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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6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筱珮趙春碧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易字第764號

自訴人
于呈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60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即于呈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理由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于呈有限公司對被告甲○○涉犯侵占案件提起自訴,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自訴人于呈有限公司於本院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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