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陳紀綱、姚勳昌、王國棟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9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街88號1樓賢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經公司)之負責人,於 民國(下同)85年12月26日與展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儀公司)簽訂開立模具合約書,於合約書約定(一)由展儀公司委由賢經公司開立模具1、品名:T50打4種釘功能附 壓力調整螺絲,和T50打2種釘功能之外殼及所有零件之模具﹔2、全部模具費用新臺幣(下同)748600元整,由展儀公 司支付賢經公司負責處理,但分2次支付,如下:第1次簽約支付224580元整,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第2次餘款524020元整,俟賢經公司完成全部模具,並試模打樣各5支交展儀 公司寄給國外客戶確認後,全部付清﹔3、賢經公司必須要 負責模具材質及品質相同於展儀公司所支付費用﹔4、賢經 公司必須要實踐於立合約日起75天內完成全部模具及打樣。(二)模具完成後,展儀公司同意授權委任賢經公司生產成品、零件,並將全部模具暫寄於賢經公司保管,以利生產之用。(三)全部模具為展儀公司所有,賢經公司必須遵守如下:1、保管期間賢經公司有義務維護完整、良好、無缺、 以利隨時可以上線生產之用﹔2、未經展儀公司授權同意, 賢經公司不得將模具全部或部分借予他人使用,販賣製造﹔3 、未經展儀公司同意,賢經公司不得擅自生產半成品、零件或成品,直接或間接售予他人圖利,經查覺如有屬實,造成展儀公司嚴重損失,或損及展儀公司之權益,賢經公司應放棄抗辯權,接受展儀公司賠償要求﹔4、未經展儀公司授 權同意,賢經公司不得將原來模具再翻版仿製。復於87年6 月25日與賢經公司簽訂開立模具合約書,依合約書(一)展儀公司委由賢經公司開立模具:1、品名,鋃頭打釘機之外 殼及所有零件之模具﹔2、全部模具費用557000元正,由展 儀公司支付給賢經公司負責處理,分2次支付,第1次支付 167100元整,支票號碼AA0000000號、華僑銀行民權分行87 年7月5日到期票1紙、第2次餘款389900元正,俟賢經公司完成全部模具,並試模打樣各5支交展儀公司確認無誤後,全 部付清﹔3、賢經公司必須要負責模具材質及品質相同於展 儀公司所支付費用﹔4、賢經公司必須要實踐於立合約日起 90天內完成全部模具及打模。(二)模具完成後展儀公司同意授權委任賢經公司代為加工生產零件,並將全部模具暫存於賢經公司保管,以利生產之用。(三)全部模具為展儀公司所有,賢經公司必須遵守1、保管期間賢經公司有義務維 護完整、良好、無缺、以利隨時可以上線生產之用﹔2、未 經展儀公司授權同意,賢經公司不得將模具全部或部分借予他人使用,販賣製造﹔3、未經展儀公司同意,賢經公司不 得擅自生產半成品、零件或成品直接或間接售予他人圖利,經查覺如有屬實,造成展儀公司嚴重損失,賢經公司應放棄抗辯權,接受展儀公司賠償要求﹔4、未經展儀公司授權同 意,賢經公司不得將原來模具再翻版仿製。未料,賢經公司竟擅自將上開合約所約定之產品,將展儀公司委託其生產之產品型號JY568號(5685)、JY580號(5800)於其廣告型錄上更換為VX568號、VX580號印製商品型錄在國外展示會場加以展示,並將原來模具再翻版仿製,出售予其客戶,經展儀公司於93年8月11日查覺後,乃與賢經公司重新簽約重申上 開約定內容,詎賢經公司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連續違背其任務,逕自出售展儀公司委任承攬生產之產品予香港聯基國際有限公司、億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損害展儀公司利益,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表人之指訴,及合約書3份、同意書1紙、報價單4張 、樣品清單2張、發票5張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在85年至93年間,賢經公司與展儀公司有簽訂模具製造之承攬契約,且接單生產產品賣給展儀公司,並有約定賢經公司不得將生產之產品對外銷售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背信犯行,辯稱:賢經公司之前就一直有在生產,也有在販售。且展儀公司之負責人乙○○之丈夫陳東益事前口頭承諾,同意賢經公司將生具生產之產品,賣給其他公司,並有卡片及出貨的包裝,告訴人乙○○所檢具之報價單、統一發票、樣品清單、客戶訂單等資料,是在93年8月11日那次簽約以前 所延續下來的,我並未背信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法人與自然人為不 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依法組織之公司(法人)間相互簽訂契約,雖係由有代表權或代理權之自然人簽約,惟受契約規範及履行契約者究為法人,而非自然人,兩者不應混淆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係受告訴人展儀公司委任而為展儀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係以賢經公司與展儀公司分別於85年12月26日所簽訂之合約書、87年6月25日所簽訂之合約書、93 年8月11日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共3件(見94年度偵字第9696號卷第146頁至第151頁)為據,惟查上開契約書之訂約人,均係展儀公司與賢經公司,乙○○及被告僅係各自代表雙方公司簽約之人,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背信部分,我們公司跟賢經往來,85年及87年有請他們幫我們開模具,且有簽立合約書,費用付清,模具也是屬於我們的,且約定是甲方即我們擁有,且不能私自借給他人仿造,也不能把他出賣予別人圖利‧‧‧在93年再度簽訂承攬契約,也是作同樣的約定,所有模具我們所有、費用我們付清,乙方不能擅自生產,或間接售予他人圖利或展示,如果再違反契約約定,將以美金100萬元為作為賠償,並提起訴訟,但 被告後來仍然陸續違約,所以我們才會提起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第75頁),基於前述說明,本案契約之當事人顯為「展儀公司」及「賢經公司」之法人,而非代表各該公司之自然人乙○○及被告甲○○,亦即受上開契約所拘束者為訂立契約之法人,而非代表簽訂契約之自然人自明。縱本件賢經公司有未經展儀公司授權同意,而擅自翻製模具出售他人之情事,亦僅得證明係契約當事人「賢經公司」法人違約,而屬民事糾紛,與代表公司簽約之被告自然人無涉,被告不因代表公司簽約,而受有契約相對人「展儀公司」任何委託,自無背信可言。是縱認法人有前述情事,亦僅得循民事訴訟途逕,請求損害賠償,始為正途。況且展儀公司與賢經公司事後並於95年9月18日達成和解,由賢經公司賠償 展儀公司1800萬元,嗣並已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6號和解筆錄 (見原審卷第94頁)各1份在卷可憑,並非由被告個人賠償 展儀公司所受之損害,益徵被告並非受展儀公司委託或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與法人相關,自不得以法人有違約之情事,遽認自然人亦有違約,而有背信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93年8月11日承攬契約書第2項下之3 載明:願負背信民刑事責任等語,是告訴人展儀公司與賢經公司簽訂之契約有雙重委任關係,委任關係同時存在賢經公司與被告自然人,展儀公司並非僅對賢經公司委任。又縱使被告並未以個人身分獲取利益,惟該等犯罪行為經民事被訴後和解賠償,顯然使賢經公司受有損害,亦損害展儀公司利益,係1行為同時對賢經公司之背信及對展儀公司之背信, 屬想像競合犯,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惟按: (一)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3件合約書係由被告代表賢經公司及 乙○○代表展儀公司所簽訂,即本件契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僅存於賢經公司與展儀公司,被告及乙○○均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況本件契約當事人即賢經公司與展儀公司為對立之關係,被告個人係基於與賢經公司之委任為賢經公司處理事務,應不可能同時又受契約對造當事人展儀公司委託而為展儀公司處理事務,否則本件契約即有雙方代理而為法所禁止之情形。 (二)又依罪刑法定原則,犯罪係以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非因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所用文字妥適與否而為刑事法律之適用。雖展儀公司與賢經公司93年8月11日承攬契約書第2項下之3載明:願負背信民刑事責任等語,惟因法人並無觸 犯刑事背信罪之可能,是此僅係該契約文字妥適與否之問題,並不得遽此即認被告因賢經公司違約,即構成其個人對展儀公司背信。 (三)被告為賢經公司之代表人,其執行職務係以追求賢經公司利益及減少損害為之,而賢經公司並未認為本件被告有為其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或有損害賢經公司利益之意 圖,檢察官徒以賢經公司經民事被訴後和解賠償,受有損害,即推論被告對賢經公司背信,亦嫌率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契約關係既僅存於賢經公司與展儀公司,展儀公司與被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自不受展儀公司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問題,被告既非為展儀公司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故檢察官上訴執此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