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國9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0年度訴字第265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0年度訴字第265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0年度偵字第10360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 乙○○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吳欽賜(由本院另案審理)原係現任臺中縣沙鹿鎮鎮長,陳高山(由本院另案審理)原係現任沙鹿鎮公所秘書(民國「下同」89年元月升任主任秘書 )、丙○○(前於79 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原係沙鹿鎮鎮公所工友,擔任總務工作、乙○○原係鎮公所清潔隊員兼任鎮長司機(87年任職清潔隊員,87年8月1日任職鎮長司機),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吳欽賜於87年3月1日就任臺中縣沙鹿鎮鎮長後,明知該公所之廠牌BMW車號B2-8451號公務車,係供鎮長處理公務所專用,使用人即為吳欽賜,而該車之保管人為丙○○,吳欽賜竟仍於87年7、8月間某日,將該B2-8451號公務車交與李忠和使用,即擅自將該車交予未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私人秘書李忠和(89年7月1日始銓敘任沙鹿鎮公所7職等秘書,『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私用。又李忠和於私用上開公務車輛期間,又將車輛轉交予渠子李英嘉(時任桃園縣荃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使用。88年3月27日,李英嘉使用上開公務車輛時,將公務 車停放在桃園市○○路286號前遭竊,當日李英嘉即向桃園 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申報汽車失竊在案。88年3月 29日,李忠和至辦公室向鎮長吳欽賜、總務丙○○告知該公務車失竊之事,吳欽賜、陳高山、丙○○與乙○○等4人為 隱藏上開公務車輛私用而遭竊之事實,並與李忠和基於共同登載職務上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8年6月間,由丙 ○○轉告負責財產登記及管理業務之辦事員林素芬,該車失竊,不知情之林素芬乃於88年6月17日簽辦,林素芬誤鎮長 之司機乙○○為該車號B2-8451號公務車之保管人(依秘書室鎮長機財產物品領用卡所載,乙○○並非該車號B2-8451號公務車之保管人),擬依事務管理規則第127條規定 ,責令乙○○賠償184773元,簽請鎮長吳欽賜核示,惟吳欽賜、陳高山、丙○○、乙○○、李忠和5人為遮掩上開公務 車私用遭竊之事實,乃由丙○○在該簽文先簽註不實意見「經詳實查證,保管使用人有盡保管之責任,因遭受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遺失,請准予報廢並解除其責任併陳」,製作該不實屬公文書之簽呈呈閱,而再由陳高山、吳欽賜批准裁示「如劉員擬」,後丙○○、乙○○在吳欽賜、陳高山、李忠和指示下,復製作不實之「沙鹿鎮公所公有財物遺失、毀損、意外事故報損(廢、毀)查核表」,經丙○○口述,利用亦不知情之秘書室行政助理劉彩杏於該表「事情經過及處理情形」欄內登載:「於民國88年3月27日,載鎮長前往桃園市 參加結婚喜宴,車停桃園市○○路286號旁邊空地,人前往 286號17樓幫忙搬東西,下午3點15分發現車子不見,很多人一同尋找,到了5點50分找不到後,委託當地李先生報案協 尋」等語,再由乙○○授權劉彩杏在該文件上蓋章,丙○○亦在「查證結果」欄不實登載「公務車因業務需要前往外縣市,因而失竊,經長期尋找無著,申請報廢期間無領油料費及修理費等情形」;不知情之林素芬則依丙○○要求於「處理意見」欄填註「辦理報廢手續,並解除其責任」,製作該不實屬公文書之查核表呈閱,而陳高山、吳欽賜雖明知該車係李忠和私用失竊,仍予以簽准,均足以生損害於沙鹿鎮公所就該車輛遺失報損程序之處置之正確性。 二、吳欽賜、陳高山、丙○○與李忠和復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8年6月21日 ,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將該內容不實文書,併同警察局報案單加以行使,函送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 。惟該室於88年6月30日指覆沙鹿鎮公所,要求查明該車是否確因公務使用,及查明乙○○應負之疏失責任,而為補強該車確因公赴桃園送匾額時遭竊之謊言,又推由李忠和偽製李英嘉於88年3月27日 ,在桃園市舉行婚禮(李英嘉與廖怡婷2人實際結婚日期為88年1月30日)及當日中午12時在桃園市○○路1377號「人道素食餐廳」舉行喜筵之喜帖,並由陳高山在喜帖上蓋用吳欽賜(甲)章及偽載「送賀匾及花環致賀」字樣,交予不知情之林素芬於88年8月,再製作不實之公文書函 ,行使檢送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惟該室亦再函覆沙鹿鎮公所,要求查明司機幫忙搬運物品而離車,是否隨即返車,有無延擱之情形等,不知情之沙鹿鎮公所辦事員石珀如 (88年10月1日接任)復據丙○○簽註意見「乙○○先生為清潔隊司機,因業務需要支援擔任鎮長座車司機,據述當日因業務駕車前往桃園市無誤。」,製作該不實之公文書函後,於88年12月30日函覆而行使該不實之公文書函,致使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於89年6月7日函覆准予報損,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車輛財產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中縣政府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無與李忠和共同偽造喜帖,亦無可能要求林素芬於處理意見欄中填註「辦理報廢手續,並解除其責任」,伊只是按照規定處理而已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亦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BMW車號B2-8451號公務車,早在伊87年8月1日進入沙鹿鎮公所前,即已交由李忠和使用,實際上伊未曾接觸上開汽車,亦未曾保管該汽車,伊僅為名義保管人,至查核表上所蓋之印章,雖屬伊所有,但不是伊親自所蓋,因伊平時在外面,如要領加班費、出差費或領東西較方便,故乃將伊之印章放在劉彩杏那裡,伊並不清楚該查核表有關行政程序之流程。另上開汽車遺失後,因伊係汽車名義保管人,乃聽命於公所之處理,始用伊之名義報銷,故伊同意劉彩杏於該查核表上蓋章,然其對查核表上實際之內容並不了解,是伊無不法所有之意思,亦不可能與其他之人共犯圖利等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李忠和私用上開公務車期間,曾多次將上開車輛借予其子李英嘉使用 ,已如前述,而88年3月27日李英嘉使用上開公務車輛時,將公務車停放在桃園市○○路286號前遭竊 ,當日李英嘉即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申報汽車失竊等情,業經證人李英嘉證述明確,且經同案被告李忠和坦承不諱,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報案記錄均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52頁 ),且上開同案被告李忠和於偵查中所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自得採為證據。㈡同案被告吳欽賜於87年3月1日原擔任沙鹿鎮鎮長,同案被告陳高山原為秘書,被告丙○○為沙鹿鎮公所工友並辦理總務工作,被告乙○○原任沙鹿鎮公所清潔隊員,於87年8月1日起兼任鎮長座車司機,業均被告丙○○、乙○○及同案被告陳高山及吳欽賜供承不諱 ,復有卷附沙鹿鎮公所公文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64頁 ),故上開被告丙○○、乙○○及同案被告吳欽賜、陳高山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應堪認定。 ㈢同案被告李忠和於上開車輛失竊後,曾向同案被告吳欽賜報告,嗣與被告丙○○ 、乙○○2人與同案被告吳欽賜、陳高山等人共謀隱藏B2-8451號公務車於私用時失竊之事實,並由李忠和假造其子李英嘉之結婚請帖,以掩飾上揭犯行,共謀聲請報損,並報准免予賠償等情,業據:⑴同案被告李忠和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因上開車輛失竊,必須重寫喜帖才能核銷,係被告丙○○叫伊如此寫,88年3月29日向鎮長即 同案被告吳欽賜報告車輛失竊,然被告吳欽賜並未說什麼,被告丙○○在場,伊不知如何報銷,遂將相關資料交予丙○○去報銷等語(見他字卷第211-214頁),於原審、本院上 訴審、本院更㈠審理時,亦均坦承假造喜帖,據此辦理上開報廢車輛之程序等情;同案被告李忠和上開於偵查中所述,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亦堪採為證據。⑵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承:臺中縣沙鹿鎮公所經營省有物遺失、毀損、意外事故報損查核表係為簽報公務遺失陳核之用,其中「事情經過及處理情形」、「查證結果」欄位所載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前述供同案被告李忠和私人使用之B2-8451號公務車,於88年3月27日在桃園遭竊後,李忠和即指示我說,由公 所來報損,我才依相關作業去草擬報廢程序。該查核表中「事情經過及處理情形」、「查證結果」欄位之內容,係同案被告李忠和自行編擬,期符合公務車因公使用失竊可予報損之相關規定。我依秘書李忠和指示,經辦本件B2-8451號公務車報廢作業,雖知該等事實經過、處理情形、查證結果與事實不符,惟個人當時並無勇氣據真實情況,依相關規定辦理,今於偵查中自白,期能獲得自新機會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⑶另被告乙○○於調查站亦供承:88年3月27 日,該車停放於桃園市○○路286號(同案被告李忠和之子李 英嘉住宅)前遭竊,我在該日,並沒有開該車載同案被告吳欽賜到桃園去參加喜宴,我因為當時進公所不久,同案被告李忠和說,我是該車保管人,指示我,該車輛需配合總務課之財產註銷作業,我遂應允李忠和,並於總務室劉彩杏填好之「臺中縣沙鹿鎮公所經營省有物遺失、毀損、意外事故報損查核表」由總務丙○○持交,並要求我於「使用人」欄內簽名、「事情經過處理情形」欄內蓋章後,由丙○○攜走辦理後續作業,另我於90年2月6日收到地檢署通知單後,李忠和即召集我、總務丙○○、劉彩杏會商,當場由同案被告李忠和提出,要求在場人士須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說法一致,以我本人駕駛前述BMW車前往桃園致送匾額遭竊為由,掩飾其子李英嘉私人駕駛該車遭竊無法報廢之真相,避免遭司法機關追訴等語(見他字卷第245至249頁);⑷證人林素芬於原審證稱:都是總務丙○○跟我接觸。車輛是總務在管理,我負責他要我寫的簽呈而已,查核表處理意見欄內:「辦理報廢手續,並解除其責任」是丙○○叫我這樣寫的(見原審2650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⑸證人劉彩杏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分別證稱:當初總務丙○○拿報廢申請表,跟乙○○過來,要我幫他寫報廢的經過,是由總務丙○○口述,我代筆事情經過處理情形如起訴書所載的內容,當時丙○○、乙○○均在場。且我當著乙○○面前,幫他蓋章的等語(見原審3650號卷第28頁、本院上訴審970號卷第144頁);⑹證人石珀如於原審證稱:伊係根據丙○○的意見做簽呈(即有關當日因業務駕車前往桃園市之不實事實等情)簽註意見,但我沒有查證過等語甚詳(見原審2650號卷第41頁)。⑺證人李英嘉亦證稱:從87年7、8月間就使用該公務車,88年3 月27日當,天係伊開上開公務車,當天由伊停車,停在路邊就不見了,88年3月27日並未在桃園市○○路1377號「人道素 食餐廳」辦理喜宴宴客等語(見原審2650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核與「人道素食餐廳」協理湯瓊慧於調查站亦指述:我曾經檢視本餐廳88年3月27日之營業日報表,當日並無在 本餐廳辦理喜宴宴客,在貴組人員來查詢本案之前,約於89年5月初,李英嘉至本餐廳主動找我,探詢有無調查人員至 本餐廳調查,渠有無在本餐廳舉行結婚喜宴,渠先詢問我,有無調查人員前來調查,若有調查人員來查詢時,請告知其確實有於88年3月27日當日中午,在人道素食餐廳辦理結婚 喜宴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87頁、第88頁),此外,並有B2-8451號公務車失竊報損案臺中縣沙鹿鎮公所014/10財產保管卷宗2冊、臺中縣沙鹿鎮公所經管省有物遺失、 毀損、意外事故報損(廢、毀)查核表影本1份、李英嘉88 年3月27日結婚喜帖、李英嘉與廖怡婷88年3月6日結婚登記 申請書均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丙○○、乙○○與 同案被告吳欽賜、陳高山、李忠和等5人確有共謀假造車輛 失竊係因不可抗力之理由,據此申請將該公務車報廢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丙○○雖辯稱,伊係依規定辦理,並經由李忠和所述情形,委請劉彩杏填寫上開失竊情形云云,然被告丙○○明知上開車輛係供予被告李忠和使用而遭竊,竟於證人林素芬簽擬意見,請鎮長批示由被告乙○○負賠償責任時,簽具前開不實內容之意見,復授意被告李忠和假造上開喜帖,製作前揭不實之失竊情節,讓上開車輛順利報廢,均如前述,被告丙○○顯係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吳欽賜、陳高山、李忠和對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函送審計機關前)及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吳欽錫、陳高山、李忠和對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甚明,其前揭辯詞顯不足採信。另被告同乙○○雖於前審請求再傳訊劉彩杏及陳瑞桐,證明印章係劉彩杏幫伊蓋的等語(詳見本院更 (二)審卷第87頁),惟本件業據劉彩杏證述,係乙○ ○之印章為劉彩杏所蓋,本院認與事實相符,並無必要再傳訊劉彩杏及陳瑞桐到庭證之必要,附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乙○○為隱藏上開車輛供予被告李忠和私用而遭竊之事實,並連續於上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內容(函送審計機關前),丙○○並持之行使向審計部台灣省台中縣審計室辦理報廢程序,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吳欽賜、陳高山、李忠和就連續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送審計機關),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吳欽賜、陳高山、李忠和就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確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丙○○、乙○○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連續犯、牽連犯業經修正公布廢除,並於95年7 月1日生效,修正後之連續犯、牽連犯採數罪併罰,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 四、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乙○○先後所為共同連續登載不實公文書或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或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丙○○、乙○○與吳欽賜、陳高山、李忠和5人就連 續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函送審計機關前)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與吳欽賜、陳高山、李忠和4人就連續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犯。被告丙○○、乙○○利用不知情之林素芬、劉彩杏先後製作上開不實屬公文書之簽呈或查核表等資料,及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石珀如、林素芬行使上開不實屬公文書之簽呈、函等資料向審計部台灣省台中縣審計室辦理報廢程序,均足以生損害於沙鹿鎮公所就該車輛遺失報廢程序之處置及政府機關對車輛財產管理之正確性,應論以間接正犯。原審判決認被告丙○○、乙○○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2人有何圖利犯行,原審判 決認被告丙○○、乙○○2人均涉犯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詳如後述理由欄四所示),顯有未洽。⑵原審判決就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林素芬、劉彩杏、石珀如等人先後製作、行使上開不實屬公文書之簽呈或查核表或公文書函等資料,並未論以間接正犯,尚有未洽。⑶又被告丙○○、乙○○2 人就上開車輛報損部分,並不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如後述理由欄五所示),惟原審判決卻認被告丙○○、乙○○2人亦涉有上開罪嫌, 亦有未當。被告丙○○上訴否認維修部分有圖利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另被告乙○○否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以及被告丙○○另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關於維修部分外,其餘部分均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係基層之公務人員,致無勇氣據真實情況依相關規定辦理,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審酌被告乙○○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係為保職務 ,而被動配合,可責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2月。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因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另被告丙○○前雖於79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 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亦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亦依同上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吳欽賜於87年3月1日就任臺中縣沙鹿鎮鎮長後,明知該公所之廠牌BMW車號B2-8451號公務車,係供鎮長處理公務所專用,竟仍於87年7、8月間某日,交代其司機乙○○交付該B0-000000號公務車之鑰匙及車輛 與李忠和,即擅自將該車交予未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私人秘書李忠和(87年7月1日始銓敘任沙鹿鎮公所7職等秘書 )私用。李忠和則將該公務車轉交給渠子李英嘉(時任桃園縣荃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使用。在上揭該公務車私用期間,李忠和分別於87年6月25日及88年2月26日,持該車在正益汽車修配廠及順成輪胎店維修費用之憑據,交予丙○○簽奉陳高山、吳欽賜批示後,由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公庫核銷此不應核銷之私用修理、維修費,吳欽賜、陳高山 、李忠和3人以此方法,共同為李忠和圖得公庫不法利益共計11萬9仟7佰元。另於88年3月27日 ,李英嘉將上揭臺中縣沙鹿鎮鎮長公務車停放在桃園市○○路286號前遭竊 ,當日李英嘉即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申報汽車失竊在案。88年3 月29日,李忠和至臺中縣沙鹿鎮公所辦公室向吳欽賜、陳高山、總務丙○○告知該B2-8451號鎮長公務車失竊之事實,吳欽賜、陳高山、李忠和、丙○○與乙○○為共謀隱藏上揭事實,使國庫吸收上揭失車之損失,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致使臺中縣審計室陷於錯誤,於89年6月7日函覆准予報損,圖利李忠和等相關人員免除對公庫賠償18萬4仟7佰7拾3元。因認被告丙○○、乙○○所為,另涉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訊據被告丙○○ 、乙○○均堅決否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丙○○辯稱:車輛如何使用與伊無關,報廢的事情,我沒有與他們共同偽造,我只是按照上面的指示辦理等語、被告乙○○辯稱:後續的報廢、遺失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惟按本件同案被告吳欽賜確同意將B2-8451號公務車借予同案被告李忠和使用等情,均經同案被告吳欽賜、李忠和坦承不諱,且上開車輛於87年4月29日申請新 牌照一節,亦有沙鹿鎮公所公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另上開車輛原牌照遭註銷且在停駛中,又 上開車輛因停駛而年久失修,必須維修始能供繼續使用,丙○○遂於87年6月17日撰擬簽呈,以上開車輛年久損害程度 嚴重為由,申請以公費維修,經陳高山、吳欽賜批准後,由同案被告李忠和於87年6月18日或19日,將上開公務車交予 「正益汽車修配廠」、「順成輪胎店」先行維修估價,將估價單交予丙○○評估採用,於車輛維修、更換輪胎後,於87年6月30日,由丙○○持上開維修費用發票共計7萬9千7百元,製作黏貼憑證用紙,並經同案被告陳高山、吳欽賜及不知情之主計人員批准後,核撥上開款項等情,業經同案被告李忠和本院更㈠審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丙○○所供上開修車費用之申領情形、證人陳清雄於所證述之車輛交付維修、估價及款項請領情形相符,並有丙○○所擬簽呈影本1份、估價 單影本2份、收據影本1紙及87年6月30日黏貼憑證用紙一份 暨發票影本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更㈠審第134號卷第㈡第58至63頁),故上開車輛維修費用,經由同案被告吳欽賜、陳高山、被告丙○○以上開程序,由公費核銷等事實均堪認定。又李忠和私用上開車輛期間,於88年2月2日,復將上開車輛交予「正益汽車修配廠」維修估價,亦經丙○○採用估價單進行維修後,維修費用共計4萬7千元,88年3月5日,由乙○○,轉請劉彩杏製作購辦上開維修費用之請示單,經秘書即同案被告陳高山、經辦人丙○○核章後,經主計人員陳淑花、卓梨標簽具預算額度僅剩4萬1千4百元,是否准予支付 請裁示意見後,由秘書即同案被告陳高山、同案被告吳欽賜核章批准,於88年4月1日由丙○○,製作黏貼憑證請領於預算額度內申領上開維修費用4萬元,並經陳高山、吳欽賜及 不知情之主計人員批准後,核撥上開款項等情,亦經同案被告李忠和、被告丙○○坦承不諱,同案被告吳欽賜於原審供稱,同案被告李忠和使用上開車輛壞了需修理,伊有叫李忠和去修理車輛等語(見原審1476號卷第43頁);證人即當時為鎮公所秘書室行政助理劉彩杏於本院上訴審調查證稱:先前乙○○有放在我那裡(指印章),後來他有拿回去,至於請購單上被告乙○○印章也是經由他授權我才幫他蓋的等語無訛(見本院上訴審970號卷第146頁),此外並有上開請示單影本1份、估價單影本1份及88年4月1日黏貼憑證用紙1份 暨發票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134號卷第㈡第58頁至第63頁),故上開4萬元車輛維修費用經由乙○○名義向公所申 請支付,並經被告丙○○、及同案被告陳高山、吳欽賜核章批准後以公費核銷之事實,固均堪認定。惟查: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已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不同。新法係採「結果犯」,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90年11月7日修正,同年月9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又所謂「違背法令」,依修正理由,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訊據被告丙○○ 、乙○○2人均矢口否認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圖利李忠和之犯行,一致辯稱:系爭公務車輛縱有交由李忠和私人使用之情形,然事實欄二所載之該公務車輛維修費用,其本質上係屬保存公有財物之必要行為,伊等並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同案被告李忠和之犯行等語。經查:上開車輛係於80年10月購置 ,耐用年限為8年,亦即於88年10月始屆滿報廢年限,此有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函覆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之公文影本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83頁),而87年4月29日前上開車輛牌照,雖已遭註銷而停駛 ,惟該公務車輛並未經報廢,並無從認毫無進行維修等保存行為之必要,況系爭公務車輛係經吳欽賜交由私人李忠和私用,被告丙○○、乙○○2人對該車輛並無何交付他人私用 之行為,而被告丙○○則係依程序就使用年限之車輛進行維修保養費用之申請,且經本院函請行政院交通部就公務車輛於牌照報廢後是否得再申請公費維修,苟不得申請有何違背何法令?經行政院交通部傳真本院前審之法律規定,並無何違法之依據(詳見本院更㈡本審卷第98頁至第100頁),核 與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明知違背法令不合,尚難認被 告丙○○、乙○○2人確具有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本件系 爭車輛係由系爭車輛使用人即同案被告吳欽賜將公務車違法交付李忠和私用,而被告丙○○、乙○○2人均非車輛之使 用人,且系爭車輛尚於保存期限內,則本件除系爭車輛使用人擅自將公務車輛交付私人使用,涉有不法法外,被告丙○○、乙○○2人於系爭車輛保存期限內為維修之申請,尚難 認有何違背法令,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2人就此 部分,應負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圖利罪責,即有誤會 ,惟公訴意旨以本部分被告丙○○、乙○○2人所涉圖利犯 行與前開被告丙○○、乙○○2人經論罪科刑之登載或行使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按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遇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除經審計機關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解除其責任者外,應責令賠償;前項賠償價格,應以毀損時之市價為準,並按已使用之年限折算計算,事務管理規則第12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自指職務上之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並非指違反私用之實際使用人,同案被告李忠和並非上開規定所稱「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丙○○、乙○○有與同案被告吳欽賜、陳高山共同圖利同案被告李忠和云云,顯有誤會上開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合先敘明。 3、再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案同案被告吳欽賜、陳高山、李忠和及被告丙○○、乙○○雖均明知該車已遺失,而有上開登載或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惟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李忠和至臺中縣沙鹿鎮公所辦公室向同案被告吳欽賜、陳高山、被告總務丙○○告知,該B2-8451號鎮長公務車失竊之事實,同案被告吳欽賜、陳高山、李忠和及被告丙○○與乙○○為共謀隱藏系爭公務車輛私用而遭竊之事實,使國庫吸收失車之損失,被告丙○○、乙○○及同案被告吳欽賜、陳高山、李忠和等5人即以上開 方法,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車輛之使用人及保管人,因此免除對公庫賠償18萬4千7百73元之不法利益等情,無非以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中自白:「‧‧‧修理費用將向公所辦理核銷,因伊係該車登記保管人;‧‧‧因為當時進公所不久,李忠和說,伊是該車保管人,指示伊,該車輛需配合總務課之財產註銷作業,伊遂應允李忠和」(詳見他字卷第244頁至第245頁)各情,為其主要論據。然稽諸卷附臺中縣沙鹿鎮公所93年3月11日沙鎮行字第0930003440號函謂:「乙○○自87年7月1日於本所任職,其任 職迄今所曾保管之財產資料情形,如附件。本所車號B2-8451號公務車,於87年6月起至12月間,其保管人為丙○○ ,使用人為本鎮公所鎮長」等語(詳見本院更㈠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而該函附件所示被告乙○○自87年7月1日於本所任職,其任職迄今所曾保管之財產資料情形之附件(即秘書室鎮長機財產物品領用卡)影本,所載並未有本件車號B2-8451號之車輛(詳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二宗第85頁至第87頁),而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本件車號B2-8451號之車輛,係其所保管之車輛,車輛保管人顯無從依被告乙○○自白,認定車輛保管人為被告乙○○,是本件復無從認定本件有圖利非保管人乙○○。 4、另依卷附88年6月7日臺中縣沙鹿鎮公所秘書室辦事員林素芬之簽呈所載(詳見他字卷第189頁),應負賠償責任者 ,為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保管人之乙○○,且乙○○於任職鎮長司機之前,該公務車輛已交付私人使用,而上開簽呈亦未列使用人即同案被告吳欽賜,另被告丙○○、乙○○及證人即秘書室辦事員林素芬均僅係基層之公職人員,尚須聽從上級人員之指示,且本件將公務車輛借予他人使用之人係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即同案被告吳欽賜,並非被告丙○○及被告乙○○2人 ,依上開秘書室辦事員林素芬簽呈所示並負賠償責任之人竟未列同案被告吳欽賜 ,參諸上開被告丙○○、乙○○2人所提之不實事項,尚須送經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為實質查核,未經同案被告吳欽賜核可,公文應無法送出。是被告丙○○上開辯稱:上開報廢係依上面的指示辦理等語,即非不可採。申言之,被告丙○○所為上開簽註不實意見「經詳實查證,保管使用人有盡保管之責任,因遭受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遺失,請准予報廢並解除其責任併陳」以及於「事情經過及處理情形」欄內登載 :「於88年3月27日載鎮長前往桃園市參加結婚喜宴 ,車停桃園市○○路286號旁邊空地,人前往286號17樓幫忙搬東西,下午3點15分發現車子不見,很多人一同尋找,到了5點50分找不到後 ,委託當地李先生報案協尋」,而由乙○○授權劉彩杏在該文件上蓋章,丙○○亦在「查證結果」欄不實登載「公務車因業務需要前往外縣市,因而失竊,經長期尋找無著,申請報廢期間無領油料費及修理費等情形」以及推由同案被告李忠和偽製李英嘉於88年 3月27日在桃園市舉行婚禮及當日中午12時在桃園市○○路1377號「人道素食餐廳」舉行喜筵之喜帖,並由同案被告陳高山在喜帖上蓋用吳欽賜(甲)章及偽載「送賀匾及花環致賀」字樣,並由被告丙○○簽註意見「乙○○先生為清潔隊司機,因業務需要支援擔任鎮長座車司機,據述當日因業務駕車前往桃園市無誤。」等情,被告丙○○、乙○○上開所為,應均僅在隱藏上開同案被告將公務車輛交付私人李忠和私用而遭竊之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丙○○、乙○○有何圖利該系爭車輛使用人或保管人之意至明。況本件係因同案被告吳欽賜擅將公務車輛交付私人使用 ,惟卷附88年6月7 日臺中縣沙鹿鎮公所秘書室辦事員林素芬之簽呈所載,應負賠償責任者,除遭誤列之乙○○外,並無其他人(陳文義、黃添丁、蔡瑞祥係機車部分),則除同案被告吳欽賜係使用人外,未列賠償之被告丙○○及遭誤列之司機乙○○,即均無何受圖利之虞 ,顯無從認定被告丙○○、乙○○2人有何圖利犯行。又本件汽車確係失竊,且李忠和之子亦表示有上鎖,而台灣之汽車失竊率又甚高,因此,被告等之將情陳報審計機關,由其審酌,以解除責任,是否准許,乃屬上級機關審核之權責,被告等如何能圖利他人,更無明知此為違背法令,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丙○○、乙○○有共同圖利云云,顯有誤會上開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然公訴意旨認本部分被告丙○○、乙○○2人所涉圖利犯行,與前開被告丙 ○○、乙○○2人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有 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違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 ,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吳欽賜、陳高山、李忠和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林素芬、劉彩杏、石珀如先後製作、行使上開不實屬公文書之簽呈或查核表,或公文書函等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沙鹿鎮公所就該車輛遺失報廢程序之處置,及政府機關對車輛財產管理之正確性,如上所述 ,僅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且應論以間接正犯,並不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石珀如製作不實之公文書函,雖於88年12月30日函覆行使,致使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於89年6月7日函覆准予報損,然觀上開車輛之報損程序,沙鹿鎮公所所呈報之函文及相關資料,其准許與否,尚須經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為實質上之審查後,始得決定是否准以報損,並登載於相關公文書上,並非一經提出,該承辦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申請予以登載,此觀諸沙鹿鎮公所前曾多次函請該室,准以將上開車輛予以報損,然卻遭該室多次退回,請其補正或查明相關事證之相關函文附於臺中縣沙鹿鎮公所財產保管分配卷內甚明,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等人前揭所為,於客觀上自亦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犯行之餘地。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罪嫌應有未足。然因公訴人以被告丙○○ 、乙○○2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被告丙○○ 、乙○○2人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6、公訴意旨又稱:被告乙○○與丙○○及同案被告吳欽賜、陳高山、李忠和共同連續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共同持登載不實公文書簽呈、函向審計部台灣省台中縣審計室行使,因認為被告乙○○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云云。查本件被告乙○○於函送審計機關前雖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惟對於後續之行使函送審計機關辦理報廢程序,均未參與,業據被告乙○○自始供明,亦無任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參與後續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與前述有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裁判上一罪,依法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