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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洪耀宗陳欣安江德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8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新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維晉億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松豪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共同自訴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共同自訴代理人
盧昱成 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8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乙○○之正確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得之被告乙○○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上開判決誤載為「Z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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