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150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丁○○均無不良前科,而丙○○係富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拖車司機,為從事運輸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下同)93年8月1日凌晨4時許,丙○○駕駛車牌929-GR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後曳引全長15.2公尺、寬度2.5公尺之車牌87- KN號拖車,上載長度18.15公尺、寬度5公尺之超大型H型鋼樑,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南向108公里3公尺處。丙○○本應注意貨車之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曳引車牽引拖架時,裝載後全長不得超過18公尺;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規定者,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及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所載運H型鋼樑超出拖車車身之後方及側邊部分,懸掛夜間用之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貿然駕駛上開半聯結車,違規跨越行駛於該快速道路外側及中間車道上。適有丁○○駕駛車牌2F-0471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友人庚○○、邱光平,行駛於丙○○之半聯結車身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直接駕車撞及前方丙○○所載之H型鋼樑左後側,造成丁○○自用小貨車車頂撞飛,致坐於小貨車駕駛座上之丁○○受有頭皮、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坐於前座中央之庚○○受有左側臉部開放性骨折,兩側肺部挫傷併左側第一、二三根肋骨骨折,腦部挫傷併腦腫,創傷嚴重程度大於16分及左耳極重度聽障等之重傷害;坐於最右側之邱光平更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經送醫治療罔效後死亡。肇事後,丁○○留在現場救治傷者,並於警員到來後主動告知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丙○○則於肇事後,仍茫然不知已發生肇事,並未停車而繼續前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獲悉肇事車輛可能係前往臺中科學園區卸貨之大型車輛,乃即主動循線追查,於當日凌晨在臺中科學園區內,發現丙○○卸下之H型鋼樑上,殘有玻璃碎片、刮痕、與小貨車破碎之擋風玻璃與掉落車漆吻合,因而通知丙○○到案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光平之父乙○○、母戊○○;庚○○與其父己○○;丁○○等人分別提出告訴後,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人受傷之事實均供認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對過失致死、過失致人受傷之事實亦坦白承認。經查: ㈠被告丙○○之過失責任部分: ⑴按汽車裝載時,應注意裝載貨物不得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30 條第1項 ,均定有明文。又半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總聯結重量,係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曳引車牽引拖架時,裝載物之全長不得超過18公尺;貨車之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規定者,應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並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30 公分;若領有通行證時 ,依通行證之通行條件第6條規定:超長、超寬之車輛行駛 時,尚須派有閃光警示燈之車輛前導及後護車隨行,通行市鎮○○路急轉彎處,應派員下車管制交通。尤其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79條第1項第3款、第82條第1項2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丙○○駕駛車牌929-GR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後曳 引全長15.2公尺,寬度2. 5公尺、車重11.7公噸之車號87-KN號拖車(如加車頭重量已達19公噸,見93年8月7日偵查筆錄),上載長度18.1 5公尺、寬度5公尺、重量達32公噸之 超大型H型鋼樑,顯然其裝載貨物之長度、寬度、載重均已違反規定,且應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而被告丙○○卻明知載運貨物已超長、超寬、超重,然並未領取通行證,又未依規定在夜間行駛時使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警示(本部分之說明詳如後述),本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尤以被告丙○○係貿然駕駛上開半連結車,跨越行駛於苗栗縣後龍鎮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之外側及中間車道上,顯然其行駛行為亦違反規定,以上均據被告丙○○在審理中自白明確(除有無使用紅色警示燈部分外),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4年1月8日竹監壢字第0940000932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車禍肇事,被告丙○○行車之裝載已違反規定在前,又跨越車道行駛致發生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㈡丁○○之過失責任部分: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3款、第58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均定有明文。又依交通部66 年10月27日 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發佈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對照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在時速70公里時,汽車每秒鐘之行駛距離為19.44 公尺,而因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能力為4分之3秒,故其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之4分之3,即每秒14.56公尺。至於 煞車距離則依道路為瀝青或混凝土、乾燥或潮濕、路面之新舊而有所不同,但平均在70公里時速時,所需之煞車距離,約在23公尺至32.2公尺間。時速80公里之情形時,則因汽車每秒鐘之行駛距離為22.22公尺,反應距離亦相對增加為16.64公尺,煞車距離則係在30公尺至41公尺之間,均敘述甚明。 ⑵被告丁○○於原審雖否認有過失致死或過失致人受傷犯行,辯稱:係前車丙○○未在車身後方懸掛警示燈亦未放置警告標誌,致追撞前車,伊並無過失云云。然而,依被告丁○○於警訊中之供述:「我行經上述時地,因為前方載運H型鋼樑的聯結車無後方警示燈,沒有看見前方車才會撞上H型鋼樑。我要從竹南回通霄途中,行駛在中間車道...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交通流量少,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發現危險狀況時,約距對方約1公尺左右 ,行車速度約6、70公里。...我車上有裝載3輛機車,總重約200公斤...車頂被撞掉,撞擊點是右前座。發現時 ,立即向左側躲避,未踩煞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又於偵查供稱:「大約在清晨4時許到達肇事地點,天色還 沒有亮,車流量少,沒有障礙物,沒有路燈,不過視線還算可以。對方的車子上面載著超寬、超長的H型鋼樑開在慢車道,我開在中間車道。對方車子後面沒有引導車,兩旁及後面都沒有警示燈,結果我車子右前車頭部分撞到對方超出車寬的鋼樑後方。(為何會撞上去?)因為對方沒有警示燈,我沒有看到,在撞上前約1公尺我才看到。看到之後,我把 方向盤往左轉想要閃過,結果閃不過,鋼樑把車頂撞飛,死者從前座外側彈出去,我車被對方的大貨車拖離約50公尺,我車才脫離...對方連煞車都沒有就開走...我的車速約6、70公里,該處是上坡,對方的車速比我慢」等語以觀 ,被告丁○○當時係在夜間行駛,路況良好,無障礙物,視線亦無影響,又開大燈,縱因前車未依規定裝設紅色警示燈,致未注意及前方車底板延伸之H型鋼樑,然對於前方之車牌929-GR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及其曳引之87-KN 號拖車竟亦全未注意及之,豈能謂「已注意車前狀況」?尤以該87—KN號拖車,其全長即有15.2公尺,寬度為2.5公尺,堪謂行駛 於公路上之龐然巨物,被告丁○○竟視而未見;又該拖車重達11.7公噸,加上車頭部分已達19公噸,再加載重之H型鋼樑重達32公噸,總連結重量已高達50餘公噸,依通常經驗,重車行駛再加載重物,必有鉅大震撞之聲響,被告竟亦聽而未聞,豈得謂無過失?又本件所載之H型鋼樑全長為18. 15公尺,超出曳引車全長15.2公尺,故延伸於車底板後方約3 公尺,而依被告丁○○上開陳述,其發現鋼樑時,距離僅約1公尺以觀,則被告丁○○所駕駛之小貨車在肇事當下,距 離被告丙○○所曳引之拖車車身僅約4公尺,顯然較前述時 速70公里之情形下,被告丁○○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如:反應距離最少14. 56公尺、煞車距離最少23公尺至32.2公尺等均相距甚大,是證被告丁○○與前車間,亦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⑶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丁○○在肇事當時完全無煞車,而係由其行駛之中間車道直接撞擊前車左側之H型鋼樑尾端,此參酌被害人邱光平、庚○○與丁○○等人當時所坐位置、撞擊點、撞擊車身之部位及本件全無任何煞車痕跡、車輪在地面之摩擦痕跡及被告丁○○之上開陳述即明。按被告丁○○當時係在上坡路段,本應減速慢行,然除曾轉動方向盤外,竟全無煞車痕跡,其併未注意駕駛人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亦明。是被告丁○○既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已違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注意義務甚明,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前車有無懸掛紅色警示燈,僅有與被告丙○○間過失程度輕重之比較問題,與其本人所應負之過失責任並不生影響。 ㈢有關H型鋼樑是否懸有紅色警示燈之認定: 被告丙○○供稱,當日「在H型鋼樑後,有設2個紅色會旋 轉的轉燈」云云,被告丁○○則始終堅稱,當日未見到前車有懸掛任何警示燈等語,證人庚○○則表示對當天所發生之情形已記不清楚,對前車有無懸掛紅色警示燈亦全無印象等語。按本件車禍肇事當時,其他並無現場目擊之人,當事人之陳述既未一致,邱光平又已死亡,是本件車禍究竟前車有無懸掛警示燈,關係於被告丙○○、丁○○2人過失責任之 輕重,自有認定之必要。依卷附93年偵字第3282號卷第63頁、65頁、68頁照片,雖有警示燈,然該照片係在93年8月7日上午10時,檢察官進行勘驗時所攝(參見93年度相字第360 號卷第52頁),距肇事當時之8月1日已逾6日。且依偵查中 之調查結果,本件攝影中之車輛,係被告丙○○經警方通知有肇事情形後,於8月1日上午11時30分駛回臺中科學園區之友達光電工地內,而經查扣。是該車輛既係經被告丙○○已知悉肇事後才駛回遭查扣、勘驗,則該車輛上縱有懸掛警示燈如勘驗筆錄所載,然該勘驗結果已難謂與事件發生當時之情形必然相符,並不能為被告丙○○為有利之證明,自屬當然。此參諸檢察官起訴事實中,亦同認定被告丙○○並未依規定懸掛警示燈(如起訴書證據清單㈩所載)之指訴即明。又依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林賢治證述,現場地面及藍色小貨車內均無發現任何紅色警示燈或燈泡的碎片(見相驗卷第55頁)。設依被告丙○○之陳述,當日懸掛警示燈之方式,即如前揭照片所示,則比對93年偵字第3282號卷第63頁、65頁、68頁照片,其警示燈雖部分係採固定於車上之方式,然靠近H型鋼樑及車身側方之燈泡則係採虛垂方式吊掛,並未固定,於行駛中應會左右擺動,若遭撞擊震動,均應極易破裂。而本件被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自後直接撞擊,車頂且遭撞飛,其擋風玻璃亦經碎裂而散落於地,然竟於地面及藍色小貨車內均查無任何紅色警示燈或燈泡的碎片,於與事理即難謂符,是被告丙○○所稱有懸掛警示燈云云,尚有可疑,難以遽採。然被告丙○○未能提出有何有利之證明以實其說,反觀同案被告丁○○對其未懸掛警示燈1節, 又指訴歷歷,其他於客觀證據上,又無任何紅色警示燈或燈泡碎片堪資證明,本件有關紅色警示燈有無之認定,即應以被告丁○○之指訴較為可採。 ㈣本件被害人邱光平因本件車禍死亡,業據告訴人乙○○、戊○○指訴綦詳,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童綜合醫院93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查;而被害人庚○○受有左側臉部開放性骨折,兩側肺部挫傷併左側第一、二三根肋骨骨折,腦部挫傷併腦腫,創傷嚴重程度大於16分及左耳極重度聽障等之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3年8月18日、9月2日、9月14日、10月12日、10月18日、12月20日中市衛字第35號診斷證明書等共6紙可參 ,無論依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規定,均屬重傷害。至於告訴人丁○○(亦為本案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皮、下巴撕裂傷等傷害,有大千綜合醫院93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考。此外,復有證人胡泉祺、朱 火中、林賢治等人在警訊、偵查中之證述可證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號2F—0471號自用小貨車毀損狀態及現場照片31張、車號929—GR營業用半聯結車 案發當時載運H型鋼樑之模擬照片13張、H型鋼樑照片6張 、相驗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至於被告丙○○、丁○○2人 ,均如前述,於本件之肇事均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重傷或受傷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過失責任之比例應屬相同,無分軒輊。此部分過失責任之認定,前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亦認為「被告丙○○駕駛超長、超寬、超重之半聯結車在快速車道跨越2車道慢 速行駛影響他車通行;丁○○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右前方車輛,均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之鑑定結論一致,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2月13日竹鑑字第93118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3月8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034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丙○○、丁○○2人,分別犯有(業務) 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人受重傷、受傷之罪責,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胡泉祺、朱火中、陳漢松、林賢 治均曾於警詢或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或偵查筆錄內容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等於警詢或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邱光平部分)及同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上致人受傷罪(丁○○部分)。被告丁○○所為,依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邱光平部分)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庚○○部分)。被告丙○○所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業務上致人受傷罪;被告丁○○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致人重傷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丙○○原經公訴人起訴過失致人受重傷罪嫌,惟因被告丙○○於事後業與告訴人庚○○及告訴代理人己○○(庚○○之父)達成和解,並經由己○○、庚○○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惟因該撤回告訴部分與被告丙○○其餘被訴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致人受傷罪間,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被告丁○○於肇事後,在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前,留在現場送被害人邱光平、庚○○就醫並主動報警而接受裁判,亦經證人陳漢松、林賢治(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車禍現場處理警員)在偵查、審理中結證明確,符合自首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法律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之)。 三、原審依上述理由,認被告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丙○○肇事,已造成致人於死或重 傷、傷害等結果,過失非輕,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對被害人家屬分別積極進行和解,就所受損害亦已為相當之賠償,致審理中分別獲得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如乙○○、戊○○、庚○○、己○○等人之相當諒解,分別撤回告訴或為其請求減輕其刑,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之刑。核原判決關 於被告丙○○有罪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丙○○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未聲明僅就被告丙○○肇事逃逸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視為全部上訴),未具體指摘此部分有何不當,俱非有理由,此部分應駁回其等上訴。末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丙○○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乃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 四、原判決認被告丁○○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丁○○事已與死者邱光平之家屬達成調解,依約給付賠償金50萬元(於本院提出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憑,附在本院第27頁),量刑失之過重而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肇事,造成致人於死或重傷等結果,過失非輕,與被告丙○○之過失比例相等,被害人邱光平、庚○○於肇事當時均係被告丁○○之友,共乘一車,對丁○○之過失行為,基於使用人之地位自亦應就丁○○之過失部分,負有相當之責任,被告丁○○於上訴期間已先行與死者家屬和解(傷者庚○○部分尚未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被告丁○○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丁○○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丁○○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 折算為1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折算標準。 貳、關於被告丙○○涉嫌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丙○○於上揭車禍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或為任何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獲悉肇事車輛可能係前往台中科學園區卸貨之大型車輛,循線追查,終在台中科學園區內,發現被告丙○○卸下之H型鋼樑上,殘有玻璃碎片、刮痕、與小貨車之車漆,因而通知被告丙○○到案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嫌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另有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肇事後被告丙○○並未停車,亦未留在現場之客觀情事及小貨車受創嚴重,丙○○不可能不知肇事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情形,辯稱:當時因車身及載重均甚重,又在上坡,引擎聲音甚大,所載之H型鋼樑寬度又過寬,正好擋住後視鏡,看不見後方,故並未發現亦未注意到有後車追撞之情形,並非故意逃逸。且若有肇事逃逸,則當小心清理善後,不致於仍在車上經警尋獲破碎之玻璃而留下痕跡等語。經查,本件肇事當時,小貨車之車頂撞飛,並造成1死2傷之慘劇,情節固極嚴重,撞擊之力道亦非輕,然被告丙○○是否知悉已肇事,仍應綜合當時之主、客觀環境與情節以為觀察,尚不能逕因小貨車之受創情形嚴重,逕推論被告丙○○係肇事逃逸。綜合以下情形,本院認為被告丙○○確未發現肇事,應屬可信: ㈠本件是由警方發現車禍後,經研判肇事車輛可能係前往臺中科學園區卸貨之大型車輛,乃即主動循線追查,於當日凌晨在臺中科學園區友達光電工地內,發現由丙○○所卸下之H型鋼樑上,殘有擋風玻璃碎片與藍色漆痕、與小貨車所破碎之擋風玻璃、藍色車漆吻合(小貨車上亦遺留有丙○○所駕駛之半拖車上之紅色漆痕),因而通知丙○○到案查獲上情,此參酌卷附竹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復經證人胡泉祺、朱火中、林賢治、陳漢松等人在警訊、偵查與原審陳述甚明。參以被告丙○○於警訊時供述:「我係於今(8月1日)早上5時30 分到達工地,下完貨快8時。下完貨就回龍潭,大概9時30分後回到龍潭。(接到警方通知後)約於11時30分回到友達光電工地」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證人朱火中(友達光電工 地現場指揮人員)於警詢供稱:「我是在早晨6時起就開始 在工地工作,有看見車號929-GR號曳引車在工地卸貨。6點鐘開始上班時就有看見929-GR號曳引車停在工地外面。卸 貨時間約是早上7時左右」等語(偵卷第30頁),依本件肇 事之時間係在同日凌晨4時許比較,被告丙○○於肇事後, 仍如常抵達目的地,正常等待卸貨,依其行為態樣與作業程序、時間流程,均與平常相仿,並無何特別反常情形。 ㈡依通常事理,肇事逃逸之人多係於發現並確定已肇事後,知悉情事嚴重,為逃避刑責始有逃逸之行為。而類似本件由後追撞發生肇事之情形,前車駕駛人若未停車且下車查看,實難以知悉並確定已肇事,則又如何會有逃逸之動機?換言之,被告丙○○為前車之駕駛人,若當時確有感覺遭後車追撞,依通常事理,至少應有諸如減速、煞車、停車、下車、查看、重新啟動逃逸等行為,或至少有上述所列行為之任何一種舉動,否則無異違反人類之天性與自然本能。尤以,本件被告丙○○當時確有載運貨物,且所載之H型鋼樑亦確有超長、超寬之情形,是渠所辯,無從依後視鏡發覺車後情狀等語,亦屬可信。從而,被告丙○○既不能於後視鏡即知悉已肇事,又如告訴人丁○○之指訴:「連煞車都沒有就開走」等語,而全無減速、煞車或停車查看等舉止,是其外觀正符合被告丙○○所辯,對肇事完全渾然不覺等語,且符合經驗與論理法則。被告丙○○若知悉已肇事而迅速逃逸,則依通常事理,亦應在脫離現場後,儘速查看本身之車輛與所載貨物,並在可能之情形下,儘速湮滅證據以防止被查獲,始符事理。而本件被告丙○○所駕駛者為重車,車身全無損害,只有所載之H型鋼樑上留有少許小貨車所殘留藍色之擋風玻璃碎片與漆痕,業如前述,則依通常經驗,將上開之細碎玻璃予以掃除、漆痕刮除,均非難事,則焉有任其留存於上,任由警方於事後按圖索驥之理?是被告丙○○所辯,「若有肇事逃逸,則當小心清理善後,不致於仍在車上經警尋獲破碎之玻璃而留下痕跡」等語,亦未悖事理。 ㈢本件之小貨車車頂雖經撞飛,然參考卷附照片:小貨車上所載之機車仍留在車上;車身亦停留在原有之中間車道,並未顯著偏離;而小貨車之前座與H型鋼樑上均無血跡殘留,血跡所在則集中於小貨車前座之後側;被害人邱光平、庚○○之面部均未遭正面撞擊,邱光平致死之原因係頭部上方靠後部位;小貨車撞擊後至靜止地點,雖相距約40 餘公尺,然並無任何煞車痕跡等情形綜合觀察,本件車禍之撞擊部位,顯然係集中在小貨車之車頂(即被害人之面部以上),直接撞上H型鋼樑之尾端。依此種撞擊部位與撞擊之方式,因小貨車之車頂本即脆弱,所撞擊之前車又非車體本身,而係撞擊在拖車所載貨物之H型鋼樑尾端,是衡酌雙方車身之噸位本即懸殊,而H型鋼樑又質地堅硬且巨大沈重,雙方又均係在行駛中,以脆弱之小貨車車頂撞擊H型鋼樑,實無異以卵擊石,其力道雖大,小貨車之車損亦嚴重,然其所發生之震動與聲響,是否足以讓前車之駕駛丙○○即時發覺,即有可疑。尤以衡酌被告丙○○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當時之總聯結重量已高達50餘公噸,所載之H型鋼樑又非固定於車身,難免於拖車底板上在行駛中震動,本即會發出聲響,而當時行駛之地點又在上坡,引擎聲音亦較大,在此種震動、燥音均難免之情形下,本件肇事又非直接撞擊車體本身,而係撞在所載運之貨物上,其時所引起之震動與音響,是否足以凌越原有之音響與震動,而讓處於密閉車窗內之前車駕駛被告丙○○及時發覺肇事尤有可疑,是被告丙○○所辯並不知悉肇事等語,益徵可信。 四、綜合上述,被告丙○○所辯並未發現肇事等語,既屬可信,被告丙○○既不知悉已肇事,則其並未停車而留在現場,即非故意逃逸,其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犯行,其犯罪即不能證明,尚不得逕以肇事逃逸罪相繩,原審依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為被告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稱:被告丙○○駕駛曳引車拖載重型H鋼樑,遭丁○○駕車自後追撞肇事後,鄭車車頭全毀,丁○○在駕駛座上已失其自主性,任由被告丙○○之車自前拖帶長達44.2公尺後,鄭車始與被告丙○○之車分離,其撞擊力甚巨,聲響必大,焉有不知車禍發生之狀況等語,惟本案係被告丙○○駕駛重型車輛在前,為在後之車輛追撞其附載H型鋼樑,又係上坡路段,被告丙○○速以低速擋摧油門上坡,引擎聲較諸平路行駛為大,車體震動亦較諸空車平路行駛為激烈,因此,被告丙○○所辯其駕當時並未察覺已遭追撞,與事理並無悖離;且被告丙○○車遭追撞後,拖帶後車長達44.2公尺,竟未有停車查看是否有狀況發生之舉動,更可見被告丙○○於被追撞後仍渾然然不知發生何事。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有肇事逃逸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丙○○部分.得上訴。 被告丙○○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得上訴;其他不得上訴。被告丁○○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