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洪耀宗、陳欣安、江德千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8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0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乙○○係元泰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泰公司)之負責人。緣於民國92年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為因應SARS對於事業機構造成之衝擊,以鼓勵事業機構充分運用既有人力資源、場地及設備辦理員工訓練,加強工作能力及培養第二專長等,對領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服務業事業機構,依「九十二年度補助企業(服務業)辦理進修訓練B計畫(下稱B計畫)」,由職訓局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受理代辦申請事業機構員工內、外部訓練經費補助。乙○○明知前開訓練B計畫規定,申請訓練經費補助之事業機構需符合申請資格且實際完成公司員工內、外教育訓練課程,並經職訓局辦理初審、實地訪查及複審訓練課程執行成果,達到申請補助條件後,才能依複審核定額度撥付訓練補助款等情。乙○○並無代為辦理員工訓練之真意,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92年4月間至台中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旅行同業公會)位於台中市○○路360號8樓之2辦公室內, 向旅行同業公會之成員說明前開B計畫之內容,並謊稱元泰公司會派講師代為辦理員工訓練課程及申請費用,然需支付補助款百分之八為佣金等語,致使玖龍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賴錦裕、聯誠旅行社之張進丁、世興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涂極東、川田旅行社之田福川、永成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何秀碧、世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周鐵成、深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張錫庸、壹加壹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洪柏堯、欣亞鵬旅行社翁德森、上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洪聖博等人陷於錯誤,而先行支付新台幣(下同)1萬6千元、1萬6千元、8千元、4千元、2千元、4千元、4千元、3千元、4千元、4千元與乙○○,乙○○於取得前開款項後,均未辦理任何員工訓練等課程致使賴錦裕等人無法取得前開補助款後,始知受騙上當。因認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田福川、周鐵成、洪柏堯、涂極東、張進丁於偵訊中指訴歷歷;再被告與聯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中載明第一項,經雙方約定,乙方(元泰公司)將依甲方(聯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資格,協助甲方編輯訓練計畫及製作內部教育訓所需之相關教材、講義,或聘請外部講師至公司辦理訓練課程,並協助甲方向勞委會職訓局提出教育訓練補助之申請,有該合約書可參,足見被告與證人間所約定之契約內容,係包括提供訓練教材或外聘講師提供與旅行社員工教育訓練等;況被告亦交付訓練費用之發票與證人等,倘契約中未包括教育訓練,被告豈會開立明細為教育費用之發票與證人等,被告所辯並無包括教育訓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合約書、說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九十二年度補助企業(服務業)辦理進修訓練B計畫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受上開公司之委託,協助上開公司申請補助事宜,並收取起訴書所載各公司支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協助編教材講義和申請補助是同一個流程,申請職訓局教育訓練B計畫:第一個階段要先提出年度訓練計畫,這個部分在卷案當中每個廠商都有壹個附表二,這個附表二就是我們幫他們做的申請計畫,申請提出後職訓局那邊會根據廠商的狀況做個初審的動作,初審通過之後職訓局要去評估該廠商是否有落實教育訓練計畫,所以會到廠商那邊去做個實地訪查,實地訪查時必須檢核該廠商是否有教材、講義、學員簽到簿等相關可供證明有執行教育訓練的資料,這個過程通過之後職訓局才會做最後的決審,決審之後職訓局會要求廠商提出課程核銷作業,所謂的課程核銷作業就是為了訓練課程所花費的各項費用(包括講義費用等)的單據,然後向職訓局聲請,年度結束之後才由職訓局撥款,我們依據執行進度向廠商收取費用。我們已經幫廠商做到訓練計畫的最後費用核銷階段,職訓局當時已經發出核銷的公文,要求廠商提出單據核銷,這段過程我們有提出講義。我們收取百分之八至十的費用就是用在申請到核銷的整個過程之費用。廠商可以辦理內訓他們可以自行聘用講師,不需經過我們公司,我們只提供講義、教材給廠商,如果我們沒有提供講義、教材,就不可能做到申請,聘用講師的部分我們沒有幫他聘請,是因為廠商說他們可以自聘講師。依照規定講師的受聘費用壹仟六百元,廠商要自己支付,這部分不包括在我們收取的費用內」、「如果沒有提供講義、教材,廠商不可能完成核銷,實地訪查當時廠商也有簽到,我絕對有通知廠商要參加訓練課程,但是廠商有無上課的意願,承辦、代辦是我的主要收入,我當然希望廠商執行課程。當時廠商沒有機會讓我去替他們上課,所以我沒有收到他們的費用」、「我們確實有提供講義、教材,否則他們不可能通過訪查及申請核銷。當時廠商說他們要做內訓,要我們提供講義及教材,如果廠商自己可以製作講義、教材,就不需要來找我們幫他們的忙,而可以自己去向職訓局申請費用」、「聘用講師、編列教材、講義的費用應是另計的,並不包括在百分之八至十裡面。我們辦理的外訓課程廠商幾乎都沒有參加」、「當時我們的DM裡面就有上課時間、名稱、地點,還有勾選表讓他們勾選他們想上的課程,我依據他們勾選的課程彙整成附表二,而且附表二我們都有提供給廠商。我們傳真書面、電話通知,通知他們負責人或是承辦的窗口」、「場地並非主要的問題,更重要的是我們能不能找到學員來上課,但是學員沒有上課的意願,所以課沒有開成,場地也不用去找了」等語。 三、經查: (一)職訓局於92年間為因應SARS對旅行業之衝擊,特訂定B計畫,補助對象為⑴領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⑵經中央主管機關任可之服務業項目者;⑶其受訓員工依法為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且每一就業保險投保之事業機構訓練費用以補助訓練計劃所需經費之百分之50為原則,並依92年1月僱用之本國員工人數限定補助金額之上限為5萬元至50萬元不等,而台中市旅行商業公會為使該會之會員了解其申請辦法及程序,特邀請元泰公司為會員解說相關問題,並發函通知全體會員等情,有職訓局B計畫及台中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92年4月27日中旅公(92)字第038號函在卷可稽。而玖龍、聯誠、世興、世冠、川田、永成、深華、壹加壹、欣亞鵬、上鴻公司獲悉B計劃後,因而與被告所屬之元泰公司簽立合約書,委託被告代辦申請補助事宜及顧問服務,由被告協助上開公司編輯訓練計劃及製作內部教育訓練所需之相關教材、講義,或聘請外部講師至上開公司辦理訓練課程,並協助上開公司向職訓局提出教育訓練補助之申請,輔導費用則為申請補助金額之8%或10%,有合約書在卷可參,均先予敘明。 (二)依卷附合約書第一條工作項目之記載:「經雙方約定、乙方(即受託人)將依甲方(即委託人)之申請資格,協助甲方編緝訓練計劃及製作內部教育訓練所需之相關教材、講義,或聘請外部講師至公司辦理訓練課程。並協助申方向勞委會職訓局提出教育訓練補助之申請」。對此,被告辯稱:「我們確實有提供講義、教材,否則他們不可能通過訪查及申請核銷」。經查,依卷附實地訪查紀錄所載,訪查委員前往受訪企業訪查時,應填寫「九十二年度補助企業辦理進修訓練B計畫實地訪查紀錄表」,該表第一類為「行政管理」,其中1.3為訓練有關資料彙整成冊(含 講師資料、教材講義等);第二類為「課程規劃」,含課程需求調查的完整性、課程需求調查的分析性、課程規劃的合理性、課程目的;第三類為「評量作業」,含課程評鑑、課程評鑑結果的分析應用、學習成效評鑑的管理應用、課後員工知識分享等。而訪查委員於實地訪查時均有就上開實地訪查紀錄表上之各類項目一一勾選甚或註記意見,聯誠公司、世興公司、川田公司、永成公司、世冠公司、深華公司、壹加壹公司、欣雅鵬公司之表格上講師資料、教材講義欄、玖龍公司表格上講師資料欄等,均有勾選之紀錄,又依證人張進丁(聯誠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所證「他也有提供我們講義,所以我們不會感到不滿」等語,堪認被告所稱有提供講義、教材一情屬實。 (三)至於外訓課程聘請講師授課部分,被告稱:「依照規定講師的受聘費用壹仟六百元,廠商要自己支付,這部分不包括在我們收取的費用內」、「我們辦理的外訓課程廠商幾乎都沒有參加」、「當時我們的DM裡面就有上課時間、名稱、地點,還有勾選表讓他們勾選他們想上的課程,我依據他們勾選的課程彙整成附表二,而且附表二我們都有提供給廠商」、「場地並非主要的問題,更重要的是我們能不能找到學員來上課,但是學員沒有上課的意願,所以課沒有開成」等語。經查,依卷附世興公司、玖龍公司分別與元泰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第一條「預計參加課程」所載,詳列每項課程每人之費用若干,且各項課程收取費用並非相同;又依證人周鐵成(世冠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所稱:「有委託他設計課程,但實際並沒有為員工上課,內外部訓練都沒來上課,因為我曾經告訴員工自行上課也可申請補助」等語,及證人涂極東(世興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所證:「(元泰公司有請你們提供外訓課程學員的簽到簿?)有。會計有提供」、「(沒有外訓課程為何有簽到簿?)因為元泰公司並沒有說外訓一定要到外地上課,我們公司自行有委外師資上課」等語,暨證人張進丁(聯誠公司負責人)於調詢時所稱:「元泰公司計畫書中有規劃一些外部訓練課程,應由元泰公司延聘講師來上課,但外部訓練課程元泰公司並未實際開課,亦未向聯誠旅行社收取外訓講授費用」等語,足見被告所稱外訓講師費用要另行收費, 不在約定之8%或10%範圍內,應足採信。證人吳海慶(玖龍公司人員)於原審證稱:「外訓費用是指元泰公司幫我們聘請講師上課的費用」,自有誤會,而不足採。又依該合約書第一條「預計參加課程」所載參加人數,僅寥寥數人,足見被告辯稱「學員沒有上課的意願,所以課沒有開成」,並非無據。此另由證人何秀碧(永成公司人員)於原審證稱:「(依B計畫申請表所載你們公司是以外訓課程為主,就外訓課程如何進行?)元泰公司有表示要聘企管講師講授行銷、開發市場的課程」、「(申請表所載內容之上課時間,為何沒有進行?)因我們沒有繳錢,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及證人周鐵成前開所述:「內外部訓練都沒來上課,因為我曾經告訴員工自行上課也可申請補助」,暨證人涂極東所述「因為元泰公司並沒有說外訓一定要到外地上課,我們公司自行有委外師資上課」等語,亦可瞭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協助上開公司製作內部教育訓練所需之相關教材、講義等,且有提供外訓課程之課程表對上開公司調查渠等欲參加之人數,然因各該公司配合意願低落,故外訓課程並未開成,而外訓課程之講師授課費用,並不在上開約定之8%或10%範圍內, 應由各該公司依實際上課情形另行給付,應足認定,被告辯稱其無詐欺各旅行社公司之犯意,尚足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判決疏未詳查,細心勾稽,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為無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有罪判決係屬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至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開立不實發票,是否違反商業會計法一節(見原審卷第六一頁),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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