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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朱貴胡文傑郭同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4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犯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偵緝字第854號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處分應於98年8月13日期滿,在緩起訴處分期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5年10 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以攀爬踰越窗戶安全設備入內之方式,侵入台中市○○路○段16號2樓國立台灣體育學院副校長辦公室內,以徒手竊取該校所有置於副校長辦公室內之電腦主機一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056元〕、電腦螢幕一台〔價值約9000元〕,得手後於95年10月16日,在台中市○○路跳蚤市場變賣得款4500元,供已花用。經警於上開處所採集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查得與乙○○之右小指、右食指、右中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國立台灣體育學院職員丙○○於警詢時證述失竊之情形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曾犯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偵緝字第854號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處分應於98年8月13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在緩起訴期內,再次犯罪,顯見其品行不良,毫無悔意,而其侵入校園內行竊,造成教育資源之損害,實不容過於輕縱,原審僅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六月,而得易科罰金,自欠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郭 同 奇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12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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