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247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堡勝通運有限公司 樓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二、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然查,本件抗告人堡勝通運有限公司已經善盡查證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資格,蓋本件駕駛人莊瑞益之駕駛執照是否被吊扣,僅能由監理機關寄發給駕駛人本人之處分書方能得知,抗告人並未收到該處分書,焉能得知駕駛人莊瑞益之駕駛執照是否被吊扣?從而,原審推論抗告人未盡管理督導之責,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 款、第3項規定相繩,似有未洽。據此,依法提起抗告。 三、經查,本件案外人莊瑞益之駕駛執照被吊扣期間為93年11月1日起至 94年10月31日止,亦即,其駕駛執照被吊扣一事係本件違規發生約一年前即已存在,並非最近才發生,於此段約莫一年時間裡,抗告人既身為本件車輛所有人,理應有充足時間與適當方法管理督導,竟未為而任案外人莊瑞益再駕駛本件車輛,難謂已善盡管理監督責任。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