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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林榮龍張惠立鄭永玉

  • 當事人
    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暨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72號),提起 上訴(併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曾擔任臺灣生態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生態公司)總經理,透過擔任臺灣生態公司顧問之陳獻介紹而結識己○○、丁○○等人,其於民國89年12月間,邀集陳獻以其妹婿林政達名義擔任發起人股東,並邀集丁○○、己○○、許重愽、連惠邦等人為發起人股東並擔任董事,共同成立魚博士科技養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魚博士公司)。詎丙○○明知公司設立登記,股款必須向股東實際募集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魚博士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其為完成魚博士養殖公司之設 立登記,竟於同年12月26日,將其調借得來之1千萬元,以 各發起人股東名義分別存入之方式,存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下稱華南商銀)、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魚博士科技養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用以取得存款證明,再於翌日(即27日)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林俞均就前開資本額1千萬元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應收之股款後,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並旋於同年12月28日將該1千萬 元自前開籌備處帳戶轉出而提領一空,嗣於同年12月29日魚博士公司完成設立登記時,上開籌備處帳戶內已無任何股款。 二、丙○○為使魚博士公司增加資本額,於籌備發起設立魚博士公司期間,即與發起人股東計劃將陳獻所提供、而以其自己與丁○○、己○○、戊○○、庚○○、乙○○等人名義研發之「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以技術作價方式納為魚博士公司之資本,即先由丙○○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於89年12月19日鑑定該工業技術之價額為24,093,184元,俟魚博士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即以魚博士公司名義購買上揭工業技術,並向台灣生態公司收買研發銷售所需設備,再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使其自己與丁○○、己○○、戊○○、庚○○等人以技術作價入股取得魚博士公司增資之股份。魚博士公司於89年12月29日完成設立登記後,丙○○擔任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召集人,其明知90年2月9日、同月13日均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亦未獲己○○之同意,竟於90年2月間,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利 用不知情之某職員,先後製作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議事錄,均擅自盜用己○○留存在魚博士公司之真正印章而冒用己○○名義為紀錄之人,完成後再將如附表所示議事錄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嗣於90年2月21日完成魚博士公司變 更登記,並將增資後之魚博士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魚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魚博士生技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丁○○、己○○及其他未參與該會議之股東或董事暨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丁○○、己○○、戊○○、庚○○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 壹│程序部分      │ └──────────────────────────────┘ 一、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一審檢察官就本案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於第一審審理中擴張犯罪事實而追加起訴(見原審卷宗一第101至103頁背面),經核係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法條及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貳│有罪部分      │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違反公司法犯行,並有魚博士養殖公司(魚博士生技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份(見94年度交查字第 406號偵查卷第239頁以下,含魚博士養殖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魚博士科技養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存摺影本及明細表等)及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本件相關之公司會議均有如實召開,伊係依董事會議之決議加以執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擔任魚博士公司董事長後,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召集人,於90年2月間,委 由不知情之某職員,先後製作如附表所示均由己○○擔任紀錄之人、召開日期分別為90年2月9日上午9時之「股東臨時 會議議事錄」、90年2月9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議議事錄」 、90年2月13日之「董事會議議事錄」,均蓋用己○○留存 在魚博士公司之真正印章而以己○○名義為紀錄之人,並於前開會議議事錄內容分別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再將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嗣於90年2月21日完成魚博士公司變更登記,並將增資 後之魚博士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魚博士生技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議事錄、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丙○○於90年2月9日上午9時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議 」,亦未於90年2月9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議」,復未於 90年2月13日召開「董事會議」,且各該「股東臨時會議議 事錄」、「董事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議事錄」上紀錄「己○○」之印文雖為真正,惟並非己○○親自或同意蓋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己○○分別證述綦詳;又上開會議記錄尚記載出席者有連惠邦、許重愽等人,而證人連惠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只有出席89年12月26日之魚博士養殖公司發起人會議,其餘會議均未參加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以下);證人許重愽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之相關公司會議,伊知情,但從未出席,伊不可能從臺北來臺中簽名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以下); 足認上開會議實際上並未召開,告訴人己○○亦未親自或同意蓋用其印文。被告所辯上開會議均有如實召開云云,顯不可採。 ㈢至被告丙○○固未如實召開上開會議,惟其於籌備發起設立魚博士公司期間,即與發起人股東計劃將陳獻所提供、而以其自己與丁○○、己○○、戊○○、庚○○、乙○○等人名義研發之「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以技術作價方式納為魚博士公司之資本,並由被告委託宏大公司於89年12月19日鑑定該工業技術之價額為24,093,184元,魚博士公司於89年12月29日完成設立登記後,經魚博士公司董事會決議購買上揭工業技術,再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使丙○○、丁○○、己○○、戊○○、庚○○、乙○○等人以技術作價入股,告訴人丁○○、己○○、戊○○、庚○○等人均知悉暨同意以技術作價入股,復授權被告處理投資協議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技術移轉契約書、宏大公司鑑定書、投資協議書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是執行研究計畫認識的,時間不太確定」、「(問:研究計畫內容?)88年到89年參與經濟部的研究計畫。計畫參與成員就我所知道的還有戊○○、陳獻。計畫已經結束了」等語(見原審卷宗㈡第39頁);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現在職務?)逢甲大學企管系教授」、「(問:你是否擔任過魚博士公司監察人?)是」、「(問:在你擔任監察人期間對於公司股東組成是否瞭解?)部分瞭解」、「(問:請說明瞭解情形?)股東有技術人員,其他的我就不大清楚」、「(問:所謂技術人員指哪些人?)我認識的就是陳獻、戊○○、庚○○、丁○○」「(問:請審判長提示95年5月5日現金支出申請單、會議記錄),現金支出申請單上面簽名是否你簽名?)是的」、「(問:你是否在當天有參與過會議?)有。參加的是董監事聯席會議」、「(問:你所謂的會議是否這次會議,內容是否如會議記載?)是」、「(問:會議記錄第一大點第五小點當日是否有傳閱這些資料?)有」、「(問:與你共同簽名的己○○有無參加會議?)印象中是有」、「(問:他是以什麼身分參加?)董事」、「(問:請審判長提示偵查卷94發查2638 號第5頁至第14頁投資協議書,這個投資協議書有你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是」、「(問:你為何會簽投資協議書?)當初公司有資金需求」、「(問:有什麼資金需求?)」、「(問:營業上資金需求」、「(問:當天簽約有誰在場?)我、丙○○、徐延明、陳獻、徐延明公司的財務主管」、「(問:這些人都有參與簽約過程?)有」等語(見本院卷宗第78至7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問:你是否魚博士公司股東?)曾經是」、「(問:你的股份如何來?)我哥哥以前經營臺灣生態公司。我哥哥跟丙○○原來是台灣生態公司的合夥人,臺灣生態公司成立魚博士公司,我哥哥把臺灣生態公司持有一些魚博士公司股份差不多20萬股撥到我的名下,臺灣生態公司的資產也都轉到魚博士公司」、「(問:你知道這些股票的性質?)是屬於技術入股」等語(見本院卷宗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又依卷附之魚博士公司90年1月13日董監事會議紀錄、90年5月5日上午9時30分董監事會議紀錄、90年8月4日董監事會議紀錄、90年12月2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觀之,會議中均分別提 及「技術入股」、「投資協議」等情,而告訴人丁○○、己○○、戊○○先後分別出席上開會議,此有該會議紀錄、簽到簿及領取車馬費現金支出申請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被證一至被證六),且其等所指訴被告未獲同意即偽造上揭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技術移轉契約書、投資協議書等私文書云云,與事實不符(理由詳見後述),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並非虛言。則被告固未召開如附表所示會議,其逕以告訴人己○○名義擔任紀錄,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某職員製作如附表所示會議議錄並據以行使等犯行,固足以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因之誤信魚博士公司已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而據以辦理變更登記,惟該變更登記之內容,尚無任何不實內容之記載,此僅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發生審查結果不正確之損害,並無登載任何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叄│對被告論罪科刑之說明 │ └──────────────────────────────┘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本案新舊法比較如下:⑴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即應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⑵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刑法第215條第1項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 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實行前 ,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300元(指銀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 ⑷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月l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亦已修正,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4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已修正移列為同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自較不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 二、對被告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盜用印章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盜用印章罪處斷。被告先後3次盜用印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列被告犯有刑法第215條之罪,雖有未洽,惟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將 「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而行使之,且於95年12月7日 原審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見原審卷宗一第101至103頁背面),本院自應併予論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職員盜用印章並製作前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檢附前開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㈣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207條規定,公司應經股東會、 董事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後,除分發各股東、董事外,尚應報請主管機關為變更事項之登記,可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乃擔任召集人之主席本於業務製作之文書,而非記錄人員可獨立製作,則被告自任主席,卻未召開如附表所示會議,逕以告訴人己○○名義擔任紀錄,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某職員作如附表所示會議議錄等犯行,尚無論以偽造私文書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未繳納股款罪及連續盜用印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肆│被告其餘被訴部分罪嫌不能證明之說明  │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偽冒告訴人丁○○、己○○名義為魚博士公司發起人,於不詳時、地偽造丁○○、己○○署名之董事會議簽到簿、公司章程及內容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並於89年12月26日冒丁○○、己○○之名填具存款憑條,各將100萬元、150萬元匯入魚博士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復製作內容不實之89年12月26日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款現金股款明細,委託林俞均會計師簽證後,憑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設立登記(追加起訴部分);又被告明知丁○○、己○○、戊○○、庚○○均非魚博士公司之發起人,亦無分配公司技術股份,竟於89年間在上開公司處,偽造丁○○等4人 擔任魚博士公司之股東,而以丁○○等4人專業技術作價入 金為200萬元、200萬元、600萬元、600萬元,嗣後並於90年11月間擅自將上開技術股之股份作價轉賣之,迄93年4月間 丁○○等4人陸續接獲國稅局補稅通知,始知上情(起訴部 分),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0、215、216、217條等罪嫌云云。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均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9號判決參照)。 ㈡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丁○○、己○○均同意擔任魚博士公司發起人,且告訴人丁○○、己○○、戊○○、庚○○等4人均是以陳獻 為代表之技術團隊成員,技術團隊說要分配股份,技術鑑價裡就有提到技術團隊分配股份,他們團隊要求股份登記在林政達名下,所以整個公司成立、技術鑑價,他們都有參與,均知悉且同意以技術作價入股取得魚博士公司股權,又後來因為資金不足,告訴人等4人均知情且同意由伊與徐延明等 人簽訂「投資協議書」,伊當初亦不知技術鑑價要繳所得稅,伊自己也登記了,後來要課稅,大家才推給伊,要伊去扛稅金等語。 ㈢經查本件被告對其為魚博士公司之發起人兼董事長,並負責製作上開89年12月26日魚博士公司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議議事錄、魚博士公司章程等文件,且魚博士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確未收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又於90 年2月間,以魚博士公司代表人名義簽訂「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移轉契約書」,同意告訴人丁○○、己○○、戊○○、庚○○4人將上開技術分別以200萬元、600 萬元、600萬元、200萬元之價額移轉予魚博士生技公司,以抵繳其4人認購魚博士生技公司辦理增資之股款;復於90年7月21 日以告訴人丁○○、己○○、戊○○代表人之名義, 由其自己與丁○○等3人擔任甲方,由魚博士生技公司擔任 乙方,與擔任丙方之徐延明、黃進爐、李子琪及郭繼宗等人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由甲方丙○○等4人將其等所有 之魚博士生技公司股份作價轉讓予丙方等情均不爭執,並有89年12 月26日魚博士公司發起人會議議事錄、魚博士公司 章程、89 年12月26日魚博士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89年12 月26日魚博士公司董事會議事錄、89年12月27日翔富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魚博士公司89年12月26日資產負債表、魚博士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存摺影本、魚博士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魚博士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名簿、華南商銀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丁○○、己○○等人存款憑條、己○○繳款證明及收據、90年7月21日投資協議書 、魚博士公司90 、91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單、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次查告訴人等固指訴丁○○、己○○均未同意擔任魚博士公司發起人,又告訴人等4人均未同意將「電子淨水循環生物 科技技術工業移轉契約書」之工業技術以作價入股方式取得魚博士公司之股份,且丁○○、己○○、戊○○均未授權被告以其等代表人名義與徐延明等人簽訂「投資協議書」云云,惟詳究告訴人等指訴之憑信性如下: ⑴告訴人丁○○對被告丙○○提起告訴後,初於94年10月4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魚博士公司之會議,伊1次都沒有 參加,在92年以前伊都不知道有魚博士公司,大概是在2 年前有朋友紀舜田在那邊做事,跟伊說才知道云云(見90 年 度交查字第719號卷㈠第49至50頁);而被告丙○○到庭答 辯後,告訴人丁○○乃改稱:有於91年9月11日起擔任魚博 士公司(魚博士生技公司)之第3任董事長等語;又原審審 理時,告訴人丁○○到庭證稱:伊於91年1月17日才知道有 魚博士公司,因國稅局向伊追補稅,而魚博士公司之業務如何伊不清楚,伊擔任魚博士公司董事長就是為了幫魚博士公司貸款,被告丙○○當時是跟伊說擔任人頭董事長,魚博士公司(魚博士生技公司)之90年1月13日董監事會議現金支 出申請單、90年2月9日下午2時及90年2月13日上午9時之董 事會議簽到簿、90年6月11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簽到簿上之丁○○簽名,確實為其親簽等語(見原審卷宗㈡第18頁以下)。核告訴人丁○○前後指述不一,已難遽信為真;且告訴人丁○○倘確因國稅局通知追繳補稅時,於91年1月17日知悉 其技術入股魚博士公司及投資協議轉讓股份等事宜,則其既遭被告偽冒而權益受損,與被告間應已生怨隙,豈可能受被告之邀,仍於91年9月11日起,為了幫魚博士公司貸款而擔 任董事長?告訴人丁○○此部分指述與常情有違,難認與事實相符。 ⑵又告訴人己○○雖亦指訴被告丙○○於89年12月26日未經伊同意,擅列伊為魚博士公司發起人,並為偽造上揭文書云云,惟告訴人己○○於偵訊中自承有以現金25萬元入股,成為魚博士公司股東兼董事,並曾出席過3次魚博士公司董監事 會議等語(見94年度交查字第406號卷宗第39頁);又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剛說你有擔任過魚博士公司董事,你在準備程序筆錄中說你是答應在90年2月份擔任董事 ,是否如此?)有。任期我不記得」、「(問:90年5月份 有無去開董監事會議?)有。是以董事身分出席」、「(問:如何知道你成為公司董事?)陳獻告知我的」、「(問:為何是陳獻告訴你的?)陳獻是我的同事,投資也是他告訴我的」、暨被告所提出魚博士養殖公司(魚博士生技公司)90年5月5日上午9時30分董監事會議現金支出申請單、90 年6月11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簽到簿、90年8月4日董監事會議現金支出申請單、90年12月2日董監事會議簽到簿及車馬費領 取單、90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董事會會議簽到簿等文件上之告訴人己○○簽名,確實為其所親簽等語(見原審卷宗㈡第23頁以下)。核告訴人己○○前後指述不一致,且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結證稱確曾同意擔任魚博士公司董事,亦獲陳獻告知投資之事,足認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未經伊同意而如何偽造上揭文書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再被告於90年5月5日召開之魚博士公司董監事會議,已有報告技術入股之事;又於90年8月4日董監事會議中,有提及投資協議轉讓股份之事,並將上開投資協議書交由與會者傳閱,且經陳獻提議、董事會同意由戊○○增列為董事;另於90年12月10日董事會會議,會議中均有提及投資協議轉讓股份之事,並將股權變動表交由與會者傳閱,而此3次會議,告 訴人己○○均有參加,其中90年12月10日之董事會會議,告訴人戊○○亦有出席,此有各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94年度交查字第406號卷宗第98至99、109至117、118至122頁) 。而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曾經擔任過魚博士公司的股東、董事或其他職位?)有。我在90年2月12日有匯款25萬元到魚博士公司帳戶,我有現金投資擔 任股東,之後有擔任魚博士公司的董事」、「(問:擔任董事期間,你有無到魚博士公司開會?)有。在90年5月5日、同年8月4日、同年12月2日有去開會」、「(問:上開的開 會內容?)開會內容和我有關的我大概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宗㈡第24頁);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你有無擔任過魚博士公司的任何職位?)後來有。在發生本件我被催補稅金事件之後,但時間不記得了」、「(問:90年12月2日董監事車馬費領取表是否你親簽?)是我簽名 的」等語(見原審卷宗㈡第29、30頁)。綜上可知,告訴人等應早於國稅局通知追繳補稅前,即於魚博士公司上揭各次會議召間時均已知悉其等技術入股魚博士公司及投資協議轉讓股份等事宜,則告訴人等倘未同意或被告未獲授權,告訴人等豈可能繼續出席董事會而未加爭執?由此益見告訴人等指訴被告未經其等同意而偽造上揭文書云云,確與事實不符。 ㈤另查被告於籌備發起設立魚博士公司期間,即與發起人股東計劃將陳獻所提供、而以其自己與丁○○、己○○、戊○○、庚○○、乙○○等人名義研發之「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以技術作價方式納為魚博士公司之資本,並由被告委託宏大公司於89年12月19日鑑定該工業技術之價額為 24,093,184元,魚博士公司於89年12月29日完成設立登記後,由魚博士公司名義購買上揭工業技術,再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使其自己與丁○○、己○○、戊○○、庚○○、乙○○等人以技術作價入股,告訴人丁○○、己○○、戊○○、庚○○等人均知悉暨同意以技術作價入股,復授權被告處理投資協議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技術移轉契約書、宏大公司鑑定書、投資協議書在卷可稽,復經證人辛○○、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已詳見前述。雖證人陳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雖有在宏大公司所出具之「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鑑定報告內出具專家意見評述,但該評述乃被告委託伊出具,伊不知該評述之用途,也不知道有技術作價入股一事,被告亦未透過伊要求告訴人丁○○4人以技術作價入股云云(見 原審卷宗㈡第79頁),證人陳獻固均否認知悉告訴人丁○○4人以技術作價取得魚博士公司股份之事;惟魚博士公司成 立時,陳獻之妹夫林政達為發起人之一,其原持有股數為5 萬股,而於90年11月29日持有股數增加為32萬股,此有魚博士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94年度交查字第406號卷 宗第244、310頁);又證人陳獻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問:是否知道魚博士公司成立時的入股情形?)因為我是負責技術部分,他的股東情形我不知道,被告是有提起但我沒有在意。被告當初有提起乙○○,是周百祿的親戚」、「(問:是否認識林政達?)認識。林政達是我妹夫,林政達沒有加入魚博士公司擔任股東,林政達的股份是被告給的,因為周百祿請我來當顧問時,答應淨利10%當我的酬勞,魚博士公司成立時,林政達沒有拿錢出來,要給多少股份是被告給的,因為當初林政達的兒子想去魚博士公司工作,為了讓他像在自己公司工作,所以我請被告要給我的股份登記在林政達名下」、「(問:這股份原本是要給你的但登記在林政達名下?)是的」、「(問:提示準備三狀被證三95年5月5日董、監事會議記錄,是否你有參加?)我知道有一次被告在會議中告訴我魚博士公司增加2900萬價值的會議,但我沒有看到技術名冊資料,這個是我的親簽」、「(問:提示準備三狀備證四90年8月4日90年度第三次董、監事會議記錄,是否你有參加?)我有參加。這次會議時間開很久,最主要工作是要我報告申請經濟部中小企業獎勵計畫,零污染養蝦系統計畫,我報告很久,也同時檢討在北門廠的實驗進度,我很專注報告,至於有無傳閱與徐董事長等人之投資協議書,我並沒有在意,因為我認為公司是被告的,他賣給徐延明等人,公司財務由辛○○,他是監察人,我很信任他,有他們監督我很放心」、「(問:這次董、監事上有提到你有提議要增加董事一席?)因為要爭取經濟部中小企業獎勵計畫,我之前有申請經驗,報告都要我寫,我一人作不來,就要求應該要增加一名董事,讓他也有名份來協助公司,因為當時戊○○根本沒有拿公司任何顧問費用,只有我有領到」、「(問:提示準備二狀備證二90年12月2日90年度第4次董、監事會議,你有無參加?)應該有。車馬費領取的簽名是我的親簽」等語(見原審卷宗㈡第71至77頁);另依卷附之告訴人丁○○4人於89年度、90年度所得稅申報核定書觀之,其 等均未自魚博士公司獲取任何紅利分配,可知魚博士公司彼時尚未有何獲利,應無從分配淨利10%給予陳獻作為酬勞。則綜觀上述,證人陳獻倘與上開技術入股、投資協議轉讓股份之事毫無關聯或毫無所悉,豈可能在短時間內獲取32萬股之股份?足認證人陳獻於原審審理中所稱伊不知宏大公司所出具之「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鑑定報告內出具專家意見評述之用途,也不知道有技術作價入股一事,被告亦未透過伊要求告訴人丁○○4人以技術作價入股云云,與事實 不符,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末查被告丙○○於93年12月25日,與證人陳獻、許重愽、辛○○等人,共同與時任魚博士生技公司董事長之蘇炳順簽訂協議書,由魚博士生技公司為甲方,丙○○、陳獻、許重愽、辛○○等為乙方,約定甲方同意協助繳交舊有股東會成員因九十年度增資產生之技術股2400萬元移轉所衍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700萬元稅款,此有告訴人等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 稽(見94年度交查字第406號第31頁);又證人陳獻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問:提示94年度交查字第406號第31頁協議 書,是否你親簽?)是的」、「(問:為何上面記載你是舊有董事會成員?)這是後來改組的,他們要求我是技術總監,大家都不信任公司有這個技術,所以才改組我為董事」、「(問:哪次你被改選為董事?)應該92年後,詳細日期記不得」、「(問:你被改選那次有誰在場?)徐延明、郭繼宗有在場。是新的董事會之後」、「(問:為何會被改選為董事?)因為他們出去要推廣公司,都說技術者只是技術總監沒有負責,人家不相信,所以被告要求我要擔任董事」、「(問:協議書第3條第3款規定,要求丙方負擔稅款,為何要這樣規定?)被告當初告訴我不知道技術轉移要交所得稅,我說這些人要幫你忙,卻要交稅,你要去繳掉,被告承認他有錯,錯在不知道技術入股要繳所得稅。我們這些技術入股的人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宗㈡第77至79頁)。核上揭協議書所稱「舊有股東會成員」,除丙○○、許重愽、辛○○等人外,因技術股2400萬元移轉致衍生綜合所得稅課徵問題者,尚有告訴人丁○○、己○○、戊○○、庚○○等人;而證人陳獻於90年間並非魚博士公司股東,其以林政達名義取得之32萬股股份亦未移轉予他人,並未因90年度增資產生之技術股2400萬元移轉而需負擔任何綜合所得稅,倘證人陳獻與上開技術入股、投資協議轉讓股份之事毫無關聯,豈可能代表丙○○、許重愽、辛○○等人以外之「舊有股東會成員」簽訂上揭協議書?足見被告所辯告訴人丁○○、己○○、戊○○、庚○○等4人均是以陳獻為代表之技術團隊成 員,技術團隊說要分配股份,要求股份登記在林政達名下,所以整個公司成立、技術鑑價,他們都有參與,均知悉且同意以技術作價入股取得魚博士公司股權,又後來因為資金不足,告訴人等4人均知情且同意由伊與徐延明等人簽訂「投 資協議書」,伊當初亦不知技術鑑價要繳所得稅,伊自己也登記了,後來要課稅,大家才推給伊,要伊去扛稅金等語,並非虛言。 ㈦綜上所述,告訴人等指訴丁○○、己○○未同意擔任魚博士公司發起人,又告訴人等4人均未同意將「電子淨水循環生 物科技技術工業移轉契約書」之工業技術以作價入股方式取得魚博士公司之股份,且丁○○、己○○、戊○○均未授權被告以其等代表人名義與徐延明等人簽訂「投資協議書」云云,均難以採信。而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亦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且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不能證明。 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違反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又被告被訴如前揭理由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其犯罪不能證明,已詳見前述,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認定被告有偽造告訴人名義簽訂「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移轉契約書」及「投資協議書」並行使等犯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自屬有據;至被告其餘上訴理由認原審判決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量刑太重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不良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 減輕其刑2分之1,暨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刑。又如附表所示被告盜蓋印章而製作告訴人己○○之印文共3枚,係屬真正之印文,尚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被告被訴如前揭理由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其犯罪不能證明,已詳見前述,因起訴書認與起訴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 年度偵字第21897號併案之犯罪事實,係本案檢察官起訴暨追加起訴之部分事實,均已詳究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第21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公司法部分被告得上訴。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議事錄記載之│議 事 錄 名 稱│議事錄決議內容 │議事錄記載之出│備  註 │ │ │作成時間 │ │(略 載) │席股東或董事 │ │ ├──┼──────┼───────┼─────────┼───────┼───────┤ │ 1 │90年2月9日上│股東臨時會議議│決議㈠向股東丁○○│出席股東 │擅自蓋用己○○│ │ │午9時 │事錄 │等人收買研發銷售所│計13人 │留存在魚博士公│ │ │ │ │需之工業技術,及向│ │司之真正印章而│ │ │ │ │台灣生態公司收買研│ │冒用己○○名義│ │ │ │ │發銷售所需之設備,│ │為紀錄之人 │ │ │ │ │其價值分別議定為工│ │ │ │ │ │ │業技術2400萬元、設│ │ │ │ │ │ │備500萬元,並授權 │ │ │ │ │ │ │監察人辛○○代表公│ │ │ │ │ │ │司簽訂正式契約;㈡│ │ │ │ │ │ │增加資本2900萬元,│ │ │ │ │ │ │分為290萬股,每股 │ │ │ │ │ │ │10元,授權董事會決│ │ │ │ │ │ │定發行細節。 │ │ │ ├──┼──────┼───────┼─────────┼───────┼───────┤ │ 2 │90年2月9日下│董事會議議事錄│公司增加資本2900萬│丙○○、丁○○│擅自蓋用己○○│ │ │午2時 │ │元,分為290萬股, │己○○、許重愽│留存在魚博士公│ │ │ │ │每股10元,發行之新│連惠邦 │司之真正印章而│ │ │ │ │股除保留百分之10由│ │冒用己○○名義│ │ │ │ │員工承購外,其餘由│ │為紀錄之人 │ │ │ │ │原股東按原持有股份│ │ │ │ │ │ │比例增認。 │ │ │ ├──┼──────┼───────┼─────────┼───────┼───────┤ │ 3 │90年2月13日 │董事會議議事錄│公司增加資本2900萬│丙○○、丁○○│擅自蓋用己○○│ │ │上午9時 │ │元,分為290萬股, │己○○、許重愽│留存在魚博士公│ │ │ │ │每股10元,因員工及│連惠邦 │司之真正印章而│ │ │ │ │原股東均放棄認股,│ │冒用己○○名義│ │ │ │ │該應發行之新股由股│ │為紀錄之人 │ │ │ │ │東丁○○等人以工業│ │ │ │ │ │ │技術財產作價出資 │ │ │ │ │ │ │2400萬元、由台灣生│ │ │ │ │ │ │態公司以設備財產作│ │ │ │ │ │ │價出資50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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