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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醫上易字第1364號

業務過失重傷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林照明李平勳蔡名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醫上易字第1364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乙○○

上列上訴人自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更字第7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319條第2項、第 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且刑事案件,一經提起自訴或上訴即繫屬於法院,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即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足見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故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自訴案件於經第一審判決後,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上訴,應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本件自訴人既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準用同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平 勳

法 官 蔡 名 曜

書記官 劉 恆 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醫上易字第1364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重傷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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