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林照明、郭瑞祥、林欽章
- 被告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於「HANTEC 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亨 達全球投資有限公司)」受益憑證上之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4年間任職於「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林公司)」,擔任財富管理顧問,其明知「富林公司」所推出「HANTEC 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 (亨達全球投資有限公司)雙元保本投資理財專案」業已停止招募,竟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間, 向客戶乙○○、甲○○夫妻推銷上開「雙元保本投資理財專案」,佯稱加入該方案即可購買海外HANTEC基金,保證至遲1年內回收百分之百之投資額及獲取百分之9之報酬額為詞,致使乙○○、甲○○夫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照丙○○之指示,於94年9月12日,甲○○由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將投資款美金3萬元(以美金對臺幣匯率32.67計算,折合新臺幣約98萬100元)匯入丙○○所指定之建華銀行帳戶內 ,丙○○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98萬100元之款項,丙○ ○為取信於乙○○夫妻,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在其臺中市北區○○○○街67之2號住處,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及利用 網路上流通之署名,而偽造「HANTEC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亨達全球投資有限公司)」受益憑證1份,並於94 年10月14日,在台中市○○路62號乙○○住處持以行使交付乙○○、甲○○夫妻,作為投資受益憑證,足以生損害於「亨達全球投資有限公司」及乙○○、甲○○夫妻。嗣於95年9月間,乙○○、甲○○夫妻向丙○○詢問投資收益情形, 丙○○支吾其詞,經乙○○、甲○○夫妻向富林公司查證,始知該理財專案早已逾招募期間,而丙○○亦已於95年7月 間自富林公司離職,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夫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HANTEC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亨達全球投資有限公司 )」雙元保本投資理財專案說明書1份、被告偽造之「HANTEC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亨達全球投資有限公司) 」受益憑證1份、告訴人甲○○匯款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 中分行電匯證實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被告書立之悔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 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部分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 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詐欺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換算為 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 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偽造之「亨達全球投資有限公司」受益憑證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受益憑證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受益憑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受益憑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雖同時向告訴人乙○○、甲○○夫妻施詐行騙,惟因被告之詐騙目的僅為單一,且告訴人乙○○、甲○○夫妻係由告訴人甲○○帳戶匯款,受益憑證亦僅記載告訴人甲○○之名義,因此,僅能認定被告之行為係單一法益之侵害,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刪除第55 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具有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之結果,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前開2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偽造之受益憑證1份,因已交付告訴人乙○○夫妻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僅其上所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乃原判決就該受益憑 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沒收,核非適法。②被告詐騙金額將近百萬,犯後僅於原審判決前清償34萬元,餘款則一再藉詞拖延拒不清償,難認其已知悔悟,原審以其犯後態度良好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偏輕不當。③被告 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頒布施行,原判決未及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並有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個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思利用已停止招募之投資理財專案,向告訴人乙○○夫妻行騙詐財,為圖取信於告訴人乙○○夫妻更進而偽造文書,達其掩飾犯罪之目的,罔顧投資客戶對其財富管理顧問之信任關係,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亦僅部分清償34萬元(業據告訴人乙○○、甲○○於原審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96年5月29日匯款單為據),餘款則一 再拖延迄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爰依法予以減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按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之「HANTEC 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亨達 全球投資有限公司)」受益憑證(參偵卷第12頁),因已交付告訴人乙○○夫妻而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乙○○夫妻供述明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惟該受益憑證上偽造之署名,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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