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8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