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74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743號
- 抗告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95年度聲觀字第266號),抗告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95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4年 7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底某日止,在彰化縣埔鹽鄉○○路2巷12號,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有扣案毒品 7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有MDMA成分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審法院則以:㈠按檢察官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性質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矯正行為人施用毒品之惡習,以斷除毒癮之危害,期能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所為之裁定,攸關人身之自由,應與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10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㈡聲請人前於95年 6月22日,就本件被告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底某日止,在彰化縣埔鹽鄉○○路 2巷12號,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向本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本院實體審理後,認罪證不足,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收受裁定後,並未提起抗告,該駁回聲請裁定已告確定。本院所為上開駁回聲請之確定裁定,應與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而具有實體確定力。因此,本件聲請人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同一事實,重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於法不合而駁回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事不再理原則」必限於與刑罰權有關之事項,始有適用之餘地,如與刑罰權無關之事項,自無該原則之適用。查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方式,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之研究意見(載於司法院公報第45卷9期第183-185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理由,觀察、勒戒乃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重複聲請,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且有 7顆MDMA毒品扣案可資佐證,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6月30日95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以無證據足以證明,且扣案物未送鑑定為由,駁回檢察官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惟該扣案物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1123號)送交鑑定,確呈MDMA成分,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刑事處分,核屬保安處分之類型,此參該條例「立法理由」即明,而觀察、勒戒係對人身自由為實質拘束之保安處分,屬廣義之刑罰,抗告意旨認觀察、勒戒與刑罰權無關,似有誤會。又實體裁定(包括宣付保安處分、定應執行刑、減刑及撤銷緩刑宣告等),學說與實務均認與實體判決同其效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法定救濟程序,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而為裁定,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60年6月15日第1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㈤可資參照,且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亦指明對於二犯施用毒品罪之案件,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為由而駁回觀察、勒戒聲請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等語,亦採相同之看法。是駁回觀察、勒戒聲請之裁定一經確定,乃具有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洵屬明確,抗告意旨稱觀察、勒戒乃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重複聲請,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等語,洵非的論。
(二)實體裁定雖無如判決般,設有確定後「發現新證據」之再審救濟程序,誠有疏漏,惟此係立法層次問題。實務上雖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法院以事證不足駁回確定後,嗣另檢具相關驗尿或毒品鑑定等資料,再次聲請而獲准之情事,然此類裁定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有疑義。況觀察、勒戒性質上乃對人身自由為實質拘束,本於罪刑法定主義精神暨法之安定性原則,猶不得在於法無據之情形下,於實體裁定確定後再逕予重行審理。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同一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另案裁定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確定後,重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