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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69 年台上字第 695 號

日期 69 年 03 月 13 日

判例要旨

上訴人等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先後三次為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構成要件亦復相同,應依連續犯例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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