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
    洪耀宗陳欣安江德千

  • 當事人
    新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維晉億企業有限公司松豪實業有限公司乙○○丁○○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8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新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維晉億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松豪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盧昱成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 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201號中華民國87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 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押之阿姆斯壯太空有氧漫步機使用說明書伍佰零伍本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新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季公司)係新型第111960號、新式樣第052757號、第052822號專利權即產品阿姆斯壯太空漫步機(下稱本產品)之專利權人。新季公司為生產本產品,乃於民國84年10月18日與益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兆公司)簽定合作契約,由益兆公司負責生產系爭產品。而新季公司為拓廣銷路,復於85年6月1日與乙○○實際負責之聖蘿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蘿翡公司)及維晉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晉億公司)三方簽定代理經銷合約書,約定自85年6月1日起至87年6月1日止,台灣地區由聖蘿翡公司總代理本產品,維晉億公司則負責總經銷聖蘿翡公司所代理之本產品。依上述合作契約及三方契約之約定,本產品之製造、銷售流程係由維晉億公司評估銷售狀況後,向乙○○經營之聖蘿翡公司下訂單,聖蘿翡公司則轉向新季公司下訂單,新季公司再轉向益兆公司訂製,俟益兆公司製造包裝完成後,再接受新季公司及聖蘿翡公司之指示,將本產品運交至指定之地點,構成完整之銷售網。自訂約時起維晉億公司即與松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豪公司)合作開發,而為使消費者明瞭如何運用本產品,維晉億公司乃於85 年6月間委託開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開奇公司)設計製作阿姆斯壯太空有氧漫步機ARMSTRONG 之使用說明書及大、小標貼紙,交由新季公司轉交予益兆公司包裝時附於本產品內,另透過第四台電視廣告行銷及售後保證一年等服務,於數月間系爭產品迅速成為台灣地區之暢銷運動器材。詎乙○○見系爭產品行銷熱絡,有利可圖,乃違背與新季公司及維晉億公司所簽定之代理經銷合約,另益兆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亦因圖多接訂單獲得較多之商業利益,亦違背與新季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契約,由乙○○自85年12月起另行向益兆公司之丙○○訂購本產品,出售本產品予漢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繡公司)之林建宏、美迪亞運動健身按摩器材行(下稱美迪亞器材行)之廖紋廣(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新闢經銷管道。而為順利產銷本產品,乙○○與丙○○均明知上述使用說明書之著作權人係維晉億公司,亦不得冒用維晉億公司及松豪公司名義製作電腦資料卡、產品保證書,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5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為重製上述使用說明書,並於上述之使用說明書末尾二頁冒用維晉億及松豪公司(惟將松豪「實」業有限公司誤印為松豪「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並各盜用維晉億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以偽造該二公司名義之阿姆斯壯太空有氧漫步機電腦資料卡、產品保證書,足以生損害於維晉億及松豪公司。並由益兆公司之丙○○於包裝本產品時,一併將該有電腦資料卡、產品保證書之使用說明書附於本產品內,再轉售予不知情之美迪亞器材行及漢繡公司,輾轉出販售予消費者,而連續多次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嗣維晉億及松豪公司接獲消費者寄回乙○○、丙○○擅自重製之電腦資料卡,維晉億、松豪及新季公司始發覺有異,經渠等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而於86 年1月29日由維晉億公司報請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於桃園縣楊梅鎮○○○路764 號益兆公司之工廠內查扣乙○○、 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本產品說明書505本(另扣得大張標貼紙420張、小張標貼紙520張)等物。 三、案經新季公司、維晉億公司及松豪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否認有上揭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自訴人維晉億公司委由開奇公司設計、製作本產品之使用說明書及有「阿姆斯壯太空人漫步圖示」字樣之大、小貼紙時,依當時之著作權法第13條之規定,該著作權人為開奇公司,並非自訴人維晉億公司,故自訴人維晉億公司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重製罪提起自訴。又因重製罪較行使偽造文書罪重,故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另伊於85年11月25日,始自自訴人維晉億公司處取得其所交付之產品說明書及標貼紙各3000份,伊於收受後,復交至益兆公司,以利其於出貨時置於產品中,而自訴人新季公司於85 年11月26日後之出貨數量僅600餘台,則上開產品說明書及標貼紙已足敷使用,伊豈有另行偽造之必要?況且,置於益兆公司之產品說明書及標貼紙,亦有自訴人維晉億公司委託庚○○所交付非全由伊所交付,自訴人並無法提出確切印製說明書之數量憑據,以及庚○○所領取說明書之數量為何,則如何證明於益兆公司處所查扣之說明書必為伊所交付?又查扣之產品說明書及標貼紙是否由他人翻拍而來,專業鑑定機關亦無法判斷,豈能認定係伊所翻拍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益兆公司僅依自訴人指示負責生產本案產品,無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惟查: (一)新季公司仍應列為本件之自訴人等項: 辯護人楊大德律師於本院96 年1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新季公司提出自訴的時候是針對違反專利法的部分,但是這部分在更一審被判免訴,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依程序駁回,所以新季公司從更二審開始就已經不得再列為自訴人,本次更三審不應將新季公司列為自訴人」等語。經查: 1、依86 年2月15日刑事自訴狀記載「自訴人新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季公司)為新型第111960、新式樣第052757號、052822號專利權即產品阿姆斯壯太空漫步機(下稱本產品)之專利權人˙˙˙」、「另被告等為達其欺騙消費者之目的,竟翻印維晉億公司擁有著作權之產品使用說明書及產品標籤,於銷售本產品時附贈消費者,顯亦另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犯罪,且為常業犯應另依同法第94條論科。又渠等在本產品使用說明書上自行印製『維晉億企業有限公司』及『松豪企業有限公司』字樣,足以生損害於維晉億公司及松豪公司,當亦有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 2、原審判決諭知:「乙○○、丁○○、丙○○˙˙˙均無罪」。理由內說明就被告乙○○、丁○○、丙○○等涉犯犯行,均包含「違反專利法部分」及「違反著作權法及偽造文書部分」。其後本院更一審判決諭知:⑴原判決關於:Ⅰ被告乙○○部分;Ⅱ被告丁○○、丙○○˙˙˙有關違反專利法部分均撤銷。⑵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⑶被告丁○○、丙○○˙˙˙違反專利法部分均撤銷。⑷其他上訴駁回(係指丁○○、丙○○違反著作權法及偽造文書無罪部分)。本院更一審判決經上訴第三審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諭知:⑴原判決關於:乙○○及丁○○、丙○○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該判決理由第10頁第4-6 行說明「丁○○、丙○○無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暨違反著作權法〉等部分,均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乙○○違反專利法敘明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⑵其他上訴駁回(依該判決第12頁記載:「上訴駁回(即丁○○、丙○○˙˙˙違反專利法)部分」之說明,認為「該部分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新季公司就此部分竟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又本院更二審判決諭知:⑴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⑵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⑶其他上訴駁回(參照本院更二審判決第16頁以下說明,係指丁○○、丙○○違反著作權法及偽造文書無罪部分)。再本院更二審判決經上訴第三審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64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3、依上所述:⒈丁○○、丙○○、廖紋廣違反專利法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⒉乙○○所涉犯違反專利法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因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著作權法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尚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尚未確定。⒊從而,本院自仍應將新季公司列為自訴人。 4、本件自訴人新季公司於86 年2月15日提起自訴時,其代表人為庚○○,惟該公司董事長已於94 年5月13日起變更為己○○,並於同年6月6日辦理變更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自訴人松豪公司之全名應為「松豪實業有限公司」,有營利事業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松豪公司於提起本件自訴時誤將其公司名稱載為「松豪企業有限公司」,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以書狀提出更正,均附予敘明。 (二)本產品之使用說明書(阿姆斯壯太空有氧漫步機「說明書」)享有著作權,且歸屬維晉億公司,維晉億公司得提起本件自訴: 1、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產品之「使用說明書」、「功能說明書」,只要具有原創性,仍不失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6款之語文著作(或圖形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此觀諸同法第87 條之1第1項第5款但書所定,對於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仍有侵害著作權規定之適用,其理至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9)智著字第89011033號函、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產品使用說明書,內含系爭商品之機體及運動健康小常識、運動對人體的影響、有氧漫步機功能圖、有氧漫步機效能圖、有氧漫步機注意事項、有氧漫步機組裝圖等,使用人得依據該說明,迅速熟悉產品之操作,自係對於該內容以其個人學識經驗及認知所精心設計之作品,且為使消費者熟習並充分了解上揭有氧漫步機產品之功能而編寫之著作,並非對於一般漫步機之通用說明,自具有原創性,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大小貼紙尚難認具有原創性,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詳如後述)。 2、本產品之使用說明書(阿姆斯壯太空有氧漫步機「說明書」)係自訴人維晉億公司委託開奇公司設計製造等情,除據自訴人維晉億公司陳明在卷外,並據證人即開奇公司負責人黃英喬於88年4月7日在本院上訴審訊問時證稱:確曾接受維晉億公司製作阿姆斯壯太空有氧漫步機說明手冊,前後只製作一個版本等語,並有開奇公司書立之委託設計製作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見上訴審卷㈢第160 頁)。該紙證明書雖未記載該使用說明書之著作權究屬出資人維晉億公司抑係受聘人開奇公司所有,然證人黃英喬於本院更二審又證稱:當初伊受維晉億公司委託設計使用說明書,伊有同意該著作權是由維晉億公司取得,在維晉億公司跟伊交易之前,伊就跟維晉億公司說過同意著作權屬於維晉億公司。如委託伊製作設計,對方付伊費用,著作權屬於對方,委託時伊會先跟對方講好有關著作權歸屬問題,如伊開發設計完成之商品,推銷賣給別人,一開始著作權屬伊,賣給別人後即轉讓別人,本案屬於前者,雙方沒有訂立書面契約,但口頭上承諾著作權歸屬維晉億公司等語(見更二審卷㈠第80-82頁、87-88頁)。而自訴人維晉億公司委託開奇公司設計時,有無約定著作權歸屬既屬契約當事人始明瞭事項,則辯護人主張自訴人維晉億公司所提開奇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係事後填寫,不足為證云云,自非可採。而由上述可知,顯見出資人維晉億公司與受聘人開奇公司對於本產品使用說明書之著作權,雖未有書面約定,然事先有口頭約定由出資人維晉億公司取得,依該著作完成時之著作權法第12條但書之規定,本產品之使用說明書之著作權,應歸屬於自訴人維晉億公司甚明。是自訴人維晉億公司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就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罪提起自訴。被告乙○○辯稱:自訴人維晉億公司委由開奇公司設計、製作本產品之使用說明書時,依當時之著作權法第13條之規定,該著作權人為開奇公司,並非自訴人維晉億公司,故自訴人維晉億公司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重製罪提起自訴,又因重製罪較行使偽造文書罪重,故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云云,自不足採。 (三)本案產品之製造、銷售流程: 依卷附聖蘿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維晉億企業有限公司(乙方)、新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方)於85年6月1日所簽訂之「代理經銷合約書」約定:「二、經銷區域範圍:㈠、甲丙方指定乙方為其台灣地區(含金馬地區)之獨家代理經銷商。㈡、右列經銷區域如未經乙方書面同意,甲丙雙方不得自行把上列ITEM再委託第三人代理經銷」;「五、每月最低訂購量:乙方代理經銷期間其每月應對各item承諾一些責任經銷數量:㈠、乙方每月對T─二五○○應固定有五六○PCS之最低訂購量˙˙˙㈣、右列每月訂購數量若未能達到,則甲方有權擴展其他通路經銷。㈤、若連續三個月未達預定最低訂購數量,則乙方之代理經銷權將自動放棄」;「六、代理期間:㈠、乙方之經銷代理期間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止計為二年契約」;「七、訂貨方式:㈠、乙方訂貨應以書面(即訂單)為之,並應載明機型、數量、價格、交貨日期,后經雙方相互確認同意後使生效。㈡、經甲丙方確認並同意交貨之訂單,如甲丙方無特殊理由及無提早告知者,乙方得向甲方提出遲延損失賠償」;「八、運費負擔方式:乙方所訂的貨,由甲丙方負責運到乙方所指定處所(此以台中縣市為範圍且以一次整批運送為原則),其運費由甲丙方負責」、「十一、產品保證:甲丙方保證本契約之經銷產品,且無侵害他人之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如有任何第三人為此等之主張概與乙方無關,甲丙方願負一切責任,並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十二、智慧財產品之授權:甲丙方如對本約之經銷產品擁有其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等之智慧權,應於本約簽訂同時授權於乙方,並於簽訂日起一個月內協同乙方向主管機關辦理授權登記,此授權僅適乙方在經銷範圍,絕不適用於生產製造上,如有違必究」等(見上訴審卷㈠第137、138頁)。另依卷附之新季公司與益兆公司於84年10月18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約定:「立約人新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立約人益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甲方設計之Gravity Walker事宜,約定以下條款共同遵守。⒈乙方支付此Gravity Walker所有模具費用˙˙˙甲方同意自此合約生效日起一年內向乙方採購數量不得低於五萬台,若甲方一年內採購數量未達五萬台時,甲方同意退回五萬台之不足數量模具費用。⒉乙方不得直接或間接銷售此產品給任何第三者˙˙˙⒍甲方同意授權客戶H.S.N的全部訂單,由乙方台灣益兆公司生產,並不得轉移任何其它廠商生產」等字(見原審卷第 100頁),並參酌新季公司下給益兆之正式訂單(見原審卷第 101頁至第 106頁)。及被告乙○○於86年2月20 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們公司與新季公司訂立HEALTH-WALKER(T2500)之台灣及東南亞總代理經銷,依契約我們不能製造,維晉億公司也有加入該契約,如維晉億公司有訂單,就向我們訂貨,我們再向新季公司訂貨,新季公司再向益兆公司下單製造,製造完成後,再由維晉億公司指定交貨地點輾轉告知益兆公司送貨地點等語(見偵字第2093號卷第36頁);再於本院上訴審88年3月10 日訊問時供稱:「我們下單給新季,新季再下給益兆和另一家工廠」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92頁反面)。暨被告丙○○於原審86年5月2日審理時供稱:「我們只是根據訂單製造太空漫步機,不負責經銷」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正面)。足見自訴人主張:「本案產品之製造、銷售流程係由維晉億公司評估銷售狀況後,向被告乙○○經營之聖蘿翡公司下訂單,聖蘿翡公司則轉向新季公司下單,再由新季公司向丁○○之益兆公司下訂單,而益兆公司製造包裝完成後,接受新季公司及聖蘿翡公司之指示,直接將成品運交維晉億公司,再由維晉億公司銷售。其間維晉億公司不得直接向新季公司及益兆公司下訂單,聖蘿翡公司亦不得向益兆公司下訂單,而益兆公司除接受新季公司之訂單外,不得再接受他人之訂單或私自製造,當然亦無銷售之權利」、「維晉億公司為本案產品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經銷商,聖蘿翡公司不得再將本案產品委託第三者代理銷售」、「乙○○依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僅有接受維晉億公司之訂單並轉下訂單予新季公司,而絕無略過新季公司而直接向益兆公司下單製造之權」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乙○○販售予美迪亞廖紋廣、漢繡林建宏之漫步機,並非依契約於口頭接獲維晉億公司訂單後向新季公司下訂單,並由新季公司向益兆公司訂購,再由新季公司指示送貨地點,其為牟取更高之利潤,違反契約約定,由乙○○直接向益兆公司訂購並向益兆公司指示送貨予美迪亞廖紋廣、漢繡林建宏: 1、被告乙○○未透過上開程序,而將系爭產品直接出售予廖紋廣所經營之美迪亞器材行及林建宏所經營之漢繡公司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自白不諱(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54頁反面、第55頁)。而共同被告廖紋廣於本院上訴審88 年2月10日訊問時供稱:「(系爭漫步機)是向誰訂購?)向聖蘿翡乙○○訂購」、「聖蘿翡公司以前有個名稱叫金勇」、「(是與誰接洽?)乙○○」「(貨是乙○○或益兆公司直接交給你?)是胡先生叫貨運車直接送來的」等語(見上訴卷㈠第75頁);又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 年1月29日偵查時供稱:「向台中金勇健身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乙○○)購得,於86 年1月初陸續進貨很多批,約共有1000台,進貨價格從3600元,降到3500元,到目前降到3200元,我再以每台4000元左右賣出大約500台」等語(見桃檢86 偵字第1936號卷第27頁)。另證人林建宏於88年8月9日本院上訴審訊問時亦結證稱:「(你漢繡公司是否代銷太空漫步機?)是的。最早是向維晉億公司買的, 後來向乙○○買,因為維晉億1台4000,而胡1台只賣3000元, 是從85年向乙○○買的」、「(是否知阿姆斯壯太空漫步機維晉億公司有專利權?)原先不知道,後來維晉億公司告訴我才知道」、「(胡某如何送貨予你?)是乙○○直接送到我汐止大同路的倉庫」、「(胡某是否附產品說明書?)是的」等語(見上訴卷㈡第153頁)。又員警於86年1月29日在廖紋廣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75號美迪亞器材行查扣漫步機2台、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224 巷6號倉庫查扣467台,合計469台,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憑。 2、查系爭漫步機相關價格:①新季公司向益兆公司訂購每台1800元(見原審卷第101頁)、 ②聖蘿翡公司向新季公司採購價為每台2240元(見原審卷第297頁) 、③聖蘿翡公司賣予維晉億公司之價格為每台2750元(見原審卷第56頁)、④共同被告廖紋廣向金勇公司(乙○○)購買價為每台3450元或3200不等(見原審卷第184頁至188頁),有各該訂購單、採購單、進貨單、代理經銷合約書等在卷可稽。查自訴人維晉億公司為本案產品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經銷商,聖蘿翡公司不得再將本案產品委託第三者代理銷售已見前述,是被告乙○○為賺取更多差價,有向益兆公司直接下單訂購之違約行為應可認定。 3、被告乙○○雖辯稱:因維晉億公司未達最低訂購量,而依前開合約,伊有權擴展其他通路經銷云云。惟查:⑴、被告乙○○販售予被告廖紋廣及漢繡公司之本案產品,其內附之產品說明書係用自訴人維晉億公司及松豪公司之名義,已見前述,被告乙○○如係另行開發通路,應當使用其自行設計之產品說明書始為正途,否則其自行開發通路銷售之產品,反要維晉億公司及松豪公司負責維修、品質保證等售後服務,應非事理之平,所辯已不足採。⑵、依前揭代理經銷合約書第五條規定「每月最低訂購量:乙方代理經銷期間其每月應對各item承諾一些責任經銷數量:㈠乙方每月對T-2500應固定有560PCS之最低訂購量。˙˙˙㈣右列每月訂購數量若未能達到,則甲方有權擴展其他通路經銷。㈤若連續三個月未達預定最低訂購數量,則乙方之代理經銷權將自動放棄」。經查,依被告乙○○於88年4月28日狀附之請款單及88年12月1日自訴補充理由狀後附之訂購單、送貨單顯示,85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及86年1月份分別自益兆公司出貨572台、943台、1947台、2045台、2000台、2000台( 見上訴卷㈡第68頁、第70頁、第72頁、第73頁、上訴卷㈢第185-201頁), 根本沒有所謂維晉億公司未達預定最低訂購數量560台, 致被告乙○○能依契約約定拓展其他通路經銷情形。被告乙○○雖又辯稱:契約第五條另有規定「出貨三個月未付款時,我可以找其他通路銷售」云云,但依代理經銷合約書第五條之內容,並無此約定事項,是被告乙○○所辯與事實不合,自不足採。被告乙○○又辯稱:最後一批出貨給維晉億公司是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份(上訴卷㈡第38頁正面),亦與上開訂購單、送貨單顯示之情不合,亦非可採。 (五)本件查扣之阿姆斯壯太空有氧漫步機「說明書」505 本,係未經維晉億公司授權或同意擅自製作之重製物: 1、於86 年1月29日由維晉億公司報請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在桃園縣楊梅鎮○○○路764 號益兆公司之工廠內查扣有本產品說明書505本,有該說明書505本扣押可稽。 2、該等說明書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本院於96年3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扣案說明書。勘驗結果:「卷附封面標明『正』之說明書第8 頁左上角粉紅色人體倒立圖色澤均勻並無白點,但是標明『偽』之說明書及卷附抽樣一本的說明書同一圖案粉紅顏色內夾雜小白點。另外調出扣案之其他說明書裡面經抽樣 150本勘驗同一位置之圖案,粉紅顏色裡面也都有夾雜小白點」(本院卷㈠第 129 頁) 。又於本院 96年8月2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為:「證物袋內註明「偽」者之說明書長、寬(長20.8公分、寬14.7公分)均略小於註明「正」者之說明書(長21公分、寬14.9 公分);而註明「正」者之說明書長、寬則與自訴代理人於 92年7月18日陳報證物狀陳報之產品說明書(見更一卷第 128頁證物袋)大小一致。扣押之說明書與自訴代理人所提供之正品說明書相較,扣押說明書圖片之色澤與正品之色澤有差異,另解析度較正品者為低(即較不清晰)。扣押之說明書與自訴代理人所提供之正品說明書,其內之電腦資料卡、產品保證書,二者字體粗細、大小、行距間隔並不相同(尤其其中「電腦資料卡」、「產品保證書」字體有明顯不同,另產品保證書上公司地址與其下之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相對應位置亦有不同)。又將扣押之說明書與自訴代理人所提供之正品說明書其內之電腦資料卡、產品保證書影印對角相折,再將折成各一半之三角形加以組合比對,無法吻合」(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有各該筆錄之記載在卷可稽。另本院更一審時曾將「阿姆斯壯太空有氧漫步機」說明書正、偽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印刷特徵不同,研判非同一印版所印製,有該局93年1月27日調科貳字第93000233604號鑑定通知書及鑑定分析表附卷可查(更一審卷第155頁以下)。 綜上勘驗及鑑定結果,足認查扣之阿姆斯壯太空有氧漫步機「說明書」505本並非正品,而係他人擅自重製之仿( 偽)品。 3、證人黃英喬於88年4月7日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稱「(為開奇廣告公司負責人?)是」、「(曾接受維晉億公司製作太空有氧漫步機說明手冊?)是」、「(自受委託製作至86年,共製作幾個版本?)只有一個版本」、「(之前曾改版?)有改製、增加產品資料,但版本未更換」、「(說明書製作方法?)是製版印刷」等語 (上訴卷㈡第3頁反面)。又於93年9月6日本院更二審訊問時證稱:「(提示本院卷重上更一字第12號第132之1頁證物袋扣案使用說明書,一份正本,一份標示仿冒)使用說明書是否即當初維晉億公司委託你設計的?)是製造這種封面、內容的說明書沒錯」、「(這兩本說明書有何不同?)有用黑色寫『仿』字是翻拍的」、「(翻拍是什麼意思?)我們正本的製作,先拍照,沖洗底片,再以底片分色製版,再印刷,這是正常流程,翻拍方式是指他不用再找模特兒照相,以我的成品去每張照相,以底片製版印刷,兩種解析度不同,照相翻拍的解析度較差,較模糊,正板(版)解析度較高較清楚,我們很容易分辨」、「(所謂照相翻拍除解析度不同,其他字體大小、型式是否不同?)不會,據我印象所及,我以前於鈞院前審曾作證說過我製造的時候有改過字,增加產品資料,但相片、原始設計沒改」、「(改過哪部分的字〈提示說明書正版一份、本院前審卷87年上訴字第1656號卷第二宗作證筆錄內容〉?)功能的說明,增加功能的內容,更改時有更改底片再製版,舊的底片就銷燬」、「(〈提示說明書正版一份〉該說明書是否你們改版後的說明書?)沒印象」、「(〈提示說明書正版一份〉該說明書後有電腦資料卡、保證書部分是否有更改過?)我不知道」、「〈提示說明書正版一份〉該說明書後有電腦資料卡、保證書部分字跡如是翻拍,如你之前所述,與正版字體型式應一樣,為何現在提示結果,仿版與正版第12、14頁的『卡』、『品』字體不同,與你所述矛盾?)原則上如果之前所述,本件可能正版文字曾修改過」、「(仿版你說是翻拍的有何依據?)我根據照片來判斷的」、「(請具體指出哪些照片? )包括封面、第2頁運動員的圖片、第6頁機器的圖、 第8頁人像、第9、10、11頁全部的圖片。整本圖片來看,依我判斷全部都是翻拍的」、「(你改版後重新製版,第1、2次顏色是否一樣?)顏色不會差很多,翻拍的話解析度就差很多」、「(你印刷過程是否有改過版本?)中間有改過說明書內容」、「(證人今天證述改字,與以前於鈞院前審證述改製不同,何者正確?)是指文字的字,不是製作的製」(更二審卷㈠第79頁以下)。足見扣押之說明書重製方式,其中封面、底及說明書第1-11頁係翻拍再印製,致解析度較差。4、至扣押之說明書與自訴代理人所提供之正品說明書,其內之電腦資料卡、產品保證書,二者字體粗細、大小、行距間隔並不相同(尤其其中「電腦資料卡」、「產品保證書」字體有明顯不同,另產品保證書上公司地址與其下之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相對應位置亦有不同),已如前述。此部分正、偽品之差異情形,與該正、偽品之說明書封面、底及說明書第1-11頁係解析度之差異者有別,衡情應係另行排版製作,僅因仿製者為模仿正品受限於不同設計公司使用設計軟體未盡相同,所製造之仿品難達與正品一模一樣之效果。而其上之維晉億公司印文則應係由正品使用說明書盜用印文而來,有該正、偽使用說明書在卷可憑。另細繹證人黃英喬前揭證述內容,其根本不知道說明書後電腦資料卡、保證書部分是否有更改過,且經詢以說明書後有電腦資料卡、保證書部分字跡如是翻拍,與正版字體型式應一樣,為何提示結果,仿版與正版第12、14頁的『卡』、『品』字體不同?為期符合其自己「翻拍說」,證人黃英喬始供述「可能正版文字曾修改過」等語;且改版時究有無必要於此等小細節處作如此不明顯之更動?殊值懷疑!是證人黃英喬對此枝微末節事項之證述,容因時間久隔,記憶模糊下所為之證詞,自非可採。 (六)另查: 1、依前開聖蘿翡公司、維晉億公司、新季公司所訂立之代理經銷合約書約定,本案產品之製造、銷售流程係由維晉億公司評估銷售狀況後,向被告乙○○經營之聖蘿翡公司下訂單,聖蘿翡公司則轉向新季公司下單,再由新季公司向益兆公司下單,待益兆公司生產完畢後,再輾轉依新季公司及聖蘿翡公司、維晉億公司之指示,將產品送與維晉億公司,已如前述。且被告丙○○亦先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益兆公司是台灣唯一之經新季公司授權合法生產太空漫步機之公司,依合約第六條內容,益兆公司只生產,不負責銷售」、「我們是根據訂單製造太空漫步機,不負責銷售」、「我是益兆公司之總經理,丁○○是負責人,當初新季公司把太空漫步機之構想交予我們開發後於84年10月與新季公司簽訂合約書,授權我們益兆公司製造,我們公司是負責生產,並不負責銷售˙˙˙」(原審卷第95頁),及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供稱:「(通常是由何公司向你們下訂單?)新季」(上訴卷㈠第76頁反面)、「(乙○○有直接向你下訂單?)沒有,都由新季」(上訴卷㈠第96頁)等語,並有新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益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書(偵字第2093號卷第48頁)附卷可稽。 2、然查:丙○○自承曾接受乙○○下訂單: 其於86年1月31日警詢時供稱:「(所查獲之仿冒『阿姆斯壯』太空有氧漫步機著作、商標,是否為你所有?)是由『聖蘿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委任本公司生產,說明書及標貼也是胡先生送來」、「(你是否經著作、商標人之同意或授權?)有,訂契約書,由新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乙○○下訂單製造之產品」(見偵字第 2093 號卷第3-4頁)。又於92年2月25日訊問時供稱:「(根據合約,你們並不能接受乙○○委託製造漫步機,你有何意見?)正常情況應是由新季下單,我的認知是,乙○○他是總代理,他所指示的數量、地點,我們照做,契約書上是沒有約定我可˙˙˙接受乙○○委託製造」(更一審卷第64頁)等語。次查:益兆公司於漫步機生產完畢後,係依新季公司之指示決定送貨地點,此亦有新季公司向益兆公司訂貨之訂購單(原審卷第101-106頁 )在卷可稽,該訂購單關於送貨地點大多載明:待通知、請於出貨前先聯絡本公司等語,而其中訂單編號#10014該張訂購單雖有記載送貨地點:金勇台中公司,惟仍於其後接續記載「請於出貨前先聯絡新季」。然被告丙○○於 88年3月10日本院調查時卻稱:「˙˙˙出貨都是依乙○○指示」(上訴卷㈠第97頁,另於第97頁倒數第 2行應屬丙○○所回答者,丙○○亦稱「(送貨是依乙○○或維晉億指示?)乙○○」)等語。又查:被告乙○○坦承販售給美迪亞廖紋廣、漢繡林建宏的本案漫步機產品係益兆公司生產製造,並由伊指示益兆公司送貨至廖紋廣、林建宏處等情,此亦據被告乙○○於88年8月9日本院調查時供稱:「(廖紋廣處查獲之四、五百台是你叫何人製造?)是益兆公司製造的˙˙˙」(上訴卷㈡第154-155頁),及於96年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有指示益兆公司將貨品送至美迪亞器材行、漢繡公司,送過去時那些產品有附說明書及大小張標貼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頁),亦核與廖紋廣於 86年2月21日偵查訊問時所供被查扣之漫步機包裝內都有附說明書(偵字第1936號卷第32頁)、證人林建宏於本院上訴審證述:「(胡某是否附產品說明書?)是的」(上訴卷㈡第15 3頁)等情相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確有違反新季公司與益兆公司間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之約定而擅自接受被告乙○○下訂單製造,並接受被告乙○○指示之送貨地點送貨,且廖紋廣、林建宏向被告乙○○購買之產品亦係由益兆公司所製造。被告乙○○依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僅有接受維晉億公司之訂單並轉下訂單予新季公司,而絕無略過新季公司而直接向益兆公司下單製造之權,且益兆公司亦不得違反合作契約書之約定接受來自被告乙○○之指令而生產系爭產品。 3、又查,被告丙○○承認係自乙○○處取得產品說明書,被告乙○○亦承認有交付產品說明書給丙○○,此業據:⑴丙○○於原審87 年4月14日審理時供稱:「(對說明書(提示)86.1.29在益兆公司查獲?) 是乙○○提供的」,乙○○亦稱「是我提供˙˙˙ 」(原審卷第271頁)。⑵證人丙○○於本院更二審94年10月26日訊問時結證稱:「我們的說明書都是由新季公司或是總代理乙○○提供的」、「(警訊、原審、本院前審時,你都說是被告乙○○交給你的?)有的」、「(為何你現在說有的是新季公司,有些是乙○○交給你的?)我是經過查證後,才知道除了乙○○帶過來的,也有新季公司提供的」(更二審卷㈡第26頁)。 ⑶乙○○於本院96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時稱:「使用說明書˙˙˙有時候我會直接拿給益兆公司」(本院卷㈠第84頁),丙○○稱「(你們的使用說明書及貼紙是何人交給你的?)有時候是新季公司送過來的,有時候是由乙○○他們公司送過來的」(第84頁反面)等語甚詳。雖被告乙○○執卷附出貨單、銷貨單(見原審卷第290、291頁)辯稱維晉億公司會委託其將使用說明書直接送到益兆公司。然依偵查中丁○○之選任辯護人路春鴻律師所具書狀陳稱: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新季公司與聖蘿翡公司及維晉億公司訂立三方契約之後,益兆公司即依新季公司之訂購單從事生產,產品說明書及貼紙亦係由新季公司提供予益兆公司附於產品包裝後出貨等語(見偵字第2093號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並有訂購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 頁),足見即便被告乙○○取得之使用說明書亦需先交付新季公司,再由新季公司交付益兆公司,被告乙○○所辯及其於本院96 年8月23日審理時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均係迴護共同被告丙○○並為自己辯解之詞,委無足取,上開出貨單、銷貨單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丙○○之認定。而被告丙○○復供稱本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搜索查獲時,新季公司所訂之貨品均已出貨完畢(見上訴字卷㈡第84頁),足見在益兆公司已無新季公司所交付之產品使用說明書,然本件在益兆公司搜索查獲之產品使用說明書卻高達五0五本,該查扣之使用說明書來源非自新季公司,而係被告乙○○所偽製,承上諸點說明,被告丙○○應知之甚詳。被告乙○○雖又辯稱交付予益兆公司產品說明書係由維晉億公司提供,每批均多出3、4百本云云,然此為自訴人維晉亦公司代表人甲○○所否認。且證人黃英喬於88年4月7日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證稱:「我跟維晉億公司是算本計費」(上訴卷㈡第5 頁);另依開奇廣告公司黃英喬於85 年6月16日致甲○○之「報價單」記載「漫步機健康手冊˙˙˙每本18元」(見上訴審卷㈠第19頁),若每次多給3、4百本產品說明書即要價5400元至7200元不等,衡情生意人將本求利,維晉億公司自無可能每批均多花數千元而多給3、4百本產品說明書之理。而被告乙○○應係見系爭產品行銷熱絡,有利可圖,乃違背與新季公司及維晉億公司所簽定之代理經銷合約,另益兆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亦因圖多接訂單獲得較多之商業利益,始違背與新季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契約,亦可認定。被告乙○○與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渠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七)末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等相關證據能力之修正條文,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佈,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規定,如被告以外之人於該條文施行前已依當時之法定程序陳述,其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不受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七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新法施行前所調查之證據,既均係依當時之法定程序為之,應仍有證據能力,不受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影響。退步言之,縱認證據能力部分仍有新法規定之適用。然上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具結部分),未經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渠等陳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認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01264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9510號令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 2、34、37、71、81、82、90-1條條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並未修正。 (四)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27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58591 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61 號令修正公布第著作權法第98、99~102、117條條文;刪除第94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並未修正 (七)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051 號令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87、93條條文;並增訂第97-1條條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並未修正。 (八)被告乙○○、丙○○行為後,其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之修正公布施行情形已如上述。經比較結果,以上述(四)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27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適用該次修正施行之規定。 三、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 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一)共同正犯部分: 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依本院最近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乙○○、丙○○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二)連續犯部分: 本件被告乙○○、丙○○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成立連續犯, 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之本刑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已, 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 (三)牽連犯部分: 查被告乙○○、丙○○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等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等於舊法時期所犯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處斷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易科罰金部分: 中華民國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為易科罰金,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為易科罰金,並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佈,同年1月12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該次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該次修正後規定。次查,我國國刑法又於94年2月2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亦經修正, 修正後之該條第1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該條第一項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此次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想像競合犯部分: 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論罪科刑: (一)自訴人維晉億公司既係本案說明書之著作權人,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被告乙○○、丙○○未得自訴人維晉億公司之同意擅自重製本產品說明書,核其二人所為係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27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自訴人雖認被告所為應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4條之常業罪,惟刑法所謂之常業,係指以此為業,恃此維生之意,然被告乙○○、丙○○重製該說明書僅係便於推銷本產品,應無以違反著作權法維生之意,自訴人維晉億公司認被告乙○○、丙○○所為應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4條之罪,顯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乙○○、丙○○為販賣而散布該說明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乙○○、丙○○於該說明書末尾二頁偽造維晉億、松豪公司名義之電腦資料卡、產品保證書,表示該說明書係維晉億及松豪公司所共同發行,並將該說明書附於本產品內交付予消費者,自足以生損害於維晉億公司與松豪公司,另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再被告乙○○、丙○○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重製說明書,及利用不知情之美迪亞器材行及漢繡公司之人員行使偽造之電腦資料卡、產品保證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乙○○、丙○○於上開電腦資料卡、產品保證書上盜用維晉億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電腦資料卡、產品保證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乙○○、丙○○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而侵犯維晉億公司與松豪公司之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乙○○、丙○○二人所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處斷。 (五)原審疏未審究上情,而為被告乙○○、丙○○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自訴人維晉億及松豪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自訴人新季公司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乙○○涉有修正前專利法第125 條之罪嫌,應為有罪判決云云,則無可取(詳後述)。爰審酌被告乙○○、丙○○為賺取更多差額利益,不惜違反上開合約而為本案犯行,造成自訴人維晉億及松豪公司之損失,被告二人於犯罪後迄今,未見其積極與自訴人維晉億及松豪公司謀求民事上之適當解決,及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二人行為後,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各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本案扣押之太空有氧漫步機產品說明書505本, 為被告乙○○、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論述如前,爰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 五、被告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自訴意旨另略以:自訴人新季公司係新型第111960號、新式樣第052757號、第053822號專利權即產品阿姆斯壯太空漫步機之專利權人,其專利期間均自85 年6月1日起至90年10月1日止,自訴人新季公司為拓廣銷路,乃於85年6月1日與被告乙○○實際負責之聖蘿翡公司、自訴人維晉億公司三方簽定代理經銷合約書,約定自85年6月1日起至87年6月1日止,台灣地區由聖蘿翡公司總代理本產品,自訴人維晉億公司則負責總經銷聖蘿翡公司所代理之本產品,如未經自訴人維晉億公司書面同意,自訴人新季公司及聖蘿翡公司不得再委託第三者代理銷售本產品。自斯時起自訴人維晉億公司與松豪公司合作開發,經第四台電視廣告行銷及售後保證一年等服務,於數月間本產品迅速成為台灣地區之暢銷運動器材。詎被告乙○○見本產品行銷熱絡,有暴利可圖,竟於85年10月間,夥同製造本產品之益兆公司負責人丁○○(違反專利法部分業經判決免訴確定)、總經理丙○○(違反專利法部分業經判決免訴確定)及經營運動器材販賣業之美迪亞器材行廖紋廣(違反專利法部分業經判決免訴確定),基於共同謀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本產品為自訴人新季公司專利由自訴人維晉億與松豪公司合作獨家經銷之產品,未經自訴人維晉益公司下單,由自訴人即專利權人新季公司同意授權下不得擅自製造,竟分由被告丁○○、丙○○之益兆公司擅自製造本產品,再由被告乙○○以每台低於維晉億公司進價4200元及3200元不等價格,交由廖紋廣所經營之美迪亞器材行共同傾銷牟利。 因認被告乙○○所為涉有違反專利法第125條之罪嫌。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就修正前專利法第83條、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至第131條等侵害新型、新式樣專利權、虛偽標示有關刑罰規定均予廢除,且行政院依同法第 138條之規定,就上開廢除之法律,定其施行日為92 年3月31日,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自訴人新季公司認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經自訴而成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乙○○、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乙○○、丙○○另於前揭時、地偽造上揭產品之大小張標貼紙,於銷售本產品時附贈消費者,足以生損害於維晉億、松豪公司。 嗣於86年1月29日由維晉億公司報請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於桃園縣楊梅鎮○○○路764 號益兆公司之工廠內扣得大張標貼紙420張、小張標貼紙520張。因認被告乙○○、丙○○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 、刑法第210條等罪嫌。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上開大小張標貼紙, 為被告二人所共同偽造,有大張標貼紙420張、小張標貼紙520 張扣押可證等為其論據。經查,上開大、小張標貼紙,其上並未印有維晉憶公司、松豪公司名稱,有該大、小張標貼紙在卷可稽,被告二人自無冒用該二公司名義製作文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可言。次查,上開大張貼紙內容僅有阿姆斯壯、(太空)有氧漫步機、ARMSTRONG 等文字及太空人漫步圖示,另小張標貼紙之內容僅有阿姆斯壯、有氧漫步機、ARMSTRONG 等文字。該等標貼紙文字部分僅係產品名稱,圖樣部分亦極為普通平常,均不足以認係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而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尚難認該大小張標貼紙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被告二人縱有重製之行為,亦難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此等部分之犯行,惟因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自訴而為有罪部分間,有刑法修正刪除前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達欺騙消費者之目的,竟與被告乙○○、丙○○、廖紋廣(廖紋廣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翻拍製版由維晉億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本產品及松豪公司名義所製「使用說明書、保證書、回函卡」手冊及有「阿姆斯壯太空人漫步圖示」字樣之大、小貼紙等,交予益兆公司包裝時,附於違反製造之本產品內,於被告廖紋廣銷售違法製造之本產品時,將前揭偽造翻拍用以表示「維晉億及松豪公司」之售後保證服務等說明書手冊交予消費者,足以生損害於維晉億及松豪公司,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94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在刑事訴訟法上為原告之身分,對於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能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72台年台上字第4322號判決參照)。本案自訴人認被告丁○○共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非以本產品係自訴人新季公司享有專利權之產品,自訴人維晉億公司則係該產品之台灣地區總經銷商,而被告丁○○為負責人之益兆公司經警於86年1月29日於該公司營業所扣得本產品5台、產品說明書505本、大張標貼紙420張、小張標貼紙520張 。並在共同被告廖紋廣經營之美迪亞器材行經警於86 年1月29日於該器材行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75 號之營業所及桃園縣龍潭鄉○○路224巷6號之倉庫內扣得本件產品共469台 ,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上開說明書、標貼紙均係被告乙○○所提供,共同被告廖紋廣亦於警詢時供明扣案之本產品係共同被告乙○○所銷售,另有卷附自訴人委託徵信社調查之錄音譯文,為其論據。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之前所為之答辯,其否認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伊僅為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被告丁○○迭稱伊僅為益兆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益兆公司之業務係由伊弟弟丙○○在負責,伊知道益兆公司與新季公司有簽約,但不知何時開始生產,生產、銷售之事,伊均不知,伊什麼東西也不懂,員工也不認識等語(見偵字第2093號卷第35頁、原審卷第48-49頁、更二審卷㈠第144頁),核與被告丙○○所述:「他(指丁○○)是掛名負責人,公司業務由我負責,公司由他出資」、「(丁○○有參與公司經營?)沒有」(上訴卷㈠第96頁反面)、「(益兆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何人?)由我負責,我哥哥丁○○只是於64年登記為負責人,因他是長輩且當時我退役沒錢他幫我出錢,所以登記他是負責人,業務、財務都是由我負責˙˙˙」(更二審卷㈠第144頁)等語相符。 堪認被告丁○○僅為益兆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自未參與上開違反著作權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丁○○部分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92年7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27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公布日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