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筱珮康應龍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餘地。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未援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而係援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資為罰金提高倍數之依據,因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撤銷必要,爰逕予補充更正。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主張告訴人丁○○、丙○○於94年5、6月間即知悉被告在上開第105地號土地上蓋鐵皮屋,丁○○、丙○○遲至95年6月告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並聲請傳訊證人即白雪舞廳總務高晏隆。高晏隆於97年1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丙○○平時有到舞廳上班,丙○○住家電燈、瓦斯等雜事由其處理。台中市○○路105地號之土地在兒童公園旁,於94年5、6月間在該土地見過告訴人丁○○,當時丁○○從美國回來碰到的,伊載姑媽即被告及告訴人之母親去兒童公園散步,在公園見到丁○○。丁○○有問為何第105地號土地上有蓋鐵皮屋,被告及告訴人之母答稱大哥即被告蓋的,已經出租。伊不知道丙○○是否到過第10 5地號土地,但丙○○知道土地都是被告在處理云云。查丁○○始終證稱伊於95年6月間知悉上開第105號土地有建築物(見原審卷第79頁、偵查卷第51、81頁、警卷第3頁);丙○○於偵查中指稱於95年6、7月間丁○○告知,才知道被告使用第105地號土地事(見偵查卷第107頁反面);於96年4月23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詞(見原審卷第70頁)。告訴人丁○○、丙○○始終證稱於95年6月間才知被告在上開第105地號土地上蓋鐵皮屋出租。而被告於95年11月29日偵查中具狀辯稱:告訴人家族在台中市○○路291巷口「皇邸」有一房屋登記在蔡淑芬名下,該房屋緊臨兒童公園旁。告訴人於回國期間常陪母親至兒童公園散步,每次必會經過皇邸及系爭土地再到公園,故告訴人於93年即知被告在共有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出租他人以經營早市,旁邊空地則作停車場云云,並聲請傳訊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高晏隆。高晏隆於本院所證,告訴人知悉被告在上開第105地號土地上蓋鐵皮屋等事之情節,與被告在偵查中主張之情節不符,高晏隆之證詞,難遽予採信。是本件告訴人丁○○、丙○○之告訴,並無逾告訴期間之情形,其告訴應認為合法。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上開第105地號土地係被告以自己和弟蔡丁生、蔡大元、丙○○、丁○○名義,與黃金村、黃清輝兄弟於71年間具名向台中市政府標購取得。蔡大元再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給被告,致被告取得30%之應有部分。上開情事,有台中市第四期市地重劃區抵費地標售投標單、台中市政府出售重劃區抵費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及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告訴人於偵查中竟稱:「系爭土地是我父親的,75年他去世後過戶給我們兄弟。」顯與事實不符。另依證人黃清輝原審所證,足證被告兄弟所有上開土地百分之75 應有部分係由被告管理,蔡丁生、及告訴人丁○○、丙○○均不過問,此由告訴人丁○○、丙○○應負擔的地價稅均由被告以個人資金墊支及丁○○、丙○○於96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均自承上開土地從購買後至今未曾去看過該筆土地等情亦足以證明。丁○○於95年2月6日寄發台中淡溝郵局第304號存證信函與被告,認該土地屬其父親遺產,且自承其未反對由被告管理父親遺產,此有該信函可稽。被告之妹蔡瑞鳳於其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一案中供稱:「乙○○因身為蔡氏家族長子,故其為家族財產之實際管理者」等語,更足以證明上開土地雖登記在被告及其弟名下,仍由被告一人負責管理,故丙○○、丁○○指被告竊佔上開土地,與事實不符。又上開土地於90年1月及2月連續遭台中巷市環境保護局命被告全體共有人限期清除地上雜物及加設封閉式阻絕圍籬,否則將按日連續處罰,被告為免全體共有人遭罰,並經黃金村、黃清輝等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始自90年2月底起在上開土地進行整地、舖設柏油、架設棚架等設施。被告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係為了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始在上開土地進行上開行為,更非無權為之。又被告進行整地、舖設柏油等行為計墊支新台幣144萬3465元,此費用本應由全體共有人比例負擔,被告為彌平上開支出,始自93年5 月10日起將該土地以每月四萬元出租,期以租金充抵上開支出,被告非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將土地出租,與竊佔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查,上開土地係告訴人與被告之父親生前以告訴人及被告等人名義所買。且丁○○、丙○○應負擔的地價稅均由被告以個人資金墊支;丁○○未反對由被告管理父親遺產,被告之妹蔡瑞鳳亦稱乙○○因身為蔡氏家族長子,故其為家族財產之實際管理者等語;上開土地遭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命被告全體共有人限期清除地上雜物及加設封閉式阻絕圍籬,否則將按日連續處罰,被告為免全體共有人遭罰,自90年2月底起在上開土地進行整地、舖設柏油、架設棚架等善設施等情,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已據原審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未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既已登記為被告及告訴人等名義,即不能認係其等父親之遺產,被告欲管理利用該土地應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另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未就上開土地出租及分配租金事,與告訴人協議,其所辯係為了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始在上開土地整地、舖設柏油。且將土地以每月四萬元出租,期以充抵上開支出,被告非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將土地出租,即難採信。被告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