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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5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陳筱珮康應龍趙春碧

  • 原告
    甲○○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5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於 93年9、10月間,向原告佯稱其係佳香味胡椒餅總店之負責人,香料自己所調配,若要加盟需支付18萬元加盟金。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給付18萬元加盟金,但被告卻拒絕提供佳香味招牌予原告。嗣經查證,始知受騙云云,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否認有詐欺之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損害賠償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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