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770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抗 告 人 源廣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甲○○ (下稱異議人)於95年5月23日17時15分許,駕駛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源廣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源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516-GQ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聯結86-PD號半拖車,行經南投縣轄區臺63甲線1.8公里處 ,為警以①「載運天然級配核重35噸,經丈量89-PD貨車內框 ,核計重量(850×92×233×1.5)=27.33噸 ,27.33噸+易引車6.7噸+半拖 車7.45噸=41.48噸,總重41.48噸-核重35噸 ,核重6.48 噸」;②「一、載運天然級配,沿途滲漏污水(非雨天)。二、不服交通稽查,經警示意,駕駛座之駕駛出示證件稽查,駕駛人拒開車門受檢。」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汽車所有人源廣公司陳報駕駛人為本件異議人甲○○。異議人則於95年6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嗣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為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裁處汽車所有人即源廣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而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 、第85條第2項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關於超載部分,現今已實施重量法,受處分人源廣公司依重量法之規定未超載,而員警卻依丈量法舉發,且依員警丈量物尺寸換算結果為37.85噸,並未超重百分之十 (38.5噸)之舉發規定;且依照片可明顯看出貨物並未載滿92公分,怎能實際丈量後依原貨箱高度舉發呢?且此貨箱屬半圓斗,依長方體計算並非正確;至於滲水部分 ,當日下午3點多從埔里駕車開往草屯,當時埔里有下雨,埔里到國姓鄉這段都有下雨,爰就此二部分為聲明異議(不服交通勤務警察稽查部分,經異議人當庭表示並無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㈠關於原處分機關「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本件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所為裁決對象乃源廣公司,而非異議人,此有原處分機關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足憑,是如不服上開裁處,依法自應由源廣公司提出聲明異議,本件由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㈡關於原處分機關「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63甲線1.8公里處,因載運砂石沿途滲漏滴水違規 ,為員警執行交通稽查時當場予以舉發一節,有舉發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投警交字第 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 。異議人雖不否認有滲漏水之事實,惟辯稱係舉發當日埔里鎮和國姓鄉地區下雨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向執勤員警函查當日舉發情形,經該局回覆稱:「民眾甲○○駕駛車牌516-GQ號營曳引車、聯結86-PD 號半拖車於95年5月23日17時15分許,行經本轄臺63甲線1.8公里處,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員警發現該車裝載砂石(天然級配)沿途滲漏污水(非雨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5年6月20日投警交字第0950019341號函附卷可憑 。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王辰中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略以:當天南投縣草屯鎮地區沒有下雨,如果有下雨,伊不會舉發本件違規事件,而且異議人車輛集水器沒有弄上去集水,所以才造成滲漏。如果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集水器有弄上去,即使下雨,應該不會滲漏等語。再參以證人王辰中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從照片中可清晰看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停留道路面有水的痕跡,其餘道路面則為乾燥,且異議人車輛之集水器確實未弄上去集水,有稽查照片附於原審卷可憑。是以,異議人於舉發當時駕駛車輛有滲漏之違規情事,已足認定,而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實証,以供調查,亦未能證明伊已盡防止污水滲漏之義務,且本件違規係當場舉發事件,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因認原處分機關依規定對異議人處罰鍰3千7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三、抗告人即源廣公司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源廣公司當初係因考量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000號及第裁65-JA0000000號2份裁決書為同時告發案件 ,故同意由異議人甲○○一併提出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書狀上亦明載源廣公司之名稱,因此源廣公司事實上已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提出異議;而舉發本件違規超載之執勤警員亦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場就實際丈量之長寬高,核算出其結果並未超載,是抗告人並未違規,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28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車號 516-GQ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登記名義人源廣通運有限公司 。而本件95年7月17日聲明異議狀上雖稱謂欄及具狀人欄同時記載甲○○(源廣通運)等文字,惟具狀人欄並無源廣公司及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遍詳全卷亦無源廣公司委任甲○○之委任狀,況此部分事實復經異議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是伊個人聲明異議等語,顯見本件異議人為甲○○個人,並非受處分人源廣公司。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者,除當事人外,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始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本件抗告人源廣公司既非在原審提出異議之人,即非原審受裁定之當事人,既非當事人,亦非法律特別規定得為抗告之人 ,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03條所定,自不在得為抗告之列,其竟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另抗告人即異議人甲○○雖連同源廣公司具名提起本件抗告,但抗告狀上僅有源廣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抗告意旨(關於上開超載違規部分),異議人甲○○就其遭處分之上開滲漏違規部分並未附具理由,經本院審查結果,亦無其他理由,可認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異議人抗告未具理由,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