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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705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羅得村劉榮服巫政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7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係冠億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3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號3G─3437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140線幹線道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苗栗苑裡鎮苗140線與玉山九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指施及注意該路段有時速60公里之限制,而當時該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以時速

六、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車前頭撞擊由蘇育成所駕駛沿玉山九路支線道由北往南疏未讓幹道車先行而駛至該路口之車號2K─4197號自用小貨車左側,造成蘇育成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掉落至路旁之水稻田中,致蘇育成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導致嚴重腦挫傷、顱內出血併發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甲○○則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察檢察官相驗後,並經蘇育成之母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害人蘇育成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導致嚴重腦挫傷、顱內出血併發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1頁),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5頁至第58頁)。另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18張(見相驗卷第9頁至第20頁)顯示,肇事地段在苗栗縣苑裡鎮苗140線與玉山九路交岔路口,苗140線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係幹線道,玉山九路設有閃光紅燈,係支線道,肇事時上開閃光號誌並無動作。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沿苗栗縣苑裡鎮苗140線幹線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沿玉山九路支線道由北往南行駛。苗140線之路段設有時速60公里之限制。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前車頭、保險桿損壞,於撞擊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後,至其停車處,留有長達26公尺之煞車痕,而被告於本院95年5月17日審理時亦供稱:伊當時有減速到六、七十公里等語。顯見被告在肇事前其車速必在時速六、七十公里以上,而嚴重超速行駛。另被害人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輪上方板金受損、左前車門受損,而被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前車頭撞到車左側,而跌入苗140線南邊水田,田中並留有被害人之血跡一灘。被告於警詢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當時駕駛自用小貨車,係沿苗栗縣苑裡鎮○○○○○道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苗栗苑裡鎮苗140線與玉山九路口時,撞及由蘇育成所駕駛沿玉山九路由北往南而駛至該路口之自用小貨車等語,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其有未減速慢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綜上研判,被告於肇事時行經閃光號誌無動作之路口,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嚴重超速行駛,致其車前頭撞擊由被害人所駕駛沿玉山九路支線道由北往南疏未讓幹道車先行而駛至該路口之自用小貨車左側,以致肇事。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該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天候晴、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5年7月17日竹苗鑑950381字第095530272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雖被害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支線道,行經閃光號誌無動作路口,未讓行駛在幹線道之被告車先行,亦有過失,然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之認定。且被告之業務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告訴人請求再將本案送請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二、被告係冠億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業經其在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而關於刑法第276條第2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案上開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三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276條第2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3000元乘10乘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3000元乘30)。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76條第2項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而接受裁判,業經員警呂景松及謝建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告訴人認其不符合自首之規定,顯有誤會。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前段對自首應減輕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犯上述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有下列之違誤:一、上開路口之閃光號誌並無動作,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可稽,原審竟以未有動作之閃光號誌來認定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自有未洽。二、被告當時係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原審竟未提及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亦有未洽。三、被害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支線道,行經閃光號誌無動作路口,未讓行駛在幹線道之被告車先行,亦有過失,原審亦未審酌,仍有未洽。查被告過失行為而致被害人當場死亡,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害,是被告不宜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併予宣告緩刑,自不應准許,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及其上述之過失程度,而被害人亦有過失,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巫 政 松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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