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2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27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洪毓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1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1日晚間6時許,駕駛東益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99-KA號曳引車連結車 牌號碼8S-51號拖板車,沿臺中縣清水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當日晚間6時9分許,途經該路與臨海路交岔路口時,上開拖板車右後輪輾壓過因不明原因倒臥在地之蔡玉麗,致蔡玉麗因而受有外傷性休克之傷害,當場死亡。丁○○發覺有異狀而踩煞車,並至臨海路與港埠路南側路口之加油站下車查看,發現蔡玉麗倒臥在地,蔡玉麗所騎駛之機車亦倒在路旁;丁○○明知其已肇事,卻未對蔡玉麗進行必要之救護,逕行駕駛前揭曳引拖板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臺中縣清水鎮○○○路與港埠路(即事故現場前1路口)、臨海 路與港埠路口(即事故現場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於該日駕駛前揭之曳引拖板車從本案事故地點經過,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是該日晚間6時許才從大甲日南友嘉公司往清水 方向行駛,我沒有撞到人,也沒有肇事逃逸云云。惟查: (一)證人庚○○即現場目擊者於案發後向警方告知被害人蔡玉麗係遭1輛拖板車右後輪輾過致死,警方即調閱臺中縣清 水鎮○○○路與港埠路監視器畫面(交通事故現場前1路 口),發現該事故時段只有1部曳引拖板車經過,惟因解 析度不佳,無法辨識車牌號碼,而將94年10月21日晚間6 時8分52秒至56秒出現之該拖板車畫面,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使用Adobe Photoshop7.0軟體 之裁切工具(Crop Tool),將畫面中拖板車車牌裁剪後,再以調整自動色階水平(Auto Level)與自動色階對比(Auto Contrast)、曲線色階調整(Curve)、影像大小( Image Size)等工具放大解析車牌影像,並針對數位化後之車牌影像,運用數位影像處理軟體作數學運算,以達視覺強化之效果,而研判出該拖板車車牌號碼可能為「□I-51」或「□S-51」等情,此有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8頁)、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9頁),及該局94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76468號鑑定書1份(見 偵查卷第7頁)、放大處理後之車牌相片5張(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見相驗卷第22頁至第2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則上開畫面中之拖板車車牌號碼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S-51拖板車,已有2個阿拉伯數字相符,1個英文字母相似;且警方採集被害人蔡玉麗安全帽碎片上之輪胎擦痕與被告駕駛之前揭拖板車右後4個車輪輪胎切片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以鏡檢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採自被害人蔡玉麗安全帽碎片上之輪胎擦痕物質部分成分,與採自被告駕駛之前揭拖板車右後方前排外側接地面輪胎切片之黑色膠質物質相似等情,亦有該局95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940184757號 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第42頁)。本院綜合研判上開兩份鑑定書,及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1輛拖板車的右後輪輾過被害人蔡玉麗的頭部,當 天除了輾過被害人蔡玉麗之拖板車外,並無其他拖板車經過路口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第60頁),且被告亦坦承有駕駛該曳引拖板車經過本案事故路段,因此完全符合前述跡證,足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拖板車輾壓過被害人蔡玉麗頭部,況被告於原審勘驗監視光碟後,亦不否認畫面中之曳引拖板車為其所駕駛(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0 頁),益見被告駕駛前揭曳引拖板車輾壓過被害人蔡玉麗頭部,致蔡玉麗死亡而肇事。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是晚上6點多發生的,但我從大甲 日南友嘉公司出車時已經晚上6點多了,回到車廠已經7點半了云云,而證人即友嘉公司職員陳莉菁、戊○○於本院審理時雖亦均證稱渠等於案發當日下班後(陳莉菁證稱其於下午5時48分下班、戊○○證稱其於晚上6時8分下班) ,被告尚在友嘉公司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陳莉菁並提出渠等案發當日上下班打卡紀錄及物品出入門證、過磅傳票、請(訂)購單等物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然查: 1、事故發生時點為94年10月21日晚間6時許,斯時天色黑暗 ,已無日間太陽光線1節,有翻拍照片5幀(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監視光碟1片與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而被 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該曳引拖板車之隨車助手陳榮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近5點時從日南工 廠出發往清水方向行駛,當時太陽還沒有下山,但是經過案發地點平交道時天已經黑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第65頁),明顯與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陳莉菁、戊○○上開所述被告駕車離開友嘉公司之時間不符,觀諸證人陳榮勝乃被告之隨車助手,且無仇隙,對於被告何時駕車離開友嘉公司1節,當無刻意虛偽陳述之必要,且依卷附案發當日 臺灣臺中地區日出日落時間表所示,案發當日之日落時間為下午5時26分(見本院卷第107頁),亦核與證人陳榮勝上開所述其與被告離開日南友嘉公司及至案發地點之時間狀態相符,是證人陳榮勝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2、又證人陳莉菁雖提出其與戊○○於案發當日上下班打卡紀錄及物品出入門證、過磅傳票、請(訂)購單等物附卷為憑,惟上開打卡紀錄僅足證明渠等上下班之時間而已,其餘之物品出入門證、過磅傳票、請(訂)購單等物,則均無被告或其隨車助手陳榮勝之簽名,亦無被告何時入出廠時間之登載,自無法證明被告究係何時離開友嘉公司;況被告並未否認上開監視畫面之曳引拖板車為其所駕駛(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66頁),且依原審勘 驗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結果,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案發前後時間約為晚上6時6分至10分許(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9頁),而從臺中縣大甲鎮日南友嘉公司至臺中縣清水鎮○○路與臨海路口之案發地點,距離非短,被告自不可能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以後始駕車從友嘉公司出發;又94年10月21 日案發之時間距離證人陳莉菁、戊○○於96年5月22日至 本院作證之時間已逾1年7月之久,證人陳莉菁、戊○○竟對被告於案發當日約於何時離開友嘉公司1節仍為明確證 述,亦有可議,是渠等上開證述為本院所不採。 3、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從大甲日南友嘉公司出車時已經晚上6點多了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至於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上開監視畫面顯示之時間,較實際之時間慢1小時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惟此所辯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且證人庚○○自警詢時起即均明確證稱本案案發時間為晚上6時許,參以證人即臺中縣 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備隊警員乙○○、同分局三田派出所警員甲○○、柯鵬飛於原審亦均證稱本案案發時間係晚上6 時許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第137頁、第140頁),是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始辯稱上開監視畫面顯示之時間,較實際之時間慢1小時云云,亦非可採。 (三)被告另於原審辯稱:輪胎有原裝輪胎及再生輪胎之分,再生輪胎沒有專利,臺中港口車行大部分都使用再生輪胎,因為再生輪胎沒有專屬權,沒有固定的胎紋,後來警方有把我們的車頭及板車拖走送鑑定,應該要綜合判斷有無血跡反應及擦撞痕跡來判斷,不能只憑輪胎擦痕來認定事實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然本院係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2份鑑定書、監視光碟所拍攝之畫面及證人庚 ○○之證詞等加以綜合判斷,並非單憑輪胎擦痕來認定事實,已如前述;且警方依鑑定出之車牌號碼清查事故現場附近車行,方於94年11月20日找到前揭拖板車加以查扣勘察(見警卷第24頁至第31頁),雖未能在該拖板車上發現明顯血跡、毛髮及肌肉等生理組織,然勘察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1個月之久,因此未能發現上開生理組織之跡證, 並不能直接推論被告所駕駛之前揭曳引拖車未輾壓過被害人蔡玉麗,被告上揭所辯,亦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復辯稱:我開車時沒有異狀,僅經過平交道時有振動,所以我在前方路口加油站停車把貨物重新綁好云云(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17頁、原審卷第14頁、第143頁)。然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燈號要轉換之際時,我準備左轉,此時拖板車直行,我先讓拖板車先過,拖板車過後,燈號才變換為左轉燈,拖板車還沒有經過我機車,我就聽到碰1聲,就看到有1輛機車從我左邊滑行過來,接著我就看到拖板車的右後輪輾過被害人蔡玉麗的頭部,當時我看到拖板車好像有停一下子,然後就直走港埠路繼續前行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現場刮地痕很明顯,照片也可以拍攝出來,肇事車輛煞車痕就在機車旁邊,有2條清楚煞車痕, 煞車痕地區有黃色網狀線及斑馬線,煞車痕是新的,我有摸地上煞車痕痕跡,還是黑黑的,代表我摸的時候不久,有車子在那個地方煞車,拖板車後面輪胎有2個輪子,那2條煞車痕是代表2個輪子之煞車痕,中間有1小條空隙,是同1側之2個輪胎,只有大車才會同側有2個輪胎等語(見 原審卷第92頁),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事故照片(見警卷第34頁、第48頁),被害人蔡玉麗機車刮地痕與煞車痕相距不遠,該煞車痕又位在被害人蔡玉麗遺留之血跡及腦漿上,足見被告駕駛前揭曳引拖板車輾壓過被害人蔡玉麗後,發覺有異狀才踩煞車,並至臨海路與港埠路南側口之加油站下車查看,而事故地點沿港埠路往南約30公尺前有山隆加油站,亦經本院勘驗現場,載明勘驗筆錄及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81頁),是被告下車查看之地點距離事故地點甚近,則當時被害人蔡玉麗既倒臥在臨海路與港埠路北側路口之斑馬線上,被害人蔡玉麗之機車亦倒在路旁,車頭燈及車尾燈均未熄滅,從臨海路與港埠路南側路口由南往北看,仍可清晰看見倒在路旁之機車車前燈及紅色車尾燈,此有現場照片2幀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1頁),被告既自承在臨海路與港埠路南側路口下車綁貨物,則其下車朝後走時,應有看見前方不遠處有被害人蔡麗玉及機車倒在港埠路北側路口上,益徵被告已知其肇事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犯有上揭肇事逃逸罪行,即無可採。 (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道路交 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1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知悉其肇事,且被害人蔡玉麗倒地不起,卻不對被害人蔡玉麗為必要之照顧救護,猶自行駕車離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論被告對本件事故有無過失,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給予必要之照顧救顧,實值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徒據告訴人丙○○之具狀請求認為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係東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平時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4年10月21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99-KA號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8S-51號拖板車,在臺中縣清水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日下午6時9分許途經該路與臨海路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害人蔡玉麗所駕駛同方向行駛車牌號碼MQ9-226號機車擦撞,蔡玉麗倒地後遭車輪輾過因外傷性休克之傷害,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一)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二)被害人蔡玉麗遭拖板車輾過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三)上開路段於被害人蔡玉麗通過之時段只有1輛拖板車經過,經鑑 定監視器錄影帶結果,該拖板車車牌號碼號應為□I-51或□S-51,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故死者是遭被告所駕駛之拖板車撞擊並輾過,而認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被害人蔡玉麗死亡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人等語。經查: (一)設置於臺中縣清水鎮○○○路與港埠路口監視器於案發當日晚間6時6分45秒至46秒拍攝到證人庚○○騎乘機車沿港埠路南下方向行駛,同日晚間6時8分53秒至57秒拍攝到被告駕駛曳引拖板車沿港埠路南下方向行駛,同日晚間6時9分1秒至2秒被害人蔡玉麗騎乘機車沿港埠路南下方向行駛,業經原審勘驗前揭監視光碟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則案發當時證人庚○○、被告、被害人蔡玉麗均沿港埠路南下方向行駛,且3人間之相對 位置為證人庚○○在前、被告在中、被害人蔡玉麗在後,合先敘明。 (二)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燈號要轉換之際時,我準備左轉,此時拖板車直行,我先讓拖板車先過,拖板車過後,燈號才變換為左轉燈,拖板車還沒有經過我機車,我就聽到碰1聲,就看到有1輛機車從我左邊滑行過來,接著我就看到拖板車的右後輪輾過被害人蔡玉麗的頭部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又證稱:我沒有聽到聲音來源或是看到撞擊情形,因為我機車在前面,碰1聲是從後面傳 來的,我也沒有看到被害人蔡玉麗機車如何倒地,我看到時,她的機車是從我左邊滑行過來,人已經脫離機車,在後面被拖板車右後輪輾過,我不清楚被害人為何會在斑馬線位置被拖板車右後輪輾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 是證人庚○○顯未親眼目擊被害人機車如何倒地及為何會遭被告駕駛之曳引拖板車輾過;而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又未拍攝到被害人機車倒地之情況,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至99頁);且證人蔡志為即勘察被害人機車之員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機車除左側刮地痕外,並無其他明顯撞擊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亦無從由擦撞痕來判定被害人機車倒地原因,則被害人機車究係因遭其他車輛碰撞,或遭被告車輛碰撞,或係被害人蔡玉麗自行倒地,實有所不明,檢察官所舉之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駕駛之曳引拖板車右後輪輾壓過被害人蔡玉麗,尚難遽此論定被告駕駛曳引拖板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被害人機車。 (三)復依卷內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駕駛曳引拖板車撞擊被害人機車,且因無法判斷被害人蔡玉麗為何會遭被告駕駛曳引拖板車輾壓,即無從討論被告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其過失責任即無由認定。 (四)至於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經本院將全卷資料囑託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告駕駛聯結車行經肇事地段交岔路口附近之內側快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欲繞越同方向在前方內側快車道停等左轉之機車而向右變換往外側快車道?或是欲變換往外側快車道俟通過港埠路與臨海路交岔路口後能直行進入較為偏靠右方之港埠路?致正以較快車速正變換往外側快車道時,聯結車之右側應擦撞及在外側快車道駕駛重機車之蔡玉麗,造成重機車不穩往右前方倒地,蔡玉麗倒地約在外側快車道處之行人穿越道上尚不及起身瞬間即遭變換往外側快車道之聯結車右後輪輾壓頭部等處當場死亡,而認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96年3月28日中縣鑑字第 0965500939號函附鑑定分析意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5頁)。惟按: 1、依上開鑑定分析意見所引述之被告、陳榮勝、庚○○、乙○○、被告之父黃炎生、被害人之夫丙○○、警員許裕宏、陳仁雄等人之所稱,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駕車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之事實;而上開鑑定分析意見所引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驗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等書證,亦均無法證明係被告駕車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2、又上開鑑定意見以:被告可能欲繞越同方向在前方內側快車道停等左轉之機車而向右變換往外側快車道云云,惟證人庚○○證稱:我當時係騎車停靠在右側路邊準備左轉,當時有幾部機車停靠在中央分隔島的地方準備左轉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第55頁),證人乙○○證稱該路口內側車道不得行駛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該鑑定意見所述被告可能欲繞越同方向在前方內側快車道停等左轉之機車而向右變換往外側快車道云云,顯乏證據證明。另上開鑑定意見復以:被告或是欲變換往外側快車道俟通過港埠路與臨海路交岔路口後能直行進入較為偏靠右方之港埠路云云,亦僅屬推測之詞,均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另按被告之車輛右側苟先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衡諸常情,該機車受撞擊之位置應在左側,並應倒向右側(外側),惟如前所述,勘察被害人機車之警員蔡志為證稱:被害人機車除左側刮地痕外,並無其他明顯撞擊痕跡等語,且被害人之機車左側倒地,並非右側倒地(見警卷第51頁照片),顯然與上開鑑定意見推測之撞擊情形不符;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曳引拖車,苟係該車於行駛當中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其撞擊力應非輕微,當不致僅造成機車左側刮地痕而已。 4、故上開鑑定意見認為係被告之聯結車右側擦撞及在外側快車道駕駛重機車之蔡玉麗云云,並無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僅屬推測之詞,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觸犯此部分犯罪之程度,原審已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認係被告駕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死亡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舉證,僅屬其推測之詞,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