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9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吳文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丙○○、乙○○雖仍以:賴裕明之DNA檢體不具證據能力,伊等二人被訴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並非屬於「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之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原審法院不顧伊等之反對,強制採取伊等二人之口腔唾液為DNA檢體送驗,違背法律強制規定,亦應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丙○○與告訴人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所書立之協議書,亦已生宥恕之效力等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其等二人論罪科刑不當。第查:
(一)「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係」之制定,係為「維護人民安全、協助司法鑑定、協尋失蹤人口、確定親子血緣、提昇犯罪偵查效能、有效防制性犯罪」之目的而制定,此於「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應指定或設立專責單位,辦理「鑑定、分析及儲存去氧核醣核酸樣本」、「蒐集、建立及維護去氧核醣核酸採樣紀錄」、「應檢察官、法院、軍事檢察官、軍事法庭或司法警察機關之請求,提供去氧核醣核酸紀錄及相關資料,或進行鑑定」、「研究發展鑑定去氧核醣核酸之技術、程序及標準」、「其他與去氧核醣核酸有關之事項」;另「依本條例採樣、儲存之去氧核醣核酸樣本、紀錄,前者至少應保存十年,後者至少應保存至被採樣人死亡後十年」;此於「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係」第四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係」之立法目的,及該條例所規範之其他事項,可見「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係」第五條有關「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強制採樣之規定,係因惟恐上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日後有再施行上開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達成「維護人民安全、協助司法鑑定、提昇犯罪偵查效能、有效防制性犯罪」之防制及偵查犯罪功能之目的,才不論上開犯罪具體個案為達成訴追、審判之目的,依其證據有無採樣之必要,而設有上開均應強制採樣之規定。此部分採樣,核與檢察官或法院在具體個案實施偵查、審判職權之時,認為達成本案訴追、審判之目的,有無採取被告之去氧核醣核酸以為證據之必要之判斷無關。「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係例」第五條之規定,亦非係對
訴訟法之規定,行使鑑定前強制處分權限時,對其等之強制處分權限所設之特別限制規定。被告二人據此為辯,為本院本案所不採取。本案原審判決已就採取被告二人之去氧核醣核酸樣本之程序論述甚詳,其採樣核無違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之情事(上開採樣既非依據「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係」之規定所為,主管機關自亦不得依據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保存)。被告二人以:其等犯罪非屬「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係」第五條所規定之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原審法院不顧伊等之反對,強制採取伊等二人之口腔唾液為DNA檢體送驗,違背法律強制規定等情,據以辯稱上開採樣不具證據能力,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
(二)又就案外人賴裕明之DNA檢體確具證據能力並屬真實可信部分,及被告丙○○與告訴人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所書立之協議書,不生本案犯行之宥恕效力部分,原審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經本院本案審核,認無不當。就上開部分,被告二人仍執陳詞置辯,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二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