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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江德千許旭聖康應龍

  • 當事人
    庚○○癸○○壬○○丁○○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蘇俊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9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第三四二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第四七九號、第四八○號、第三二七一號、偵緝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癸○○、壬○○、丁○○、子○○部分撤銷。 庚○○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丁○○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縣庫存款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癸○○、壬○○、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各應向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縣庫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吳董」 (已死亡,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係力華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力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庚○○綽號「あきた」,係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山鈺公司」,形式負責人係庚○○之妻邱秀鳳)之實際負責人;辰○○○○○○綽號「木成仔」 (業經判刑確定),係兩德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兩德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戊○○綽號「聰明仔」 (業經判刑確定),係加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加投公司」) 之負責人;申○○ (業經判刑確定)係廣隆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為「廣隆公司」)之負責人;子○○係同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同美公司」)之負責人;亥○○ (業經判刑確定)係金協利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 「金協利公司」)之負責人;丁○○係佳傳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佳傳公司」)之負責人;癸○○係富誼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富誼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緣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臺大林管處辦理「溪頭森林遊樂區九二一地震後續災害復建計畫」系列工程之招標。丙○○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即先後與庚○○、鄭賀騰、亥○○、丁○○等人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與申○○、子○○、癸○○、壬○○等人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透過私下協議,擇定由某家特定廠商充當「爐主」(意即內定之得標廠商),以拿出得標工程款百分之四作為酬金,搓退其他原先有意投標廠商,達成由該特定廠商得標之合意,利用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而陪標之手段,共同圍標臺大林管處所辦理之下述工程。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或事成後支付二、三萬元不等之代價指派具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犯意聯絡之甲○○(綽號王仔)、戊○○、辛○○(綽號阿松或老師仔)、巳○○(綽號阿俊或少年仔)、丑○○(綽號蘇仔)、己○○(綽號阿川或阿村)、未○○ (綽號邱仔,其中除未○○外均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均經判刑確定),至臺大林管處外,向前往購買標單之人員搭訕詢問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投標意願及聯絡方式,俾由丙○○、庚○○、鄭賀騰等與該等廠商洽談陪標代價及指定參與投標之陪標廠商名單與投標價格,丙○○另由不知情之王東平(業經判決無罪)駕車搭載其至臺大林管處外圍電話遙控。如遇不願配合之投標者,即抄錄下其駕駛車輛車牌號碼,由丙○○請託亦具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概括犯意聯絡之寅○○(業經判刑確定)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查詢車籍資料後,再利用車主資料上所登載之公司行號及電話、地址等資料,由丙○○親自或交待甲○○、戊○○、辛○○等人聯繫遊說。投標廠商若有不從,再於開標當日到投標現場阻擋廠商,要求廠商接受圍標條件,而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而陪標,茲臚列其等犯行如下: ㈠臺大林管處於九十一年八月初辦理「溪頭森林遊樂區九二一地震後續災害復建工程B五標大學坑(救國坑)整治工程(以下簡稱為B五標工程)」發包,底價四千四百萬元,並定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投標。丙○○與庚○○乃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相互謀議規劃由「山鈺公司」標取該工程,並由亦具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犯意聯絡之壬○○以「全毅公司」、丁○○以「佳傳公司」陪標。丙○○請託不知情之王東平駕車載其至臺大林管處附近指揮圍標事宜,另與庚○○分別指派具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犯意聯絡之甲○○、戊○○、辛○○、巳○○及丑○○、己○○等人在臺大林管處大門外盤桓守候顧標,待有意投標之廠商人員前往購買標單等參標資料時,即予以攔阻,請廠商前往投標現場附近之竹山郵局對面三角公園內磋商,要求配合圍標及留下公司聯絡電話,俾由丙○○或庚○○與廠商洽談陪標代價及指定參與投標之陪標廠商名單與投標價格。如有不願配合者,即抄錄其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由丙○○透過寅○○查詢車籍資料後,再利用車主資料上所登載之公司行號及電話地址,由丙○○親自或交待甲○○、戊○○、辛○○、巳○○、丑○○、己○○等人聯繫遊說。投標廠商若有不從,再於開標當日在投標現場攔阻,敦勸廠商接受圍標條件,放棄投標。「金協力公司」負責人亥○○即因此與丙○○等人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接受圍標條件,而放棄投標;另呂茗蕙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結識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擔任不詳營造機構之負責人,綽號為「水電」之成年男子。「水電」知悉B五標工程有圍標情事,即告知呂茗蕙可以由呂茗蕙出面表意投標後,接受圍標條件而放棄投標,即可獲得酬金,呂茗蕙則可因此分得酬金之一部分即五千元等語。呂茗蕙聞言後,因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乃予以同意而與「水電」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嗣呂茗蕙並依計出面表意投標B五標工程,並接受丙○○之圍標條件而與丙○○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放棄投標。B五標工程經上述人等圍標後,僅有事先協議規劃之「山鈺公司」、「全毅公司」與「佳傳公司」及「中新公司」等四家廠商與標(「富誼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癸○○雖以不知情之林清河〔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負責之「中新公司」名義參標,然因欠缺押標金而成為廢標,不具陪標資格,癸○○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由內定之「山鈺公司」以四千二百八十萬元得標。庚○○則於B五標工程圍標成功後與丙○○等人及參與配合圍標之廠商至位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八三二號之「龍天樓」餐廳聚餐,並拿出一百二十萬元現金,交由丙○○吩咐甲○○、辛○○與巳○○當場分配給上述現場顧標人員及「全毅公司」壬○○、「佳傳公司」丁○○等陪標廠商,與「金協力公司」亥○○等配合棄標廠商。而呂茗蕙部分則與丙○○於當天下午約在南投縣竹山鎮○○○路陸橋旁攤販處碰面,由丙○○交付一、二萬元酬金予呂茗蕙。呂茗蕙留下其中五千元後,依約將其餘酬金交付綽號「水電」之男子。 ㈡臺大林管處另於九十一年九月初辦理「溪頭森林遊樂區九二一地震後續災害復建工程B八標林道與步道修復工程(以下簡稱為B八標工程)」發包,底價三千二百萬元,並定於同年九月十日投標。鄭賀騰欲承攬該工程,且欲比照前述庚○○圍標B五標工程之模式圍標B八標工程,乃與承上犯意之丙○○、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共謀由鄭賀騰以不知情之林清河所經營之「中新公司」牌照得標承作。丙○○除仍請託不知情之王東平駕車載其至臺大林管處附近指揮外,並與庚○○、鄭賀騰分別指派承前犯意聯絡之甲○○、戊○○、辛○○、巳○○、丑○○、己○○等人至臺大林管處大門外盤桓守候顧標,待有意投標之廠商人員前往購買標單等投標資料時,予以攔阻,請廠商前往投標現場附近之竹山郵局對面三角公園內磋商,要求配合圍標及留下公司聯絡電話,俾由丙○○或鄭賀騰、庚○○與廠商洽談陪標代價及指定參與投標之陪標廠商名單及投標價格。如遇不願配合者,即抄錄下其駕駛車輛車牌號碼,由丙○○透過寅○○查詢車籍資料後,再利用車主資料上所登載之公司行號及電話、地址,由丙○○親自或交待甲○○、戊○○、辛○○、巳○○、丑○○、己○○等人聯繫遊說。投標廠商若有不從,再於開標當日在投標現場攔阻,勸說廠商接受圍標條件或放棄投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投標當日,因「日興公司」負責人天○○不願參與圍標且突破上述顧標人等之攔阻而進入臺大林管處投標,丙○○、鄭賀騰、庚○○等人認已無法控制投標金額,乃共同決定要使B八標工程之當日投標因僅有一家廠商投標,不符規定而流標。並隨即通知承前犯意聯絡而配合陪標之「金協利公司」亥○○、「佳傳公司」丁○○、以子○○之「同美公司」名義投標之癸○○以及呂茗蕙等配合廠商逾時投標,致使B八標工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確因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嗣B八標工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二次發包投標,丙○○、鄭賀騰、庚○○等人仍依循前述同一模式指派辛○○、巳○○、丑○○、己○○等人至現場攔阻廠商投標,並經與被攔阻之參標廠商協議由鄭賀騰以「中新公司」名義及庚○○之「山鈺公司」進入投標,最後由鄭賀騰優先減價後以三千二百萬元得標。鄭賀騰圍標B八標成功後,即依約在南投縣水里鄉之「聯勤招待所」附近路旁,拿出圍標酬金現金一百萬元交付予丙○○,其中五十萬元由鄭賀騰、辛○○及庚○○分送予「同美公司」子○○、「金協力公司」亥○○、「佳傳公司」丁○○及其他不詳名稱等十餘家配合不為投標之廠商代表,另五十萬元則分給現場顧標人員,其中丙○○得款五萬元,庚○○得款二十萬元、甲○○及辛○○各得款約四、五萬元。另配合圍標而不投標之呂茗蕙因丙○○事後未依約給付其不為投標之酬金,乃主動以電話向丙○○及鄭賀騰索討,鄭賀騰始親至臺大林管處大門口附近交付三萬元予呂茗蕙。呂茗蕙得款後,仍於留下五千元後將其餘款項交付與綽號「水電」之男子。 ㈢臺大林管處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辦理工程預算七千二百餘萬元之「溪頭森林遊樂區九二一地震後續災害復建工程A○二標三號坑及停車場、新生野溪整治工程(以下簡稱為A○二標工程)」,並定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投標。於第一次開標作業前,庚○○復承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欲以上述模式圍標,勾結承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犯意之丙○○、鄭賀騰等人共謀圍標該工程。丙○○並續指派承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犯意聯絡之甲○○、辛○○、戊○○、巳○○、己○○等人及同具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犯意聯絡之未○○,在投標現場大門口或附近郵局對面之公園內聚集顧標及抄錄有意投標廠商所駕駛車輛之車號,由丙○○透過寅○○查詢回報購標廠商車籍資料後,得知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暐聯公司」)有意參標A○二標工程,丙○○即命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某時許前往該公司,要求該公司負責人陳宏智配合圍標或放棄投標,然遭陳宏智拒絕。另經丙○○、庚○○、鄭賀騰、甲○○、戊○○、辛○○等人各別與名稱不詳之十餘家合意圍標廠商負責人磋商後,決議由申○○所經營之「廣隆公司」充當「爐主」,並約定申○○須於得標後支付四百萬元做為圍標酬金。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開標當日,甲○○、辛○○、戊○○、未○○、己○○等人於開標現場監視,並俟機與欲投標之廠商商談圍標事宜,丙○○則再由不知情之王東平駕車載送至南投縣竹山鎮○○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停車場,透過行動電話與庚○○、己○○、甲○○、辛○○、戊○○等人聯繫,全程遙控投、開標現場狀況。嗣辛○○以電話向丙○○報告有吳東亮經營之東岳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東岳公司」)及賴正義代表之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鄉林公司」)兩家廠商突圍投標,丙○○雖已透過不詳人士聯繫無犯意聯絡之「鄉林公司」人員指派會計小姐前往臺大林管處抽回標單,然己○○隨即又以電話向丙○○報告另有三家廠商投標資料在郵局郵遞投標,而「東岳公司」復無參與圍標之意願,眼見該次圍標即將破局,丙○○竟仍向申○○表示仍可參標,惟若得標僅需支付二百萬元之酬金。申○○見丙○○等人顯然無法掌控局勢、保證得標,乃不再答應丙○○之請求,未參與投標即行離去,致A○二標工程圍標破局。丙○○乃通知甲○○、辛○○、戊○○等在場顧標人士放任廠商投標自由競爭,結果均以高於底價流標,而未圍標得逞。 三、案經檢舉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中部機動工作組、臺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以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陳述,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是以「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但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依92年1月14日 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並不得令其具結,故在新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共同正犯在檢察官偵查時或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因當時有效之訴訟程序規定如命其具結即屬不合法,自不能因未具結遽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丙○○、辛○○、甲○○、戊○○、巳○○、亥○○、己○○、鄭賀騰、申○○、未○○於偵查時所為陳述,雖均未具結,然因其等與被告庚○○等具有共犯關係,依規定無庸具結,且渠等偵查中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無證據足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證人對警詢訊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認識丁○○,開庭前未見過丁○○,在南投縣竹山鎮之「龍天樓」餐廳聚餐發錢時,丁○○應該沒有到場,沒有看過壬○○,本件我沒有拿錢給壬○○,B8標 的爐主鄭賀騰,得標後拿了壹佰萬元出來,後來辛○○發的,有沒有給子○○我不知道,庚○○是否有拿到錢我不知道,我應該沒有說過分給庚○○二十萬元,在調查站時他們拿名單給我看,當時我已經羈押四個月,所以就照名單說等語與其在調查站中所述:庚○○標得B五標工程後即拿出約一百二十萬元至龍天樓餐廳交給我,..我記得當時有金協利營造代表、全毅營造代表、佳傳營造有限公司代表等廠商至該餐廳用餐並領取酬金,鄭賀騰以圍標方式標得B八標工程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開標當天即在南投縣水里鄉聯勤招待所附近路旁拿給我一百萬元,要我分五十萬元給配合圍標之十餘家廠商,另五十萬元則給現場顧標人員..我記得「同美公司」子○○、「金協利公司」(亥○○)、「佳傳公司」(丁○○)等廠商均有拿到圍標酬金,我的圍標酬金為五萬元,庚○○拿二十萬元,甲○○及辛○○各拿約四、五萬元等語不符,亦與其偵查中結證:我在調查站所言B八全毅營造代表、佳傳營造有限公司代表在竹山鎮龍天樓餐廳聚餐並領取酬,B八標部分,「同美公司」子○○,「金協利公司」代表亥○○、「佳傳公司」代表(指被告丁○○)有拿到圍標之酬金等語實在不合。本院審酌證人丙○○於調查站所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對於相關情節的記憶自然較為鮮明,不致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且證人丙○○係圍標之核心人物,於案件全貌未明之際,就親自見聞之事實,在調查員逐一提示書面資料詳細詢問下所為之完整陳述,較少受到人情或外力的干擾,客觀上亦較難認與其餘被告間有勾串情事,較諸在法院審理期間與其他被告同時在庭的情況下,會因同情,或因擔心遭到他人的指摘或報復,而較有迴護被告或匿飾自己所知情節的心態。且其在調查站中所為陳述與偵查中結證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丁○○、子○○、壬○○、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有證據能力。 ③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庚○○、丁○○分經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調科參字第○九二○○三一八二九○號電腦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顯示:被告庚○○同意測謊,施測者並具專業資格證明,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受測者被告庚○○接受測謊時雖有服用肝藥之習慣,但測試前一日未飲酒,近期內並無接受心理治療或手術之情形,測試前一日睡眠情形良好 (見偵字第四八○號偵查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八五頁)。另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調科參字第○九三○○一七五三五○號電腦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顯示:被告丁○○同意測謊,而施測者並具專業資格證明,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受測者被告丁○○接受測謊時無服用藥物之習慣,測謊前二十四小時內未曾服用藥物,三年內不曾接受心理治療,三十日內不曾手術開刀,測謊前一日睡眠時間達八小時以上,且測謊環境無干擾等情(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三一二頁至第三二七頁)。則依上揭所示,就被告庚○○、、丁○○之測謊鑑定均符合上開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自均得採為證據使用。 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參照。本案下列所引之言詞及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均無不當,取得亦無不法,符合上述規定,咸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B五標工程部分: 甲、訊據被告庚○○坦承因急需得標工程維持員工生計及公司正常運轉,仍參與丙○○以勸退其他投標廠商圍標之事實,被告丁○○、壬○○均否認犯此部分罪行,被告丁○○辯稱:伊自網路上得知投標訊息,以佳傳公司參與投標B五工程,押標金由公司支付,由公司會計送件,自始至終未有參與圍標之情事,未曾到南投縣竹山鎮之「龍天樓」餐廳聚餐,亦未收受甲○○交付之款項,證人即被告甲○○、丙○○所言不實。依證人丙○○及庚○○之證言,B五標工程,並未圍死,甲○○之證言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再甲○○於鈞院證稱不知道B五標工程之陪標廠商是哪幾家,在開標之前並未見過被告丁○○,亦不認識丁○○等語,證人丙○○於鈞院證稱之前不並不認識被告丁○○,開庭前亦未見過,在南投縣竹山鎮之「龍天樓」餐廳聚餐發錢時,丁○○應該沒有到場,調查站所述廠商名單,是調查站拿給伊,伊已被羈押四個月,二三天就被提訊一次,就照他們的名單說等語,又伊有高血壓,有健康檢查報告可證,測謊時,針對詢問之問題,有情緒波動反應,並不能認定即有說謊之情形云云。被告壬○○辯稱:伊雖有參與B5標之投標,但並未參與圍標,被告庚○○於原審亦稱B5標確未「圍死」,他交付120萬給 丙○○,僅係為息事寧人,依卷內資料B5標由四家廠商投標,並非原先丙○○或庚○○規劃之三家,伊即是他們未「圍死」之自由投標廠商,丙○○於調查站之供述係訊問人員提示標單之內容,丙○○始為此供述,他當時並不知是誰參與圍標,況且本件渠有向庚○○收受120萬元,豈會承認本件 未盡責「圍死」? 經查: ①共同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偵查中供陳:「我在調查站所言:被告甲○○的友人即被告庚○○有意承攬B五標等工程,甲○○即帶庚○○來與我研商,雙方協議若該等工程圍標成功,則以每件五萬元到十萬元為代價,由我代為主持圍標事宜,若工程圍標破局,則相關費用由我自行負擔,但因我本身有案在身,不便在現場,即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僱用辛○○、甲○○及甲○○找來之戊○○等數人,進行工程之圍標,並由我的友人王東平載往現場附近以行動電話操控,在有意承攬該等工程之廠商前往臺大林管處領標時,由甲○○、戊○○、辛○○等人攔下該等公司人員並帶他們到臺大林管處附近的三角公園內,請其等配合圍標,並留下公司電話,若其等不願配合,即抄下車牌,由伊聯絡寅○○查詢基本資料後再轉交甲○○、辛○○與戊○○等人拜託廠商配合圍標等語實在」、「庚○○向甲○○表示欲標B五標工程,甲○○轉告我,我即幫庚○○圍標,並約定利益為得標金額之百分之四,約一百萬元」等語 (見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卷㈢第一七七頁正反面、第一九三頁、一九四頁)。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時供稱:庚○○是在地人,有些廠商他認識,是他自己去找廠商,..甲○○在截標之前在林管處前顧,如看到廠商要去投標,就將廠商欄下來,協調廠商不要標,至於那些要陪標,由庚○○處理等語 (見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卷㈡第一八七頁)。於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二日偵查中供陳:庚○○說他要標這件工程,叫我聯絡以前曾來投標的廠商來說圍標的事..,「阿川(即己○○)」、「蘇仔(即丑○○)」是庚○○叫來與被告甲○○配合的,他們如何配合要問甲○○,是配合鄭賀騰得標的B八標以及庚○○得標的B五標等語明確(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七二、七三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調查 站、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三一五頁)。 ②共同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偵查中陳稱:丙○○有叫我去顧標,他叫我去買圖,並了解有要投標廠商的情況,我在現場看,若有廠商去領標,就由阿俊 (即巳○○) 抄下車牌號碼給我,再交給丙○○,另外辛○○也在現場顧標,丙○○用電話指揮等語 (見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卷㈢第一四三、一四四頁)。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時供稱:「我在調查站所言戊○○與我負責相同的工作,也是在台大林管處大門口攔阻欲進入投標之廠商,庚○○參與B五標工程前,直接找我老闆丙○○商討圍標之事。投標日當天,伊、庚○○及庚○○之友人至臺大林管處現場圍標。因庚○○與五、六家前來投標廠商都認識,所以庚○○將廠商們帶出臺大林管處外協商,開標後由庚○○得標。當天中午庚○○、丙○○、我、投標廠商等約十餘人一同在位在竹山鎮之餐廳用餐,丙○○已將要給投標廠商之錢一疊一疊分好,每疊約五、六萬元,大約一百萬元,要我發給投標廠商,我即在現場將現金發給投標廠商等語實在」、「我只是攔阻廠商投標,庚○○負責與欲投標廠商談圍標事宜」等語(見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卷㈡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九、一九○)。於原審證稱:在B五標時我認識被告己○○,當時我均聽從被告丙○○之指示,丙○○指示我至投標現場找己○○,因而認識。己○○是在地的廠商,因為我並非在地人,就請己○○協助我指認本地廠商,經己○○指認後,我就負責擋人,請被擋者至外面協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卷㈣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一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調查站所述:「丙○○有指使我至臺大林管處瞭解投標廠商情況,並伺機與投標廠商接觸,要大家不要將價錢壓太低導致惡性競爭,並要我隨時回報現場情況。丙○○另外有找被告辛○○,我也有找被告戊○○一同在現場顧標」、「我與被告丙○○、庚○○、鄭賀騰(指B八標、A○二標,詳後述之)、辛○○、戊○○等人合作共同圍標臺大林管處辦理之九十一年度「溪頭森林遊樂區九二一地震後續災害復建計畫」之系列工程大概有三、四件,詳細工程名稱及內容我已記不清楚。我係負責於投標現場,將有意參標之廠商請其至臺大林管處外三角公園與丙○○及庚○○等人洽談,若有結果,丙○○即會以電話通知伊某某車輛及某某男女將進入投標,我即放行讓他們進去投標。另該等工程事先即規劃由庚○○負責之公司得標,但若有廠商願意提出更好的條件,「爐主(意指規劃得標之廠商)」也有可能換人做。我參與圍標的這幾件工程中,記得庚○○曾拿出約一百萬元給丙○○,再由丙○○指示伊於餐廳將該筆現款平分給配合陪標或放棄投標之十餘家廠商,每個廠商約分到五、六萬元。該件工程丙○○事後約拿給我約二、三萬元」、「九十一年間被告庚○○、丙○○、我及投標廠商曾到竹山鎮○○路○段的「龍天樓」餐廳用餐及分錢。當時是庚○○夫妻用牛皮紙袋裝了一百多萬元到該餐廳的一樓與伊及丙○○會合,將錢交給丙○○後,庚○○夫妻就先行離去。之後,丙○○便要我將該裝錢的牛皮紙袋拿到餐廳的櫃檯寄放,為了怕引起爭議,櫃檯小姐用釘書機把牛皮紙袋釘起來,當時配合圍標的十餘位廠商已經在餐廳二樓等著分錢,所以我先上二樓招呼廠商,丙○○則到櫃檯將牛皮紙袋取回清點,之後,伊再下樓將錢拿上樓去給一個丙○○的小弟巳○○,由巳○○及辛○○負責將錢依丙○○之指示,將欲分給廠商的錢分好,交由我分發,剩下的錢仍暫交櫃檯保管,最後由丙○○帶走」等語實在(見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卷㈢第一三八頁正反面、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五四頁、第五六頁、第五七頁、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三頁及本院卷一第三一一頁)。 ③共同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偵查中供稱:九十一年八月份左右,丙○○打電話給甲○○,甲○○再打電話給我,我乃至臺大林管處等待廠商並抄車牌號碼,再將資料交給丙○○,找到廠商後共同圍標,以此方式參與B五、B八、A○二標等工程之圍標等語(見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卷㈢第一○六頁)。 ④共同被告辛○○於原審證述:我在調查站所言丙○○要我在開標日前往臺大林管處門口察看有多少廠商要進入參與投標。我即夥同被告巳○○前往,並詢問投標廠商是否參與投標,且隨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保持 聯絡,將所見情形報告丙○○等語實在(見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卷㈢第五六頁反面至第五七頁反面、原審卷㈣第二四六頁)。 ⑤共同被告巳○○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偵查中供稱:我與被告辛○○、甲○○到臺大林管處看到有人要去投標,就通知辛○○、甲○○,他們就去將廠商擋住並與廠商談話,是辛○○叫我去的等語(見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卷㈢第三七頁、三八頁)。 ⑥共同被告寅○○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幫被告丙○○查詢車籍資料,我知道甲○○與辛○○均有與丙○○從事起訴書所載之工程圍標情形等語(見原審卷卷㈢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 ⑦共同被告亥○○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中供稱:我有去投B五標工程,丙○○他們圍標集團在林管處外面三角公園將我攔下,向我說已處理好,不要投,開標後會有交待,就是得標廠商會拿出得標工程費百分之五出來,一半由丙○○他們處理圍標的費用,另一半由沒去投標的廠商均分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一七二頁)。 ⑧證人即「龍天樓」餐廳之會計林月華於偵查中結稱:我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在調查站所言,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中午,曾有十幾位人士前往龍天樓餐廳用餐,使用二樓二○六、二○七二間包廂,其中有兩位年齡約四、五十歲男子將一包裝有千元現鈔的牛皮紙袋寄放在櫃檯,交給我保管。其二人於用餐期間分批多次下樓向伊領取牛皮紙袋,在一樓餐桌前將現金拿出來清點。其中一人並在一張紙上打勾做記號,兩人並相互交談,好像在討論事情。並指認編號「壬」者(即被告甲○○)就是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由調查員陪同至「龍天樓」餐廳之人等情實在。(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七六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三頁、第二九八頁)。 ⑨共同被告丙○○、甲○○、戊○○、辛○○、巳○○、亥○○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上開犯行,除丙○○因死亡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外,渠等與共犯丑○○、己○○、呂茗蕙、寅○○等人均經判刑確定。 ⑩被告庚○○於偵查中即供稱:有共同圍標B五標 (見他字第 七○九號偵查卷卷㈢第二○八頁),其上開自白核與上開共 同被告丙○○、甲○○等人所述相符,又經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庚○○測謊,被告庚○○對於:㈠其未找丙○○、辛○○、甲○○等人圍標大學坑整治工程(B五標);㈡其未找「蘇仔(指被告丑○○)」、「村仔(指被告己○○)」於現場顧標;㈢其未指派大學坑整治工程陪標廠商之回答,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調科參字第○九二○○三一八二九○號測謊報告書在卷足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號卷第一六○頁)。被告庚○○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⑪被告壬○○確以「全毅公司」投標B五標工程,投標金額為四千三百二十八萬元,被告丁○○則以「佳傳公司」投標B五標工程,投標金額為四千五百一十萬元,均高於被告庚○○之「山鈺公司」四千二百八十萬元投標金額,有B五標決標紀錄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二四七頁)。共同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B五標工程是有成案的,只要是有投標的人,應該都有等語(見原審卷卷㈣第一四八頁)。 ⑫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偵查中結稱:我在調查站所言全毅營造代表、佳傳營造有限公司代表在竹山鎮龍天樓餐廳聚餐並領取酬等語實在 (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三五○頁)。 ⑬經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丁○○測謊,被告丁○○對於「圍標的人沒有給伊錢」之回答,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調科參字第○九三 ○○一七五三五○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憑。被告丁○○亦陳供稱測謊過程並無任何問題等語 (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二○三頁),且卷附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已記載丁○○有高血壓,接受測謊時無服用藥物之習慣,測謊前二十四小時內未曾服用藥物,三年內不曾接受心理治療,三十日內不曾手術開刀,測謊前一日睡眠時間達八小時以上等情如上述,益徵其確有參與B五標圍標之事實。被告丁○○於本院辯稱:伊患有高血壓測謊鑑定報告不實在等語,尚難採信。 ⑭此外並有臺大林管處B五標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決標紀錄、B五標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二四七頁至第二四八頁)以及「龍天樓」餐廳位置圖與二樓平面圖一紙(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六七頁)在卷可考。 ⑮共同被告甲○○於本院雖證稱不知道B五標工程之陪標廠商是哪幾家,在開標之前並未見過被告丁○○,亦不可能見過,聚餐當天,記不起來有沒有看到丁○○、有無拿錢給壬○○等語,另共同被告丙○○於本院證述:不認識丁○○,開庭前未見過丁○○,在南投縣竹山鎮之「龍天樓」餐廳聚餐發錢時,丁○○應該沒有到場,沒有看過壬○○,本件我沒有拿錢給壬○○,調查站所述廠商名單,是調查站拿給我,我已被羈押四個月,二三天就被提訊一次,就照他們的名單說等語,然共同被告甲○○既於參與攔人且於聚餐現場分發酬金,就參與圍標者豈會毫無印象,另調查員提示證據資料供指認並不違法,丙○○上開所述與其調查站中所述:庚○○標得B五標工程後即拿出約一百二十萬元至龍天樓餐廳交給我,..我記得當時有金協利營造代表、全毅營造代表、佳傳營造有限公司代表等廠商至該餐廳用餐並領取酬金等語不符,亦與其偵查中結證:我在調查站所言全毅營造、佳傳營造有限公司代表均有在竹山鎮龍天樓餐廳聚餐並領取酬等語實在,當以丙○○在調查站中距案發時間較近,較少受到人情或外力的干擾,客觀上亦較難認與其餘被告間有勾串情事所為之陳述較可採信如上述。尚難以共同被告甲○○、吳本欽上開證述據為有利被告壬○○、丁○○之認定。 ⑯證人卯○○雖於本院證述:「有在壬○○之全毅營造有限公司上班,自八十二年開始到九十三年,擔任會計。90年間有幫他投標台大實驗林B5標,參與寫標單、封標單幾乎都是 我。本件我去領標單,回來請工務經理算標單,正確金額是老闆要決定,但是我們有跟老闆建議寫多少錢,價格決定後寫上去,當天投標也是我去的。當初投標沒有人攔住我。我們公司與台大實驗林很近,約兩、三分鐘,我是時間快到才去,譬如十點開標,我十五分鐘前去,我把標單拿去總務處,當時我去買標單時,有問在何處開,所以我直接交給總務處的人,標單我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沒有外露,外面沒有人攔我,我直接把機車騎到辦公室前面」、「當時我有告訴老闆完工期限太近,工務經理有算過,有報告過老闆,他當時在辦弟弟喪事,很少在公司,我們都是電話聯繫,我們是要了解台大實驗林工程有個預算、底價,我們是要去了解價格在哪個地方,所以我們只是想要去參與標案、試著投標而已」、「從標單算金額到投標老闆沒有指示本件是陪標。當時沒有要決標,因工程太近」等語,然B五標中新營造有限公司所投之標單未附押標金,不合格,而全毅營造有限公司所投之標單係B五標三家合法標單之一 (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二四七頁),證人卯○○曾於全毅營造有限公司上班十多年,所為證述與上開共同被告丙○○、甲○○陳述不符,亦難據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 ⑰綜上所述,被告庚○○、壬○○、丁○○參與上開B五標工程圍標之事證明確,被告壬○○、丁○○所辯均係脫卸之詞,咸不足採。 二、B八標工程部分: 訊據被告庚○○坦承有參與B八標圍標之事實,然辯稱:伊並未收到任何款項,被告癸○○、子○○、丁○○均矢口否認有圍標之事實,被告丁○○辯稱:伊有參與投標並未參與圍標,也處有拿到錢云云,癸○○辯稱:伊係富誼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富誼泰公司係丙級營造,不能參與B8標工程之投標,故於B8標第一次投標前尋求同美營造公司子○○之同意合作以「同美營造」參與投標,B8標第一次投標 之時,是由富誼泰營造公司工作人員戌○○持標單出席投標,因在標場門外被丙○○雇用顧標之人員攔阻,一時心生害怕,不敢衝入投標,乃打電話告知伊,伊立即趕到標場,惟投標時間已過,上述情節業據證人戌○○在原審具結明確,故第一次投標「同美營造」未參與投標並非因為配合圍標,而是受到攔阻無法順利入內投標。B8標於第一次投標受阻 後,伊認為標場情況複雜,亦不願意招惹現場顧標的「兄弟」,以維身家之安全,乃決定不要標此工程,即與「同美營造」之鄭秋田表示此一工程不要合作了,故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被告並未以「同美營造」名義準備標單,亦未參與投標,惟當天因另有工務要與發包機關洽辦,故雖未參與投標,亦到招標機關等待洽辦工務,又因與標案無關,故在等待中於機關門口與相識之包商打招呼問候,以致於在搜證相片中出現,惟本案就被告有無參與圍標,應查明者為第一次「同美營造」之標單為何不能進入標場投遞及第二次投標時被告有無與「同美營造」子○○接續第一次的投標合作,而不能只因第一次投標時「同美營造」標單無法進場投入,第二次投標時被告在標場門口與人談話,遽謂伊有參與圍B8標 。況遍閱全卷丙○○或其下屬或與其合作之營造業者之供述,均無人提及有將本件B8標搓湯圓之錢分配給被告云云。 被告子○○辯稱:按政府採購法八十七條第四項係規定: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行為人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意圖,客觀上須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本罪。依本案卷證,係丙○○等人基於謀取工程不法利益之意圖,派人在投標現場,以圍堵、脅迫、威嚇之方式,使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參與投標,故從參與投標廠商之立場而言,無非係懾於其淫威或勢力,而無法為投標之行為,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伊究係如何與丙○○等人就系爭工程為如何之事前協議或合意、甚或事後如何收取酬金等行為,主觀上伊既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更是受脅迫之結果,豈能逕將不能投標視為已有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而將被害者變成犯罪之共犯? 於第一次投標時,參與或有意參與之廠商,事後未於第二次投標時參與,無論第二次投標是否僅須一家廠商參與即可開標決標,除非有證據證明其間有收取不當利益而故意不為參與投標之積極證據,否則即無從僅以其未參與第二次投標,即遽認其違法。以同美營造名義參與91年9月10日系爭B8標工程投標作業者,係富誼泰 營造癸○○,其事先商請伊與其合作後,伊即將公司印鑑資料,交由癸○○全權處理,故系爭B8標工程係由癸○○以同美營造名義領標、投標,包括押標金亦由癸○○負責,伊根本未為過悶,癸○○並參與工程前之現場履勘,足見其確實有意願也有誠意參與系爭復建工程,且該工程即因癸○○在第二次投標前,已取得B7標之神木溪整治工程,即未再行參與第二次投標,伊由癸○○交還印鑑資料後知未得標,即無再以同美營造參與投標,從何認定上訴人有與丙○○、鄭木成等人,為圍標之協議? 丙○○等人豈會將所謂不正利益,浪費在根本不可能參與投標之伊身上,鄭賀騰、庚○○、辛○○等人且均否認有分送圍標酬金及與伊謀議圍標之情事云云。惟查: ①共同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偵查中供陳:我在調查站所言:被告甲○○的友人鄭賀騰有意承攬B八標等工程,..雙方協議若該等工程圍標成功,則以每件五萬元到十萬元為代價,由我代為主持圍標事宜,若工程圍標破局,則相關費用由我自行負擔,但因我本身有案在身,不便在現場,即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辛○○、甲○○及甲○○找來之被告戊○○等數人,進行工程之圍標,並由我的友人王東平載往現場附近以行動電話操控,在有意承攬該等工程之廠商前往臺大林管處領標時,由甲○○、戊○○、辛○○等人攔下該等公司人員並帶他們到臺大林管處附近的三角公園內,請其等配合圍標,並留下公司電話,若其等不願配合,即抄下車牌,由我聯絡寅○○查詢基本資料後再轉交甲○○、辛○○與戊○○等人拜託廠商配合圍標,由鄭賀騰支付得標價的百分之四金額予陪標廠商及協助圍標人員作為代價、酬勞等語實在 (見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卷㈢第一七七頁正反面、第一九三頁),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 陳:B八標也是甲○○至臺大林管處攔截廠商,將投標廠商報給鄭賀騰,再由鄭賀騰決定何人投標,何人陪標。後來鄭賀騰得標,交給我一百萬元,我再將錢交給甲○○分給廠商及攔標的人,我這次分得五萬元左右等語(參見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卷㈡第一八七頁反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稱:B八標第一次投標之所以流標是因為之前沒有找「日興公司」來圍標,然日興公司之標單已經突圍進去了,所以才向其他投標廠商說等截標時間過了,才進去投標,讓它流標等語明確(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七四頁正反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偵查中結稱:伊在調查站所言B八標部分,「同美公司」子○○,「金協利公司」代表亥○○、「佳傳公司」代表(指被告丁○○)有拿到圍標之酬金等語實在(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三五○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調查站中所言「鄭賀騰得標B八工程後,即在南投縣水里鄉聯勤招待所附近以牛皮紙袋包了現金一百萬元千元大鈔親自交給我,我隨後將之轉交給被告甲○○,要他將錢分給該標圍標有功人員」、「庚○○圍標臺大林管處發包之B五標工程成功後,鄭賀騰也想比照B五標工程圍標方式圍標B八標工程,因此鄭賀騰找伊及庚○○共同圍標B八標工程。當時我派辛○○,庚○○則找來綽號「蘇仔(即丑○○)」、「村仔(即己○○)」等人在現場顧標,事先規劃由鄭賀騰得標,現場均由鄭賀騰、庚○○與該等被攔阻之參與投標廠商商議支付之代價,並決定需參與陪標之廠商名單及投標金額之填寫等相關事宜。後來因廠商逾時投標,造成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B八標工程第二次發包時與第一次發包相同,我仍派辛○○,庚○○則找來丑○○、己○○等人在現場顧標。因鄭賀騰、庚○○與該等被攔阻之參與投標廠商協議,決議由鄭賀騰借牌之「中新公司」及庚○○之「山鈺公司」進入投標,並由中新公司順利得標。鄭賀騰以圍標方式標得B八標工程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開標當天即在南投縣水里鄉聯勤招待所附近路旁拿給我一百萬元,要我分五十萬元給配合圍標之十餘家廠商,另五十萬元則給現場顧標人員。廠商部分由鄭賀騰、辛○○與庚○○分送。我記得「同美公司」子○○、「金協利公司」(亥○○)、「佳傳公司」(丁○○)等廠商均有拿到圍標酬金,我的圍標酬金為五萬元,庚○○拿二十萬元,甲○○及辛○○各拿約四、五萬元」等語實在(見他字第七○九號卷卷㈡第一六九頁、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頁及本院卷一第三一五頁)。 ②共同被告鄭賀騰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偵查中陳稱:我在調查站所述「B八標工程丙○○有打電話給我,要我配合。我有表達要承包的意願,丙○○也表示可以幫我勸退其他廠商,並要求我給予得標金額之百分之四做為酬勞。我表示如果可以勸退其他廠商讓我順利承包,我會給其酬勞。後來丙○○確實有找人在臺大實驗林管處門口勸退其他廠商,B八標第一次開標時因為沒有談妥,所以就流標。而第二次開標時僅我以「中新公司」名義及「山鈺公司」二家投標,以比價方式開標,因我是最低標,但是又超過底價,最後減價一次以三千二百萬元得標等語實在」、「丙○○問我對B八標是否有興趣,我說有,他說要幫我標,若我標到要讓他吃紅。丙○○說他要叫別人不要標,他是否有辦法,就要看他的本事。而B八標伊最後以三千二百萬元得標,並依約給丙○○一百萬元,讓他吃紅。交付一百萬元給丙○○是在得標B八標後隔天(指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在南投縣水里鄉我住家附近之「聯勤招待所」對面,給丙○○一百萬元。我共與丙○○通過三次電話。丙○○打給我二次,第一次問我意願,第二次向我說確實要幫伊圍標,第三次則是我打電話給丙○○,叫他來拿酬金」 (見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卷㈢第一七三頁、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頁)。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 日偵查中供稱:我有給呂小姐 (即呂茗蕙)三萬元,呂小姐 打電話到我公司,說得標B八標沒讓她吃紅,我想丙○○沒幫伊處理好,才拿三萬元給她等語 (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八十九頁)。 ③共同被告亥○○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中供稱:B八標伊前往臺大林管處投標時,丙○○圍標集團成員在林管處外面的公園,對我說工程他們已經處理好了,叫我不要進去,...後來時間已過,叫我進去投標已逾時等語 (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一七一頁)。 ④證人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偵查中證稱:B八標工程開標當天我與太太到投標室,約半個小時,有人打開窗戶叫我放棄投標,說放棄投標有好處,叫我到樓下談,但我沒有下樓,後來只有我一人參與主辦人就宣布流標等語,並於調查站中指認鄭賀騰 (即鄭木成)係要求我「出來談談」者(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六頁、第八頁、第九頁、第十頁)。 ⑤證人即「中新公司」負責人林清河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中證稱:我是「中新公司」負責人,有與鄭賀騰合夥標B八標工程。有關領標單,支付押標金、投標等事宜均由鄭賀騰處理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一三二頁)。 ⑥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共同被告鄭賀騰測謊,鄭賀騰就:⒈其未指派林道與步道修復工程(B八標)陪標廠商;⒉其未找丙○○、辛○○、甲○○等人圍標林道與步道修復工程(指B八標)等問題之回答,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節,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調科參字第○九二○○三一八二九○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及電腦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號卷第一六○頁)。 ⑦鄭賀騰與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通話之譯文如下(見譯文一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 鄭賀騰:吳仔,伊「木成」,伊現在在這遇到「呂小姐(指呂茗蕙)」,上次伊們有事和她商量,現在他說在這邊說伊們「那個」不夠意思,這個人伊有遇到,伊現在在外面等,等十點半那個開(開標)。 丙○○:幾個投進去? 鄭賀騰:伊不知,那都是沒有關係的,伊只等「開(開標)」。你這個「呂小姐」,伊把她……,你今天會走嗎?她跟伊說「阿吉達(指庚○○)」這件你也沒有處理到。 丙○○:伊跟你說,你那時不是有在那? 鄭賀騰:伊標完就走了,哪知。 丙○○:當時在那她就不來,伊跟她說大家「寫」一下,這人很龜毛,也答應她改天會和她處理好。 依上述譯文內容,足證鄭賀騰與丙○○確有就B八標圍標之情事。 ⑧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在投標現場監控繪製之現場位置圖一紙(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卷㈠第十六頁),九十一年九月十日B八標第一次開標現場監視照片八幀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又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B八標第二次開標當日,被告庚○○、鄭賀騰、辛○○、巳○○、癸○○、丑○○等人均聚集在臺大林管處前交談等情,有現場蒐證照片共計十幀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復有臺大林管處B八標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流標紀錄、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決標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頁)。而共同被告丙○○、甲○○、戊○○、辛○○、巳○○、亥○○、鄭賀騰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上開犯行,除丙○○因死亡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外,渠等與共犯丑○○、己○○、呂茗蕙、寅○○等人均經判刑確定 ( 見 原審判決)。 ⑨共同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偵查中證陳:庚○○雖然僅得標臺大林管處工程一件,但是我所圍標之臺大林管處工程庚○○均有參與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六○頁反面),共同被告鄭賀騰於原審證稱:B八標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二次投標時,被告丙○○仍然有派人至現場顧標等語(見原審卷卷㈣第二一五頁),而被告庚○○之山鈺營造係B八標第二次投標之二家廠商之一 (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二四○頁),被告庚○○既參與圍 標豈會未分得任何報酬,況其確有分到圍標報酌亦據共同被告丙○○證述如上。 ⑩共同被告鄭賀騰於原審證述:B八標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第一次投標時,因為有人攔阻,很多人都被攔在投標現場外面,最後未達三家廠商參標之標準而流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卷㈣第二一二頁),依卷附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顯示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僅有日興營造一家投標,被告丁○○坦承有參與B八標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之投標,被告子○○、癸○○亦坦承有合夥參與B八標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之投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B八標第二次開標當日,被告癸○○且與庚○○、鄭賀騰、辛○○、巳○○、丑○○等人均聚集在臺大林管處前交談 (見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益證該次確有圍標之情事,參以共同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偵查中結稱:我在調查站所言B八標部分,「同美公司」子○○,「金協利公司」代表亥○○、「佳傳公司」代表(指被告丁○○)有拿到圍標之酬金等語實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調查站中所言鄭賀騰以圍標方式標得B八標工程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開標當天即在南投縣水里鄉聯勤招待所附近路旁拿給伊一百萬元,要伊分五十萬元給配合圍標之十餘家廠商,另五十萬元則給現場顧標人員。..伊記得「同美公司」子○○、「金協利公司」(亥○○)、「佳傳公司」(丁○○)等廠商均有拿到圍標酬金,我的圍標酬金為五萬元,庚○○拿二十萬元,甲○○及辛○○各拿約四、五萬元」等語實在如上述,另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丁○○測謊,被告丁○○對於「圍標的人沒有給伊錢」之回答,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調科參字第○九三○○一七五三五○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三一一頁)。矧B八標工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係第二次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即無三家廠商之限制,自難以被告丁○○、子○○、癸○○於第二次未投標遽認渠等未參與圍標。 ⑪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B8標的爐主鄭賀騰 ,得標後拿了壹佰萬元出來,後來辛○○發的,有沒有給子○○伊不知道,庚○○是否有拿到錢伊不知道,伊應該沒有說過分給庚○○二十萬元等語,與其上開調查站中及偵查中所述不合,其調查站中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少受人情或外力的干擾,客觀上亦較難認與其餘被告間有勾串情事,所為之陳述較可採信如上述。丙○○上開證述尚難據為有利被告庚○○、子○○之認定。另被告子○○於本院證述:B8標工程,第二次開標癸○○沒有找我合作,癸○○沒有 用同美營造廠的名義去領標單,之後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亦無從為有利被告癸○○之認定。 ⑫綜上所述,被告庚○○、丁○○、癸○○、子○○參與B八標工程圍標之事證明確,被告庚○○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被告丁○○、癸○○、子○○所辯均係脫卸之詞,咸不足採。 三、A○二標工程部分: 訊據被告庚○○否認有參與A○二標工程之圍標,辯稱:A02標部分,伊只有跟丙○○在通聯時有講到,圍標、開標時 伊均未到場,開標或與廠商聯絡伊都沒有參與,請客之事伊也不知道,伊只是丙○○通聯詢問廠商及開投標事宜時,虛與委蛇。申○○於92年9月5日調查及偵查中供證:我有意配合圍標A02標工程,派辛○○或案外人李明堂去領取A02標工程之標單後,丙○○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想得標A02標工程 必需拿四百萬給他,他保證找廠商出來陪標,讓我順利得標施作該工程,因我想得標該項工程,乃答應丙○○拿出四百萬元,但該工程一定要給我做,A02標開標當日,我親自帶 著案外人即公司會計小姐葉玉霞至臺大林管處投開標現場,但我到臺大林管處門口時,丙○○找電話告訴我,已經有兩家進去投標,郵局內還有一家標單,至少有三家廠商投標,而這三家廠商並非原先規劃之陪標廠商,要我填寫標單一同競標若由我得標只需支付丙○○二百萬元即可,於原審法院證稱:投標的前一天晚上,在丙○○的家,在場僅有我們二人,丙○○向我表示如果讓我做的話,我要拿四百萬給他,我答應他等語,足以證明向廠商負責人磋商圍標事宜是丙○○自己所為。另依據參與圍標人員甲○○、巳○○、丑○○、己○○、戊○○、曾賀松等人在調查及偵查訊問筆錄供詞中,均無對伊不利之證詞,亦無關於伊涉及參與A02標工程 圍標之事實云云。然查: ①共同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供稱:庚○○說他要標A○二標工程,他叫我連絡以前曾來投標的廠商來說圍標的事,有部分是被告甲○○,有部分是我連絡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七二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調查站所言「A○二標工程第一次開標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之前,被告庚○○等廠商即告訴我有意參與A○二標工程投標,並找我合作,我乃指派被告甲○○、辛○○、戊○○等人至現場顧標及抄錄有意投標廠商之車子車號,回報給我,由我找人查車號,瞭解係何家廠商有意投標,直接由我或甲○○、辛○○與該家廠商聯繫,要求配合圍標,至投標前一日左右,約有十餘家廠商願意配合圍標,經過庚○○等廠商磋商,決定由一位李姓人士(即被告申○○)所代表之營造商當「爐主」,拿出工程款百分之四(約二百多萬)作為圍標酬金。開標當日我在竹山鎮○○路麥當勞停車場,前述「川仔(即被告己○○)」打電話告訴我郵局裡面不正常,有三件廠商投遞之標單,另外辛○○也打電話跟我說,裡面有二家廠商已投標,其中一家為「東岳公司」,另一家為「鄉林公司」,但我曾事先透過一位張姓廠商與「鄉林公司」聯絡,請其派一名會計小姐至現場抽回標單,但因「東岳公司」不願配合圍標,加上爐主李仔(指被告申○○)未投標單,我看局勢無法掌控,經與庚○○聯繫研究後決定放棄圍標,任由廠商自由投標單」、「庚○○與甲○○所提供有意參與A○二標工程投標之廠商約二十家,庚○○原本有意約該二十家廠商至臺中磋商圍標事宜,後因該標案開標日仍有販售標單,所以改至投標日直接在投開標現場磋商圍標事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時三十五分許,我與庚○○之通話內容「你現在那裡,兩支就對啦」之意思是在討論A○二標之圍標事宜,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十時六分我與申○○通話,當時是申○○向我抱怨,原有意以四百萬元擔任A○二標之「爐主」,但該標案因為事後破局而開放自由投標,於是我打電話向申○○表示改為二百萬元,由他與已經投遞標單之廠商競標,但他不願意」等語實在 (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一七三頁、第二五七頁至第二五九頁、第二六○頁至第二六一頁)。 ②共同被告申○○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偵查中供稱:丙○○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願意出四百萬,他負責廠商和圍標,該讓我得到A○二標工程,我有答應他,後來我去投標時,丙○○打電話給我,說已有人去投標,叫我按照約定去投標,如果有得標的話,要二百萬元給他,我認為與他的協議是給他四百萬元,他保證我得標,他沒有辦法保證我得標,我就沒有與他配合,就沒有去投標等語 (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二二六頁)。 ③共同被告未○○受被告丙○○僱用,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臺大林管處外面抄車牌,抄一面代價一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未○○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未○○與丙○○下述通話之譯文可參(譯文一第六一頁): 未○○:早上電話都沒有響?但是有抄二個不同時間去領圖人的車號,一個九點,一個十點,錢今天要給我。丙○○:好 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未○○供承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有打電話給王東平,說早上電話都沒有響,但是有抄到二個不同時間去領圖人的車牌號碼,確實是丙○○要伊去抄車牌號碼的,抄一個號碼丙○○給付伊一千元等語明確(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一八四頁正反面)。 ④共同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至暐聯公司,要求暐聯公司配合圍標A○二標工程,言明事後將給暐聯公司好處,並留下○九三二二─六二三九三之聯絡電話,然遭暐聯公司婉拒配合圍標等情,業經證人即暐聯公司工務經理陳宏智證述在卷(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三頁)。 ⑤共同被告寅○○與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⒈(譯文一第五五頁) 丙○○:……,回臺北只剩一個,那個還沒有接到。 寅○○:我這車牌整理出來再說。 丙○○:你那出來後和我這個,照我連絡結果應不難講(說服),他們都答應了,你那(資料)出來如果有北部的,……。 寅○○:臺北那家在那裡? 丙○○:中山北路,你如果不會講,我找一個人口才好的陪你去。 ⒉(譯文一第六二頁) 丙○○:找「阿麟」。 某 男:請打00000000。 丙○○要寅○○去查車牌,寅○○要丙○○以後不要在電話中講這事。 ⒊(譯文二第二四頁) 寅○○打給丙○○:丙○○叫寅○○去查SF─○六○八下一通電話 寅○○:車主是王琇瑗,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八十二之一號(三菱紅跑車),丙○○要寅○○親自去與王琇瑗談圍標竹山的標。 下一通電話 寅○○:沒空去斗六,另叫公司西螺經理去找王琇瑗談。⑥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 告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⒈(譯文三第五頁): 丙○○:我叫「李仔(申○○)」進去啦,我叫他看「二」啦。 辛○○:是。 丙○○:不然你現在向業者通知也來不及了呀,對否? 辛○○:好啦,好啦。 丙○○:啊那些擋住,那些跟他們講不要啦,說有那個,不要啦。 辛○○:啊像「日興(營造)」的也無法講了,他也說等一下如果有人進去,也要進去了。 丙○○:「日興(營造)」有來唷? 辛○○:是的。 丙○○:哦,要進去就讓他進去啦。 辛○○:好啦。 丙○○:那就這樣。 辛○○:那二家要進去,就讓他們進去就對啦。 丙○○:那二家不要啦,能夠擋住的,就擋啦。 辛○○:他們也是說如果有人進去,他們也要進去,我說彰化這個啊。 丙○○:彰化哪個? 辛○○:是的,「牛埔的」這個。 丙○○:你就講給他聽啦,你講我們是要用「爐主」跟裡面二家拼(競標)而已,看他們要不要進去看,他們如果進去拼,就無法拿錢了,他們如果不拼,就可以拿錢啦。 辛○○:好啦,好啦。 丙○○:你要會講喔,你說如果你進去拼,等一下爐主如果拼下去,你們完全無法拿(錢)哦。 辛○○:好啦。 丙○○:你如果不進去,直接回去,如果拼得到,我們拼得到(得標)跟他們有寫到,他們就有得拿,這樣啦。 辛○○:好啦。 丙○○:「日興」也跟他們這樣講啦。 辛○○:好啦。 ⒉(譯文三第三頁) 丙○○:那裡總共攔到幾位? 辛○○:這裡二位,啊說裡面二位。 丙○○:裡面喔。 辛○○:裡面寄二標啦。 丙○○:現在村仔是都說九點半才看得到,現在怎麼說看到了,是將我們裝瘋子,這個不能隨便,我跟他問說有確定嗎,他也說不嘛,講我也不敢確定,現在到底是真的或是假的,這個我啊,那個鄉林要來抽了,那個裡面寄進去的那一支聯絡到了,要來抽了……丙○○:你們攔到幾位?現場攔到幾位? 辛○○:兩個啦,兩個啦…… 丙○○:叫他們不要亂走亂跑稍微綁住…… 辛○○:都沒有什麼動靜啦,你過來啦,你過來看怎樣。丙○○:我在麥當勞這裡,我就是有約人要在這兒相等,我過來,我過來,現在正在那一支進去裡面,你說他們進去看,裡面有二支喲。 辛○○:是呀,你叫阿乞達(庚○○)再證實看看。 丙○○:那有建築的,他知道嗎? 辛○○:都是一樣的,都是「A二標」哩,你聽不懂。 ⑦共同被告鄭賀騰與丙○○之對話如下 (譯文一第六九頁至第七○頁) 鄭賀騰:吳董,我(木成),怎樣?處理的好嗎? 丙○○:亂糟糟的,一大串(廠商)秋田搞這種,……,要去找他算帳,這次二、三十個,這秋田喔。 鄭賀騰:圍成一堆人都去嗎? 丙○○:一堆啦!最後沒法控制,就讓它去了啊(流標)⑧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承九十二年八月以前,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二年,且該門號均其自己使 用等情。而己○○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確 有通話情形,其通話內容如下: 丙○○:我跟你說哦,我有打給那個「あきた(日文,即秋田,指被告庚○○)」喔。 己○○:是。 丙○○:他(庚○○)叫我跟你講,要時間到看正確,不要隨便猜猜,這個人家都已經來到這兒。 己○○:那是事實啊。 丙○○:幾家? 己○○:二(家)啦。 ⑨此外並有臺大林管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A○二標流標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六頁)。而共同被告丙○○、甲○○、戊○○、辛○○、巳○○、未○○、申○○等人於原審均坦承上開犯行,除丙○○因死亡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外,渠等與共犯鄭賀騰、己○○等人均經判刑確定 (見原審判決)。 ⑩共同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偵查中證稱:庚○○雖然僅得標臺大林管處工程一件,但是我所圍標之臺大林管處工程庚○○均有參與等語如上述。 ⑪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調查中供稱:九十一年十月底、十一月初,被告丙○○就A○二標曾打電話給我請我配合圍標,要我先瞭解水里鄉有哪些營造公司要參加投標,並要我擔任陪標廠商,我迫於無奈始答應丙○○擔任陪標廠商。但第一次投標因投標價格均高於底標而流標,其後第二、三次,丙○○即未再要求我圍標,我所負責之山鈺公司是在該工程第三次招標時以五千二百萬元得標的等語(見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卷㈢第七九頁正反面)。自下列丙○○與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更足以佐證被告庚○○確有配合圍標A○二標: ⑴(譯文三第一頁) 丙○○:那個有找到了,可能等下就會來啦,外面我有攔到都是新的,啊那個沒關係,我跟你說喔,那個怎樣,你問完怎樣,「六塊九」的怎麼樣? 庚○○:六塊半。 丙○○:啊? 庚○○:六塊半啊。 丙○○:正確嗎?會再加嗎? 庚○○:多加一點點而已啦……。 丙○○:用飛的呀,有一位三撇的,今早有電話跟我說裡面不正常。 庚○○:是啊,就跟你講說來開啊。 丙○○:那個不是說九點半才會知道,現在就知,現在是,到底他是不要看,還是怎麼樣,也不要這樣搞,這個頭已經洗下去了,整個都驚天動地,這樣是有辦法做嗎?都搞成這些亂七八糟的,到時候是要如何處理。 ⑵(譯文三第三頁) 丙○○:外面我都擋住了,你們「村仔」剛好這時候跟我說裡面他看有了啦。 庚○○:你就村仔那邊看怎樣,就好了啊。 丙○○:村仔那邊,……,到底是在說真的或說假的,你們村仔講話就鴉鴉咧,你竟交待這個,這個好像在玩,又好像不能玩哩咧,那去臺中是二十位呢,二十位啊,這兒都沒有機會,等一下如果宣佈下去,那些都沒機會,看要如何搞,村仔不要這樣啦,啊你在那裡等,等下要抽要如何找你? ⑶(譯文三第四頁) 丙○○:「東岳」哦? 庚○○:怎樣。 丙○○:這樣我看,就給它宣佈破局好不好。 庚○○:要給它破局嗎? 丙○○:不然那個現在要去找,怎麼來得及。 庚○○:「東岳」?埔里的喲? 丙○○:是的,我知道啊,那是「吳仔」的啦。 庚○○:是啊,「吳東亮」。 丙○○:現在,人家斗六的也上來了,現在那支是,頭一支是可以抽起來,現在郵局有沒有也不知,你們「村仔」就隨便講講那個美國話喔。 庚○○:「村仔」不肯去啦,應該是沒有啦。 丙○○:啊。 庚○○:應該是沒有啦。 丙○○:應該沒有,啊這樣東岳是要如何處理? 庚○○:我那知道。 丙○○:啊東岳,還有這樣是要如何做?啊你拿那個名單那有齊?你拿這樣外面亂糟糟,現在外面正攔住兩家在那裡咧,他們都有攔住呢? 庚○○:我那知道,啊你們那個都拿給人的嗯。 丙○○:你現在要怎麼辦,你現在那裡兩支(家)就對啦。 庚○○:是的,裡面「二」啦。 丙○○:裡面「二」喔。 庚○○:裡面二,你只有二家而已,我也無法弄掉。 丙○○:二,一個是他有要來那樣,有辦法喔。 庚○○:啊,那個「吳的」呢? 丙○○:啊「吳仔」現在聯絡也來不及了啦。 庚○○:要不要去拼? 丙○○:你看是要給它搞成不要那個,還是要拼?要給它拼下去,拼下去我看是這樣,不然看(加)二百萬下去「揉揉」(閩南語)這樣理一理,不然跟人家通知來不及了。 庚○○:好啦,好啦。 丙○○:跟人通知外面來,啊外面控制的住的那些,控制不要讓他進入,剩下的再跟他們兩家拼。 ⑷(譯文三第五頁) 庚○○:這樣照你剛才講,那樣子好了啦。 丙○○:看兩百它下去啦,如果能標中,這些業者你少一點,不然你又來一次,有辦法弄成流標嗎?今天都不讓它開。 庚○○:不開是今天要看郵局的啊。 丙○○:嘸,不然,再下來有辦法嗎。 庚○○:現在賣去了,有啊,有啊。 丙○○:有辦法,那五、六支(家)有辦法給它弄成無法開嗎? 庚○○:有啊。 丙○○:有哦。 庚○○:是的。 丙○○:有,那決定不要讓它開好否? 庚○○:好啊。 丙○○:就現在決定,以後要寄的人,就叫他們寄進去,好否。 庚○○:現在他們都已經來不及了,現在是差在我們自己跟郵局那邊而已,對否? 丙○○:他們怎麼來不及,他們都在外面等,怎麼會來不及。 庚○○:你現在是要讓他們拼下去,還是要抽掉。 丙○○:啊他們如果去寄,你就弄一個問題,今天讓它沒辦法開,這樣就好了,我就比較好交待了,不然這些業者今天你要如何給人家處理。 ⑸(譯文三第八頁) 丙○○:你在那裡? 庚○○:我過來這裡找你,找不到啊。 丙○○:我攔,整個在那裡攔,攔也攔不住。 庚○○:喔好,好它去了就好。 丙○○:就好了,你就不是這樣都好了,那個整個把人家叫去臺中,那天你都沒去看,「日興」有去,那整個那麼多人在那裡,今天沒來啦,現在這樣那改天,彰化的改天看要如何。 ⑫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庚○○確有參與圍標A○二標未遂之事實,被告庚○○所辯亦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 參、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四十一條又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判決參照) 。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相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⒉修正後刑法廢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庚○○、丁○○,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被告癸○○等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為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無變更,僅於第二項以下增定易服社會勞動。依修正之刑事訴訟法規定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無比較問題。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癸○○、子○○、壬○○、丁○○,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關於未遂犯是否能減輕其刑部分,則規定在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則將之合併規定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對被告庚○○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無比較問題。又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然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被告等人間之共同正犯關係,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亦無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七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另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款均無變更,亦無比較問題)。 就B五標工程部分,核被告庚○○、壬○○、丁○○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標行為罪。就B八標工程部分,核被告庚○○、癸○○、子○○、丁○○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標行為罪。就A○二標工程部分,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標行為未遂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就工程圍標部分,固均係以被告丙○○為首而先與被告庚○○或鄭賀騰形成圍標之犯意聯絡後,各自尋得配合之陪標或棄標廠商形成圍標犯意聯絡,次由被告丙○○指使被告甲○○、戊○○、辛○○、巳○○;被告庚○○指使被告丑○○、己○○至投標現場顧標再形成圍標之犯意聯絡,末再由上述顧標人員攔阻廠商交由被告丙○○、庚○○或鄭賀騰磋商,或經由已結案被告寅○○經由車牌資料尋得廠商後磋商而遞次形成圍標之犯意聯絡,依上所述,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均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就B五標工程部分被告庚○○、壬○○、丁○○與丙○○、甲○○、戊○○、辛○○、巳○○、丑○○、己○○、亥○○、呂茗蕙、寅○○、綽號水電之成年男子、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配合廠商等人間,就B八標工程部分被告庚○○、癸○○、子○○、丁○○與丙○○、鄭賀騰、甲○○、戊○○、辛○○、巳○○、丑○○、己○○、亥○○、呂茗蕙、寅○○、綽號水電之成年男子、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配合廠商等人間,就A○二標工程部分被告庚○○與丙○○、鄭賀騰、甲○○、戊○○、辛○○、巳○○、未○○、己○○、申○○、寅○○、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配合廠商等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先後三次所為,被告丁○○先後二次所為,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咸為連續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標行為既遂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庚○○等五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適用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尚有未洽,被告庚○○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被告丁○○、癸○○、子○○、壬○○以原審判罪不當為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之程度、圍標之次數、所為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暨渠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丁○○、癸○○、子○○、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丁○○、壬○○、癸○○、子○○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在卷可稽,本院審酬渠等均係被動參與上開圍標犯行,所得不多,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惕應無再犯之虞,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参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丁○○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縣庫支付二十萬元,被告癸○○、壬○○、子○○各向各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縣庫支付十萬元。扣案之被告等圍標而提出之標單,已非屬被告等所有,其餘標案資料,屬政府機關所有,非被告等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依法不能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①被告癸○○以林清河之「中新公司」名義參與B五標之圍標犯行,此部分另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標行為罪嫌。 ②被告子○○以其負責之「同美公司」放棄B五標之投標而圍標,此部分另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標行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同性之關係,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參照)。另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犯此部分罪行,辯稱:係押標金票據作業不及所致等語。經查: ⒈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調查時係供稱略以:B五標圍標成功後,在「龍天樓」餐廳發放酬金,伊記得「同美公司」子○○、「金協利公司」亥○○、「全毅公司」代表(指被告壬○○)、「佳傳公司」代表(指被告丁○○)等十餘家廠商至該餐廳用餐並領取酬金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一七○頁至第一七二頁)。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同美公司」子○○、「金協利公司」亥○○、「佳傳公司」丁○○有至龍天樓餐廳用餐並領取酬金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三五○頁),並未提及被告癸○○有領取酬金之情事,且亦無其餘共同被告指證被告癸○○就B五標有參與圍標及收受酬金之情事。 ⒉雖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B五標工程是有圍標成功的,因此只要是有投標的人,應該都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卷㈣第一四八頁)。惟依卷附臺大林管處B五標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決標紀錄顯示(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二四七頁),「中新公司」於投標B五標時,因無押標金而遭當場宣佈為廢標。被告癸○○就此辯稱:B五標該次投標係因為公司籌措押標金之職員酉○○在銀行辦理押標金票據作業不及,伊乃聯絡在投標現場之戌○○先行投標,候補押標金,惟因承辦單位拒絕候補押標金,致伊用以參加投標之「中新營造」標單成為廢標,並非陪標等語(見原審卷卷㈣第二○頁至第二一頁)。被告癸○○上開所辯,嗣經證人即擔任「富誼泰公司」財務管理職務之酉○○及員工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卷㈣第一三八頁、第一四一頁)。而證人即臺大林管處負責溪頭復健工程發包作業之午○○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廢標並不能產生陪標之效果等語(見原審卷卷㈣第二三六頁)。再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五工程開標時伊有在現場,惟並沒有看到被告癸○○,事後也沒有人委託伊交付金錢給被告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卷㈣第一四六頁)。被告癸○○所辯尚堪採信,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此部分罪行,因檢察官認被告癸○○此部分所犯與上開判罪之B八標圍標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犯此部分罪行: ⒈檢察官係以丙○○之下列證詞認定被告子○○放棄B五標之投標而圍標: ⑴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調查員調查時證稱略以:庚○○得標B五標後,即拿出約一百二十萬元至「龍天樓」餐廳交給伊,伊則將該筆金額寄放在該餐廳櫃檯,用餐後由伊與甲○○將其中該金額之一半交給現場顧標人員分得,另一半則由陪標廠商及當場被勸退未參加投標之廠商分得。伊記得「同美公司」子○○等十餘家廠商有至該餐廳用餐並領取酬金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一七○頁至第一七二頁)。 ⑵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證稱略以:「同美公司」子○○有至「龍天樓」餐廳用餐並領取酬金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三五○頁)。 ⒉然在「龍天龍」餐廳負責分配酬金之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被告子○○並沒有出現在「龍天樓」餐廳等語(見原審卷卷㈣第一五○頁)。又被告亥○○固坦承B五標圍標之犯行,然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B五標投標時雖有遇到被告子○○,但想不起來有無與其在事後一同用餐等語(見原審卷卷㈣第一六七頁)。是以除被告丙○○上述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丙○○所證內容屬實。 ⒊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瀝犯B五標圍標犯行,檢察官認被告子○○此部分所犯與上開判刑之B八標圍標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附予敘明部分: 按廠商之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參照。本件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庚○○、癸○○、壬○○、丁○○、子○○均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如上述,則被告庚○○所屬「山鈺公司」、被告癸○○所屬「富誼泰公司」、被告壬○○所屬「全毅公司」、被告丁○○所屬「佳傳公司」、被告子○○所屬「同美公司」是否涉及上述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犯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修正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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