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醫上訴字第144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醫上訴字第1443號
- 上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三樓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蘇顯讀律師
-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莊惠萍律師
-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清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醫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署立豐原醫院)內科主治醫師,丁○○為同院內科住院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張利亞(民國41年2月4日生,男性)於90年2月11日因咳嗽、喉嚨痛、全身酸痛及虛弱無力有2天之久,至署立豐原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斷為感冒,由院內其他醫師給予點滴靜脈注射及退燒藥,及給予3天藥物服用。其後,又因發燒起伏、頭暈、關節痛,於同年月15日9時16分至同院急診室求診,當時體溫曾高達攝氏39.7度、脈博每分鐘123次、呼吸每分鐘20次、血壓149/101毫米汞柱,血中白血球數為23810,經胸部X光檢查未發現活動性病灶,小便檢查亦無感染跡像,因發燒原因不明、血中白血球數高,而由同院急診室醫師黃建文決定應予住院。張利亞於同日14時在署立豐原醫院住院後,由丙○○、丁○○二人負責診治。丙○○、丁○○均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已知張利亞在不明原因發燒、白血球增加等症狀下入院,住院後於14時40分即有嚴重呼吸困難,當時動脈血氣體分析值為PH 7.42、PaCO2 21、PaO2 53、HCO3-13.7,SaO2 87%,顯示有缺氧現象;於基本處置後在16時50分仍呈現嚴重呼吸困難並開始使用呼吸輔肌,依其醫師之專業,應注意張利亞之病情有發展至急性呼吸衰竭之可能,而加強照護並積極追蹤,應注意對病患張利亞應採取必要的處置,密集追蹤監測、調整治療,包括抗生素的使用等措施。嗣張利亞在同日19時起有喘不過氣之症狀,雖經給予支氣管擴張劑Bricany1吸入1次,1個小時後病人仍喘,且張利亞之呼吸速率,由同日19時許之每分鐘30次,增為20時許之每分鐘36次,再增為21時30分許之每分鐘40次,丙○○、丁○○應注意張利亞面臨立即性呼吸衰竭之危險,而應儘快採取以插氣管內管、使用呼吸器之方式,避免張利亞之病情發展至急性呼吸衰竭之可能。且應注意監測血行動力學變化、給予強效及廣效之抗生素、校正酸血症、注意各種生命跡象等原則性作為,思慮愈周密,處置愈完備,則病患存活機率愈高。又使用呼吸器約30分鐘,即需實施動脈血液氣體分析、血壓、脈搏等數值,作為調整呼吸器設定之依據。詎丙○○對於上開已應注意對病患張利亞採取必要的處置等措施,亦未對夜間值班丁○○為上開指示對病患張利亞應採取必要之處置,其二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乃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同日21時30分,丁○○僅採取照胸部X光、因為肺水腫而停止補充水份、給予茶鹼、注射利尿劑、氧氣流量改為5升/分、裝置生理監測儀器(EKG Monitor)等處置,遲至同日23時30分許,始因兩側肺聽診出現哮鳴、極度呼吸困難及煩燥不安,並有使用呼吸輔肌的現象,懷疑是急性呼吸窘迫徵候群,插入氣管內管,因病患煩躁、和呼吸器不配合而給予鎮靜劑。張利亞使用呼吸器後,因並未實施動脈血液氣體分析(包括PH值、PaCO2、PaO2等數值),僅憑生理監測儀器上之氧飽和度數值,難以據此調整呼吸器之設定,而加強照護並積極追蹤及密集監測調整治療。當時值班之丁○○又未注意到張利亞煩燥必然和呼吸器不配合,雖經給予鎮定劑,但病患煩燥情況未改善,可見病患與呼吸器不配合足以導致嚴重缺氧,而翌日(同年月16日)凌晨1時許,SpO2掉到90%、生命徵候不穩是警示,當時已極其危急但未見積極處理,遲至凌晨3時許病人血壓降為72/45毫米汞柱、SpO2降為約40%至50%、心跳停止而開始實施心肺復甦急救,經急救無效,於4時宣告死亡,該醫院之死亡診斷為敗血性休克。
二、案經張利亞之配偶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二人固均不否認病患張利亞於90年2月15日至署立豐原醫院急診室求診,於同日住院,住院後由其二人負責診治,暨張利亞於翌日凌晨3時許,因情況危急,實施心肺復甦術急救無效,於凌晨4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其二人之處置沒有疏失,而且有密集監測、病人沒有缺氧現象,3次鑑定報告彼此有牴觸,本件病人也不像是敗血性休克併發多重器官衰竭,且若認為是敗血性休克,依文獻記載有30%在沒有任何疏失下仍會死亡,如果是敗血性休克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率更高達9成以上,所以沒有因果關係云云。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為被告二人辯護略以:㈠鑑定報告之案情記載有誤,所依據之事實錯誤,例如:第3次鑑定案情概要記載「在發燒原因不明及懷疑敗血症的診斷下入院」、第2次鑑定係以「病患所裝置的監視器不可以同時量血壓、心跳」為鑑定基礎,均與事實不符。且3次鑑定所指出之「疏失」、「瑕疵」均不同,不得憑為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本件未經相驗或解剖鑑驗,不能證明病人之確切死因,起訴書率爾臆測病人死因,違背無罪推定原則。㈢鑑定意見與權威教科書扞格,例如:⑴第3次鑑定指出「21點30分呼吸速率每分鐘40次,病人面臨立即性呼吸衰竭,學理上應考慮儘快插氣管內管並使用呼吸器」,與專業醫學文獻指出插氣管內管時機「主要還是以臨床判斷為主,要考慮的因素很多,不是以呼吸次數為唯一考量」不同,被告丁○○於21點30分已採取照胸部X光、停止補充水份、給予茶鹼、注射利尿劑、氧氣流量調升等處置,當時未安排插管係基於病人病情及尊重病人自主決定權之綜合考量。⑵第3次鑑定認為「儀器監測於SpO2掉到90%以下會發出警訊,對重症病人似嫌不足」、「2月16日凌晨1點SpO2為90%,已極其危急」,與權威教科書認為臨床上偵測氧氣濃度的機器低警示設在SpO290% 即可不符。被告丁○○於凌晨1時、2時有到病房觀察病人,當時病人並無危急情形,病患在突然惡化急救前,血壓、氧氣濃度都維持正常範圍內,急救前是突發性之心跳停止、氧氣濃度下降。㈣鑑定意見有關「未補充碳酸鈉」、「量血壓次數不夠多、不夠機警」、「不使用強效抗生素」、「未放置頸靜脈中心導管」、「放置氣管內管時間點」等爭議,或前後矛盾、或前鑑定已經後鑑定所推翻,或引據尚失嚴謹,且縱認其意見正確無訛,但即便符合鑑定書所指之醫療處置流程,病患也有可能發生死亡,即欠缺因果關係云云。
二、查張利亞於90年2月11日因咳嗽、喉嚨痛、全身酸痛及虛弱無力有2日,至署立豐原醫院急診室就診,其後,又因發燒起伏、頭暈、關節痛有3日,再於同年月15日至同院急診室求診,於同日14時許住院,住院後由被告丙○○擔任主治醫師,被告丁○○為同日值班之住院醫師,其二人均負責為張利亞診治,嗣張利亞於翌(16)日凌晨3時許因情況危急開始實施心肺復甦術,而在凌晨4時許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署立豐原醫院之張利亞病歷表一份附卷可稽。茲被告二人以前揭情詞否認於診治張利亞之過程有何過失,暨否認有因果關係,本院爰就此予以審究。
三、
㈠被告二人診治張利亞之過程有無疏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多次囑託衛生署醫審會鑑定經過及結果如下:
1、第1次鑑定(衛生署醫審會91年12月11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91年度他字第971號卷宗第92頁),意見略以:「
一、病患因發燒、白血球增加及動脈血缺氧血症,雖腹部超音波等檢查無法確定有無感染跡象,但疑似敗血症的診斷是可以接受的,入院後的處置包括抗生素的使用、氧氣流量調昇、中央靜脈導管輸液、追蹤胸部X光及做ABG是必要的措施,但自23時30分氣管內插管置放後並未給予密集之監測及調整治療,尤其是病患煩燥必然和呼吸器不配合,雖給予鎮定劑,但病患煩燥情況未改善,同時也未注意酸血症之可能及補充Sodium Bicarbonate,處理的過程顯有疏失。二、嚴重敗血症,死亡率為25% -35%。病患因嚴重敗血症住院,動脈血分析發現病患有低血氧及代謝性酸中毒,應住進加護病房予以加強照護,呼吸支持,放置肺動脈導管,給予靜脈輸液,監測其血行動力學變化,並給予更強效及廣效之抗生素。而由整份病歷之記載,可看出醫師處理之警覺性及積極性不足(如安排病患住進加護病房,住院至急救前只測了兩次血壓,中央靜脈壓力數值監測,靜脈輸液補充,小便排出量測量等)。但以病患是住在一般病房,且無呼吸治療紀錄足以佐證,顯有照顧不週之處。三、病患的死亡診斷書為敗血性休克,惟未培養出致病菌的證據,死因可能是缺氧過久導致代謝性酸血症而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署立豐原之死亡診斷書可以接受。」等語。
2、第2次鑑定(衛生署醫審會93年12月29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92年度偵字第3982號偵查卷宗第108頁以下),係因被告丁○○於偵查中提出答辯狀兩份(即91年度他字第971號卷宗第42頁、92年度偵字第3982號卷宗第9頁之答辯狀),就第1次鑑定報告所質未抽動脈血、未補充碳酸鈉(Sodium Bicarbonate)、中央靜脈壓測量次數不夠、量血壓次數不夠、未測量小便量、未使用更強效抗生素、未送加護病房等疑問加以答辯,暨質疑張利亞之死因應較像是病毒性肺炎併發心肺衰竭云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衛生署醫審會針對上揭事項鑑定結果,意見略以:「㈠有關鑑定報告所質未抽動脈血及未補充碳酸鈉部分:依據病歷紀錄,2月15日23時47分之動脈血氣體分析值已呈現代謝性酸血症,但至2月16日4:00開始急救時,中間並未監測,是否有必要補充Sodium Bicarbonate並不確定,但之後發生心搏緩慢,是否是嚴重之酸血症並不知,因此後續之處理自然不詳。㈡有關鑑定報告所質之中央靜脈壓測量次數不夠部分:而在此類嚴重敗血症病患,放置中央靜脈壓導管的適應性方面,也未有定論;在一無心臟衰竭之病人並不建議放置中央靜脈壓導管,而在有心臟衰竭之病人則可能可以放置中央靜脈壓導管。在第一次鑑定意見中,並未質疑其測量次數,只是建議體液補充方面,應根據病患的呼吸、心跳次數、血壓、小便量等等,仔細評估體液補充是否足夠或不足,壓力的變化可以提供輸液之參考。病患在相同情況下測量,則可以由數值的上升或下降來提供臨床醫師一個參考,因此若能再給予利尿劑之前,再次測量其中心靜脈壓力值,比較其前次數值之變化,更為恰當。㈢有關鑑定報告所質量血壓次數不夠多、不夠機警部分:被告醫師所提在pm9:30有幫病患接上監視器,然而在病歷記載為EKG monitor而非BP moni-tor,因此須查明此病患所裝置的監視器是否可以同時量血壓、心跳,來確定病患確實有連續性的血壓監測。按生命跡象及護理紀錄是每6小時監測,血壓從120/64mmHg,133/87mmHg到3:00為72/45mmHg,以本病患而言,監測之頻率不足,致使不能及早發現狀況之改變。㈣有關鑑定報告所質沒有監測病患小便量部分:在第一次鑑定意見中,並無質疑此項,只是建議可以用來輔助判斷病情變化。㈤有關鑑定報告所質為何不使用更強效抗生素部分:抗生素之選擇對於預後是否有影響的,有的文章認為有影響,有的文章則認為無影響。因為影響病人治療成功與否之因數過多,無法單一以抗生素之因數來衡量。既然診斷為敗血症,且培養不會很快有結果,使用Cefazolin,是否適當,按敗血症處理原則,應該採用二線或三線抗生素。㈥有關鑑定報告所質病患狀況不好,何以不選加護病房部分:病患狀況轉趨惡化,須選加護病房做積極觀察及治療時,若因加護病房確實已滿床而無法轉入,必須在一般病房照顧時,將此情況告知家屬為何現在無法轉入加護病房。但若為從未向家屬提及病患之嚴重性,也未受病危通知,則表示醫師對於研判病情之嚴重性經驗不足,易產生醫療糾紛。㈦嚴重敗血症病患放置頸靜脈中心導管,屬必要之措施,然必須與病患或家屬溝通,取得同意書方可,病歷中無病患或家屬同意書。放置頸靜脈中心導管後之胸部X光片並無顯示出血胸或氣胸等嚴重之併發症,放置頸靜脈中心導管與病患之死無因果關係。㈧重敗血症,死亡率為25%-35%,而其治療需要治療感染,維持穩定之心跳、血壓及呼吸支持等。由病歷之記載,病患於13時30分住院至23時30分皆一直有喘及呼吸快速之情形,但卻於90年2月16日凌晨方與病患放置氣管內管,放置氣管內管時間點拿捏,有待商榷。㈨綜觀病歷,病患被診斷為嚴重敗血症而住院,且死亡前4小時動脈血分析發現病患有低血氧及代謝性酸中毒,應住進加護病房予以加強照護,呼吸支持,放置肺動脈導管,給予靜脈輸液,監測其血行動力學變化,並給予更強效及廣效之抗生素。而由整份病歷之記載,可看出醫師處理之警覺性及積極性不足(如安排病患住進加護病房,住院至急救前只測了兩次血壓,中央靜脈壓力數值監測,靜脈輸液補充,小便排出量測量等)。主治醫師丙○○、住院醫師丁○○有醫療疏失之處。」等語,並就前次鑑定問題與鑑定意見補充為:「一、病患因發燒、白血球增加及動脈血缺氧血症,雖腹部超音波等檢查無法確定有無感染跡象,但疑似敗血症的診斷是可以接受的,入院後的處置包括抗生素的使用、氧氣流量調昇、中央靜脈導管輸液、追蹤胸部X光及做ABG是必要的措施,但自23時30分氣管內插管置放後並未給予密集之監測及調整治療,尤其是病患煩燥必然和呼吸器不配合,雖給予鎮定劑valium 3Amp IV及Haldol 1Amp IM st,但病患煩燥情況未改善,到凌晨1時,SpO2 90%,生命徵候不穩,到凌晨3時,血壓下降,SpO2下降,急救1小時無效而死亡,因3時之護理紀錄呈現Bradycardio,因此,從2月15日下午11時30分到2月16日凌晨3時,酸血症的出現是可能的,但按醫囑Sol Bicarbonate給2Amp是絕對不夠的,同時,病患使用呼吸器但無呼吸照護紀錄,只有護理紀錄在凌晨1時提到VCR use,TV 550,rate 14次/分,病患仍有燥動,可見病患與呼吸器不配合足以導致嚴重缺氧,而SpO2掉到90%是個警示,2時05分時應該再測一次ABG,也許可以及早發現酸血症,因此,處理的過程顯有疏失。二、敗血症引發多發器官衰竭,死亡率為25%-35%。病患因發燒、白血球增加,動脈血分析發現有低血氧及代謝性酸中毒,住加護病房予以加強照護,呼吸支持,放置肺動脈導管,補充水份、監測其血行動力學變化,並給予更強效及廣效之抗生素,是原則性的作法,但因缺乏加護病房,不得已在普通病房照護,但在普通病房,呼吸紀錄的次數都超過30次/分(30,36,40),從下午3點到晚上11點30分都未改善,中央靜脈壓原先是正常的,但補充水份後反而不正常(2月16日凌晨3時之紀錄為22公分水柱,但在急救中可能不準),到晚上9時30分"hold challage"改為"keep line ",可見補充水份療效不佳,至於呼吸支持,因病患與呼吸器不配合持續存在,反而助益不大,至於持續的心肺監測,只有護理紀錄而無呼吸照護紀錄,也無每5分鐘或15分鐘監測的醫囑,但憑儀器監測而沒人去隨時注意變化,其效果不彰是必然的,此外,丁○○是住院醫師,其主治醫師為誰?如為丙○○醫師則其為新陳代謝專科,本病患至少須有胸專或重症專科醫師會診,但沒有,顯有照顧不週之處。三、病患的死亡診斷書為敗血性休克,惟未培養出致病菌的證據,死因可能是缺氧過久導致代謝性酸血症而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署立豐原之死亡診斷書可以接受,但如以病毒性肺炎解釋病患的死亡理由較為牽強,因為病患是2月11日發病,2月15日住院,2月16日死亡,胸部X光片只呈現類似肺水腫的現象,並無肺炎病灶,臨床上也未呈現肺水腫的徵候,肝脾腫大也無鬱血現象,白血球超過2萬,肝功能正常,和非典型肺炎包括煞使並不相同,可以排除病毒性肺炎致死之可能性。」等語。
3、第3次鑑定(衛生署醫審會95年2月22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281頁以下),係因被告二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質疑前揭鑑定書係以死亡原因係「缺氧過久導致代謝性酸血症」為前提事項,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衛生署醫審會就:㈠原鑑定意見是否以張利亞死亡原因係「缺氧過久導致代謝性酸血症」為前提、㈡依病歷、現有卷證資料,是否足以認定病患張利亞之死亡原因等事項鑑定結果,意見略以:「㈠原鑑定意見認為被告處理上有疏失,並非以死亡原因係『缺氧過久導致代謝性酸血症』為前提事項,而係審酌病歷紀錄後之通盤考量。病人在不明原因的發燒以及疑似敗血症的診斷下於14:00入院,14:40即記載嚴重呼吸困難,當時動脈血氣體分析值為PH7.42,PaCO2 21,PaO2 53,HCO3-13.7,SaO2 87%,顯示有缺氧現象;於基本處置後16:50仍呈現嚴重呼吸困難並開始使用呼吸器輔肌,此時需注意有發展至急性呼吸衰竭之可能而加強照護並積極追蹤。19:00病人主訴喘不過氣,當時呼吸速率每分鐘30次;20:00病人仍喘,呼吸速率增為每分鐘36次。21:30呼吸速率已達每分鐘40次,病人面臨立即性呼吸衰竭,學理上應考慮儘快插氣管內管並使用呼吸器。當時處置為:照胸部X光,因為肺水腫而停止補充水份;給予茶鹼、注射利尿劑、氧氣流量改為5升/分,後續之追蹤紀錄遲至兩小時後之23:30始見動脈血氣體分析並決定插氣管內管。對插管時機之掌握有待檢討,此點對預後影響頗大。另外監測血行動力學變化、給予強效及廣效之抗生素、校正酸血症、注意各種生命跡象等均為原則問題,思慮愈周密,處置愈完備,則存活機率愈高。但有無補充sodium bicarbonate,有無放置肺動脈導管均無法確認為導致病情惡化及死亡之唯一原因;病人使用呼吸器有躁動及抗拒現象,亦不構成死亡之唯一原因。極重症病人使用呼吸器後須有基本監測,若儀器無法留下記錄,亦應以書面記載,病歷未記載監測儀所設定之警訊範圍及原始數據,乃不足之處。原則上使用呼吸器約30分鐘,即需監測動脈血液氣體分析、血壓、脈搏等數值,作為調整呼吸器設定之依據。病人使用呼吸器後並未實施動脈血液氣體分析,僅憑監測儀器上之氧飽和度數值,難以據此調整呼吸器之設定。儀器監測倘如證人(即證人王惠珍,詳後述)所言於SpO2掉到90%以下會發出警訊,換算成PaO2大約在60mmHg左右,對此重症病人似嫌不足。2月16日01:00護理記錄顯示生命跡象不穩、SpO2 90%;當時已極其危急但未見積極處理,03:00始開始實施心肺復甦術,處置應有瑕疵。㈡病人過去無明顯病史,因原因不明的發燒、白血球增加而住院,雖然沒有找到感染源即於一日之內急遽謝世,敗血症仍列為首要考量。一次細菌培養結果為陰性並不能完全排除敗血症的可能性。因細菌培養需要各種條件配合:病人是否曾使用過抗生素?檢體的處置及運送,在在都影響檢驗結果。由於遺體未經法醫解剖相驗,僅以現有資料斷定死因。所謂『死因為敗血性休克,可以接受』係選擇最合理、可能性最高的解釋。被告主張死因未必為『缺氧過久導致代謝性酸血症』,雖不無可能,但死因應與不明感染引發之敗血症及其相關病變有關。㈢依病歷及現有卷證資料,推測病人之死亡原因以敗血性休克引發多器官衰竭最為可能。惜未做病理解剖,難以確認。」等語。
4、衛生署醫審會之上開3次鑑定,其中第2次鑑定,係審酌被告丁○○於偵查中提出之答辯再加說明,並就前次鑑定問題及結果予以補充,第3次鑑定,則再參酌原審傳訊證人劉得敏、王惠珍之調查結果,及先前之2次鑑定結論,就有疑義部分作更深入嚴謹之修正。而3次鑑定結果,除時間在後之鑑定結果對於動脈血分析、補充碳酸鈉、測量中央靜脈壓、量血壓心跳及測量小便量、抗生素之使用、轉入加護病房等事項、死亡原因有補充說明外,3次鑑定報告皆是綜觀整份病歷之記載,而認為被告二人診治張利亞之過程因警覺性、積極性不足而有過失(見第1次鑑定書「鑑定意見二:由整份病歷之記載,可看出醫師處理之警覺性及積極性不足」、第2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㈨:「由整份病歷之記載,可看出醫師處理之警覺性及積極性不足。主治醫師丙○○、住院醫師丁○○有醫療疏失之處」、第3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㈠:原鑑定意見認為被告處理上有疏失,係審酌病歷紀錄後之通盤考量。」,故本件案情及被告有無過失之認定,應綜觀上開鑑定報告、病歷資料之記載、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以時間在後之鑑定報告修正、補充時間在前之鑑定報告而綜合判斷。
㈡查張利亞死亡當日(90年2月16日),未經檢察官相驗或解剖,即由前署立豐原醫院證人劉得敏醫師(已離職)開立死亡證明書,死亡原因記載為「敗血症休克」,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91年度發查卷第19頁)。嗣告訴人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被告丁○○於偵查中辯稱並無疏失,自斯時起即對張利亞死亡原因是否為「敗血性休克」有質疑,本案經三次鑑定,鑑定事項均涉及前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敗血症休克」有無依據,故有先究明證人劉得敏開立上開死亡證明書過程及所憑依據。就此,證人劉得敏於原審94年5月13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病人我沒有看過,所以只能從病歷資料作判斷,但是我看整個病歷也沒有辦法確定死亡的原因是什麼,只能確定他最後發生心肺衰竭而死亡,但是心肺衰竭是如何造成的,當時沒有辦法做確切的判斷,為了讓家屬可以順利處理病人的後事,所以我依照病歷的記載,看到病人有發燒,可能有細菌培養陽性的結果,這是我從病歷上的被告丁○○醫師開立的90年2 月15日臨時醫囑單第3行,就是細菌培養的意思,這張臨時醫囑單應該被告丁○○醫師開立的,當時只過了1天,細菌培養還沒有出來,只能根據推論,但事後過了7天之後,從報告資料(91年度發查字第1789號卷宗第6頁)顯現出來細菌培養呈陰性反應,也就是沒有敗血症」、「因為被告丙○○醫師當月的病人是由我負責,依醫院程序是由我開立死亡證明書。」、「我依病歷判斷後,懷疑是敗血症休克死亡,我詢問被告丙○○醫師是否記載敗血症休克死亡,被告丙○○醫師說好。…我說病人有發燒,有作細菌培養。當時細菌培養還沒有結果,所以沒有辦法確定死亡原因是什麼,而且所有死亡的現象都是心肺衰竭,所以心肺衰竭不能當作死因,所以在無法確切判斷死因的情形下,就依照病歷來推論就寫敗血症休克死亡。其實我從病人的生命徵象血壓、體溫都屬於正常可接受,病人在2月16日記載的生命徵象突然變差,當時並沒有辦法確切知道他是什麼原因。」、「(以下檢察官問:現在檢驗報告已經出來,你認為當時死亡證明書寫敗血症休克是否正確,以現在的檢驗報告你會如何記載死亡原因?)我不會寫敗血症休克,因為細菌培養的報告是陰性,依現在的資料我沒有辦法寫確切的死因。」、「(問:細菌培養結果如為陰性,是否有辦法完全排除是敗血症休克?)如果細菌培養為陰性的話,敗血性休克的原因就比較低,沒有辦法完全排除。」、「(以下辯護人問:請提示病歷【見91年度他字卷第971號卷宗第12頁】,請證人說明第1頁部份記載內容為何?)上面第12行A1、2、3,A是診斷的意思,被告丁○○是寫病人不明發燒,1是發燒原因不明,疑似腹部來源的發燒,2是疑似急性肺水腫,原因未明,3是疑似上消化道出血。」、「(問:病歷上是否有被告丁○○寫敗血症的字眼?)沒有。」、「病歷摘要(同上他字卷第6頁)是我寫的。入院的診斷第1個是不明原因的發燒,第2個是懷疑疑似糖尿病。出院診斷第1個是不明原因發燒,第2個是急性肺水腫,第3個是肝脾腫大,原因未明,第4個是腸蠕動不良,第5個是敗血症。」、「(問:敗血症是根據他字卷第7頁之病歷摘要二,抽血的白血球的數據,及病人的臨床症狀寫的?)是。」、「(問:這個病人到目前為止確切的死因是什麼?)我不能確定。」、「(以下檢察官問:行政院醫審會認定死者的死因是代謝性酸血症,你有何意見?)當時沒有想到有可能是這個原因,我現在依病歷判斷也覺得不太可能,因為病歷資料沒有代謝性酸血症的情形,如果是代謝性酸血症的話,一般表現可能是有呼吸喘的情形,急性肺水腫也是會喘,但是急性肺水腫是有參考他的X光片。病人入院時血液檢驗PH值7.42是正常的,血液檢驗的時間是在2月15日,這份報告沒有寫詳細的時間,另外在2月15日23時47分的血液檢驗PH值是7.345,而正常值是7.35至7.45。之後就沒有其他的血液檢驗報告。」等語。綜合證人劉得敏之證述內容,其並未實際診治病患張利亞,而是根據病歷之記載開立診斷證明書,因病人有發燒,被告丁○○開立的90年2月15日臨時醫囑單有做細菌培養,故推論死亡原因可能為「敗血症休克」。張利亞入院時,被告丁○○對張利亞所為診斷包括(即病歷第1頁,見上開他字卷第12頁):1、發燒原因不明,疑似腹部來源的發燒;2、疑似急性肺水腫,原因未明;3、疑似上消化道出血;並無關於敗血症之診斷。而病歷摘要(見上開他字卷第6至7頁)為證人劉得敏所製作,病人入院診斷為:1、不明原因發燒;2、疑似糖尿病。出院診斷為:1、不明原因發燒;2、急性肺水腫;3、肝脾腫大,原因未明;4、腸蠕動不良;5、敗血症。敗血症是根據抽血的白血球的數據及病人的臨床症狀寫的。而後來細菌培養的報告是陰性,故敗血症的可能性比較低,但也沒有辦法完全排除。再者,關於病人張利亞住院後有無以生理監測儀器監測血壓、心跳、血氧濃度,暨未見轉入加護病房一節,依證人即署立豐原醫院護士王惠珍於原審94年5月16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其當日是大夜班,大夜班的時間從92年2月16日凌晨零時到早上8時,其上班時病人已使用呼吸器、心電圖監測使用,交班護士說如果病人有情況就叫醫生過來,病人使用之儀器簡稱EKG Monitor,可以監測心電圖及脈搏、呼吸、血壓及血液含氧濃度,含血氧濃度低於90,機器就會鳴叫警示,其值班時只有凌晨3點血壓較低有叫,所以就做CPR(心肺復甦術),護理紀錄記載9點半裝置EKG monitor是小夜班護士的紀錄,其在12點交班時又將當時的使用狀況紀錄,所以又寫一次EKG monitor;張利亞到死亡前都是住普通病房,交班護士說有打電話問過加護病房,但是加護病房說沒有床,其12點交班,交班之前小夜班護士已經將在加護病房該做的警急措施都做了,包括EKGmoni-tor、氣管內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6頁、170至171頁),並有署立豐原醫院之護理紀錄載明:「9:30PM、2.on EKG monitor」、「1:00AM、EKG monitor use」在卷可徵(見92年度偵字第3982號偵查卷第29、30頁)。
㈢綜合上開鑑定報告、病歷資料以觀,被告處置上有疑義之處,主要為:⑴2月15日21時30分所為處置;⑵2月16日凌晨1時所為處置。就此,被告辯稱鑑定報告所質「(21時30分未插管)插氣管內管時機有待檢討」、「(2月16日凌晨1時)SpO2 90%已極危急、儀器監測於SpO2掉到90%以下發出警訊對重症病人似嫌不足」,違反專業醫學文獻而不可採,本院爰就此二項加以審酌。經查:
1、2月15日21時30分之處置部分:張利亞於14時住院,在14時40分即有嚴重呼吸困難、動脈血氣體分析值(包括PH值、PaCO2、PaO2等數值)顯示有缺氧現象,於基本處置後在16時50分仍呈現嚴重呼吸困難並開始使用呼吸器輔肌,又依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下午3時左右,因為病患持續呼吸急促,氣喘血壓下降,丙○○醫師指示我放置頸部中央靜脈導管,偵測如何給予點滴」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971號偵查卷第38頁),被告辯稱「病人張利亞於14時40分並無嚴重呼吸困難及在16時50分未呈現嚴重呼吸困難並開始使用呼吸器輔肌」云云,顯為被告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又被告於本院請求傳訊証人戊○○証稱「張利亞有患糖尿病,至少有三年。但張利亞飯前飯後血糖素多少,且張利亞糖尿病的病情是否嚴重,伊並知道,當天下午五點半左右,伊有去看張利亞,已經可以講話就走了,晚上發生的事情伊並知道。」云云,証人戊○○所証內容,對病患張利亞有無嚴重糖尿病的病情情形不詳,有無嚴重致影嚮本件病患病情變化,亦不知悉,又乏事証佐以証明張利亞患有多年糖尿病史,被告丙○○、丁○○二人於本院始請求傳訊之該証人戊○○所証,顯為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且亦無從証明病人張利亞於16時50分及其後非有呈現嚴重呼吸困難情形,則張利亞既於同日15時左右,即有持續呼吸急促、氣喘、嚴重呼吸困難、動脈血氣體分析值有缺氧現象、使用呼吸器輔肌等症狀,丙○○、丁○○自應注意張利亞之病情有發展至急性呼吸衰竭可能,而加強照護並積極追蹤,亦即應注意對病患張利亞應採取必要的處置,密集追蹤監測、調整治療,又張利亞在同日19時起喘不過氣,雖經給予支氣管擴張劑Bricany1吸入1次,1個小時後仍喘,且其呼吸速率由每分鐘30次(19時)增為36次(同日20時)、40次(同日21時30分),其病情即更趨危急,惟被告二人僅由當時值班之丁○○採取照胸部X光、因為肺水腫而停止補充水份、給予茶鹼、注射利尿劑、氧氣流量改為5升/分、裝置生理監測儀器(EKGMonitor)等處置,未見採取諸如插氣管內管、使用呼吸器調整治療方式等積極避免張利亞之病情發展至急性呼吸衰竭之處置方式,故衛生署醫審會之鑑定報告質疑被告二人未在此時插氣管內管,並非無據。即被告二人提出之醫學文獻(見被告95年4月4日答辯狀被證5,原審卷第324頁以下)亦記載:決定是否插氣管內管應考量之因素,包括呼吸速率大於35、動脈血氣體分析值(PH、Pa CO2、PaO2)皆有助於作為判斷是否插氣管內管之指引(例如:原審卷第324頁之文獻記載:「respiratoryrate >35..PaO2<60mmHg with FiO2>60%, PaCO2>50mmHg, with pH<7.35... 」)。則在21時30分,張利亞之呼吸速率已高達每分鐘40次時,被告二人當時並未採取監測張利亞之動脈血氣體分析,以作為是否插氣管內管之決定所憑依據,益徵被告二人當時並無考量採取插氣管內管以避免張利亞面臨急性呼吸衰竭之處置方式,其等辯稱未安排插管係基於病人病情綜合考量,且病人清醒,安排插管應得病人之同意,病患張利亞死亡與插管的處置,無因果關係云云,核與上開卷證不相符,且按對危急病患應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於緊急情況,得未經病患同意,依其醫療之專業判斷亦應採取必要的處置(醫療法第60、63條參照),而被告當時未依上開病患之情況,依其醫療之專業判斷,安排插管,顯有未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衛生署醫審會之鑑定報告質疑插氣管內管之時機有待檢討,應屬有據。
2、2月16日凌晨1時之處置部分:查病人張利亞住院後於90年2 月15日21時30分許有裝置EKG生理監測器,可連續監測血壓、心跳、血氧濃度(SpO2),且EKG生理監測器在SpO2掉到90%以下機器會鳴叫警示等情,業經證人王惠珍於原審94年5月16日審理期日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63頁),並有署立豐原醫院之護理紀錄載明:「9:30PM、2 .onEKG monitor」在卷可徵(見92年度偵字第3982號偵查卷第29頁)。然被告丙○○、丁○○既應注意張利亞之病情有發展至急性呼吸衰竭可能,加強照護並積極追蹤,而張利亞在同日19時起喘不過氣,經給予支氣管擴張劑未見改善,其呼吸速率由每分鐘30次增為36次、40次,病況趨於危急,既如前述,對此情況趨於危急之病人,僅裝置生理監測儀器監測是否足夠,已有可疑。第3次鑑定報告就此亦指出:「關於監測血行動力學變化、給予強效及廣效之抗生素、校正酸血症、注意各種生命跡象等均為原則問題,思慮愈周密,處置愈完備,則存活機率愈高。」、「極重症病人使用呼吸器須有基本監測……。原則上使用呼吸器約30分鐘,即需實施動脈血液氣體分析、血壓、脈搏等數值,作為調整呼吸器設定之依據。病人使用呼吸器後並未再實施動脈血液氣體分析,僅憑生理監測儀器上之氧飽和度數值,難據以調整呼吸器之設定。」。茲綜觀張利亞病歷資料並參酌鑑定報告之記載,關於監測血型動力學變化方面,僅張利亞住院後於14時40分實施動脈血氣體分析(分析值為PH7.42,PaCO2 21,PaO2 53,HCO3- 13.7,SaO2 87 %);此後遲至同日23時30分許始再實施動脈血液氣體分析(分析值PH 7.345、PaC O2 29.3、PaO2 79.7),並決定插氣管內管。而張利亞插氣管內管後,未再實施動脈血液氣體分析,僅憑生理監測儀器上之氧飽和度數值(即SpO2),自難據以調整呼吸器之設定。尤其是張利亞於23時30分已有煩躁情形,雖經給予鎮定劑仍未改善,到翌日凌晨1時,仍因躁動給予約束帶,此時依醫師之專業,自應注意張利亞煩躁必然和呼吸器不配合,其煩燥情況始終未見改善,可能因病患與呼吸器不配合而導致嚴重缺氧。故在翌日(16日)凌晨1時,SpO2掉到90%、生命徵候不穩,且病人仍燥動,自應考量有無嚴重缺氧之可能性,然截至實施心肺復甦術進行急救前,均無監測動脈血液氣體數值之紀錄,可徵鑑定報告一再指出「醫師處理之警覺性及積極性不足」,並非無據。至於被告二人提出多件醫學資料(見被告95年4月4日答辯狀被證2,原審卷第314頁以下),主張依權威醫學文獻記載,臨床上可接受的血氧濃度為SpO2 90%(或PaO2 60%),醫學上缺氧之定義為血氧濃度低於SpO 2 90%(或PaO 2 60%)云云,固非無據,然上開標準應僅是針對一般情形避免病人發生缺氧所設置標準而言,非謂對於任何病人一概如此,特別是在僅使用儀器監測之情形,經考量諸如機器誤差值、醫護人員因應能力、警示反應時間等諸多因素,對於情況危急之病人,仍墨守上開標準,即嫌不足。此觀被告二人提出之醫學文獻亦記載:對於有心臟疾病、中風等重症病人,則要求高達PaO2 100%之血氧濃度(見原審卷第312頁資料之記載);又為確保儀器能在真正的危急情況到來即SpO2掉到低於90%以前發揮作用,建議將儀器之低警示設於血氧濃度SpO2 92%(見原審卷第314頁資料「rule of thumb」之記載)、至於臨床上將儀器低警示設在SpO2 90%,固非無據,但卻會由於有些儀器有±5%之誤差而導致錯誤(見同上資料右欄倒數第7行以下)等語甚明。因此,張利亞既於住院後持續有呼吸急促、困難、氣喘、動脈血氣體分析值顯示缺氧、使用呼吸輔肌等症狀,丙○○、丁○○應注意張利亞之病情有發展至急性呼吸衰竭可能,加強照護並積極追蹤,即應注意對病患張利亞應採取必要的處置,密集追蹤監測、調整治療,而張利亞在同日19時起喘不過氣,經給予支氣管擴張劑後未見改善,20時仍喘,其呼吸速率由每分鐘30次,增為36次、40次,病況趨於危急,又在同日23時30分許懷疑是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插氣管內插管,惟又因病人有煩躁情形,經給予鎮定劑仍未改善,到翌日凌晨1時仍因躁動給予約束帶,要考慮病患煩躁必然和呼吸器不配合,而足以導致嚴重缺氧,因此,當翌日(16日)凌晨1時,依儀器監測結果,張利亞之血氧濃度已降低至SpO2 90%,即為病人是否缺氧之重要警訊,被告二人徒以SpO2 90%仍為臨床上可接受的血氧濃度云云,即屬無據。
3、再者,被告二人辯稱張利亞並非在「懷疑敗血症的診斷下入院」,故第3次鑑定報告之「案情概要」所指「在發燒不明及懷疑敗血症的診斷下入院」與事實不符云云,然鑑定報告認被告二人有過失,並非以張利亞係因敗血症入院為前提,而是綜合病歷紀錄,因被告丙○○、丁○○應注意張利亞之病情有發展至急性呼吸衰竭可能,加強照護並積極追蹤,且其病況自同日19時、20時、21時30分,益趨危急,在翌日凌晨1時更發生血氧濃度降低之警訊已如前述,故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辯解,已無涉於其過失有無之認定。況再參酌證人劉得敏證稱,其根據抽血的白血球的數據及病人的臨床症狀,於病歷摘要記載病人入院診斷可能為敗血症,但因為後來細菌培養的報告是陰性,故敗血症的可能性比較低,但也沒有辦法完全排除等情,足見依病人張利亞入院時之症狀,也可能懷疑為敗血症,又本案病人可能之死亡原因,經衛生署醫審會第3次鑑定,綜合前2次鑑定、張利亞之病歷資料及原審、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仍認:「病人過去無明顯病史,因原因不明的發燒、白血球增加而住院,雖然沒有找到感染源即於一日之內急遽謝世,敗血症仍列為首要考量。一次細菌培養結果為陰性並不能完全排除敗血症的可能性。因細菌培養需要各種條件配合:病人是否曾使用過抗生素?檢體的處置及運送,在在都影響檢驗結果。由於遺體未經法醫解剖相驗,僅以現有資料斷定死因。所謂『死因為敗血性休克,可以接受』係選擇最合理、可能性最高的解釋。被告主張死因未必為『缺氧過久導致代謝性酸血症』,雖不無可能,但死因應與不明感染引發之敗血症及其相關病變有關。」、「依病歷及現有卷證資料,推測病人之死亡原因以敗血性休克引發多器官衰竭最為可能。惜未做病理解剖,難以確認。」等語。則張利亞之死因固難以確認,然「懷疑敗血症」的診斷仍屬可能,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益徵無據。
4、另外,第3次鑑定報告並指明:「監測血行動力學變化、給予強效及廣效之抗生素、校正酸血症、注意各種生命跡象等均為原則問題,思慮愈周密,處置愈完備,則存活機率愈高。」,而綜觀病歷紀錄,張利亞住院後,關於監測血型動力學變化方面,僅於14時40分、23時30分許實施動脈血液氣體分析,其插氣管內管使用呼吸器後,未再實施動脈血液氣體分析;而23時30分之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發現有低血氧及代謝性酸中毒(見第2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㈨),但至凌晨3時開始急救前未再監測,而依醫囑僅給與抗生素Sol Bicarbonate 2Amp,並未給予強效抗生素,而又未注意病人可能與呼吸器不配合,可見其處置亦有違上開原則。至於第1次鑑定報告指出:「應住進加護病房予以加強照護」,在第2次鑑定報告已修正、補充為:「十、㈥有關鑑定報告所質病患狀況不好,何以不選加護病房部分:病患狀況轉趨惡化,須選加護病房做積極觀察及治療時,若因加護病房確實已滿床而無法轉入,必須在一般病房照顧時,將此情況告知家屬為何現在無法轉入加護病房。但若為從未向家屬提及病患之嚴重性,也未受病危通知,則表示醫師對於研判病情之嚴重性經驗不足,易產生醫療糾紛。」、「十一、本案前次鑑定問題與鑑定意見:…住加護病房予以加強照護,呼吸支持,放置肺動脈導管,補充水份、監測其血行動力學變化,並給予更強效及廣效之抗生素,是原則性的作法,但因缺乏加護病房,不得已在普通病房照護…」,故本案未安排住張利亞住加護病房,尚非認定被告有無過失之基礎,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害人張利亞在不明原因發燒、白血球增加等症狀下入院,住院後有嚴重呼吸困難、動脈血氣體分析顯示缺氧、使用呼吸輔肌等症狀,被告丙○○、丁○○二人即應注意有發展至急性呼吸衰竭之可能而加強照護並積極追蹤,應注意對病患張利亞應採取必要的處置,密集追蹤監測、調整治療,包括抗生素的使用等措施,被告丙○○嗣後亦未對夜間值班丁○○為上開指示應注意對病患張利亞應採取必要之處置,病患張利亞嗣後病情自同日19時起益趨危急,然遲至同日23 時30分始見插氣管內管,時機有待檢討,在翌日凌晨1時情況已甚危急,且監測血行動力學變化、給予強效及廣效之抗生素、校正酸血症、注意各種生命跡象等原則性作為,依被告之醫師專業,有詳加注意之義務,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難謂已善盡所有該注意之事項,則縱如被告丙○○所辯其於當日下午5時30分下班,僅於當日晚間8時到院查看,當日夜間並無值班云云,縱為屬實,亦不影嚮其上開應行注意之責任至明,是被告二人於診治張利亞之過程,確有過失,堪以認定。又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及本院囑託衛生署醫審會鑑定,3次鑑定報告綜合整份病歷之記載,亦咸認被告二人診治張利亞之過程因警覺性、積極性不足而有過失。又被告二人為張利亞診治時,未盡其應注意張利亞病況發展並加強照護、積極追蹤之義務,對病患張利亞應採取必要的處置,密集追蹤監測、調整治療,致張利亞因病況益趨危急,經急救無效於凌晨4時不治,宣告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張利亞之死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本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及原審多次囑託衛生署醫審會鑑定,被告丙○○、被告丁○○二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情事,事證明確,詳如上述,被告請求傳訊証人即鑑定人徐武輝、蔡崇弘、王約翰、蕭開平等人,本院認核無必要,併為敘明。
㈤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被告丙○○為署立豐原醫院內科主治醫師,被告丁○○為同院內科住院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因執行醫療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本件病患張利亞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丙○○、丁○○二人之執行醫療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縱本院依本件事証認定病患張利亞之死因,有如上述,尚無對被告所謂訴外裁判之問題,併為敘明。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①未及依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②未及就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詳如後述),③未及審酌被告丙○○、被告丁○○二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情事,參酌量刑,均有未洽。被告丙○○、被告丁○○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以被告丙○○、被告丁○○二人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身為主治醫師、被告丁○○為住院醫師,病患信賴其專業知識,將身體、生命託付於其醫療,本應善盡醫療過程中注意病患病情而加強照護積極追蹤之義務,然病情惡化時,未見掌握時效予以適當處置,終致被害人因病情趨於危急急救無效而死亡,及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均身為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救治病人致罹刑章,且其等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丙○○、被告丁○○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堪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件被告減刑後,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95 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