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225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大邦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勝旗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8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大邦交通有限公司,其所有之車號088-G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5年1月3日12時4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與黎明路口,因 「載運砂石核重35公噸,總重38.12公噸,超載3.12公噸」 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當場查獲攔檢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依法於限期前提出申訴,該站遂於95年2月2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 63-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4,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大邦交通有限公司則以:該公司所屬車輛088-GJ核重35噸,於當日之出貨磅單為 38.22噸,核重之重量並未逾核定之總重量百分之十者,合於警署交字第0930085398號函之說明一之第3項: 「過磅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者,依交通部路政司86年11月3日路台()監字第11093號函示:貨車裝載未逾核定之總重量之百分之十者,仍依免予處罰之原則辦理」,故據以為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其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 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 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 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 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 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 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大邦交通有限公司,其所有之車號088-G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當場查獲攔檢舉發違規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各1紙及裁決書1份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皆有明定。查本件受處分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93年5月19日警署交字第 0930085398號函有關砂石土方車輛及混凝土攪拌車回歸重量法管制之稽查取締原則之說明,係交通及警政主管機關依其職掌就交通管理法規所為之釋示,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並不拘束本院。次查,依受處分人提出之連成砂石有限公司簽收單觀之,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88-G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總重量達38.22公噸,超載 3.22公噸,再參酌系爭車輛至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公司)實際過磅結果,所得載重量則為38,120公斤,亦有日南公司地磅記錄單 1紙在卷可佐,而受處分人對於其所屬車輛當日出貨磅單超過核重乙節,亦不爭執,是受處分人有上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又該車過磅總重量為38.12公噸 (以日南公司過磅結果為準),減去該車行車執照核載之重量35公噸,仍超載3.12公噸,因超載10公噸以下,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是受處分人應加罰 4000元,合計本件違規應處罰鍰14,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是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無違誤。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法院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同異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黃 永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