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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6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筱珮趙春碧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64號

自訴人
于呈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60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第二審之審判,除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另委任自訴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故自訴人縱於第一審法院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自訴,但經判決後,如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即應依照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五月十日之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于呈有限公司雖於第一審法院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自訴,但經判決後,自訴人于呈有限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自訴人于呈有限公司即應依上述刑事訴訟法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本件自訴人于呈有限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程式顯有未備。因此項程序上之欠缺係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之事項,本院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于呈有限公司於本院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本院上開裁定業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送達自訴人于呈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人于呈有限公司迄未遵期於上開期間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委任狀,復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被告甲○○之刑責,如再委任律師,法庭上也只能表示不追究云云,顯然無意委任自訴代理人。依據上開說明,應撤銷原審法院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改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自訴人于呈有限公司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32條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本件自訴,經核本件並無該條規定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自訴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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