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17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領有普通重型車駕駛執照,並任職於「金鉦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鉦昇公司),從事載運貨物工作,平日需駕駛金鉦昇公司所有核定裝載貨物總重量為7.7公噸(監理 機關登載之空車重3.5公噸,載重4.2公噸)之車牌號碼5G-646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而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11月17日上午8時40分,駕 駛前開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並沿彰化縣竹塘鄉○○村○○○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中央公路與東陽路口前附近,本應注意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以及該路段行車為速限時速60公里之路段不得超速行使,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行經設置閃光黃燈路段之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速限為時速60公里,該處道路型態為三叉路口附近、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有正常運作之閃光黃燈號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疏未注意貨車應依核定總重量裝載貨物,亦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亦未注意行經設置閃光黃燈路段應減速接近,竟載貨後總重8.66公噸(超載0.96公噸),並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沿彰化縣竹塘鄉○○村○○○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駛而來,在上開交叉路口前附近,適戴有安全帽之黃捷銘騎乘車牌號碼KRI-119號重型機車,亦沿彰化縣竹塘鄉○○村○○○路對向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行駛欲朝設於路旁之三好米公司而來。乙○○見狀剎閃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擦撞黃捷銘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前車頭處後,始行煞車(煞車痕長達39.6公尺)停住,致使黃捷銘頭部撞及乙○○所駕車輛之擋風玻璃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施以急救,延至94年11月20日凌晨2時26分傷重不治死亡。嗣乙○○於肇事後,對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警員洪銘鴻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開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詹運進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659號偵查卷第19頁),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詹運進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雖屬於傳聞證據,但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以上開文書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在本院爭執後開鑑定意見書,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作成鑑定意見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傳聞證據。但本件後開所引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950077案鑑定意見書,係檢察機關所委託鑑定,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稱之鑑定報告,係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 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5G-646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與被害人黃捷銘所駕駛車牌號碼 KRI—119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黃捷銘頭部撞及被告所駕車輛之擋風玻璃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施以急救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其係沿彰化縣竹塘鄉○○村○○○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中央公路與東陽路口200公尺前,有注意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 並依速限規定以行車時速50公里行駛,未超速,係因黃捷銘沿同路段對向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行駛而來,致其見狀剎閃不及發生車禍肇事,致黃捷銘死亡,其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 ㈠、按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載重限制;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號誌 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此為貨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原審陳述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原審卷可證,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當 知之甚詳,且駕車時理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速限為時速60公里,該處道路型態為三叉路口前附近、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有正常運作之閃光黃燈號誌,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彰化縣竹塘鄉○○○路與東陽路交岔口之前附近處等情,業據證人洪銘鴻、詹運進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9頁、第5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見相驗卷第6頁、第7頁)、彰化縣警察 局二林分局於95年4月19日提供現場道路速限標誌蒐證照片3張附卷足參,核屬相符。是以,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被告亦無飲用任何酒類之情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見相驗卷第21頁),被告自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貨車載重情形,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行經設置閃光黃燈路段之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㈡、查,上開肇事自用大貨車,在監理機關登載之空車重3.5公 噸,載重4.2公噸,核定裝載貨物後之總重量為7.7公噸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4月13日 中監彰字第095000933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0頁),而肇事當天被告所駕上開大貨車載貨後之總重量為8.66公噸,亦有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磅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通知聯影本各1紙在卷(見相驗卷第25頁、第28頁),是肇 事當天被告超載0.96公噸行駛,殆無疑義。按,依照物理學「質量乘以速度等於動能」之原理,倘速度相同,質量越重則動能越大,與此相對煞停可抵銷該動能所需之摩擦能量也越大,同時造成煞停距離越長,是以,各型車輛載重重量,均有規範限制之必要,用以限制合理之煞車距離,維護交通安全。查,被告超載行駛,參照其煞車距離39.6公尺(行車速度部分詳後論述),超過時速限制60公里時應有之合理煞車距20.2公尺(亦詳後論述),可見超重裝載顯已影響其反應、煞停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一。又,被告對於本案肇事前,其車行方向,係沿彰化縣竹塘鄉○○村○○○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害人黃捷銘騎乘機車之車行方向,則沿同上路段對向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並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行駛欲朝設於該路旁之三好米公司行駛之事實,坦承不諱,業據證人詹運進分別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頁,原審卷第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幀(見同上相驗卷宗第6頁至第8頁、第 14 頁至第20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重型 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4月13日中監彰字第0950009330號函各1紙附原審卷足憑。再,被害人黃捷銘騎乘前開機車時戴有安全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8頁)。足見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行至上開肇事路段時為直行車輛,而戴有安全帽之被害人黃捷銘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則為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轉彎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依速限規定以行車時速50公里行駛並未超速云云,然查: 1、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所示內容觀之,被告因緊急煞車而於柏油地面產生右側煞車痕高達39.6公尺。若以「空車」計算,以最有利於被告來推斷路面情況為3年以上之最小摩擦係數0.70計算(越小之摩擦係數所換 算之行車速度越慢),另參酌卷附交通部按照美國西北大學研究之「車速測定量規」公布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載可知,如行駛道路屬於乾燥之瀝青道路,煞車距離36公尺時,其行車時速為80公里,本件煞車距離達39.6公尺,若被告當時為空車時,則其駕車速應應達80公里以上。然而,交通部公布之上開對照表,未以車輛有載運貨物之推算方式,且上開大貨車總載重量8.66公噸,欲換算其當時車輛速度,目前並無換算公式可資換算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警員洪銘鴻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 按(見偵查卷第3頁、第9頁、第10頁),是以,單憑上開煞車痕高達39.6公尺,無從逕以推論被告行車速度超過80公里。但是,觀諸上開對照表,以最有利於被告來推斷路面情況為3年以上之最小摩擦係數0.70,並以同上路況條件計算, 時速60公里時,煞車距離為20.2公尺,此數據應視為時速60公里之合理煞停距離,上開大貨車雖有載貨致未能與空車煞車距離等視,但肇事當時在現場遺留煞車痕長達39.6公尺,顯逾時速60公里之煞車距離20.2公尺,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 公里等情,已如前述,且自卷附肇事後現場車損照片觀 之,機車毀損狀況相當嚴重觀之,依物理慣性而言,足見被告行車速度不低,顯見本案被告在肇事前,應係超載影響煞車距離(詳前段㈡論述)並以超過該處行車速限時速60公里速度駕車前行,是被告肇事當時確已超過時速限制60公里而超速行駛甚明,被告所辯,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有上開超載、超速行駛致肇事之情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被告當時有超載、超速而肇事之情形,此有該委員會95年3月17日彰鑑字第0955600768 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95年4月13日彰鑑字第0955600940 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相驗卷第28頁至第30頁、原審卷第 18頁)。而本案交通事故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定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超速行駛且有超載之情狀為肇事次因,而未認定被告未依規定減速而超速行車之狀況,惟本院不受其此部分鑑定(未依規定減速)之拘束。 3、至現場所留煞車痕跡2條,分別位於現場快車道之左側煞車 痕跡長度為11.9公尺;位於自快車道跨越至慢車道之右側煞車痕跡長度為39.6公尺,然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被告車輛與煞車痕跡前進軌跡,先為直行,其後大部分係往右邊偏行,顯示此應係被告見其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即將擦撞被害人黃捷銘之機車而煞車後,又將方向盤轉右,因此導致車輛重心在右,才留有右側較長之煞車痕跡,尚不能因此即謂此右輪煞車痕跡,不能據為認定被告之行車速度之標準,附此敘明。 ㈣、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 第1項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行至上開肇事路段時為直行車輛,且在自己應行車道行駛,而被害人黃捷銘騎乘之重型機車,則為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轉彎車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經肇事地點,在其車道有合法路權,被害人黃捷銘不應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在肇事地點應無合法路權,則被害人黃捷銘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應為肇事主因」,至為明確,而前開卷附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 ㈤、另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裝載貨物不得超重裝載,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置閃光黃燈路段之車輛應減速接近,且未依核定載重總重量而超載0.96公噸,並未依速限時速60公里規定超速行駛,已如前述,是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而以當時客觀情狀,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減速且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超載、超速行駛,在該交叉路口前與被害人黃捷銘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行駛之左轉彎車撞擊,依上開說明,被害人黃捷銘雖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為肇事主因),然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所致被害人黃捷銘之死亡確有過失。 ㈥、被害人黃捷銘因本案車禍致受有顱內出血、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施以急救,延至94年11月20日凌晨2時26分傷重不 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號碼第00000000 號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醫驗斷書各1份、相驗照片9張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5頁),被告業務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黃捷銘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足見被告在該路段駕駛汽車,疏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置閃光黃燈路段之車輛未減速接近,未依速限時速60公里規定,超載、超速行駛而肇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最低】 法定併科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復次,被告行 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一義字 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併科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 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 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併科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之【最高部分】,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之規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上開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㈢、修正前刑法第62條將原規定之「必減其刑」,修正後為「得減其刑」,雖性質上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其刑」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供招攬客戶之用,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從事載運貨物工作,平日需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等情,業經其供述在卷,並有金鉦昇公司95年4月11日函 、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各1紙附卷可參, 核屬相符。是依上開說明,駕駛車輛為被告之主要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車禍發生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洪銘鴻依據勤務指揮中心轉知到現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於肇事現場主動向警員洪銘鴻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證人洪銘鴻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徵(見相驗 卷第23頁)。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審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無過失,然其係行使審判中為自己辯護之權利,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不影響自首要件之成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載重限制,亦為肇事原因,原審疏未認定,尚有未恰。㈡交通部公布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係以空車時計算,本件被告肇事當時係載貨行駛,縱其煞車距離達39.6公尺,仍不能逕予認定時速超過80公里,前已敘及,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有未恰。㈢本件係被害人黃捷銘不應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其在肇事地點應無合法路權,則被害人黃捷銘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原審就此涉及被告刑責輕重之重要事項未予認定,同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責任,固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良好,被告駕車未注意依載重、速限規定行駛,亦未依路口號誌指示減速行駛,竟超速行駛而肇事致被害人黃捷銘頭部撞及被告所駕車輛之擋風玻璃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施以急救不治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且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但被害人黃捷銘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