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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羅得村吳進發劉榮服

  • 被告
    A○○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甲○○ 宙○○ 6弄17號 丙○○ 丑○○ 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28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878、2450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甲○○、丑○○、丙○○、天○○、宙○○等人部分撤銷。 A○○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 丑○○、丙○○共同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天○○、宙○○共同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A○○與甲○○係夫妻關係,A○○(對外化名「龍辰」)係設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十二號二十一樓「元紅進企業社」(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經營)之負責人及總經理,並擔任原位在同址十七樓之三號,由年籍不詳,名為「江國卿」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元帥企業社」之總經理 (民國 (下同)九十年十二月間),而甲○○(化名「逸凡」)係元紅進企業社及元帥企業社之副總經理 (元帥九十年十二月間) ,另丑○○(化名「狄龍」,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到職)、黃進燈(化名「高進」,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到職,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天○○(化名「文豪」,九十一年十月初到職)、黃清華(化名「A倫」,原審另行審結)、丙○○(化名「太陽」,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到職)及宙○○(化名「立金」,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到職)則均擔任元紅進企業社之經理,且除丑○○及丙○○外,其餘亦均擔任元帥企業社之經理。其等均明知元紅進企業社及元帥企業社所提供之西裝制服(含襯衫、褲子及外套)一套,實際製作費用僅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元,加上價值三百元之領帶及皮帶,共僅須費二千二百元,A○○、甲○○、黃清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國卿者之成年男子等人竟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陸續與宙○○、黃進燈、天○○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且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A○○、甲○○、黃清華、宙○○、黃進燈、天○○等人復陸續與丑○○、丙○○等八人共同承前揭同一之常業犯意聯絡,先後以元帥企業社(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經營)及元紅進企業社(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經營)之名義對外徵人,並以化名刊登內容為「純、男士桌服、鐘點人員、時薪一千二百元、薪九萬八千元,洽人事部太陽經理;制度全、福利佳、月入六位數(供宿)...,洽高進經理」等廣告,或夾報或在有線電視系統播放廣告之方式,佯稱應徵男桌服人員及鐘點人員之時薪一千二百元或一千六百元,薪九萬八千元或八萬六千元起云云,誘使急欲謀職之男子前來面試應徵。嗣不詳姓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應謀職者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日前往應徵時,分別由宙○○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徵經理」進行面試,而向該等謀職者表示日後將介紹至位在臺中市○○○街之百老匯舞廳或明日帝國舞廳等擔任服務員,該等舞廳之待遇良好,只須清理桌面,一星期即約可領取一萬五千元薪資等優渥之工作條件,並再設詞佯稱該等舞廳採會員制並注重門面,而元帥企業社、元紅進企業社有製作團體西裝制服,若年滿二十歲則製作一套西裝制服之費用為二萬五千元,倘未滿二十歲者則為一萬五千元,若有意至該等舞廳上班謀職且欲購買服裝者則均需先書立附條件分期買賣合約書及本票或以現金繳交前揭服裝費,倘至該等舞廳任職滿二月後,該等企業社必將全額補助而退還服裝費云云,而以前揭高薪待遇及優渥條件誘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謀職者,致該等謀職者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二萬五千元或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實際價值僅一千九百元(含領帶及皮帶為二千二百元)之西裝制服,並分別先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訂金或款項,且就不足部分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並留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書立人事履歷表、服務自願書等資料於元帥企業社及元紅進企業社以供擔保。待前揭謀職者簽立前揭附條件分期買賣合約書、本票並丈量西裝尺寸後,A○○等人始以一千九百元或二千二百元之價格向歐司卡流行男飾店(下稱男飾店)訂做西裝,而該等謀職者未清償前揭服裝款項時,則由江國卿(元帥企業社部分)、A○○(元紅企業社部分)寄發存證信函予以催討,所得款項扣掉前揭西裝製作費用後,再由江國卿、A○○與實際應徵之經理平分,A○○等人即均恃上開各項詐騙所得維生,且以此為常業。嗣因癸○○等部分謀職者於應徵完成後,依指示至百老匯舞廳或明日帝國舞廳擔任男公關工作,惟舞廳竟告以男公關需自己帶客人至舞廳作業績,如業績未達要求,需自行開桌作業績等情,而與應徵當時之情況有別,且部分未到職而未領取西裝之謀職者,亦遭以存證信函催繳前揭服裝款項,始發覺有異,經員警接獲報案而持搜索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前揭元紅進企業社上址搜索,並分別扣得A○○所持有之帳冊八本(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七本)、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一本(空白者)、收據三本、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一本(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締約)、廣告影印紙二紙、元紅進企業社印章二個、元紅進企業社名片二盒;甲○○所持有之服裝申購單共十八份(午○○、N○○、戊○○、陳俊興、酉○○、沅泗海、卯○○、K○○、D○○、E○○、辛○○、乙○○、F○○、L○○、O○○、己○○、I○○、J○○等人所書立)、戌○○及辰○○書立之服裝申購單、服務自願書及履歷表各一紙、人事部履歷表二張(元帥企業社:黃威誠及劉昌豪書立)、身分證及駕照等影印本共九張(均非本案被害人所書立)、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國民身分證身分證影本及本票各二紙【I○○書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F○○書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另有借款條及A○○寄發之存證信函各一紙)】、M○○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立之附條件分期買賣合約書及本票各一紙、L○○書立之借款條二紙及國民身分證一紙、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國民身分證身分證影本及本票各一紙【張正忠書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另有A○○寄發之存證信函一紙)】、存證信函及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三紙(A○○將寄予張正忠者);宙○○所持有之服裝申購單十三份(彭嘉湧等非本案被害人)、服裝申購單四份(李興明、C○○、玄○○及子○○,均含人事部履歷表及服務自願書各一紙)、存證信函五份(含魏文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一紙、付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及A○○寄件之存證信函各一紙、黃志勇、甘文卿及黃渭榆向元帥企業社購買服裝之申購書及江國卿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各一紙。)、李興明書立之服裝申購書及江國卿寄予李興明之存證信函各一紙、身分證及駕照等影印本共六張(黃志勇及徐培麒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二紙、吳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二紙。)、借款條三張(非本案被害人書立)、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四份(廖建民等非本案被害人)、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二紙及玄○○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二紙及C○○之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一份(含國民身分證及本票各一紙);黃清華所持有之應徵人員名單記事簿二本、存證信函三張(均非本案被害人書立)、服裝申購單九份(非本案被害人書立)、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六紙(楊志雄等非本案被害人者書立)、服裝申購單三份(未○○、G○○及巳○○書立,均含人事履歷表及自願書各一份)、夾道廣告紙一批及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三份(未○○、G○○及申○○書立者);黃進燈所持有之服裝申購單十八份(陳明源等非本案被害人書立)、服裝申購單二份(H○○及癸○○)、應徵人員服裝費記錄本一本、應徵人員電話通訊記錄本一本;天○○所持有之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三份及服裝申購書一份(莊秉勳等非本案被害人)、借款條二張(庚○○簽發)及巳○○之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一份(含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各一紙);丙○○所持有之服裝申購單一份(壬○○書立)及人事部履歷表共五份(均非本案被害人書立者);丑○○所持有之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一份(含古振松書立,含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以及B○○、黃○○之服裝申購書等一份(含人事履歷表及服務自願書各一紙、B○○之存證信函一份)及應徵者資料一本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甲○○、丑○○、宙○○、天○○及丙○○等人對於前揭時間用上開化名,並分別擔任元紅進、元帥等企業社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副總經理或經理等職務;及其等均明知元紅進企業社及元帥企業社所提供之西裝制服(含襯衫、褲子及外套)一套,實際製作費用僅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元,加上價值三百元之領帶及皮帶,共僅須費二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曾先後以元帥企業社(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經營)及元紅進企業社(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經營)之名義對外徵人,並以化名刊登內容為「純、男士桌服、鐘點人員、時薪一千二百元、薪九萬八千元,洽人事部太陽經理;制度全、福利佳、月入六位數(供宿)...,洽高進經理」等廣告,或夾報或在有線電視系統播放廣告之方式,佯稱應徵男桌服人員及鐘點人員之時薪一千二百元或一千六百元,薪九萬八千元或八萬六千元起云云,誘使急欲謀職之男子前來面試應徵。嗣不詳姓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應謀職者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日前往應徵時,分別由宙○○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徵經理」進行面試,而向該等謀職者表示日後將介紹至位在臺中市○○○街之百老匯舞廳或明日帝國舞廳等擔任服務員,該等舞廳之待遇良好,只須清理桌面,一星期即約可領取一萬五千元薪資等優渥之工作條件,並再設詞佯稱該等舞廳採會員制並注重門面,而元帥企業社、元紅進企業社有製作團體西裝制服,若年滿二十歲則製作一套西裝制服之費用為二萬五千元,倘未滿二十歲者則為一萬五千元,若有意至該等舞廳上班謀職且欲購買服裝者則均需先書立附條件分期買賣合約書及本票或以現金繳交前揭服裝費,倘至該等舞廳任職滿二月後,該等企業社必將全額補助而退還服裝費云云,而以前揭高薪待遇及優渥條件誘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謀職者,致該等謀職者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二萬五千元或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實際價值僅一千九百元(含領帶及皮帶為二千二百元)之西裝制服,並分別先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訂金或款項,且就不足部分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並留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書立人事履歷表、服務自願書等資料於元帥企業社及元紅進企業社以供擔保等事實均供認不諱(見本院更二卷第四三頁反面至第四五頁),惟均矢口否認有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丑○○辯稱:伊是依公司規定之事項告知應徵人員,雖有告知應徵者至舞廳工作者須繳付服裝費二萬五千元,但此費用主要係用以穩定就職者之任職期間,以免應聘後冒然離職,且志願服務書上載明服務滿二個月即退還服裝費,應徵者並未陷於錯誤。另伊僅應徵被害人子○○一人,且伊做不到一個月云云。被告A○○、甲○○、宙○○、丙○○、天○○等人均辯稱:伊等有告知應徵者工作內容及收入來源,並不強迫製作服裝,亦有對其訓練,介紹至舞廳工作,服裝費二萬五千元,主要係擔保應徵者工作期間,避免流動過大,且服務滿二個月即可退還服裝費,伊等並無詐欺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A○○、甲○○、宙○○、天○○及共犯黃進燈、黃清華等人確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國卿」之成年人及與被告丑○○、丙○○等人分別以前揭化名任職於前揭企業社,並刊登前揭廣告內容,以前揭高薪優渥之工作條件誘使有意謀職者以一萬五千元或二萬五千元購買僅價值一千九百元之西裝,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謀職者分別交付款項,未全數清償者,則以存證信函催索,任職者未晉升為幹部前,渠等僅賺取服裝費用,且係由面試者與負責人予以平分等情,業據被告A○○、甲○○、丑○○、宙○○、天○○、丙○○及共犯黃進燈、黃清華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子○○、癸○○、戌○○、壬○○、巳○○、申○○、辰○○、H○○、C○○、G○○等人於警詢時及證人庚○○、玄○○等人於原審及證人午○○、N○○、戊○○、亥○○、酉○○、沅泗海、K○○、D○○、E○○、辛○○、L○○、己○○、J○○、M○○、戌○○、G○○、地○○、寅○○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 (二)被告A○○於警詢時自承稱:「我承認有詐欺行為」等語;於偵查中復自承稱:「我們是向應徵者說是做桌服人員,桌面整理,廣告內容是我們互相研究,大家同意的」等語(見二三八七八偵查卷第二十五、一七七、一八四頁)。被告甲○○、宙○○、天○○等人於警詢時亦均自承稱:「我們知道是騙人的行為」等語(見二三八七八偵查卷第二十九、三十八、四十四頁)。其餘被告於警詢時均供稱:「我們告知應徵者係桌服人員,要注重門面所以公司有製作團體制服,且須購買我們公司委託服裝公司所製作之西裝制服」等語(見偵查卷二十九至六十七頁)。另證人子○○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經理遊說我到餐廳當服務員輕鬆好賺,只需幫客人清理桌面,上班一星期即可領到約一萬五千元」等語 (見同卷第六十三頁)。證人癸○ ○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被騙感覺,應徵當時言明每月薪資如廣告所載是九萬八千元,每十天一期領一次薪水,但我上了快一個月班卻未領到分文」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六十六頁)。證人陳志中於警詢時證稱:「我上班後發覺不單純,該店要求我自己要作業績,且要求自己要帶客人進舞廳作業績,如業續沒有達到要求,自己要開桌當業續」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六十九頁)。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他所講的工作不清楚也不正當,才知道是詐騙公司」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七十一頁言)。證人巳○○於警詢時證稱:「公司未帶我去工作」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七十四頁及二四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證人申○○、黃俊樹於警詢時均證稱:「應徵時告知工作內容為桌面服務,我想從事少爺工作,但他們帶我去工作之場所係從事陪女喝酒、跳舞,與我想工作之性質不符,有被騙之感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八十四、八十五、九十九、一百頁)。證人辰○○、H○○、C○○等人於警詢時均證稱:「我們上班後發現與應徵時所講的工作性質完全不同,上班多時未領到分文,所以感覺被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九十三、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九十八頁)。證人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付定金一千五元及簽契約書,之後因工作內容與我想做的不相符,所以沒有前往」等語,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除了付二萬五千元服裝費外,...後來我有去明日帝國工作,企業社跟我說去那邊基本上有檯費,坐一檯三百元,但實際上去明日帝國什麼都沒有,只有花費,因為明日帝國有規定晉升為幹部之後要自己帶客人才會有業績獎金,在未升為幹部之前我們都沒有收入,要晉升為幹部才有檯費,沒有做幹部之前只有賞大酒,而元紅進企業社是跟我們講有賞大酒、小費及檯費,我們的制度是幹部帶我們,但也是可以由客人直接點我,客人如果直接點我檯,檯費就給我,如果點幹部,幹部叫我們過去,我們就沒有檯費,要晉升幹部一個月要開幾桌才可以晉升為幹部,只有一次客人直接找我,幹部叫我們自己開一桌,我還要自付那桌的錢,那是幹部的客人,但我要先付錢,事後顧客的消費就是由我們花費,事後只有退二、三百元,我忘記是什麼費用,這樣就算是我們的業績,想要晉升幹部就要這樣,看我一個月開幾桌,要先支出一些費用才可以晉升為幹部,升幹部之後才可以領業績獎金,之前只有支出,其他算我的業績,可以累積晉升為幹部」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看報紙刊載而至元帥公司台中市○○路○段二十號二十一樓應徵工作,應徵桌面服務。由宙○○面試,當初應徵時有告知可月入數萬元,告知我收入不錯。面試時有表示公司要有統一的西裝,要做西裝,後來也有做。我付了五、六千元作為頭款,剩下的一萬元簽本票分期償還。第一天有帶我去舞廳。桌面服務要自己帶人進來才有錢賺,要帶客人消費才可以抽成,否則無收入沒有底薪。依據他們的說詞感覺上是有固定底薪,結果沒有,我就不做了。我工作完全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是朋友看夾報要應徵,我是陪他去台中市○○路○段二十號二十一樓元紅進企業社應徵工作。我當初並沒有要應徵的意思,他們順便跟我解說工作內容。面試是甲○○,由另一位較年輕之人與我談工作內容,黃清華是談服裝事宜之人。工作性質是桌面服務。工作的待遇有說要看自己的能力。當初未提及要自己帶客人,直到實際工作後才被舞廳的人通知,必須要自己帶客人才能拿到桌面服務的費用。本身需要去拉客人,工作沒有固定底薪。薪水部分當初跟我說的模擬兩可並不清楚,一直到我實際工作後才知道都是要靠自己。當初有說公司制服要統一,告知要製作西裝,我先拿五千元押金給他們,之後就簽本票,剩下的沒繳。因為被他們所說的工作內容及待遇說服,他們說一個禮拜賺兩三萬,不用怕西裝費繳不出來。我有實際去工作,但做半個月後因工作環境不適合就離職了。我有簽立本票及西裝部分之文件」等語,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面試時是由丑○○接待,應徵時是由天○○與我接洽。我是應徵服務生,有說裡面規定服務生要統一穿西裝,有說要製作服裝的費用,曾跟我提及一套西裝要二萬五千元,並要我簽署服裝申購單,我剛退伍沒錢,但有先繳定金一千元,所付定金並未取回。應徵時並未提及有西裝就不一定要作西裝」等語,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看第四台廣告知有職缺,廣告有說明應徵服務生清理桌面,工作待遇到公司面洽,我所應徵之工作為服務人員。面試為一個人,宙○○好像是跟我面試的人,當時在場有看到甲○○,另一個人示範清潔桌面。有說工作是清理檯面,待遇大概時薪一百元左右。也有說公司希望能有整體性,希望我作一套西裝。有說要統一作制服,沒有說看我有沒有深色西裝。西裝一套要二萬五千元,我有繳交定金一千元,定金事後沒有拿回來」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確實有去台中應徵,但沒有去上班過。分期買賣合約書及服裝申購單上是我簽的,他們叫我寫的,因為要上班所以要訂服裝。量身材的紀錄是面試時他們叫我去量,說是需要服裝就幫我量,有訂購服裝,因沒有上班,所以沒付錢」等語,證人N○○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曾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到台中元紅進企業社應徵工作,去應徵公司就說一定要作服裝,一定要量服裝。應徵時有幫我量服裝,說要作少爺要服裝,量服裝是說公司規定的。當時量服裝有說西裝費用要二萬五仟元,作服裝不用先付定金,我沒有付錢。量服裝係因對方說公司缺人趕快來上班,強迫一定要上班。服裝申購單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曾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到元帥企業社應徵服務生工作,當時公司有說去上班一定要作服裝,有要我作制服,有量身體,我同意量身體,是因對方說要先量一量。我因沒有去上班,所以沒有付錢」等語,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曾到元帥企業社應徵少爺桌面服務工作,應徵時沒有說有底薪,有說要製作西裝,雖沒說不製作服裝不能錄取,但我繳了二萬多元。我有寫過履歷表、服務志願書,服裝申購單是我簽名並按指印,我有領到西裝,領到的西裝價值不會超過一萬元,有去上班一個多月,將近二個月,工作性質是桌面服務。沒有底薪,類似賞大酒,一杯大酒六百元,我可以拿到二百五十元到三百元」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曾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到元紅進企業社應徵端酒的服務生工作,有說一定要做西裝,有教一些禮儀,薪水靠客人,客人來多賺多。服裝申購單是我簽名並按指印,後來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上班,並表示要上班的話要趕快做西裝,我說不要。我沒有去上班,也沒有繳任何錢」等語,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曾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到台中元帥企業社應徵桌服人員的工作,公司有規定要製作服裝,但沒有說如果不製作西裝,不能錄取,我沒有去上班,所以沒有繳任何的錢」等語,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曾於九十一年間到台中應徵桌服人員工作,公司有拿制度表表給我看,有說公司規定要製作服裝。我有簽履歷表,繳了定金五百元,定金沒有還給我。我沒有去上班,因為他們堅持要交錢定作個人西裝,要去上班就要製作服裝,上班人員一定要穿他們的制服,就是製作西裝」等語,證人K○○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寫履歷表、服務志願書,是朋友去應徵,我陪他寫的。當時公司有說要製作西裝」等語,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看報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到元帥企業社應徵桌服人員工作,工作地點在舞廳,工作內容為清理、整理桌面,陪人家喝酒。應徵時帶我去另一個地方,說要定作西裝,要自己付錢。我自己有西裝,但他們說不行,一定要公司的。後來西裝有拿到,有去上班一個禮拜」等語,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有到元紅進企業社應徵陪酒的工作,有提到公司規定要穿西裝,去應徵要定作制服,西裝一萬五千元,我有付清。薪水只是用口頭講的,薪水是客人用我的名字買酒,就可以抽成,一瓶酒看比例,約上六天班」等語,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到元帥企業社應徵工作陪客人聊天,沒有固定薪水,上班一定要穿西裝,有說要穿公司做的制服,約一、二萬元,我有去上班二、三天。公司雖沒有說沒有製作衣服就不錄取,但我覺得是不正常的公司,感覺是騙人的,好像加入老鼠會,要去拉朋友進來,朋友賺的錢,也可以抽成」等語。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到元帥企業社應徵桌服人員工作,跟朋友一起去應徵少爺,但因少爺沒有缺人,改應徵桌服人員,就是陪客人聊天,少爺不用陪聊天,端東西就好。薪水計算方式不清楚,說先做看看。去應徵有說一定要穿西裝,如果沒有西裝,就不能服務。我沒有錢去做西裝,他們說要借錢給我。有定作西裝,錢說幫我墊,從薪水裡面扣,西裝之後放在副理那邊,上班時有穿西裝,應徵好幾天後去上班,有先教舞蹈」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到元帥企業社應徵桌服人員工作,宙○○是跟我面試的人,工作內容為陪客人聊天喝酒,客人消費就可以抽成,公司有說上班要穿制服,我說我自己有西裝,他們說我的西裝與他們公司的西裝不一樣,還是要做西裝,他們說公司規定的。我覺得他們意思是沒有在他們公司製作衣服,就不錄取。做西裝有付錢,付了一部分,面試的人說可以分期。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去面試,第二天就領到西裝,西裝是新的。我只上班一個多禮拜」等語,證人M○○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到元帥企業社應徵工作,工作內容為陪客人喝酒聊天。應徵時有說一定要製作西裝,沒有製作西裝,就不能上班,沒有隔幾天西裝就拿到。西裝二萬元,我付了一部分,剩下的錢開本票,本票沒有付清」等語。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制度表等附卷可稽,參以上開證人與被告A○○等人均無怨隙,自無惡意誣陷之虞,且各證人間亦不相識,對謀職時之過程描述大致相同,益徵證人子○○等人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三)被告A○○等人向謀職者收取前揭服裝費用,遠超過該等西裝實際製作價值一千九百元甚多等情,有證人即歐司卡流行男飾店之職員林淑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服裝申購書、本票、附條件分期買賣契約書及估價單等在卷足稽,是被告A○○等人確有以顯高於原價之價格出售前揭西裝,並平分此所得以維生,洵屬無疑。又被告A○○等人(除被告丑○○及丙○○外)已供承自前揭時日起,在元帥企業社從事與元紅進企業社同質性之前揭行為等情,業據被告A○○、甲○○、宙○○、天○○及共犯黃進燈、黃清華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供陳綦詳,互核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參,參酌上開扣案之證物,被告A○○等人(除被告丑○○及丙○○外)確曾與自稱「江國卿」者共同以元帥企業社名義對外為同質性之犯罪,亦堪認定,再被告A○○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該等企業社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為警查獲止,均未曾因此補助而全數退還前揭服裝費用予前揭謀職者,且迄今僅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僅提出證人張良吉一人證明有退還(詳如後述),益徵被告A○○等人以渠等與謀職者間均定有服務滿二月即退還服裝費用之服務自願書為據,辯稱渠等無訛騙前揭服裝費用之意圖云云,顯屬矯飾卸責之詞,被告A○○又未能提出與明日帝國、百老匯舞廳等訂立之契約可供參酌,亦無法自明日帝國、百老匯舞廳等單位取得何利潤,況被告A○○等人自始均供稱企業社之經理係自費刊登廣告,倘任職者服務未滿二月且未擔任幹部,渠等無從向該等舞廳拿取任何佣金,該時所賺取之薪資即係謀職者所交付前揭服裝費用之差額等情在卷,益見被告A○○等人確係以告知謀職者若至該等舞廳任職滿二月後,該等企業社必將全額補助而退還服裝費等語之詐騙手段,藉此取得前往謀職者之信賴而誘使交付前揭款項作為薪資供渠等朋分,否則豈非平白花費租屋及刊登廣告之費用而未賺取任何所得,有違於一般設立公司營利之常態。 (四)至證人B○○於原審證稱:「公司沒有強迫要買西裝」等語;及證人未○○於本院前審證稱:「我付了訂金五千元,後來我繼續在那裡上班,我錢全部都給黃清華,他們說滿二個月錢會退給我,我沒有做滿二個月,所以錢沒有退給我,他說介紹我到百老匯工作,服務的內容當時有說明,他們告訴我的條件與我實際去做的情形大致雷同」等語;證人張良吉於本院前審證稱:「我退伍前至元帥應徵,然後到百老匯工作,應徵的時候有告訴我工作性質是清理桌面,幫客人倒酒,陪客人聊天,薪水如何計算記不清楚,工作內容以及報酬方式和我去上班相符,我最多一個月領七萬多元,公司並沒有強迫一定要做服裝,如果有類似的服裝就可以了,服裝費二萬五千元有退給我,公司通知我叫我自己去拿現金」等語;證人黃○○於本院前審證稱:「我看到夾報的廣告去應徵的,黃進燈說上班是穿制服的,所以要繳服裝費,如果沒有辦法馬上繳,先上班後再繳錢,後來他們就被抓到,講的情形是如同服務志願書上所載,上班地點還不知道,他說下次去的時候在跟我說,我就沒有去了,第一次去應徵的時候有跟我說類似服務生該注意的事項」等語;核與上開被告等人於警詢中所陳:「我們知道是騙人的行為,須購買公司委託服裝公司所製作之制服」等語及上開證人子○○、癸○○、戌○○、壬○○、巳○○、申○○、辰○○、H○○、C○○、G○○等人於警詢中,證人庚○○、玄○○於原審中證述之情節不符,亦與被告等人上開廣告之內容及被告等實際上係圖證人等購買服裝費之差額不法利益之客觀事實不合,苟所言與所推介之工作性質、薪資等均相符,何以證人等除張良吉證述工作滿二個月外,其餘或未推介或提早離職,況證人張良吉所稱有收受退回之服裝費用,亦係被告於本院前審所聲請傳訊,且未提出憑據供參酌,縱認證人張良吉有收到該款項,究屬唯一例外,均尚難據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另被告等人辯稱應徵者擔任幹部後元紅進企業社亦可向舞廳抽取佣金,另亦可介紹優秀公關供其帶領,再議定佣金,並無證據可證明,亦不足取。均附此說明。(五)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A○○所持有之帳冊八本(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七本)、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一本(空白者)、收據三本、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一本(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締約)、廣告影印紙二紙、元紅進企業社印章二個、元紅進企業社名片二盒;被告甲○○所持有之服裝申購單共十八份(午○○、N○○、戊○○、陳俊興、酉○○、沅泗海、卯○○、K○○、黃敏樺、E○○、辛○○、乙○○、F○○、L○○、O○○、己○○、I○○、J○○等人所書立)、戌○○及辰○○書立之服裝申購單、服務自願書及履歷表各一紙、人事部履歷表二張(元帥企業社:黃威誠及劉昌豪書立)、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國民身分證身分證影本及本票各二紙【I○○書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F○○書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另有借款條及A○○寄發之存證信函各一紙)】、M○○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立之附條件分期買賣合約書及本票各一紙、L○○書立之借款條二紙及國民身分證一紙、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國民身分證身分證影本及本票各一紙【張正忠書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另有A○○寄發之存證信函一紙)】、存證信函及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三紙(A○○將寄予張正忠者);宙○○所持有之服裝申購單十三份(彭嘉湧等非本案被害人)、服裝申購單四份(李興明、C○○、玄○○及子○○,均含人事部履歷表及服務自願書各一紙)、存證信函五份(含魏文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一紙、付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及A○○寄件之存證信函各一紙、黃志勇、甘文卿及黃渭榆向元帥企業社購買服裝之申購書及江國卿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各一紙。)、李興明書立之服裝申購書及江國卿寄予李興明之存證信函各一紙、身分證及駕照等影印本共六張(黃志勇及徐培麒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二紙、吳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二紙。)、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二紙及玄○○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二紙及C○○之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一份(含國民身分證及本票各一紙);服裝申購單三份(未○○、G○○及巳○○書立,均含人事履歷表及自願書各一份)、夾道廣告紙一批及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三份(未○○、G○○及申○○書立者);服裝申購單二份(H○○及癸○○)、應徵人員服裝費記錄本一本、應徵人員電話通訊記錄本一本;天○○所持有之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三份及服裝申購書一份、借款條二張(庚○○簽發)及巳○○之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一份(含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各一紙);丙○○所持有之服裝申購單一份(壬○○書立)及人事部履歷表共五份(均非本案被害人書立者);丑○○所持有之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一份(含古振松書立,含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以及B○○、黃○○之服裝申購書等一份(含人事履歷表及服務自願書各一紙、B○○之存證信函一份)及應徵者資料一本等物足稽。 (六)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本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予行為人。現代化社會中,犯罪集團所施用之詐財手法千變萬化,然均係針對常人好逸惡勞、貪圖近利之心理弱點而逐步設局詐騙之,在勞資雙方洽談工作契約之過程,資方本應據實詳盡說明工作內容、薪資報酬等基本重要事項,使勞方得以具體衡量該項工作是否符合本身能力、意願,進而決定是否締約為僱傭人服勞務,如僱傭人未踐行上述告知義務,即已有違職場常規,若進而以內容不實之優渥工作條件為餌,誘使應徵者為成立工作契約而陷於錯誤並交付一定之財物,則該僱傭人之行為,自係刑法上之施用詐術行為。查本件被告A○○等人以前揭企業社為核心組織,先於報紙刊載內容不實而條件優渥之徵人廣告,誘使急於謀職者前往面試,再以上述方法詐欺應徵者,並於接洽被害人之過程中使用如事實欄所載之化名,以達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可能遭致刑責之目的,如附表所示謀徵者之受騙情形如出一轍,被告A○○等人前揭所為確以徵人為名,實施詐財行為,容無可疑,縱被告A○○等人於面談時有向謀職應徵者示範服務工作,有介紹大部分謀職者至舞廳等處任職之事實,亦無解於被告A○○等人犯本件犯行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A○○、甲○○、丑○○、宙○○、天○○及丙○○等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證人卯○○、乙○○、F○○、O○○、I○○等人雖迭經本院傳喚無著,惟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然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為刑事訴訟施行法第七條之三所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即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均為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進行之訴訟程序,雖部分證人(包括共同正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上開陳述未經具結,但當時(即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須經具結始有證據能力之規定,且檢察官所訊問之對象如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係屬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故尚難以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即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況法院審理時已依法提示各該證人之筆錄,業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應承認其證據適格(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裁判參照),是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 (一)刑法第二十八條,該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就本案被告所涉之上揭犯行而言,被告係成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罪之共同正犯,無論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之刑度及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業已刪除,是被告等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等人構成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而其等所犯多次普通詐欺罪,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普通詐欺罪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法律,即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論處。 (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原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②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宣告緩刑。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A○○、丑○○、甲○○、宙○○、天○○、丙○○及共犯黃進燈、黃清華等人以上開廣告夾報或第四台廣告方式應徵男子至舞廳等處工作為餌,藉機誘使眾多不特定被害人前往謀職,而乘機詐取財物,且被害人多達三十餘人,所得不貲,足見其等均係賴以維生,並以此為業,均為常業犯無疑。核被告A○○、甲○○、丑○○、宙○○、天○○、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中被告A○○、甲○○、宙○○、天○○等人與共犯黃進燈、黃清華及自稱「江國卿」之成年人等人間;另被告丑○○、丙○○、A○○、甲○○、宙○○、天○○等人與共犯黃進燈、黃清華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A○○、甲○○、宙○○、天○○等人與共犯黃進燈、黃清華及自稱「江國卿」之成年人等人上開常業詐欺部分(即以元帥企業社對外詐欺部分),及被害人午○○、N○○、戊○○、亥○○、酉○○、沅泗海、K○○、D○○、E○○、辛○○、L○○、己○○、J○○、M○○、卯○○、乙○○、F○○、O○○、I○○等人部分,雖均未經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成立常業犯,為實質上一罪,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害人午○○、N○○、戊○○、亥○○、酉○○、沅泗海、K○○、D○○、E○○、辛○○、L○○、己○○、J○○、M○○、卯○○、乙○○、F○○、O○○、I○○等人部分,亦係遭本件被告等人詐欺之被害人,與起訴部分係成立常業犯,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自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論及此部分,自有違誤。㈡扣案之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認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亦有可議。被告A○○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A○○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利用求職者急欲謀職之弱點,藉機詐取財物,然手段尚稱平和,犯罪行為時間之長短(被告A○○、甲○○較長)、詐騙所得之多寡(被告A○○、甲○○較多),被告A○○係擔任負責人及總經理,犯罪情節最重,被告甲○○則為被告A○○之妻並擔任副總經理,情節次之,其餘被告丑○○等人則分別擔任經理,情節較輕,暨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A○○等人如主文第二項至五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丑○○、丙○○、天○○、宙○○等四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被告甲○○、丑○○、丙○○、天○○等四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丑○○、丙○○、天○○等三人參與犯罪之時間甚短,所得亦不多;被告甲○○則係被告A○○之妻,非基於領導指揮地位,苟其夫妻同時入監勢必對家庭發生影響,其等四人為本件犯行雖屬不當,但惡性非重,故本院認其四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予以宣告被告甲○○緩刑五年,被告丑○○、丙○○、天○○等三人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被告宙○○前雖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而該條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宣判之時既已逾該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上,即非不得宣告緩刑,且被告宙○○並非本件犯罪之主謀,情節較輕,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被告A○○為本件犯罪之主謀,犯罪情節最重,故不宜宣告緩刑,亦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負責應徵之│遭詐欺之日期 │遭受之損失 │ 備註 │ │ │(謀職者)│經理 │(已前往工作地點)│ │ │ ├──┼─────┼─────┼─────────┼───────┼────────┤ │1 │ 子○○ │丑○○ │91.11.25 │尚未付款 │書立服裝申購書、│ │ │ │ │ │ │人事部履歷表及自│ │ │ │ │ │ │願服務書各一紙(│ │ │ │ │ │ │下稱書面)。 │ ├──┼─────┼─────┼─────────┼───────┼────────┤ │2 │ 癸○○ │甲○○ │91.10.31百老匯舞廳│已付五千元及本│簽發二萬元之本票│ │ │ │ │ │票部分一萬五千│一紙及前揭書面。│ │ │ │ │ │元 │ │ ├──┼─────┼─────┼─────────┼───────┼────────┤ │3 │ 未○○ │黃清華 │91.11.11 同 前 │已付一萬五千元│同前。 │ ├──┼─────┼─────┼─────────┼───────┼────────┤ │4 │ 戌○○ │宙○○ │91.06.20 同 前 │已付五千元及本│簽發一萬元之本票│ │ │ │ │ │票部分二千元 │一紙及前揭書面。│ ├──┼─────┼─────┼─────────┼───────┼────────┤ │5 │ 壬○○ │丙○○ │91.11.05 │尚未付款 │僅套量西裝及書立│ │ │ │ │ │ │服裝申購書及履歷│ │ │ │ │ │ │表。 │ ├──┼─────┼─────┼─────────┼───────┼────────┤ │6 │ 巳○○ │天○○ │91.11.06 │已付一萬三千元│簽發二萬元之本票│ │ │ │ │ │ │一紙及前揭書面。│ │ │ │ │ │ │(起訴書誤載為二│ │ │ │ │ │ │萬五千元之本票)│ ├──┼─────┼─────┼─────────┼───────┼────────┤ │7 │ B○○ │天○○ │91.11.19 │尚未付款 │書立前揭書面,收│ │ │ │ │ │ │到催款之存證信函│ │ │ │ │ │ │。 │ ├──┼─────┼─────┼─────────┼───────┼────────┤ │8 │ 申○○ │黃清華 │91.11.26明日帝國舞│已付五千元 │簽發二萬元之本票│ │ │ │ │廳 │ │一紙及前揭書面。│ │ │ │ │ │ │(起訴書誤載為二│ │ │ │ │ │ │萬五千元之本票)│ ├──┼─────┼─────┼─────────┼───────┼────────┤ │9 │ 黃○○ │黃進燈 │91.11.13 │尚未付款 │書立前揭書面。 │ ├──┼─────┼─────┼─────────┼───────┼────────┤ │10 │ 庚○○ │天○○ │91.11.26明日帝國舞│已付二萬五千元│另簽寫借據二萬六│ │ │ │ │廳 │ │千八百元及前揭書│ │ │ │ │ │ │面。 │ ├──┼─────┼─────┼─────────┼───────┼────────┤ │11 │ 辰○○ │甲○○ │91.11.04百老匯舞廳│已付五千元 │簽發二萬元之本票│ │ │ │ │ │ │一紙及前揭書面。│ │ │ │ │ │ │收到催款之存證信│ │ │ │ │ │ │函。 │ ├──┼─────┼─────┼─────────┼───────┼────────┤ │12 │ H○○ │黃進燈 │91.10.28 同 前 │已付五千元及本│同前。 │ │ │ │ │ │票部分一萬元 │ │ ├──┼─────┼─────┼─────────┼───────┼────────┤ │13 │ C○○ │宙○○ │91.11.18 同 前 │已付五千元 │同前。 │ ├──┼─────┼─────┼─────────┼───────┼────────┤ │14 │ G○○ │黃清華 │91.11.26明日帝國舞│已付五千元 │同前。(起訴書誤│ │ │ │ │廳 │ │載為二萬五千元之│ │ │ │ │ │ │本票) │ ├──┼─────┼─────┼─────────┼───────┼────────┤ │15 │ 地○○ │不詳 │91.11.27 │已付一千元 │書立前揭書面。 │ ├──┼─────┼─────┼─────────┼───────┼────────┤ │16 │ 寅○○ │宙○○ │91.10.28 │已付一千元 │同前。 │ ├──┼─────┼─────┼─────────┼───────┼────────┤ │17 │ 玄○○ │宙○○ │91.12.02 │已付一千五百元│同前。 │ ├──┼─────┼─────┼─────────┼───────┼────────┤ │18 │ 李興明 │宙○○ │91.07.13 │尚未付款 │同前及收到催款之│ │ │ │ │ │ │存證信函。 │ ├──┼─────┼─────┼─────────┼───────┼────────┤ │19 │ 午○○ │不詳 │91.08.13 │尚未付款 │書立前揭書面。 │ ├──┼─────┼─────┼─────────┼───────┼────────┤ │20 │ N○○ │不詳 │91.10.29 │尚未付款 │同前。 │ ├──┼─────┼─────┼─────────┼───────┼────────┤ │21 │ 戊○○ │不詳 │91.10.17 │尚未付款 │同前。 │ ├──┼─────┼─────┼─────────┼───────┼────────┤ │22 │ 亥○○ │不詳 │91.11.25 │已付五百元 │同前。 │ ├──┼─────┼─────┼─────────┼───────┼────────┤ │23 │ 酉○○ │不詳 │91.10.17 │尚未付款 │同前。 │ ├──┼─────┼─────┼─────────┼───────┼────────┤ │24 │ 沅泗海 │不詳 │91.10.05 │尚未付款 │同前。 │ ├──┼─────┼─────┼─────────┼───────┼────────┤ │25 │ 卯○○ │不詳 │91.10.08 │不詳 │同前。 │ ├──┼─────┼─────┼─────────┼───────┼────────┤ │26 │ K○○ │不詳 │91.11.11 │不詳 │同前。 │ ├──┼─────┼─────┼─────────┼───────┼────────┤ │27 │ D○○ │不詳 │91.11.11 │尚未付款 │同前。 │ ├──┼─────┼─────┼─────────┼───────┼────────┤ │28 │ E○○ │不詳 │91.08.27 │已付二萬多元 │同前。 │ ├──┼─────┼─────┼─────────┼───────┼────────┤ │29 │ 辛○○ │不詳 │91.08.26 │不詳 │同前。 │ ├──┼─────┼─────┼─────────┼───────┼────────┤ │30 │ 乙○○ │不詳 │91.10.08 │不詳 │同前。 │ ├──┼─────┼─────┼─────────┼───────┼────────┤ │31 │ F○○ │不詳 │91.11.19 │已付五千元 │簽寫附條件服裝分│ │ │ │ │ │(由合約書看出│期買賣合約書、簽│ │ │ │ │ │) │發二萬元之本票一│ │ │ │ │ │ │紙及前揭書面。另│ │ │ │ │ │ │簽寫借據一萬六千│ │ │ │ │ │ │八百元及收到催款│ │ │ │ │ │ │之存證信函。 │ ├──┼─────┼─────┼─────────┼───────┼────────┤ │32 │ L○○ │不詳 │91.11.21 │已付一萬五千元│另簽寫借據二萬七│ │ │ │ │ │ │千元及前揭書面。│ ├──┼─────┼─────┼─────────┼───────┼────────┤ │33 │ O○○ │不詳 │91.09.22 │不詳 │書立前揭書面。 │ ├──┼─────┼─────┼─────────┼───────┼────────┤ │34 │ 己○○ │宙○○ │91.10.02 │不詳 │同前。 │ ├──┼─────┼─────┼─────────┼───────┼────────┤ │35 │ I○○ │不詳 │91.10.15 │已付五千元 │簽寫附條件服裝分│ │ │ │ │ │(由合約書看出│期買賣合約書、簽│ │ │ │ │ │) │發二萬元之本票一│ │ │ │ │ │ │紙及前揭書面。 │ ├──┼─────┼─────┼─────────┼───────┼────────┤ │36 │ J○○ │不詳 │91.09.22 │不詳 │書立前揭書面。 │ ├──┼─────┼─────┼─────────┼───────┼────────┤ │37 │ M○○ │不詳 │91年2月間 │不詳 │簽發六千五百元之│ │ │ │ │ │ │本票一紙及附條件│ │ │ │ │ │ │服裝分期買賣合約│ │ │ │ │ │ │書一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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