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269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 3月3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95年2月14日投監4字第裁65-JAO131213 號處分罰鍰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之裁決書,所為裁決對象係日亮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日亮公司),是本件之受處分人係日亮公司,如有不服該裁決處分,依法應由受處分人日亮公司聲明異議,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下稱抗告人)甲○○並非本件裁決之受處分人,其對該裁決書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駁回其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本件669-GT曳引車係監理站檢驗合格標準之合法砂石專用車,一向承載天然砂石安分守己,以不超過車框高為準,因各地砂石硬度不同,水分含量不同,其比重就不同,故無法以目測的車斗載運各地砂石到底多重,又警察取締係以重量法,與一般司機均以目測不超出車框高之原則不同,實不知標準車斗應如何裝載砂石方能不超重,又日亮公司係合法經營,故申請砂石專用車亦不希望司機超載,一經查獲記點是公司罰錢司機一個月薪水,伊不申訴,難道由公司替伊申訴?爰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查本件之受處分人日亮公司所有車號669-G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5年1月5日18時10分許,由抗告人甲○○駕駛,行經南投縣轄區臺63甲線1公里處,因「裝載天然級配核重35公噸,總重44.7公噸,超重9.7公噸」,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掣開通知單,經抗告人甲○○於95年 1月20日申訴後,原處分機關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說明,該局以95年2月6日投警交字第0950003389號函覆略以:該件超載違規案經警當場攔查舉發,違規屬實,依法裁處等語,原處分機關於95年 2月14日中監投字第0950001850號函覆抗告人甲○○,且認本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同日以投監 4字第裁65-JAO131213號裁決書,對日新公司裁處罰鍰2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在案,有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等件可憑。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書之對象係受處分人日亮公司,並非本件抗告人甲○○之事實甚明,揆諸上揭說明,如不服該裁決處分,依法應由受處分人日亮公司聲明異議始為合法,本件抗告人甲○○所為之異議聲明,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審法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甲○○雖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其既非本件裁決之受處分人,依法即不得對本件處分聲明異議,其不服原審法院駁回異議裁定所為之抗告,自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