線前等待,逕行超越已暫停於停止線前之前車,而貿然闖越紅燈,致撞及依燈號騎機車穿越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若能依照交通號誌停車,則本件車禍必能避免發生。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顯明。 ㈢、刑法第10條所稱「重傷」,除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覺,及肢體、生殖之機能等明確之判斷標準外,尚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各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稱「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謂之。經查:本件被害人於車禍後,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當時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進行顱骨穿洞術與腦室液引流術及氣管切開術與左側股骨內固定手術後,仍呈昏迷狀況,符合重大傷病第十二項ICD-九:八五0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分數達十六分以上,嗣經轉院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治療,於94年5月25日經該院醫師 診斷:被害人仍有兩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失語症及呼吸機能障礙等病症,日常生活需長期依賴他人,依靠鼻胃管灌食及氧氣使用等情,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病歷資料影本一份、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其病歷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6頁、原審卷第36、58至66頁、86至94頁);原審法院再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查明被害人是否仍昏迷?昏迷指數為何?再其功能受損之狀況如何?可否自理生活?其所受之傷害是否能夠治癒或有難以治癒之情況?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於94年6月13 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2697號函函覆:丁○○於94年2月 18日轉院後即未再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目前狀況不得而知,但出院時仍然神智不清、氣切使用中。腦幹出血屬相當嚴重之難治癒之傷害等語,有上開函文可按(見原審卷第85頁);而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於94年7月7日委請醫師診斷後,認被害人現仍昏迷,指數為三,目前完全無法自理生活,受傷情況難以治癒,有該院所函覆之病歷摘要一份可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兩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失語症及呼吸機能障礙,需依靠鼻胃管灌食及氧氣使用等情,此已對於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之影響,且經長期治療後,昏迷指數仍為三,醫師亦診斷其所受之傷害已達難以治癒之程度,被告所受之上開傷害確已屬刑法第10條所稱之「重傷害」無訛。被告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未達重傷之程度云云置辯,洵屬無據。 ㈣、復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法院以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受僱於連興行,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日係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載送其友人向連興行訂購之二箱酒等情不諱(見原審卷34、198頁);證人彭宏志亦證稱:當日被告係與其相 約在被告住處,各開一台車,一同出發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全國餐廳參加另一友人女兒之婚宴等詞(見原審卷第150頁) 。若被告未曾駕駛該自小貨車為連興行載送貨物,而係連興行見被告欲前往參加客戶之婚宴,乃委由其順便載送客戶所訂購之二箱酒,被告大可委由與之一起同行之證人彭宏志順便載送該等貨物前往,何須特地向昌旺興業有限公司借用該自小貨車,並自行駕車載送該二箱酒?復參以上開自小貨車之所有人係昌旺興業有限公司,而昌旺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王清梅;另連興行之負責人則係王清梅之父親乙○○,且二家公司及商號均以經營菸酒生意為業,此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各一份可按,連興行實有可能平日即以上開自小貨車為載送貨物之工具。況被告於警詢中亦已供承:伊熟悉所駕駛之A7-6736號自小貨車之性能等語(見警卷第7頁),顯見被 告並非初次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認被告平日即應有駕駛該自小貨車為連興行載送菸酒貨物,並據以認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且依證據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時,須達確信之程度。如只達合理可疑有此事實之程度時,並不能據以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固承認案發當日是要去給羅先生請客,駕駛小貨車順便載二箱酒要去給羅先生等語。但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僅承認那時係受王裕津僱用,幫忙看店等語,並未承認受僱於連興行送貨。而被告於原審法院辯論時,在審判長諭知改依業務傷害罪審理前,即供稱:「我要去給羅先生請客,裡面有二箱酒,我順便要載去給他,他將酒寄在我車上。」(見原審卷第198頁),被告在原審告知欲改依業務過 失審理,即為上開供詞。被告上開供詞內容,並不能據以認定其係在執行受僱人之運送貨品之業務行為。即證人彭宏志亦證稱其係與被告相約欲至花壇吃喜酒,伊家開雜貨店,每次訂貨都是找己○○接洽等語,並不能認被告係在執行送貨業務。原審法院以被告承認當日駕小貨車載送其友人向連興行訂購之二箱酒等情;及證人彭宏志證稱當日與被告各開一台車,一同出發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全國餐廳參加另一友人女兒之婚宴等詞;並以上開自小貨車之所有人係昌旺興業有限公司,而昌旺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王清梅;另連興行之負責人則係王清梅之父親乙○○,且二家公司及商號均以經營菸酒生意為業,連興行實有可能平日即以上開自小貨車為載送貨物之工具;且被告於警詢中亦已供承:伊熟悉所駕駛之A7-6736號自小貨車之性能,認被告平日即應有駕駛小貨車為連興行載送菸酒貨物等情,尚嫌速斷。本院依已蒐集卷附之證據,認並不能於據以認定被告係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非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可以採信。 ㈤、被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未闖紅燈,依告訴人所提錄音帶譯文稱「前面好像有二台就要紅燈,要紅燈的時候,他就切出來,紅燈,然後那女孩要過,…」,與證人戊○○之證詞不同云云。查本件係被告於其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後,仍自已因紅燈停車之前車旁超越,闖紅燈致撞及依燈號行駛之被害人機車,已如前述。至錄音帶譯文並不能證明被告只是搶黃燈。辯護人上開辯詞不能採信。辯護人又辯護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屬突發狀況,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駕車行經路口時,車速最多僅35公里,車速不快。依被害人機車行向,在行經路口燈號剛轉變為綠燈時,原應減速慢行,注意路口有無車輛尚未通過。被害人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停車觀看左右有無來車,又未減速慢行,率予通過,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云云。查案發時,被害人車道號誌為綠燈,自應迅速通過路口,避免影響行車。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未依紅燈,暫行停車仍闖越紅燈所致,被害人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又辯護稱;被害人之傷勢仍有回復之可能,尚未達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云云。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已如前述,辯護人辯稱未達重傷之程度,並不足採。另被告聲請就被害人之傷勢及肇事責任送鑑定,因本件事證已極明確,認無送鑑定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己○○因過失致被害人重傷,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容有未洽。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即陪同被害人就醫,並於員警謝明勳至醫院調查本件車禍之經過時,主動向員警謝明勳承認其為駕駛人,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員警於詢問被告以前,尚不知本案犯罪嫌疑人為何人等情,業據證人吳炎枝、謝明勳結證明確,足認被告確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固非無據,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原審認定事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非以駕車送貨為業,且非闖紅燈,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害人之傷勢未達重傷之程度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不符自首要件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犯後雖旋即自首,然於法院審理時即否認闖紅燈;而被害人傷勢嚴重、身心受創甚鉅,其家屬親友亦因而承負重大壓力與負擔,犯罪所生危害極鉅,再參諸被告願以新台幣八百萬元和解,並已給付五百萬元;暨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狀、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關於刑法第62條原規 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行為後,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另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亦同時修正,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 法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