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4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乙○○」署名貳枚、印文壹枚,及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乙○○之父,於民國78年1 月11日,未經乙○○之同意,而以自己為要保人,乙○○為被保險人,乙○○之母陳吳秋梅為「祝壽金」及「被保險人身故時」之指定受益人,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訂定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 (下稱保險契約1) ,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繳費期間為15年(以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5年12月2 日,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此部分內含階段行為即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低度行為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犯意,明知未經乙○○之同意,卻在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處(下稱中信局)「人壽保險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章」處,持前託由不知情第三人所刻、偽造之乙○○名義印章1 枚,交由不知情之成年保險業務員偽造乙○○之印文1 枚,並親自偽簽乙○○之署名1 枚,而以自己為要保人,乙○○為被保險人,自己為「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乙○○為「期滿金」受益人,與中信局訂定保險契約之私文書而行使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保險契約2),保險金為100萬元,繳費期間為20年,使中信局誤認乙○○確有為被保險人之真意,足生損害於乙○○及中信局對於保險契約內容管理之正確性。又於92年 1月6 日,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此部分內含階段行為即偽造署押及低度行為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犯意,明知未經乙○○之同意,仍在保險契約1「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章處」,偽造乙○○之署名1枚,向國泰人壽申請將該保險契約「繳費期滿時(祝壽金)」及「被保險人身故時」之指定受益人均變更為自己而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誤認乙○○有變更之真意,而據以變更,足生損害於乙○○及國泰人壽對於保險契約內容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乙○○及其母陳吳秋梅發覺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 417號卷第18、19頁,95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第30、31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17號卷第22、28-30 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吳秋梅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417 號卷第19頁,95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第32頁),復有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處95年12月1 日中壽承字第09515003826 號函檢附之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85年12月 2日人壽保險要保書1 紙,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7 日國壽字第09501101 04 號函檢具之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要保書、92年1 月6 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各1 份(見95年度調偵字第417 號卷第5 、7 、8 、21、22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確有冒用其子即告訴人乙○○之名義簽約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乙○○、中信局、國泰人壽對於保險契約內容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一)就本件被告甲○○於85年12月2 日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1.本件被告於85年12月2 日行為後,刑法業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41條,又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及其施行法,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得宣告刑易科罰金之標準,90年1 月10日修正前之原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90年1 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該條易科罰金者,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本及裁判時法,以90年1 月10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
2.被告為此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雖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自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被告此部分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就本件被告甲○○於92年1 月6 日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1.本件被告於92年1 月6 日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及其施行法,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得宣告刑易科罰金之標準,90年1 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該條易科罰金者,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以90年1 月10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
2.被告為此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雖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自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被告此部分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偽造印章,並在上揭保險契約2 「人壽保險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章」處,偽造乙○○之署名、印文各1 枚之行為,與在保險契約1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章處」,偽造乙○○之署名1 枚等行為,分別為其偽造保險契約2 「人壽保險要保書」私文書,及保險契約1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上揭2 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應分別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5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且已成年之保險業務員偽造上開印章、2 私文書,為間接正犯。末被告2 次犯行間相距約6 年1 月,顯係犯意各別,又因行為互殊,是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並無新舊刑法比較而適用連續犯規定之問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未經告訴人即其子同意,竟擅自偽造保險契約,然被告陳稱保險費均由其繳納,又於告訴人獲悉上開犯行後,復將保險契約1 之要保人再變更為告訴人,兼解除(終止)保險契約2 ,業據證人即中信局之業務員吳鴻澤於偵查時證述綦詳,且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所不否認,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7 日國壽字第0950110104號函檢具之94年2 月2 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 份,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處95年12月1 日中壽承字第09515003826 號函(見95年度調偵字第417 號卷第9 、10、21頁)附卷可證,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行為人用以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偽造之保險契約2 「人壽保險要保書」及保險契約1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既經被告交付予中信局及國泰人壽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扣案之上開保險契約2 「人壽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處,偽造之乙○○署名、印文各1 枚,及保險契約1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保險人簽章處」,偽造之乙○○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託由不知情第三人所刻、偽造之乙○○名義印章1 枚,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扣之案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處(下稱中信局)
保單號碼0000000000「人壽保險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章
」處:偽造之乙○○之署名、印文各1 枚。未扣案之偽造之
乙○○之印章1 枚。
附表二: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 「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章處」:偽造之乙○○之署
名1 枚。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