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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王增瑜梁堯銘廖柏基

  • 當事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在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四一三、四二六三、四二六四、四九六九號,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案號: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二一、六四四、一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在戊○○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面所黏貼之甲○○照片各壹張,及在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簽名欄所偽造之「戊○○」簽名署押共計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本案竊盜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因未考取駕駛執照,為冒用他人名義租車使用,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初某日,先與己○○及綽號「阿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本人之照片二張,經由己○○轉交給綽號「阿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將甲○○之照片黏貼在戊○○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開戊○○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係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在其自苗栗縣苗栗市○○路返回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四鄰全家福五○號途中,放在皮包內,連同皮包一併遺失,又因本案並無明確證據可以證明甲○○明知此為贓物而收受,故檢察官並未起訴甲○○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上面,並約於一週之後,將變造完成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交給己○○。己○○收取上開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後,乃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上午,將上開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交給甲○○,二人並一起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三六六號即丙○○所經營之「日日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推由甲○○擬持上開變造之證件向「日日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車。但因己○○與甲○○攜帶之現金不足支付租車費用,二人乃又離開籌款,後於同日下午一時許,二人已籌得租車費用,乃又一起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三六六號即丙○○所經營之「日日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己○○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推由甲○○持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向「日日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經辦租車業務之員工租用車號GG-289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甲○○在「日日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於本案簡稱為「租賃契約書」)之二處「承租人(或乙方)簽名欄」,各偽造「戊○○」之簽名署押一枚(共計二枚),據以偽造「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至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向「日日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號GG-2890號自用小客車之私文書一件完成,後並持交給「日日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上開租車業務之員工而為行使。甲○○與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戊○○。嗣因「日日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上開租車業務之員工要求甲○○簽發本票,以供交還車輛之擔保,甲○○意圖供行使之用,乃又以「戊○○」之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十日、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面額為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並在發票人欄偽造「戊○○」之簽名署押一枚,而偽造有價證券一紙完成,後並當場交給「日日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上開租車業務之員工收執,惟其後己○○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將上開車輛交還給「日日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日日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已將上開本票撕毀而滅失。 二、嗣因己○○、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有駕駛(或搭乘)上開租得之GG-2890號自用小客車到苗栗縣苗栗市○○里○○路一五三號即庚○○所經營之「楊老師美容店」竊取化妝品(甲○○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但被監視器錄影,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並向「日日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查證,已知己○○、甲○○涉有上開罪嫌,乃於九十四年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至十一時四十分許,持搜索票到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明德一巷七號即己○○、甲○○之住處實施搜索,並查獲上開以戊○○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所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而在搜索過程中,適己○○亦騎乘機車搭載甲○○返家,乃被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伊有為租車,而為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但矢口否認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本票有價證券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在租車時,並未以「戊○○」之名義簽發其發票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十日、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面額為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等語。 二、經查,就本案被告甲○○為租車之目的,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除據被告甲○○坦承確有此部分犯行之外,被告甲○○之上開犯行,並據共同被告己○○於偵、審中供述甚詳,且有以戊○○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所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扣案(均附於四二六四號偵卷第六八頁)可資佐證,及有「日日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租賃契約書」(見四二六四號偵卷第七六頁)附卷可憑。復據「日日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甲○○上開犯行明確;且被害人戊○○亦於警訊陳述:「當日(90年10月25日)我下班從苗栗市騎機車欲返回家中時,整個黑色之皮包不慎在騎機車途中掉了,當時回到家以後我才發現皮包不見,便又返回原路去尋找皮包結果還是找不到,便在10月25日當日前往造橋戶政事務所補發身分證等文件」、「當時我一個黑色皮包遺失外,裡面有身分證、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郵局提款卡及現金一千多元等,詳細遺失之財物我忘記了,只記得上述這麼多而已」、「(警方於今日94年10月31日上午持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1巷7號執行搜索當場發現你所有之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照各一張,經你當場指認該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是否為你本人所有?)經我當場指認警方所查獲之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照各一張確實是我所遺失之證件」、「(請你詳細親閱該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照各一張與你遺失當時之證件有何不同?)經我親閱警方所查獲之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照,除了證件上之相片不一樣外,證件上之年籍都是我本人之出生年籍資料」等情(見四二六四號偵卷第五八至六○頁,又上開警訊陳述之證據能力為被告甲○○所是認);而被告甲○○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經核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戊○○;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甲○○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又本案被告甲○○在上開時、地租車時,因「日日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上開租車業務之員工要求被告甲○○簽發本票,以供交還車輛之擔保,被告甲○○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又以「戊○○」之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十日、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面額為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並在發票人欄偽造「戊○○」之簽名署押一枚,而偽造有價證券一紙完成,後並當場交給「日日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上開租車業務之員工收執,惟其後因共同被告己○○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將上開車輛交還給「日日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日日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乃將上開本票撕毀而滅失;上開各情亦經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甲○○雖以上開情詞,否認伊有此部分犯行,惟民間之小客車租賃公司為求承租人依約交還承租之車輛,向有請求承租人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之慣例,而上開GG-2890號自用小客車既係由被告甲○○冒用「戊○○」之名義租車,且同行之共同被告己○○既非承租人又非女姓,則證人丙○○證述該公司之員工係要求被告甲○○簽發上開本票以為擔保,其證詞自屬合理可信。況被告甲○○於偵、審均曾坦承伊確有此部分犯行(見四二六四號偵卷第一五一頁、原審卷宗第五八、二一六、二六四頁),益證丙○○之上開證詞確屬真實。被告甲○○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外,本案共同被告己○○亦曾於偵查中供稱:係被告甲○○冒用「戊○○」之名義去租車及簽本票等語(見四二六四號偵卷第一四四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甲○○一起租車時,並未看到被告甲○○有簽發本票云云,核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證據。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甲○○之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於被告甲○○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甲○○在車輛租賃契約書之之二處「承租人(或乙方)簽名欄」,偽造「戊○○」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被吸收而不另論罪;另外,被告甲○○在本票上面偽造「戊○○」之簽名署押,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後持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亦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均被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雖已廢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惟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僅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一罪;而如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即應分論併罰;比較上開新、舊刑法之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再者,被告甲○○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與己○○及綽號「阿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就被告甲○○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與己○○之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偽造之上開本票已遭撕毀而滅失,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在被害人戊○○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面所黏貼之被告甲○○照片各一張,係被告甲○○所有並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甲○○在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簽名欄所偽造之「戊○○」簽名署押共計二枚,亦應依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內容其他書寫「戊○○」姓名部分,並不具簽名署押之效力,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規定應宣告沒收之簽名署押,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再者,本案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甲○○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依據本案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甲○○有拾獲被害人戊○○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而加以侵占之犯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為本院本案所不採取,併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甲○○此部分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被告甲○○所偽造之上開本票已遭撕毀而滅失,原審判決仍為沒收之宣告,且除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簽名欄所偽造之「戊○○」簽名署押共計二枚之外,其他書寫「戊○○」姓名部分,並不具簽名署押之效力,原審判決仍誤為沒收之宣告,以上均有未合;再者,依據本案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甲○○有拾獲被害人戊○○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而加以侵占之犯行,原審判決為此認定,亦有未洽。是被告甲○○上訴否認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原審此部分之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並就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就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甲○○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仍就被告甲○○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在被害人戊○○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面所黏貼之被告甲○○照片各一張,及在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簽名欄所偽造之「戊○○」簽名署押共計二枚,亦均依法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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