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王增瑜、廖柏基、蔡紹良
- 被告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0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88年度偵字第 22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丁○○(下稱被告)經營蒙特利有限公司(以下稱蒙特利公司),因投資事業,積欠黃玉琴(已更名為戊○○,以下仍以原名稱之)新台幣(以下同) 4,500,000元,為應付黃玉琴之催討,於民國85年12月間,簽署票號351740號,面額 4,500,000元本票一張(以下稱系爭本票)欲出示黃玉琴供作擔保。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取信黃玉琴使其願與之達成清償協議,而與其僱用之員工蕭國雄、甲○○(均據原審以89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駁回上訴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未經其父親陳金水同意,竟提供陳金水身分證字號,交由蕭國雄指示知情之甲○○於85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路○段131號2樓所經營之蒙特利公司內,於本票上偽簽陳金水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為共同發票人,並按捺指印於其上,再交還蕭國雄在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85年12月28日及到期日為86年12月31日,共同偽造以陳金水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後,由蕭國雄交付予案外人古玉英(已更名為乙○○,以下仍以原名稱之),再由古玉英於86年2、3月間轉交給黃玉琴,致使黃玉琴誤信陳金水係共同發票人,得以加強擔保,而於86年10月17日與被告簽訂分期清償債務之協議書,嗣因被告未依協議書履行清償條件,黃玉琴依本票行使權利未果,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再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月1 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依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並不得令其具結,故在新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共同正犯在檢察官偵查時雖未具結,然因當時有效之訴訟程序規定如命其具結即屬不合法,自不能因未具結遽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要旨參照),自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要件,以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再者,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蕭國雄於87年度偵續字第 389號案件偵查中、原審89年度訴字第55號案件及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未具結,然曾因與被告丁○○間有共犯之關係,依當時有效之訴訟程序規定並不得命具結,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即不能單以此理由,遽認無證據能力。經核甲○○、蕭國雄二人就該系爭本票之填發交執過程乙事,,於上開偵、審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言是否可據以證明被告犯本案之罪,則屬證明力認定之問題。另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甲○○部分,業據本院傳拘無著,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陳金水已否認有同意以其名義簽署上開本票,且據其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87年度中簡字第2020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憑。甲○○、蕭國雄僅係被告所雇用之員工,若非被告提供,其二人理應無從得知陳金水之身分證字號。蕭國雄於偵查中陳稱陳金水之身分證字號係被告提供,甲○○供稱蕭國雄叫其寫陳金水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後,表示發票日及到期日其自會填寫,證人古玉英證稱蕭國雄交付系爭本票時,發票日與到期日均已記載完成,足認系爭本票乃被告與蕭國雄、甲○○共同偽造無疑。被告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付黃玉琴,而與之簽訂清償協議書,顯有以偽造之本票免除黃玉琴追索權利之意圖等情,並有系爭本票一張扣案可證等事證情怳為論據。 五、經查:㈠系爭本票關於陳金水為發票人部分,並未經陳金水授權之事實,已迭據證人陳金水於原審95年 3月31日審理時結證:伊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不知道有此紙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等語甚明在卷(見原審訴緝字第109號卷78-79頁),並經原審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陳金水不存在確定在案,有原審87年度中簡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51號卷影印本第 4-6頁),堪認屬實。㈡該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之「陳金水」之簽名及指印係由甲○○所為等情,已據證人甲○○先後於88年 3月25日檢察官偵訊中、89年11月3日、同12月4日、9 0年2月19日、同年5月14日原審審理時,暨90年8月20日、同年9月6日、同年 9月19日本院審理時一致陳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之「陳金水」之姓名及指印為其所簽捺,係蕭國雄於85年12月20日左右,持往臺中市○○路 ○段131號2 樓蒙特利公司辦公室內叫伊填寫的,當時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空白的,蕭國雄稱該部分事項由其填寫。當時古玉英、陳金水、被告均不在場,蕭國雄表示須填陳金水為本票發票人,才好回去交差,並聲稱簽一簽就沒事,否則店裡發生什麼事他不負責,伊填寫「陳金水」及身分證字號並捺指紋後,即將該本票交予蕭國雄;當時蕭國雄口氣不好,且當時店內在促銷中很忙,為了打發蕭國雄走才簽。被告之前沒有交代伊簽這一張450萬元的本票,伊心想先前已簽發一張面額300萬元之本票,所以就沒有想那麼多。填寫系爭本票時,蕭國雄係拿上次那張 300萬元本票之陳金水身分證字號讓其照著簽,被告於伊填寫時不在場,並不知情,事後才知道,被告並沒有授權伊填寫等語甚明在卷(分見本院另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續字第 389號卷宗原本第36頁;原審89年度55號卷宗原本第92頁、第138頁、第160頁、第213-214 頁;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卷宗第39頁、第51頁、第 62-63頁)。㈢證人蕭國雄於88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古玉英係其結拜大哥同居人,被告為蒙特利公司負責人,蒙特利公司設址在臺中市○○路,而另在桃園成立一個「營業處」,古玉英因投資被告之公司,所以要伊去桃園發展業務,伊是古玉英之員工;被告簽立系爭本票時,該本票上並無「陳金水」之署押,但古玉英不能接受發票人欄上只有被告一人簽名,所以要伊把票退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另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 22251號卷宗原本第14-15頁);而於原審89年1月19日審理時陳稱:伊不是丁○○之員工,而係古玉英之員工,因被告與古玉英有債務關係,古玉英叫伊下來向被告拿本票,是在台中市○○路店交給該系爭本票,金額及「丁○○」姓名均填妥,但未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及「陳金水」姓名,當天伊就拿回去給古玉英,古玉英看到就說怎沒保證人,叫伊拿回去等語(分見本院另調取之原審89年度55號卷宗原本第14頁)。㈣證人古玉英於87年 5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系爭本票是伊業務蕭國雄交給伊,伊要求蕭國雄帶回去請被告之父親再簽名,後來蕭國雄帶回來時,就已經有陳金水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另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446號卷宗原本第46頁)。㈤揆之上開證人甲○○、蕭國雄及古玉英就系爭本票填載經過之證詞,並稽之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7446號偵查卷末證物袋),其上填寫之「陳金水(含其後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發票日」及「到期日」之字跡,無論其顏色或筆順,明顯與發票人欄位由被告親自書寫之「丁○○(含其後之國民身分證字號)」迥異等情,堪認被告於上開系爭本票上書寫姓名,交付予蕭國雄時,該發票人欄位上並無「陳金水」之姓名,且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經古玉英見狀,乃交由蕭國雄持往臺中市○○路 ○段131號2樓蒙特利公司辦公 室內請甲○○填寫「陳金水」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後,交還蕭國雄,而由蕭國雄將發票日及到期日予以填實,而輾轉交付予古玉英等情無訛。是以蕭國雄於原審89年89年 1月19日及同年11月13日審理時陳稱:其再次將系爭本票帶來臺中,係交給被告處理,並由被告直接寄給古玉英云云,明顯無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六、次查:㈠證人古玉英於87年 5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於85年 9月26日有向伊借300萬元,這300萬元不是黃玉琴之資金,被告有開 30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惟本票已還給被告,支票也退票了。被告是開他太太名義的支票,共 5張,其中有兌現一張56萬元之支票,後來伊在85年10月11日將支票、本票轉讓給黃玉琴,請她幫伊兌現等語(見本院另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446號卷宗原本第44-45頁)。㈡證人黃玉琴於95年3月31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是直接借錢給被告,還是別人將債權讓與給你?)答:當時被告是透過江梅玲,向我跟江文賢借錢。其中三百萬元是江文賢拿出來,由古玉英以轉帳或是匯款方式交給被告,另外兩百萬元,是我拿出來的,我拿現金交給江文賢,至於江文賢如何交給被告我就不清楚。」、「(問:這500萬元是否都是借款?)答:300萬元是借款, 200萬元是投資。」、「(問:哪200萬元是投資?)答:反正我出200萬元,江文賢出300萬元。其中有200萬元是投資被告的公司。」、「(問:為何由古玉英匯款給被告?)答:古玉英與江文賢是同居人。」、「(問:古玉英後來為何將她持有的支票與本票交給你?)答:因為古玉英知道該錢是我出的。而江文賢人在坐牢,江文賢也有欠我 400多萬元,所以跟我說被告欠江文賢的錢,債權轉讓給我。」、「(問:為何500萬元債務,卻開450萬元的票?)答:因為有一張50萬元的支票有兌現,故債務剩下 450萬元。」等語在卷(見原審95年度訴緝字第 109號卷宗第87頁)。㈢核之上開證人古玉英與黃玉琴二人就黃玉琴何以取得系爭本票乙節所述相符,足認系爭本票係由古玉英取得後,轉交予黃玉琴收執,而非被告所交付甚明。是故證人黃玉琴於原審95年 4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確定系爭本票係被告本人所交付云云,顯係不實之陳述,有無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七、綜上事證情況,被告僅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上填寫其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後,即交由古玉英之員工蕭國雄攜回交予古玉英,其後蕭國雄受古玉英之囑咐,持該本票命甲○○填寫「陳金水」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時,被告既未在場,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意甲○○填寫「陳金水」姓名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偽造該本票關於「陳金水」發票部分之犯行。又該本票係於甲○○填寫「陳金水」姓名後,再由蕭國雄將發票日及到期日填實,交予古玉英收執,而由古玉英轉交黃玉琴,更無從認定被告有行使該本票關於陳金水被偽造部分之行為。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是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其所據之理由及適用法律,核無違誤。從而,原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丞 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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