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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2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照明蔡名曜李平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9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17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保險費均由伊繳納,繳費期滿領取滿期金時,因無心之過簽署其子丁○○之名,事後已按照丁○○及乙○○○之要求,將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丁○○,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受益人變更為丁○○之妻陳美岑;另被告於85年間以告訴人丁○○名義投保時,係出於鼓勵丁○○之意,保險費均由伊繳納,當時雖未得丁○○之同意,但係無心之過,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判決量刑,並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李 平 勳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26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